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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邱凱源自訴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達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明達部分撤銷。

蔡明達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明達與邱凱源前於民國87年間起合作承包高雄市政府某工程期間,與承包廠商即時任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88年9月15日設立登記,下稱綠的公司)董事長謝佳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判決自訴人上訴駁回確定)相識,謝佳延於89年9 月間因籌建綠的公司掩埋場需求資金,乃提議邱凱源、蔡明達投資入股,邱凱源與蔡明達成協議,由邱凱源以上開工程中,其所獲利潤轉作股款,另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出資,2 人共同入股持有綠的公司30% 股份,邱凱源佔其中3 分之1 即綠的公司10% 股份,議定後,邱凱源委託蔡明達出面與不知情之謝佳延洽談,而由蔡明達與謝佳延於89年9 月25日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邱凱源並將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付蔡明達,委任蔡明達持其身分證、印章代為處理入股事宜,綠的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手續後,於89年11月29日在該公司股東名簿上登錄「股東邱凱源持有259,000 股,股款2,590,000 元」之配股,嗣邱凱源再於90年3 月28日匯款300 萬元進入蔡明達設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另於不詳時日再匯款50萬元予蔡明達,綠的公司再行辦妥現金增資後,於90年12月24日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邱凱源持有股數609,000 股,股款6,090,000 元」,另綠的公司於91年6 月6 日印製發行邱凱源等股東記名股票,先由綠的公司代各股東保管其等名下之股票,後於92年2 月間發還各股東,由蔡明達具領前述邱凱源之股票後,將前述邱凱源之股票交由延倫公司副總經理張世榮置放於其辦公室之保險箱內。詎蔡明達明知邱凱源係綠的公司實際出資股東,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其所有持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不僅未將邱凱源上開股票、印章轉交與邱凱源,且未經邱凱源同意或授權,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1年7 月間與不知情之謝佳延約定以1,500 萬元代價,將

邱凱源及蔡明達自己、盧英銘等3 人名下綠的公司股份出售予謝佳延所經營之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並將其保管之「邱凱源」印章1 顆,交由不知情之綠的公司股務承辦人員,在該公司所製作之91年7 月25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上股東「蓋章」欄內,盜蓋「邱凱源」印文

1 枚,而交付綠的公司行使,表示「邱凱源同意將所持股份336,000 股,以每股38元價格轉讓予延侖公司承受」之不實事項,再由綠的公司不知情股務人員,持上開邱凱源印章,接續在邱凱源名下336,000 股記名普通股股票(股票編號:

91-NE-000655至91-NE-000687)計33張背面之「出讓人蓋章欄」內,盜用「邱凱源」印文各1 枚(共33枚),行使交由延侖公司在「受讓人欄位」蓋印,表示將邱凱源上開股票所表彰之股權背書轉讓與延侖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予處分。

復由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延侖公司依此交易紀錄填載「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邱凱源於91年8月26日以每股66元成交價格,出賣交割綠的公司股票336,00

0 股予延侖公司」,於91年10月30日據此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核定證券交易稅,嗣並由綠的公司人員將上開股份變動後情形,登載於綠的公司93年6 月30日股東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邱凱源。

㈡復於93年2 月5 日,蔡明達又冒用邱凱源名義,將其保管之

前述邱凱源印章,交由綠的公司不知情股務人員許淑妙,並指示該股務人員,在所餘邱凱源名下273,000 股普通股股票30張(股票編號:91-ND-000028至91-ND-000030號、ND000688至ND000714)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內,接續盜蓋「邱凱源」印文各1 枚(共計30枚),再行使交由「御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煜公司),在受讓人欄內蓋章,表示邱凱源背書轉讓此開273,000 股綠的公司股票與御煜公司,蔡明達並簽領同日綠的公司「股票明細單」1 紙,表示蔡明達實際將邱凱源此部分股份轉入御煜公司名下,易持有為所有而予處分,足以生損害於邱凱源。

㈢蔡明達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於代為

受領綠的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時間,依當時邱凱源股東持股比例,發放同表所示之5 筆款項後,竟未再轉支付與邱凱源,而均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

㈣嗣邱凱源於93年7 、8 月間,閱覽延侖公司所刊登92年10月

20日公開說明書,發現其所有綠的公司336,000 股股份業已出售與延侖公司,先後向蔡明達、謝佳延等人查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邱凱源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或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證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176 頁背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其等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達固坦承有與自訴人邱凱源協議,由邱

凱源以先前合作承包市府工程利潤及現金匯款出資,並興建綠的公司掩埋場,共同入股綠的公司30% 股份,並因此受自訴人之託處理入股綠的公司事宜,嗣與謝佳延合意將自己持有之綠的公司股票以1,500 萬元出售予延侖公司,亦直承自訴人為綠的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等情,惟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出資金額為500 萬元,僅占有綠的公司6%股份,且合夥投資未經結算,不生侵占問題。又伊並未參與綠的公司、延侖公司的實際經營,只負責綠的公司掩埋場工程作業而已,實際上2 家公司業務係由謝佳延1 人操作。伊所出售予延侖公司者均蔡明達及盧英銘名下綠的公司股份,而自訴人所有之336,000 股綠的公司股份移轉延侖公司均由謝佳延1 人所為,伊沒有偽造邱凱源的印章;另93年2 月5 日,在所餘邱凱源名下273,000 股普通股股票30張(股票編號:91-ND-000028至91-ND-000030號、ND000688至ND000714)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內,雖有蓋「邱凱源」印文各1 枚(共計30枚),再由伊經營之「御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煜公司)在受讓人欄內蓋章,但此部分業經以黑筆刪除作廢,並無移轉情事;另前審判決附表所載之金額是謝佳延給伊的工程款,並非自訴人邱凱源應得的股東紅利,自無侵占自訴人股利情形云云。

㈡經查:

⑴自訴人在綠的公司持股情形為:

綠的公司於89年11月29日現金增資登記後,自訴人邱凱源成為綠的公司股東,登記股份259,000 股,嗣綠的公司於90年12月間將自訴人持有該公司股數登記為609,000 股,又於93年6 月30日變更登記為273,000 股,於90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為656,

642 股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5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430898380 號書函檢附綠的公司歷次股東名簿暨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44、56、64頁),而自訴人所持綠的公司股份其中336,000 股(股票編號:91-NE-000655至91-NE-000687號),於91年8 月26日經以每股66元價格,背書轉讓予延侖公司,並於買賣交割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證券交易稅額,嗣御煜公司於93年9 月20日再以同一單價出售同額股份予延侖公司,延侖公司同額股數再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另自訴人其餘綠的公司273,000 股持股部分(股票編號91-ND-000028至91-ND-000030),則係於記名股票直接背書轉讓於御煜公司,再經塗銷,惟異動情形均未在股東名簿上為變更登記,有綠的公司歷次股東名簿、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1年7 月25日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邱凱源91年8 月20日、御煜公司93年9 月20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延侖公司92年10月20日簡式公開說明書、邱凱源綠的生活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56、57頁;卷二第60、67、118-1 頁;卷四第2 頁;卷五第120 、152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7 頁即調查卷第97頁),足認自訴人客觀上為綠的公司股東,而其持股因遭出賣或回復,而於歷次變更登記有所增減。

⑵自訴人名下持有之綠的公司股份應為609,000股:

