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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汶達(原名吳何堂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0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汶達部分撤銷。

吳汶達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汶達(原名吳何堂)係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董事長(嗣於民國87年12月28日由李美慧繼任),明知仁翔公司並未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牛食坑段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 億元出賣予宇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鈦公司)及宇鈦公司負責人楊聖能,為拉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意圖以不實之處分土地所得來虛飾仁翔公司獲利,遂與楊聖能(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吳汶達並基於意圖影響集中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先與楊聖能虛偽製作仁翔公司分別與宇鈦公司、楊聖能就牛食坑段土地於87年6 月23日成立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買賣價金分別為2 億元,合計4 億元),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員,持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仁翔公司所有牛食坑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宇鈦公司、楊聖能,使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87年6 月30日將上開不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之管理及稅捐機關稅課之正確性。吳汶達其後於87年9 月14日接受自立晚報專訪時,表示仁翔公司已確定調高87年財務預測,而散佈不實資料,致多家報紙媒體於87年9 月至11月間分別報導仁翔公司處分不動產獲利及將調高87年財務預測之事。惟仁翔公司旋於87年9 月8日以仁翔總字第55 5號函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中表示無更新87年財務預測之計畫,復於88年間更正財務預測,以宇鈦公司、楊聖能發生財務困難未能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乃將原先預測之盈餘調整為虧損。

二、吳汶達為仁翔公司董事長,李美慧係吳汶達之配偶,李錦峰於87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擔任仁翔公司總經理,其三人共同基於非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抬高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使用不知情之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潘希偉、潘希文、高慧芬、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等人於附表一所示證券商開立之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於87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13間止,分別於附表二、二之一所示營業日,使用不知情之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人之證券帳戶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每日成交數量占該檔股票當日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且每日成交數量超過50萬股(詳細買賣內容均詳附表二、二之一所示),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以此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及誤導他人為交易,使仁翔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而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仁翔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又意圖抬高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於附表三所示營業日之收盤前約半小時之特定時間內(附表三僅列出收盤前約30分鐘以內之委託買入部分,且大部分集中於收盤前約10分鐘內委託買入),密集使用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人之證券帳戶名義,連續以漲停板之價格(即俗稱「拉尾盤」),而委託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買進仁翔公司股票(各營業日之「拉尾盤」委託買賣張數、價格、時間…等,均詳附表三所示),使仁翔公司股票之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具抬高仁翔公司股票價格之實質效果;再於附表四、四之一所示營業日,分別使用不知情之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等人證券帳戶名義,於87年11月17日起至87年12月9日止如附表四、四之一所示營業日,委由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每日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且每日成交數量超過50萬股(詳細買賣內容均詳附表四、四之一所示),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以此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及誤導投資大眾為交易,使仁翔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而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仁翔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三、吳汶達為仁翔公司、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仁翔公司於87年10月30日公告申報之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因未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7年11月16日以臺財證㈥第93920 號函要求仁翔公司重編後重行公告申報。吳汶達於此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未公開前,即自87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將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持有之仁翔股票各賣出2338張、579 張(賣出之日期、股數、價格、金額等均詳附表五所示);嗣仁翔公司於87年12月10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該公司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重編之訊息,仁翔公司股價遂自87年12月11日收盤價20元,連續下跌至87年12月29日收盤價8.6 元止;另仁翔公司因未依限重行公告申報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於87年12月30日遭停止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莊宜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寧玉已於94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30頁),而證人黃寧玉係萬盛證券之營業員,與被告吳汶達等人又無嫌隙等情,此為被告吳汶達所不爭執,因本件被告吳汶達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接受調查員詢問並製作筆錄,其立場較為中立、所述內容應屬客觀,且其調查局之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綜觀全卷,亦無何事證顯示其調查局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佐以其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並無被告在庭之壓力,亦未受外界之干擾,且其就同案被告李錦峰等人使用後述之人頭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吳汶達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有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寧玉於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又查:㈠、證人楊聖能於89年9 月6 日在調查局證稱:其及宇鈦公司均未與被告吳汶達簽訂購賣牛食坑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交易之文書作業及資金往來均由吳汶達策劃運作,其當時係提供人頭供吳汶達使用,將該土地過戶到其與宇鈦公司名下,並能詳述牛食坑段土地之假買賣及嗣後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宜;與其於審理中證稱:其不清楚交付印鑑及身分證件等資料給仁翔公司(吳汶達)係作為本件土地假買賣之用,…有些回答係調查員跟其講的云云,已有不符。㈡、另證人王鴻儒於89年9 月16日在調查局明確陳述:據我所知,本件牛食坑段土地係假交易,係吳汶達為製造仁翔公司業績所製作,以拉抬仁翔公司股價、增加仁翔公司資金調度能力等語;與其嗣於審理中證稱:…當初調查局筆錄提到牛食坑段土地買賣並不是真交易,因調查局有提出資料給我們看,當初看資料大概知道是要護盤才有這些交易云云,亦有不符。㈢、證人莊宜玲於89年7 月17日在調查局證稱:其於87年6 月間到同年10月底在仁翔公司臺北分公司任職會計,臺北分公司之事務由吳汶達及李美慧負責,通常都由吳汶達、李美慧、李錦峰向其下達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事宜,其則依吳汶達、李美慧等人指示製作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資金帳戶傳票及交易紀錄表,而臺北分公司的「盤房」設於處理股票帳務辦公室隔壁,只有吳汶達、李美慧、李錦峰才可以進去,臺北分公司的資金調度由吳汶達、李錦峰負責,而臺北分公司成立後並未完成開發信義區之土地等語;與其嗣於審理中證稱:其於調查局證述吳汶達、李美慧、李錦峰等人向其下達買賣股票的訊息,是調查員問其是否長官指示,調查員說老闆應該是算長官,那就三個都寫,…其已忘記股票操作紀錄表上之股票是誰指示其買賣,…時間久了,其不確定吳汶達等人有無叫其下單買股票,其不知道李美慧在臺北分公司作何業務…云云,亦有不符之處。㈣、證人王榮茂於89年4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潘希偉、潘希文、高慧芬、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等人均係我的客戶,並親自到金豪證券開戶,其中潘希偉、潘希文、高慧芬的帳戶由潘希偉負責交割,李佳蓉、魏宏龍之帳戶由李世五交割,陳淑慧由黃惠玲交割,張秀玲由陳文吉替李錦峰交割,該等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實際喊盤下單者均係李錦峰,李錦峰係在金豪證據VIP 室看盤及下單,如人在外面就以手機向我下單,前述帳戶是由李世五、潘希偉…等金主借款給李錦峰來買賣仁翔公司股票,資金調度由金主自理,金主是陳文吉介紹給李錦峰等語;復於89年7 月31日在調查局證述:87年11月間李錦峰找其及陳文吉,並請陳文吉代為尋找金主,以便承作丙種墊款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李錦峰並帶吳汶達夫婦找陳文吉借款買賣仁翔公司股票等語,並詳述潘希偉、李世五…等人墊付資金供吳汶達及李錦峰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及仁翔公司股票崩盤後,吳汶達簽發票據彌補保證金之不足,但均退票,及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真正決策者是吳汶達等情;與其嗣於審理中就上述問題改口泛稱:…很多事情是聽陳文吉講的,…我不清楚吳汶達有無在VIP 室看盤,…在調查處講這麼多,是他們提供資料我回答,但實際上是不是這樣我不是很清楚,…實際上我沒有看到李錦峰、吳汶達下單,上班時看到李錦峰的頻率不高,…不是很清楚金主有借款給李錦峰…云云,均有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復未供稱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調查局詢問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佐以證人莊宜玲於90年4 月25日偵查中亦證稱:其於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偵卷第67-68 頁),是其等在調查局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是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調查局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87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3日暨87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依據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所為彙整表,而該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含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峰於調查局之陳述…等。至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㈢所載關於證人李錦峰於調查局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吳汶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已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自得為論處被告吳汶達犯罪之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0

7 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107 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部分(即意圖影響集中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佈不實資料;並使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及稅課正確性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汶達否認有意圖影響集中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佈不實資料之犯行,辯稱:仁翔公司確有將所有牛食坑段土地出賣予宇鈦公司及楊聖能,並無散佈不實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汶達以仁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身分,與楊聖能於87年6 月23日簽立仁翔公司與宇鈦公司、楊聖能買賣牛食坑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87年6 月30日將仁翔公司所有牛食坑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宇鈦公司、楊聖能,而後於87年9 月14日,被告吳汶達接受自立晚報專訪時表示仁翔公司已確定調高87年財務預測,致多家報紙媒體於87年9 月至11月間分別報導仁翔公司處分不動產獲利及將調高87年財務預測之事,惟仁翔公司旋於87年9 月8 日以仁翔總字第555 號函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中表示無更新87年財務預測之計畫,復於88年間仁翔公司更正財務預測,以宇鈦公司、楊聖能發生財務困難未能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乃將原先預測之盈餘調整為虧損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剪報、仁翔公司87年9 月8 日仁翔總字第555 號函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仁翔公司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在卷足憑(調A 卷第10-21頁、原審卷一第744-747 頁、卷外證六),即堪認定。

㈡、被告吳汶達辯稱:仁翔公司確有將牛食坑段土地出賣予宇鈦公司及楊聖能,並無散佈不實資料云云,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仁翔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按(調A 卷第10-20 、131-148 頁)。

然查:

⒈證人楊聖能於89年9 月6 日在調查局證稱:我及宇鈦公司均

未於87年6 月23日與仁翔公司董事長吳汶達簽訂購賣牛食坑段135-38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該土地交易之文書作業及資金往來均由吳汶達策劃運作,我當時係基於人情應吳汶達要求,提供人頭給吳汶達使用,將牛食坑段土地過戶到我與宇鈦公司名下,我及宇鈦公司並未支付仁翔公司錢也未繳土地稅,亦未將牛食坑段土地設定抵押1 億5 千萬元給漢盈實業公司,該抵押係吳汶達向李錦峰友人林信義借款所設定,吳汶達曾於87年底要求我將宇鈦公司及我本人之印鑑、宇鈦公司登記卡寄給林信義去處理設定抵押事宜,我認為這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仍屬仁翔公司,遂將有關資料、印鑑寄給吳汶達指定之人;卷附之「楊聖能及宇鈦公司購買仁翔公司牛食坑段土地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調A 卷第100頁)所示之土地交易係假交易,這些資金均不是我及宇鈦公司所支付,我們也無能力支付等語在卷(調A 卷第96-99 頁);並於原審證稱:其與宇鈦公司並未向仁翔公司購買牛食坑段土地,亦未於87年6 月2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楊聖能」簽名非其親簽,宇鈦公司並無資金購買牛食坑段土地,其前曾應被告吳汶達要求開立新帳戶,而後將存摺、印鑑交予被告吳汶達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74-377 、378 、382 頁);再者,倘證人楊聖能與宇鈦公司確有向仁翔公司購買牛食坑段土地,並已付部分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該土地價值甚高且又支付鉅額價款後,衡情證人楊聖能豈有一概否認其本人或宇鈦公司向仁翔公司買賣及支付價金之事,而棄自己或宇鈦公司之權利不顧之理,足見證人楊聖能所證:本件牛食坑段土地之買賣係「假交易」,其本人及宇鈦公司均未支付本件牛食坑段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吳汶達或仁翔公司等情,並非無據。

⒉又證人即仁翔公司財務部副理王鴻儒於89年9 月16日於調查

局證稱:據我所知,牛食坑段135-38地號土地買賣不是實際交易,應係吳汶達為製造業績所製作,以拉抬仁翔股價、增加公司資金調度能力;該土地交易款傳票係會計部製作,…錢匯到公司帳戶後,會計部門會通知財務部,財務部每日可從存摺餘額中核對結果,而上述土地款回到公司後再以支付預付土地款名目支付出去;仁翔公司發布利多並可望調高財測之消息主要是靠讓售牛食坑段135-38地號土地之不實交易

4 億元所致,但以當時對仁翔公司財務狀況之瞭解及專業立場,如扣除上述不實交易之獲利,反而應調降財測才是等語在卷(調A 卷第174 頁背面-175頁);復於原審證稱:其於87年4 月至11月間在仁翔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職務,負責資金的流轉、轉匯等工作,於87年5 、6 月間,其受被告吳汶達指示,將仁翔公司資金約2 、3 億元大部分匯入楊聖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城東分行、中崙分行、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用途是買仁翔公司股票護盤;當時在仁翔公司都會聽到要調高財測之利多消息,我在調查局之所以說公司發布調高財測消息,主要是因為出售牛食坑段土地所致,係因公司獲利應該是銷售案,但我所看到之資料,仁翔公司獲利是土地交易的獲利,這些都不是仁翔公司本業的獲利,當時仁翔公司財務狀況每日餘額淨額不多,且當時房地產在跌價,仁翔公司堅持價格,所以賣得不是很好,因而有向銀行貸款,據我的瞭解仁翔公司銷售不好,財務調度狀況也不佳,利多消息跟實際上不相符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39

4 、395-398 頁)。足見楊聖能之帳戶確有由被告吳汶達使用之情形,是楊聖能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紀錄並非係真正購買牛食坑段土地之價金;核與證人楊聖能證述:本件牛食坑段土地之買賣係「假交易」,其本人及宇鈦公司未曾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吳汶達或仁翔公司等情相符,益見證人楊聖上⒈所證,應屬可採;而證人王鴻儒既係仁翔公司財務部副理,職掌仁翔公司之財務業務,則其本於在仁翔公司任職期間所親身經歷之事而為上開陳述,應屬真實,可見其證述上開牛食坑段土地假買賣之目的,係被告吳汶達為了製造仁翔公司之業績,藉以拉抬仁翔公司股價、增加仁翔公司資金調度能力,且被告吳汶達於87年9 月間向媒體表示仁翔公司可望調高87年度之財務預測,主要是靠釋放出仁翔公司處分牛食坑段土地之不實交易4 億元所致無該,以當時仁翔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倘無上述不實處分牛食坑段土地所得,反而應調降公司財測等情,亦可認定。

⒊參以,證人即介紹金主林信義予被告吳汶達之詹博能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證稱:仁翔公司(被告吳汶達)於87年10月間有向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義借款約1 億7 千多萬元,當時其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接洽時其與林信義及被告吳汶達、李錦峰均在場,被告吳汶達表示係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林信義係漢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信義即自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漢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由漢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到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仁翔公司並簽發面額各1500萬、3045萬、9500萬元之支票做為借款擔保,其後因仁翔公司未償還,李錦峰即表示將提供牛食坑段土地設定抵押,而後先由楊聖能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於88年2 月間提供牛食坑段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漢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524-530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10-11

