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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貴華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陳峰富律師張簡勵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啟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號、92年度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94年6 月17日、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7878、7879、8145、8451、10815 、11888 、15819 、21959、21960 、21961 、21962 、21963 、21964 、21965 、21966、21967 、21968 、21969 、23475 、23476 、24496 、24498、24499 號、91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貴華、李建昌、簡啟和部分撤銷。

張貴華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與張簡應萬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張簡應萬連帶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李建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簡啟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張貴華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至91年3 月1 日止,擔任大寮鄉鄉長之職,為依地方制度法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負責綜理大寮鄉公所各課室業務,對於鄉公所發包工程負有訂定底價、督導執行及裁決有關事項權責,又明知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而相關工程發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7、50條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俗稱圍標),構成妨害投標罪,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得當場宣布廢標。詎其自89年7 月間某日起,就下列(一)(二)所示大寮鄉公所經辦公共工程,分經張簡應萬、陳智宏於開標前告知而知悉圍標集團介入各工程圍標後,其本有依法應停標或宣布廢標作為義務,竟基於以不作為之方法達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目的,嗣後收取賄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收受「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350 萬元賄款部分:㈠緣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及蔡勝田(皆判刑確定)等圍

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大寮鄉公所於89年7 月12日所公告(訂於89年8 月3 日開標)公開招標之公告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254萬358 5 元之「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簡稱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89年7 月間某日,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等圍標集團成員,欲探詢鄉長張貴華就本件工程所核定底價金額,且惟恐鄉長知悉本件工程圍標而宣布停標或廢標,意欲行賄,為探詢大寮鄉鄉長張貴華之意,經由基於共同圍標犯意之張簡嘉成(已判刑確定)引介認識時與鄉長熟識且任大寮鄉昭明村村長張簡應萬,乃至村長張簡應萬家中,經張簡應萬同意擔任由蘇崑雄、蔡勝田等人圍標上開工程之『內場』代表,即做為圍標集團與大寮鄉鄉長之橋樑,負責探詢本件工程核定底價及日後內場鄉長部分賄款之交送事宜。其後某日,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3 人另為順遂其等廠商部分之圍標作業,經由與大寮鄉公所內部人員熟識基於共同犯意之洪漢同(已判刑確定)引介,找上擔任大寮鄉公所約僱人員崔樹麟(已判刑確定),而崔樹麟時任秘書室總務工作,負責辦理大寮鄉公所財務、勞務及行政業務等採購業務,明知上開工程是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作業,亦明知公共工程之發包作業依法均須遵照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公開進行招標、比價或議價,以維工程招標作業之公平性,並確保工程施工品質,詎崔樹麟竟明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領標廠商名稱與家數等相關資料,在洪漢同住處時,竟允以利用其認識之廠商前來大寮鄉公所購買招標文件即領標而得知該等廠商名單之機會,洩漏予圍標份子,俾與圍標份子蔡勝田等人在大寮鄉公所門口以攔截方式後取得之廠商名單相互核對,以避免圍標過程通知領標廠商共同召開圍標會議時會有遺漏而協助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其中該項工程領標之廠商林榮三係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於89年7 月間某日指示與其有同居關係之呂愛箴(已判刑確定)到大寮鄉公所購買上開工程圖說標單,呂愛箴因在大寮鄉公所門口為蔡勝田、蘇崑雄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告知該工程預經由協議方式決定工程承作權,不要再投標,並要求呂愛箴留下連絡電話及姓名供日後聯絡,呂愛箴旋告知林榮三上情後,2 人竟與蘇崑雄等該項工程圍標份子亦基於共同為圖不當利益,同意以協議方式合意不為投標。89年7 月間某日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崔樹麟等人聚集在洪漢同之住所共同討論如何進行圍標之會議,會中崔樹麟以本件工程之第

1 期由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榮公司、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承作,遂推薦續由宏榮公司為本件內定之得標廠商(圍標過程中俗稱爐主),經與會人士同意後,由崔樹麟通知宏榮公司負責人黃雄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子黃振榮(時擔任第1 期水電工程工地主任、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會,會議中初步暫定由宏榮公司擔任爐主,並約定宏榮公司得標後,需提出約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並決定其中350 萬元做為支付給鄉長張貴華(即內場部分)之賄款,作為鄉長不將本件招標作業中途停標或內定得標廠商得標後宣布廢標之代價。

㈡鄉長張貴華於89年7 月間某日,經由與其熟識村長張簡應

萬(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696 號偵查)告知,上開蘇崑雄圍標集團欲圍標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並願支付圍標圓仔湯錢350 萬元,經張貴華默示應允後,張貴華與張簡應萬2 人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簡應萬代表鄉長張貴華與圍標成員接洽。

㈢嗣蘇崑雄等圍標集團成員即展開圍標作業,由崔樹麟將部

分領標廠商名單之資料洩漏予蘇崑雄等圍標集團份子,再由渠等通知亦具有共同圍標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黃雄鵬、黃振榮、林昭榮(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許居明(已經判刑確定)、陳宗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183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洪惠生、胡瑛珍(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人士數人,共同於89年8 月1 日19時許,在鳳山市「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俗稱『小標』會議),會議由蔡勝田主持,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負責在會場內外圍事及把風,經『小標』會議(即開標前之圍標會議)之公寫程序後,由黃雄鵬以提出780 萬元作為處理內場(支付鄉長張貴華之賄款350 萬元,約為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5 左右)及外場(支付給領標、陪標廠商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430 萬元)之費用(即俗稱「搓圓仔湯錢」,簡稱「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會後由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洪文安及廠商洪惠生等人向與會之領標廠商收取標單,並決定由神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居明)、灝明工程有限公司(由蘇崑雄借牌使用)等作為陪標廠商。

㈣鄉長張貴華明知有圍標情事,在未洩露核定工程底價8100

萬元情況下,仍授權由不知情簡清郁(即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於89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一樓簡報室內主持公開開標會議程序後,果如先前圍標會議之事先協議結果由宏榮公司以7680萬8700元之決標價格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宏榮公司為依先前協議內容支付780 萬元圓仔湯錢,其中分配給「外場」430 萬元部分,由宏榮公司黃振榮先後於89年8 月3 日、8 月4 日及不詳日期某日,分別至大寮鄉公所、高雄市技擊館及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德州炸雞店等地,各親自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及80萬元共計430 萬元之圓仔湯錢予蘇崑雄供「外場」分配,崔樹麟分得20萬元、蘇崑雄、蔡勝田2人各分得50萬元,洪漢同、張簡嘉成各30萬元,郭峰豪、洪文安及10餘圍事小弟各5 萬元,廠商洪惠生分得2 萬元,另推由郭峰豪將面額3 萬元發票日89年8 月8 日之郵政匯票以「呂愛緘」之名寄給呂愛箴(因名字誤寫無法兌現,嗣改以現金3 萬換取匯票),蘇崑雄等人復將其餘「外場」之圓仔湯錢又陸續再支付給領標廠商及陪標廠商,惟張簡嘉成將其分得之30萬元交予洪文安處理,洪文安聽從蘇崑雄之建議,將其中19萬用來支付領標廠商之「圓仔湯錢」,而洪文安另分得5 萬元,其餘6 萬元交給蘇崑雄。

至於支付鄉長張貴華350 萬元「內場」之「圓仔湯錢」賄款,黃振榮先於89年8 月30日至宏榮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交給崔樹麟,隨後由崔樹麟在張貴華住所○○○鄉○○街○○○ 號)門前轉交該100 萬元予張簡應萬;黃振榮復於89年11月18日再至同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帳戶內提領280 萬元,並將其中之250 萬元在渠公司內交給崔樹麟,是日由崔樹麟再轉交給同在公司門口等候之張簡應萬;而張簡應萬明知圍標集團成員展轉交給鄉長張貴華由其代收之100 萬元及250 萬元,係作為張貴華違背其職務,不為本件工程停標或廢標之代價,仍基於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上開2 筆共350 萬元賄款。另張貴華因其夫徐志明(時任立委)先前曾於89年3 月間總統大選前夕,為清償先前向林正隆所借300 萬元到期債務,曾透過張簡應萬以張簡應萬或鄉長張貴華名義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各借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現金用以清償林正隆債務完畢,張簡應萬遂於收到上開工程圍標圓仔湯100 萬及250 萬賄款後,經由張貴華之指示,陸續持之分別清償予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上開借款共300 萬元,另其中剩餘之50萬元,張簡應萬僅將其中之30萬元交予張貴華,餘20萬元則獲默許而留作自己酬勞。

(二)收受○○○鄉○○路柏油工程」10萬元賄款部分:廠商鍾錦和(已判刑確定)欲以圍標方式承作大寮鄉公所於90年3 月26日所公告定90年4 月12日開標,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245 萬5 千元之○○○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簡稱○○○鄉○○路柏油工程」),遂夥同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陳智宏、陳世益(均經判刑確定)等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本件工程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鍾錦和為能確定掌握決標價格,計算利潤成本,且危恐鄉長知悉本件工程圍標而宣布停標或廢標,意欲行賄,為探詢大寮鄉鄉長張貴華之意,乃請其公司總經理亦具有大寮鄉民代表身分之陳智宏於圍標會議開議前某日,當面向鄉長張貴華表示渠胞弟陳世益等欲圍標本件工程,暗示會依圍標慣例給付圍標圓仔湯錢好處,張貴華竟承上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默許,陳智宏則自行猜測以張貴華訂定底價之習慣,將可能會以削減該項工程預算百分之10作為工程底價(為220 萬9500元)後,即向圍標集團成員佯稱已向鄉長探詢底價將以削減工程預算「一掛」(百分之10)作為工程底價,再由蘇崑雄等之圍標集圍成員以該價格進行開『小標』會議進行該項工程圍標。崔樹麟與建設課長李建昌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共同犯意(崔樹麟、李建昌共同收受賄賂部分,詳如後述),推由崔樹麟告知圍標集團成員前來鄉公所領標廠商相關資料,而以此方式提供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予陳世益及陳智宏,以避免圍標時通知領標廠商前來開會之疏漏;另蘇崑雄亦指派郭峰豪、洪文安2 人則分守大寮鄉公所攔截廠商抄寫電話與車牌或留下聯絡資料,及至大寮郵局以攔截郵寄標單之廠商等工作,蘇崑雄並負責尋找陪標廠商,嗣蘇崑雄即以電話通知亦有共同圍標犯意聯絡之廠商陳家榮(已判刑確定)、簡富安(簡富安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莊協益(已判刑確定)共同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人等多人,於90年4 月10日晚上19時許,在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泡沬紅茶店進行圍標會議,會議由蘇崑雄主持,陳世益、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會中鍾錦和經『小標』會議承諾提出60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搓圓仔湯錢,經與會到場廠商陳家榮、簡富安、莊協益等人同意,而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小標』承作權,會議後並由蘇崑雄、陳智宏、陳世益、郭峰豪、洪文安等人負責收取廠商標單。90年4 月12日開標當日,經由鄉長張貴華授權不知情簡清郁代理主持開標程序,是日簡清郁開標後,果由鍾錦和借用蘇崑雄之公司建泰土木包工業名義以216 萬8 千元標得本件工程,蘇崑雄並找榮成公司、翊峰公司(榮成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翊峰公司則未經起訴)為陪標廠商。當日鍾錦和順利決標取得工程施工權後,即先後將圍標圓仔湯錢60萬元交予陳世益,以作為處理「內場」(包括鄉長張貴華及建設課長李建昌、崔樹麟;其中李建昌部分另詳如後述)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外場」圓仔湯錢之分配,則由陳世益負責支付給領標的廠商;「外場」部分其中陳世益交給蘇崑雄9 萬元「圓仔湯錢」由其分配,蘇崑雄除自行分得3 萬元,並分別將其中的1 萬5 千元、1 萬元給郭峰豪、洪文安,再將其餘3 萬5 千元支付給領標的廠商;而「內場」給張貴華之賄賂金額10萬元部分(係經蘇崑雄建議即以得標金額約百分之5 比例計算之慣例計算出),則由陳智宏約於開標日後之約2 、3 日之某日駕車載其胞弟陳世益至張貴華之住所,由陳世益入宅內,將內裝有10萬元圓仔湯錢賄款之牛皮紙袋親交給張貴華,作為張貴華違背其職務,不為本件工程停標或廢標之代價,張貴華明知其情,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10萬元賄款。