①自訴人於89年間委託蔡明達處理入股綠的公司事宜,自訴人並

以合作承包高雄市政府工程之利潤、現金匯款及興建綠的公司掩埋場,投資入股綠的公司等情,為自訴人邱凱源及被告蔡明達所不爭執,僅2 人事後對自訴人實際出資金額及依出資比例應持有綠的公司股份之多寡互有爭執,查自訴人邱凱源就其入股綠的公司及出資情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前與蔡明達、我弟弟一起合作市府工程,因為我資金不夠,所以叫蔡明達出資,承作市府工程期間,謝佳延是我們下游廠商,謝佳延因為要做綠的公司掩埋場資金不夠,就說興建掩埋場工程以3,

000 萬元換30% 的股份,蔡明達與我計算後,覺得工程以2,00

0 萬元就可以轉包給蔡明達同學(謝宗明)做,答應要入股,所以就承包綠的生活掩埋場工程,以2,000 萬元轉包給謝宗明,轉包的工程款蔡明達叫我也要負擔,蔡明達叫我將市府工程可分得的利潤250 萬元做為轉包支付工程款,我再匯350 萬元給蔡明達。我們約定是以興建掩埋場3,000 萬元,換綠的生活30% 的股份,蔡明達占其中20% ,我則投資綠的公司600 萬元,可以得到綠的公司股份10% ,故其中250 萬元是以與蔡明達合作市府工程利潤即500 萬的一半抵付,我再匯款350 萬元給蔡明達」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65 頁以下),即自訴人主張其自行出資額600 萬元,並以興建綠的公司掩埋場勞務作股外,餘均由蔡明達出資,2 人持有綠的公司30% 股份,自訴人占其中三分之一(即綠的公司10% )股份等情。

②被告蔡明達則供稱:「市府工程利潤是450 萬元,2 人平分,

每人為225 萬元,但自訴人之弟向蔡明達索回75萬元,自訴人利潤僅餘150 萬元,另邱凱源匯款350 萬元,總投資額為500萬元,而我實際支出入股保證金1,500 萬元、工程保證金500萬元、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費2,000 萬元、工程追加預付款3,373,479 元,共計43,373,479元,扣除綠的公司退還工程保證金

500 萬元、工程追加預付款3,385,623 元(含利息),實際出資24,900,206元,取得綠的公司持股30% ,故於工程完成結算後,自訴人實際出資500 萬元,僅佔綠的公司股份6%,並非10%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卷四第169 、170 頁;卷五第4 頁)。

③就自訴人實際出資金額究為多少,被告蔡明達自承自訴人曾「

匯款」入蔡明達帳戶350 萬元作為股款,並有自訴人提出彰化銀行90年3 月28日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現金部分自訴人有足額出資無疑。另外,工程利潤部分,因自訴人認有250 萬元,被告蔡明達僅自承為150 萬元,此部分因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復不否認與其弟、蔡明達

3 人一同合作市府工程(見原審卷四第168 頁),則此部分合作承包高雄市政府工程之利潤,自訴人之弟有分配利潤亦合於情理,故此部分應採信被告蔡明達所稱自訴人工程利潤出資額為150 萬元之詞,故自訴人本件綠的公司,就現金及利潤出資部分,應認僅有500 萬元。

④另自訴人認依其與被告蔡明達入股時協議,應占有綠的公司10

% 持股,與被告蔡明達認定其僅占6%持股,即有未符。惟被告蔡明達如上計算基準,係於入股登記後完成掩埋場興建工程,始計算其支出、受償金額再為清算,是否合於其先前與自訴人之協議內容,已非無疑。又自訴人提出被告蔡明達交付之「綠的公司89年11月20日股東名簿」1 紙(見原審卷二第58頁),其中自訴人持有股份409,000 股占綠的公司合計股份4,090,00

0 股中之比例恰為10% ,而證人謝佳延亦結證稱:「曾看過此份股東名簿,上面的大小章都是綠的公司所有。股票實際持有情形,確如此次股東名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 、213 頁),自訴人受分配綠的公司10% 持股比例,既曾經綠的公司登記在簿,應認自訴人稱,當初係以上開出資方式,分配綠的公司10% 持股,信而有徵。另被告蔡明達亦供稱:「當時我對公司股份事情不懂,最初登記時,是我、自訴人、盧英銘3 人各登記10% ,是小姐辦理時作的,我有跟小姐說有錯誤,自訴人應該是5%,小姐說下次要改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6 、

197 頁),參諸自訴人於90年間匯款繳足350 萬元現金出資後,依綠的公司90年12月24日股東名簿登記所示,自訴人持有綠的公司股份達609,000 股,較綠的公司89年11月29日登記259,

000 股增加350,000 股,惟其持股比例僅佔綠的公司總數6%等情,足認自訴人持有綠的公司股份原登記占10% 股份,經被告蔡明達要求,綠的公司人員始配合調整自訴人持股比例,應可認定。

⑤又按公司股東須實際繳納股款,於登記後不得發還股東或由股

東收回,否則公司負責人須負刑事責任,公司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登記自訴人持股部分有實際出資且繳足股款,完成出資程序,此有89年10月6 、9 日、90年12月12日「綠的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 、9 頁),若非自訴人出資額度相對達其應有登記股數,綠的公司不至如數登記,蔡明達既為自己及自訴人處理入股事宜,亦無將己有股份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可能性,綠的公司既已登記予自訴人股份,而蔡明達復係受自訴人委託處理入股事宜,應認綠的公司所登記自訴人之股份,即為自訴人所有,故本件自訴人持有綠的公司股份數額,即應以遭變賣前股東名簿登記之609,000 股為基準。至於自訴人若認依其出資額有登記持股比例不足情形,乃屬其有權再向蔡明達或要求綠的公司補足股份之民事紛爭,附此敘明。又本件自訴人既有委託蔡明達完成繳納股款之程序,而享有股份之所有權,自非蔡明達人頭股東,亦可確認。

⑶被告蔡明達有保管自訴人股票之持有關係:

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之客體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只需基於法令

或契約對於他人之物具有事實上管領之持有關係為已足,與民法上之占有、所有之意涵,不必全然相同。查本件被告蔡明達、自訴人邱凱源均為綠的公司之股東,雖自訴人並未與蔡明達、謝佳延另行書面協議(自訴人原提出「合資備忘錄」1 紙,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嗣捨棄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五第67頁),蔡明達受自訴人之託處理入股事宜,並與謝佳延簽立之89年

9 月25日「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三第90頁),契約書形式上由被告2 人名義簽立,然蔡明達受邱凱源之託,共同與謝佳延投資綠的公司協議條件,均遵循此一契約書所約定出資條件及入股比例為之,而契約條款第2 條約定:「丙方(蔡明達)購買甲方(綠的公司)30% 股權之金額」,佐以被告蔡明達自承其實際出資額僅為24,900,206元已如前述,加計其謂自訴人前開工程利潤及匯款出資500 萬元等情,與證人即自訴人邱凱源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明達邀約「共同投資3,000 萬元,持有公司股份比例30% 」之情相符,即被告蔡明達所稱擁有綠的公司30% 股份,即包括自訴人邱凱源持有股份無訛,故該契約所約定出資範圍含及自訴人股份(30% 持股),被告蔡明達對自訴人出資部分,依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自取得支配地位。又綠的公司亦印製表彰自訴人股權之股票,被告蔡明達又有如後所述之領取及保管股票、處分自訴人股份之行為,均認被告蔡明達有為自己建立持有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份之關係,自合於侵占罪之客體要件。

