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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榮華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0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榮華共同連續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已追繳之新台幣貳萬元,應發還被害人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另偽造巴玉霧、呂靜花及賴金成等人如附表一之1 偽造方法欄所示之印文(共肆枚)及署押(即簽名共伍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榮華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間至93年3 月底擔任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下稱霧台鄉公所)林政業務技士,負責辦理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等林政專案補償金之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詎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偽造(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88年6 月4 日、89年9 月15日、89年12月18日、90年

3 月1 日,利用其辦理如附表一之「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88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案」、「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案」等撥款作業時,連續於附表一之

1 所示之時間、偽造方法,以偽造造林戶賴金成等人已簽收該筆補償金(金額詳附表一之1 所示)之領據之方式,侵占其職務上持有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5 筆非公用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35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賴金成等3 人及霧台鄉公所對於全民造林運動原住民保留地計畫管理之正確性。其間黃榮華又與巴淑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承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之「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之款項,與巴淑嫻共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2 萬元(嗣巴淑嫻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並已自動繳交該部分2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查卷內各項專案計畫之具領清冊、支出傳票、郵局匯款表、獎勵金發放明細表、地籍圖、複測工作報領酬勞金支出傳票、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文書,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等文書均係公務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均係有關本案造林戶申請資料、具領清冊、收支狀況所作之紀錄,屬記錄公務員基於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歷經相當時日,難以重建,實有尊重該等紀錄文書之必要性,且就該等紀錄,上訴人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柯秋美、杜傳、杜國寶、杜仁峰、徐春惠、郭明珍、杜梅霞、李美惠、曾權釧於警偵訊中之證言、屏東縣政府函文、霧台鄉公所函文等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上訴人與辯護人於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華(下稱被告)固坦承:伊自80年10月間起至90年3 月底止,服務於霧台鄉公所擔任技士,負責辦理各項林政專案補償金之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且於附表一之1 所示之時間,偽造賴金成等3 人名義出具之領據,並使其當時之助理巴淑嫻領得2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伊是為了便民,錢都有發出去云云。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造林戶賴金成等3 人名義出具之領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且經證人賴金成、呂靜花、巴玉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7 、298 、299 頁),並有被告偽造之賴金成、呂靜花、巴玉露等人名義出具之領據(證據出處如附表一之1 所示),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計畫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各相關計畫案具領清冊(見屏東縣調查站證據二㈠相關法令卷)等附卷可證。雖被告另以上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至郵局辦理代發匯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帳戶後,曾挪用其中之部分款項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坦認:其因為當時有新買房子,有貸款壓力,所以將此些金額先匯到自己戶頭內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8頁、卷㈢第82頁、卷㈣第80頁背面),且證人賴金成等3 人亦未曾領取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經證人賴金成、呂靜花、巴玉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7 、298 、299 頁),是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5 筆款項,應已為被告黃榮華以偽造領據之方式而中飽私囊;至於同案被告巴淑嫻所侵占而領取之2 萬元,則經巴淑嫻認罪在案,是被告黃榮華辯稱:伊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款項均已發出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黃榮華確實有以偽造賴金成等人已領收之領據方式,掩飾其侵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5 筆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榮華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身分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5 筆非公用財物;以及另與被告巴淑嫻共同侵占非公用財物2 萬元,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按被告黃榮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雖分別於90年11月7 日、98年4 月22日修正,但因該條文第1 項第3 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庸比較法條;且被告黃榮華係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之正職技士,為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身分公務員,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定義雖曾修正,但對被告而言,因要屬身分公務員,故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自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又被告黃榮華偽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賴金成等3 人之領據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間被告黃榮華偽造賴金成等人之署押(簽名、指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且上開二罪又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要屬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又被告黃榮華就巴淑嫻所侵占款項2 萬元部分,與巴淑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檢察官就被告侵占附表一之1 所示款項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不合(理由詳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變更法條,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審理之。另被告黃榮華連續偽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造林戶賴金成等3 人領據部分,雖檢察官漏未查明而起訴之,但因與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即屬裁判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之。

四、原審認被告黃榮華侵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5 筆款項,及與巴淑嫻共同侵占2 萬元之款項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二(連同原審所列之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與侵占罪之成立,雖均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但詐欺罪係利用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侵占罪則為將自己所持有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申言之,就財物之占(持)有角度而區別,前者原非在自己持有中;後者則已在自己合法或正當實力支配之下。本件被告黃榮華負責主管上開林務補償金之發放作業,本身即有正當實力支配上開應發放之款項,自再無以欺罔方法而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至於以郵政轉匯或現金給與,則屬發放方式之不同而已,應均不影響被告已有合法或正當實力可支配上開款項之事實。是被告就其原有合法或正當實力可支配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挪用,當屬侵占。原審論處被告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㈡另就附表二(連同原審所自行增列之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部分,原審亦未詳查,遽認被告黃榮華犯有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罪,亦有不當(理由詳后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黃榮華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連同另一圖利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黃榮華身為公務人員自應謹慎潔愛,依法行政,竟以偽造領據之方式監守自盜,有虧國家所託,並嚴重損及國家、政府機關形象及財政;且侵占之金額非貲,誠屬不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按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而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相較於舊法:「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

