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惠忠
謝群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4號、97年度訴緝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39 號、93年偵字第8511號、93年偵字第1384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惠忠共同犯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6 、8 及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群寧共同犯常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6 、8 及附表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群寧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85年度易字第4170號、86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6 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群寧猶不知悔改,自88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夥同吳惠忠、李忠翰(所涉共同連續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設計電動遊樂場開分卡(可判讀阿拉伯數字0 至1 及英文字母A 至Z )為由,誘騙不知情之電腦工程設計師陳金蟬(所涉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繪製作為盜錄信用卡持卡人卡號及內碼專用之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復透過陳金蟬之介紹,委請不知情之黃魁(所涉竊盜電磁紀錄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 街○ 號之「弘積科技有限公司」撰寫「高階程式(又稱『對應程式』,為在電腦上使用之保護程式)」及「低階程式(側錄晶片內部程式)」。嗣謝群寧、吳惠忠等人先依據陳金蟬所繪製之側錄晶片原始設計圖,在臺中地區委由某不知情之廠商,以氯化鐵將電路銅版蝕刻出電路運回高雄,並分別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購買電阻器、電容器、石英震盪晶體、鎖碼IC、解碼IC、昇壓IC、CPU 記憶體等零件及原料後,再依據黃魁所撰寫之高、低階程式及上開原始設計圖,由李忠翰在其位於高雄市○○路○○○ 號2 樓之住處,加工製成每片能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1,200 組(經取出解讀後可再植入重複使用)之側錄晶片,前後以此方式製成第一代側錄晶片共計50片,其中除部分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吳惠忠、謝群寧
2 人及李忠翰於89年間某日起至90年4 、5 月間,與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4 人均無偵查結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以竊盜電磁紀錄為常業之犯意,由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人尋找植入側錄晶片之地點後,再由吳惠忠、謝群寧夥同上開共犯將側錄晶片植入左新加油站、高楠加油站、桂宏加油站、彰化員林某加油站、臺中某加油站、嘉義某旅行社、鳳山某指壓店、YES PU
B NING、哥倫布汽車旅館、聯邦旅行社、小港國際機場立榮航空櫃檯及復興航空櫃檯等使用銀行信用卡比率極高處所之收銀櫃檯刷卡機內,並乘持卡人刷卡消費時,盜錄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帶內之銀行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下稱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吳惠忠、謝群寧等人以上開方式盜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共計4477筆(即如起訴書附件甲、乙所示,855+3622 ),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
三、吳惠忠復另於90年2 、3 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洛水茶坊」,明知易敏(所涉銀行員背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所出售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係從國內各家銀行內部,由內部人員以背信行為所外洩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筆新臺幣(下同)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易敏買受共計553 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下稱銀行料,詳如起訴書附件己所示)。
四、吳惠忠與謝群寧以上開方式側錄取得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先由吳惠忠利用前揭高階程式加以解碼後,2 人又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林振益(綽號桃園李,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確定)、楊助帆(無偵查結果)等人購得白卡(指已印製發卡銀行、收單銀行之名稱、所註冊之商標、防偽標誌、以及發卡銀行擁有著作權之圖樣等偽造內容之空白信用卡,惟尚未將真實信用卡之外碼、申請者之英文姓名等字形打凸在卡上,且與外碼配套之真實信用卡內碼,亦未鍵入電腦磁條而粘貼在白卡背面)後,再利用磁卡燒錄器、製卡機等器具,將上開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燒錄在信用卡背面磁條內,再加工製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吳惠忠、謝群寧再將製成之偽卡以普卡2,000 元,金卡4,
000 至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鳳梨」、「許」、「賢」、「寶」、「惠」、「強」、「中」等人而牟利。又吳惠忠另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向前開易敏購買之銀行料,以同上之方式,加工製成約500 張之偽造信用卡,亦出售「阿寶」、「阿偉」、「林大昌」、「小強」等不詳人牟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家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吳惠忠、謝群寧於90年4 、5月間,因意見不合而停止合作,始停止上開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製造偽卡之犯行。
五、嗣因某位成員因另案羈押時,經檢察官運用「證人保護法」策動後,供出吳惠忠上開犯行,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人員,分別在吳惠忠、謝群寧、李忠翰、陳金蟬、黃魁等人之住處、辦公室搜索,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謝群寧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吳惠忠主張伊於93年7 月9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
其供詞與共同被告謝群寧有出入時將遭羈押,致伊心理產生壓力,而伊嗣後所為之自白係為求交保所為,且伊於93年7月9 日係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未經逮捕即遭羈押,因違法羈押所為之警、偵訊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惠忠於93年7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檢察官傳喚到
庭後,因坦承研發信用卡側錄晶片,自行或售予偽卡集團成員側錄信用卡內外碼之行為,並同意檢察官至住處及車輛搜索,經檢察官指派警方協同執行搜索,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至其高雄市○○區○○○路○○號10樓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 部(內含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行動電話4 具、信用卡資料光碟2 片、信用卡磁卡燒錄器1 部等物,經警於同日16時以被告吳惠忠因持有贓物或其他物件露有犯罪痕跡,係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
2 款之規定,逕行逮捕,再移送檢察官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訊問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上開警、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244-247 頁、251-253 頁、警三卷第2-6 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警三卷第14-17 頁)、93年7 月9 日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權利告知書(警三卷第70-71 頁)、押票(偵五卷第12頁)等在卷可查,則被告吳惠忠既係經警方逮捕之準現行犯,其後解送檢方複訊,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不得解送」之規定甚明。
⒉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被告吳惠忠於97年7 月9 日上午11時
10分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為:「筆錄記載『(側錄內、外碼後,製成偽卡?)沒有。我製作偽卡。』,惟據錄音內容「檢:... 那你取得這些資料是不是也一併把他做成偽卡?吳:沒有」、「檢:剛才有講過啊?賴永銘、謝家財都指認了?吳:沒有。檢:啊?吳:沒有。檢:沒有,你提供什麼資料給誰做成偽卡,證人都指證過了啦,... 你... 是提供資料啦,一些銀行料啦,然後有人提供白卡啦,那你就是做成偽卡,... ,沒有?吳:提供,就是我們收回來這些資料,側錄回來的資料」、「檢:他說,他還跟你買過信用卡的白卡喔,所以你是不是也有持有信用卡白卡。吳:我想這部分,對不起我從來沒有接觸過那種白,所謂白卡、加工還是,所以剛剛那個講說向我買白卡。」、「檢:那偽卡找誰去做,你自己講。吳:我也沒有做,... ,只有,就是我們收回來的料,我們也沒有,從來沒有... ,所以我們也不知道那些料他們是... ,可能說剛剛說謝家財說向我購買偽,白卡及製作偽卡」所示,吳惠忠對於是否製成偽卡,應係否認,故筆錄記載「我製作偽卡」應有誤。因錄音內容部分聲音不清楚,故除不清楚部分及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錄音聲音清楚部分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至上述錄音內容雖有部份不清楚,惟就錄音內容上下文及前後語意觀之,均係就案情為訊問,檢察官訊問被告吳惠忠時,並無告知伊自白若與謝群寧有出入就會將伊收押。」此有本院100 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5-156 頁),可知被告吳惠忠以其偵訊時遭檢察官威嚇將予羈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吳惠忠之警、偵訊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惠忠93年7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之偵訊筆錄,經本院勘驗後既有上開誤載部分,自仍應依本院勘驗結果為,併此指明。
㈡再被告謝群寧固爭執共同被告吳惠忠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吳惠忠於93年7 月22日、29日、8 月4 日、9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均經具結,且其內容亦供承伊側錄他人信用卡內外碼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可信度極高,而被告謝群寧於法院審理中,始終未聲請與被告吳惠忠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吳惠忠上開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述,對被告謝群寧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證據,其原屬於傳聞性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2 人自88年間起與李忠翰、謝家財、姚鈞薳、張瑞欽組成偽卡犯罪集團,誘引電腦工程師開發側錄晶片,並將側錄晶片植入用卡率高之賣場之刷卡機內,盜錄得成千上萬組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據以加工製造成偽卡,其後持往國內各地賣場,連續大量盜刷詐購財物後,再交由偽卡集團之固定收贓據點銷贓,得款則朋分花用,偽卡詐騙集團成員,均以此為業,並賴所得維生,乃認被告等盜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修正前)、第323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持偽卡冒名購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 條之罪,被告吳惠忠向易敏購買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罪嫌,所犯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論及製造偽卡所涉犯法條)。上開起訴所指犯罪事實,倘若屬實,被告等全部所犯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並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是以雖原判決於審理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起訴所指之持偽卡冒名盜刷之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經本院前審98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152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諭知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惟基於單一案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本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被告2 人共同製作側錄晶片而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於本院及原