②綠的公司於被告、自訴人入股後,於91年6 月6 日印製發行實

體股票,原於綠的公司集中保管,嗣於92年2 月間,始交付股東持有,業經證人謝佳延於審理中結證稱:「綠的公司股票印妥後,於92年2 月5 日在公司發給股東,邱凱源的部分是發給御煜公司,交由蔡明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 頁),另證人顧正德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綠的公司發行股票,先是放在公司,後來約92年初,才拿到自己股票,持有股數我不知情,只知占綠的公司15% 持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 頁),並有上開綠的公司實體股票上記載發行日期可資佐證,被告蔡明達亦自承:「我也有代為保管,嗣因自訴人發現,我就把股票拿給張世榮,之後張世榮離職後,又把自訴人股票移交給延侖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3 頁以下、第201 頁),並有卷附其自承親簽之「綠的公司股票明細單」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8 之1 頁,該明細單記載:「茲領到普通記名式股票,仟股ND000000-00 、萬股ND000000-000邱凱源,共273,00

0 股」),核與證人即時任延侖公司副總經理張世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離職前被告蔡明達或是出納黃雅萍,有將自訴人股票共609,000 股(包含上開273,000 股)交由我保管,離職時再交給延侖公司董事長。因為延侖公司買入持有綠的公司

8 成多的股票,公司裡只有我有保險箱,所以重要文件物品放在箱內,由我保管,綠的公司的會計與延侖公司在同一辦公室」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5 頁、第209 頁以下),佐以登記自訴人名下之股票273,000 股(91-ND-000028至91-ND-0000

30、ND000688至ND-000714 )及336,000 股(91-NE-000655至91-NE-000687),確由證人張世榮於離職前之94年8 月4 日移交予延侖公司董事長謝斌暉接手,亦有「延侖公司移交清冊、資料用品清冊」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3、94頁),被告蔡明達先自己持有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票,後股票交由張世榮保管,自己則間接持有本案股票之事實,已堪認定。另證人張世榮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董事長謝佳延他們交給我(邱凱源股票)的…,股票應該是謝佳延同意後,黃雅萍才會將這些股票交給我保管,…,蔡明達有無交這些股票交我保管,我已經不記得」云云(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79頁背面、80頁),惟查其於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原審審理時,猶無法記得何人將本案股票交其保管,僅能泛稱是黃雅萍或蔡明達,其竟能於案發後7 年之本院審理時,改稱較能確定是蔡明達交其保管本案股票云云,其證詞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故應認其於原審陳述與被告相符,較為可取,附此敘明。

⑷被告蔡明達確實持有自訴人邱凱源之印章:

被告蔡明達自承:「在入股的時候,我提供盧英明、邱凱源及我自己的印章,為登記入股的印章用,用完之後有拿回來…,未曾授權或同意綠的公司人員代刻印章」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74 頁),核與證人謝佳延證稱:「邱凱源的章是由蔡明達提出的…,邱凱源的刻印格式與謝志傑、林永清、顧正德印章委由會計師來刻印不同,所以邱凱源的章應該不是委託會計師刻的…,自訴人提出異議時,我有請他們二人出來,自訴人有說,他在成為股東時,有將印章、身分證交給蔡明達…,在印股票前,蔡明達才拿邱凱源的章給我,…領取股票時,被告有無一併領回自訴人的章,我就不清楚,這是由會計在辦理領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229 、231 頁)相符,且91年7 月25日「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上「邱凱源」印文與本案股票編號:91-NE-000655至91-NE-000687

、91-ND-000028 至91-ND-000030、ND000688至ND000714,背面之「出讓人蓋章欄」內,「邱凱源」印文,以肉眼觀察,該些印文之大小、字形完全相同,有前述買賣契約書、股票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60頁、原審卷五第120-131 、152- 158頁),且其中336,000 股股票辦理過戶時,綠的公司人員並有核對當時被告提出之自訴人邱凱源印章與其入股登記時之原留印文相符後,方為過戶登記,並據證人謝佳延證述:「我們辦過戶,一定會核對過戶印章跟股東原留印文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明確,堪信被告蔡明達確實持有自訴人邱凱源之印章。至於,自訴人主張,於登記入股時,拿過一次印章給被告,印章登記後就返還,被告之後盜刻印章來盜賣股票云云,惟查本院於二次準備程序中,均請自訴人就主張被告盜刻其印章一節提出證據(本院卷一第179 、196 頁),然其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持有被告當時返還之印章或自訴人入股時,留存於綠的公司之股東印鑑印文確實與之後「綠的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本案股票上「邱凱源」印文不同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確實有保管自訴人印章,並未盜刻自訴人印章。另被告蔡明達又辯稱,未見過『綠的生活公司91年7 月25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內自訴人邱凱源、蔡明達及股東盧英源之印章我都沒有看過。非我交付給綠的生活公司人員,『自訴人之綠的公司記名股票』背面之自訴人邱凱源印章亦非我交付給綠的公司人員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蔡明達確有未經授權,將自訴人印章交由綠的公司不知情

股務人員,由該不知情股務人員持上開邱凱源印章,在「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盜蓋邱凱源印文1 枚,又接續在邱凱源名下336,000 股記名普通股股票(股票編號:91-NE-000655至91-NE-000687)33張背面之「出讓人蓋章欄」內,盜用「邱凱源」印文各1 枚(共33枚),以背書轉讓方式,處分自訴人所有綠的公司股份336,000 股,並將該些股票行使交付延侖公司之行為:

①證人謝佳延證稱:「原審卷2 第60頁的91年7 月25日綠的公司

買賣契約書乃邱凱源、盧英銘及蔡明達3 人的買賣,由蔡明達代表。實際的交易是真實的。同卷第6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顯示此股份買賣契約書上所指以每股66元成交後,在91年8 月26日繳稅」(前審卷二第50頁)、「邱凱源336,000 股轉讓時是否有經自訴人同意,我不清楚,但是我有經過蔡明達的同意」(見原審卷四第206頁;卷三第202 頁)、「邱凱源在公司的所有股東權益,都由蔡明達行使,邱凱源從來都沒有出現過」(本院卷一第229 頁)、「被告盜賣336,000 股股票,是誰辦理股務,我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32 頁)、「我在96年5 月10日審判時(原審卷四第209 頁)陳述:『蔡明達拿邱凱源及盧英銘的印章給我,蓋在股票正本的章是蔡明達給的』,我有這樣說,是在要印股票前,蔡明達才拿邱凱源的章給我的,當時要印製股票使用…,當時領取股票時,他有留收據在公司,至於被告有無一併領回自訴人的章,我就不清楚了,這都是由會計在辦理領回的事情」(本院卷一第231 頁)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出賣自訴人名下336,000 股股份之情事,且係被告將自訴人邱凱源印章交由綠的公司不知情股務人員,由該不知情股務人員持上開邱凱源印章辦理過戶,證人謝佳延僅於製發綠的公司股票時,一度持有邱凱源印章,嗣已將該印章交由綠的公司股務人員。

②再自訴人所有之336,000 股及謝佳延、謝志傑、顧正德、林永

清等人所持股份,於91年8 月26日以每股66元,出賣予延侖公司,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填具繳款書申報繳納稅捐,嗣並登記於93年6 月30日綠的公司股東名簿,又此次股份交易約定內容係依據「綠的公司91年7 月25日股份買賣契約書」而為之,有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6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10月30日「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7頁),亦核與延侖公司92年12月20日簡式公開說明書公告交易訊息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 頁),而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議定及作成經過,據證人即延侖公司財務顧問蔡坤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3頁以下),並有福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1年11月11日鑑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即調查卷第37頁以下),亦足證確有此一契約內容所載股份出售情事。③且被告蔡明達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見94年度偵字第20996