10 年 以下」之規定,新法係就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予以修正,對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無不同,而新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就被告涉犯貪污案件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定有特別規定,被告就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規定既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被告涉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應直接適用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37條第

2 項後段之規定,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參照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榮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就其侵占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金額96萬3500元部分,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霧台鄉公所(按上開附表一之

1 所示之款項,因尚無法確定係應屬賴金成等3 人應得之補償金,故無法逕諭知發還予被偽造之賴金成等3 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與共同被告巴淑嫻所侵占之2 萬元,因同案被告巴淑嫻於原審審理中已自動繳交並扣案(見原審卷㈡第196 頁),自逕諭知發還被害人霧台鄉公所,併予敘明。另被告黃榮華所偽造如附表一之1 偽造方法欄所所示之巴玉霧、呂靜花及賴金成等3 人之印文(共4 枚)及署押(即簽名共5 枚、指印1 枚),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黃榮華與盧仁君(業經原審以

同案號判處無罪確定)二人,於87年5 月至10月間,辦理「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查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案實地複查工作時,明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及「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細部計畫說明書」等法令規定,渠等應會同地主實地逐筆履勘複查,並於複查後填具複查結果意見於具領清冊上,詎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竟自87年5 月26日起至87年9 月28日,在屏東縣霧台鄉,與盧仁君共同明知並未實地逐筆實施履勘複查,仍將該鄉申請複查補償人,全數虛列為複查合格,並連續在「屏東縣霧台鄉申請複查主次要河川禁伐補償人員名冊」上,填具「複查日期」、「複查合格面積」等,並於複查人員姓名欄蓋章,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複查林戶均列為禁伐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林戶補償費及總補助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黃榮華並以此為方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2月間,在屏東縣霧台鄉霧台村神山巷73號霧台鄉公所內,向公所申報其等辦理保護林帶禁伐補償複查調查費時,虛列於87年5月26日起至87年9 月28日止,實地到霧台鄉各林地複查之調查費,致該公所辦理出納業務之杜梅霞陷於錯誤,交付3,07

6 元之不法利益與被告黃榮華。因認被告黃榮華就此部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黃榮華於88年2 月至90年3 月

間,辦理「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88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保護林帶禁伐補償案」、「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案」等四項林政業務之實地初驗(檢)工作時,明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行政院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及「8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等法令規定,應會同地主實地逐筆實施初勘(檢)包括造林人、土地位置、造林面積、樹種、株樹及成活率等造林現況,並於申請造林獎勵補償名冊內填具初勘結果意見,詎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0年3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霧台鄉某處等地,明知其僅以路過造林戶土地,隨意部分抽測方式實施初驗,仍於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表、獎勵金具領清冊、88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計畫表、獎勵具領清冊、87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名冊、獎勵金具領清冊、88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名冊、獎勵金具領清冊、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兩岸(含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上,虛偽填載「檢查日期」、「成活率」、「合格」等意見,並於檢測人欄蓋章,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初檢林戶均列為新植獎勵、禁伐撫育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林戶獎勵金及補償金及總補助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榮華就此部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黃榮華辦理上開林政業務案,

轉匯獎勵及補償金予造林戶時,明知依「全民造林運動手冊」規定,應由該公所主計人員及出納依照「會計法第55條、第59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18條第1 項」、「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9 點」及「事務管理規則」等法令規定,分別核對獎勵造林人具領清冊與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是否相符,再由出納至郵局辦理轉匯獎勵金予造林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88年6 月間某日、89年9 月某日、89年12月間某日、90年3 月間某日,在露台鄉公所內,利用本身主管造冊申報獎勵金之便,明知違反上開規定,仍指示其助理巴淑嫻依黃榮華所提供,分別虛列黃榮華、巴淑嫻二人郵局匯撥帳號資料及匯撥金額等於郵局轉匯造林戶獎勵金之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名單內,再由巴淑嫻以電腦打印製作成霧台鄉公所委託郵局辦理上開林政業務之「委託郵局代員工薪資總表」、「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偽造黃榮華、巴淑嫻二人亦為獎勵補償造林戶之匯撥存款人,然後由黃榮華自行將上開薪資總表、團體戶存款單及公庫支票,持往屏東郵局辦理代發匯撥造林戶之獎勵金及補償金,致該公所辦理出納業務之杜梅霞陷於錯誤,分別匯撥上開獎勵金等予黃榮華、巴淑嫻帳戶內,致黃榮華因而獲得共計327 萬3130元(被告匯入其名下之款項即如附表一所示,應係423 萬6630元,原起訴記載為412萬6130元應屬誤載;但因其中96萬35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黃榮華有侵占犯行,是此僅論述其餘款項327 萬3130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黃榮華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黃榮華與許增鋁(業經原審判

