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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村雄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勁宇律師被 告 蘇秀美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7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美原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董事長何盧緩之媳婦;被告陳村雄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公司)與益成公司,就高雄市○○區○○○路○ 號、2 之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期自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蘇秀美、陳村雄等2 人明知何盧緩並未於88年10月4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代表益成公司與薛世軒(即帝雄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契約書特約」,詎被告蘇秀美、陳村雄等2 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遷讓房屋事件乙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作證時,於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虛偽之證述,被告蘇秀美證稱:「(此份合約書當時是何人在場所簽名?)此份合約書是我婆婆何盧緩當場與薛世軒及陳村雄所一起簽的。當時是在竹圍路2 號4 樓簽約的,當時出租人是我婆婆親自在場」、「當時系爭特約書是我婆婆親自蓋益成公司的大小印章」、「(此特約書是否當天談妥就簽名?內容是何人所擬?)此特約書是陳村雄所擬,是當天談妥就簽約,當時我是益成公司的總經理,我與何盧緩都看過內容」云云,被告陳村雄證稱:「當時出租人有何盧緩及證人蘇秀美,承租人薛世軒、我及我弟弟陳名宏即另一個小股東,當時在竹圍路2 號簽約」、「(系爭特約是否經過益成公司負責人何盧緩及益成公司總經理蘇秀美同意?)有,有經過他們2 人同意,當時特約是我擬的,我擬好後,薛世軒拿去打字,打好字後再拿回來給益成公司負責人何盧緩蓋章」云云。被告蘇秀美、陳村雄等2 人上述所為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

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意見: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95年4 月26日高總管字第095000464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6-167 頁)、高雄榮總95年8 月3 日高總管字第095000897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9-210 頁)、證人何淑津另案在原審94年度訴字第2596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及證人鄭錦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被告99年11月9 日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3-18 頁、本院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第23頁)。經查,該部分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5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25頁),依上開說明,其同意仍不失效力,仍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

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發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許培德於96年10月9 日之聲明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頁),其內容係記載許培德醫師關於營養師執行醫囑之經過,即製作其內容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位,該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說明,不能作為證據。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

,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告發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營養師收受醫囑時間登記簿影本1 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頁),因未註明出處,僅自該影本資料無法確知是否確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告發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臨時治療醫囑執行紀錄影本1 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9頁,與95偵1525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156 頁所附之格式不同),與偵查及原審時所調取之何盧緩病歷內之臨時治療醫囑執行紀錄相同,僅係每次列印之格式稍有不同,有高雄榮總99年8 月19日高總管字第0990013347號函附卷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 、143 頁),此項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為證據,業如上述,故認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村雄、蘇秀美之證人結文、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40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案件民事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94年9 月7日函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高雄榮總醫院95年1 月24日函附病歷紀錄、高雄榮總醫院95年1 月24日函附住院病患診療時間通知單、復健科住院診療紀錄、證人何淑津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村雄、蘇秀美固不否認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8 日因病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何盧緩確有於88年10月4 日下午2 時許至4 時許之期間內,不假外出前往高雄市○○路○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蘇秀美原為益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公司董事長何盧