號)供述:「(問:綠的公司股票都賣掉了?)對。(問:當時你佔多少比例?全部賣掉了,是不是?)對,我最初跟他(即自訴人)投資的時候是佔30% ,在我手上他還沒有過戶回去,在我的投資公司裡面,還有2%」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99

6 號偵查卷第16頁即本院卷二第27頁),該部分陳述之錄音光碟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0 、210 頁),參酌證人謝佳延於原審證稱:「我是向蔡明達買綠的公司發行股份90,090,000股的30% ,對所有股東收購價格一樣,並沒有一次過戶,因為交割款是分期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 頁),可知被告蔡明達本意即有將包含自訴人、盧英明等人名下綠的公司合計30% 股份全部處分出售與謝佳延之意思,僅留存所餘2%股份置於御煜公司無訛。又自訴人遭售出之336,000 股份原係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被告蔡明達亦知悉此情,又其明知自訴人確有實質出資,並非人頭股東,竟予以處分出售,使自訴人持股遽減剩餘273,000 股,持股僅佔綠的公司3%股數,明顯不足被告蔡明達認定自訴人應有持股6%比例,則被告蔡明達僅泛稱其出售予謝佳延者均係自己名下股份,卻不知出售持股比例,已逾自己實際出資股,侵及自訴人持股部分,又謂係謝佳延1 人擅自處分云云,核屬遁詞,不足採信,顯見被告蔡明達有將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份視為自己所有的意圖而占有處分行為無訛。

④另被告蔡明達與證人謝佳延均有參與綠的公司事務之決定,並

有共同保管公司印章等情,據證人即綠的公司會計許淑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大章是謝佳延保管,其他在顧先生、蔡明達那裡。平常都是要3 顆章才能領錢」等語,證人謝佳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蔡明達在綠的公司實際參與決策,職位僅次於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 、205 頁),證人蔡坤燏於原審證稱:「蔡明達是延侖公司、綠的公司主要經營股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5 頁),被告蔡明達亦自承:「因綠的公司總經理魏士育交際費支出浮濫,為支出管制,在出售股份前,我有保管綠的公司支票、銀行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191 頁),則蔡明達對綠的公司業務涉入非淺,又被告蔡明達與謝佳延約定轉讓綠的公司股份在前,事後復將自訴人股份一併移轉,顯難謂對於出售股份予延侖公司之經過均不知情,其將移轉股份之事均諉稱由謝佳延主導,伊均不知情,係謝佳延為彌補延侖公司虧損,而以延侖公司名義認購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票云云,即不可採信。其對證人謝佳延代表延侖公司向綠的公司股東認購自訴人等綠的公司股份之事為同意,顯有將其持有之自訴人綠的公司股份中336,000 股擅為轉讓之侵占行為至明。

⑤又被告蔡明達自承,於93年間經自訴人向其反應股票遭盜賣情

形後,經謝佳延知會後,被告確有將「聲明書」交由證人張世榮處理,據以回覆會計師及致函綠的公司、延侖公司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卷三第198 頁),而此聲明書中敘及:

「因個人因素須將部分股數轉以邱凱源名義認購…本人擁有完全處分該股票權利,…概由本人負責辦理,與邱凱源無涉」等情,亦有卷附聲明書各1 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顯已表徵其有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自訴人股份之行為。且證人張世榮於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就處理聲明書一節,亦明確證述:「我於91年12月6 日至94年8 月31日擔任延侖公司副總經理,有負責與會計師、承銷商聯絡工作,93年有收到自訴人存證信函,當時有對整個事情去瞭解,於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會計師無法出具意見,主要原因是自訴人案件牽扯到股票的交易情形,還有未澄清部分,會計師對此部分提出疑慮,所以要求公司提出答覆,才要出具簽證報告。我先擬稿再找律師修訂後,定稿之後我把蔡明達、謝佳延出具給綠的公司及延侖公司聲明書4 份交給謝佳延,謝佳延、蔡明達2 人簽名完之後再把

4 份交回給我,因為他們只各簽1 份正本,所以拷貝之後,再將聲明書影本檢附聲明書及律師意見書以綠的公司名義發函給會計師事務所,並回覆給自訴人。因交易事情發生在前,依據綠的公司買賣股份契約書去推算,將聲明書日期押89年10月5日、91年7 月25日。交付給會計師後,蔡明達與律師討論後覺得有顧慮,隔了數天又把他自己2 份聲明書抽回,但是沒有明講何種考量」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以下;卷三第203 頁以下),並提出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以佐其說(見原審卷三第248 頁),另有自訴人93年11月1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且謝佳延亦證稱:「原審卷五第65頁及66頁之『聲明書』,乃自訴人已向綠的公司就其股份遭盜賣移轉一事提出追究及質疑後才簽立的沒錯,是蔡明達把過程寫出來,才會有這份聲明書。是邱凱源為了要釐清當初的事情,我及會計師才要求蔡明達寫出來,以免引起別人的誤會。該『聲明書』是電腦打字,不知道是張世榮還是張世榮找律師打的,由蔡明達看過內容才簽署」(前審卷一第175-176 頁)、「蔡明達(後來)是因為跟自訴人談不攏,才把聲明書拿回來,不是數小時後就拿回來」(原審卷三第203 頁)等語。

足證被告蔡明達於簽署聲明書前,已知悉自訴人反應股權問題,並理解聲明書意旨,又其亦非當場取回原本無訛。是以,被告蔡明達既已知自訴人追究股票遭盜賣之事,而此已涉刑事責任之重大不法行為,被告蔡明達為從事工程承攬業務之人,處事通情達理,並非事理認知或社會經驗薄弱之人,應能認識事態嚴重性,若非確有其事,以其自稱未經營或未為延侖公司大股東,與公司間既無密切利害關係,斷無僅因配合延侖公司取得會計師年度會計簽證,而不計後果,自承未為之不法行為,即率行簽名之理,故其於證人張世榮出示聲明書後,經其過目而能理解書面內容後,仍願具名簽字交付證人張世榮,承擔責任,即足認其擔保聲明書所述內容為真實之意,此聲明書所載內容可信度極高,故被告蔡明達應始終均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處分所持有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份之意甚明。被告蔡明達辯稱,該聲明書並非伊所寫,伊不是公司決策者,公司要如何回應,伊只受告知配合,因會計師很趕,跟伊說伊就簽,但簽名後經細讀,發現與謝佳延向我陳述情形不同,旋即於不到

2 小時內即取回原本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卷五第106頁),明顯與事實有悖,無非卸責之詞。

⑥被告持有自訴人之印章,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蔡明達曾交付自

訴人印章與綠的公司股務人員,該承辦人方能於「綠的公司91年7 月25日股份買賣契約書」及336,000 股股票33張背面出讓人欄處蓋印,完成背書轉讓予延侖公司之程序。而同次出售股權之股東顧正德有受告知並同意出售,但被告蔡明達卻未將此情告知自訴人,即擅為自訴人出售名下股分,並使不知情綠的公司人員誤以被告蔡明達獲有授權,盜蓋自訴人印章,在上開契約書、股票背面,表示讓渡自訴人股份之意,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並據以行使完納稅捐及辦理過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堪認定。