二、李建昌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依地方制度法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就該大寮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招、開標,負有審核經辦之權責,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明知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而相關工程發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87、5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機關對廠商領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另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俗稱圍標),構成妨害投標罪,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得當場宣布廢標。詎李建昌於90年4 月初某日,經由大寮鄉鄉民代表陳智宏告知,陳智宏為讓其胞弟陳世益等人可以順利以圍標方式取得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承辦於90年3 月26日所發包公告(同年4 月12日開標)預算金額為245 萬5 千元之○○○鄉○○村○○路等柏油工程」,而向李建昌提出希望建設課可以配合該項工程之圍標,示意會依慣例給工程圍標圓仔湯錢約2 成賄賂,李建昌竟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及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授意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寮鄉公所曾代理販售公共工程標單之約僱人員崔樹麟,自90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如有廠商前來購領或投遞標單時,立時通知該項工程圍標成員陳世益、蘇崑雄等人,及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領標廠商名稱資料洩漏給陳世益、蘇崑雄等圍標成員,俾與圍標份子在大寮鄉公所門口以攔截方式後取得之廠商名單相互核對,以避免圍標過程通知領標廠商共同召開圍標會議時會有遺漏。嗣於90年

4 月11日晚上19時許,該項工程圍標成員鍾錦和、蘇崑雄、陳智宏、陳世益、洪文安等圍標份子經由崔樹麟之協助取得部分領標廠商名單後,即通知有參與投標意願之廠商,共同在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泡沬紅茶店進行圍標會議,會中鍾錦和經『小標』會議承諾提出60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搓圓仔湯錢,而在圍標會議中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之結論。李建昌於90年4 月12日投標當天,明知本件工程有圍標情事,仍委託不知情之建設課職員朱偉夫出席開標會議後,由鍾錦和借用蘇崑雄所有建泰土包名義,在大寮鄉公所如期開標下,順利以216 萬8 千元標得本件工程承作權。隨之,鐘錦和即將作為處理「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交付陳世益。李建昌以當初與陳智宏等圍標份子約定之工程賄款係為搓圓仔湯金額60萬元之2 成為由,於同年90年4 月13日指示具有共同收取賄賂犯意聯絡之崔樹麟前往陳世益經營之「雅芳花坊」(簡稱稱花店)內,索取賄賂金額12萬元,惟陳世益在蘇崑雄建議下,決定僅支付搓圓仔湯錢之1 成5即9 萬元給崔樹麟取回轉交予李建昌,遭崔樹麟以未獲李建昌首肯而拒收,嗣這筆9 萬元為陳世益私自花用怠盡,李建昌因而未取得該項工程賄款。

三、簡啟和(另因貪污治罪條例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褫奪公權5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9年間,當選高雄縣大寮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下稱鄉民代表),並擔任該屆鄉民代表副主席,為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負有審查大寮鄉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並就大寮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緣宏榮公司在89年8 月3 日,經由公開招標以7680萬8700元標金取得大寮鄉公所上開「市場水電二期工程」承作權,於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適簡啟和等鄉民代表召開第十六屆第八次鄉民代表會臨時大會,會議進行中,鄉民代表黃崑旺因得知該公司在工程施作機房內部電線電纜接頭項目時,有人舉發材料使用舊品及接法方式有瑕疵等問題,即在鄉民代表臨時會議中質詢,經出席代表決議後,鄉民代表簡啟和、黃崑旺、邱政治、蔡怡葶、莊吳月香、楊秀花、程培弘等人即於同年12月27日組成臨時監督小組,並由簡啟和擔任召集人。經通知大寮鄉公所建設課等相關單位後,由專訪鄉民代表會之民眾日報盧鴻霖等記者隨行,至大寮鄉公有市場大樓勘察現場工程施工情形。在該工程大樓地下一樓機房內,鄉民代表監督小組認為有使用舊品電纜線及部分線路使用接頭方式等情形,雖經現場宏榮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振榮及大寮鄉公所監工崔樹麟均表示非舊品且使用部分接頭情形亦不會影響電路輸送,然簡啟和等部分代表會監督小組成員仍認定工程施工情形、品質有瑕疵之弊端。簡啟和勘察後獲悉上情,竟藉鄉民代表副主席身分及監督大寮鄉公所工程之權限,要求民眾日報記者盧鴻霖等媒體記者將宏榮公司上開施工情形刊載見報,並當面向大寮鄉公所負責該工程督工業務之建設課技士陳登文表示將透過鄉民代表會提案杯葛,要求工程重新施作致無法順利進行等方式,藉勢刁難並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透過陳登文向宏榮公司表達如不出面處理(即支付封口費)將會在鄉民代表會繼續追究上開宏榮公司施工情形及工程進行而要脅宏榮公司;另亦知宏榮公司負責人黃雄鵬透過媒體記者盧鴻霖前來求情之意,而故意指責盧鴻霖未將宏榮公司施工瑕疵情事刊登報上等方式,勒索財物。宏榮公司負責人黃雄鵬及宏榮公司工地負責人黃振榮(2 人係父子關係),均因畏懼媒體報導會影響公司商譽,及恐懼該工程第二次請領即將到期之1687萬7033元之工程款會有延誤,致公司資金無法順利週轉之危機,致心生畏怖。宏榮公司負責人黃雄鵬與黃振榮2 人為求本件工程進行順利而請領工程款時間不受延滯,及免受鄉民代表再度找麻煩而滋生困擾,決定以10萬元之『加菜金』名義,由黃振榮自宏榮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提領現款後,以黃色信封袋裝10萬元紙鈔置於酒品禮盒2 瓶裝手提袋樣式中,於90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獨自前往高雄縣鳳林路三隆路口處簡啟和之二樓住處客廳內,將現金10萬元交付簡啟和收受,簡啟和收取上開款項後始未再藉端杯葛宏榮公司施作該工程事宜,嗣簡啟和將上開款項花用後,事後發覺不妥於黃振榮交款10餘日後,始透過友人黃滿清將10萬元交還宏榮公司,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張貴華之辯護人主張秘密證人「許中庸」、「鄭成」、張簡銘杉、張簡應萬、陳智宏、陳世益調查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㈢123 頁);被告李建昌辯護人爭執崔樹麟91年4 月22日、4 月29日、5 月9 日調查供述、91年4 月29日、5 月6 日、5 月9 日、6 月4 日偵查供述,陳智宏91年5月22日調查及偵查供述,陳世益91年4 月26日、5 月7 日、

5 月9 日、5 月23日調查供述、91年4 月26日、5 月9 日、

5 月15日、5 月23日偵查筆錄,91年4 月26日原審訊問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㈡68、69頁),另於本院前審併爭執蘇崑雄調查供述證據能力;被告簡啟和辯護人爭執黃雄鵬、黃振榮、盧鴻麟、陳登文調查供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㈡9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貴華部分:

⒈祕密證人「許中庸」調查筆錄之證詞,業已於原審審判期日

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調查筆錄之證詞詳盡,與審判期日之證詞「之前調查筆錄有,回答引用調查筆錄內容」云云,已有詳簡分別之不符,而「許中庸」製作調詢筆錄時,被告張貴華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而無顧忌,顯係出於任意性,且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許中庸」之調詢筆錄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許中庸」調查證言內容,又係敘及被告張貴華有收受張簡銘杉所送「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圍標圓仔湯200 萬元之經過情形,若欲判斷本案被告張貴華是否成立此部分犯罪,實有參酌「許中庸」調詢中陳述之必要性,故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秘密證人「許中庸」於調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至另祕密證人「鄭成」已坦承即為張簡應萬本人,且祕密證

人「鄭成」亦經原審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其調查站之陳述與與審判期日之證述,對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一312 至319 頁);另證人張簡銘杉、張簡應萬、陳世益、陳智宏均經原審法院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其等審判期日之證述與渠等於調查筆錄之重要內容亦均大致相符(張簡銘杉部分原審卷十六98至103 頁;張簡應萬部分原審卷十六19

7 至217 頁、249 至252 頁、277 至278 頁;陳世益部分原審卷十一93至103 頁、原審卷十六145 至149 頁、298 至30

3 頁;陳智宏部分原審卷十一119 至122 頁、173 至174 頁、原審卷十六145 至157 頁、291 至297 頁),被告張貴華之辯護人既爭執渠等調查筆錄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秘密證人「鄭成」、張簡銘杉、張簡應萬、陳智宏、陳世益之調查供述,對被告張貴華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李建昌爭執調查筆錄部分:

⒈證人陳智宏於91年5 月22日調查站供述○○○鄉○○路柏油

工程…鍾錦和便要我配合圍標集團的蘇崑雄及我胞弟陳世益出面主持圍標作業…我也向鄉公所建設課長李建昌表示此工程將由我胞弟出面圍標,但李建昌曾質疑大寮鄉公所的工程一向都由「柳丁」在負責圍標,怎麼這次變成我胞弟陳世益在圍標?但因為張貴華已同意此工程由鍾錦和以圍標方式承作,所以李建昌也未多問,直接指示崔樹麟與我配合等情(見91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而證人陳智宏於原審改證稱:

有無為這件事找李建昌,現在事情久了,我忘記了,沒有與李建昌接觸中表示要送錢或給他其他利益,不可能告訴他要圍標,調查站陳述本件工程由我胞弟出面圍標,所以李建昌直接指示崔樹麟配合部分均不實在,我是有跟課長表示本件工程我和我弟弟有意思作,而非要圍標本件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19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情形,惟觀之證人陳智宏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庭訊問時即已為認罪表示,並陳:「時間久,記憶有不清楚,調查站所說為準」,於原審94年5 月16日勘驗調查站筆錄後審理中結證稱:對筆錄內容都承認等語,有前開二份原審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言係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性,又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就證人陳智宏處取得上開調查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即為證明被告李建昌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陳智宏於調查站中之證言對被告李建昌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

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固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對傳聞證據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所設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6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智宏於91年5 月22日在調查局應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當時調查員訊問時,已先依法告知其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訴訟權利,有筆錄可按,然其就被告李建昌言,乃係被告李建昌以外之人,屬於證人性質,而原審經勘驗證人陳智宏於91年

5 月2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訊問錄影帶結果,固發現有連續出現影像但錄音聲音未呈現之情形,惟證人陳智宏於原審94年5 月16日已到庭結證稱:勘驗之錄影帶是91年

5 月22日在高雄縣調站製作之訊問筆錄,有閱後簽名捺印,筆錄內容都有承認等語;另於原審93年4 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中,亦當庭為認罪表示其已在調查站坦承過,事隔很久,記憶比較不清楚,以調查站所講為主等語(見審③卷第326 頁),再觀勘驗筆錄製作過程平和,受訊問人可以自由隨意站立、走動、抽煙、喝水等情以觀,足認上開筆錄內容係出自證人陳智宏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無訛,而且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如前⒈說明),衡諸上情縱有錄影時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證述對被告李建昌而言,仍非無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陳世益、崔樹麟、蘇崑雄均已於原審具結並經交互詰

問,而渠等於調查筆錄所為重要陳述情節核與原審證述均大致相符(陳世益部分原審卷十一93至103 頁、原審卷十六14

5 至149 頁、298 至303 頁;崔樹麟部分原審卷十一110 至

218 頁、原審卷十六72至84頁、189 至197 頁、本院卷四10

4 至109 頁;蘇崑雄部分原審卷十92至98頁、原審卷十一10

4 至110 頁、132 至143 頁、217 至219 頁、原審卷十六92至98頁、142 至145 頁、176 至182 頁、279 至287 頁),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既爭執渠等調查筆錄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陳世益、崔樹麟、蘇崑雄之調查供述,對被告李建昌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簡啟和之辯護人以:黃雄鵬、黃振榮、盧鴻霖、陳登文

等人調查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陳登文於偵審中所為證述「簡啟和有暗示我」「我認為簡啟和的意思」等語,屬證人個人之意見,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雄鵬、黃振榮、陳登文均經原審法院具結並經交互詰