緩之媳婦;被告陳村雄為帝雄公司與益成公司,就高雄市○○區○○○路○ 號、2 之1 號之房屋所簽訂租期自88年7 月

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特約」,內容係益成公司與帝雄公司就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訂立特約,雙方約定:「一、若乙方於民國88年10月9 日前未將押金及第一年之租金支票交付甲方,則雙方同意解除該契約。而乙方於甲方基地上已施工之地上物,悉歸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主張任何補償。二、若乙方於民國88年10月9 日前交付甲方前述之支票,則:㈠雙方同意依實況以租地建屋之方式,將乙方斥資建造之房屋完成後,以信託關係登記在甲方名。㈡租期(自民國88年7 月1日 至94年6 月30日)屆滿後,而大統百貨公司尚未改建,甲方同意租期延長一期。」,上開「租賃契約書特約」上並分別有益成公司、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盧緩、帝雄公司、帝雄公司法定代理人薛世軒、連帶保證人陳村雄之用印印文;惟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因前胸、後背疼痛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被告2 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具結後均證稱何盧緩有於88年10月4 日至竹圍路2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等情,有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2 人於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作證之證人結文影本、高雄榮總醫院95年1 月24 日 函所附病歷資料(含住院醫師入院病歷、病歷記錄、復建科住院病患治療時間通知單、復建科住院治療記錄、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彙總報告)(見94年度他字第3971號卷《以下簡稱偵1 卷》第6 頁易第14頁、第251 頁、95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以下簡稱偵2 卷》第62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固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雖曾主張渠等前揭證詞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泉啤酒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係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2 之1 號之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益成公司所有,經出租予帝雄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88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6 年,並簽訂租賃契約1 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雙方約定自91年1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調整租金為每月110 萬元。嗣益成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於93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伊仍繼續存在;而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逾兩期之總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經查帝雄公司已積欠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計2 個月之租金,共計220 萬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帝雄公司應於3 日內給付,否則系爭租約即告終止,詎帝雄公司竟仍未依約給付,雙方系爭租約已告終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帝雄公司應於15日內搬遷,惟帝雄公司均置之不理,亦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帝雄公司遷讓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帝雄公司給付積欠2 個月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至交還房屋止按月給付110 萬元之損害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所附原告惠泉啤酒公司提出之起訴狀可按。惟該案被告即帝雄公司抗辯惠泉啤酒公司並未合法終止租約,並於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主張雙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大統百貨公司尚未改建完成而自動延展1 期至100 年6 月30日止,是其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就此原告惠泉啤酒公司乃否認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之真正,法院遂將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是否為真正乙事列為該案之爭點事項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94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90頁),且依上開惠泉啤酒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其與帝雄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所分別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觀之,倘原告惠泉啤酒公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之攻擊方法未經法院採信,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是否真正,即事涉被告帝雄公司於94年6 月30日以後得否因「租賃契約書特約」確屬真正且條件成就而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影響原告惠泉啤酒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案之勝敗,此乃何以原告惠泉啤酒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後不服上訴,即於上訴理由重申:「系爭租賃關係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按:即帝雄公司)所提出之88年10月4 日之特約係屬虛偽」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遷讓房屋事件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92頁)。從而,被告2 人於該案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稱何盧緩確有於88年10月年4 日至高雄市○○區○○路2 段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等語,自屬該94年度雄簡字第251 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先予指明(上開民事事件,業於97年12月24日為訴訟上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證人所為

證言,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或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者,得拒絕證言。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項相同,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應有之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陳村雄係上開民事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依民訴30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又被告2 人均非上開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被告2 人作證時,法院亦無從得知被告2 人是否為製作人,故尚難認被告2 人為上開事實作證時,法院已知其等作證可能受到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故被告2 人作證前,法官雖未告知其等得拒絕證言,亦難認具結程序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亦併此敘明。

㈣查何盧緩於88年9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因前胸及後

背疼痛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治療,雖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且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立之日,並無向高雄榮總醫院正式請假外出之紀錄,固有卷附高雄榮總醫院95年1 月9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446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乙紙可憑(見偵2 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而,如病患或病患之親友利用醫護人員查房或測量生命徵候期間不假外出,誠屬無法預期,亦有高雄榮總醫院95年6 月

9 日高總管字第0950006137號函文乙紙在卷可按(見院一卷第171 頁),是以,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住院期間雖無正式請假外出之紀錄,亦不得據此逕認其並未於該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又何盧緩之女何淑津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生是醫生,我媽媽小病在我那邊看,病得比較嚴重就送醫院,她當時肋骨有裂傷及挫傷,呼吸有困難,就把她送高雄榮總醫院。她住院都很嚴重,不可能出去辦事情,她呼吸困難,要戴氧氣罩,不可能請假出去,如果請假出去,護理註會有紀錄。公司的事我沒有在管,蘇秀美隅爾會來醫院探望,一下就走了,可是我媽媽不可能出去,她復健時都要用推床及輪椅云云(見95年1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5-58 頁),而醫師鄭錦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88年間任職於高雄榮總醫院,是胃腸肝膽科主治醫師,當時何盧緩是做復健治療,因為何盧緩的女婿王國安與我是醫師同行,也是我的病人,他有特別囑託我,所以我天都去復健科看何盧緩一、二次。依我的記憶,我每天對何盧緩巡房都沒有看過她起來過云云(見原審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2-160 頁)。惟高雄榮總醫院於94年11月2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1433號函則稱:依病歷記載,何盧緩於88年9 月、10月間,生活自理,自行行走,及精神狀態應屬正常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2-83頁),且醫師許培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10月4 日時,何盧緩已自腸胃科轉診到復健科,依病歷及醫院的函覆所記載,何盧緩當時有可能短距離需要別人攙扶,長距離須乘坐輪椅,倘有親人攙扶有可能達到自由活動的程度等語(見原審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05-211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為大致內容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前審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二第60-65 頁)。