⑹再由被告出售自訴人名下336,000 股後,自行處分所得股款行為,亦足證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①自訴人此部分股份遭盜賣後,於91年8 月26日完成交割,有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7頁),該股款並未支付予自訴人,而係流向謝佳延的私人帳戶,業據證人謝佳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綠的公司股東移轉股份給延侖公司後,包含自訴人部分買賣價款,延侖公司全部將價款匯入我私人帳戶中」(見原審卷四第207 頁、第219 頁以下)、「(問:關於蔡明達、盧英銘、邱凱源等人轉讓股份之價款,延侖公司如何支付?)延侖公司當初是蔡明達與他兒子蔡易廷,先前有向我借錢增資延侖公司,所以他們就把賣掉綠的公司股票的錢,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問:依調查局計算結果,蔡明達、盧英銘、邱凱源等3 人出售綠的公司股款共2,517 萬9,000 元,而你所稱蔡明達向你借款只有1,800 萬8,400 元,尚有706 萬600 元的差額,此706 萬600 元是否有交付予蔡明達?)在半年後我就把706 萬600 元還給蔡明達,庭呈還錢的證據1 紙(附卷)」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0-51 頁),此亦有延侖公司90年至92年度總分類帳、延侖公司購買綠的公司股份資金往來一覽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 號帳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及亞太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帳戶資金流向、匯款申請書、存取款憑條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8頁以下),則證人謝佳延證述,被告出售自訴人所有綠的公司股份,將所得股款匯入其私人帳戶等情,堪以採信。

②證人謝佳延又稱,其於延侖公司90年4 月20日、91年7 月31日

2 次增資時,代蔡明達出資2,000 萬元,是以其始將上開出售自訴人股票所得股款,匯入其帳戶,充作清償,而被告蔡明達則否認曾向謝佳延調借辦理延侖公司2 次現金增資,亦否認有處分延侖公司增資股份,辯稱:「我僅以600 萬元出資認購延侖公司20% 股份,且僅登記40萬股,其餘名下延侖公司股份係被告謝佳延人頭股東,故就本人及兒子蔡易廷名下延侖公司股票及增資股款來源及轉讓變價股款去向,均由被告謝佳延處分,我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經查:被告蔡明達確曾於延侖公司90年4 月20日、91年7 月31日2 次現金增資時,自被告謝佳延處收受大筆匯款繳納自己及兒子蔡易廷現金增資於延侖公司股款,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要求說明,另嗣御煜公司93年間,現金增資延侖公司股款亦由被告謝佳延匯入各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7 月9 日財國稅審二字第0930039359號函、同局94年8 月18日財國稅審二字第0930039359號函、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20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500423390 號函覆說明暨檢附延侖公司90年4 月20日、91年7 月31日2 次現金增資股東名簿、御煜公司繳納延侖公司93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延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第82頁以下、第216 頁以下、第160 頁以下;卷四第225 頁以下),另據證人謝佳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蔡明達跟他兒子是延侖公司大股東,不是我的人頭,因為它有御煜公司來達到節稅目的,不可能擔任人頭負擔大筆稅負支出。且延侖的股東會他都有親自出席,蔡明達的個人所得稅跟御煜營利事業所得稅都是他們自行繳納,我也沒有另外給他補償。我於90年4 月20日幫蔡明達增資180 萬元,蔡易廷增資220 萬元,91年7 月31日再幫蔡明達增資660 萬元左右,幫蔡易廷745 萬元左右,92年好像也有增資但沒有資料,93年7 月23日幫御煜投資增資748 萬元,增資股款是由我的帳戶領錢出來繳」(見原審卷四第207 頁以下、第219 頁以下)、「延侖公司90年4 月20日及91年7 月31日兩次增資增資額如國稅局的公文資料。蔡明達與蔡易廷均是延侖公司股東,資金來源,90年4 月20日這次他先跟我借錢,我先代墊,俟賣綠的生活公司股票後再還給我,包括自訴人邱凱源的股票在內。91年7 月31日也是向我借錢,但這次他就沒有賣股票還我錢,至於如何還我錢,我不清楚。94年7 月29日在調查局稱,這兩次增資金額總共借18,118,400元沒錯」等語相符(見前審卷一第177 頁)。另證人謝佳延亦說明,增資款項係另行向友人張永昌借貸後轉匯至延侖公司辦理增資,再以延侖公司購買自己名下綠的公司持股支付股款償還張永昌借款等語,有其於93年

6 月29日回覆國稅局說明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而其所述融資與蔡明達辦理增資之資金往來情形,亦有延侖公司亞太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帳戶資金流向、存摺類存取款收入、支出憑條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8頁以下;卷四第226 頁以下),均堪採信。另證人蔡坤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0年4 月20日、91年7 月30日延侖兩次增資,蔡明達應該都知道。確實日期我不清楚,從1,000 萬元到3,

000 萬元到1 億元出頭,蔡明達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3 頁),益徵被告蔡明達對於其與其子蔡易廷增資延侖公司係由謝佳延借款支付應已知情。

③又被告蔡明達既自稱,以1,500 萬元代價出售綠的公司30% 股

份,若未取得股款對價,當會向謝佳延據理力爭,焉會於未取得對價下亦未置抗辯? 足認謝佳延將出售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份股款充作清償增資借款,使蔡明達獲得清償部分增資借款之利益,延侖公司既已將買賣自訴人股份所得價金,用作清償蔡明達債務,匯入謝佳延帳戶,蔡明達對買賣價金確有處分行為,顯見本件自訴人股份出售確係經被告蔡明達授意,嗣被告蔡明達復擅自將自訴人綠的公司股份售出之股款,抵作延侖公司現金增資時之私人債務借款無訛。

④再佐以被告蔡明達另將其持有之延侖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御煜

公司名下,以自己與謝佳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並提供自己名下股票設質,向中租迪和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又被告蔡明達於91年9 月26日復將自己及其兒子名下延侖公司股份,出售予陳詠霖、林俊仁等人,業據被告蔡明達自承有出售延侖公司股份予陳詠霖等人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2頁),核與證人陳詠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蔡明達買入延侖公司股票,250 張、80萬元,共25萬股。詳細時間不記得,是在高雄市復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匯款方式匯入蔡明達帳戶,在匯款前來電之人自稱是蔡先生,匯款的收款人也是蔡明達,股票前手名義也是蔡先生。我是因為延侖公司林俊能介紹,他說蔡明達先生的股票要賣,由他去談,我們各買一半,他可能買240 幾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3 頁以下),並有中租迪和公司93年10月11日回函、出質人蔡明達93年10月14日「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證券存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670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144 頁以下)。是以,若被告確僅係謝佳延在延侖公司之人頭股東,應無如此自由處分其名下延侖公司股票之行為,故被告蔡明達辯稱,其增資入股為謝佳延在延侖公司人頭股東,其就延侖公司入股、增資股款流向與其無涉,自不足採,益徵謝佳延供述上情為正確可信。

⑤綜此,本件被告蔡明達為延侖公司實質出資經營股東,並有處

分其名下延侖公司持股行為,復有增資股份,故其先由謝佳延代墊款項增資延侖公司股份之股款,嗣將自訴人名下336,000股股份出售後,即同意謝佳延將自訴人應得股款匯入謝佳延私人帳戶,資以抵付先前2 次現金增資延侖公司股份時,向謝佳延之借款,且受有利益,是以被告蔡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延侖公司本應支付與自訴人之股款,亦堪以認定。

⑺被告蔡明達確有未經授權,即以背書轉讓方式,出售自訴人名下所餘273,000 股股票予御煜公司之行為:

①自訴人此部分記名股票(股票編號91-ND-000028至91-ND-0000

30),確實遭盜用印文、背書蓋章轉讓與被告蔡明達所經營之御煜公司,完成記名股票轉讓程序,惟未登記於綠的公司股東名簿,有綠的公司會計許淑妙製作之93年2 月5 日綠的公司「股票明細單」1 紙在卷可證(其上記載「邱凱源全部273,000股全部轉入蔡明達」,見原審卷二第118 之1 頁),核與證人謝佳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273,000 股經蔡明達同意轉入御煜公司,由邱凱源名下直接移轉給御煜投資,因為沒有實際交易,沒有股款,只是蔡明達要把股份轉給御煜公司。許淑妙小姐才請他簽股票明細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9 頁以下)相符,而該明細既經蔡明達本人親自確認簽收,為其於原審法院訊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卷三第193 頁)。

佐以就自訴人此部分持股於92年度分派盈餘時,係由被告蔡明達經營之御煜公司領取(見原審卷四第237 頁以下),可認自訴人此部股份亦遭被告蔡明達據為己有,而處分轉讓予御煜公司,故被告蔡明達辯稱,股票自訴人印章非其所蓋印,綠的公司股票明細單上雖經伊簽名無誤,但『全部轉入』應該是公司要伊代為保管自訴人股票,要確認股數數量的意思云云,應不可採信,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背書轉讓方式,擅自處分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273,000 股記名股票之行為,殆無疑義。

②被告持有自訴人之印章,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蔡明達曾交付自

訴人印章與綠的公司股務人員許淑妙,該承辦人方能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處蓋印,背書後行使交付與御煜公司,完成記名股票轉讓程序,並據以製作93年2 月5 日綠的公司「股票明細單」。被告蔡明達未將此情告知自訴人,即擅為自訴人出售名下股分,並使不知情之許淑妙誤以被告蔡明達獲有授權,盜蓋自訴人印章,在上開股票背面,表示讓渡自訴人股份之意,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

⑻由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持股遭賣初後,又回復自訴人名下之過程觀之,亦足證被告先前之出售行為確係未經自訴人同意:

①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股票遭售出後,嗣係被告蔡明達將所經營

之御煜公司名下股票先行背書轉讓予延侖公司,再於股東名簿上登記返還與自訴人之情,業據證人謝佳延證稱:「93年7 月自訴人發現股票遭盜賣,而我出面請蔡明達先生對涉及爭議股權作說明並出具聲明書跟澄清書。邱凱源的股票共計兩個部分遭到移轉,一個部分是336,000 股是自訴人提出的部分,另外的部分是273,000 股;336,000 股的部分是從延侖公司回復給邱凱源先生,蔡明達先生再以自己的股份還給延侖公司」(原審卷四第208 頁)、「33萬6 千股經由延侖公司墊還邱凱源,係因當時以為邱凱源是蔡明達的人頭,後來邱凱源提出異議,所以由延侖公司把股票過回給邱凱源,蔡明達再把御煜投資的33萬6 千股過戶到延侖公司,這樣延侖公司才不會有損失。本來把邱凱源名下的股票過戶到延侖公司,要復原的話,當然要由延侖公司過戶還給邱凱源,之後延侖公司的損失,再由蔡明達過戶御煜公司的33萬6 千股給延侖公司,這樣才是正常的」(前審卷二第52頁)等語,並經原審法院當庭核對「蔡明達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示由蔡明達為出讓人,御煜公司為受讓人,再由御煜公司為出讓人,延侖為受讓人之登記」等情無訛(見原審卷四第209 頁),核與證人張世榮證稱:「延侖公司把自訴人股票還給自訴人流程,是有去調公司增資時的資金來源,發現都是蔡明達的,沒有看到自訴人的資金,就把蔡明達的御煜公司名下股份轉還給自訴人,在過戶之前有請蔡明達立聲明書,且股票轉讓是要蓋章,御煜公司印章應該是在蔡明達那裡,蔡明達應該是知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以下),此亦有蔡明達名義股票影本(見原審卷五第132 頁以下)、出賣人御煜公司93年9 月20日證券交易稅代徵繳款書(見原審卷四第2 頁)可資參證,應認被告蔡明達於自訴人事後追究時,同意將所其原有後轉讓御煜公司名下綠的公司股份,蓋用自行保管股票印鑑章後,轉讓予延侖公司,俾憑辦理回復自訴人綠的公司持股,應可認定。若其未侵占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336,000 股股票,自無同意以自己御煜公司持股歸墊延侖公司之理。故被告於謝佳延提出股票正本後,始行辯稱:「我係出售自己原有名下綠的公司股份予謝佳延,並分次轉讓給延侖公司後,因為節稅起見將未轉讓股份轉讓至御煜公司,嗣因被告謝佳延要求,始交付御煜公司印鑑章,使謝佳延完成過戶,不知謝佳延復將此部分股份再過戶回自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 頁以下),即不可採信。

②另外,被告蔡明達亦於轉讓自訴人名下剩餘273,000 股後,因

自訴人提出異議,方將之劃線塗銷背書轉讓,而回復於自訴人名下,亦據證人謝佳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移轉回邱先生名下是從御煜投資移轉回去的,…,就把出讓人跟受讓人的章劃掉,再蓋綠的公司的章,回復給邱凱源」(見原審卷四第

208 頁以下)、「『自訴人綠的公司記名股票』273,000 股(股票編號91-ND-000028至91-ND-000030)背面原有自訴人邱凱源為出讓人,御煜投資公司為受讓人之印文,劃線刪除,是蔡明達指示」(見前審卷一第175 頁以下)、「關於273,000 股部分,印象中是邱凱源提出異議後,後面的蓋章才作廢的」(本院卷一第229 頁)等語,核與原審法院當庭核閱自訴人記名實體股票273,000 股部分結果為:「邱凱源股票正本背面係有邱凱源為出讓人,御煜投資為受讓人之印文,該印文已經刪除」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09 頁),顯見被告於其侵占自訴人股份之行為東窗事發後,方欲以此方式回復原狀,以逃避法律責任。

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蔡明達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盜用自訴人之印章,擅自處分自訴人名下之股份,已構成侵占罪,不論被告事後是否另行歸補登記自訴人原有綠的公司股份,或將已背書轉讓部分塗銷,均與侵占罪行之成立無礙。而自訴人既有投資綠的公司入股之事實,基於綠的公司股東身份,本得獨立行使股東權限,並處分其持股,不須與蔡明達共同為之,故被告蔡明達另行抗辯,其與自訴人實係合夥關係,在合夥關係終止清算完畢前,並無成立侵占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7頁背面),亦無足採。

⑼辯護意旨又以,自訴人名下綠的公司273,000 股股票未經綠的

公司為過戶登記,且未申報證卷交易稅,而認其交易行為未完成,應不成罪云云,惟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第

165 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所有336,000 股、273,000 股票背面既均已蓋用出賣人邱凱源私章,及分別蓋印買受人延侖公司、御煜公司印章,有前述記名股票影本可資比對(見原審卷五第120 、152 頁以下),依前述公司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股轉讓程序業已完成,被告蔡明達顯有處分上開自訴人股票之意,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至於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雖未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然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僅為是否得對抗公司之要件,尚不影響該轉讓處分股份行為之效力,至為明確。再股票轉讓行為是否申報核定稅額,僅屬是否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政不法責任,並無礙被告蔡明達確有轉讓股份行為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⑽被告蔡明達侵占自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蔡明達固承認有收受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金額,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3,385,623 元,係綠的公司返還我於綠的公司興建掩埋場時,代公司支付追加工程款費用3,373,479 元加計利息之金額,另同表編號4 所示10,087,650元之進場保證金部分,係依其與謝佳延所訂定「股份買賣契約書」而支領,均非紅利,另綠的公司於92年度並未分配現金紅利,而自訴人也沒有分配到股票股息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 頁背面;卷三第182 頁)。惟查:

①綠的公司確實有發放91年度分派股息部分,有綠的公司92年5

月31日「預付股東紅利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計3筆分別為2,385,623 元、700,000 元、300,000 元預付紅利及「綠的公司保證金收入支出明細(91年7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三第46頁)所示「綠的公司於90年底將預收收入分配給股東,借方記載蔡明達領取為10,087,650元」等在卷足憑,故綠的公司確有將包含自訴人持股所應分派金額支付被告蔡明達,而以自訴人持股10% 計算,合計應領取總金額確為4,491,091元無訛。證人謝佳延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綠的公司在90年底有一筆1,000 多萬元(12,615,623元,包含當次分派股息所有股東)就是紅利。許淑妙也說他接手會計前,91年也都有預付紅利分配,實質是拿30% 的紅利,也經綠的公司其他股東作證,所以,預付股東紅利明細表上面分別記載蔡明達91年分配2,385,623 元、70萬元、30萬元這些都是股東分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0 頁),並有綠的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5年11月24日一苓字第453 號函檢附綠的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確由該公司先後於92年1 月13、29日轉帳支出70萬元、

100 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31 、132 頁),核與證人魏士育於原審法院訊問中證稱:「綠的公司於90年、91年間有召開股東會議,分派盈餘175,000 元部分,有轉換現金匯入自己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以下),證人林永清證述:「91年底到92年過年期間有分紅1 次,但不知是分配股利或年終分紅,有經過股東常會會議討論,金額大約為175,000 元,是依照股份比例分配,除了自訴人沒有在場,其餘分配的人均有在場,這是營業後第1 次農曆年,之後92年6 月我就開始談出賣股份的事,92年12月間辦妥,之前也沒有分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以下)相符,故綠的公司上開「預付股東紅利明細表」所記載有預付股東魏士育、林永清各175,000 元之事實,足認綠的公司於91年度確有發放此表所示預付股利。②再查綠的公司91年度結算可供分配盈餘為40,638,893元,經扣

除法定公積、員工紅利外,股東紅利配發現金部分為36,109,254元,經綠的公司92年6 月25日92年度股東常會提案討論通過等情,有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11月22日檢附該次股東常會紀錄、綠的公司91年度盈餘分配表1 紙在卷可資參證(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以下),又依蔡明達提出「綠的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卷二第

150 頁),均與上開預付股東紅利明細表所分派金額不符,惟依此明細表所示,蔡明達所領取3 筆金額共計3,385,623 元(即2,385,623 元+70萬元+30萬元=3,385,623 元),占該次合計發放金額12,615,623元中之比例為26.8% (即3,385,623元÷12,615,623元=26.8% ),而當時綠的公司股東名簿上自訴人、蔡明達及盧英銘3 人持股27% (見原審卷一第56頁股東名簿),應認上開金額確係依股東持股發放之款項無訛,縱非符合法定分派股利程序,既係依股東持股所發放,自訴人依其股東地位,應同享有依其持股比例10% 的款項無訛,則被告蔡明達未依此比例給與自訴人相當款項,其有侵占自訴人持股比例所生股東權益分派現金之事實,可以認定。

③另經手該表之綠的公司會計即證人許淑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稱:「在任職期間綠的公司並無分配股東盈餘紅利,沒有作資金分派轉帳工作,我是於92年3 月到93年10月間任職綠的公司」、「股東預付紅利明細表是我到職前公司帳上紀錄就有預付股東紅利紀錄,我只是把它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8、201 、204 頁),是以,本件預付股東股利時間既在92年1月間,證人許淑妙於同年3 月份始行到職,又當年(92年)度股東盈餘係93年始行發放,故證人許淑妙證稱,未曾經手分配股東盈餘之事宜云云,亦無足為奇,尚難據此認綠的公司並無發放股東紅利之事實,綜此,即難逕認上開蔡明達所領取之3筆款項,為91年度股東現金紅利之發放。

④此外,被告蔡明達辯稱,此3 筆共3,385,623 元(700,000 元

、300,000 元、2,385,623 元),係依其於89年9 月25日與謝佳延訂定「股份買賣契約書」約款(見原審卷三第90頁),由其先行支付工程追加預付費用3,373,479 元,嗣綠的公司於92年加計利息共計為退還該筆3,385,623 元追加費用款,並非91年度綠的公司分派紅利云云,固提出上開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契約生效後,丙方(蔡明達)即可開始辦理工程發包的工作,工程費用如係原設計者則其費用由丙方支付,如係變更或追加設計時,其產生費用由甲方(綠的公司)負擔」以及證人即承包綠的公司掩埋場工程之謝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綠的公司掩埋場是由我們益良公司承包施作,我們也只向綠的公司承作此工程,工程款約2,000 萬元,工程追加款詳細金額為330 餘萬元,蔡明達先付給我追加款,之後他才要跟公司算。工程款蔡明達也有付給我」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三第222 頁以下),惟其縱有支付3,373,479 元工程追加費用,然此筆金額與綠的公司支付其3,385,623 元,數額並不相符,其亦未說明與綠的公司如何清算、約定利息計算之方式,即難率認綠的公司支付前開3 筆,確如蔡明達所辯「用途在於返還其代墊之工程追加費用」。又證人謝佳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工程追加款並無透過蔡明達先行支付,都是由綠的公司自行支付,支票抬頭都直接寫給廠商,證人謝宗明所稱蔡明達先行支付云云,並無此事,當時因是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未通過驗收需要修補,該原來設計部分本應由蔡明達支付,謝宗明誤會那是追加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1 頁),並提出「綠的公司增加工程及設備明細表」1 紙(見原審卷三第289 頁)佐證其說,則證人謝宗明所證述之蔡明達支付金額究係工程追加款或原設計工程款一節,既容有爭執,故被告蔡明達辯稱,依約先行支付該筆工程追加預付款項,嗣經與綠的公司結算後,加計利息受償云云,即難遽信。

⑤再者,被告蔡明達已坦認有領取綠的公司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10,087,650元款項,參以卷附「綠的公司保證金收入支出明細(91年7 月31日止)」1 紙(見原審卷三第46頁),其上記載「保證金支出:謝佳延借18,289,630(元)、蔡明達借10,087,650(元)、魏士育借2,200,000 (元)」等情以及證人謝佳延亦證稱:「因為綠的生活預收收入先分配給股東,蔡明達分配到30% 金額是10,087,650元」(見原審卷四第210 頁)、「附表編號1-5 都是自訴人應得的股東紅利,不是工程代墊款,其中附表編號4 的金額是在92年1 月間發生的事情,我們公司的工程是在90年6 月完工的,不可能在二年後才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而被告蔡明達稱此項綠的公司預收保證金收入,依上開契約第5 條約定:「…收受廠商進場保證金,…,其餘部分以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分配,惟廠商合約期滿後,各股東亦須依持股比例繳還廠商之保證金」,均足證給付該款項之原因,確係因綠的公司掩埋場運作後,向進場廠商收受進場保證金後,依合約條款預先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額,固非綠的公司年度結算後所分派盈餘紅利,惟仍屬綠的公司發放股東之款項,自係股東依其身分所得領取之款項,是以,被告蔡明達既代為領取,亦應將該金額,依自訴人持股比例轉交自訴人,其收領後未交付與自訴人,即有侵占之事實, 亦堪認定。