問,而其等調查筆錄所為重要情節之陳述與原審證述內容亦均大致相符(黃雄鵬部分原審卷一332 至333 頁、原審卷十一60至69頁;黃振榮部分原審卷十一4 至6 頁、原審卷十六

182 至188 頁;陳登文部分十一16至25頁),被告簡啟和辯護人既爭執渠等調查筆錄證據能力,故渠等於調查筆錄,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⒉查黃雄鵬、黃振榮父子曾透過監工陳登文向被告簡啟和說項

,不要找麻煩影響工程請款,而被告簡啟和曾在大寮鄉公所前遇到陳登文,告訴陳登文要找黃雄鵬出來處理這件事等情(見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陳登文證詞,原審卷十一17、23、22頁)。則證人陳登文於偵訊證稱:被告簡啟和是有暗示我轉達包商黃氏父子,要拿錢出來封鄉代的口,否則他要將事情鬧大,讓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所以我就透過黃振榮的手機跟黃雄鵬轉達簡啟和的意思等語(91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十七卷第21頁),及於原審證稱:(簡啟和告訴我)當時我認為簡啟和的意思,是要我跟黃氏父子表達說要拿錢出來作封口費擺平這件事,所以當時我就立即打電話告訴黃氏父子這件事等語。證人陳登文既有與被告簡啟和碰面交談,則其中「簡啟和有暗示我」「我認為簡啟和的意思」,均係證人陳登文根據實際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盧鴻霖於調查中供稱:我於(89年12月)28日前往鄉代

會欲採訪新聞時,在簡啟和辦公室簡某當場向我表示,我同鄉(指黃雄鵬)約(89年12月)27日要見面結果爽約,且開出之每位代表新台幣5000、1 萬元的,他也不能接受,我即打電話給黃雄鵬如果要疏通此事金額18萬就不要處理了等語(調查一卷224 至226 頁),核與證人盧鴻霖於原審證述:

( 簡啟和有無暗示你要索賄?)沒有,我去問他,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5 千、1 萬、2 萬是從我這裡說出來的云云,前後所供並不相符,本院審酌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言係隱含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性,又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就證人盧鴻霖處取得上開調查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即為證明被告簡啟和有勒索財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盧鴻霖於調查站中之證言對被告簡啟和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昌辯護人以崔樹麟91年4 月29日、

5 月6 日、5 月9 日、6 月4 日偵查供述係為求交保;陳智宏91年5 月22日偵查供述係同日調查未全程錄音後之延續;陳世益91年4 月26日、5 月9 日、5 月15日、5 月23日偵查筆錄,91年4 月26日原審訊問供述,均係陳世益於91年4 月26日調查訊問時接受兄長陳智宏勸說不當取供之延續,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崔樹麟既為交保而供述,要係出於自由意志;陳智宏91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經勘驗光碟有影無聲但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陳世益91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製作過程中,其兄陳智宏固到場勸陳世益:「那10萬元給貴華交代一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53、54頁),僅係接受勸說吐實,難認係不當取供,且崔樹麟、陳智宏、陳世益3 人上開偵查所供內容均係不利於己之供述,顯係出於任意性,復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簡啟和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爭執黃雄鵬於91年8 月16日、黃振榮於91年8 月21日、陳登文於91年8 月16日偵查供述證據能力,然本件證人黃雄鵬於91年8 月16日、黃振榮於91年8 月21日、陳登文於91年8 月16日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貴華主動要求而接受測謊鑑定,係於被告已受告知其具得拒絕受測之權而仍予同意之情況下所為,有其測謊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6頁);再為被告進行測謊之測謊鑑定人受有專業訓練,此有卷附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查(本院卷㈢第1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不符前述要件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0227號鑑定書(本院卷㈢第12頁),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後述所引其他審判外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被告簡啟和經合法傳喚(本院卷㈢111 至117 、183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上之認定

甲、被告張貴華部分:

一、關於被告張貴華共同收取「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350萬元賄款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貴華坦言曾與大寮鄉昭明村村長張簡應萬熟識,大寮鄉鄉公所公開招標之工程不得圍標,若有圍標應予停標或決標後予以廢標等情,雖否認涉有前揭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蘇崑雄、蔡勝田等圍標份子,不知他們有進行本件工程圍標,村長張簡應萬並未在開標前告知本件工程有人圍標,及準備給伊350萬元之事,而本件工程開標決標後,並未自張簡應萬處收到工程圍標圓仔湯賄款,伊於89年3 月間總統大選之前,雖逢遭婆婆過世服喪,但未曾透過張簡應萬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3 人各借款100 萬元,作為清償林正隆300 萬元債務之用,而清償林正隆300 萬元之債務,係以大寮農會貸款清償,且非伊婆婆過世服喪期間清償,又事後伊也未指示張簡應萬以所收350 萬元賄款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3人各還款100 萬元,亦未收到張簡應萬交付現金30萬元云云。惟查:

(一)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及蔡勝田等圍標集團成員,為意圖影響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之工程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蔡崑雄、蔡勝田、郭峰豪等人,經由張簡嘉成引介時與鄉長熟識且任村長張簡應萬認識,乃至村長張簡應萬家中,經張簡應萬同意擔任由蘇崑雄、蔡勝田等人圍標上開工程之『內場』代表,即做為圍標集團與大寮鄉鄉長之橋樑,負責探詢本件工程核定底價及日後內場鄉長部分賄款之交送事宜。其後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3人另經洪漢同引介,找上大寮鄉公所約僱人員崔樹麟幫忙,商得崔樹麟應允以利用其認識之廠商前來大寮鄉公所購買招標文件即領標而得知該等廠商名單之機會,洩漏予圍標份子;另領標之廠商林榮三於89年7 月間某日指示呂愛箴前往大寮鄉公所購買上開工程圖說標單,遭蔡勝田、蘇崑雄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告知該工程預經由協議方式決定工程承作權,不要投標,並要求呂愛箴留下連絡電話及姓名供日後聯絡,呂愛箴旋告知林榮三上情後均同意之,不為投標。89年7 月間某日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崔樹麟等人聚集在洪漢同之住所共同討論如何進行圍標之會議,會中崔樹麟以本件工程之第1 期由宏榮公司所承作,遂推薦續由宏榮公司為本件內定之得標廠商即爐主,經與會人士同意後,由崔樹麟通知宏榮公司負責人黃雄鵬之子黃振榮與會,會議中初步暫定由宏榮公司擔任爐主,並約定宏榮公司得標後,需提出約

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並決定其中350 萬元做為內場支付給鄉長張貴華之賄款。嗣蘇崑雄等圍標集團成員即展開圍標作業,由崔樹麟將部分領標廠商名單之資料洩漏予蘇崑雄等圍標份子,再由蘇崑雄等通知其他之領標廠商黃雄鵬、黃振榮、林昭榮、許居明、陳宗傑、洪惠生、胡瑛珍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數人,共同於89年8 月1 日19時許,在鳳山市「建利餐廳」進行小標會議,會議由蔡勝田主持,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負責在會場內外圍事及把風,經『小標』會議之公寫程序後,由黃雄鵬「宏榮公司」以提出780 萬元作為處理內場(支付鄉長張貴華之賄款350 萬元)及外場(支付給領標、陪標廠商及圍標集團成員之酬勞430 萬元)之圓仔湯錢,而取得本件工程之承作權。會後由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洪文安及廠商洪惠生等人向與會之領標廠商收取標單,並決定由神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居明)、灝明工程有限公司(由蘇崑雄借牌使用)等作為陪標廠商。鄉長張貴華明知有圍標,但在未洩漏本件核定工程底價8100萬元情況下,授權由不知情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簡清郁,於89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一樓簡報室內主持公開開標會議程序後,果由宏榮公司以7680萬8700元之決標價格取得該工程承作權。宏榮公司為依先前協議內容支付780 萬元圓仔湯錢,其中外場430萬元部分,由黃振榮先後於89年8 月3 日、8 月4 日及不詳日期某日,分別至大寮鄉公所、高雄市技擊館及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之德州炸雞店等地,各親自交付1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及80萬元共計430 萬元之圓仔湯錢予蘇崑雄供「外場」分配使用,崔樹麟分得20萬元、蘇崑雄、蔡勝田2 人各分得50萬元,洪漢同、張簡嘉成各30萬元,郭峰豪、洪文安及10餘圍事小弟各5 萬元,廠商洪惠生則收受2 萬元,另林榮三及呂愛箴共同分得3 萬元部分,曾因郵政匯票受款人以「呂愛緘」之名寄出,然因匯票內呂愛箴之名誤寫而無法兌現,嗣再由呂愛箴持票與蔡勝田指派之不詳姓名男子換取匯票後兌現,蘇崑雄等人復將其餘「外場」之圓仔湯錢又陸續再支付給領標廠商及陪標廠商,惟張簡嘉成將其分得之30萬元退予洪文安處理,洪文安聽從蘇崑雄之建議,將其中19萬用來支付領標廠商之「圓仔湯錢」,而洪文安另分得5 萬元,蘇崑雄另分得

6 萬元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崑雄、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蔡勝田、崔樹麟、黃雄鵬、黃振榮、張簡應萬、簡清郁等人於調查、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時間:89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標的名稱: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核定底價:00000000、紀錄:朱偉夫、主辦課長:李建昌)、大寮鄉公所89年7 月13日八九大鄉建字第一二九七八號函(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公開招標案開標時間地點)、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澄維企業有限公司標封標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灝明工程有限公司標封標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標封標單估價單等相關資料、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標的名稱: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決標公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第二次估驗紀錄、黃阿森寄予呂愛緘之信封及支付呂愛緘3 萬元之郵政匯票影本(內容:寄信人地址:鳳山市○○路○○○ 號。匯票發票日:89年8 月8 日)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張簡應萬於89年7 月間某日,經由張簡嘉成帶同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等圍標成員至其家中,同意渠等要求向鄉長張貴華探詢本件工程圍標之意,擔任由蘇崑雄、蔡勝田等人圍標上開工程之『內場』代表,即做為圍標集團與大寮鄉鄉長之橋樑,負責探詢本件工程核定底價及日後內場鄉長部分賄款之交送事宜之後,張簡應萬遂向鄉長張貴華接洽此事,獲得張貴華之默許同意,嗣張簡應萬並於獲知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崔樹麟及宏榮公司黃振榮等人,在洪漢同家中初步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圍標過程之爐主,並於得標後提出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其中350 萬元做為支付給張貴華賄款後,張簡應萬曾將鄉長可分得350萬元圓仔湯告知張貴華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簡應萬於原審結證稱:張簡嘉成告訴我本件工程有人要圍標,他們要進行圍標,要我進去接洽鄉長看看有人要圍標好不好,我有與鄉長接洽此事,她說叫我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圍標的人決定的內場圓仔湯350 萬元時,我有跟鄉長說是350 萬元等語(原審94年同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20

8 頁),復證稱:第一次張簡嘉成帶蘇崑雄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家找我,說要圍標工程要我接「內場」,到我家的時間是白天,當天我只認識張簡嘉成,而蘇崑雄只有要我接洽「內場」部分,錢都是崔樹麟叫我去拿的等語(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核與證人張簡嘉成於原審所證:蘇崑雄來找有說要認識大寮鄉公所裡面的人,我就帶他們3 人去找張簡應萬,而蘇崑雄就與張簡應萬提了剛剛張簡應萬說的事情,我當天帶「阿豪」(郭峰豪)、蔡勝田、蘇崑雄到張簡應萬家去找他,蘇崑雄有表明要做這件工程圍標,有問張簡應萬一些話,談關於本件水電工程,蘇崑雄表示要張簡應萬負責接「內場」,希望張簡應萬去瞭解「內場」等語(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及證人蘇崑雄於原審坦承曾於89年7 月底透過張簡嘉成要找認識鄉公所的人等情(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76 頁)相符。

(三)蘇崑雄、蔡勝田、郭峰豪、洪漢同、張簡嘉成、洪文安、崔樹麟及宏榮公司黃振榮等人,於89年7 月間某日,聚集在洪漢同住所共同討論圍標進行會議,初步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圍標過程之爐主,並於得標後提出780 萬元做為分配給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其中350 萬元做為支付給張貴華(即「內場」部分),嗣會同廠商多人,共同於89年8 月1 日19時許,在鳳山市「建利餐廳」進行小標會議,決定由黃雄鵬、黃振榮父子之「宏榮公司」以提出