決無罪確定)二人,於89年間,辦理「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案」林政業務時,明知依「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3 點第2 項規定,若屬地籍圖或航照圖內無法顯現〔即未標示顯現之河川(俗稱野溪)之周鄉邊林地〕,當難納列禁伐補償範圍,及屏東縣政府85年7 月85屏府民山經字第101110號及87年11月3 日87屏府民原經字第191873號對建請將原住民保留地於地籍圖及航照圖上未標示顯現之河川周邊林地,納列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範圖函明示:「查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辦理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補償範圍,係依「臺灣省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第3點第2 項規定劃定,是以本案所稱河川,既屬地籍圖或航照圖內無法顯現,尚難據依河川行水區域邊緣之水平距離劃設15

0 公尺範圍,並納列辦理禁伐範圍」。詎渠二人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圖利該鄉其他林地在野溪旁非屬禁伐補償範圍之林戶,於89年間某日在霧台鄉某處等地,利用本身主管造冊申報補償金之便,明知違反上開規定,仍共同將丁太郎等人所有超出禁伐獎勵範圍,且未經實地逐筆履勘實施初複測之屏東縣○○鄉○○段○○○ ○號等341 筆原住民保留地(然檢察官於93年6 月11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中將其縮減為大武段143 地號等190 筆,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清冊附於外放卷),均虛列為禁伐補償林戶,而連續填具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兩岸(含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上,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撥款發放補償金,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補償林戶均列為禁伐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禁伐補償及總補償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致圖利丁太郎等人總計660 萬9672元。因認被告黃榮華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榮華涉有上開圖利他人、詐取財物及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上訴人黃榮華之自白及供述,並有87、88年度造林計畫表、具領清冊、89年度撫育管理名冊,89年度保護林帶禁伐補償名冊、支出傳票、員工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可稽等語,為其主要論据。惟訊據被告黃榮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未詐取此部分之財物,補償戶是由土地所有人之親屬代為申請,補償費都有發給申請人,有符合規定,沒有圖利他人及圖利自己等語。

㈣經查:

⒈關於被告黃榮華並未實地逐戶逐筆會同造林戶赴現地檢測造

林實況部分,固有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訊問時之自白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證據一第29頁背面92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然證人即造林戶杜傳、杜仁峰於調查站、偵訊中均僅證稱:渠等未陪同參與初、複勘等語,並未指證被告黃榮華係未實地實施勘驗,檢察官以其等上開證述,為被告黃榮華自白之佐證,顯屬誤會。又被告黃榮華雖將造林戶柯秋美、杜國寶等人所有土地地號予以誤繕,但據證人柯秋美於屏東調查站中所證:「我記得當時黃榮華曾親赴現地(指屏東縣○○鄉○○段○○○ 號地段土地)勘查。

」(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證據一第1 頁背面92年5 月21日警詢筆錄);另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當時黃榮華是否有去看現場?)有。」(見92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第67頁92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另證人杜國寶於屏東調查站中稱:「我本人曾會同黃榮華履勘實施初檢合格」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證據一第11頁92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另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稱:「(87年新植造林霧台段6號及209 號你是否有會同去初驗、複驗?)初驗、複驗都有去」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第66頁92年8 月25 日偵訊筆錄),是被告黃榮華確曾實地察勘渠等土地。而證人柯秋美、杜國寶上開證述內容,既可認被告黃榮華前揭自白與事實不相吻合,檢察官徒引被告黃榮華此之尚有疑義、且無事證可佐之自白為證,顯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黃榮華有如上開㈠⒈、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指並未會同地主實地逐筆實施初勘(檢)包括造林人、土地位置、造林面積、樹種、株樹及成活率等造林現況,以致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況查,本件被告黃榮華究竟在「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表、獎勵金具領清冊」、「88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計畫表、獎勵具領清冊」、「87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名冊、獎勵金具領清冊」、「88年度全民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計畫撫育管理名冊、獎勵金具領清冊」、「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兩岸(含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等清冊之何筆資料?將何申請補償人,在具領清冊上虛列為複查合格?何筆具領清冊上填具之「複查日期」、「複查合格面積」等欄內有虛偽登載不實情事?均攸關被告黃榮華是否有故為登載不實之行為之認定,自應由公訴人負積極舉證責任。然稽之全卷證據資料,公訴人至今猶未提出任何說明(何清冊之何筆資料不實,及如何與事實不符等),更未舉出確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法院自無從逕予揣測而認定被告黃榮華有上揭登載不實之罪責。又既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黃榮華有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其向霧台鄉公所申報其辦理保護林帶禁伐補償複查調查費時,自亦無詐領調查費之犯行。