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305 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336 頁正面、更一卷第328 頁),僅辯稱上開側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竊盜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2 人上開製作晶片側錄他人信用卡內外碼之行為,為渠
2 人自白外,復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忠翰、證人陳金蟬、黃魁、郭素真(即李忠翰之同居人)、徐正雄(即負責偵辦本案之調查員),證人即遭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真正持卡人周文彥、廖百村、郭國信、林炎紅、鄭慧華、劉瑞豐、姚黃美霞、蔡文宗、莊文超、范玉玲、楊秉璟、陳韋宇、郭彥良、鄭正耀、陳均豪、潘慧珍、尤建閔、薛欽仁、葉佳棋、陳惠子、林智明、徐賜添、蕭俊吉、郭金郎、劉慶祥、邱錫禧、許庚辛、黃治平、黃明珠、施志學、王承運、王明順、鄧秋芬、張簡宗舜、蔡季玲、周金澍、李志芳、黃月英、陳翁月桂、郭炳林、王傑二、李明峰等人,證人即發卡銀行之職員柳信賢(即台新銀行風管組行員)、郭家良(即中國信託信用風險作業部專員)、游騰義(即國泰世華銀行風管組專員)、李誠益(即華僑銀行風管組辦事員)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影三卷第71至75、220 、22
1 、224 至228 、230 至234 頁;警一卷第132 至233 頁;警二卷第10頁及背面、12頁背面、13頁;警三卷第12、13頁;偵三卷第99至102 頁;原審院三卷第45至50、200 頁背面至204 頁);復有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該公司報價單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條碼及磁卡相關產品型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3年5 月24日中信卡管字第9305240001號函及附件之南部地區遭盜刷地點名冊(偵一卷第209-215 頁)、檢察官93年7 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查扣被告2 人電腦中檔案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8 張、高楠加油站相片及地圖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 月1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23180號函及附件之被告吳惠忠入出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14 、16702 、21117 、22827 、23156 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8 至13頁;影二卷第8 頁;影三卷第7 至13、84、85、97至102 、109 至112 頁;警三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80至97、118-1 、118-2 、130 至150 、209 至215 、281 頁背面、282 、301 、302 、314 至327 、474 至483 頁;偵三卷第140 至144 頁;偵四卷第222 至225 頁;偵五卷第35至65、72至86、182 至188 、304 至409 頁;原審院二卷第
46、52、53頁;原審院三卷第35、36頁;原審訴緝卷第90、91頁)。是以被告2 人確有與李忠翰共同製造側錄晶片,再與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人共同在左新加油站等處植入側錄晶片,並竊取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2 人雖均辯稱,伊2 人上開側錄他人信用卡內外碼之行
為,並不構成刑法之竊盜罪云云,惟按信用卡背面磁條載錄之卡號及內碼,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且係供電腦處理,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20 條第3 項及92年6 月25日修正前第323 條規定,自屬「電磁紀錄」之範疇,亦具有經濟上價值,該當於刑法竊盜罪章之客體。而隨著資訊科技之發展,電腦資訊之財產價值愈來愈具重要性,刑法於86年10月8 日修正時,已將電磁紀錄納入財產犯罪之保護範疇;惟當社會活動已逐漸從有體世界移轉到無體的網際空間,傳統設計用以保護有體財產的動產竊盜罪,已不足以保護電磁紀錄與資訊的態勢已愈來愈明顯,況且隨著資料數位化與重製技術之發展,電磁紀錄與資訊之非移轉性取得已是常態,因此於92年6 月25日特別增訂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即從電腦與電磁紀錄本身保護出發,以避免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等各種型態之侵害,提供全面性之保護。亦即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3 條原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本章(指第29章竊盜罪),以動產論。」,嗣刑法於92年6 月25日則修正增訂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刪除同法第323 條準動產規定中之「電磁紀錄」,亦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原依竊盜罪或常業竊盜罪論擬,惟刑法修正後則改依刑法第359 條規定論處,並非不罰,而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以舊法竊盜或常業竊盜他人電磁紀錄罪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此項辯解自無足取。
⒊被告謝群寧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87年11月
至88年4 月22日間,以偽造之信用卡盜刷,而與顏志青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伊偽造信用卡之犯意亦未曾中斷,足見本案與上開案件應為同一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
①被告謝群寧於87年11月間,先向徐銘霖購買空白信用卡100
多張,再利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盜錄得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自備之電腦、燒錄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6 住處,連續多次將內碼等程式輸入電腦,再以燒錄機將卡號等資料燒錄至空白信用卡背面磁條之方式,偽造信用卡;被告謝群寧又夥同址設高雄市○○○街○○○ 號1 樓陸地通訊行之實際經營人顏志青,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財,雙方約定六四分帳,即由被告謝群寧於88年4 月20日、21日,連續持其偽造之上開信用卡至陸地通訊行,而顏志青則提供該通訊行之刷卡機,以供被告謝群寧盜刷偽卡,再由顏志青向發卡銀行請款30萬900 元;嗣該筆金額尚未核撥前,於同年4 月22日即遭警方查獲等情,為被告謝群寧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588 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下稱前案)可參,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被告吳惠忠與謝群寧係於88年11月間,先委託陳金蟬設計側錄晶片之原始設計圖,再委託黃魁撰寫側錄晶片之低階及高階程式,經多次修改後,被告2 人與李忠翰再加工製成側錄晶片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金蟬於警詢時供稱:於88年12月間,有一自稱受僱於「王副理(嗣後指認為被告謝群寧)」之「林小姐」來找伊,告知其老闆(即王副理)詢問伊能否製作「電動玩具開分卡」,經技術評估後伊認為可以,乃告訴「林小姐」該公司可以承接製作;第2 次約於89年間「王副理」帶「小吳(即被告吳惠忠)」來找伊,「小吳」要求伊將原先製作之「電動玩具開分卡」之PC板予以縮小,因技術上可以做到,所以伊答應替他們重新製作設計圖,該設計圖繪好後交由「小吳」帶回,後於同年間,「小吳」拿製作好之PC板來公司找伊,要伊檢測是否與伊當初交給他之設計圖一樣,經測試後伊認定一樣,「小吳」即帶PC板離開公司,之後「小吳」等人即未再來伊公司;在被告謝群寧等人委託伊製作「電動玩具開分卡」過程中,伊僅負責繪圖,而將軟體設計部分,轉由黃魁製作設計等語(見影三卷第224 至228 頁);證人黃魁於警詢時則供稱:於88年間,晨陽公司負責人陳金蟬以電話聯絡伊,表示有1 筆工作是要伊寫資料蒐錄程式,該程式是用在電動玩具開分之用,因為伊是從事電子設計,且亦曾寫過門禁管制的程式,有關電動玩具開分資料之蒐錄程式對伊而言,並不太困難,所以即接受陳金蟬的委託,「半年」左右才將程式完成交貨,這期間經過2 次的修改及測試,完成以後陳金蟬付12萬元款項給伊等語(見影三卷第220 、221 頁);復有晨陽自動化設計有限公司88年11月9 日報價單影本1 份存卷可證。是依證人陳金蟬、黃魁之上開證述及上開報價單,可知陳金蟬、黃魁於88年11月起,接受被告2 人之委託,耗時半年後,始完成側錄晶片之原始設計圖及低階、高階程式,而被告2 人與李忠翰再購買零件、原料及加工後,始製成側錄晶片,足見被告2 人應係在89年間許,始取得上開側錄晶片無疑。衡以被告謝群寧前案之犯罪時間為87年11月至88年4 月22日間,而本案被告2 人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時間則自89年間起,則2 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 年以上;且被告謝群寧於前案中,係以向他人購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加工製造偽卡,而本案則係與被告吳惠忠等人共同製造及植入側錄晶片,再將側錄所得之內外碼資料加工製造偽卡,足見2 案之犯罪時間、共犯人數及犯罪手法等均明顯不同,自難認前案與本案犯行有何連續犯之關係。況被告謝群寧於前案中已供稱:併案部分(指本案與被告吳惠忠共犯部分)與本案(指前案與顏志青共犯部分)無關聯,伊是在交保1 年以後,才聯絡上被告吳惠忠,進而共同製造側錄晶片,而該案(指前案與顏志青共犯部分)是以向他人購得之內碼資料偽造信用卡刷卡,行為並不同等語,益徵被告謝群寧已自承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綜上,被告謝群寧於前案中雖有製造偽卡及盜刷之犯行,但其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共犯人數、犯意等,均與本案顯屬有別,自難認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②至證人黃信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86、87年認識被告
謝群寧,當時謝群寧就有在偽造信用卡,被告謝群寧請酒店少爺幫他側錄信用卡內碼,再製作成偽卡;被告謝群寧做到何時,伊不知道,後來伊於89年6 月18日進高雄第二監獄後,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但在這之前被告謝群寧都有在做偽卡;被告謝群寧有邀請伊去酒店當少爺,替他側錄信用卡密碼,但伊拒絕,當時被告謝群寧有拿1 台機器給伊看,跟刷卡機一樣要過磁條,那台機器的大小是一般刷卡機的一半,差不多伊手掌的大小;被告謝群寧於87年被收押期間,他的女朋友「小宣」有來找伊,2 人在外面泡沫紅茶店聊天,她有提到被告謝群寧仍然有在做偽卡,並說她等一下就要去聖淘沙酒店收信用卡密碼,所以伊才知道被告謝群寧有繼續在做偽卡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50至56頁)。然查,本案被告謝群寧既於89年間,始製造、取得上開側錄晶片,進而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則縱如證人黃信富所述,被告謝群寧於87年被收押期間,仍有請酒店少爺幫忙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當時亦非以本案被告2 人與李忠翰所共同製作之側錄晶片為之;且被告謝群寧於前案中,自承係利用向他人購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製作偽卡,亦與證人黃信富所稱被告謝群寧自行側錄內外碼資料不同,準此,證人黃信富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謝群寧有利之認定,亦無法證明被告謝群寧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是被告謝群寧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總計側錄竊得信用卡資料至少8 千餘
筆等情(見起訴書第23頁),固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54 頁正面、456 頁正面),惟被告謝群寧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側錄資料並沒有那麼多等語。查本案自扣案被告2 人電腦中所列印之檔案資料所示(謝群寧部分見偵一卷第130-150 頁、吳惠忠部分見偵五卷第35-65 、107-125 、318-380 頁,即起訴書附件甲、乙),總計之信用卡資料為4477筆(855+3622),則被告2 人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既係約略推估而得,內容不明且乏佐證,依罪證惟輕之原則,即難採認,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被告吳惠忠向易敏購買銀行料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忠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提示之卷內553 筆銀行洩出之銀行料,這是從伊扣案電腦中列印出來的,上開資料是向易敏買的,是於90年
2 、3 月初,在高市○○路○○路洛水茶坊,與易敏交易,易敏拿磁碟給伊,伊在電腦中選購,當時是以每筆3 千到4千元不等價格買下;553 筆資料於購入後,已全數賣出;伊向易敏買入上開資料時,已知道是銀行洩出的銀行料,易敏有告訴伊等語(見偵一卷441 頁背面至444 頁背面、原審院三卷第307 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336 頁正面);復有自吳惠忠電腦中列印之35家銀行,共553 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303-317 頁,即如起訴書附件己所示,檢察官另依發卡行重整為附件庚)。再易敏因於90年1 月間輾轉囑由任職大眾銀行信用卡部門電腦工程師,負責處理信用卡客戶之年籍及信用卡內、外碼等資料之職員陳志彬私自下載5 筆銀行信用卡客戶及內、外碼資料,再提供偽卡集團偽造信用卡,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行員違背職務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罪、刑法第388 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刑法第317 條依契約有守因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罪、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