8 頁),並有仁翔公司簽發支票2 紙、仁翔公司開票明細表、漢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予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5 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調A 卷第18-19 、42-45頁),復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函送牛食坑段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一第176-193 頁)。則依上述,衡諸常情,仁翔公司倘確有將所有牛食坑段土地出賣予楊聖能、宇鈦公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楊聖能及宇鈦公司已確實付部分價款,仁翔公司於未能清償借款時,李錦峰豈有表示將提供牛食坑段土地設定抵押,而楊聖能及宇鈦公司豈有提供牛食坑段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漢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理;基此,益證仁翔公司與楊聖能、宇鈦公司間就本件牛食坑段土地買賣為不實一節,應無疑義。

⒋再者,被告吳汶達於調查局亦供稱:其確有於87年9 月14日

接受自立晚報專訪,我在專訪中表示仁翔公司將調高87年第

3 季財測已是確定的事等語(調A 卷第4 頁)。且證人即仁翔公司財務副總兼發言人陳聰淇於原審亦證稱:我於87年間任職仁翔公司,任職期間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我也不贊成調高財測,會計所對於報表內容一直有意見,被告吳汶達當時並要求我與會計師協調第三季報表不要簽註保留意見,但為時已晚;在股市觀測站發布更新財務預測依法必需是負責人,應該是被告吳汶達自行在股市觀測站所發布等語(原審卷一第453-459 頁),並有仁翔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主旨查詢及該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在卷可憑(調A 卷第17

1 、172 頁),是被告吳汶達辯稱:其沒有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散布售地獲利將調高財測之不實消息云云,亦不足採。⒌綜觀上開各情,足見證人楊聖能證述其與宇鈦公司未向仁翔

公司購買牛食坑段土地,應屬實情,被告吳汶達辯稱:仁翔公司確有將牛食坑段土地出賣予宇鈦公司及楊聖能,並無散佈不實資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3 至6 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又依一般常情,倘投資人經由報紙媒體知悉仁翔公司處分不動產有獲利及將調高財務預測之事,將會誘使、誤導投資人為交易,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查被告吳汶達明知仁翔公司與宇鈦公司、楊聖能間就牛食坑段土地所簽訂合計4 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虛偽,竟於87年9 月14日接受自立晚報專訪時表示仁翔公司已因處分土地獲利及確定調高87年財務預測,致多家報紙媒體於

87 年9月至11月間分別報導該不實消息,製造仁翔公司之虛假業績,冀以拉抬仁翔公司股價之目的,已如前㈡⒉所述,故被告吳汶達上開所為,係違反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5 款之意圖影響集中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佈不實資料之規定,至為明確。

㈣、又按「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40條所明定。次按「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9 月15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規定。查上開牛食坑段土地,係被告吳汶達(仁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楊聖能、宇鈦科技公司間之虛偽買賣,於87年6 月3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聖能及宇鈦科技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調A卷第18頁);雖該土地係以虛偽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宇鈦科技公司,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地政機關為塗銷該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絕對之效力,被告吳汶達與楊聖能就牛食坑段土地之假買賣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自足生損害於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就該土地地籍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至為明確。又楊聖能明知其本人及宇鈦公司均未向被告吳汶達及仁翔公司購買牛食坑段土地之真意,雙方並無買賣該土地之事實,竟應被告吳汶達之要求,配合開立新帳戶,並將存摺、印鑑等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匯款等相關手續所需之資料交付被告吳汶達,同意被告吳汶達製作上開楊聖能及宇鈦公司於87年6 月23日向仁翔公司購賣牛食坑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資金往來等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吳汶達與楊聖能利用不知情之人員,持上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註:此部分即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第㈡點所指摘部分(參見最高法院判決第

2 頁倒數第9 行至第3 頁第9 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汶達與楊聖能就牛食坑段土地為虛偽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並意圖影響集中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佈不實資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乙、事實部分(即使用不知情之楊聖能等六人及潘希偉等七人之證券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並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汶達否認有上開意圖非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利用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㈠、附表二、二之一、三部分(即使用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人之證券帳戶名義操縱買賣仁翔公司股票部分):

⒈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人

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分別於附表二、二之一所示營業日(87年9 月2 日至同年10月13日),買賣該附表所示之仁翔公司股票,每日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且每日成交數量超過50萬股等情(詳附表二、二之一所載),此有楊聖能、張彩穗、白永慶、吳嘉玲、陳明達、黃千純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原審卷二第47頁正反面)及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可憑(原審卷外證二第12-1 5、18 -21、23-25 頁);且由附表二、二之一所載之交易仁翔公司股票數量,已達到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異常交易之情形,顯見使用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證券帳戶從事交易仁翔公司股票者,係意圖以人為操作方式影響集中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之價格,誘使及誤導他人為交易,使仁翔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產生變動,無法呈現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之正常價格。另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人上開證券帳戶,於87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營業日,連續於收盤前以漲停板價格買進仁翔公司股票(每日「拉尾盤」之詳細時間、所使用人頭帳戶名稱、委託買入之張數暨價格、當日之漲跌幅暨收盤價等內容,均詳附表三所載)之事實,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臺證密字第0980005608號函檢送之陳明達等六人相關投資人集團於87年9 月

l 日至同年10月13日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及委託成交買賣對應表(原審卷外證二第

101 、104 、108 、110-112 、116- 118、121-122 、127-

128 、131 、133 、135 、139-140 、146-148 、150-15 2、155-157 、162-164 、166-170 、178-180 、185-187 頁)在卷可憑;且由附表三所示營業日之委託購買仁翔公司股票之時間,顯示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人上開證券帳戶,係集中在收盤前半小時內(大部分集中於收盤前10分鐘內)之特定時間,就特定之仁翔公司股票,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買入,足見使用各該證券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而為仁翔公司股票(價)護盤之行為,至為明顯。又楊聖能、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人之上開證券帳戶,分別於附表二、含二之一、三所示營業日及交易時間買賣各該附表所示仁翔公司股票之事實,復有87年10月3 日楊聖能、吳嘉玲、黃千純之「操作紀錄表」、股票交割現金匯撥紀錄表、庫存餘額控管表、仁翔公司匯款單彙整表(調

A 卷第22-30 頁)、相關成員買賣仁翔股票外之證券商及交割銀行帳戶一覽表(調A 卷第39頁)、87年9 月8 日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調A 卷第71 -74頁)、楊聖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帳款資料、楊聖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其帳款資料、楊聖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楊聖能世華二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調B 卷第1-2 、19-64 、79、319 ;114 、118 、119 ;220-315 ;317 、320-329 頁)、白永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白永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其帳款資料、白永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白永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調B卷第65、66、122-186 ;98 -108 ;330- 335、338 ;370、371 、397-404 頁)、黃千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黃千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調B 卷第109- 111;201-219 頁)、陳明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陳明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陳明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調B 卷第187- 200;112 ;372-387 頁)、張彩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張彩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調B 卷第113 ;344- 367、37

6 、388 、389 、392 頁)、吳嘉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其帳款資料、(調B 卷第98-108頁)、仁翔公司87年9 月1 日至87年12月29日股價變動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57-260 頁)、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仁翔公司股票87年8 月1 日至87年10月13日成交買賣前10

0 名投資人明細表、仁翔公司股票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交易明細暨楊聖能、張彩穗、白永慶、吳嘉玲、陳明達、黃千純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楊聖能等六人相關投資人委託行為分析表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投資人集團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第10-11 、15-37 、38-47 、81-88 、162- 234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⒉本件被告吳汶達與李美慧、李錦峰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操縱

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抬高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犯意聯絡,自87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使用不知情之楊聖能、張彩穗(即楊聖能之妻)、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及吳嘉玲等六人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委由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分別於附表二、二之一所示營業日買賣成交數量占該仁翔公司股票當日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且各日成交數超過50萬股(詳附表二、二之一所示),藉以塑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以此人為操作方式影響集中市場仁翔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誘使及誤導他人為交易,使仁翔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常於正常供需方式產生變動;另於附表三所示營業日,於收盤前約半小時內密集進場(大部分集中於收盤前10分鐘內),並連續以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仁翔公司股票之方式,藉以拉抬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而為仁翔公司股票(價)護盤之事實,除上開(⒈)所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憑,爰分述如下:

①楊聖能、張彩穗、白永慶等人之證券帳戶,係楊聖能應被告

吳汶達要求開立供被告吳汶達等人買賣股票所用,而該帳戶及印鑑並交由被告吳汶達保管,被告吳汶達一星期去仁翔臺北分公司一、二次,且曾親自下單及委託楊聖能幫忙打電話下單買股票,並曾與楊聖能一起去證券商等情,業據證人楊聖能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73-383 頁)。且證人即仁翔公司臺北分公司會計莊宜玲於89年7 月17日在調查局證稱:我於87年6 月間至同年10月底在仁翔臺北分公司任職會計,由董事長吳汶達及李美慧負責綜理分公司一切業務,…出納白永慶負責股票交割款匯撥業務,我則負責股票帳務轉帳記錄及報表填寫,另不定期接受上級指示下單買賣仁翔公司股票;臺北分公司成立後並未完成開發信義區土地及其他土地開發案,且分公司財務經費完全由總公司直接管理,我在仁翔臺北分公司除行政業務外,其他則依吳汶達、李美慧指示製作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資金帳戶傳票及交易紀錄報表,因此我知道有人頭帳戶之事;吳汶達、李美慧指示我時,均會將要買賣的股票數量及金額寫給我或以電話告知,並附上股票買賣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給我,我再將資料彙整記載於明細表,然後交代白永慶去處理股票交割及轉帳事宜,白永慶處理完後會將帳戶存摺、印鑑等交還給吳汶達、李美慧或李錦峰;通常都由吳汶達、李美慧、李錦峰向我下達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事宜,我依他們指示處理帳務及向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仁翔公司股票;而臺北分公司之「盤房」設於我專門處理股票帳務辦公室隔壁,只有吳汶達、李美慧、李錦峰才可以進去,他們經常在此會商要事,我於他們打電話詢問股票行情時才會入內看盤;臺北分公司之資金調度應由李錦峰、吳何堂負責;我於87年10月底離職等語(調A 卷第149-

154 頁);並於90年4 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於調查局所述均實在,確實是吳汶達、李美慧等人指示我買股票等語(偵卷第67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述:我有使用個人、水電行、投資公司之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有借用白永慶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李美慧有指示我使用那個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股票的操作紀錄及交割現金劃撥之相關紀錄都交給李美慧,如果吳汶達、李美慧沒有指示,我不敢下單,也沒有錢交割等語(原審卷一第384-386 、389 頁);核與證人即仁翔公司職員白永慶於原審證稱:其在仁翔公司任職期間有開立帳戶,並交予莊宜玲,自己並未使用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445-446 頁)。足見楊聖能、張彩穗、白永慶等人上開證券帳戶,係應被告吳汶達要求開立供其等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仁翔公司臺北分公司成立後,並未完成臺北信義區或其他土地之開發案,該分公司之主要業務,應係配合被告吳汶達等人從事操縱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此由臺北分公司內特別設立「盤房」專供處理仁翔公司股票帳務之用,且只有操縱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核心人物即被告吳汶達、李美慧、李錦峰才可以進去等情,即可明瞭,足見被告吳汶達等人係以他人之帳戶操縱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塑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使仁翔公司股票之股價,因人為操縱投機行為而誘使及誤導一般投資人為交易,並於附表三所示營業日之交易時間,以「拉尾盤」等方式護盤之意甚明。

②又證人即仁翔公司財務部副理王鴻儒於原審證稱:其於87年

4 月至11月間負責資金的流轉、轉匯等工作,87年5 、6 月間,其受被告吳汶達指示將仁翔公司資金約二、三億元大部分匯入楊聖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城東分行、中崙分行、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帳戶,用途是買仁翔公司股票護盤等語(原審卷一第394 、395 頁)。另證人即87年間擔任萬盛證券營業員之黃寧玉(已歿)於89年4 月28日在調查局證稱:87年8 月1 日至87年11月3 日期間,楊聖能、黃千純、白永慶及陳明達等人之帳戶實際使用人為仁翔公司之人員,因為該帳戶買賣仁翔股票,均是由仁翔公司的人打電話向我指明這4 個帳戶下單買賣仁翔股票,且大部分是以「定價」的方式指定,成交後我會將對帳單傳真給仁翔公司,每個月我也會將對帳單寄給上述4 人的通訊地址,即皆相同在仁翔公司(臺北分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6樓A2之地址,有時也會打電話至仁翔公司確認傳真有無問題,上開帳戶買賣股票無違約情形等語(調A 卷第231-233 頁);復於89年7 月3 日於調查局證稱:87年8 月10日至87年11月

4 日期間,是李錦峰使用我高中同學吳嘉玲帳戶買賣仁翔股票,期間都是李錦峰以電話向我喊盤下單,李錦峰另有使用楊聖能、黃千純、白永慶、陳明達等帳戶喊盤下單買賣仁翔股票,上述5 個帳戶買賣仁翔股票後,都以款券劃撥方式交割等語(調A 卷第229-230 頁)。另證人即佳和證券營業員黃建順於原審證稱:楊聖能、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之帳戶只買賣仁翔公司股票,這些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後,資料傳真、對帳單、月報表都是寄到臺北市○○路那邊等語(原審卷一第467-473 頁)。又證人即菁英證券公司營業員朱濰渟(原名朱雅真)於原審亦證稱:楊聖能、張彩穗開戶時表示要將帳戶提供予仁翔公司使用,該2 個帳戶僅買賣仁翔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473-477 頁)。此與上①所述內容相互勾稽(即楊聖能、張彩穗、白永慶等人之上開證券帳戶係供被告吳汶達買賣仁翔公司使用等情),顯見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人之前述證券帳戶,應係提供被告吳汶達等人作為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使用無訛。