⒉另公訴人謂被告黃榮華將屏東縣○○鄉○○段○○○ ○號等34

1 筆原住民保留地,虛列為禁伐補償戶,而連續填具「8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水庫周邊主次要河川兩岸(含上游區域)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具領清冊」上,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撥款發放補償金,使其因職務上掌理該鄉申請補償林戶均列為禁伐補助之補償人員名冊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使屏東縣政府誤認致全部補助該鄉申請禁伐補償及總補償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財政預算管理之正確性,致圖利丁太郎等人總計660 萬9672元乙節;經查,丁太郎等人所屬佳暮段596 地號等341 筆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確未座落地籍圖或航照圖內可顯現之河川150 公尺之範圍內,事涉土地、林務等專業知識,自應經相關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定後,始得憑為論罪之依據,不得僅憑調查員以肉眼對照後,遽予認定;而本案亦僅其中部分土地地籍圖影本附卷可稽,至相關航照圖、地籍圖、膠片圖、套繪圖等,均付之闕如。亦即公訴人始終未對土地是否確未座落於地籍圖或航照圖內可顯現之河川150 公尺之範圍內一事,加以認定或提出證據。更甚者,80年間之河川流向與其經過土地之範圍,應因隨氣候之變化、地理景觀而與90年間有所不同,能否僅以幾張附卷之土地地籍圖影本,即可認定數年前之土地確實未座落地籍圖或航照圖內可顯現之河川150 公尺之範圍內?而公訴人究竟憑何資料認定佳暮段596 地號等341 筆原住民保留地,確不符禁伐補償之請領資格?再者,本件被告黃榮華並非專業之地政人員,以台灣多風多雨之天候,如年年颱風來襲時,即經常有河川改道、山崩等地貌變更之情事,更遑論因地震所引起之山崩地裂(走山),即要確實認定造林戶之土地是否位於次要、主要河川150 公尺之範圍內,如非有年年詳細之監測,實難一一精準。而被告黃榮華係承辦林政業務之人員既非地政人員,因而如要求被告黃榮華於山林間以目視之方式,精準認定補償範圍,更是緣木求魚(補償制度之設計,本身即有漏洞),是被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自有疑義。⒊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中(93年6 月11

日提出),將其原起訴範圍即佳暮段596 地號等341 筆縮減為大武段143 地號等190 筆土地(詳見外放證據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禁伐補償超出補償範圍土地清冊」),並提出該部分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以證明具領人並非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人,進而認為被告有圖利該非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人乙節;然查,公訴人上開減縮之土地認定,亦係以檢察官自行勘驗而認定(見上開補充理由書第3 頁即原審卷㈠第113 頁),並非經專業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而得,是其範圍是否確實,亦有疑義。再者,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人認定標準,除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外,尚包含該土地之地上權人、耕作權人、承租權人,甚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完成開墾而於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及其繼承人等情,業經屏東縣政府96年5 月10日函示甚明(附於本院卷㈠第222 頁),是可申領上開林政補償金者,並非僅限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其他諸如地上權人、耕作權人、承租權人、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登記有案之開墾人(繼承人)均可。況且據証人康光英(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35】即原審附表二編號9 之去怒段50地號土地之地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土地,有領取88年下半年及89年的禁伐補償金等語(見97年10月20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又証人即康光英之夫何維豪於本院前審理時陳稱:去怒段50號土地是我的,有領到補償金等語(見97年10月20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証人即土地所有人杜張桂金(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55】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9之好茶段2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院前審理時證稱:好茶段280 號土地是我的,我有領到補償金等語(見

97 年10 月20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証人劉天寶(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35】即原審附表二編號45之好茶段

896 地號土地之地主)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土地,有領88 年 及89年的林業補償金,所有權人劉呂香玉是我太太等語(見98年1 月12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又証人即劉天寶之妻劉呂香玉陳稱:土地是我的,有領到補償金等語(見98年1 月12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証人即土地所有人張淑芳(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115 、130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9、47之好茶段863 、9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稱:我○○○鄉○○段有土地,我父親是張杉良,石惠美是我同母異父的姊姊,有領到補償金等語(見98年1 月12日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証人即土地所有人張淑芳(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41】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1之去怒段6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稱:去怒段646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冊列土地所有人盧美毛係伊母親;有領取二次禁伐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証人即土地所有人陳桂生(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58、90】即原審附表二編號20、33之好茶段288 、6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稱:好茶段288 、635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補償金是由伊配偶許水華,及大哥陳桂生分別代為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証人即土地所有人安貴(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

179 、180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69、70之霧台段1329、1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稱:霧台段1329、1333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唐鄉芳係伊父親,上開土地補償金是由父親代為領取;另編號【177 、178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67、68之霧台段1320、13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安建昌係伊弟弟,亦是由伊父親以同一本存摺領取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証人即土地所有人賴得寶(即公訴人所列上開清冊編號【

184 】即原審附表二編號72之霧台段7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證稱:霧台段754 地號土地,92年以前登記父親賴武名下,92 年 以後為伊所有,92年以前之上開土地補償金是由父親賴武領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知,具領清冊之地主(具領人)雖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有所不符,但或因未作變更登記;或因離鄉而由長輩親屬代領;或因有其他合法使用原因之故,而在具領清冊上登記(申報)為地主,是原審就附表二所示之73筆土地及檢察官於93年6 月11日所提補充理由書所附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禁補償」超出補償範圍土地清冊之190 筆土地(按原審附表二所示之73筆土地係截取自上開檢察官所列

190 筆土地之部分),僅以部分土地上之登記謄本所載所有人與具領清冊上所載之地主(具領人)不符,遽認被告有圖利該具領清冊之地主(具領人)云云,顯未審酌原住民之生活習慣及國人日常生活經驗而有誤解。