⑥被告蔡明達辯稱,附表編號5 所示92年度股利部分計1,125,20

7 元,並非真實發放股利,雖有收到稅單,但是沒有收到錢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7頁),惟此部分有綠的公司93年2 月2 日簽文紙、同公司92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申報單位股利憑單所得明細(見原審卷四第237 頁以下)為據,而其中「股東分配明細表」,記載自訴人部分股利所得額為1,125,207 元明確,且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6年4 月10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60006138號檢附「綠的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原審卷四第183 頁以下),綠的公司確有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且其中御煜公司分派3,213,724 元,自訴人持股部分未獲分派現金股利;又依綠的公司「92年度盈餘分配表」、「盈餘轉增資配股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19頁即調查卷第161 、171 頁)顯示,綠的公司在92年度可供分配盈餘為7,890,146 元,股東股息部分僅以「增資配發股票」方式分配7,111,100 元,自訴人部分配得47642股,共476,420 元,均與前開綠的公司內部分簽文紙「股東分配明細表」及92年度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之記載不相符,惟證人謝佳延於原審結證稱:「在92年底向國稅局申報之『綠的公司申報單位股利憑單所得清冊』,御煜投資申報的股利總額是3,339,353 元,與許淑妙製作『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上御煜投資2,214,146 元加邱凱源1,125,207 元的股東紅利總額相符(2,214,146 元+1,125,207 元=3,339,353 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0 頁),與其提出上開綠的公司92年度申報單位股利憑單所得清冊、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所記載明細資料(見原審卷四第238 、239 頁),互核相符,證人許淑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面簽呈的部分是我製作,我只記得會計師有告訴我說,帳上有92年度的盈餘要向國稅局申報扣繳。然後我才寫這張簽呈,明細應該是指電腦下載的扣繳憑單。我有上網申報,另在職務範內並未看過92年度盈餘事業投資人明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 頁以下),亦證述綠的公司有進行92年度盈利發放及報稅扣繳之作業,故應認被告蔡明達所經營御煜公司,將自訴人持股所分得股利一併納為己有,未交付自訴人之事實,同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蔡明達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易持有為所有,在綠的公司91年7 月25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上指使不知情綠的公司人員偽造自訴人印文,而表示轉讓自訴人名下336,000 股持股予延侖公司,又另行擅自出售其餘273,000 股予自己經營御煜公司,均在股票上偽造自訴人印章完成背書轉讓程序,復將綠的公司發放與股東如附表所示款項,納為己有,均未將出售或獲利金額依自訴人原持股比例返還,其侵占及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有於行為人之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2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罪,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

⑷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較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有價證券背書欄內簽名或蓋印行使完成轉讓

程序,並非發行程序,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蔡明達受自訴人之託處理入股綠的公司事宜,在支配管領自訴人所得配受之股票及其衍生利益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處分且未將自訴人應得股款或其他股東盈利交予自訴人,核被告蔡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自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見原審卷四第240 頁),惟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蔡明達參與綠的公司經營,並未負責處理股票交易事務,即其犯行與其執行綠的公司職務間並無關聯,其持有自訴人股份非屬業務上處理事務之範圍,而係因受自訴人委託關係,辦理入股投資綠的公司事宜,始對自訴人持股部分建立持有、支配,進而為處分股票及侵占股東權益之行為,故被告蔡明達非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之,應論以普通侵占罪,自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蔡明達指示不知情之綠的公司股務人員處理股份移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綠的公司股務人員在「股份買賣契約書」、編號91-NE-000655至91-NE-000687號股票33張上之「記名普通股票正本背書欄」等文書盜用自訴人印文,復持以向綠的公司行使,其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綠的公司不知情股務人員許淑妙,在邱凱源名下273,000 股普通股股票30張(股票編號:91-ND-000028至91-ND-000030號、ND000688至ND000714號)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內,盜蓋「邱凱源」印文各1 枚(共計30枚),再行使交由御煜公司於系爭股票受讓人欄內蓋章,其盜用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綠的公司不知情股務人員,於同時同地在「股份買賣契約書」、編號91-NE-000655至91-NE-000687號股票上之「記名普通股票正本背書欄」等文書盜用自訴人印文計34枚,又在另一相同時、地,於邱凱源名下273,000 股普通股股票30張(股票編號:91-ND-000028至91-ND-000030號、ND000688至ND000714號)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內,盜蓋「邱凱源」印文各1 枚(共計30枚),該先後二次分別盜用34、30個印文犯行,均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二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擅自處分自訴人名下之336,000 股股份後侵吞股款行為,為侵占股份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55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七次侵占犯行(將336,000 股出售、將273,000 股股份移入御煜公司名下,侵占附表所示5 筆自訴人應得之金錢)、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查稅捐稽徵機關於義務人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時,得調查、檢查其帳冊暨其交易數量及價格,必要時並得向任何有關公私組職或個人進行調查,或要求提示有關文件備查,均不得拒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故稅務人員受理申報證券交易稅案件,有審質審查權,被告應不另構成本罪,併予敘明。末按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之關係,前者為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後者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乃特殊之背信行為,如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祗能論以侵占罪,不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42年台上字第402 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蔡明達亦不再論以背信罪,附此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定被告蔡明達託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凱源」印章1 顆,然此部分尚缺積極證據證明,依本案卷證僅能認定被告持有自訴人之印章;而被告盜用該真正之印章所製造之印文既為真實,即不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妥適認定並諭知沒收該些印文,自有未合。

2.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第335 條第1 項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要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自有未恰。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不當,被告蔡明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明達明知自訴人係實質出資股東,竟以盜用自訴人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冒名自訴人名義,盜賣自訴人持股、將自訴人名下持股移轉與自己經營之公司及侵占股東地位派生利益,侵占鉅款,侵害自訴人財產權益重大,犯後迄今亦未與自訴人和解,賠償自訴人損害,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8 月。至「邱凱源」印章1 顆既非偽造,則「綠的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書」股東蓋章欄上「邱凱源」印文1 枚,邱凱源名下綠的公司記名普通股股票(編號91-NE-000655至91-NE-000687及91-ND-000028至91-ND-000030及ND000688-ND000

714 )63張「出讓人蓋章」欄內之「邱凱源」印文63枚,為被盜用印章所顯現之印文亦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款項名稱 │分配日期│股利金額 │書證 │├──┼──────┼────┼───────┼──────────────┤│1 │預付股東紅利│不詳 │2,385,623 元的│綠的公司92年5 月31日「預付股││ │ │ │三分之一 │東紅利明細表」(見原審卷2 第││ │ │ │ │200 頁) │├──┼──────┼────┼───────┼──────────────┤│2 │同上 │92年1 月│700,000 元的三│同上 ││ │ │13 日 │分之一 │ │├──┼──────┼────┼───────┼──────────────┤│3 │同上 │92年1 月│300,000 元的三│同上 ││ │ │29 日 │分之一 │ │├──┼──────┼────┼───────┼──────────────┤│4 │預收廠商保證│92年1月 │10,087,650元的│綠的公司「保證金收入支出明細││ │金收入 │ │三分之一 │」(見原審卷3 第46頁) │├──┼──────┼────┼───────┼──────────────┤│5 │92年度股東股│92年12月│1,125,207元 │綠的公司簽文紙等(見原審卷4 ││ │息紅利 │25 日 │ │237 頁以下),92年分配盈餘表││ │ │ │ │(見原審卷4 第184 頁) │├──┴──────┴────┴───────┴──────────────┤│總計金額:5,616,298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