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仁翔公司總經理)李錦峰於89年7

月11日在調查局證稱:我因學長楊聖能及吳何堂、李美慧夫婦請求,於87年7 月間出任仁翔公司總經理,先至臺北市○○○路○ 段之仁翔公司臺北分公司籌備處上班,至農曆7 月過後才搬到臺北市○○路○ 段○○號16樓之2 ,搬過去1 個月期間,除了我、吳汶達、李美慧、陳聰淇、白永慶、『莊宜玲』、楊聖能外,未有其他員工上班,直至88年1 月我被解雇時,該址仍未向主管機關提出仁翔公司臺北分公司設立申請;我曾應吳汶達之請求,找陳明達及黃千純等人充當人頭,開戶供仁翔公司人員買賣該公司之股票,另白永慶係應莊宜玲要求,楊聖能及張彩穗係應吳汶達要求於同一時間開戶,於87年8 月起由莊宜玲聯絡好證券公司及交割銀行行員至臺北分公司當場開戶,開戶後該等人頭帳戶之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均由莊宜玲保管,…我等六人開立之帳戶用以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但帳戶實際使用人是吳汶達,喊盤是莊宜玲,操盤者是吳汶達及莊宜玲,交割人員為白永慶及莊宜玲,而莊宜玲負責製作股票交易明細表及股票買賣資金明細帳,並每日呈吳汶達或李美慧核閱等語(調A 卷第75-76 、79-8 0頁);復於89年9 月8 日在調查局證稱:仁翔公司董事長吳汶達及其妻李美慧利用我及楊聖能等人在臺北成立分公司,表面上係借重我在科技領域之經歷及人脈,以為仁翔公司轉型為高科技產業公司,惟臺北分公司成立後,實際從事之業務則以買賣炒作仁翔股票為主要業務;87年6 月間吳汶達向我表示希望我提供我學弟妹之人頭帳戶供他短期投資買賣股票,我就找了陳明達等與我較熟的七、八位人頭帳戶供他使用,而當時有幾次我還帶了這些學弟妹到臺北市○○○路○ 段之仁翔公司臺北分公司籌備處辦理多家證券商及銀行交割開戶事宜,且吳汶達也以仁翔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名義(如仁偉投資、益榮水電、南欣營造等公司)開立法人戶,這些公司負責人皆係被告吳汶達,所以開戶時吳汶達均在現場親自蓋章開戶,李美慧亦有在場;吳汶達亦借用楊聖能夫婦等帳戶使用,於87年8 月間仁翔公司臺北分公司搬遷至臺北市○○路時,吳汶達夫婦即在臺北分公司設立一個專看股市行情之電視牆,吳汶達夫婦即以此作為盤房,指示莊宜玲下單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且有關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帳務亦交由莊宜玲處理,如果要匯款轉帳,莊宜玲會再交代白永慶到銀行去辦理,如有大筆現金提存,莊宜玲會請楊聖能與白永慶等人一起前往銀行辦理;87年9 月間我發現吳汶達夫婦利用上述人頭帳戶融資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吳汶達告訴我公司財務吃緊恐有跳票危機,而他在高雄已無法借到資金,希望我在臺北為他借錢繼續撐盤,我當時基於學弟妹多人帳戶借給吳汶達融資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如果仁翔公司一旦跳票,股價恐怕會崩盤,導致學弟妹背負債務無法向他們交待,所以我帶著吳汶達夫婦向我在企業界友人如黃志尚、林信義、詹博能等人各借款數千萬元資金等語詳確(調A 卷第56-5

9 頁);核與證人楊聖能、莊宜玲、白永慶等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李錦峰於調查局之證詞,應屬真實,本件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及吳嘉玲)等人如附表一、二、二之一、三所示之證券帳戶,應係提供被告吳汶達等人操縱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人頭帳戶至明;且由證人莊宜玲及李錦峰等人上開證詞,可知仁翔公司臺北分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依被告吳汶達等人指示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以人為操縱方式影響仁翔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誘使及誤導一般投資人為交易,並以「拉尾盤」之操縱方式為仁翔公司股票護盤之意甚明;而證人莊宜玲當時確係仁翔臺北分公司之職員(此與證人莊宜玲所述相符),並依被告吳汶達等人之指示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復製作股票交易明細表及股票買賣資金明細帳供被告吳汶達及李美慧核閱,故被告吳汶達於本院辯稱:莊宜玲並非仁翔公司之職員云云,無非考量證人莊宜玲係聽其等指示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人,對其等操縱仁翔公司股票等事知悉甚詳,而欲與莊宜玲之間作切割,藉以卸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責之意圖,至為明顯,自無可採。

⒉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吳汶達與李美慧、李錦峰等人共同基於

上開犯意聯絡,使用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人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分別於附表二、二之一、三所示時間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以操縱仁翔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並於收盤前之特定時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仁翔公司股票之方式,意圖抬高仁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等事實,均可認定。被告吳汶達辯稱:其沒有使用楊聖能、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人之證券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四、四之一部分(即使用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等七人之證券帳戶操縱買賣仁翔公司股票部分):

⒈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

玲等七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於附表四、四之一所示時間內買賣仁翔公司股票,而買賣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且各日成交數量超過50萬股(詳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事實,有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及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卷外證三第18、19、19-1、20-1、21、22、22-1頁)在卷可憑;復有李佳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調B 卷第407-443 頁)、李佳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其帳款資料(調C 卷第216-257 頁)、魏宏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魏宏龍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其帳款資料(調C卷第426 、188-200 、258- 278頁)、潘希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潘希偉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其帳款資料、潘希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摺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調C 卷第32、34-1

89、310-316 頁)、潘希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其帳款資料、潘希文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其帳款資料(調C 卷第12-33 、36、190-215 頁)、潘希偉等人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潘希偉等人委託買賣明細表、潘希偉等人相關投資人委託行為分析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仁翔公司股票87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9日成交買賣前100 名投資人明細表、仁翔公司股票87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29日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79、48 -78、89-103、106-161 頁)等在卷可佐。且由附表四、四之一所載之交易仁翔公司股票數量,已達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異常交易之情形,可知使用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等證券帳戶交易仁翔公司股票者,係意圖以人為操作方式影響集中市場仁翔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誘使及誤導他人為交易,使仁翔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常於正常供需方式產生變動,而無法呈現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仁翔公司股票之正常價格等情,亦可認定。

⒉而被告吳汶達及李美慧、李錦峰等人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

87年10月至12月間,透過李錦峰向林信義等人借貸資金,另經由陳文吉之介紹而以丙種墊款方式向潘希偉、李世五等人借用資金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並於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87年11月17日起至87年12月9 日止,使用上⒈所示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等七人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其中附表四、四之一所示日期買賣成交數量占該檔股票當日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且各日成交數量超過50萬股,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誘使及誤導一般投資為交易,使仁翔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常於正常供需方式需變動,無法呈現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仁翔公司股票之正常價格,影響仁翔股票交易價格之事實,除上⒈所述外,爰分別說明如下:

①被告吳汶達(仁翔公司)於87年10月間透過李錦峰之介紹而

認識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詹博能,李錦峰向詹博能表示被告吳汶達(仁翔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欲向其老闆林信義借款,經詹博能將此訊息轉知林信義後,被告吳汶達乃向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信義借款約1億7千多萬元,林信義即自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至漢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由漢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到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仁翔公司並簽發面額各1500萬元、3045萬元、9500萬元之支票做為借款擔保,其後因被告吳汶達與仁翔公司未償還欠款,李錦峰即表示將提供牛食坑段土地設定抵押,由楊聖能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88年2 月間提供牛食坑段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漢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介紹金主林信義給被告吳汶達(仁翔公司)之詹博能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在卷,並經本院說明如前(貳、甲、㈡、⒊),足見被告吳汶達及仁翔公司於87年10月間已陷入資金週轉困難,並無寬裕之資金可供炒作及抬高仁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其為炒作仁翔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乃透過李錦峰、詹博能等人之介紹,向林信義借款上億元之資金挹注無訛。

②又查:⑴、證人即介紹金主給被告吳汶達之陳文吉於原審亦

證稱:我於87、88年間在金豪證券看盤,在證券公司先認識仁翔公司總經理李錦峰,然後我在金豪證券VIP 房看盤時,李錦峰帶吳汶達、李美慧他們來,經李錦峰介紹而認識吳汶達、李美慧;他們後來買仁翔公司股票比較多,資金不太夠,那時候很多媒體及工商時報都有報導,說他們公司當時的獲利比去年好,我有介紹李世五等好幾個金主借錢給他們,是用丙種墊款方式,總共借給他們2000多萬元,錢是我跟金主借的叫他們直接匯,他們有拿仁翔公司的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給我,後來只還了幾十萬元;借款當時還沒有下滑,還有一波上去以後才下滑;金主是透過我認識吳汶達,設定抵押是仁翔公司的子公司即南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面所載的義務人就是仁翔公司;被告吳汶達所開出600 萬元的支票後來也退票等語(原審卷一第510-517 頁)。⑵、且證人即金主李世五於原審亦證稱:陳文吉來找我說仁翔股票有前途,我看財訊查證以後,他們公司當時公布的資料非常好,後來陳文吉有來找我,我出七成的錢,三成說是仁翔公司派的人要出的,陳文吉表示借款目的是仁翔公司股價偏低,要把股價拉到適當的價格,他們當時所借的款項都是購買仁翔公司的股票,總共借了一千多萬元將近二千萬元,時間約是87年11月間,當時借款的時候有提供2 個帳戶供仁翔公司購買股票之用,1 個是我女兒李佳蓉、另一個是我外甥魏宏龍,股票拉高以後有按照比例調整多買一些,增加額度50張,後來價格就一直跌了;是陳文吉打電話給我說要增加額度,我起先不肯,後來李錦峰才接過去跟我講說他是仁翔公司的李總經理,我說照規矩來,以現在的股價保持三成的保證金提高額度;我記得股價下滑的時候我一直在催陳文吉保證金不夠,後來他才拿仁翔公司董事長的支票給我;借款的時候沒有擔保,吳汶達600 萬的支票是後來股價下滑的時候我叫他拿現金來補到三成,他們說沒現金才拿吳汶達的支票來,後來支票也沒有兌現;我不是匯款給吳汶達他們,我是幫他們交割股票,由仁翔公司出三成、我出七成,他們買仁翔公司的股票匯到我指定的戶頭,交割股票是由我辦的;陳文吉告訴我是他們要買自家股票,是仁翔公司派的人要買,誰下單我不知道,買的是仁翔公司股票,戶頭的存摺都在我這邊,金豪證券公司的存摺及確認單都有記載購買仁翔公司股票;除了上開代為交割的墊款外,我沒有與吳汶達有任何其他金錢往來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517- 523頁);⑶、核與證人李世五之子即太平洋證券營業員李宗道於原審證稱:「李佳蓉」是我妹妹、「魏宏龍」是我表哥,其二人有在太平洋證券開戶購買仁翔公司股票,但李佳蓉、魏宏龍並未親自使用該帳戶,是陳文吉表示仁翔公司的人借用這2 個戶頭買賣股票,要我提供專線電話供仁翔公司人員下單,陳文吉並向我父親李世五借錢買賣仁翔公司股票,陳文吉表示係仁翔公司高層要買賣仁翔公司股票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579-

58 3頁);並有被告吳汶達(即吳何堂)所簽發、受款人魏宏龍、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調A 卷41頁)。足見被告吳汶達係經由李錦峰之介紹而認識陳文吉,並透過陳文吉向李世五借款(丙種墊款)數千萬元用來買賣仁翔公司之股票,雙方協議進出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資金,由被告吳汶達等公司派人員出資三成、李世五出資七成,所購買之仁翔公司股票則撥入李世五所指定之李佳蓉(李世五之女兒)及魏宏龍(李世五之外甥)等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炒作仁翔公司股票,並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足見被告吳汶達向金主李世五融資墊款炒作仁翔公司股票,並使用「李佳蓉」、「魏宏龍」等人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等情,應可認定。

③再者:⑴、證人即金主潘希偉於原審證稱:87、88年間我沒

有買仁翔公司股票,我是借錢給陳文吉,陳文吉跟我講說有人要買仁翔公司的股票,問我要不要借錢給他們,我就說好啊,我是後來才知道是仁翔公司要買賣仁翔公司股票,當時是用我的帳號買股票,因為我要確保債權,力世證券的「潘希偉」、「潘希文」及國際證券的「潘希偉」、金豪證券的「潘希偉」、「高慧芬」(我太太)、「潘希文」(我弟弟)等帳戶是我提供的;當時墊款約二千萬元,股票後來是跌,而且我手上還有1 張吳汶達支票是陳文吉拿給我的,後來也跳票,當初是因股票現值下跌,已經跌超過三成,陳文吉才去替我向吳汶達要了1 張660 萬元支票給我,但是後來也沒有兌現;陳文吉跟我講是仁翔公司向我借錢,在市場講公司就是指公司的老闆,後來收到支票的時候我才知道仁翔公司老闆是吳汶達(原名吳何堂)等語(原審卷一第638-645頁),並有被告吳汶達(即吳何堂)所簽發、受款人潘希偉、面額66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調A 卷第205 、206 頁),足見證人潘希偉上開所證,應屬可採。

⑵、佐以證人即金豪證券之營業員王榮茂於89年4 月14日在調查局證稱:「潘希偉」、「潘希文」、「高慧芬」、「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均為我的客戶,均親自到金豪證券開戶,其中潘希偉、潘希文、高慧芬的帳戶均由潘希偉負責交割,李佳蓉、魏宏龍之帳戶由李世五交割,陳淑慧由黃惠玲交割,張秀玲由陳文吉替李錦峰交割,前述帳戶實際使用人係李錦峰,這幾個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實際喊盤下單者均為李錦峰,他都是在金豪證券

VIP 室看盤及下單,如他在外面則以手機向我下單,股款交割採款券劃撥方式;前述帳戶是由李世五、潘希偉…等金主借款給李錦峰來買賣仁翔公司股票,資金調度由金主自理,金主都是陳文吉介紹給李錦峰等語在卷(調A 卷第252-254頁);復於89年7 月31日在調查局證稱:87年11月初李錦峰主動找我及陳文吉,他請陳文吉代為尋找金主,以便承作丙種墊款買賣仁翔公司股票,翌日李錦峰帶吳汶達夫婦找陳文吉,當天吳汶達表示之所以要墊款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係因股市不佳,怕投資人非理性殺出,為要護盤,隨時需要資金進場撐盤,經陳文吉及潘希偉評估認為當時仁翔公司股價20元不到,墊款後即使被套牢仍有保本價值,故潘希偉才同意墊款給吳汶達,並由李錦峰負責喊盤下單,由我負責接單;仁翔公司大約在87年11月初開始下單買賣自家股票;陳文吉曾經仲介金主李世五…等人融資墊款,尚私下提供張秀玲…等人頭戶供吳汶達作為證金公司融資用,主要墊款金主為潘希偉,金額約數千萬元,墊款成數七成,另三成由仁翔公司自籌作為保證金,初期是將保證金匯款入潘希偉等金主提供帳戶,後來仁翔公司股票崩盤,吳汶達才開個人保證票以彌補保證金之不足,但均遭退票,…真正出資及決策者是吳汶達等語(調A 卷第193-195 頁)。⑶、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錦峰於89年9 月8 日在調查局證稱:吳汶達及李美慧等人在臺北成立分公司,實際上係以買賣炒作仁翔股票為主,吳汶達夫婦並在分公司內設立專看股市行情之電視牆(盤房),並利用頭帳戶融資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其並帶著吳汶達夫婦向其企業界友人林信義等人借款;另吳汶達於87年10、11月間經其介紹,透過王榮茂及陳文吉向潘希偉、李世五等金主融資,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間吳汶達向金主墊款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時,吳汶達夫婦有打電話叫其去金豪證券陳文吉之VIP 房,當時吳汶達指示其打電話給營業員王榮茂下單進出仁翔股票等語(調A 卷第56-5