⒋另公訴人就被告黃榮華虛列自己及巴淑嫻二人郵局匯撥帳號

資料及匯撥金額等,於郵局轉匯造林戶獎勵金之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名單內,再由巴淑嫻以電腦打印製作成霧台鄉公所委託郵局辦理上開林政業務之「委託郵局代員工薪資總表」、「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偽造黃榮華、巴淑嫻二人亦為獎勵補償造林戶之匯撥存款人,然後由黃榮華自行將上開薪資總表、團體戶存款單及公庫支票,持往屏東郵局辦理代發匯撥造林戶之獎勵金及補償金,致該公所辦理出納業務之杜梅霞陷於錯誤,分別匯撥上開獎勵金等予黃榮華、巴淑嫻帳戶內,致黃榮華因而獲得共計327 萬3130元(按被告匯入其名下之款項即如附表一所示,應係423 萬6630元,原起訴記載為412 萬6130元應屬誤載;但因其中96萬35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黃榮華有侵占犯行,是此僅論述其餘款項327 萬3130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 )之不法利益乙節;經查,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謂之公文書即「委託郵局代員工薪資總表」、「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固係由巴淑嫻製作,但依會計及出納之正式辦理流程,應係由當時之鄉公所出納杜梅霞所職掌製作乙情,業據當時之霧台鄉公所主計員徐春惠、郭明珍及杜梅霞等人於屏東調查站詢問中陳述明確(見屏東縣調查站所附證據第一冊第18頁、第41頁反面、第44頁),亦即公訴人上開所謂之公文書「委託郵局代員工薪資總表」、「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資料,即本非被告黃榮華或巴淑嫻職掌製作之公文書,被告黃榮華自無由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再者,本件被告黃榮華係主管上開林務補償金之發放作業,本身即有正當實力支配上開應發放之款項,自再無以欺罔方法而使人(按公訴意旨係指杜梅霞,但杜梅霞實際上並無陷於錯誤而製作上開薪資總表及團體戶存款單,已如前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而且被告黃榮華所應發放之上開林政業務補償金,除上開有罪部分即另以偽造領據之侵占外,其餘之款項均已轉發給予各補償戶等情,有支付憑證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至第191 頁),是被告黃榮華就上開其餘款項327 萬3130元,先行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固有可議之處;但其既已轉發給予各補償戶,則其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無由構成侵占罪(但此與上開有罪部分即就其中部分款項,被告黃榮華另起歹念以偽造領據之積極方式挪用侵占乙節,有所不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指部份,均不能證明被告黃榮華就

該部分犯罪,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榮華有此部分詐取財物、圖利與偽造文書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關係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起訴書第11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盧仁君、許增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另同案被告林玉田,則經公訴駁回確定在案;另同案被告巴淑嫻則經判決有罪(併宣告緩刑)確定案,爰均不再論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表一:

┌────────────┬──────────┬───────────┬─────────┐│ 計畫名稱 │黃榮華匯入之本人郵局│巴淑嫻匯入之本人郵局帳│ 卷證位置 ││ │帳戶帳號及金額 │戶帳號及金額 │ │├────────────┼──────────┼───────────┼─────────┤│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 │調查站證據二、(一││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499,300元 │20,000元 │)相關法令規定卷 ││ │ │ │存款日期為88年6 月││ │ │ │4日之團體存款單 │├────────────┼──────────┼───────────┼─────────┤│88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原│同上 │ │調查站證據二、(一││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計畫案│1,595,000元 │ │)相關法令規定卷 ││ │ │ │存款日期為89年9 月││ │ │ │15日之團體存款單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同上 │ │調查站證據二、(一││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森│1,552,870元 │ │)相關法令規定卷 ││林保育計畫林帶禁伐補償案│ │ │存款日期為89年12月││ │ │ │18日之團體存款單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造│同上 │ │調查站證據二、(一││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589,460元 │ │)相關法令規定卷 ││林計畫撫育管理案 │ │ │存款日期為90年3 月││ │ │ │1日之團體存款單 │├────────────┼──────────┼───────────┼─────────┤│ │共計4,236,630元 │共計20,000元 │ │└────────────┴──────────┴───────────┴─────────┘附表一之1┌──┬───────┬─────┬───────────┬────┐│編號│偽造領據之被害│侵佔款項(│ 撥款項目 │證據出處││ │人(偽造方法)│新台幣) │ │ ││ │:日期 │ │ │ │├──┼───────┼─────┼───────────┼────┤│ 1 │巴玉霧(簽名、│119,000 │87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參見統計││ │指印各1 枚);│ │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獎│表第6 頁││ │88.06.15. │ │勵金 │ │├──┼───────┼─────┼───────────┼────┤│ 2 │呂靜花(簽名、│333,000 │88年度全民造林運動計畫│參見統計││ │印章各1枚); │ │原住民保留地新植造林獎│表第15頁││ │89.10.01. │ │勵金 │ │├──┼───────┼─────┼───────────┼────┤│ 3 │賴金成(簽名、│235,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參見統計││ │印章各1枚); │ │造林運動計畫原住民保留│表第49頁││ │90.02.10. │ │地森林保留計畫禁伐補償│ ││ │ │ │獎勵金 │ │├──┼───────┼─────┼───────────┼────┤│ 4 │巴玉霧(簽名、│ 35,0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參見統計││ │印章各1枚); │ │造林運動計畫撫育管理獎│表第61頁││ │90.03.05. │ │勵金 │ │├──┼───────┼─────┼───────────┼────┤│ 5 │賴金成(簽名、│241,500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全民│參見統計││ │印章各1枚); │ │造林運動計畫撫育管理獎│表第65頁││ │90.03.05. │ │勵金 │ │├──┼───────┴─────┼───────────┼────┤│ │ 共計963,500│ │ │└──┴─────────────┴───────────┴────┘附表二(即原審截取檢察官93年6 月11日所提補充理由書所附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禁補償」超出補償範圍土地清冊之190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