780 萬元,其中350 萬元作為支付鄉長張貴華之圓仔湯錢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勝田、洪漢同、蘇崑雄、黃振榮、蘇崑雄、崔樹麟、張簡嘉成證述在卷,如下所述:

1、證人蔡勝田於原審審理證述:於89年7 月間與張簡嘉成、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崔樹麟等人到洪漢同住所商量第二期水電工程圍標事宜,黃振榮是崔樹麟嗣後出去帶進來的,第二次在該處開會有決定由宏榮公司擔任爐主,後來於89年8 月1 日於建利餐廳進行圍標會議,會議中作成決議由宏榮公司提出780 萬元作為內、外場,取得本件工程的承作權等語。(原審92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247-249 頁)。另證人黃振榮亦證稱:89年7 月底時,崔樹麟帶伊到洪漢同住處,當天到場洽談二期水電工程繼續由宏榮負責等事宜,有提到必須支付圓仔湯錢之事,我在調查局陳述的內外場交付多少錢給何人,這些都是我說的沒有錯,但是所交付給何人多少錢,有分「內場」或「外場」之類名詞術語,是調查局作筆錄時邊說邊學的。(當時你提到是崔樹麟告訴你要趕快交付350 萬元,說要交給張簡應萬轉交給張貴華,這陳述是否實在?)我現在已不記得他有說這些話,…,如果我在偵查有提到,應該是他有說過這些話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183-185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陳:圍標「二期水電工程」內場回扣崔樹麟有告知要由張簡應萬送給張貴華,而崔樹麟他一直催我把內場回扣350 萬交出來,說要交給張簡應萬轉交給張貴華等語(91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75頁)相符。另證人崔樹麟於原審證稱:89年7 月底洪漢同要我帶黃振榮到洪漢同住處,討論二期水電工程的事情,張簡嘉成及蔡勝田討論後有告知宏榮水電(黃振榮)即須支付圓仔湯錢的事,有提到內、外場之事等語大致相符(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189-190 頁)。另證人蘇崑雄亦於原審證稱:89年7 月底有為二期水電工程要進行圍標之事找張簡嘉成認識洪漢同,透過他引薦大寮鄉公所人員崔樹麟,後在洪漢同住處共同決定第二期工程爐主是宏榮公司,在當天決定宏榮公司出780 萬元圓仔湯錢,圓仔湯錢「內場」部分350 萬元左右,其餘為「外場」部分,當場決定內場為350 萬元,並由昭明村長張簡應萬轉交給鄉長(即張貴華)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另共同被告洪漢同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是聽蘇崑雄說內場是指給鄉長的錢,外場是指給廠商的錢,我拿到的30萬元應該是外場的錢,我在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聽張簡嘉成陳述內場部分350 萬元是透過張簡應萬轉交張貴華部分是實在的,蘇崑雄、張簡嘉成是主動來找我,透過我來找崔樹麟,黃雄鵬父子是崔樹麟開車自己帶來的,起先張簡嘉成是有跟我說過他們要圍標的這個過程,白手套也是他們自己決定的等語(原審於94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45-52 頁及53頁);而證人洪漢同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以證人身分接受結證時亦證:(提示94年3 月14日審理,原審審十44頁以下)對前開審判程序當日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意見?)無意見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75 頁)。另證人張簡嘉成亦證稱:蘇崑雄來找有說要認識大寮鄉公所裡面的人,我就帶他們3 人去找張簡應萬,蘇崑雄就與張簡應萬提了剛剛張簡應萬說的事情,蘇崑雄又希望認識崔樹麟,所以我晚上又帶他們到洪漢同家裡,在洪漢同家中就找崔樹麟過來,之後崔樹麟再帶黃振榮過來,我去洪漢同家2 次,蘇崑雄有表明要做這件水電工程,我當天帶「阿豪」(郭峰豪)、蔡勝田、蘇崑雄到張簡應萬家去找他,蘇崑雄有表明要做這件工程圍標,有問張簡應萬一些話,談關於本件水電工程,蘇崑雄表示要張簡應萬負責接「內場」,希望張簡應萬去瞭解「內場」等語(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

0 頁)。另證人張簡應萬亦證稱:張簡嘉成告訴我本件工程有人要圍標,他們要進行圍標,要我進去接洽鄉長看看有人要圍標好不好,我有與鄉長接洽此事,她說叫我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圍標的人決定的內場回扣350 萬元時,我有跟鄉長說是350 萬元等語(原審94年同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208 頁),復證稱:第一次張簡嘉成帶蘇崑雄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我家找我,說要圍標工程要我接「內場」,到我家的時間是白天,當天我只認識張簡嘉成,蘇崑雄並沒有要我引薦鄉公所的人,只有要我接洽「內場」部分,錢都是崔樹麟叫我去拿的等語。(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足見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皆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若非實情,前開證人亦應無任意自承入罪或誣陷他人犯罪之理,是其等證言應可採信。

2、證人洪漢同於原審雖證稱:我從未在調查局作前述有關張簡嘉成交付賄款等之陳述,當初在偵查中所述,因為想交保…蘇崑雄、張簡嘉成他們之前在建利餐廳開圍標會議被警察追,才會跑到我家,非在我家討論圍標之事云云(原審卷十六167 頁)。惟證人洪漢同於原審法院命證人黃振榮、崔樹麟、蘇崑雄等人與之對質,證人洪漢同始改口稱對其等3 人所陳,圍標前在其家中聚集研議如何進行圍標一節,表示無意見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75 頁),足見證人洪漢同或畏於交付賄款可能之觸法或欲迴護被告張貴華所為串證翻異前詞,已見其虛,再觀證人洪漢同前迭次於調、偵及原審就其以被告身份審判時,皆為自白及認罪表示,所述亦與共同被告蘇崑雄、崔樹麟、證人黃振榮等人供陳大致相符,亦可徵先前對交付鄉長回扣賄款之事一致陳述較具可信性。另證人張簡嘉成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對內場350 萬元如何處理及「內場」350 萬元是透過張簡應萬轉交給鄉長一事皆表示不知情云云。惟本項工程在洪漢同住處會議是初步決議「內場」回扣賄款由張簡應萬轉交予被告張貴華之事實,業經證人崔樹麟、蘇崑雄、黃振榮於原審結證屬實。另證人洪漢同於偵訊亦供稱:350 萬元,交給何人要問張簡嘉成,他跟我說是要交給張簡應萬,讓他轉交給張貴華等語。(91年6 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38頁背面),而證人張簡嘉成於原審交互詰問中,經與張簡應萬對質時亦表示:(張簡嘉成帶蘇崑雄去你家找你,你們有無坐下談事情?)張簡應萬答:有,是談關於本件水電工程,蘇崑雄表示要我負責接「內場」,希望我去瞭解「內場」。張簡嘉成答:蘇崑雄有表明要做這件水電工程,我當天帶「阿豪」(郭峰豪)、蔡勝田、蘇崑雄到他家去找張簡應萬,蘇崑雄有表明要做這件工程圍標,有問他一些話。(蘇崑雄不認識張簡應萬,為何會想到張簡應萬這個人?)張簡嘉成答:蘇崑雄來找有說要認識大寮鄉公所裡面的人,我就帶他們3 人去找張簡應萬,蘇崑雄就與張簡應萬提了剛剛張簡應萬說的事情,蘇崑雄又希望認識崔樹麟,所以我晚上又帶他們到洪漢同家裡,在洪漢同家中就找崔樹麟過來等語(原審94年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49-251頁),足見證人張簡嘉成應知張簡應萬擔任與「內場(即張貴華)」之聯絡人及係交付「內場」工程賄款之事實,已甚明確,故其於原審證稱:對「內場」350 萬元是透過張簡應萬轉交給鄉長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張貴華之詞,尚難採信。

(四)宏榮公司黃振榮先後交付內場圓仔湯錢350 萬元予崔樹麟,再轉交給張簡應萬,並由張簡應萬擔任轉交賄款予鄉長張貴華之白手套之事實,業據證人崔樹麟、黃振榮、黃雄鵬、張簡應萬證述在卷,且證人崔樹麟於原審結證:他們是得標後隔了1 個多禮拜才把外場圓仔湯錢交出去,後來內場的部分因為張簡嘉成一直催收不到,張簡嘉成才找到我向黃振榮催討,黃振榮有到我家拿了100 萬來,黃振榮交付的100 萬元是要我轉交給張簡嘉成,後來張簡嘉成告訴我要交給張簡應萬,所以我就把這100 萬元給張簡應萬,剩下的250 萬元因為後來經過很長的一段時間宏榮公司都沒有付,張簡應萬及張簡嘉成都曾透過我要找黃振榮,

250 萬元後來是由是我進去宏榮公司拿,張簡應萬在公司門口等我,我拿了就直接交給張簡應萬等語(原審94 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190-191 頁),核與證人黃振榮證述:給崔樹麟的錢是從帳戶提領出來的,時間分別是89年8 月30日、89年11月18日,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250 萬元,崔樹麟有跟我說,他要拿給張簡應萬,張簡應萬要拿給鄉長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85 頁)相符,另證人黃雄鵬亦於偵訊證述:350萬元崔樹麟他說要付給鄉長,我因為作第一期的工程跟他熟,我只相信他,才把內場的350 萬元都交給崔樹麟,所以我就講明除非他來收或他在場,否則我誰都不給,所以才都他來收這些錢,因為我害怕黑道收了錢又不認帳等語(91年6 月5 日偵訊問筆錄,偵一卷第103 頁),亦與證人張簡應萬證稱:我並不知道上述工程圍標的情形,但是在89年8 月3 日上開工程開標後,詳細日期及時間我記不清楚,崔樹麟主動聯繫我,表示相約在大寮鄉長張貴華位於○○鄉○○街○○○ 號宅前,我立即駕車前往,崔樹麟即將現金100 萬元交給我(是否有包裝或包裝的型式我記不清楚),崔樹麟有表示這些現金100 百萬元是前述工程的圓仔湯錢,而且是要我轉交給「內場」的,我見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收下現金100 萬元後便又駕車離開,我並沒有立即將此現金100 萬元送進張貴華家中…,我約在89年8 月底時收取崔樹麟轉交的現金100 萬元圓仔湯錢後,尚有250 萬元的圓仔湯錢,所以我才又向崔樹麟表示應該要求得標廠商儘快拿出剩下的250 萬元圓仔湯錢,我也要求崔樹麟聯繫廠商,由廠商方面開立250 萬元的本票做為憑證,於是崔樹麟也向廠商方面拿到250 萬元的本票交給我,之後在89年11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我又駕著我的馬自達汽車由崔樹麟陪同我下,一起到宏榮水電公司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之辦公室,抵達宏榮公司門前便由崔樹麟自行下車入內接洽廠商,旋即崔樹麟便手提一袋東西上車,崔樹麟告訴我說所有的圓仔湯錢現金250 萬元全部都在袋內,也是要我轉交給「內場」(即張貴華),當時我也沒有清點,我便駕車與崔樹麟離開,而黃雄鵬、黃振榮父子便在89年11月18日主動找我與崔樹麟拿回本票,我便交出本票由崔樹麟轉交還給黃雄鵬父子等語相符,復有黃雄鵬支付餘款後請崔樹麟於89年11月18日12時35分向張簡應萬之0000000000號要回先前質押在張簡應萬處之250 萬本票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調查一卷68頁反面、69頁)。另證人張簡嘉成亦證稱:宏榮公司是崔樹麟推薦出來,所以後來就認為收錢就是請崔樹麟代收等語,大致相符(上開二證人證述同見原審卷十六第250 、251頁),復有宏榮公司所有「華南銀行籬子內分行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影本」內89年8 月30日及同年11月18日之現金提領情形在卷可稽,足見宏榮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承作權後,所交付之350 萬元之圓仔湯錢,均係由黃振榮支付交予崔樹麟,再轉交張簡應萬之事實,已甚明確。