210 條之偽造準文書罪等罪,從重論以銀行行員違背職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4-120 頁),綜上,足見被告吳惠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扣案如起訴書附件
己、庚所示共553 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確屬易敏、陳志彬等人背信行為所外洩之贓物,而被告吳惠忠明知此情,仍向易敏購買上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被告2 人共同偽造信用卡及被告吳惠忠偽造信用卡部分):
㈠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信用卡
之犯行,辯稱:伊等只有將上開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出售予他人,但並未利用上開內外碼資料自行製作偽卡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製造偽卡之犯
行,其等之供述如下:①被告吳惠忠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並列印之信用卡側錄資料,左方註記「鳳梨」、「許」、「賢」、「寶」、「惠」者,代表向伊購買偽卡的人,右方註記林清正、黃茂生、陳威方等人姓名,則表示盜刷集團要伊將偽卡打上該姓名,以方便盜刷集團使用身分證明盜刷;伊不清楚「鳳梨」、「許」、「賢」、「寶」、「惠」之真實姓名為何,就是綽號「鳳梨」、「許」、「賢」、「寶」、「惠」等人及被告謝群寧的一些客戶等語(見警三卷第3至5 頁;偵一卷第373 至374 頁背面)。②被告吳惠忠於偵查時則供稱:扣案電腦中搜尋到92年6 月30日修改的信用卡側錄資料,是伊自韓國回國後所建檔;其中寫有「鳳梨」、「許」、「賢」部分,是伊販賣偽卡留存紀錄的資料,第一欄是「買家」,第二欄是「信用卡的資料」,最後一欄有寫上名字的,是車手欲盜刷時所使用之姓名;伊自己有製造偽卡,才會有紀錄車手盜刷時欲使用的名字;偽卡的來源,是伊向別人買入白卡,「料」則是由伊等側錄或向「易敏」買。偽卡來源有下述方式,第一種是伊向他人買白卡時,即要對方先將卡料打好,卡料是由伊等交給他們,例如買家「鳳梨」下單要買偽卡,伊便向楊助帆買白卡,由伊提供外碼、有效期日及車手的名字(車手的名字是買主下單時指定的),楊助帆就會將打好外碼的半成品賣給伊(僅缺內碼),內碼再由伊提供給買家自行燒錄,如此就製成偽卡,再交由買家;另一種是有買家指定要白卡,伊會幫忙調白卡,量多伊從中有獲利;再一種是伊向桃園李(即林振益)購入印好銀行版面的白卡,由伊提供銀行料、製成偽卡並賣出,伊願坦承有自製偽卡販售牟利;偽卡從500 到2,000 元不等價格買入製成偽卡,金卡再以3,500 元到5,000 元左右賣出,這是金卡一般市場行情;伊與被告謝群寧共製成幾百張偽卡,約為側錄資料的1/10;另外利用向易敏購買553 筆資料所製成的偽卡約「500 張」,這500 張偽卡中,約250 張賣出,係以普卡2,000 元,金卡4,000 至5,000 元之價格(空白卡之價格加1,000 元)賣給「阿寶」、「阿偉」、林大昌、「小強」等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30 至337 頁、441 頁背面至44
4 頁背面)。③被告謝群寧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惠忠是從事的偽卡犯罪活動,從最上游到最下游都有,包括「外國料」、「銀行料」及「晶片料」,「版仔」(即偽造之空白信用卡)、製造偽卡用的打凸字機、螞蟻機、燙金機、熱昇華等機器及盜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所用的側錄機、側錄晶片,甚至連信用卡上的雷射標籤都有;關於被告吳惠忠將偽卡交與何人此問題,製成品部分有交給綽號「麥可」,還有謝家財,另外在電腦內尚有發現被告吳惠忠將側錄資料或偽卡製成品交給綽號「鳳梨」、「許」、「玄」等人(見證人保護法影卷第2 至10頁;偵一卷第261 頁及背面)。④被告謝群寧於偵查時則供稱:關於白卡如何製成偽卡,白卡是1 張純白的卡片,完全沒有任何資料,如印有銀行的資料,雷射標籤的叫「面」,把卡號打上去叫「打面」,信用卡背面的「螞蟻」(即凸製機),再將內碼燒入磁條,買燒錄機時即會附燒錄程式,一般是向卡登等公司購買;為減低成本及風險,伊等自己買白卡製造、燙金,販賣出去及偽造身分資料後,在信用卡背面簽偽造者的名字,如不懂的人就直接在信用卡背面隨便簽1 個名字,但此方式較容易被追獲;李忠翰焊接50片晶片之酬勞,有的是伊等賣晶片所得,有的是晶片側錄到的內外碼後製成偽卡或偽卡盜刷所得,總之,是以此犯罪模式所得給付給他;被告吳惠忠有製作偽卡;關於被告吳惠忠所售側錄資料於電腦中如何記載,如第一欄寫「鳳梨」是買家,第二欄是卡號,第三欄是有效年限,第四欄是內碼,第五欄為何意要問被告吳惠忠,第六欄是車手要盜刷時所使用的名字,由此可證被告吳惠忠除賣內外碼資料外,還有製偽卡售予他人等語(見影二卷第31、32頁;偵一卷第17至
24、262 頁背面至263 頁背面)。綜觀被告2 人之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時確已坦承有共同偽造信用卡出售牟利之犯行,互核相符。
⒉雖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查,被告吳惠忠前於89年4 月15日間,利用劉啟揚、史榮智提供之不明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螢幕機、燒錄機、電腦主機、印表機、側錄機、磁片、測試用信用卡、鍵盤等器具,偽造華僑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各1 張,再交由劉啟揚與史榮智持上開偽卡前往通訊行盜刷,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偵一卷第2-9 頁);而被告謝群寧前於88年4 月間,持其製造之偽卡至顏志青經營之通訊行盜刷之情,亦如上述。從而,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於本案發生時,均具有偽造信用卡之能力無疑。
⒊又本案於被告吳惠忠之住處扣得信用卡磁帶燒錄器1 台,於
被告謝群寧住處扣得空白信用卡(金卡)258 張、空白信用卡(美國運通卡)18張之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影一卷第8 至13 頁 ;警三卷第14至17頁);而被告吳惠忠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
關於製造信用卡之製卡機目前下落,伊在韓國服刑時,經伊同意,由伊女友將製卡機交給林大昌拿走;製卡機之正確名稱是印卡機(Card Printer),它的功能是透過電腦上的軟體將白卡送入後,就可透過程式上的設計印出偽卡上的圖樣及功用等語(見警三卷第5 頁;偵一卷第250 至253 頁背面);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客戶反應被盜刷業務之承辦員郭家良於本院前審證稱:上開扣案之空白信用卡,是用以製作信用卡,用這種卡片正面去打卡號、有效期、英文名字等,再將資料輸入背面的磁條裡面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卷第301 頁背面),足徵被告吳惠忠及謝群寧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具有製造偽卡所需之白卡及設備。被告謝群寧雖辯稱:扣案之空白信用卡是前案與顏志青共同犯案時留下的,當時警方認為沒有扣案之必要而未予扣案等語(見影二卷第17頁及背面)。惟查,被告謝群寧於前案中係犯偽造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已如前述,則前案警方為搜索時,豈有眼見數量高達200 多張之空白信用卡而不予扣案之可能;況該案中僅有扣得白卡2 張之情,亦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足徵被告謝群寧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
⒋本院參以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供稱:
被告吳惠忠電腦中檔案有註記「鳳梨」、「許」、「賢」、「寶」、「惠」者,係偽卡之買家,而檔案最後一欄有寫上名字的,是車手要盜刷時所使用之姓名;因製造偽卡才會有記錄車手盜刷時所使用的名字;而觀諸扣案被告吳惠忠電腦中檔案列印之資料中(見偵五卷第370-380 頁、第305 頁),確有如被告2 人所述於電腦檔案表格中註記「鳳梨」、「許」、「賢」、「寶」、「惠」、「強」、「中」等人之情形;再衡諸常情,被告2 人在加油站、旅館等處植入側錄晶片,進而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犯行,實具有遭查獲之高度風險,若被告2 人僅單純販賣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予他人,則其等之獲利與犯罪風險顯然不成比例;況被告2 人具有製造偽卡之器具及能力,則基於獲利及風險考量,被告2 人應有製造偽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足證被告2 人確上開盜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製成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出售,另被告吳惠忠亦將自易敏處購得之銀行料,製成偽造信用卡約500 張出售無誤。
⒌至被告吳惠忠上開偵查時供稱:扣案電腦中搜尋到92年6 月
30日修改的信用卡側錄資料,是伊自韓國回國後所建檔等語,而被告吳惠忠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上開檔案係伊於90年
7 月19日出境至韓國前側錄的,伊於92年6 月5 日回國後,曾將檔案叫出重新整理,並未再使用上開資料,且該資料早已過期亦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因本案被告吳惠忠於法院羈押訊問時即已供明:「後來我與謝群寧有心結,在90年4 、5 月就拆夥了,我6 月份就去韓國了(應為7月19日之誤),但事實上在90年可以找側錄的點已經很困難了,因為那時銀行都有一些防範的措施了(93聲羈521 卷第28頁)」,核與被告謝群寧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68頁),參以被告吳惠忠確於90年7 月19日出境,於92年
6 月5 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四第90-91頁),則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上開偽造信用卡之確實時間,仍堪認被告上開供詞可以採信,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應至90年4、5月間即已停止,併此指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從而,被告2 人確有共同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2 人如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6 月18日,修正
增訂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關於偽造、變造信用卡及行使或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造、變造信用卡及其他相類作為簽帳等之電磁紀錄物等行為之處罰,並於同年6 月20日公布施行,而修正之前,關於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原應依刑法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收受偽造信用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等之電磁紀錄物之行為,除非該偽造信用卡內之電磁紀錄屬於贓物,尚可依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論處外,刑法並無特別處罰之規定。是以就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之
1 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仍以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2 人如事實及被告吳惠忠如事實之行為後,刑法復
於92年6 月25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並刪除同法第323 條準動產規定中之「電磁紀錄」(同法第343 條關於背信罪準用)。而修正前關於竊取他人信用卡內外碼等電磁紀錄之行為,原應依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處斷,修正前關於故買他人背信行為取得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之行為,原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修正後因電磁紀錄已非竊盜罪(或背信罪)之客體,而喪失贓物之性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359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新法因有併科主刑20萬元以下罰金刑,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仍以刑法第320 條、第35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2 人所犯
上開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自應以新法有利被告謝群寧。
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之
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上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⒍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為必減,修正後自首改為得減,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謝群寧較為有利。
⒎被告2 人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
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被告2 人所為此部分竊盜電磁紀錄之犯行,原應予分論併罰,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相較原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之法定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竊盜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被告2 人所為如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論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⒏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2 人如事實共同將側錄晶片植入加油站等處之收銀櫃檯刷卡機內,再利用消費者所交付之信用卡操作刷卡機之機會,側錄竊得信用卡上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所為因時間密接,所施用竊盜電磁紀錄之方法雷同,均係侵害信用卡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且係以犯罪集團方式行之,具有集團性及慣常性,足認被告2 人均賴此為業,恃以之生,是此部分之竊盜電磁紀錄犯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陳金蟬、黃魁設計側錄晶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與李忠翰、姚鈞薳、呂國安、李凱明、王訓政等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電磁紀錄」原屬92年6 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規定中之準動產,依同法第343 條關於背信罪準用,已如前述,核被告吳惠忠如事實明知並買受他人因背信行為所取得之電磁紀錄,則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按信用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發卡銀行方有權製作,將