╔══╤══════════════════════╦════════════╗║ │ 具 領 清 冊 上 所 列 ║ 土 地 謄 本 登 錄 ║║編號├─────┬────┬─────┬─────╫──────┬─────╢║ │ 地 號 │ 地 主 │面積(公頃)│補償金(元)║ 所 有 人 │面積(公頃)║╠══╪═════╪════╪═════╪═════╬══════╪═════╣║ 1 │ 大武257 │盧國雄 │ 0.2300│ 4,600║顏春福 │ 0.4080║╟──┼─────┼────┼─────┼─────╫──────┼─────╢║ 2 │ 大武330 │盧理旺 │ 0.7000│ 14,000║盧三枝 │ 0.6980║╟──┼─────┼────┼─────┼─────╫──────┼─────╢║ 3 │ 大武332 │顏金一 │ 0.6300│ 12,600║顏盧美夏 │ 0.6290║╟──┼─────┼────┼─────┼─────╫──────┼─────╢║ 4 │ 大武35 │杜魯崖 │ 1.1500│ 23,000║杜報律 │ 0.1480║╟──┼─────┼────┼─────┼─────╫──────┼─────╢║ 5 │ 大武49 │杜魯崖 │ 0.1200│ 2,400║杜報律 │ 0.1230║╟──┼─────┼────┼─────┼─────╫──────┼─────╢║ 6 │ 大武735 │柯巴秋妹│ 0.1100│ 2,200║中華民國 │ 0.1050║╟──┼─────┼────┼─────┼─────╫──────┼─────╢║ 7 │ 大武770 │柯巴秋妹│ 0.7500│ 15,000║中華民國 │ 0.7450║╟──┼─────┼────┼─────┼─────╫──────┼─────╢║ 8 │ 去怒22 │巴仁德 │ 1.1600│ 23,200║杜良吉 │ 1.1600║╟──┼─────┼────┼─────┼─────╫──────┼─────╢║ 9 │ 去怒50 │賴菊玉 │ 0.5500│ 11,000║何維豪 │ 1.0280║╟──┼─────┼────┼─────┼─────╫──────┼─────╢║ 10 │ 去怒50 │康光英 │ 1.0300│ 20,600║何維豪 │ 1.0280║╟──┼─────┼────┼─────┼─────╫──────┼─────╢║ 11 │ 去怒646 │盧美毛 │ 0.1100│ 2,200║羅佩玲 │ 0.1050║╟──┼─────┼────┼─────┼─────╫──────┼─────╢║ 12 │ 去怒65 │麥信夫 │ 0.4700│ 9,400║麥信誠 │ 0.4740║╟──┼─────┼────┼─────┼─────╫──────┼─────╢║ 13 │ 去怒68 │柯春夫 │ 0.4400│ 8,800║柯天生 │ 0.4350║╟──┼─────┼────┼─────┼─────╫──────┼─────╢║ 14 │ 去怒85 │柯萬寶 │ 0.4500│ 9,000║龍玉香 │ 0.4540║╟──┼─────┼────┼─────┼─────╫──────┼─────╢║ 15 │ 去怒86 │賴菊玉 │ 0.1900│ 3,800║中華民國 │ 0.1930║╟──┼─────┼────┼─────┼─────╫──────┼─────╢║ 16 │ 好茶21 │柯相道 │ 0.8900│ 17,800║李龍來 │ 0.8870║╟──┼─────┼────┼─────┼─────╫──────┼─────╢║ 17 │ 好茶241 │蔡信登 │ 1.2200│ 24,400║蔡武雄 │ 1.2220║╟──┼─────┼────┼─────┼─────╫──────┼─────╢║ 18 │ 好茶248 │蔡秀香 │ 0.4200│ 8,400║蔡武雄 │ 0.4160║╟──┼─────┼────┼─────┼─────╫──────┴─────╢║ 19 │ 好茶280 │賴貴 │ 0.4500│ 9,000║杜張桂金 │ 0.4530║╟──┼─────┼────┼─────┼─────╫──────┼─────╢║ 20 │ 好茶288 │許水華 │ 0.3700│ 7,400║陳桂生 │ 0.3700║╟──┼─────┼────┼─────┼─────╫──────┼─────╢║ 21 │ 好茶295 │洪天化 │ 0.5900│ 11,800║洪桂金 │ 0.5880║╟──┼─────┼────┼─────┼─────╫──────┼─────╢║ 22 │ 好茶298 │張杉英 │ 0.7700│ 15,400║張杉其 │ 0.7710║╟──┼─────┼────┼─────┼─────╫──────┼─────╢║ 23 │ 好茶321 │李巴蘭香│ 0.6200│ 12,400║巴仁義 │ 0.6240║╟──┼─────┼────┼─────┼─────╫──────┼─────╢║ 24 │ 好茶346 │蔡信雄 │ 0.5500│ 