(五)張簡應萬代表張貴華先後取得350 萬元工程圓仔湯賄款後,依張貴華指示,將其中300 萬元,用於其先前於89年3月間代張貴華夫妻出面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各借100 萬元債務之清償,而89年3 月間向吳振坤等3 人所借300 萬元,當時係作為張貴華之夫徐志明另向林正隆借款300 萬元清償之用,張簡應萬將所剩之50萬元圓仔湯賄款,除交予張貴華30萬元外,餘20萬元張簡應萬自行留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簡應萬證述在卷(內容詳下所述);而張簡應萬確有於89年3 月總統大選前,鄉長張貴華婆婆喪事期間,以鄉長需款週轉為由,分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各借款100 萬元,且事後業由張簡應萬代張貴華一一清償100 萬元完畢乙節,亦經證人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證述屬實;又89年3 月張貴華婆婆喪事期間,張貴華之夫徐志明有將300 萬元現金還給林正隆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一事,復經證人林正隆於98年3 月18日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我跟徐志明之間有資金借貸往來,他在立委競選期間曾跟我借300 萬元,有開支票給我,經過1 年多,是他母親過世的時候,才把錢300 萬還給我,我才把支票還他,徐志明還給我是現金,現金上面沒有銀行一般鈔票的封條,用橡皮筋綁的,每綑10萬元等語(見上訴卷四第82頁)明確,而證人張簡應萬早於94年8 月22日原審審判庭中已證稱:「(張貴華為何要委託你向外借款?)因為他們夫妻借錢300 萬是要還給別人,借錢時間我記得應該是在總統大選投票前,我幫他們(張貴華夫妻)去借的,因為當時徐志明立委(與被告張貴華係夫妻關係)的母親過世,他帶孝穿黑衣,所以才要我去幫他們借,借來的錢亦是拿去還人家林正隆,當時徐志明夫妻告訴我林正隆要向他們要回300 萬元,所以我才去幫他們借這300 萬元,借錢時我告訴他們(貸款人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

3 人)說是鄉長要借的,300 萬元是同時借的」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210 、210 頁),證人張簡應萬就其於89年3 月總統大選前,被告張貴華婆婆過世服喪期間,受張貴華夫妻委託代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各借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現金,作為張貴華之夫還清林正隆之300 萬元債務之緣由過程,敘述具體明確,核與證人林正隆於98年3 月18日本院上訴審前開證述:徐志明(被告張貴華之夫)曾向其借300 萬元是他母親過世的時候,才把錢300 萬還給我,還我之錢均是現金等情竟然相符,茍非證人張簡應萬親身經歷,何以能將他人間借貸清償私密之事,清楚精準交代,足見證人張簡應萬所證(包含後述部分),信而有徵,並有相當佐證,核與事實相符。且查:

1、證人張簡應萬〔證人張簡應萬原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惟於94年8 月22日原審審判庭中表明依真實身份出庭應訊,而解除其秘密證人「鄭成」身份〕到庭結證:蘇崑雄等人要進行圍標,要我進去接洽鄉長看看有人要圍標好不好,有與鄉長接洽此事,鄉長他說叫我們自己去處理就好了,詳細時間現在因為太久,忘記了,有關內場回扣的事都是由圍標的人決定的,後來知道350 萬元時,我有跟鄉長說是350 萬元,350 萬元是崔樹麟交給我的,所收之350萬元因之前我有替鄉長他們夫妻借錢,共借300 萬元,所以為他們處理,350 萬元何時收時間我現在忘記了,崔樹麟第一次拿100 萬元給我,我就拿去還給吳振坤,250 萬元收到的時候,我拿100 萬元還給邱永成,100 萬元還給李安雄,餘50萬元,我花了20萬元,並將拿了剩下的30萬元給她,但張貴華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要向我要回20萬元之意,我收到崔樹麟的錢就馬上處理,不可能留在身邊,清償的詳細時間忘記了,錢處理好之後我還有跟他們回報。(辯護人詰問:你剛剛陳述張貴華委託你向外借款,他為何要委託你向外借款?)因為他們夫妻借錢300 萬是要還給別人,借錢時間我記得應該是在總統大選投票前,我幫他們(張貴華之意)去借的,因為當時徐志明立委(與被告張貴華係夫妻關係)的母親過世,他帶孝穿黑衣,所以才要我去幫他們借,借來的錢亦是拿去還人家林正隆,當時徐志明夫妻告訴我林正隆要向他們要回300 萬元,所以我才去幫他們借這300 萬元,借錢時我告訴他們(貸款人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3 人)說是鄉長要借的,300萬元是同時借的,之前在調查站中所做的陳述私吞350 萬元部分,本來是要替張貴華承擔刑責,但不實在等語(原審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張簡應萬前以秘密證人「鄭成」身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內場的錢共350 萬,如何決定我不知道…,第1 次100 萬元由崔樹麟交給張簡應萬(即「鄭成」)。第2 次250 萬元也是崔樹麟在宏榮公司附近交給張簡應萬。第1 次交錢時間約在8 月,第2 次大約11、12月間。收到100 萬元時(第1 次)拿給吳振坤,第2 次所收到的250 萬元是分別交給邱永成、李安雄各100 萬元,另30萬元交給張貴華,其他20萬元張簡應萬向張貴華表示其已經花完了,因為之前張簡應萬有替張貴華向吳振坤、李安雄、邱永成各借款

100 萬元,借款是同一段時間約在89年3 月間選總統之時等語(原審92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313 頁、316-319 頁),此部分其先所以不同身份(即一般證人及祕密證人)供述內容前後相符,且張簡應萬所證述代表張貴華收受本件賄款之情節,亦與證人黃振榮、崔樹麟、黃雄鵬、張簡嘉成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並無相岐,另收受圓仔湯賄款其中300 萬元依張貴華指示清償其夫舊債一事,復有證人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林正隆等4 人上開證述可資佐證,故證人張簡應萬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張貴華在本件工程決標前,已知有圍標情事,且決標後有收取該項工程圓仔湯賄款之依據。則被告張貴華所辯,張簡應萬在本件工程決標前,未向其告知本件工程有人圍標,其可得350 萬元,而決標後,其未自張簡應萬處收到任何工程圓仔湯賄款,其於89年3 月間總統大選之前,婆婆仙逝服喪期間,未曾透過張簡應萬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3 人各借款100 萬元,事後也未指示張簡應萬以所收35

0 萬元賄款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3 人各還款100萬元,亦未收到張簡應萬交付現金30萬元賄款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2、被告張貴華雖另辯稱:伊夫徐志明固曾向林正隆借款300萬元,但清償林正隆300 萬債務之時間,並非89年3 月伊婆婆喪事期間,且該筆借款係以大寮鄉農會借款清償,並非透過張簡應萬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人借款清償,況伊與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人孰識,伊苟需借款,大可直接向他們開口,毋庸透過張簡應萬代借云云(本院卷三160 背面、157 頁)。惟查證人林正隆於本院前審時已證稱:徐志明在立委競選期間曾跟我借300 萬元,有開支票給我,經過1 年多,是他母親過世的時候,才把錢

300 萬還給我,我才把支票還他等語(見上訴卷四第82頁),而被告張貴華當庭對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上訴卷四84頁),足認被告張貴華之夫清償林正隆300萬元債務時間,應係在89年3 月間被告張貴華婆婆喪事(即同年月總統大選)期間無訛;次查林志隆收到償債之30

0 萬元是現金,該現金上面沒有銀行一般鈔票的封條,都是用橡皮筋綁的,每綑10萬元,且林正隆同時將先前所收支票退還等情,業經證人林正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苟本件被告張貴華夫妻清償林正隆300 萬元現金來自大寮鄉農會貸款,何以領出每綑10萬元現金並無大寮鄉農會所蓋戳章封條?又既可向農會借300 萬元用以清償,何以不用簡便安全之轉帳方式,將貸款300 萬元存入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領,或存入債權人林正隆帳戶直接清償,何須一次領取300 萬元鉅款,而需負擔恐遭盜搶、張數不足或夾藏偽鈔等風險?故被告張貴華辯稱係以向農會貸款300 萬元現金,作為清償林正隆300 萬元債務云云,有違常情,不可採信。再查89年3 月初,被告張貴華婆婆仙逝,適逢林正隆索債300 萬元,因徐志明、張貴華夫妻服喪重孝在身,不便出面向孰識之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人告借,始透過孰識且時任村長之張簡應萬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人各借100 萬元,合計300 萬元現金,用以作為清償林正隆300 萬元債務,符合常情,則被告張貴華此等部分所辯,核與事證顯示事實不符,且悖離常情,均不足採。又證人林正隆對徐志明還其300 萬元現金之來源並不清楚,則其證稱:這筆300 萬元借款的借及還款張簡應萬沒有參與云云,即不足為被告張貴華有利之依據,附此說明。

3、本件被告張貴華於本院中主動聲請測謊,經本院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對其作測謊鑑定,張貴華對於問題「①你有拿到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任何回扣(賄款)嗎?②有關本案,你有拿到任何工程回扣(賄款)嗎?③張簡應萬有把任何工程回扣(賄款)交給你嗎?」,均回答「沒有」,受測人張貴華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因此鑑定結果為:「受測人張貴華於測前會晤否認渠有在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中拿到任何的回扣(賄款),而張簡應萬也沒有把任何工程回扣(賄款)交給渠,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9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0227號鑑定書及附件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頁起)。足證被告張貴華上開否認,未能通過測謊,其辯解自無法成立。反之益足作為證人張簡應萬所述為真之佐證。

4、至張簡應萬代理張貴華何時曾向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各借款100 萬元,及嗣後以工程圓仔湯賄款償還先前借款時點,雖與貸款人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證述情事略有不同,然證人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所證述之情節判斷如下:

⑴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71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吳振坤於調查時證稱:張貴華曾透過大寮鄉民張簡應

萬向我借新台幣100 萬元,約於89年、90年間(詳細時間、日期,我記不清楚),張簡應萬至我位在潮寮村之住處,張簡應萬向我表示張貴華因需要現金週轉,要我協助調現金借給張貴華,我乃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張簡應萬,請張簡應萬轉交給張貴華,我已忘記我是銀行領出或向朋友調借,因時日已久,我記不清楚,張貴華有透過張簡應萬將100 萬元借款還給我,但是張簡應萬到我住宅償還100萬元欠款時,張簡應萬只拿了50萬元還我,張簡應萬向我表示張貴華有指示張簡應萬還100 萬元,但是因為張簡應萬本身又另需要錢週轉,所以又先向我借50萬元,我乃同意先行償還50萬元,另50萬元轉借給張簡應萬。張貴華向我借100 萬元,並未立下借據或證明;張簡應萬向我借50萬元,張簡應萬事後有開立11張面額各5 萬元之張簡應萬本人支票給我等語(91年8 月22日調查筆錄,調查一卷271-272 頁),復於偵訊證稱:張貴華透過張簡應萬向我借錢不知是89下半年還是90年的年初,我已無法確定,因為時間久,張簡應萬既然跟我說這是鄉長要借的,我就拿了