之輸錄於信用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信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惠忠、謝群寧偽造之信用卡,已具備信用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而可通過刷卡,自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且被告2 人偽造發卡銀行業已發行、他人持有之信用卡,自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持卡人。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 人對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為多次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謝群寧所犯修正前刑法常業竊盜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
2 罪間,被告吳惠忠所犯修正前刑法常業竊盜、故買贓物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復按所謂共犯者,須以二人以上有意思之連絡,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並須犯同一之罪名為其要件,倘二人互以對方為對象而犯罪,則各犯獨立之罪名,即無共犯規定之適用。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由其中之一部分人實施者,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此之所謂同謀,係指二人以上參與謀議,為實現特定犯罪,本其共同之意思,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決定將所謀議之內容,付諸實施之意(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參照)。又共犯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而犯罪計畫及集團式之分工犯罪,亦須本於參與成員間之意思結合,始有計畫腹案之擬定,與各成員間行為之分配階段,並期藉各成員之分工方法朝向最終所欲實現之犯罪目的,尚難僅就行為人各自基於不法之利益,及相互間之行為足以完成一系列之犯罪,即認行為人相互間有事中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查本案被告2 人以賣斷方式出售上開信用卡內、外碼、偽造信用卡予他人,就他人嗣後偽造信用卡或持偽卡進而盜刷詐取財物之犯行,因未有朋分贓款之行為,難認係利用他人遂行其盜刷詐財之犯罪目的,就其後偽造或盜刷信用卡所生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犯行,即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謝群寧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謝群寧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謝群寧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說明案情,坦承有製造側錄晶片、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等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行為,核屬刑法第62條之自首,業經證人徐正雄即前承辦調查員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5至50頁),並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8 日雄檢泰來92偵23339 字第94629 號函在卷可查(更一卷一第320 頁),證人徐正雄於原審證稱:當初係在沒有預警下,經由被告主動告知他的電腦裡面有關於本案的犯罪資料,我們才把他的電腦打開,逐步訊問,他配合供出相當多的資料,讓我們才能陸續偵辦國內其他偽卡犯罪集團,我們確認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被告謝群寧就上開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㈥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
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100 條第2 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 條第2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 條第3 項、第109 條第1項、第3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43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5 條、第25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7 條第1 項、第
4 項、第296 條之1 第3 項、第298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0 條、第345 條或第346 條之罪,被告2 人行為時之證人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群寧雖經檢察官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協助破獲被告吳惠忠及共犯李忠翰之犯行,減少一定之損害,而聲請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查,本件被告謝群寧所犯係刑法常業竊盜電磁紀錄及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上開各款所列舉之罪,顯不構成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依該法減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另被告謝群寧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乙節,按「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94年9 月2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刑事科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迄今尚未逾8 年,自無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所請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謝群寧係於犯罪發覺前自首,已如上述,且核諸卷內資料,被告謝群寧早於90年8 月21日偵訊時即有相關之供述(見證人保護法影卷第1-10頁),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接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既論被告謝群寧以常業竊盜罪(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之罪名內),竟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6 條之規定而予以減刑,亦有疏誤。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5 、7 之物(即本判決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竟仍於主文諭知「扣案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未將上開5 項物品予以除外,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被告謝群寧構成累犯之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竟漏未於主文內諭知「累犯」,亦未於論結法條欄載明「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意旨,亦嫌理由矛盾。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而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2 人誘引電腦工程師開發側錄晶片,並將側錄晶片植入用卡率高之賣場之刷卡機內,盜錄得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據以加工製造成偽卡,其後持往國內各地賣場,連續大量盜刷詐購財物後,再交由偽卡集團之固定收贓據點銷贓,得款則朋分花用,偽卡詐騙集團成員,均以此為業,並賴所得維生,乃認被告等盜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修正前)、第323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持偽卡冒名購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罪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0 條之罪,被告吳惠忠向易敏購買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罪嫌,所犯上開3 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漏未論及製造偽卡所涉犯法條)。上開起訴所指犯罪事實,倘若屬實,被告等全部所犯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並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原判決於審理後,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起訴所指之持偽卡冒名盜刷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原判決竟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㈤、原判決既未採信被告吳惠忠關於扣案電腦中檔案資料註記「皮蛋(Egg ,即張瑞欽)」是買家,這部分的料不是賣出,是伊製成偽卡再交由皮蛋去盜刷,所得贓物伊等會變現,其中2 成會給皮蛋的車手當酬勞,其餘8 成由伊與皮蛋平分之供述,認被告此部分製造偽卡交予張瑞欽盜刷後得贓朋分之自白尚乏佐證,而犯罪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22-24頁);竟又援用上開供詞,作為認定被告吳惠忠於扣案電腦檔案註記「Egg 」之信用卡號業經製成偽卡之證據(見原判決第14頁),亦嫌理由矛盾。被告吳惠忠、謝群寧上訴意旨,均憑己見而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 人有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不可採),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沒收:本院審酌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卻製造及販賣側錄晶片予他人,復將側錄晶片植入全省加油站、旅館等公共場所,再將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轉賣他人,被告吳惠忠另明知故買銀行員背信流出之電磁紀錄,或自行製作偽卡後再轉賣他人,數量極多,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危害甚鉅,並斟酌被告謝群寧於偵查中自白,協助破獲被告吳惠忠及共犯李忠翰之犯行,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2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8 年,尚嫌過重。就被告
2 人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且被告謝群寧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並係自首,已如上述,則被告謝群寧所犯常業竊取電磁紀錄罪之宣告刑,即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至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除附表三編號2 至5 、7 之物外),分別為被告吳惠忠、謝群寧及共犯李忠翰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惠忠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該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信用卡磁帶燒錄器,被告吳惠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他人委請伊送修之物(見原審院三卷第306 頁),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吳惠忠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分係不知情之陳金嬋、黃魁所有之物,因非共犯,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惠忠、謝群寧利用上述方式側錄所得
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吳惠忠並利用向易敏購買之銀行料,以上開方式偽造如起訴書附件丙、丁、庚所示之信用卡後,便將上開偽卡交由旗下車手群謝家財、張瑞欽、楊助帆等人,持以在國內各特約商店內盜刷消費,造成國內各發卡銀行如起訴書附件丙、丁、庚所示之損害,而所得贓物則由李忠翰或張瑞欽,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26之2 號之「中天科技通訊行」或其他收贓地點銷贓變現後,再朋分得款。總計吳惠忠、謝群寧及旗下車手群,持偽卡至國內各特約商店盜刷消費所造成之損害,共計約2,500 萬元以上。因認被告吳惠忠、謝群寧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方在被告2 人所使用電腦中查獲如起訴書附件甲、乙所示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再經檢察官發函國內各金融機構,始獲悉各發卡銀行因遭盜刷偽卡而蒙受如起訴書附件丙、丁、庚所示之損害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惠忠、謝群寧均堅詞否認有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有將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出售予他人,但並未利用上開內外碼資料製作偽卡(此部分辯解不可採,已詳如上述),或將偽卡交由旗下車手盜刷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惠忠於偵訊時固供稱:張瑞欽是伊的車頭,他負責帶