9 頁);核與證人陳文吉、潘希偉、王榮茂、詹博能等人上開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吳汶達透過李錦峰認識陳文吉後,經由陳文吉向金主潘希偉借款數千萬元以墊付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價款,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資金由被告吳汶達及仁翔公司方面出資三成、潘希偉出資七成,而潘希偉為確保其債權,則提供潘希偉、潘希文、高慧芬等人頭帳戶供被告吳汶達等人炒作仁翔公司股票,以塑造成仁翔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誘使及誤導一般投資人為交易,使仁翔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異於正常供需方式所呈現之交易價格;再參酌上開證人王榮茂之證詞,顯見李世五、潘希偉等金主所提供之李佳蓉、魏宏龍(以上二人係李世五所提供)、潘希偉、潘希文、高慧芬(以上三人係潘希偉所提供)及陳淑慧、張秀玲等人之證券帳戶,其實際使用人均為李錦峰,並由李錦峰喊盤下單買賣仁翔公司之股票,而李錦峰僅係仁翔公司之總經理,扮演介紹金主供被告吳汶達借款及為被告吳汶達操作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角色,並承被告吳汶達、李美慧指示,使用被告吳汶達向李世五、潘希偉等金主所借資金買賣仁翔公司股票,而被告吳汶達係仁翔公司之負責人,係本件炒作仁翔公司股票之居中主導及最大受益者,足見上開潘希偉、潘希文、高慧芬、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等人之證券帳戶,均係被告吳汶達炒作仁翔公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④綜上各節所論,堪認被告吳汶達及李美慧、李錦峰有共同使

用上開人頭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藉以炒作仁翔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李錦峰引介被告吳汶達、李美慧與陳文吉認識,並透過陳文吉向潘希偉、李世五等金主借貸資金,用以買賣炒作仁翔公司股票,並由金主提供購買股票資金的七成、被告吳汶達及仁翔公司出資三成之丙種墊款方式,使用金主所提供之李佳蓉、魏宏龍、潘希偉、潘希文、高慧芬及陳淑慧、張秀玲等人頭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再由金主將欲借給被告吳汶達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完成股票交割,嗣因仁翔公司財務報表有多項問題,仁翔公司股價下跌,金主潘希偉、李世五等人要求補足保證金,被告吳汶達乃開立支票交付金主潘希偉、李世五(受款人為魏宏龍)等情甚明。從而,被告吳汶達與李美慧、李錦峰等人共同使用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等七人之證券帳戶,以人為方式操縱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吳汶達辯稱:其沒有使用潘希偉等人之帳戶操縱仁翔公司股票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吳汶達及李美慧、李錦峰等人共同基於上開操縱仁翔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二之一所示時間,使用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人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另於附表四、四之一所示時間,分別使用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陳淑慧、張秀玲等七人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而其等於上開附表二、二之一、四、四之一所示交易日期,分別使用上開人頭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每日成交數量占該檔股票當日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且每日成交數量又超過50萬股,塑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以此人為操作方式影響集中市場仁翔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並誘使及誤導他人為交易,使仁翔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常於正常供需方式產生變動之事實,應可認定〔註:此部分均詳附表二、二之一、四、四之一所載;其中附表二之一及四之一部分,乃係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依據卷內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資料,重新逐一比對楊聖能、潘希偉等十三位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製附表,用以補充說明附表二、四所載使用楊聖能、潘希偉等十三人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詳細內容,此部分亦係最高法院本次發回理由㈠、⑴所指摘部分(參見最高法院判決第2 頁第12-16 行)〕。另被告吳汶達及李美慧、李錦峰等人承續上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營業日(87年

9 月2 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交易時間內,分別使用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名人頭帳戶,密集於收盤前約30分鐘內之特定時間內(大部分集中於收盤前10分鐘內),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買進仁翔公司股票(即俗稱「拉尾盤」),以此人為操縱方式為仁翔公司股票護盤等情,亦可認定(關於「拉尾盤」之營業日、進場交易時間、所使用人頭帳戶名稱、委託買入張數、當日漲跌幅暨收盤價…等內容,均詳附表三所載;附表三所載內容,係本院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依據卷內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資料,重新逐一比對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等六名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製)。綜上,足見被告吳汶達及李美慧、李錦峰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操縱及拉抬集中交易市場之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事實,均可認定。

㈣、按被告吳汶達等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 條之罪;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又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是行為人如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以非少量買進或賣出或既買又賣等買賣方式,製造該有價證券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變動,即係從事足以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罪。

㈤、本件被告吳汶達及李美慧、李錦峰等人為炒作仁翔公司股票,以上開楊聖能等六人及潘希偉等七人之人頭帳戶從事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冀以掩飾其等操縱仁翔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並使用楊聖能等六人及潘希偉等七人之投資人集團帳戶,分別於87年9 月2 日至10月13日、87年11月17日至12月9 日,利用不知情之營業員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塑造成仁翔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誘使、誤導一般投資人為交易,且於附表二、二之一、四、四之一所示營業日,買進或賣出該檔股票之成交數量更占該股票當日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且各日之成交數超過50萬股,已如前述;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5 條五、㈡「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且證券商當日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量比率過高者。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㈡證券商當日受託買賣該有價證券之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占當日該有價證券總成交量比率超過百分之20,並逾

500 交易單位以上者。」(參見原審卷一第662 頁及本院卷第153-2 、7 、10、11頁之歷次修正內容),可知其等就附表二、二之一、四、四之一之所示營業日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數量,已達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之情形,足以使仁翔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因其等之人為炒作而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變動所呈現之正常價格,屬「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至於被告吳汶達及李美慧、李錦峰等人為仁翔公司股票護盤,意圖拉抬仁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使用附表三所示楊聖能等六人之證券人頭帳戶,自87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營業日,密集於收盤前約半小時之尾盤特定時段(大部分集中於收盤前10分鐘),刻意以漲停板之高價,連續大量買進仁翔公司股票(詳細之交易日期、進場買賣時間、所使用人頭帳戶名稱、委託買入張數、當日漲跌幅暨收盤價…等內容,均詳附表三所載),意圖影響仁翔公司於證券市場收盤時之股價表現(即市場俗稱「拉尾盤」),其等此部分犯行,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基此,被告吳汶達辯稱:

仁翔公司股票並無漲跌異常波動,其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汶達及李美慧、李錦峰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不知情楊聖能等六人及潘希偉等七人之證券帳戶(人頭帳戶共十三人),分別於附表二、二之一、四、四之一所示時間,炒作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復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使用楊聖能等六人之證券帳戶,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營業日之尾盤時段,以「拉尾盤」方式,連續以漲停板之高價買入仁翔公司股票,非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丙、事實部分(即違反內部人內線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汶達否認有違反內部人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係因需資金周轉,故將持有之仁翔股票賣出云云。經查:

㈠、仁翔公司於87年10月30日公告申報之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因未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7年11月16日以臺財證㈥第93920號函要求仁翔公司重編後重行公告申報,嗣仁翔公司於87年12月10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該公司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重編之訊息,仁翔公司股價即自87年12月11日收盤價20元,連續下跌至87年12月29日收盤價8.6 元止,其後仁翔公司因未依限重行公告申報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於87年12月30日遭停止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買賣等事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11月16日臺財證㈥第9392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7年12月11日臺證上字第41462 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12月24日臺財證㈢第104950號函、仁翔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表及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一第152-154 、156 頁、調A 卷第172 頁、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 第9 頁),應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吳汶達為仁翔公司董事長,於87年間另擔任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之負責人,而南欣公司係仁翔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仁偉公司則是仁翔公司之大股東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汶達於89年7 月24日在調查局供述在卷(調A 卷第8 頁,此部分並有本院卷第153-13、14頁之仁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24 頁);又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自87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將其持有之仁翔股票各賣出2338張、579 張(賣出之日期、股數、價格、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之情,亦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0頁),且被告吳汶達於本院亦不否認其有出售上開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所持有之仁翔公司股票之事實(本院卷第149 頁、第159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中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 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經查:仁翔公司公告申報之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係供投資人了解該公司之目前營運狀況及未來展望,使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依據,故仁翔公司公告申報之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7年11月16日以臺財證㈥第93920 號函要求仁翔公司重編後重行公告申報,將影響投資人對仁翔公司財務及營運之信心,進而影響投資之決定,此參以仁翔公司於87年12月10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該公司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重編之訊息後,仁翔公司股價即自87年12月11日之收盤價20元,連續下跌至87年12月29日之收盤價8.6 元,足認仁翔公司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要求重編重行公告,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又被告吳汶達為仁翔公司董事長,其獲悉仁翔公司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要求重編重行公告後,未將該消息及時公開,旋自87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將其擔任負責人之仁偉公司、南欣公司所持有之仁翔股票各賣出2338張、579 張(賣出之日期、股數、價格、金額等均詳附表五所示),而後始於87年12月10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該公司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重編之訊息,被告吳汶達所為係屬內部人內線交易自明。是被告吳汶達辯稱: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係因需資金周轉,故將持有之仁翔股票賣出,否則以仁偉公司、南欣公司當時持有仁翔公司股票分別達60389 千股、288227千股,倘係意圖內線交易,應會大量出脫,豈會僅分別賣出2338千股、579 千股,況其亦持有仁翔公司股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卸免其違反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刑責。

㈤、再按91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1 項係規定:「左(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95年1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即僅須該條項所規定之公司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要件即足當之;至該條項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吳汶達辯稱: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所規範之內線交易,係以「行為人買賣屬於自己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如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即無違上開規定;而其所出售之係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所持有之仁翔公司股票,並非其個人所有之仁翔公司股票,自無違反上開「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內線交易禁止行為之責任主體為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內部人之範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凡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及以上各人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者,均屬之;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係指:「⑴、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⑵、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⑶、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而言,故公司董事利用他人名義,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或對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者,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吳汶達為仁翔公司董事長,並於87年間擔任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之負責人,而南欣公司及仁偉公司既係仁翔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且被告吳汶達亦不否認係其決定出售上開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所持有之仁翔公司股票,已詳如前㈡述,足見被告吳汶達對於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所持有之仁翔公司股票,係具有實質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益者,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於消息公開前買賣該股票,否則應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處罰;今被告吳汶達在仁翔公司於87年12月10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該公司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重編之重大影響仁翔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前,即於87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出售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所持有之仁翔股票各賣出2338張、579 張,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甚明。

二、從而,被告吳汶達違反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丁、綜合上述,被告吳汶達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甲(即事實)、乙(即事實)、丙(即事實)所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吳汶達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71 條、第157 條之1 、第175 條之規定業已變更;①其中第155 條部分:分別於89年7 月19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原第

155 條第1 項第5 款於95年1 月11日修法改列同條項第6 款(未做文字修改),並同時將同條項第6 款改列第7 款,且將原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修正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罰則即同法第171 條規定,於89年7 月19日改列為第171 條第1 款,其法定本刑已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2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②另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增加「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再於95年1 月1 日修正增加「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而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罰則,原規定於同法第175 條,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5萬元以下罰金,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罰則,改納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處罰,法定刑提高至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復於93年4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將第171 條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③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吳汶達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1 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吳汶達,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吳汶達上開所為:㈠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95年1 月11日修正為同條第6 款,修正前後內容相同),應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刑;㈡事實部分:係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應依77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規定處刑;㈢事實部分:係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處刑。被告吳汶達與楊聖能就事實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員為之,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吳汶達及同案被告李美慧、李錦峰就事實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券交易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吳汶達及同案被告李美慧、李錦峰就事實所載在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炒作仁翔公司股票及意圖抬高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仁翔公司股票等行為,涉犯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犯行,係等以交易方式達其等非法操縱某仁翔公司股票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今其等違反上開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固僅就被告吳汶達及同案被告李美慧、李錦峰如事實欄所載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仁翔公司股票之犯行起訴,就其等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連續「高價買入」仁翔公司股票事實未起訴,惟其等就事實所載各行為,既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吳汶達就事實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固未據公訴人論究,但既與起訴並判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吳汶達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重論以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罪一罪,應依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處刑。

三、原審以被告吳汶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吳汶達如事實所載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漏未論述,尚有未當。

㈡、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吳汶達與同案被告李美慧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合。

㈢、被告吳汶達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減刑,同有未當。

四、被告吳汶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汶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吳汶達係仁翔公司董事長,意圖以人為操縱的投機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仁翔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且另係仁翔公司之子公司即仁偉公司及南欣公司之負責,竟違法從事內線交易行為,破壞證券價格之自由化,損及一般投資大眾,行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吳汶達係非法操縱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票價格主要地位之人,並指示同案被告李美慧(被告吳汶達之妻)、李錦峰等人配合執行,惡性非輕,其犯罪情節自較同案被告李美慧、李錦峰等人為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吳汶達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8 日及93年1 月6 日向原審提出之起訴書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汶達與同案被告李美慧共謀製造不實之土地交易所得,膨脹仁翔公司獲利而將此不實資料散佈,以拉抬仁翔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價格,而於87年6 月23日虛立仁翔公司將牛食坑段土地出賣予宇鈦公司及楊聖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吳汶達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汶達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嫌,係以仁翔公司股票查核告發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款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財務報表及證期會函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觀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1 月27日臺財證㈠第11 509-1號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8年

6 月2 日臺證密字第16417 號函(即告發書)所示,均未移送或告發違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嫌之事實(見卷外證據2 )。又仁翔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1 項第2 款公告申報之87年第3 季財務報告,因未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業經主管機關(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要求重編,另仁翔公司編製87年度第1 、2 次更正財務預測,核有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及主管機關函令之相關規定辦理之情事,亦經主管機關予以糾正。至仁翔公司重編87年3 季財務報告及更正87年度財務預測等情事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因仁翔公司原上市有價證券業於89年5 月8 日終止上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仁翔公司簽訂之上市契約同時終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乃未能仁翔公司洽取得進一步資料得知。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臺證治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11月16日臺財證㈥第93920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7年12月11日臺證上字第41462 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12月11日臺財證㈥第03615 號函、87年12月24日臺財證㈢第104950號函、87年12月30日臺財證㈥第104963號函、88年2 月3 日臺財證㈥第00532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8年5 月29日臺證上字第1501

2 號函、仁翔公司即時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仁翔公司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11月13日臺財證㈥第91876 號函、87年11月19日臺財證㈥第90