100 萬元給張簡應萬借給張貴華。後來到了90年中(吳振坤誤記,應於89年8 月下旬某日,後述)張簡應萬拿了10

0 萬元來還我,但是他自己跟我借了50萬元,並且開了11張5 萬元(應係借款50萬後某日,後述)的支票給我,總共是55萬元的票款,5 萬元是利息,這些票款到這個月的10號已全部還清等語(91年8 月22日偵訊筆錄,秘一卷24-25 頁),其於原審又證稱:100 萬元張簡應萬有說是鄉長張貴華要借的。借款之時,張簡應萬或張貴華沒有簽發借款支票給我,還錢日期沒有印象了,是張簡應萬到我家來拿現金100 萬元的,張簡應萬清償當日再向我借50萬元(張簡應萬是否有簽發支票清償該50萬元?)答:有。張簡應萬後來才簽發支票給我的,張簡應萬於90年9 月才把支票拿給我,第1 張到期的支票是90年10月份等語(原審92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0000-000 頁),核與證人張簡應萬證稱:借款是在89年總統大選前,吳振坤所說的時間剛好差1 年,而且我向他借50萬元時並未當場拿支票給他,而是隔了很久沒還,不好意思才開票給他,並多開5 萬元利息給他,印象中大概支票也隔了有半年之久我才拿給他,而且我還他100 萬元時(即黃振榮第1 次所交付之100 萬元工程扣款),我是拿現金給他(吳振坤)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78 頁)相符。另證人吳振坤於94年8 月24日原審審判期日雖又改稱:張簡應萬有向我借過100 萬,何時借的我忘記了,但記得是90年9 月中旬還的(應為89年8 月下旬某日),借給他的錢是四處湊的,還錢以後,又向我借了50萬元,並開了11張5 萬元的支票,還100 萬元與借50萬元是同一天,11張支票是張簡應萬他開好帶來的,5 萬元的支票每月還5 萬元,第1 張是90年10月17日提示兌現,錢是透過我朋友陳春梅向他表嫂陳春娘借的云云(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71 頁),是證人吳振坤各次所為100 萬元借款原因、還款之陳述,對借款數額、100 萬元償還後張簡應萬再借50萬元,並開了支票每月分期償清等事證,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張簡應萬上開證述既均相符,其餘張簡應萬對何時再向其借款50萬元、還款、11紙支票交付之相關細節,雖有前後不一,然吳振坤此次所製作之審判筆錄(94年8 月24日;簡稱後筆錄)與先前於原審所製作之審判筆錄(92年3 月3 日;簡稱前筆錄),兩次所為之證述,已相隔2 年5 月餘,其後筆錄中所為之證述,是否較前筆錄其記憶較為精確,已有可疑。另證人吳振坤於前筆錄中均未提出其出借張簡應萬100 萬元之來源出處,其又何以能於事隔經年後卻又表示該款(100 萬元),是透過我朋友陳春梅向他表嫂陳春娘借云云。又參諸吳振坤於後筆錄中既表示該100 萬元是其轉向陳春娘所借,惟被告張貴華原審辯護人卻於原審94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後筆錄)即已得知吳振坤之100 萬元是向陳春娘所借,並當庭提出陳春娘帳戶明細,足徵證人吳振坤在94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出庭前,已就被告張貴華有所接觸,則證人吳振坤94年8 月28日證述:張簡應萬還錢(100 萬元)是90年9 月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故被告張貴華之辯護人於原審94年8 月28審判期日所提之有關陳春娘之聯信商業銀行收受11張支票兌現日期之存摺明細期日,而據為證人張簡應萬確切之借款及還款之日期云云,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張貴華之認定。再參諸證人張簡應萬於94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與證人吳振坤對質後,仍堅詞表示:借款是在89年3 月總統大選前,吳振坤所說的時間剛好差1 年,而且我向他借50萬元時並未當場拿支票給他,而是隔了很久沒還,不好意思才開票給他,並多開5 萬元利息給他,印象中大概支票也隔了有半年之久我才拿給他,而且我還他

100 萬元我是拿現金給他,因為我並不能確定他會不會把50萬元借給我,所以我不可能拿100 萬現金去的時候,順便開好支票,我是因為借很久不好意思,才決定1 個月1個月清償,如果之前的100 萬元是我向他借的,我就不需要還錢後再向他借50萬元,就直接還他50萬元,繼續欠50萬元就好了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278 頁)。另證人吳振坤證稱:(90年徐張貴華有透過張簡應萬還向你借的100 萬,但是日期記不清楚,該陳述是否實在?)因為有支票,我是看支票的等語(原審卷十六275 頁),足見證人吳振坤是以張簡應萬所簽發支票之日期,誤證為還款日期,應可確認。又證人吳振坤於原審94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又證稱:(張簡應萬他說是張貴華要借,你有無向張貴華求證?)沒有。(為何不問?)我是認為大家說起來都有認識,而且張簡應萬做事一向實在,如果沒有這件事他不會跟我說等語(原審卷十六272 頁),足徵證人張簡應萬與借款人吳振坤雙方,彼此互相信任,債信關亦屬係良好,而以張簡應萬係時任大寮鄉昭明村村長,如以詐騙行逕,取得借款,將來即難再立足於村里及獲得選民之認同,又如未能如期清償,將冒被揭穿風險,以鄉長在鄉里之地位,至愚之人,亦不會訛冒鄉長之名義,對外借款。是證人吳振坤前與張簡應萬之間即互有良好信任關係,更無必要以他人或鄉長名義來借款,而以證人張簡應萬事後又向吳振坤借50萬元並按月5 萬元之清償方式並已完全清償等情,業經吳振坤證述在卷,足見張簡應萬平日在鄉里應屬言而有信之人,否則本件工程圍標之蘇崑雄、黃振榮等人平日既與張簡應萬素昧平生,則何有可能未有任何憑據,即透過張簡應萬轉交本件工程回扣予鄉長張貴華之理。又審之張簡應萬當時既係村長身份,在村里間本已獲得村民之認同,與吳振坤等人平日關係良好,亦時有金錢往來借貸,更無必要冒用鄉長之名義,對外舉貸,而失信於友人及村里之間,更得罪鄉長,而冒不忠不義之名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綜上各節,證人張簡應萬所陳其於89年3 月間代鄉長先向吳振坤借款100 萬元,作為清償鄉長之夫徐志明欠林正隆300 萬元逾期債務,及事後以所取得部分圓仔湯錢賄款作為清償先前其代鄉長向吳振坤之借款,前後陳述一致,且核與證人林正隆所述相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自可信以為真。

⑶又證人陳松和雖於原審94年8 月23日審訊證稱:89年3 月

3 日我有借給邱永成100 萬元,邱永成叫張簡應萬來我家拿,錢我從農會領出來,還錢大約是(89年)7 月20日,何人拿錢來還我忘記了,時間久了,錢邱永成在7 月20日就還我,還錢的時間我是看我在農會的存摺,確定的時間我現在也記不起來,我的印象是100 萬元也是存到農會,對『證人張簡應萬證稱:錢交還給邱永成,因為我是向邱永成借款的』,沒意見,因為我也忘記何人還給我,印象中與邱永成間之借款亦有超過100 萬元的云云(原審94年

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另證人邱永成於偵訊則證稱:100 萬元我跟朋友陳松和臨時調借的,張簡應萬於89年底還我100 萬後,我才把錢還給陳松和,當時我還跟他(張簡應萬)催說要趕快把錢還給人家等語(91年8 月22日偵查筆錄,秘一卷40頁);就證人邱永成所述之借款及還款之日,核與證人張簡應萬顯互核一致,故證人陳松和雖就100 萬元還款之時,提出其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之存摺後表示,應是89年7 月20日即清償云云,然觀證人陳松和對究係何人清償該借款,已一再表示遺忘云云。反之,證人張簡應萬與陳松和對質後仍堅稱:錢是交還給邱永成,因是向邱永成所借等語。審諸證人張簡應萬與鄉長之關係、社會地位及其與證人邱永成之熟識關係(此為證人邱永成所自陳在卷),張簡應萬實無冒名張貴華之名借貸之必要。又證人張簡應萬於89年7 月20日既尚未開始取得該350 萬元之圓仔湯錢,則證人陳松和上開證述:89年7 月20日是100 萬元之清償日云云,是否證人陳松和之記憶有誤,非無可能。又本件借款距證人陳松和於原審於94年8 月23日證述,因已相隔近5 年之久,陳松和並已供稱:我也忘記何人還給我,印象中與邱永成間之借款亦有超過100 萬元等語,已如前述,故自難期以證人陳松和對還款100 萬元之時間有明確之記憶。綜上所述,張簡應萬對邱永成上開借款,應無冒鄉長之名借款之必要,事後又設詞誣攀被告張貴華之可能,故張簡應萬先前為鄉長張貴華向邱永成之100 萬元借款後再以本項工程圓仔湯賄款100 萬元償還之證言,應與實情相符,自屬可信。

⑷證人李安雄亦於94年8 月23日原審證稱:89年3 月3 日張

簡應萬有向我借過100 萬元,他跟我說鄉長需要100 萬元,透過他跟我調借,89年3 月3 日借的100 萬元事後亦有清償,後來我去印明細表出來大約是在89年9 月15日還的,依(農會交易明細表)89年9 月15日交易明細第10頁第

8 行。當時存摺有40萬元,另我太太李謝麗純存摺裡面有一筆30萬元的,另30萬元我有其他用途拿去使用,伊與張簡應萬常常有資金往來有借有還,鄉長沒有親自向我借過錢,89年3 月鄉長婆婆過世,是確有此事云云。(原審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238 頁、

239 頁);惟李安雄於張簡應萬以祕密證人「鄭成」身份證述時,李安雄已於偵訊證稱:張簡應萬在2 、3 年前的

3 月初3 左右,當時要選總統之前,選總統是89年3 月18日,在選總統之前沒多久來向我借的,他是跟我講說,鄉長張貴華缺一筆錢,因為張貴華的婆婆剛過世,她自己不方便出來借,所以託他來向我調一筆錢,我跟他們兩個(張貴華及張簡應萬)都很熟,既然開口了,我都會儘量幫忙,而且張貴華當時婆婆剛過世沒多久,不太方便,我們能幫的就儘量幫,100 萬元有還,大概隔了半年以上,張簡應萬就拿了100 萬來還。拿到我太太潮寮村的檳榔攤還給我的,因為錢都是我太太管的,他應該是拿到檳榔攤去給我太太等語(92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秘五卷3 頁),是證人李安雄於92年3 月3 日偵訊中就100 萬元之借款原因、時間、額度,暨清償之地點所為之證述既均與證人張簡應萬供證之情節相核一致,雖事後證人李安雄於94年8月23日審判期日始提出與其妻在存摺明細中,於89年9 月15日各別有40萬元及30萬元之存款云云。然觀該2 筆存款額度異於還款額度,且該100 萬元之借款依被告張貴華之辯護人於原審所出具之李安雄之妻李謝麗純借款明細中,其中於89年3 月3 日在李謝麗純之帳戶中確有提領100 萬元之記錄,復有該帳戶明細附卷(原審卷十六265 頁),然依證人李安雄所述之還款時間後,該帳戶卻僅有30萬元存款紀錄,足見證人李安雄於原審證述:(張簡應萬借之