而何盧緩當時已轉診至復健科,自以復健科醫師許培德之證詞較可採信,且此部分又有上開高雄榮總醫院函文及病歷資料可佐證,故認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雖未請假,但仍有外出為上開簽約行為之可能,何淑津、鄭錦翔2 人上開所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詞,尚不能採。

㈤再關於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在高雄榮總醫院之住院情形,

護士賴曼霞係於當日下午2 時許於何盧緩病歷上記載其於該日下午1 時50分告知病患何盧緩即日起每週一至週五下午4時許行復健治療,何盧緩該日下午4 時許時並經護士賴曼霞量血壓、脈博等節,有何盧緩於高雄榮總醫院之病歷記錄、住院病患治療時間通知單、血壓脈博呼吸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47 頁、第150 頁、第157 頁),且就卷附何盧緩之臨時醫囑執行記錄單(見原審一卷第156 頁)所載意義為何乙節,業經證人許培德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盧緩之臨時醫囑執行記錄單上所載時間,係我鍵入電腦之開立時間,並非實際執行時間,我於88年10月4 日15時48分對病患何盧緩開立「照會營養師(CONSULT DIETITIAN )」之醫囑,必須營養師收到醫囑後,才會到病房與病人做營養衛教,依88年間高雄榮總醫院之規定,營養師應於36小時或48小時內執行該醫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惟許培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曾於9 時33分開立照會營養師之臨時醫囑交由護理人員執行,因此部分並非重要的醫囑,其後究竟如何執行,則以護理人員或行政人員在電腦登入之記錄為準,並非由醫師自己在電腦上記錄;營養師收到該醫囑後,通常會在36至48小時內到病房與病人做營養衛教;關於臨時治療醫囑執行單電腦記錄上所記載「15時48分」之意義,並非我開立臨時醫囑之時間,我在原審作完證後,回去查證醫院內部行政流程後,認為就此部分之證言內容應該加以更正,實際上應該是營養師執行醫囑完畢時間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0-64 頁)。關於許培德醫師所開立之臨時醫囑,其後實際執行經過,依營養師石娉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關於14點各項記錄內容應該是護理人員的紀錄(指賴曼霞填寫部分),我接續在後面寫,表示我應該在14點以後才寫紀錄;醫囑執行單所載執行時間15點48分是表示執行完畢;是我告知護理人員登記的,應該是巡完病房到護理站寫簽收紀錄時,在病歷上所記載的時間;通常執行營養諮詢的時間,一個病人需要20分鐘;我收到單子會找下午時間過來,應該15點20幾分就進病房。我確定當時何盧緩應該沒有請假出去,我在病歷有紀錄何盧緩對醫院伙食的意見,我應該有與何盧緩一起作諮詢;而營養師諮詢是自費,醫師如認為他們需要這方面的諮詢,會通知我們過去,但是一定要自費;飲食諮詢登記是營養師負責的文件,病房打下諮詢單後,電腦會印到營養室,行政人員會紀錄電腦打單的時間。飲食諮詢單上9 點36分是病房打單子的時間,就是在電腦下營養諮詢單子的時間,是從醫師點下通知,行政人員才會從電腦收到;營養諮詢完畢後,我都在護理站填寫病歷紀錄,再跟護理人員說我結束了,她們會幫我點上收案時間,就是結束時間;鍵入時間是由護士小姐做的;何盧緩是糖尿病患者,會比較麻煩,諮詢大概要20至30 分 鐘,20分鐘是基本的;諮詢當場就寫病歷,我寫病歷的時間最少要5 分至10分鐘,並不包括在諮詢的時間內,是外加的。

我寫完病歷後會告訴護理人員要鍵入執行完畢時間等語(見本院前審97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二卷第66至69頁)。而石娉雯此部分所證與許培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相符,故認2 人此相符之部分應可採信,則於88年10月4日 下午約15時20幾分時起,至15時48分止,石娉雯係對何盧緩進行營養諮詢,再參諸卷附高雄榮總醫院所提供何盧緩之住院相關病歷資料,並查無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5時20幾分許之期間內有於高雄榮總醫院接受治療或護理之相關紀錄。