伊的車手群出去盜刷,只要伊有偽卡,就交由張瑞欽帶他的車手出去刷,他的車手群有莊文政、1 個外號叫「小球」的男子等人,張瑞欽與伊沒有買賣的合作關係;如果電腦中檔案資料註記「皮蛋(Egg ,即張瑞欽)」是買家,這部分的料不是賣出,是伊製成偽卡再交由皮蛋去盜刷,所得贓物伊等會變現,其中2 成會給皮蛋的車手當酬勞,其餘8 成由伊與皮蛋平分;至於銷贓,由皮蛋負責,有拿到「中天科技」銷贓,由皮蛋直接拿給蘇永泰等語(見偵一卷第386 頁背面至389 、441 頁背面至444 頁背面)。被告謝群寧於偵訊時亦供稱:綽號「皮蛋」之人是張瑞欽,他有另一綽號「恭喜」,他是被告吳惠忠的專屬車手;李忠翰焊接側錄晶片的酬勞,有的是伊等賣晶片所得,有的是晶片側錄到的內外碼製成偽卡,或偽卡盜刷所得,總之,是以此犯罪模式之所得給付給李忠翰;伊等盜刷來的贓物交給李忠翰處理,他賣給中天科技通訊行之老闆蘇永泰、張淑婉,李忠翰再將錢交給伊,菸酒是以8 、9 折賣出等語(見證人保護法卷第85至90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然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足見被告2 人供述前後不一,則其等於偵查時之自白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查,證人張瑞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未向被告2 人買過或受讓任何偽造的信用卡,伊是和楊助帆共同盜刷偽卡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98 至
200 頁);證人莊文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太認識被告2 人,且並未和楊助帆或張瑞欽去盜刷信用卡,伊是擔任黃啟哲之車手等語(原審院三卷第227 至230 頁);證人李忠翰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吳惠忠有送給伊1 台數位攝影機,但沒有說該攝影機是盜刷而來的;被告吳惠忠有到中天科技找伊,問一些手機的事,但沒有拿東西給伊典當;被告謝群寧沒有賣菸酒、手機給伊;伊跟被告謝群寧說伊在中天科技工作,被告謝群寧問伊工作之地方有沒有收手機,伊說可以拿去店裡給蘇永泰他們看看;伊不認識楊助帆、莊文政,對張瑞欽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00頁背面至204 頁)。又證人謝家財、楊助帆、蘇永泰、張綺紘(原名張淑婉)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可證,而證人謝家財於偵查時並未供稱有替被告2 人盜刷偽卡之情;證人蘇永泰、張綺紘於偵查時,亦未供稱有向被告2 人買受任何物品之情,亦有偵訊筆錄可證(見證人保護法卷第51至57頁;影二卷第28至29頁背面;影三卷第68至70、75、76頁)。是依上開證人張瑞欽、莊文政、李忠翰、謝家財、蘇永泰、張綺紘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將偽卡交由他人盜刷,或將盜刷之物品銷贓變現之事實。
⒉再被告吳惠忠上開自白張瑞欽是伊的車頭,他負責帶伊的車
手群出去盜刷,車手群有莊文政云云,惟另案被告莊文政固曾被訴其與所屬之偽卡詐騙集團,僱請工讀生或外圍份子,將側錄晶片植入用卡率高之全省各大商家之刷卡機內,盜錄得成千上萬組之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據以加工製造成偽卡,其後乃以機動及流竄型態,密接且集團同時犯案方式,持往全省各地大賣場、百貨公司、黃金珠寶店等處,連續大量盜刷詐購數位照像機、洋煙酒、化粧品、黃金珠寶等高價位財物後,再轉手銷贓,得款則朋分花用,而另案被告楊助帆則向莊文政購買偽卡,並擔任車頭,再吸納另案被告張瑞欽擔任車手,彼此分工負責側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購得白卡加工製成偽卡、持偽卡盜刷詐財、銷贓得款等而涉犯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78 、17
535 、18379 、18380 號),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結果(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原審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2 號、97年度訴緝字第87號),另案被告莊文政、楊助帆、張瑞欽等人,均無任何關於被告吳惠忠、謝群寧犯行之陳述,且另案被告楊助帆、張瑞欽係因持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之偽造信用卡盜刷消費,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餘被訴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原審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22 號(本院更一卷二第70-82 頁);另莊文政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122-125 ),且另案被告楊助帆、張瑞欽所持上開偽造信用卡之卡號,均未在本案被告吳惠忠、謝群寧上開側錄及吳惠忠購買取得他人信用卡內外碼之電腦檔案中出現(如起訴書附件甲、乙及已所示),可見被告吳惠忠上開自白,顯乏確實之證據得以佐證,至為明確。
⒊又起訴書證據欄固另記載賴永銘、林振益、呂國安、林瑞文
、賈雄群、李忠翰、李世璽、蘇永泰、謝家財等人為共犯涉有相關案件(見起訴書第15-16 頁),惟其中賴永銘、林瑞文、賈雄群、李世璽等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其與本案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有何共同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犯行,且據被告吳惠忠之供詞,賴永銘係伊出售側錄晶片之對象(偵一卷第374 頁)、並否認曾與林瑞文之交易(偵一卷第
333 頁);而被告謝群寧則供稱林瑞文係劉嘉哲之車手(證人保護法影卷第85頁)、賈雄群、李世璽側錄之晶片係伊製造銷售(偵一卷第23-24 頁)等語,並無任何與賴永銘、林瑞文、賈雄群、李世璽等人共同持偽卡盜刷,取得贓物再朋分花用之相關供述;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9號、本院92年度上訴1570號案卷,林瑞文、賈雄群、李世璽均供稱不認識謝群寧等語,且賴永銘、林瑞文、賈雄群、李世璽等人另案所涉之竊盜電磁紀錄、盜刷信用卡等犯行,並未經法院認定與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有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本院更一卷二第1-35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54-63 頁),自無從以其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又另案被告林振益係販賣白卡、李忠翰則係製作側錄晶片之人,並未涉及盜刷犯行,核與被告吳惠忠上開供述相符,此有智慧財產權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26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在卷可查(更一卷一第334-345 頁、偵三卷第140-144 頁);且經本院核閱原審92年度訴緝字第163 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案件,李忠翰始終否認知悉上開晶片係供側錄信用卡使用;而另案被告呂國安於93年9 月16日偵查中即否認有被告2 人所指認之事實,並否認其綽號為「S 哥」,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2年上訴字第104 號案卷無誤(見該卷二-1第
288 頁);又另案被告蘇永泰固曾因故買被告吳惠忠、謝群寧所提供之贓物,而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更一卷二第54-63 頁),惟經核閱該案卷宗後,蘇永泰係否認向被告2 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僅於偵查中坦承被告吳惠忠曾來店中找李忠翰,亦辯稱不認識謝群寧等語,亦均無從以上開另案被告之供述作為被告吳惠忠、謝群寧不利之證據;至另案被告謝家財固因盜刷信用卡涉犯刑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判決罪刑確定(本院更一卷二第36-48 頁),惟謝家財於該案判決中並未經法院認定與被告吳惠忠、謝群寧為共犯,且謝家財於該案中係坦承與劉嘉哲合作,向被告謝群寧購買側錄晶片,並非擔任被告吳惠忠、謝群寧之車手盜刷朋分贓物,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亦查無任何有關被告2 人此部分盜刷信用卡之犯罪證據。
㈣至起訴書附件丙、丁、庚之資料,雖係警方在被告2 人所使
用電腦中查獲如起訴書附件甲、乙、戊、己所示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後,經檢察官函詢國內各金融機構,而彙整各發卡銀行因遭盜刷偽卡而受害之資料。然查,被告2 人確有側錄信用卡內外碼資料及販賣該側錄資料予其他偽卡集團之犯行,已如上述;而起訴書附件丙、丁、庚之資料,雖明確記載各發卡銀行遭偽造信用卡之卡號、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真實持卡人之姓名等資料,但此部分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
2 人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或被告吳惠忠向易敏購得之銀行料,均有製成偽卡及持偽卡盜刷消費之事實,但被告
2 人既有販賣信用卡內外碼資料予他人,則購買上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者將之加工、製成偽卡,再持以盜刷消費,亦不無可能。準此,起訴書如附件丙、丁、庚之資料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2 人或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持上開偽卡盜刷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惠忠、謝群寧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
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不能單憑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起訴書附件三、附件四之資料,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起訴所指犯罪事實,倘若屬實,應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誤為數罪關係,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只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不受檢察官起訴見解之拘束),自應為被告2 人此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至被告謝群寧於90年6 月13日下午4 時許,持偽造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花旗銀行、真實持卡人為劉宗善)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行遍天下保養場盜刷消費4 萬5200元等情,為被告謝群寧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上開保養廠之負責人莊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復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1日政查字第17436 號函暨劉宗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證(見原審院三卷第125 至14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被告謝群寧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上開偽造信用卡係向他人購買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06 頁)。再者,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群寧持以盜刷之上開偽卡與本案相關。從而,被告謝群寧此部分縱有盜刷偽造信用卡之事實,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6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賣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C)被告吳惠忠、謝群寧自白第一代側錄晶片流向:
┌──────────────────────────────────┐│(Ⅰ)賣斷部分: │├──────────────────────────────────┤│⑴林振益(綽號桃園李)1 片,吳惠忠與謝群寧一起交付,代價五萬元整。 ││⑵鄭正山(綽號威廉)1 片,吳惠忠在台北交付,代價五萬元整。 ││⑶王訓政(綽號麥可)5 片,由吳惠忠以四到五萬元不等賣斷。 ││⑷呂國安(綽號S )1 片,由吳惠忠交付,其後呂國安裝在聯邦旅行社之刷卡││ 機內從事犯罪。 ││⑸謝家財(綽號阿才)2 片,代價5 萬元整。1 片是謝群寧與吳惠忠共同賣出││ ,1 片是謝群寧賣出的,謝家財將之植入在旗山某加油站刷卡機內而從事犯││ 罪。 ││⑹賴永銘(綽號賓士文)至少3 片,吳惠忠透過王訓政(麥可)與之交易。嗣││ 賴永銘透過李世璽植入在大立伊勢丹之刷卡機內,而被本署查獲。 ││⑺綽號「小強」之人,吳惠忠與謝群寧共同交付2 片。 ││⑻綽號「偉仔」、「阿福」等人,數量不詳。 │└──────────────────────────────────┘附表二:被告2 人偽造之信用卡┌──┬────────┬────┬──────────────────┐│編號│卡 號│發卡銀行│被告吳惠忠電腦中檔案註記 │├──┼────────┼────┼──────────────────┤│ 1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2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3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 4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 5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 6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7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 8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 9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10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11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12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13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14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 15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16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 17 │0000000000000000│中國商銀│寶 │├──┼────────┼────┼──────────────────┤│ 18 │0000000000000000│中國商銀│玄 │├──┼────────┼────┼──────────────────┤│ 19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寶 │├──┼────────┼────┼──────────────────┤│ 20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寶 │├──┼────────┼────┼──────────────────┤│ 21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寶 │├──┼────────┼────┼──────────────────┤│ 22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玄 │├──┼────────┼────┼──────────────────┤│ 23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寶 │├──┼────────┼────┼──────────────────┤│ 24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寶 │├──┼────────┼────┼──────────────────┤│ 25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寶 │├──┼────────┼────┼──────────────────┤│ 26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寶 │├──┼────────┼────┼──────────────────┤│ 27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寶 │├──┼────────┼────┼──────────────────┤│ 28 │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寶 │├──┼────────┼────┼──────────────────┤│ 29 │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玄 │├──┼────────┼────┼──────────────────┤│ 30 │0000000000000000│屏東一信│寶 │├──┼────────┼────┼──────────────────┤│ 31 │0000000000000000│屏東一信│寶 │├──┼────────┼────┼──────────────────┤│ 32 │0000000000000000│中興銀行│寶 │├──┼────────┼────┼──────────────────┤│ 33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寶 │├──┼────────┼────┼──────────────────┤│ 34 │0000000000000000│萬通銀行│寶 │├──┼────────┼────┼──────────────────┤│ 35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寶 │├──┼────────┼────┼──────────────────┤│ 36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寶 │├──┼────────┼────┼──────────────────┤│ 37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38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39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 40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 41 │0000000000000000│亞太銀行│惠 │├──┼────────┼────┼──────────────────┤│ 42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許 │├──┼────────┼────┼──────────────────┤│ 43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許 │├──┼────────┼────┼──────────────────┤│ 44 │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玄 │├──┼────────┼────┼──────────────────┤│ 45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玄 │├──┼────────┼────┼──────────────────┤│ 46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許 │├──┼────────┼────┼──────────────────┤│ 47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玄 │├──┼────────┼────┼──────────────────┤│ 48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許 │├──┼────────┼────┼──────────────────┤│ 49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鳳梨 │├──┼────────┼────┼──────────────────┤│ 50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鳳梨 │├──┼────────┼────┼──────────────────┤│ 51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 52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 53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 54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 55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 56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 57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 58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 59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惠 │├──┼────────┼────┼──────────────────┤│ 60 │0000000000000000│中國商銀│強 │├──┼────────┼────┼──────────────────┤│ 61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許 │├──┼────────┼────┼──────────────────┤│ 62 │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許 │├──┼────────┼────┼──────────────────┤│ 63 │0000000000000000│匯通商銀│寶 │├──┼────────┼────┼──────────────────┤│ 64 │0000000000000000│匯通商銀│寶 │├──┼────────┼────┼──────────────────┤│ 65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寶 │├──┼────────┼────┼──────────────────┤│ 66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許 │├──┼────────┼────┼──────────────────┤│ 67 │0000000000000000│華信銀行│許 │├──┼────────┼────┼──────────────────┤│ 68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強 │├──┼────────┼────┼──────────────────┤│ 69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強 │├──┼────────┼────┼──────────────────┤│ 70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強 │├──┼────────┼────┼──────────────────┤│ 71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鳳梨 │├──┼────────┼────┼──────────────────┤│ 72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許 │├──┼────────┼────┼──────────────────┤│ 73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玄 │├──┼────────┼────┼──────────────────┤│ 74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強 │├──┼────────┼────┼──────────────────┤│ 75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寶 │├──┼────────┼────┼──────────────────┤│ 76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許 │├──┼────────┼────┼──────────────────┤│ 77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強 │├──┼────────┼────┼──────────────────┤│ 78 │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惠 │├──┼────────┼────┼──────────────────┤│ 79 │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玄 │├──┼────────┼────┼──────────────────┤│ 80 │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強 │├──┼────────┼────┼──────────────────┤│ 81 │0000000000000000│屏東一信│玄 │├──┼────────┼────┼──────────────────┤│ 82 │0000000000000000│屏東一信│寶 │├──┼────────┼────┼──────────────────┤│ 83 │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玄 │├──┼────────┼────┼──────────────────┤│ 84 │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寶 │├──┼────────┼────┼──────────────────┤│ 85 │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寶 │├──┼────────┼────┼──────────────────┤│ 86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許 │├──┼────────┼────┼──────────────────┤│ 87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玄 │├──┼────────┼────┼──────────────────┤│ 88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許 │├──┼────────┼────┼──────────────────┤│ 89 │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許 │├──┼────────┼────┼──────────────────┤│ 90 │0000000000000000│臺中企銀│許 │├──┼────────┼────┼──────────────────┤│ 91 │0000000000000000│臺中企銀│玄 │├──┼────────┼────┼──────────────────┤│ 92 │0000000000000000│臺中企銀│鳳梨 │├──┼────────┼────┼──────────────────┤│ 93 │0000000000000000│臺中企銀│許 │├──┼────────┼────┼──────────────────┤│ 94 │0000000000000000│萬通銀行│寶 │├──┼────────┼────┼──────────────────┤│ 95 │0000000000000000│中興銀行│寶 │├──┼────────┼────┼──────────────────┤│ 96 │0000000000000000│萬通銀行│許 │├──┼────────┼────┼──────────────────┤│ 97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許 │├──┼────────┼────┼──────────────────┤│ 98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惠 │├──┼────────┼────┼──────────────────┤│ 99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100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鳳梨 │├──┼────────┼────┼──────────────────┤│101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許 │├──┼────────┼────┼──────────────────┤│102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許 │├──┼────────┼────┼──────────────────┤│103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許 │├──┼────────┼────┼──────────────────┤│104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惠 │├──┼────────┼────┼──────────────────┤│105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玄 │├──┼────────┼────┼──────────────────┤│106 │0000000000000000│匯通商銀│強 │├──┼────────┼────┼──────────────────┤│107 │0000000000000000│匯通商銀│許 │├──┼────────┼────┼──────────────────┤│108 │0000000000000000│華信銀行│玄 │├──┼────────┼────┼──────────────────┤│109 │00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許 │├──┼────────┼────┼──────────────────┤│110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強 │├──┼────────┼────┼──────────────────┤│111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寶 │├──┼────────┼────┼──────────────────┤│112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許 │├──┼────────┼────┼──────────────────┤│113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玄 │├──┼────────┼────┼──────────────────┤│114 │0000000000000000│臺中企銀│玄 │├──┼────────┼────┼──────────────────┤│115 │0000000000000000│亞太銀行│玄 │├──┼────────┼────┼──────────────────┤│116 │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玄 │├──┼────────┼────┼──────────────────┤│117 │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玄 │├──┼────────┼────┼──────────────────┤│118 │0000000000000000│大眾銀行│許 │├──┼────────┼────┼──────────────────┤│119 │0000000000000000│中國商銀│強 │├──┼────────┼────┼──────────────────┤│120 │0000000000000000│友邦國際│玄 │├──┼────────┼────┼──────────────────┤│121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鳳梨 │├──┼────────┼────┼──────────────────┤│122 │0000000000000000│臺中企銀│鳳梨 │├──┼────────┼────┼──────────────────┤│123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鳳梨 │├──┼────────┼────┼──────────────────┤│124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鳳梨 │├──┼────────┼────┼──────────────────┤│125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鳳梨 │├──┼────────┼────┼──────────────────┤│126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惠 │├──┼────────┼────┼──────────────────┤│127 │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惠 │├──┼────────┼────┼──────────────────┤│128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惠 │├──┼────────┼────┼──────────────────┤│129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惠 │├──┼────────┼────┼──────────────────┤│130 │0000000000000000│亞太銀行│惠 │├──┼────────┼────┼──────────────────┤│131 │0000000000000000│匯通商銀│寶 │├──┼────────┼────┼──────────────────┤│132 │0000000000000000│屏東一信│寶 │├──┼────────┼────┼──────────────────┤│133 │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寶 │├──┼────────┼────┼──────────────────┤│134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寶 │├──┼────────┼────┼──────────────────┤│135 │0000000000000000│匯通商銀│寶 │├──┼────────┼────┼──────────────────┤│136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寶 │├──┼────────┼────┼──────────────────┤│137 │0000000000000000│萬通銀行│寶 │├──┼────────┼────┼──────────────────┤│138 │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寶 │├──┼────────┼────┼──────────────────┤│139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寶 │├──┼────────┼────┼──────────────────┤│140 │0000000000000000│中興銀行│寶 │├──┼────────┼────┼──────────────────┤│141 │0000000000000000│上海銀行│許 │├──┼────────┼────┼──────────────────┤│142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許 │├──┼────────┼────┼──────────────────┤│143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144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許 │├──┼────────┼────┼──────────────────┤│145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許 │├──┼────────┼────┼──────────────────┤│146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147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148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許 │├──┼────────┼────┼──────────────────┤│149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許 │├──┼────────┼────┼──────────────────┤│150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許 │├──┼────────┼────┼──────────────────┤│151 │0000000000000000│臺中企銀│許 │├──┼────────┼────┼──────────────────┤│152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153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許 │├──┼────────┼────┼──────────────────┤│154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許 │├──┼────────┼────┼──────────────────┤│155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156 │0000000000000000│大眾銀行│許 │├──┼────────┼────┼──────────────────┤│157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許 │├──┼────────┼────┼──────────────────┤│158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許 │├──┼────────┼────┼──────────────────┤│159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許 │├──┼────────┼────┼──────────────────┤│160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許 │├──┼────────┼────┼──────────────────┤│161 │0000000000000000│臺中企銀│許 │├──┼────────┼────┼──────────────────┤│162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許 │├──┼────────┼────┼──────────────────┤│163 │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許 │├──┼────────┼────┼──────────────────┤│164 │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許 │├──┼────────┼────┼──────────────────┤│165 │0000000000000000│萬通銀行│許 │├──┼────────┼────┼──────────────────┤│166 │0000000000000000│匯通商銀│許 │├──┼────────┼────┼──────────────────┤│167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許 │├──┼────────┼────┼──────────────────┤│168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許 │├──┼────────┼────┼──────────────────┤│169 │0000000000000000│中興銀行│許 │├──┼────────┼────┼──────────────────┤│170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許 │├──┼────────┼────┼──────────────────┤│171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許 │├──┼────────┼────┼──────────────────┤│172 │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許 │├──┼────────┼────┼──────────────────┤│173 │0000000000000000│華信銀行│許 │├──┼────────┼────┼──────────────────┤│174 │0000000000000000│屏東一信│玄 │├──┼────────┼────┼──────────────────┤│175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176 │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玄 │├──┼────────┼────┼──────────────────┤│177 │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玄 │├──┼────────┼────┼──────────────────┤│178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玄 │├──┼────────┼────┼──────────────────┤│179 │0000000000000000│亞太銀行│玄 │├──┼────────┼────┼──────────────────┤│180 │0000000000000000│華信銀行│玄 │├──┼────────┼────┼──────────────────┤│181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182 │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玄 │├──┼────────┼────┼──────────────────┤│183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玄 │├──┼────────┼────┼──────────────────┤│184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玄 │├──┼────────┼────┼──────────────────┤│185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玄 │├──┼────────┼────┼──────────────────┤│186 │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玄 │├──┼────────┼────┼──────────────────┤│187 │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玄 │├──┼────────┼────┼──────────────────┤│188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玄 │├──┼────────┼────┼──────────────────┤│189 │0000000000000000│臺中企銀│玄 │├──┼────────┼────┼──────────────────┤│190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191 │0000000000000000│友邦國際│玄 │├──┼────────┼────┼──────────────────┤│192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玄 │├──┼────────┼────┼──────────────────┤│193 │0000000000000000│臺中企銀│玄 │├──┼────────┼────┼──────────────────┤│194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強 │├──┼────────┼────┼──────────────────┤│195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強 │├──┼────────┼────┼──────────────────┤│196 │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強 │├──┼────────┼────┼──────────────────┤│197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強 │├──┼────────┼────┼──────────────────┤│198 │0000000000000000│中國商銀│強 │├──┼────────┼────┼──────────────────┤│199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強 │├──┼────────┼────┼──────────────────┤│200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強 │├──┼────────┼────┼──────────────────┤│201 │0000000000000000│匯通商銀│強 │├──┼────────┼────┼──────────────────┤│202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強 │├──┼────────┼────┼──────────────────┤│203 │0000000000000000│中國商銀│強 │├──┼────────┼────┼──────────────────┤│204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寶 │├──┼────────┼────┼──────────────────┤│205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寶 │├──┼────────┼────┼──────────────────┤│206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寶 │├──┼────────┼────┼──────────────────┤│207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寶 │├──┼────────┼────┼──────────────────┤│208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寶 │├──┼────────┼────┼──────────────────┤│209 │0000000000000000│中國商銀│寶 │├──┼────────┼────┼──────────────────┤│210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11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寶 │├──┼────────┼────┼──────────────────┤│212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寶 │├──┼────────┼────┼──────────────────┤│213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14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15 │0000000000000000│屏東一信│寶 │├──┼────────┼────┼──────────────────┤│216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17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18 │0000000000000000│中興銀行│寶 │├──┼────────┼────┼──────────────────┤│219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寶 │├──┼────────┼────┼──────────────────┤│220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21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22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23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寶 │├──┼────────┼────┼──────────────────┤│224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寶 │├──┼────────┼────┼──────────────────┤│225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26 │0000000000000000│中國商銀│寶 │├──┼────────┼────┼──────────────────┤│227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28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寶 │├──┼────────┼────┼──────────────────┤│229 │0000000000000000│萬通銀行│寶 │├──┼────────┼────┼──────────────────┤│230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寶 │├──┼────────┼────┼──────────────────┤│231 │0000000000000000│安泰銀行│寶 │├──┼────────┼────┼──────────────────┤│232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寶 │├──┼────────┼────┼──────────────────┤│233 │0000000000000000│屏東一信│寶 │├──┼────────┼────┼──────────────────┤│234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235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236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237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238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239 │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玄 │├──┼────────┼────┼──────────────────┤│240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241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玄 │├──┼────────┼────┼──────────────────┤│242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243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玄 │├──┼────────┼────┼──────────────────┤│244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中 │├──┼────────┼────┼──────────────────┤│245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中 │├──┼────────┼────┼──────────────────┤│246 │0000000000000000│屏東一信│中 │├──┼────────┼────┼──────────────────┤│247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中 │├──┼────────┼────┼──────────────────┤│248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中 │├──┼────────┼────┼──────────────────┤│249 │0000000000000000│萬通銀行│中 │├──┼────────┼────┼──────────────────┤│250 │0000000000000000│大安銀行│中 │├──┼────────┼────┼──────────────────┤│251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中 │├──┼────────┼────┼──────────────────┤│252 │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中 │├──┼────────┼────┼──────────────────┤│253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中 │└──┴────────┴────┴──────────────────┘附表三:93年7 月9 日及7 月22日在吳惠忠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0樓住處查獲┌──┬──────────┬───┬───────────┐│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1 │電腦主機 │1 台 │93年7 月9 日搜索時扣得│├──┼──────────┼───┼───────────┤│ 2 │SAMSUNG 紅色手機 │1 支 │93年7 月9 日搜索時扣得│├──┼──────────┼───┼───────────┤│ 3 │SAMSUNG 白色手機 │1 支 │93年7 月9 日搜索時扣得│├──┼──────────┼───┼───────────┤│ 4 │易利信銀色手機 │1 支 │93年7 月9 日搜索時扣得│├──┼──────────┼───┼───────────┤│ 5 │SANYO 銀色手機 │1 支 │93年7 月9 日搜索時扣得│├──┼──────────┼───┼───────────┤│ 6 │信用卡資料光碟 │2 片 │93年7 月9 日搜索時扣得│├──┼──────────┼───┼───────────┤│ 7 │信用卡磁帶燒錄器 │1 台 │93年7 月9 日搜索時扣得│├──┼──────────┼───┼───────────┤│ 8 │電腦主機 │2 台 │93年7 月22日搜索時扣得│└──┴──────────┴───┴───────────┘附表四:90年8 月7 日在謝群寧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
樓住處查獲(謝群寧前案,即97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妨害國幣等案件扣得之物)┌──┬──────────────────┬────┐│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 │1 台 │├──┼──────────────────┼────┤│ 2 │電腦螢幕 │1 台 │├──┼──────────────────┼────┤│ 3 │空白信用卡(金卡) │258 張 │├──┼──────────────────┼────┤│ 4 │空白信用卡(美國運通卡) │18張 │├──┼──────────────────┼────┤│ 5 │刷卡機(含列表機) │1 台 │└──┴──────────────────┴────┘附表五:90年8 月23日在李忠翰位於高雄市○○路○○○ 號之2 住
處查獲┌──┬──────────────────┬────┐│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1 │偽卡側錄晶片及介面卡 │64組 │├──┼──────────────────┼────┤│ 2 │偽卡側錄晶片及介面卡半成品 │7 個 │├──┼──────────────────┼────┤│ 3 │側錄晶片用解碼IC(CPU) │6 個 │├──┼──────────────────┼────┤│ 4 │昇壓IC │1 捲 │├──┼──────────────────┼────┤│ 5 │組裝側錄晶片之設計圖 │5 張 │├──┼──────────────────┼────┤│ 6 │偽卡側錄晶片記憶體 │5 個 │├──┼──────────────────┼────┤│ 7 │側錄晶片成品 │1 個 │├──┼──────────────────┼────┤│ 8 │晶片用電阻1 袋內裝 │81個 │├──┼──────────────────┼────┤│ 9 │側錄晶片電容器 │14個 │├──┼──────────────────┼────┤│ 10 │側錄晶片石英振盪器 │1 個 │├──┼──────────────────┼────┤│ 11 │晶片鎖碼IC │1 個 │├──┼──────────────────┼────┤│ 12 │焊錫 │2 捲 │├──┼──────────────────┼────┤│ 13 │焊鎗 │1 組 │├──┼──────────────────┼────┤│ 14 │三用電錶 │1 個 │├──┼──────────────────┼────┤│ 15 │小電阻 │35個 │├──┼──────────────────┼────┤│ 16 │小電容 │5 個 │├──┼──────────────────┼────┤│ 17 │空白插槽 │12個 │├──┼──────────────────┼────┤│ 18 │側錄晶片解碼IC空白盒(可裝160 ) │1 個 │└──┴──────────────────┴────┘附表六:90年8 月23日在陳金蟬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辦
公室查獲┌──┬──────────────────┬────┐│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側錄機印刷電路板 │1 片 │├──┼──────────────────┼────┤│ 2 │側錄晶片印刷電路板 │5 片 │├──┼──────────────────┼────┤│ 3 │側錄機線路圖及印刷板底片之3.5 磁片 │1 片 │├──┼──────────────────┼────┤│ 4 │側錄晶片線路圖及印刷板底片之3.5 磁片│1 片 │├──┼──────────────────┼────┤│ 5 │側錄晶片之線路圖 │1 張 │└──┴──────────────────┴────┘附表七:90年8 月23日在黃魁位於臺南縣○○鄉○○○ 街○ 號住
處查獲┌──┬────────────────────┬──┐│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光碟片(內含側錄晶片高、低階程式各1 份)│1 片│├──┼────────────────────┼──┤│ 2 │側錄晶片低階程式圖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