871 號函、87年12月9 日臺財證㈥第03570 號函、88年2月3 日臺財證㈥第16743 號函、仁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3 月26日臺財證㈥第23

479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一第149-171 頁)。此外,復查無任何內容有虛偽記載之仁翔公司財務報告可資佐證,被告吳汶達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於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同案被告李美慧、李錦峰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被告李美慧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並向國庫支付15萬元;判處被告李錦峰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緩刑3 年,並向國庫支付15萬元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

6 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投資人 投資人帳號│開戶證券商名稱 ││姓名 │(營業員) │├───┬─────┼────────┤│楊聖能│0000-00000│力世證券(陳聖育)││ ├─────┼────────┤│ │0000-00000│佳和證券(黃建順)││ ├─────┼────────┤│ │219K-36047│菁英證券(朱雅真)││ ├─────┼────────┤│ │0000-00000│萬盛證券(黃寧玉)│├───┼─────┼────────┤│白永慶│0000-00000│佳和證券(黃建順)││ ├─────┼────────┤│ │0000-00000│弘太證券(謝秀豪)││ ├─────┼────────┤│ │0000-00000│力世證券(陳聖育)││ ├─────┼────────┤│ │0000-00000│萬盛證券(黃寧玉)│├───┼─────┼────────┤│黃千純│0000-00000│佳和證券(黃建順)││ ├─────┼────────┤│ │0000-00000│萬盛證券(黃寧玉)│├───┼─────┼────────┤│張彩穗│0000-00000│弘太證券(謝秀豪)││ ├─────┼────────┤│ │219K-36050│菁英證券(朱雅真)│├───┼─────┼────────┤│吳嘉玲│0000-00000│萬盛證券(黃寧玉)│├───┼─────┼────────┤│陳明達│0000-00000│佳和證券(黃建順)││ ├─────┼────────┤│ │0000-00000│弘太證券(謝秀豪)││ ├─────┼────────┤│ │0000-00000│萬盛證券(黃寧玉)│├───┼─────┼────────┤│潘希偉│19636 │力世證券(王敏智)││ ├─────┼────────┤│ │20942 │國際證券(王蕙) ││ ├─────┼────────┤│ │30197 │金豪證券(王榮茂)│├───┼─────┼────────┤│高慧芬│30281 │金豪證券(王榮茂)││ │ │ │├───┼─────┼────────┤│潘希文│18417 │力世證券(王敏智)││ ├─────┼────────┤│ │142289 │金豪證券(王榮茂)│├───┼─────┼────────┤│李佳蓉│118389 │太平洋證券 ││ │ │(李宗道) ││ ├─────┼────────┤│ │22684 │金豪證券(王榮茂)│├───┼─────┼────────┤│魏宏龍│114435 │太平洋證券 ││ │ │(李宗道) ││ ├─────┼────────┤│ │161309 │金豪證券(王榮茂)│├───┼─────┼────────┤│張秀玲│158778 │金豪證券(王榮茂)││ │ │ │├───┼─────┼────────┤│陳淑慧│33204 │金豪證券(王榮茂)││ │ │ │└───┴─────┴────────┘┌──────────────────────────────────────┐│附表二: │├──┬──┬──┬───┬─────┬───────────┬───────┤│日期│收盤│前一│漲跌幅│市場成交 │集團成交量 │集團成交占市場││(87│價格│日收│ 當日 │股數 │ │比重達20% ││年)│(元)│盤價├───┤ ├─────┬─────┼───┬───┤│ │ │(元)│ 盤中 │ │買進股數 │賣出股數 │買進% │賣出% │├──┼──┼──┼───┼─────┼─────┼─────┼───┼───┤│⒐⒉│25.0│23.4│+6.83%│ 3,946,201│ 500,000│ 915,000│ 12.67│ 23.18││ │ │ │+6.83%│ │ │ │ │ │├──┼──┼──┼───┼─────┼─────┼─────┼───┼───┤│⒐⒊│25.4│25.0│+1.60%│ 3,390,000│ 400,000│ 923,000│ 11.79│ 27.22││ │ │ │+2.00%│ │ │ │ │ │├──┼──┼──┼───┼─────┼─────┼─────┼───┼───┤│⒐⒌│26.5│26.0│+1.92%│ 8,699,440│ 2,470,000│ 770,000│ 28.39│ 8.85││ │ │ │+1.92%│ │ │ │ │ │├──┼──┼──┼───┼─────┼─────┼─────┼───┼───┤│⒐⒎│26.4│26.5│-0.37%│ 2,842,000│ 920,000│ 0│ 32.37│ 0.00││ │ │ │-2.26%│ │ │ │ │ │├──┼──┼──┼───┼─────┼─────┼─────┼───┼───┤│⒐⒏│26.7│26.4│+1.13%│ 2,462,002│ 1,070,000│ 360,000│ 43.46│ 14.62││ │ │ │+1.13%│ │ │ │ │ │├──┼──┼──┼───┼─────┼─────┼─────┼───┼───┤│⒐│24.6│24.5│+0.40%│ 2,120,000│ 81,000│ 679,000│ 3.82│ 32.02││ │ │ │+1.63%│ │ │ │ │ │├──┼──┼──┼───┼─────┼─────┼─────┼───┼───┤│⒐│24.7│24.6│+0.40%│ 1,609,001│ 600,000│ 270,000│ 37.29│ 16.78││ │ │ │+1.21%│ │ │ │ │ │├──┼──┼──┼───┼─────┼─────┼─────┼───┼───┤│⒐│23.5│23.0│+2.17%│ 3,279,000│ 1,760,000│ 1,040,000│ 53.67│ 31.71││ │ │ │-3.91%│ │ │ │ │ │├──┼──┼──┼───┼─────┼─────┼─────┼───┼───┤│⒑⒊│22.4│21.9│+2.28%│ 3,311,480│ 1,530,000│ 260,000│ 46.20│ 7.85││ │ │ │+2.28%│ │ │ │ │ │├──┼──┼──┼───┼─────┼─────┼─────┼───┼───┤│⒑⒎│22.2│21.8│+1.83%│ 2,483,800│ 1,009,000│ 910,000│ 40.62│ 36.63││ │ │ │+2.29%│ │ │ │ │ │├──┼──┼──┼───┼─────┼─────┼─────┼───┼───┤│⒑⒏│22.3│22.2│+0.45%│ 1,782.080│ 240,000│ 617,000│ 13.46│ 34.62││ │ │ │+1.35%│ │ │ │ │ │├──┼──┼──┼───┼─────┼─────┼─────┼───┼───┤│⒑⒓│22.4│21.7│+3.22%│ 6,379,450│ 2,254,000│ 2,804,000│ 35.33│ 43.95││ │ │ │+3.22%│ │ │ │ │ │├──┼──┼──┼───┼─────┼─────┼─────┼───┼───┤│⒑⒔│23.8│22.4│+6.25%│10,291,205│ 2,167,000│ 2,734,000│ 21.05│ 26.56││ │ │ │+6.25%│ │ │ │ │ │├──┴──┴──┴───┴─────┴─────┴─────┴───┴───┤│備註: ││1、被告吳汶達等人使用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名義,於 ││ 上述期間內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每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市場買進 ││ 或賣出之成交數量百分之20以上,且每日集團買進或賣出之總成交量超過50萬張, ││ 塑造成交易熱絡假象,而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仁翔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2、被告吳汶達等人如何於本表之營業日利用人頭證券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如附表 ││ 二之一。 ││3、製表依據:仁翔公司於87年9 月l 日至同年10月13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原審卷 ││ 二第10頁背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 ││ 08號函檢送之陳明達等六人相關投資人於87年9 月l 日至同年10月13日投資人集團 ││ 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 ││ │└──────────────────────────────────────┘┌────────────────────────────────────┐│附表二之一: │├──┬───┬───┬──────┬─────┬──────┬─────┤│日期│投資人│投資人│當日買進股數│集團成交量│當日賣出股數│集團成交量││(87│姓名 │帳號 ├──────┤總買進股數├──────┤總賣出股數││年)│ │ │當日買進金額│及買進總價│當日賣出金額│ │├──┼───┼───┼──────┼─────┼──────┼─────┤│⒐⒉│楊聖能│842000│ 500,000│買進股數 │ 100,000│賣出股數 ││ │ │76467 ├──────┤總計 ├──────┤總計 ││ │ │ │ 12,421,800│500,000 │ 2,395,000│915,000 ││ ├───┼───┼──────┤ ├──────┤ ││ │張彩穗│856002│ 0│買進總金額│ 10,000│賣出總金額││ │ │57829 ├──────┤12,421,800├──────┤22,292,400││ │ │ │ 0│元 │ 248,000│元 ││ ├───┼───┼──────┤ ├──────┤ ││ │白永慶│739100│ 0│ │ 550,000│ ││ │ │26042 ├──────┤ ├──────┤ ││ │ │ │ 0│ │ 13,395,000│ ││ ├───┼───┼──────┤ ├──────┤ ││ │陳明達│865000│ 0│ │ 255,000│ ││ │ │28939 ├──────┤ ├──────┤ ││ │ │ │ 0│ │ 6,254,400│ │├──┼───┼───┼──────┼─────┼──────┼─────┤│⒐⒊│楊聖能│219K00│ 0│買進股數 │ 550,000│賣出股數 ││ │ │36047 ├──────┤總計 ├──────┤總計 ││ │ │ │ 0│400,000 │ 13,837,000│923,000 ││ │ ├───┼──────┤ ├──────┤ ││ │ │869000│ 0│買進總金額│ 353,000│賣出總金額││ │ │18433 ├──────┤10,131,000├──────┤23,286,900││ │ │ │ 0│元 │ 8,945,900│元 ││ ├───┼───┼──────┤ ├──────┤ ││ │白永慶│739100│ 400,000│ │ 0│ ││ │ │26042 ├──────┤ ├──────┤ ││ │ │ │ 10,131,000│ │ 0│ ││ ├───┼───┼──────┤ ├──────┤ ││ │陳明達│865000│ 0│ │ 20,000│ ││ │ │28939 ├──────┤ ├──────┤ ││ │ │ │ 0│ │ 504,000│ │├──┼───┼───┼──────┼─────┼──────┼─────┤│⒐⒌│吳嘉玲│842000│ 470,000│買進股數 │ 0│賣出股數 ││ │ │48903 ├──────┤總計 ├──────┤總計 ││ │ │ │ 12,314,000│2,470,000 │ 0│770,000 ││ ├───┼───┼──────┤ ├──────┤ ││ │楊聖能│219K00│ 0│買進總金額│ 110,000│賣出總金額││ │ │36047 ├──────┤64,937,600├──────┤20,100,000││ │ │ │ 0│元 │ 2,905,000│元 ││ │ ├───┼──────┤ ├──────┤ ││ │ │842000│ 0│ │ 500,000│ ││ │ │76467 ├──────┤ ├──────┤ ││ │ │ │ 0│ │ 13,030,000│ ││ │ ├───┼──────┤ ├──────┤ ││ │ │869000│ 470,000│ │ 0│ ││ │ │18433 ├──────┤ ├──────┤ ││ │ │ │ 12,340,600│ │ 0│ ││ ├───┼───┼──────┤ ├──────┤ ││ │張彩穗│856002│ 40,000│ │ 0│ ││ │ │57829 ├──────┤ ├──────┤ ││ │ │ │ 1,044,000│ │ 0│ ││ ├───┼───┼──────┤ ├──────┤ ││ │白永慶│739100│ 470,000│ │ 0│ ││ │ │26042 ├──────┤ ├──────┤ ││ │ │ │ 12,314,000│ │ 0│ ││ │ ├───┼──────┤ ├──────┤ ││ │ │865000│ 470,000│ │ 0│ ││ │ │29307 ├──────┤ ├──────┤ ││ │ │ │ 12,408,000│ │ 0│ ││ │ ├───┼──────┤ ├──────┤ ││ │ │869000│ 260,000│ │ 150,000│ ││ │ │19225 ├──────┤ ├──────┤ ││ │ │ │ 6,890,000│ │ 3,900,000│ ││ ├───┼───┼──────┤ ├──────┤ ││ │陳明達│515H00│ 0│ │ 10,000│ ││ │ │35185 ├──────┤ ├──────┤ ││ │ │ │ 0│ │ 265,000│ ││ │ ├───┼──────┤ ├──────┤ ││ │ │865000│ 290,000│ │ 0│ ││ │ │28939 ├──────┤ ├──────┤ ││ │ │ │ 7,627,000│ │ 0│ │├──┼───┼───┼──────┼─────┼──────┼─────┤│⒐⒎│楊聖能│219K00│ 250,000│買進股數 │ 0│ 0股││ │ │36047 ├──────┤總計 ├──────┤ 0元││ │ │ │ 6,613,400│920,000 │ 0│ ││ │ ├───┼──────┤ ├──────┤ ││ │ │842000│ 470,000│買進總金額│ 0│ ││ │ │76467 ├──────┤24,366,000├──────┤ ││ │ │ │ 12,452,600│元 │ 0│ ││ ├───┼───┼──────┤ ├──────┤ ││ │白永慶│869000│ 200,000│ │ 0│ ││ │ │19225 ├──────┤ ├──────┤ ││ │ │ │ 5,300,000│ │ 0│ │├──┼───┼───┼──────┼─────┼──────┼─────┤│⒐⒏│張彩穗│865000│ 130,000│買進股數 │ 360,000│賣出股數 ││ │ │28942 ├──────┤總計 ├──────┤總計 ││ │ │ │ 3,471,000 │1,070,000 │ 9,548400│360,000 ││ ├───┼───┼──────┤ ├──────┤ ││ │陳明達│739100│ 470,000│買進總金額│ 0│賣出總金額││ │ │25713 ├──────┤28,480,000├──────┤9,548400元││ │ │ │ 12,538,900│元 │ 0│ ││ │ ├───┼──────┤ ├──────┤ ││ │ │867000│ 470,000│ │ 0│ ││ │ │06630 ├──────┤ ├──────┤ ││ │ │ │ 12,470,100│ │ 0│ │├──┼───┼───┼──────┼─────┼──────┼─────┤│⒐│楊聖能│869000│ 0│買進股數 │ 200,000│賣出股數 ││ │ │18433 ├──────┤總計 ├──────┤總計 ││ │ │ │ 0│81,000 │ 4,930,000│679,000 ││ ├───┼───┼──────┤ ├──────┤ ││ │張彩穗│865000│ 81,000│買進總金額│ 479,000│賣出總金額││ │ │28942 ├──────┤1,992,600 ├──────┤16,704,500││ │ │ │ 1,992,600│元 │ 11,774,500│元 │├──┼───┼───┼──────┼─────┼──────┼─────┤│⒐│楊聖能│869000│ 200,000│買進股數 │ 270,000│賣出股數 ││ │ │18433 ├──────┤總計 ├──────┤總計 ││ │ │ │ 4,939,000│600,000 │ 6,631,000│270,000 ││ ├───┼───┼──────┤ ├──────┤ ││ │張彩穗│865000│ 400,000│買進總金額│ 0│賣出總金額││ │ │28942 ├──────┤14,819,000├──────┤6,631,000 ││ │ │ │ │ │ │元 │├──┼───┼───┼──────┼─────┼──────┼─────┤│⒐│楊聖能│842000│ 80,000│買進股數 │ 420,000│賣出股數 ││ │ │76467 ├──────┤總計 ├──────┤總計 ││ │ │ │ 1,880,000│1,760,000 │ 9,770,200│1,040,000 ││ │ ├───┼──────┤ ├──────┤ ││ │ │869000│ 320,000│買進總金額│ 0│賣出總金額││ │ │18433 ├──────┤40,789,900├──────┤24,087,600││ │ │ │ 7,461,000│元 │ 0│元 ││ ├───┼───┼──────┤ ├──────┤ ││ │白永慶│739100│ 500,000│ │ 470,000│ ││ │ │26042 ├──────┤ ├──────┤ ││ │ │ │ 11,589,900│ │ 10,837,400│ ││ │ ├───┼──────┤ ├──────┤ ││ │ │842000│ 460,000│ │ 0│ ││ │ │77152 ├──────┤ ├──────┤ ││ │ │ │ 10,571,700│ │ 0│ ││ │ ├───┼──────┤ ├──────┤ ││ │ │865000│ 100,000│ │ 0│ ││ │ │29307 ├──────┤ ├──────┤ ││ │ │ │ 2,310,000│ │ 0│ ││ ├───┼───┼──────┤ ├──────┤ ││ │陳明達│739100│ 150,000│ │ 150,000│ ││ │ │25713 ├──────┤ ├──────┤ ││ │ │ │ 3,517,300│ │ 3,480,000│ ││ │ ├───┼──────┤ ├──────┤ ││ │ │842000│ 150,000│ │ 0│ ││ │ │77123 ├──────┤ ├──────┤ ││ │ │ │ 3,460,000│ │ 0│ │├──┼───┼───┼──────┼─────┼──────┼─────┤│⒑⒊│吳嘉玲│842000│ 560,000│買進股數 │ 0│賣出股數 ││ │ │48903 ├──────┤總計 ├──────┤總計 ││ │ │ │ 12,406,900│1,530,000 │ 0│260,000 ││ ├───┼───┼──────┤ ├──────┤ ││ │楊聖能│869000│ 190,000│買進總金額│ 260,000│賣出總金額││ │ │18433 ├──────┤33,693,400├──────┤5,793,000 ││ │ │ │ 4,234,400│元 │ 5,793,000│元 ││ ├───┼───┼──────┤ ├──────┤ ││ │張彩穗│856002│ 10,000│ │ 0│ ││ │ │57829 ├──────┤ ├──────┤ ││ │ │ │ 216,500│ │ 0│ ││ ├───┼───┼──────┤ ├──────┤ ││ │黃千純│739100│ 210,000│ │ 0│ ││ │ │26084 ├──────┤ ├──────┤ ││ │ │ │ 4,575,300│ │ 0│ ││ │ ├───┼──────┤ ├──────┤ ││ │ │842000│ 560,000│ │ 0│ ││ │ │76904 ├──────┤ ├──────┤ ││ │ │ │ 12,260,300│ │ 0│ │├──┼───┼───┼──────┼─────┼──────┼─────┤│⒑⒎│吳嘉玲│842000│ 250,000│買進股數 │ 250,000│賣出股數 ││ │ │48903 ├──────┤總計 ├──────┤總計 ││ │ │ │ 5,554,000│1,009,000 │ 5,555,000│910,000 ││ ├───┼───┼──────┤ ├──────┤ ││ │楊聖能│869000│ 350,000│買進總金額│ 350,000│賣出總金額││ │ │18433 ├──────┤22,416,900├──────┤20,177,000││ │ │ │ 7,779,700│元 │ 7,7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白永慶│739100│ 99,000│ │ 0│ ││ │ │26042 ├──────┤ ├──────┤ ││ │ │ │ 2,197,800│ │ 0│ ││ ├───┼───┼──────┤ ├──────┤ ││ │黃千純│739100│ 310,000│ │ 310,000│ ││ │ │26084 ├──────┤ ├──────┤ ││ │ │ │ 6,885,400│ │ 6,872,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⒏│吳嘉玲│842000│ 140,000│買進股數 │ 560,000│賣出股數 ││ │ │48903 ├──────┤總計 ├──────┤總計 ││ │ │ │ 3,142,000│240,000 │ 12,554,000│617,000 ││ ├───┼───┼──────┤ ├──────┤ ││ │白永慶│865000│ 100,000│買進總金額│ 57,000│賣出總金額││ │ │29307 ├──────┤5,382,000 ├──────┤13,830,800││ │ │ │ 2,240,000│元 │ 1,276,800│元 │├──┼───┼───┼──────┼─────┼──────┼─────┤│⒑⒓│吳嘉玲│842000│ 210,000│買進股數 │ 250,000│賣出股數 ││ │ │48903 ├──────┤總計 ├──────┤總計 ││ │ │ │ 4,552,300│2,254,000 │ 5,557,000│2,804,000 ││ ├───┼───┼──────┤ ├──────┤ ││ │楊聖能│219K00│ 0│買進總金額│ 310,000│賣出總金額││ │ │36047 ├──────┤50,088,300├──────┤62,225,800││ │ │ │ 0│元 │ 6,912,000│元 ││ │ ├───┼──────┤ ├──────┤ ││ │ │869000│ 400,000│ │ 400,000│ ││ │ │18433 ├──────┤ ├──────┤ ││ │ │ │ 8,881,400│ │ 8,904,000│ ││ ├───┼───┼──────┤ ├──────┤ ││ │張彩穗│219K00│ 214,000│ │ 350,000│ ││ │ │36050 ├──────┤ ├──────┤ ││ │ │ │ 4,793,600│ │ 7,830,000│ ││ │ ├───┼──────┤ ├──────┤ ││ │ │865000│ 350,000│ │ 381,000│ ││ │ │28942 ├──────┤ ├──────┤ ││ │ │ │ 7,826,100│ │ 8,503,200│ ││ ├───┼───┼──────┤ ├──────┤ ││ │白永慶│865000│ 520,000│ │ 401,000│ ││ │ │29307 ├──────┤ ├──────┤ ││ │ │ │ 11,547,900│ │ 8,854,400│ ││ │ ├───┼──────┤ ├──────┤ ││ │ │869000│ 0│ │ 210,000│ ││ │ │19225 ├──────┤ ├──────┤ ││ │ │ │ 0│ │ 4,688,000│ ││ ├───┼───┼──────┤ ├──────┤ ││ │黃千純│739100│ 560,000│ │ 502,000│ ││ │ │26084 ├──────┤ ├──────┤ ││ │ │ │ 12,487,000│ │ 10,977,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⒔│吳嘉玲│842000│ 0│買進股數 │ 310,000│賣出股數 ││ │ │48903 ├──────┤總計 ├──────┤總計 ││ │ │ │ 0│2,167,000 │ 7,130,000│2,734,000 ││ ├───┼───┼──────┤ ├──────┤ ││ │楊聖能│219K00│ 330,000│買進總金額│ 0│賣出總金額││ │ │36047 ├──────┤50,961,600├──────┤63,903,600││ │ │ │ 7,722,000│元 │ 0│元 ││ │ ├───┼──────┤ ├──────┤ ││ │ │869000│ 110,000│ │ 0│ ││ │ │18433 ├──────┤ ├──────┤ ││ │ │ │ 2,558,000│ │ 0│ ││ ├───┼───┼──────┤ ├──────┤ ││ │張彩穗│219K00│ 140,000│ │ 0│ ││ │ │36050 ├──────┤ ├──────┤ ││ │ │ │ 3,275,100│ │ 0│ ││ │ ├───┼──────┤ ├──────┤ ││ │ │865000│ 77,000│ │ 450,000│ ││ │ │28942 ├──────┤ ├──────┤ ││ │ │ │ 1,832,600│ │ 10,470,000│ ││ ├───┼───┼──────┤ ├──────┤ ││ │白永慶│739100│ 250,000│ │ 494,000│ ││ │ │26042 ├──────┤ ├──────┤ ││ │ │ │ 5,950,000│ │ 11,621,600│ ││ │ ├───┼──────┤ ├──────┤ ││ │ │865000│ 530,000│ │ 520,000│ ││ │ │29307 ├──────┤ ├──────┤ ││ │ │ │ 12,436,600│ │ 12,056,000│ ││ │ ├───┼──────┤ ├──────┤ ││ │ │869000│ 200,000│ │ 0│ ││ │ │19225 ├──────┤ ├──────┤ ││ │ │ │ 4,623,300│ │ 0│ ││ ├───┼───┼──────┤ ├──────┤ ││ │黃千純│739100│ 530,000│ │ 560,000│ ││ │ │26084 ├──────┤ ├──────┤ ││ │ │ │ 12,564,000│ │ 13,126,000│ ││ │ ├───┼──────┤ ├──────┤ ││ │ │842000│ 0│ │ 400,000│ ││ │ │76904 ├──────┤ ├──────┤ ││ │ │ │ 0│ │ 9,500,000│ │├──┴───┴───┴──────┴─────┴──────┴─────┤│備註: ││1、製表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檢送之陳明達等六人相關投資人集團於87年9 月l 日至同年10月13日特定 ││ 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卷外證二第3-9 頁)、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 ││ 明細表(卷外證二第12-15、18-21 、23-25頁)。 │└────────────────────────────────────┘┌────────────────────────────────────────────┐│附表三: │├──┬───┬─────┬───────────────────────────────┤│日期│收盤價│當日帳跌幅│ 於尾盤進場買入仁翔股票影響收盤價格之情形 ││(87│(元)│ │ (時間:時/分/秒) ││年)│ │ │ │├──┼───┼─────┼───────────────────────────────┤│⒐⒉│25.0元│+6.83% │楊聖能分別於11:56:43、11:57:08、11:57:42、11:58:28、11││ │ │ │:58:57以25.0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100張(共計500張),成交││ │ │ │50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4.5元漲至25元收盤。 ││ │ │ ├───────────────────────────────┤│ │ │ │白永慶於11:59:50以25.0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400張,成交0張。│├──┼───┼─────┼───────────────────────────────┤│⒐⒊│25.4元│+1.60% │白永慶分別於11:58:46、11:59:20以26.7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 │ │ │入200張(共計400張),成交40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5.2元漲至25.││ │ │ │4元收盤。 │├──┼───┼─────┼───────────────────────────────┤│⒐⒋│26.0元│+2.36% │楊聖能分別於11:58:39、11:59:26、11:59:51以27.10元(漲停 ││ │ │ │板價)各委託買入200、200、80張(共計480張),成交332張,導致尾││ │ │ │盤成交價從25.8元漲至26元收盤。 │├──┼───┼─────┼───────────────────────────────┤│⒐⒌│26.5元│+1.92% │白永慶分別於11:48:09、11:49:46、11:51:41、11:55:51、11││ │ │ │:59:40以27.8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100、100、270、470、300 ││ │ │ │張(共計1240張),成交120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6.2元漲至26.5元││ │ │ │收盤。 ││ │ │ ├───────────────────────────────┤│ │ │ │陳明達於11:54:31以27.8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290張,成交290張││ │ │ │,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6.2元漲至26.3元。 ││ │ │ ├───────────────────────────────┤│ │ │ │楊聖能於11:58:51以27.8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470張,成交470張││ │ │ │,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6.1元漲至26.5元收盤。 │├──┼───┼─────┼───────────────────────────────┤│⒐⒎│26.4元│-0.37% │楊聖能分別於11:53:38、11:58:53以28.3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 │ │ │入250、470張(共計720張),成交72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6.3元漲││ │ │ │至26.6元。 ││ │ │ ├───────────────────────────────┤│ │ │ │白永慶於11:54:40以28.3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200張,成交200張││ │ │ │,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6.3元漲至26.5元。 │├──┼───┼─────┼───────────────────────────────┤│⒐⒏│26.7元│+1.13% │陳明達分別於11:56:39、11:59:29以28.2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 │ │ │入30、390張(共計420張),成交42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6.4元漲 ││ │ │ │至26.7元收盤。 ││ │ │ ├───────────────────────────────┤│ │ │ │張彩穗於11:59:53以28.2元(近漲停板價)委託買入130張,成交130││ │ │ │張,導致尾盤成交價漲停在26.7元收盤。 │├──┼───┼─────┼───────────────────────────────┤│⒐⒐│26.5元│-0.74% │張彩穗於11:59:44以28.5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225張,成交209張││ │ │ │,導致尾盤成交價在26.5元收盤。 │├──┼───┼─────┼───────────────────────────────┤│⒐⒑│25.6元│-3.39% │陳明達於11:59:48以28.3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200張,成交90張 ││ │ │ │,導致尾盤成交價在25.6元收盤。 │├──┼───┼─────┼───────────────────────────────┤│⒐⒒│25.8元│+0.78% │陳明達於11:59:34以27.3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350張,成交161張││ │ │ │,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5.6漲至25.8元收盤。 │├──┼───┼─────┼───────────────────────────────┤│⒐⒕│25.5元│-1.16% │陳明達於11:59:54以27.6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100張,成交100張││ │ │ │,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5.3元漲至25.5元。 │├──┼───┼─────┼───────────────────────────────┤│⒐⒗│24.9元│+2.89% │白永慶於11:59:40以25.8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150張,成交73張 ││ │ │ │,導致尾盤成交價在24.9元收盤。 │├──┼───┼─────┼───────────────────────────────┤│⒐⒘│24.7元│-0.80% │白永慶於11:59:00以26.6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50張,成交0張。 ││ │ │ ├───────────────────────────────┤│ │ │ │陳明達於11:59:31以26.6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100張,成交0張。│├──┼───┼─────┼───────────────────────────────┤│⒐│24.6元│+0.40% │張彩穗分別於11:58:39、11:59:22以26.2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 │ │ │入200張(共計400張),成交81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在24.6元收盤。 │├──┼───┼─────┼───────────────────────────────┤│⒐│24.7元│+0.40% │楊聖能分別於11:58:49、11:59:07以26.3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 │ │ │入100張(共計200張),成交20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4.6漲至24.7 ││ │ │ │元收盤。 ││ │ │ ├───────────────────────────────┤│ │ │ │張彩穗分別於11:57:10、11:57:52、11:59:39以26.3元(漲停板││ │ │ │價)各委託買入50張(共計150張),成交15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4││ │ │ │.6漲至24.7元收盤。 │├──┼───┼─────┼───────────────────────────────┤│⒐│24.9元│+0.80% │楊聖能於11:59:35以26.4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100張,成交100張││ │ │ │,導致尾盤成交價在24.9元收盤。 │├──┼───┼─────┼───────────────────────────────┤│⒐│23.0元│-0.86% │楊聖能分別於11:32:49、11:37:17、11:41:56、11:42:38、11││ │ │ │:43:17、11:44:19、11:45:28、11:46:29、11:47:12、11:││ │ │ │48:43、11:50:05、11:56:31、11:59:33以24.8元(漲停板價)││ │ │ │各委託買入20、20、20、20、50、20、20、20、20、20、20、30、100 ││ │ │ │張(共計380張),成交38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2.8元漲至23元。 │├──┼───┼─────┼───────────────────────────────┤│⒐│23.5元│+2.17% │白永慶分別於11:36:22、11:42:16、11:44:21、11:44:57、11││ │ │ │:45:50、11:47:11、11:48:19、11:48:46、11:50:09、11:││ │ │ │51:11以24.6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50、20、20、20、20、20、20││ │ │ │、30、50、50張(共計300張),成交30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3.1元││ │ │ │漲至23.3元。 ││ │ │ ├───────────────────────────────┤│ │ │ │陳明達分別於11:52:50、11:54:15、11:55:13、11:55:29、11││ │ │ │:56:36、11:56:52、11:57:34以24.6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 │ │ │20、20、20、20、20、20、30張(共計150張),成交150張,導致尾盤││ │ │ │成交價從23.2元漲至23.5元。 ││ │ │ ├───────────────────────────────┤│ │ │ │楊聖能分別於11:58:37、11:59:10、11:59:48以24.6元(漲停板││ │ │ │價)各委託買入20、50、50張(共計120張),成交80張,導致尾盤成 ││ │ │ │交價漲停至23.5元。 │├──┼───┼─────┼───────────────────────────────┤│⒑⒈│23.3元│-0.85% │楊聖能分別於11:30:11、11:31:14、11:31:53以25.1元(漲停板││ │ │ │價)各委託買入10、10、30張(共計50張),成交50張,導致尾盤成交││ │ │ │價在23.2元及23.1元間震盪。 ││ │ │ ├───────────────────────────────┤│ │ │ │白永慶於11:50:43以25.1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50張,成交50張,││ │ │ │成交價雖僅有22.7元,但尾盤仍收在23.3元。 │├──┼───┼─────┼───────────────────────────────┤│⒑⒉│21.9元│-6.00% │黃千純分別於11:42:39、11:44:44、11:48:06、11:50:13、11││ │ │ │:51:36、11:53:08、11:54:23、11:55:35、11:56:55、11:││ │ │ │57:43、11:58:41、11:59:34以24.9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50││ │ │ │、50、50、50、20、20、20、20、20、20、20、60張(共計400張), ││ │ │ │成交35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在21.8元至22.4元間震盪。 │├──┼───┼─────┼───────────────────────────────┤│⒑⒊│22.4元│+2.28% │吳嘉玲分別於 11:30:11、11:31:07、11:32:06、11:33:21、 ││ │ │ │11:34:09、11:36:33、11:37:18、11:38:15、11:39:10、11││ │ │ │:40:04、11:48:53、11:50:18以23.4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 │ │ │20、20、20、50、50、50、40、50、50、50、50、60張(共計 ││ │ │ │510張),成交51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2元漲至22.3元 ││ │ │ ├───────────────────────────────┤│ │ │ │楊聖能分別於11:52:10、11:53:51、11:57:15、11:58:21以23││ │ │ │.4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50、50、50、40張(共計190張),成交 ││ │ │ │19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在22.1元至22.4元間震盪。 │├──┼───┼─────┼───────────────────────────────┤│⒑⒎│22.2元│+1.83% │楊聖能分別於 11:30:58、11:32:36、11:33:31、11:34:45、 ││ │ │ │11:35:25、11:36:08以23.3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50張(共計││ │ │ │300張),成交30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2元漲至22.3元。 ││ │ │ ├───────────────────────────────┤│ │ │ │黃千純分別於11:38:36、11:39:18、11:39:56、11:40:34、11││ │ │ │:41:22、11:42:16、11:44:11、11:45:40、11:46:09、11:││ │ │ │47:08、11:47:53、11:49:15以23.3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20││ │ │ │、20、20、50、30、20、20、20、30、30、30、20張(共計310張), ││ │ │ │成交31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2元漲至22.3元。 ││ │ │ ├───────────────────────────────┤│ │ │ │白永慶於11:59:57以23.3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100張,成交99張 ││ │ │ │導致尾盤成交價收在22.2元。 │├──┼───┼─────┼───────────────────────────────┤│⒑⒏│22.3元│+0.45% │白永慶分別於11:29:48、11:31:07以23.7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 │ │ │入50張(共計100張),成交10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一度漲至22.4元。││ │ │ ├───────────────────────────────┤│ │ │ │吳嘉玲分別於11:33:47、11:35:39、11:59:19以23.7元(漲停板││ │ │ │價)各委託買入50、50、100張(共計200張),成交140張,導致尾盤 ││ │ │ │成交價一度漲至22.5元。 │├──┼───┼─────┼───────────────────────────────┤│⒑⒐│21.7元│-2.69% │白永慶於11:59:41以23.8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100張,成交9張,││ │ │ │尾盤成交價收在21.7元。 ││ │ │ ├───────────────────────────────┤│ │ │ │吳嘉玲於11:30:19、11:46:00、11:46:58、11:47:58、11:49││ │ │ │:03、11:57:24、11:59:59以23.8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20、││ │ │ │20、20、20、20、20、100張(共計220張),成交120張,導致尾盤成 ││ │ │ │交價在21.8元至22.2元間震盪。 │├──┼───┼─────┼───────────────────────────────┤│⒑⒓│22.4元│+3.22% │楊聖能分別於11:31:05、11:37:29、11:40:59以23.2元(漲停板││ │ │ │價)各委託買入50、100、100張(共計250張),成交250張,導致尾盤││ │ │ │成交價從22.3元漲至22.4元。 ││ │ │ ├───────────────────────────────┤│ │ │ │白永慶分別於11:32:09、11:35:16以23.2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 │ │ │入100、50張(共計150張),成交15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2.3元漲 ││ │ │ │至22.4元。 ││ │ │ ├───────────────────────────────┤│ │ │ │張彩穗分別於11:55:45、11:57:33、11:58:24、11:58:54、11││ │ │ │:59:25、11:59:45以23.2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100、50、100││ │ │ │、200、100、100張(共計650張),成交564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2.││ │ │ │3元漲至22.4元。 │├──┼───┼─────┼───────────────────────────────┤│⒑⒔│23.8元│+6.25% │楊聖能於11:37:14以23.9元(漲停板價)委託買入30張,成交30張,││ │ │ │尾盤成交價23.4元。 ││ │ │ ├───────────────────────────────┤│ │ │ │張彩穗分別於 11:38:23、11:39:19、11:40:10、11:59:47以 ││ │ │ │以23.9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50、50、40、100張(共計240張),││ │ │ │成交217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3.4元漲至23.8元。 ││ │ │ ├───────────────────────────────┤│ │ │ │白永慶分別於11:41:47、11:42:48、11:43:49、11:44:56、11││ │ │ │:45:48、11:46:34、11:46:53、11:47:52、11:48:31、11:││ │ │ │49:30、11:50:34、11:51:48、11:52:26、11:58:52、11:59││ │ │ │:20以23.9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20、20、20、20、20、20、20、││ │ │ │20、20、100、100、100、50、100、150張(共計780張),成交780張 ││ │ │ │,導致尾盤成交價從23.3元漲至23.8元。 ││ │ │ ├───────────────────────────────┤│ │ │ │黃千純分別於11:53:37、11:54:36、11:55:15、11:55:43、 ││ │ │ │11:56:46、11:57:39以23.9元(漲停板價)各委託買入100、100、││ │ │ │100、100、100、30張(共計530張),成交530張,導致尾盤成交價從 ││ │ │ │23.6元漲至23.8元。 │├──┴───┴─────┴───────────────────────────────┤│備註: ││1、被告吳汶達等人使用楊聖能、張彩穗、陳明達、白永慶、黃千純、吳嘉玲帳戶名義,於上述期間 ││ 之當日收盤前30分鐘內,連續以當時成交價之漲停板價格(即前一日收盤價×1.07),大量、連 ││ 續委託購入仁翔公司股票,顯有意圖拉抬集中交易市場仁翔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 ││2、製表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臺證密字第0980005608號函檢送之陳明達 ││ 等六人相關投資人集團於87年9 月l 日至同年10月13日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原審卷 ││ 二第47-1頁)、委託成交買賣對應表(卷外證二第101、104 、108 、110-112 、116-118 、121-││ 122 、127-128 、131 、133 、135 、139-140 、146-148 、150-152 、155-157 、162-164、16││ 6-170 、178-180 、185-187頁 )。 │└────────────────────────────────────────────┘┌──────────────────────────────────────┐│附表四: │├──┬──┬──┬───┬─────┬───────────┬───────┤│日期│收盤│前一│漲跌幅│市場成交股│集團成交量 │集團成交占市場││(87│價格│日收│ 當日 │數 │ │比重達20% ││年)│(元)│盤價├───┤ ├─────┬─────┼───┬───┤│ │ │(元)│ 盤中 │ │買進股數 │賣出股數 │買進% │賣出% │├──┼──┼──┼───┼─────┼─────┼─────┼───┼───┤│⒒⒘│19.3│19.4│-0.51%│ 1,908,060│ 965,000│ 0│ 50.57│ 0.00││ │ │ │-2.06%│ │ │ │ │ │├──┼──┼──┼───┼─────┼─────┼─────┼───┼───┤│⒒│19.9│19.8│+0.50%│ 2,101,750│ 883,000│ 556,000│ 42.01│ 26.45││ │ │ │+1.51%│ │ │ │ │ │├──┼──┼──┼───┼─────┼─────┼─────┼───┼───┤│⒒│19.6│19.8│-1.01%│ 1,774,000│ 1,122,000│ 338,000│ 63.24│ 19.05││ │ │ │-1.51%│ │ │ │ │ │├──┼──┼──┼───┼─────┼─────┼─────┼───┼───┤│⒒│19.3│19.6│-1.53%│ 2,145,276│ 1,243,000│ 200,000│ 57.94│ 9.32││ │ │ │-3.06%│ │ │ │ │ │├──┼──┼──┼───┼─────┼─────┼─────┼───┼───┤│⒒│20.3│19.3│+5.18%│ 6,079,957│ 0│ 2,217,000│ 0.00│ 36.46││ │ │ │+6.21%│ │ │ │ │ │├──┼──┼──┼───┼─────┼─────┼─────┼───┼───┤│⒒│20.9│20.3│+2.95%│ 8,793,680│ 2,834,000│ 3,190,000│ 32.22│ 36.27││ │ │ │+3.44%│ │ │ │ │ │├──┼──┼──┼───┼─────┼─────┼─────┼───┼───┤│⒓⒈│20.6│20.9│-1.43%│ 5,449,040│ 160,000│ 1,220,000│ 2.93│ 22.38││ │ │ │-3.34%│ │ │ │ │ │├──┼──┼──┼───┼─────┼─────┼─────┼───┼───┤│⒓⒊│21.0│20.4│+2.94%│ 7,474,001│ 2,720,000│ 4,165,000│ 36.39│ 55.72││ │ │ │+2.94%│ │ │ │ │ │├──┼──┼──┼───┼─────┼─────┼─────┼───┼───┤│⒓⒋│21.2│21.0│+0.95%│ 8,937,420│ 2,924,000│ 2,624,000│ 32.71│ 29.35││ │ │ │+2.85%│ │ │ │ │ │├──┼──┼──┼───┼─────┼─────┼─────┼───┼───┤│⒓⒏│22.0│21.0│+4.76%│13,167,000│ 4,820,000│ 2,537,000│ 36.60│ 19.26││ │ │ │+5.71%│ │ │ │ │ │├──┼──┼──┼───┼─────┼─────┼─────┼───┼───┤│⒓⒐│21.9│22.0│-0.45%│ 4,880,001│ 1,470,000│ 1,745,000│ 30.12│ 35.75││ │ │ │-2.72%│ │ │ │ │ │├──┴──┴──┴───┴─────┴─────┴─────┴───┴───┤│備註: ││1、被告吳汶達等人使用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李佳蓉、魏宏龍、張秀玲、陳淑慧 ││ 名義,於上述期間內買賣仁翔公司股票,每日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占該股票當日 ││ 市場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數量百分之20 以上,且每日集團買進或賣出之總成交量超 ││ 過50萬張,造成交易熱絡假象,而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仁翔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 ││ 為。 ││2、被告吳汶達等人於本表之營業日內利用上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仁翔公司股票部分, ││ 請參見附表四之一。 ││3、製表依據:仁翔公司於87年11月l6日至同年12月29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原審卷 ││ 二第8-1 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檢送之潘希偉等七人相關投資人集團於87年11月l6日至同年12月29日投資人集 ││ 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原審卷二第79-1頁)。 │└──────────────────────────────────────┘┌────────────────────────────────────┐│附表四之一: │├──┬───┬───┬──────┬─────┬──────┬─────┤│日期│投資人│投資人│當日買進股數│集團成交量│當日賣出股數│集團成交量││ │姓名 │帳號 ├──────┤總買進股數├──────┤總賣出股數││ │ │ │當日買進金額│及買進總價│當日賣出金額│ │├──┼───┼───┼──────┼─────┼──────┼─────┤│1117│魏宏龍│729001│ 96,000│買進股數 │ 0│ 0股││ │ │61309 ├──────┤總計 ├──────┤ 0元││ │ │ │ 1,824,000│965,000 │ 0│ ││ ├───┼───┼──────┤ ├──────┤ ││ │潘希偉│729000│ 113,000│買進總金額│ 0│ ││ │ │30197 ├──────┤18,454,100├──────┤ ││ │ │ │ 2,190,900│元 │ 0│ ││ ├───┼───┼──────┤ ├──────┤ ││ │潘希文│869000│ 500,000│ │ 0│ ││ │ │19636 ├──────┤ ├──────┤ ││ │ │ │ 9,553,500│ │ 0│ ││ ├───┼───┼──────┤ ├──────┤ ││ │李佳蓉│729000│ 256,000│ │ 0│ ││ │ │22684 ├──────┤ ├──────┤ ││ │ │ │ 4,885,700│ │ 0│ │├──┼───┼───┼──────┼─────┼──────┼─────┤│1121│陳淑慧│729000│ 250,000│買進股數 │ 250,000│賣出股數 ││ │ │33204 ├──────┤總計 ├──────┤總計 ││ │ │ │ 4,985,000│883,000 │ 5,005,000│556,000 ││ ├───┼───┼──────┤ ├──────┤ ││ │魏宏龍│518401│ 0│買進總金額│ 100,000│賣出總金額││ │ │14435 ├──────┤17,560,200├──────┤11,135,000││ │ │ │ 0│元 │ 2,010,000│元 ││ │ ├───┼──────┤ ├──────┤ ││ │ │729001│ 100,000│ │ 0│ ││ │ │61309 ├──────┤ ├──────┤ ││ │ │ │ 1,980,000│ │ 0│ ││ ├───┼───┼──────┤ ├──────┤ ││ │潘希偉│729000│ 424,000│ │ 6,000│ ││ │ │30197 ├──────┤ ├──────┤ ││ │ │ │ 8,415,200│ │ 120,000│ ││ ├───┼───┼──────┤ ├──────┤ ││ │潘希文│869000│ 0│ │ 200,000│ ││ │ │19636 ├──────┤ ├──────┤ ││ │ │ │ 0│ │ 4,000,000│ ││ ├───┼───┼──────┤ ├──────┤ ││ │李佳蓉│729000│ 109,000│ │ 0│ ││ │ │22684 ├──────┤ ├──────┤ ││ │ │ │ 2,180,000│ │ 0│ │├──┼───┼───┼──────┼─────┼──────┼─────┤│1124│張秀玲│729001│ 583,000│買進股數 │ 0│賣出股數 ││ │ │58778 ├──────┤總計 ├──────┤總計 ││ │ │ │ 11,413,000│1,122,000 │ 0│338,000 ││ ├───┼───┼──────┤ ├──────┤ ││ │陳淑慧│729000│ 200,000│買進總金額│ 200,000│賣出總金額││ │ │33204 ├──────┤22,151,800├──────┤6,773,800 ││ │ │ │ 3,980,000│元 │ 4,010,000│元 ││ ├───┼───┼──────┤ ├──────┤ ││ │潘希偉│700200│ 0│ │ 138,000│ ││ │ │20942 ├──────┤ ├──────┤ ││ │ │ │ 0│ │ 2,763,800│ ││ │ ├───┼──────┤ ├──────┤ ││ │ │729000│ 339,000│ │ 0│ ││ │ │30197 ├──────┤ ├──────┤ ││ │ │ │ 6,758,800│ │ 0│ │├──┼───┼───┼──────┼─────┼──────┼─────┤│1125│陳淑慧│729000│ 900,000│買進股數 │ 200,000│賣出股數 ││ │ │33204 ├──────┤總計 ├──────┤總計 ││ │ │ │ 17,220,000│1,243,000 │ 3,840,000│200,000 ││ ├───┼───┼──────┤ ├──────┤ ││ │潘希偉│729000│ 343,000│買進總金額│ 0│賣出總金額││ │ │30197 ├──────┤23,768,000├──────┤3,840,000 ││ │ │ │ 6,548,000│元 │ 0│元 │├──┼───┼───┼──────┼─────┼──────┼─────┤│1127│陳淑慧│729000│ 0│ 0股│ 900,000│賣出股數 ││ │ │33204 ├──────┤ 0元├──────┤總計 ││ │ │ │ 0│ │ 18,280,000│2,217,000 ││ ├───┼───┼──────┤ ├──────┤ ││ │潘希偉│729000│ 0│ │ 101,000│賣出總金額││ │ │30197 ├──────┤ ├──────┤44,775,400││ │ │ │ 0│ │ 2,007,400│元 ││ ├───┼───┼──────┤ ├──────┤ ││ │潘希文│869000│ 0│ │ 200,000│ ││ │ │19636 ├──────┤ ├──────┤ ││ │ │ │ 0│ │ 4,060,000│ ││ ├───┼───┼──────┤ ├──────┤ ││ │李佳蓉│518401│ 0│ │ 16,000│ ││ │ │18389 ├──────┤ ├──────┤ ││ │ │ │ 0│ │ 328,000│ ││ │ ├───┼──────┤ ├──────┤ ││ │ │729000│ 0│ │ 1,000,000│ ││ │ │22684 ├──────┤ ├──────┤ ││ │ │ │ 0│ │ 20,100,000│ │├──┼───┼───┼──────┼─────┼──────┼─────┤│1130│高慧芬│729000│ 2,000,000│買進股數 │ 0│賣出股數 ││ │ │30281 ├──────┤總計 ├──────┤總計 ││ │ │ │ 41,821,600│2,834,000 │ 0│3,190,000 ││ ├───┼───┼──────┤ ├──────┤ ││ │陳淑慧│729000│ 834,000│買進總金額│ 2,100,000│賣出總金額││ │ │33204 ├──────┤59,160,400├──────┤66,248,000││ │ │ │ 17,338,800│元 │ 43,390,000│元 ││ ├───┼───┼──────┤ ├──────┤ ││ │魏宏龍│518401│ 0│ │ 990,000│ ││ │ │14435 ├──────┤ ├──────┤ ││ │ │ │ 0│ │ 20,790,000│ ││ ├───┼───┼──────┤ ├──────┤ ││ │潘希偉│700200│ 0│ │ 80,000│ ││ │ │20942 ├──────┤ ├──────┤ ││ │ │ │ 0│ │ 1,652,000│ ││ ├───┼───┼──────┤ ├──────┤ ││ │潘希文│729001│ 0│ │ 20,000│ ││ │ │42289 ├──────┤ ├──────┤ ││ │ │ │ 0│ │ 416,000│ │├──┼───┼───┼──────┼─────┼──────┼─────┤│1201│高慧芬│729000│ 0│買進股數 │ 100,000│賣出股數 ││ │ │30281 ├──────┤總計 ├──────┤總計 ││ │ │ │ 0│160,000 │ 2,050,000│1,220,000 ││ ├───┼───┼──────┤ ├──────┤ ││ │張秀玲│729001│ 0│買進總金額│ 583,000│賣出總金額││ │ │58778 ├──────┤3,296,000 ├──────┤25,469,000││ │ │ │ 0│元 │ 12,126,400│元 ││ ├───┼───┼──────┤ ├──────┤ ││ │陳淑慧│729000│ 160,000│ │ 0│ ││ │ │33204 ├──────┤ ├──────┤ ││ │ │ │ 3,296,000│ │ 0│ ││ ├───┼───┼──────┤ ├──────┤ ││ │魏宏龍│729001│ 0│ │ 10,000│ ││ │ │61309 ├──────┤ ├──────┤ ││ │ │ │ 0│ │ 208,000│ ││ ├───┼───┼──────┤ ├──────┤ ││ │潘希偉│700200│ 0│ │ 60,000│ ││ │ │20942 ├──────┤ ├──────┤ ││ │ │ │ 0│ │ 1,251,000│ ││ │ ├───┼──────┤ ├──────┤ ││ │ │869000│ 0│ │ 50,000│ ││ │ │18417 ├──────┤ ├──────┤ ││ │ │ │ 0│ │ 1,040,000│ ││ ├───┼───┼──────┤ ├──────┤ ││ │李佳蓉│729000│ 0│ │ 417,000│ ││ │ │22684 ├──────┤ ├──────┤ ││ │ │ │ 0│ │ 8,793,600│ │├──┼───┼───┼──────┼─────┼──────┼─────┤│1203│高慧芬│729000│ 541,000│買進股數 │ 2,000,000│賣出股數 ││ │ │30281 ├──────┤總計 ├──────┤總計 ││ │ │ │ 11,095,000│2,720,000 │ 41,388,500│4,165,000 ││ ├───┼───┼──────┤ ├──────┤ ││ │陳淑慧│729000│ 1,179,000│買進總金額│ 1,000,000│賣出總金額││ │ │33204 ├──────┤56,228,400├──────┤85,382,000││ │ │ │ 24,321,500│元 │ 20,300,000│元 ││ ├───┼───┼──────┤ ├──────┤ ││ │潘希偉│700200│ 0│ │ 60,000│ ││ │ │20942 ├──────┤ ├──────┤ ││ │ │ │ 0│ │ 1,238,000│ ││ │ ├───┼──────┤ ├──────┤ ││ │ │729000│ 1,000,000│ │ 1,085,000│ ││ │ │30197 ├──────┤ ├──────┤ ││ │ │ │ 20,811,900│ │ 22,041,500│ ││ ├───┼───┼──────┤ ├──────┤ ││ │潘希文│729001│ 0│ │ 20,000│ ││ │ │42289 ├──────┤ ├──────┤ ││ │ │ │ 0│ │ 414,000│ │├──┼───┼───┼──────┼─────┼──────┼─────┤│1204│高慧芬│729000│ 0│買進股數 │ 556,000│賣出股數 ││ │ │30281 ├──────┤總計 ├──────┤總計 ││ │ │ │ 0│2,924,000 │ 11,914,000│2,624,000 ││ ├───┼───┼──────┤ ├──────┤ ││ │陳淑慧│729000│ 1,204,000│買進總金額│ 1,144,000│賣出總金額││ │ │33204 ├──────┤62,306,100├──────┤55,841,000││ │ │ │ 25,697,600│元 │ 24,406,000│元 ││ ├───┼───┼──────┤ ├──────┤ ││ │潘希偉│729000│ 1,720,000│ │ 837,000│ ││ │ │30197 ├──────┤ ├──────┤ ││ │ │ │ 36,608,500│ │ 17,661,900│ ││ ├───┼───┼──────┤ ├──────┤ ││ │潘希文│729001│ 0│ │ 20,000│ ││ │ │42289 ├──────┤ ├──────┤ ││ │ │ │ 0│ │ 427,000│ ││ ├───┼───┼──────┤ ├──────┤ ││ │李佳蓉│518401│ 0│ │ 67,000│ ││ │ │18389 ├──────┤ ├──────┤ ││ │ │ │ 0│ │ 1,432,100│ │├──┼───┼───┼──────┼─────┼──────┼─────┤│1208│陳淑慧│729000│ 1,620,000│買進股數 │ 563,000│賣出股數 ││ │ │33204 ├──────┤總計 ├──────┤總計 ││ │ │ │ 35,382,300│4,820,000 │ 12,164,500│2,537,000 ││ ├───┼───┼──────┤ ├──────┤ ││ │魏宏龍│729001│ 800,000│買進總金額│ 75,000│賣出總金額││ │ │61309 ├──────┤105,619, ├──────┤54,979,500││ │ │ │ 17,417,900│800元 │ 1,629,000│元 ││ ├───┼───┼──────┤ ├──────┤ ││ │潘希偉│729000│ 1,000,000 │ │ 1,837,000│ ││ │ │30197 ├──────┤ ├──────┤ ││ │ │ │ 22,041,600│ │ 39,850,500│ ││ ├───┼───┼──────┤ ├──────┤ ││ │潘希文│729001│ 1,400,000│ │ 10,000│ ││ │ │42289 ├──────┤ ├──────┤ ││ │ │ │ 30,778,000│ │ 215,000│ ││ ├───┼───┼──────┤ ├──────┤ ││ │李佳蓉│518401│ 0│ │ 50,000│ ││ │ │18389 ├──────┤ ├──────┤ ││ │ │ │ 0│ │ 1,076,500│ ││ │ ├───┼──────┤ ├──────┤ ││ │ │729000│ 0│ │ 2,000│ ││ │ │22684 ├──────┤ ├──────┤ ││ │ │ │ 0│ │ 44,000│ │├──┼───┼───┼──────┼─────┼──────┼─────┤│1209│陳淑慧│729000│ 670,000│買進股數 │ 790,000│賣出股數 ││ │ │33204 ├──────┤總計 ├──────┤總計 ││ │ │ │ 14,543,700│1,470,000 │ 17,077,000│1,745,000 ││ │ │ │ │ │ │ ││ │ │ │ │ │ │ ││ ├───┼───┼──────┤ ├──────┤ ││ │潘希偉│729000│ 670,000│買進總金額│ 625,000│賣出總金額││ │ │30197 ├──────┤32,012,500├──────┤37,726,500││ │ │ │ 14,654,900│元 │ 13,481,500│元 ││ ├───┼───┼──────┤ ├──────┤ ││ │潘希文│729001│ 130,000│ │ 330,000│ ││ │ │42289 ├──────┤ ├──────┤ ││ │ │ │ 2,813,900│ │ 7,168,000│ │├──┴───┴───┴──────┴─────┴──────┴─────┤│備註: ││製表依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31日臺證密字第0980005608號函檢送之 ││潘希偉等七人相關投資人集團於87年11月l6日至同年12月29日特定人買賣特定 ││有價證券明細表(卷外證三第12-16 頁)、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 ││卷外證三第18 、19、19-1、20-1、21、22、22-1頁)。 │└────────────────────────────────────┘┌───────────────────────────┐│附表五: │├──┬─────┬─────┬──┬─────┬───┤│日期│投資人名稱│賣出股數 │成交│賣出金額 │有無買││(87│ │ │價格│(元) │進 ││年)│ │ │ │ │ │├──┼─────┼─────┼──┼─────┼───┤│⒓⒊│仁偉投資 │ 9,000│20.6│ 185,400│ 無 │├──┼─────┼─────┼──┼─────┼───┤│⒓⒋│仁偉投資 │ 9,000│21.3│ 191,700│ 無 │├──┼─────┼─────┼──┼─────┼───┤│⒓⒎│仁偉投資 │ 9,000│21.1│ 189,900│ 無 │├──┼─────┼─────┼──┼─────┼───┤│⒓⒏│仁偉投資 │ 1,487,000│21.6│32,119,200│ 無 ││ │ ├─────┼──┼─────┼───┤│ │ │ 574,000│21.6│12,398,400│ 無 │├──┼─────┼─────┼──┼─────┼───┤│⒓⒐│仁偉投資 │ 250,000│21.8│ 5,450,000│ 無 ││ ├─────┼─────┼──┼─────┼───┤│ │南欣投資 │ 450,000│21.8│ 9,810,000│ 無 │├──┼─────┼─────┼──┼─────┼───┤│⒓⒑│南欣投資 │ 129,000│21.9│ 2,825,100│ 無 │├──┴─────┼─────┼──┴─────┼───┤│賣出總股數 │ 2,917,000│賣出百分比 │ 3.43│├────────┼─────┼────────┼───┤│賣出總金額 │63,169,700│ │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