㈥又依被告蘇秀美於本案偵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民事庭94年度

訴字第2596號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為帝雄公司,被告為惠泉啤酒公司、何淑華)中陳稱:88年10月4 日之前,我有先與帝雄公司約好大約10月4 日下午3 點鐘在高雄市○○區○○路○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我是10月

4 日當天2 點多去載我婆婆何盧緩,當天我有跟看護及護理站講,但我們沒有請假,因為要經過醫師批准,我們約2 點半到2 點40分左右回到家,我就打電話給陳村雄,請他提早到,他約10來分鐘就到了,我們簽了約半個小時,簽完我就送何盧緩回醫院等語(見偵2 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第1 卷第228 頁至第23

1 頁),以及被告陳村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亦陳稱: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係在益成公司辦公室竹圍路簽的,蘇秀美的婆婆何盧緩有在場,特約簽訂的過程,從我們見面到打字完成,約3 、40分鐘,打完字後,沒有修正過,我們就直接蓋章,當時應該是下午,大概是下午3 、4 點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第1 卷第132 頁至第13 6頁),又自高雄榮總醫院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約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之車程,經本院勘驗結果,單程距離為7.4 公里,以規定行車速度正常行駛,所需時間為18分27秒,亦即單程所需時間不到20分鐘,有本院99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再加計被告2人前揭所陳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之簽約時間時約30至40分鐘,何盧緩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5時20分許止之期間內由被告蘇秀美接送前往簽約地簽約再返回高雄榮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非絕無可能。

㈦再參酌何盧緩係因前胸及後背疼痛入院,於88年10月4 日尚

能向護士賴曼霞清楚表示希望該日下午復健後疼痛可以改善,有何盧緩前揭88年10月4 日之病歷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一卷第147 頁),且高雄榮總醫院就何盧緩於88年9 月、10月住院期間是精神狀是否正常乙節,亦表示依病歷之記載,何盧緩於上開期間內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有該院94年11月

2 日高總管字第094001143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見偵1 卷第82頁至第83頁),已如上述,顯見何盧緩之精神狀況並未為其入院治療之疼痛病徵所影響,據此則不論何盧緩於88年10月4 日之身體狀況是否能自行行走,或無法自行走動而須以輪椅代步,抑或可經人從旁攙扶行走,均不能排除何盧緩於上開約90分鐘(即13時50分起至15時20分止)之期間內完成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簽立手續並返回高雄榮總醫院執行營養諮詢及復健之可能性。

㈧況且,據證人陳名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證稱: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特約上的印文,我有看到是何盧緩、蘇秀美他們當場蓋的章,特約上面的內容是陳村雄擬的,薛世軒拿去打字的,打完拿回來後雙方再蓋章的,特約是在益成服飾的竹圍路辦公室簽的,我只記得那裡有骨董擺飾,是在4 樓簽的,當時有我、薛世軒、陳村雄、曹錦堂及何盧緩、蘇秀美在場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第1 卷第66至68頁)、證人黃崇禮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具結證述:我曾於83年至88年11月在益成公司工作,益成公司對外簽約是由蘇秀美負責,何盧緩她有空會來公司看一看,大事情她會出面,我知道何盧緩在88年9 月住院之事,在系爭事件簽約之前,我在公司有碰到蘇秀美,我問她為何很久沒看到何盧媛,她跟我說她在住院,她隔一天要到醫院載何盧媛出來簽約,隔天下午我到公司有看到何盧媛,我們還有談話,她跟我說等一下要到樓下與人簽約,後來我就下樓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重訴91號拆屋還地事件第1 卷第214 至215 頁),均與被告2 人前揭證詞大致相符,則何盧緩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認並未實際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簽立「租賃契約書特約」,更顯有疑。

㈨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94年度訴字第2596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雖均認何盧緩並未於88年10月4 日至高雄市○○路○ 號簽立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惟民事案件係採「證據優勢主義」,只須達大概如此之蓋然心證,即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是刑事案件係採「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須達「毫無合理之懷疑」之確切心證,才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兩者認定事實之基準大不相同,本院自應本於刑事證據裁判之基本法理,自行審認被告2 人本件被訴犯罪行為是否屬實,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確實涉有本件犯行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何盧緩確實未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書特約」而堪認被告2 人確有偽證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本件被訴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鄭錦翔、石娉雯及賴曼霞等人之證詞,認何盧緩無法於上開時間內完成簽約程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