100 萬元)是89年9 月15日還的云云,已有不符。再觀李安雄之帳戶明細中,除於90年9 月15日有40萬元入帳外,於89月12月21日尚有2 筆共110 萬元之現金存款入帳,顯見李安雄於原審證稱:89年9 月15日存入之錢可以確定是張簡應萬還我的,因為我從沒有這麼大筆金額云云(原審94年8 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239 頁),亦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李安雄上開供述,應係事後辯護人庭呈證人帳戶後,始附和辯護人之答問所為之證詞,故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李安雄上開所言,其與張簡應萬間常有資金往來,有借有還,既屬實情,當時李安雄亦為村長身份,其與張簡應萬、鄉長彼此間皆熟識,互有往來,又均屬高雄縣大寮鄉人,其等活動空間大都在大寮鄉,平日相互間對財務現況了解,應較一般人有更大之認知,張簡應萬實無冒鄉長之名向其借款之必要。況張簡應萬於89年3 月初為被告張貴華向李安雄借款時,既尚未有該項工程之圓仔湯錢事情,自亦無法預知在日後有圍標份子會分別於89年8 月、11月間有交付圓仔湯錢要其轉交被告張貴華之可能,又張簡應萬以村長之身份及個人受村民信任程度及平日與被告張貴華之交情匪淺等關係,張簡應萬應無虛構其事並構陷被告張貴華之理。綜上跡證,張簡應萬就對李安雄為100 萬元借、貸之時間之證詞,應較與實情相符。又證人張簡應萬另於偵查中既願以秘密證人身份供出上情時已證稱:(既然你說前述筆錄內容實在,為何剛到案時你稱回扣款350 萬元是你自己花掉?)那是騙人的,因認自己有罪,不想再連累人,我被收押後,徐張貴華夫婦都沒來理我、關心我,連律師費也不付,我認為她很無情,所以才把事情的經過原原本本的講出來等語(91年9 月3 日偵查筆錄,秘一卷74-75 頁);觀其上開述,亦可認其自白供出本件犯罪係出於自由意志,已甚明確,況其於原審94年8 月22、23日交互詰問時,即自動陳明願意當庭以本人身份接受詰問,並願意供出實情,亦詳實敘明如前,再觀其前後所為證述始終如一,若非有其事,實無須自陷刑事偽證之理。又張簡應萬於案發之際既仍任職大寮鄉昭明村村長,且選舉大寮鄉長一職時,亦為被告張貴華之大椿腳,故其與被告張貴華不但熟識且關係良好等情,業經證人洪漢同、崔樹麟等人證述屬實,被告張貴華亦所是認。衡情以證人張簡應萬與被告張貴華於案發前之交情匪淺,更無設詞誣陷之理由,故證人張簡應萬上開之以「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圓仔湯賄款償付張貴華之借款人共計300 萬元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張貴華之犯罪依據。又證人張簡應萬以祕密證人「鄭成」身分於雖曾一度就前開代張貴華借款之對象中誤李安雄為陳家榮云云(調查一卷91至92頁),然其已於原審92年3 月3 日審判期日已更正為借款人李安雄(原審卷一318 至319 頁)。另其所證述之還款日期、時間,雖亦與上開貸款之證人李安雄所供述之清償日期雖有未盡一致。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證人張簡應萬對如何接洽鄉長張貴華並告知有人要圍標之事及崔樹麟轉交回扣款之時間、對分別交付清償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等3 人100 萬元等確定詳細時間,既已明確證述如前,且與證人崔樹麟託其轉交之賄款額度、向吳振坤3 人借款之額度目的經過及事後如何清償等各重要情節,亦均與證人黃振榮、崔樹麟、吳振坤、邱永成、李安雄、林正隆等人所證述,均屬相符。是縱令證人李安雄間事後於原審審判中記憶所還款時間與張簡應萬所證述還款之日期雖略有相岐,然張簡應萬收受「圓仔湯錢」後,已依張貴華指示分別清償前由其經手借款之事實,既已明確,故證人李安雄上開還款證述之日期,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張貴華之認定。

5、又證人張簡應萬已於原審證稱:圍標份子找我探鄉長之意,我有與鄉長(張貴華)接洽此事,她叫我自己去處理,我認為她是默許圍標集團進行該工程案,圍標的人決定給內場350 萬元時,我有跟鄉長說350 萬元等語(94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08 頁及91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調一卷91頁);又以秘密證人「鄭成」身份證稱:

張簡應萬並沒有去問張貴華工程底價,因張貴華習慣上通常不會將工程底價和設計的工程造價相差太遠,所以張簡應萬在工程開標前就直接告訴蘇崑雄、張簡嘉成:底價和設計造價不會相差太遠,蘇崑雄、張簡嘉成他們對工程底價也大致了解等語。(91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秘一卷第

4 頁、調查一卷91頁)。復觀諸本件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之公告預算金額係8254萬3585元,而被告張貴華亦自承:依其訂底價之慣例,本件公告預算為8254萬3585元,依慣例底價會定7428萬9226元,就是扣除「一掛」(即百分之10),有時可能會把後面的數字刪除,可能是定7428萬9 千元左右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324-325 頁)。惟本件經由被告張貴華最後核定之底價係8100萬元,有該工程採購底價表一紙附卷足稽,顯與被告張貴華依其慣例而定之底價相距甚遠,然被告張貴華既由張簡應萬得知有圍標及工程圓仔湯賄款之事,而為提高底價,使渠等順遂圍標,以利獲得較高利潤,亦屬常情合理。再觀諸本件底價是8100萬元,而宏榮公司決標價係7680萬8700元,顯與底價尚有一段差價,如宏榮公司知悉上開底價,應不至以上開決標價投標。況宏榮公司猶須支付高達780 萬元之圓仔湯錢,足徵宏榮公司投標之當時對實際底價若干無法事先知悉甚明,益徵證人張簡應萬前後所供證各節,確有其事。綜此被告張貴華經由張簡應萬告知蘇崑雄等人要圍標此工程,而提高核定底價,以順遂圍標者獲取較高利潤,並於89年8 月3 日授權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簡清郁主持公開開標〔有大寮鄉公所89年8 月3 日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可參〕,而由宏榮公司經由圍標後順利決標取得該工程施工權等情,應可認定。又張簡應萬僅將其中圍標成員交付之350 萬元,其中300 萬元「圓仔湯錢」經由張貴華指示償還借款人吳振坤、李安雄、邱永成(邱永成向友人陳松和調借)各100 萬元,並僅交付餘款30萬元予張貴華,業如前述,然證人張簡應萬既曾證稱:「我有跟鄉長說(內場圓仔湯錢)是350 萬元(原審卷十六208 頁),則張簡應萬少交20萬元予張貴華,若無張貴華默許,當會質疑追究,況「白手套」由賄款中取得部分酬勞亦是常情且為收賄者所能理解,故該20萬元差額之賄款應為張貴華所認知,並默許收受(僅係由張簡應萬作為酬庸自己),故公訴人認被告張貴華此部分收取工程圓仔湯賄款含該20萬元而共為350 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各節,被告張貴華在本件工程決標前,從共同被告張簡應萬處已知有圍標情事,且決標後有透過張簡應萬收取本件「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圓仔湯賄款35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用於清償張簡應萬先前代被告張貴華向他人所借債務,20萬元由張簡應萬分得,餘30萬元由被告張貴華親自收受之事證,已甚明確。至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張簡應萬(即鄭成)及證人徐志明(待證事實:張簡應萬是否有與實際掌理鄉政之徐志明接洽有關標取工程收取回扣事?),因張簡應萬在原審已到庭接受詰問詳盡,且此部分待證事實與起訴被告張貴華違背職務收賄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無傳訊或再傳訊證人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再次對被告張貴華實施測謊鑑定,經本件實施測謊之鑑定人陳逸明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為何第一個可以測謊,第二、三項沒有辦法鑑定?)測謊他沒有辦法每個主題作一一的測試,他不是一種像錄影帶的顯示對每一分每一秒作一一的鑑定,而是在他過去以往的生活經驗去針對某些重點去做測謊的鑑定,因為測謊技術的限制,他沒有辦法一次作太多的主題,所以才沒有辦法做到,不是我們不願意去做。」「(問:是否第二、三項命題是否當天沒有辦法作鑑定,而能於改天再做?)這還是要回到測謊技術上的原點,測謊還是以一次做為準測,比較有保障,因為受測謊人會習慣於測謊的測試,所以還是以第一次測謊為主,我們所受的訓練還是以第一次的測謊測試為主,除非測謊當下他有身體不適的狀況,或是有環境上面的障礙,我們才會對同一主題再做測試。」等語(見本院卷㈢124 頁),故本院認無再行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二、被告張貴華收取○○○鄉○○路柏油工程」賄款1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張貴華矢口否認本件違背職務收受工程圍標圓仔湯10萬元賄款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本件發包工程有圍標,陳智宏在伊當鄉長的時候,沒有向伊表達過他要圍標本○○○鄉○○路柏油工程,陳智宏在當鄉民代表時,都杯葛伊的預算,所以伊不可能會讓他圍標工程,事後也未收到10萬元圍標圓仔湯賄款云云。經查:

(一)廠商鍾錦和欲以圍標方式,承作本件○○○鄉○○路柏油工程」,遂夥同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陳智宏、陳世益等圍標集團成員,並邀集有共同圍標犯意聯絡之廠商陳家榮、簡富安、莊協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人等多人,於90年4 月10日晚上,在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泡沬紅茶店進行圍標會議,會議由蘇崑雄主持,陳世益、洪文安在外負責把風,會中鍾錦和經『小標』會議承諾提出60萬元,作為處理內外場之搓圓仔湯錢,經與會到場廠商陳家榮、簡富安、莊協益等人同意,而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小標』承作權,會議後並由蘇崑雄、陳智宏、陳世益、郭峰豪、洪文安等人負責收取廠商標單,90年4 月12日開標當日,經由鄉長張貴華授權不知情簡清郁代理主持開標程序,由鍾錦和借用蘇崑雄之公司建泰土木包工業名義以216 萬8 千元標得本件工程,蘇崑雄並找榮成公司、翊峰公司為陪標廠商,當日鍾錦和順利決標取得工程施工權後,即先後將圍標圓仔湯錢60萬元交予陳世益,以作為處理「內場」及「外場」之搓圓仔湯錢,嗣陳世益分配「外場」圓仔湯錢給參與圍標廠商,及圍標成員蘇崑雄9 萬元,而蘇崑雄將其中分配15000 元給郭峰豪、10000 元給洪文安等情,業經證人鍾錦和、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陳智宏、陳世益、莊協益、陳家榮、簡清益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時間: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標的名稱:山頂村內厝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工程採購底價表(山頂村內厝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高雄縣大寮鄉工程合約(山頂村內厝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大寮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含驗收紀錄、資料照片)(標的名稱:山頂村內厝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建泰土木包工業標封標單估價單、翊峰營造有限公司標封標單估價單、榮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標封標單估價單等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鍾錦和為能確定掌握決標價格,計算利潤成本,為探詢大寮鄉鄉長張貴華之意,乃請其公司總經理亦具有大寮鄉民代表身分之陳智宏於圍標會議開議前某日,由陳智宏當面向鄉長張貴華表示渠胞弟陳世益等欲圍標本件工程,示意會依圍標慣例給付圍標圓仔湯錢賄款,張貴華竟而應允,但未明確洩漏工程核定底價一節,為證人陳智宏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是鍾錦和託我弟弟陳世益出面圍標,鍾錦和有要求我要去探詢工程底價,我當時有去向鄉長表示要承作本件工程的意圖,她有默許我們圍標,叫我們去處理就好,但是並未明確指出底價金額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291 頁、292 頁),核與證人鍾錦和證稱:當時我有跟我公司總經理陳智宏討論這個(希望能夠暸解核定底價)問題等語,及證人即大寮鄉公所建設課長李建昌於98年5 月13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稱:「陳智宏他們要標這一件山頂村內厝路的柏油路工程,前前後後有找過我一次,是陳智宏本人找我的,他說他有去找鄉長經過鄉長同意要讓他標這一件工程」等語(上訴卷四27

7 頁)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智宏所述可採,被告張貴華辯稱陳智宏未向其表達要圍標本件工程,且其不知本件工程有圍標情事,應非實在。再本件工程之核定底價,陳智宏則係自行猜測以張貴華訂定底價之習慣,將可能會以削減該項工程預算百分之10作為工程底價(為220 萬9500元)後,即向圍標集團成員佯稱已向鄉長探詢底價將以削減工程預算「一掛」(百分之10)作為工程底價等情,亦經證人陳智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明。雖證人鍾錦和證稱:當時我有跟我公司總經理陳智宏討論這個問題,後來與蘇崑雄通聯時也有這個希望確定底價的內容,才不會標價差太多,與蘇崑雄於90年4 月11日下午12時24分通聯譯文中有提到所謂『底價出來了』,內容是有提到底價21 8萬元,寫216 萬8 千元,是這樣延伸下來的,218 萬元是我當時跟陳智宏問出來的,所以我問了以後就打電話給蘇崑雄,說大概剩218 萬元而已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88 頁);另證人蘇崑雄亦證稱:90年

4 月11日12時24分與鍾錦和通聯譯文中,有與鍾錦和討論底價,電話是鍾錦和打給我告訴我底價出來了,4 月11日12時2 分通聯譯文電話中有提到要『巧好』應該是指接洽底價的意思,因為底價要確定,不要到時候標不到或是標得太低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85-286 頁)。由證人蘇崑雄、鍾錦和間之上開通聯譯文中,雖均表示投標前已得悉該項工程底價,然證人陳智宏已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在90年5 月11日到張貴華家中探詢本件工程底價。《(請求提示90年5 月11日下午23時25分通聯譯文)裡面你為何提到跟鄉長談剛出來,她起初說要一掛,後來說5 也可以... ?為何剛剛你證述說你未到張貴華家探詢底價?》這通電話是我跟鍾錦和吹牛的等語(原審94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49 至151 頁),故尚難僅憑蘇崑雄、鍾錦和上開證述,即推認被告張貴華對本件工程有洩漏底價予陳智宏。況被告張貴華已於原審辯稱:陳智宏在伊當鄉民代表時,都會杯葛伊之預算,所以伊不可能會洩漏機密讓他標取工程等語,洵非無據(被告張貴華此部分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知如後述)。