11,000║蔡信登 │ 0.5500║╟──┼─────┼────┼─────┼─────╫──────┼─────╢║ 25 │ 好茶350 │羅紀月蘭│ 0.7200│ 14,400║戴櫻香 │ 0.7190║╟──┼─────┼────┼─────┼─────╫──────┼─────╢║ 26 │ 好茶353 │羅馮貞金│ 0.3500│ 7,000║羅大年 │ 0.3480║╟──┼─────┼────┼─────┼─────╫──────┼─────╢║ 27 │ 好茶354 │馮邱櫻花│ 0.2900│ 5,800║馮再輝 │ 0.2900║╟──┼─────┼────┼─────┼─────╫──────┼─────╢║ 28 │ 好茶358 │石惠美 │ 0.8700│ 17,400║石文賢 │ 0.8720║╟──┼─────┼────┼─────┼─────╫──────┼─────╢║ 29 │ 好茶382 │翁宋愛金│ 0.6700│ 13,400║翁國雄 │ 0.6690║╟──┼─────┼────┼─────┼─────╫──────┼─────╢║ 30 │ 好茶568 │尤富枝 │ 0.6700│ 13,400║中華民國 │ 0.6730║╟──┼─────┼────┼─────┼─────╫──────┼─────╢║ 31 │ 好茶633 │洪天化 │ 1.2500│ 25,000║洪桂金 │ 1.2500║╟──┼─────┼────┼─────┼─────╫──────┼─────╢║ 32 │ 好茶634 │劉天寶 │ 0.4800│ 9,600║劉呂香玉 │ 0.4800║╟──┼─────┼────┼─────┼─────╫──────┼─────╢║ 33 │ 好茶635 │陳桂英 │ 0.6100│ 12,200║陳桂生 │ 0.6140║╟──┼─────┼────┼─────┼─────╫──────┼─────╢║ 34 │ 好茶649 │尤富枝 │ 0.1900│ 3,800║林老吉 │ 0.1910║╟──┼─────┼────┼─────┼─────╫──────┼─────╢║ 35 │ 好茶706 │翁宋愛玉│ 0.2600│ 5,200║翁國雄 │ 0.2630║╟──┼─────┼────┼─────┼─────╫──────┼─────╢║ 36 │ 好茶708 │高宋美齡│ 0.5000│ 10,000║何忠義 │ 0.5000║╟──┼─────┼────┼─────┼─────╫──────┼─────╢║ 37 │ 好茶713 │彭雄滕 │ 0.5000│ 10,000║中華民國 │ 0.5040║╟──┼─────┼────┼─────┼─────╫──────┼─────╢║ 38 │ 好茶825 │許春玉 │ 0.4200│ 8,400║許進德 │ 0.4160║╟──┼─────┼────┼─────┼─────╫──────┼─────╢║ 39 │ 好茶863 │石惠美 │ 1.7700│ 35,400║張淑芳 │ 1.7720║╟──┼─────┼────┼─────┼─────╫──────┼─────╢║ 40 │ 好茶864 │高宋美齡│ 0.7800│ 15,600║中華民國 │ 0.7670║*╟──┼─────┼────┼─────┼─────╫──────┼─────╢║ 41 │ 好茶864 │何忠義 │ 0.7700│ 15,400║中華民國 │ 0.7670║╟──┼─────┼────┼─────┼─────╫──────┼─────╢║ 42 │ 好茶864-1│何忠義 │ 0.3000│ 6,000║何吉興 │ 0.2960║╟──┼─────┼────┼─────┼─────╫──────┼─────╢║ 43 │ 好茶865 │江震岸 │ 0.2400│ 4,800║江武仁 │ 0.2440║╟──┼─────┼────┼─────┼─────╫──────┼─────╢║ 44 │ 好茶877 │蔡秀香 │ 0.6500│ 13,000║蔡武雄 │ 0.6340║╟──┼─────┼────┼─────┼─────╫──────┼─────╢║ 45 │ 好茶896 │劉天寶 │ 0.9600│ 19,200║劉呂香玉 │ 0.9560║╟──┼─────┼────┼─────┼─────╫──────┼─────╢║ 46 │ 好茶900 │朱柯金蘭│ 1.3100│ 26,200║朱柯金菊 │ 1.3070║╟──┼─────┼────┼─────┼─────╫──────┼─────╢║ 47 │ 好茶905 │張彩良 │ 0.9300│ 18,600║張淑芳 │ 0.9300║╟──┼─────┼────┼─────┼─────╫──────┼─────╢║ 48 │ 佳暮105 │巴康年英│ 2.8700│ 57,400║盧惠志等二人│ 2.8730║╟──┼─────┼────┼─────┼─────╫──────┼─────╢║ 49 │ 佳暮109 │杜一郎 │ 0.1800│ 3,600║柯秋美 │ 0.1750║╟──┼─────┼────┼─────┼─────╫──────┼─────╢║ 50 │ 佳暮18 │羅次郎 │ 0.3300│ 6,600║盧義 │ 0.8140║╟──┼─────┼────┼─────┼─────╫──────┼─────╢║ 51 │ 佳暮304 │賴金男 │ 0.7100│ 14,200║巴元吉 │ 0.7070║╟──┼─────┼────┼─────┼─────╫──────┼─────╢║ 52 │ 佳暮360 │江康祥 │ 0.5000│ 10,000║中華民國 │ 0.5000║╟──┼─────┼────┼─────┼─────╫──────┼─────╢║ 53 │ 佳暮46 │康昇 │ 0.9700│ 19,400║麥清正 │ 0.9670║╟──┼─────┼────┼─────┼─────╫──────┼─────╢║ 54 │ 佳暮46 │麥月桃 │ 0.9700│ 19,400║麥清正 │ 0.9670║╟──┼─────┼────┼─────┼─────╫──────┼─────╢║ 55 │ 佳暮55 │杜武義 │ 3.3000│ 66,000║中華民國 │ 3.3030║╟──┼─────┼────┼─────┼─────╫──────┼─────╢║ 56 │ 佳暮63 │呂三吉 │ 1.6200│ 32,400║中華民國 │ 1.6190║╟──┼─────┼────┼─────┼─────╫──────┼─────╢║ 57 │ 佳暮65 │趙燕芬 │ 1.5000│ 30,000║中華民國 │ 1.7210║╟──┼─────┼────┼─────┼─────╫──────┼─────╢║ 58 │ 佳暮658 │趙天賜 │ 3.0000│ 60,000║中華民國 │ 0.3703║╟──┼─────┼────┼─────┼─────╫──────┼─────╢║ 59 │ 佳暮83 │巴仁德 │ 0.9100│ 18,200║巴龍祥 │ 0.9050║╟──┼─────┼────┼─────┼─────╫──────┼─────╢║ 60 │ 佳暮83 │杜一郎 │ 0.9100│ 18,200║巴龍祥 │ 0.9050║╟──┼─────┼────┼─────┼─────╫──────┼─────╢║ 61 │ 阿禮89 │唐輝男 │ 0.6300│ 12,600║歐善 │ 0.6320║╟──┼─────┼────┼─────┼─────╫──────┼─────╢║ 62 │ 霧台1081 │陳冠雞 │ 0.3100│ 6,200║杜冠雞 │ 0.0554║╟──┼─────┼────┼─────┼─────╫──────┼─────╢║ 63 │ 霧台1159 │呂阿妹 │ 0.8400│ 16,800║呂夏妹 │ 0.8390║╟──┼─────┼────┼─────┼─────╫──────┼─────╢║ 64 │ 霧台1167 │歐春花 │ 0.3600│ 7,200║巴蘭枝 │ 0.3580║╟──┼─────┼────┼─────┼─────╫──────┼─────╢║ 65 │ 霧台1178 │顏包寶玉│ 1.0100│ 20,200║顏柱 │ 2.0180║╟──┼─────┼────┼─────┼─────╫──────┼─────╢║ 66 │ 霧台1291 │葉龍正美│ 3.4500│ 69,000║中華民國 │ 3.4450║╟──┼─────┼────┼─────┼─────╫──────┼─────╢║ 67 │ 霧台1320 │唐鄉芳 │ 1.5900│ 31,800║安建昌 │ 1.5920║╟──┼─────┼────┼─────┼─────╫──────┼─────╢║ 68 │ 霧台1321 │唐鄉芳 │ 0.7400│ 14,800║安建昌 │ 0.7410║╟──┼─────┼────┼─────┼─────╫──────┼─────╢║ 69 │ 霧台1329 │唐鄉芳 │ 0.5500│ 11,000║安貴 │ 0.5540║╟──┼─────┼────┼─────┼─────╫──────┼─────╢║ 70 │ 霧台1333 │唐鄉芳 │ 4.2700│ 85,400║安貴 │ 4.2740║╟──┼─────┼────┼─────┼─────╫──────┼─────╢║ 71 │ 霧台445 │沙本賞 │ 1.1600│ 23,200║康良夫 │ 1.1550║╟──┼─────┼────┼─────┼─────╫──────┼─────╢║ 72 │ 霧台754 │賴武 │ 0.5000│ 10,000║賴得寶 │ 0.4960║╟──┼─────┼────┼─────┼─────╫──────┼─────╢║ 73 │ 霧台934 │歐童生 │ 0.1700│ 3,400║羅忠仁 │ 0.8920║╟──┼─────┼────┼─────┼─────╫──────┼─────╢║ 總 金 額 │125萬6,200元($1,256,2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