(三)證人蘇崑雄結證:本件圓仔湯錢由陳世益負責發放,內場圓仔湯錢聽陳世益說是10萬元,伊與陳世益91年4 月13日下午5 時27分51秒通聯譯文之通聯內容是我告訴他給鄉長回扣(賄款)大約是百分之5 ,用得標金額的百分之5 去換算,本件得標金額是216 萬8 千,鄉長部分5 %,這是我個人給內場的慣例,陳世益問我時,我是這樣給他建議,大寮鄉公所工程發包固定回扣(賄款),鄉長部分係以工程決標金額5 %計算,所以張貴華在此工程60萬元圓仔湯錢中應得10萬8 千多元,5 %部分是俗稱的底價錢,張貴華應得回扣(賄款)部分5 %是我跟陳世益建議的,但是錢是陳世益送的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另證人鍾錦和亦結證:60萬元圓仔湯錢我交給陳世益,本來先拿3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再拿了30萬元等語(調查二卷118 頁反面)。證人陳智宏亦證稱:本件工程的圓仔湯錢是由我弟弟陳世益負責發放,送過圓仔湯錢我只陪他去鄉長家而已,其餘都是他自己處理,去鄉長家送圓仔湯錢是先跟陳世益電話聯絡,然後開車帶他去,他就自己進去。得標成功後2 、3 天就由陳世益用牛皮紙袋裝著要給張貴華的圓仔湯錢,由陳世益進入張貴華家中交付,交給張貴華的10萬元是在「忘塵軒茶坊」我們董事長鍾錦和得標以後大家一起討論的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292-29

4 頁),核與證人陳世益證稱:本件工程的圓仔湯錢是我負責發放,圓仔湯錢分為內、外場,而內場是指給鄉長。《(請求提示證人陳世益91年5 月23日偵查筆錄)你有提到在工程順利開標後,你到鍾錦和公司拿到錢之後,就邀你哥哥帶你到鄉長張貴華家送回扣(賄款),依照工程比例,應支付10萬8400元的圓仔湯錢,因為你的經濟情況較差,所以以整數10萬元給付,當天係由陳智宏載你到徐張貴華家交付,現場並無其他人,因為他認識你,知道你是要去交付回扣(賄款)金額,當場並未清點等交付過程是否實在?)》實在。《(請求提示93年4 月26日陳世益審判筆錄)當時你曾以被告身分供述說你一直要將這10萬元交給被告張貴華,但是被告張貴華一直不要,是否實在?》依我現在回想,當時我交保出來,不知道圓仔湯錢的事情對公務員是這麼嚴重,所以我儘量不想把送圓仔湯錢的事說出來,我現在只能這麼說,當時受到人情世故的影響,所以不想說出來。(本日陳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98 頁、299-

304 頁),核上開證人所供皆互相一致,若非實情,均當無任意自承犯罪或無端藉詞誣陷張貴華之理。又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陳世益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過程中,陳智宏(陳世益之兄)亦同時調查站在訊問之現場出現後,隨即向陳世益勸說:那10萬元給「貴華」(張貴華)交代一下等語,陳世益則對陳智宏表示:「就那樣,我當初沒有講,你要替我的立埸想一下」。陳智宏則答稱:「昨天他們(調查員)叫我講,我一直不講,是怕害到你」;其後陳世益始供稱:《錢不是我的,是「鍾仔」(鍾錦和)拿給我的,我當初沒有講是因為我有妻小,「貴華」他們一個立委(指張貴華配偶徐志明)、一個是鄉長,如果要私了,我的勢力會輸給他,我可以說嗎? 他們有兄弟。我管訓那麼久了,還要拿這條命跟他們拼嗎? 》,陳世益又對其兄陳智宏稱:「就是那天我跟她(張貴華)對質,只是這10萬元,我想不起來,就給「貴華」的10萬元是否60萬元(鍾錦和所交付圓仔湯錢)裡面的等語(以上陳世益、陳智宏對話內容),業經本院上訴審於98年3 月9 日當庭勘驗陳世益於91年5 月23日調查站所錄製之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上訴卷四53頁、54頁),足見陳智宏、陳世益只弟2 人雙方皆為顧及對方之情誼,起初多隱忍而不宣。又證人陳世益、陳智宏與被告張貴華間並無仇隙,更無羅熾其入罪之可能,而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刑甚為重大,亦為陳世益所明知,而證人陳世益既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中證述:有將10萬元工程圍標圓仔湯賄款確實交付張貴華等情明確,亦與其兄陳智宏證述曾駕車搭載陳世益帶工程圍標圓仔湯10萬元賄款前往被告張貴華住處交付之情節相符,復有日期90.04.13. 17:27,發話人陳世益0000000000號,受話人蘇崑雄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陳(陳世益):他(指課長李建昌)拿的卻比「鄉長」(張貴華)…還要多,對不對。蘇:對啊!那差不多「一掛」去了。』,依通話內容亦徵渠等確有共同決定支付圍標圓仔湯賄款予鄉長張貴華之情事自明,足見證人陳智宏、陳世益所為已交付10萬元賄賂予被告張貴華證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告張貴華在本件○○○鄉○○路柏油工程」決標前,從證人陳智宏處已知有圍標情事,且決標後從陳智宏之弟陳世益處收取本件工程圓仔湯賄款10萬元,事證已甚明確。所辯不知有圍標,及未收陳世益交付之工程圍標賄款10萬元云云,應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乙、被告李建昌就○○○鄉○○路柏油工程」期約賄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昌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圍標人員接觸,陳智宏也沒有以鄉民代表身分向我表達他們要參與投標,我沒有與他們接觸過,本件工程於90年4月12日決標前,我不知有圍標情事,我也沒有指示授意崔樹麟如有廠商前來購領標單要通知陳智宏、陳世益兄弟,至於回扣賄款9 萬元的部份,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他們只是要利用我的名義對外接觸,我沒有向他們要12萬元,陳世益、蘇崑雄所說我要12萬元的部份,我根本不清楚,我完全沒有介入,也沒有與他們接觸過,90年4 月14日與崔樹麟通話伊是指要求崔樹麟去與簡彬改算利息如何起算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由大寮鄉公所於90年3 月26日所發包公告(同年4 月12日開標)預算金額為245 萬5 千元○○○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經由鍾錦和、蘇崑雄、洪文安、陳智宏、陳世益等人以圍標方式並由鍾錦和借用蘇崑雄經營之「建泰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後,取得工程承作權,業經共同被告鍾錦和、蘇崑雄、洪文安、陳智宏、陳世益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認罪情節亦大致相符(原審93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三第326頁、327 頁);又共同被告鍾錦和於原審復供稱:我有提出60萬元,作為搓圓仔湯即擺平「內、外場」的錢等語(原審卷三327 頁)及於調查站時供述:91.4.12 我圍標前述工程得逞後,我即在協志公司支付陳世益圓仔湯錢50萬元,這部分有協志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50萬元為證,另不足的10萬元,我不確定是否當天運用公司的零用金補足或於隔天再行支付所短缺之10萬元,由於時間已久我已忘記等語,復有鍾錦和提款來源即彰化銀行大發辦事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調查二卷第

123 、12 4頁)及高雄縣○○鄉○○村○○路、山頂路、景明街等路段柏油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書證卷第

216 至218 頁)附卷足參。是鍾錦和係經由蘇崑雄、陳世益等圍標份子以圍標方式而順利標取大寮鄉公所系爭工程承作權,嗣其依圍標結果,提出60萬元之圓仔湯錢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李建昌於本件工程90年4 月12日決標之前,曾接獲大寮鄉代表會代表陳智宏請託,表示其弟要圍標本件工程,被告李建昌乃授意崔樹麟如有廠商前來購領標單要通知陳智宏、陳世益兄弟之事實部分,相關證據如下:

1、證人陳智宏於調查站供述:前述工程是在90年4 月初,協志瀝青廠負責人鍾錦和有意承作此工程,而我是協志瀝青廠的股東,又是現任大寮鄉民代表,於是鍾錦和便要我配合圍標集團的蘇崑雄及我胞弟陳世益出面主持圍標作業,由我負責向鄉公所總務崔樹麟探詢領標廠商身分等部分,我除向鄉長表示鍾錦和有意藉圍標承作此工程外,我也向鄉公所建設課長李建昌表示此工程將由我胞弟出面圍標,但李建昌曾質疑大寮鄉公所的工程一向都由「柳丁」(周順天)在負責圍標,怎麼這次變成我胞弟陳世益在圍標?但因為鄉長張貴華已同意此工程由鍾錦和以圍標方式承作,所以李建昌也就未再多問,直接指示崔樹麟與我配合,所以在廠商前往鄉公所領標時會主動通知我或我胞弟陳世益進行攔截,抄寫廠商車號、電話或跟蹤交由蘇崑雄的圍標集團處理等語(91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調查二卷78、80頁)明確,而被告李建昌於98年5 月13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坦承:「陳智宏他們要標這一件山頂村內厝路的柏油路工程,前前後後有找過我一次,是陳智宏本人找我的,他說他有去找鄉長經過鄉長同意要讓他標這一件工程」等語不諱(上訴卷四277 頁),且大寮鄉公所發包之其他工程例如卷內89年11月29日公告,預算金額為00000000元並定於89年12月18日公開開標之「上寮村四之四號地興建鄉立托兒所工程」,及預算金額為1811萬8 千元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確曾由綽號「柳丁」之周順天負責圍標作業一節,業經證人陳家榮、崔樹麟、鍾錦和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周順天於91年6 月19日偵查及原審聲押訊問中供明(偵查三十四卷134 至137 頁、原審聲押七卷2 至6 頁),益見證人陳智宏上開所述洵屬有據。

2、又證人崔樹麟於原審證稱:90年4月9日晚上22點12分通訊監察譯文內所指陳世益要向李建昌『拿單子』是指領標廠商的資料,當日對話是陳世益要向李建昌拿領標廠商名單,因為他當時一直要找我拿,我不想給他,所以就把事情推給我的長官李建昌等語(原審94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審111 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2 通通話紀錄足參;顯然從陳世益以電話內明白表示要透過崔樹麟向被告李建昌拿取領標廠商的資料時,崔樹麟表示如果急就直接找李建昌拿等語以觀,足認崔樹麟應知悉洩漏領標廠商的資料給他人,係包庇圍標份子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作業,故如非崔樹麟受李建昌授意本件工程配合圍標份子之作業,崔樹麟豈會對明知要進行本件圍標之陳世益明白表示,直接向李建昌拿即可,更甚至將李建昌家中電話告知陳世益之理。又證人崔樹麟復證稱:工程的標單是朱偉夫在賣等語,證人簡淑敏即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業務人員於調查站亦證稱:崔樹麟交待只要有人來標單,就要通知他等語,亦核與被告李建昌供承:建設課由朱偉夫,負責販售標單,朱偉夫不在業務每天都會排2 人值班,他通常都會照值班表找人代理等語(原審卷十一181 頁),復參諸90年4 月11日14時01分(附表一編號4 ),被告李建昌與崔樹麟通話紀錄顯示,被告李建昌告知崔樹麟這裡有人要買標單等語,相隔3 分鐘即同日14時04分簡淑敏即以電話通知崔樹麟有人要來買標單(附表一編號5 ),崔樹麟隨即又以電話轉知蘇崑雄告知有人前去大寮鄉公所購買標單(附表一編號6 )。另於同日14時10分、12分洪文安即再電話給崔樹麟請他幫忙看一下等情(附表一編號7 、

8 ),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4 、5 、6 、7 、8 號通話譯文附卷附卷可稽。又證人蘇崑雄亦於原審證稱:照理說是要向內場即鄉公所人員打招呼,所以依慣例圓仔湯錢分內場,以求順利開標,真正領標名單要掌握還是要靠鄉公所的人,公所知道圍標有權利廢標,所以我們認為有給的必要,怕公所的人知道廢標,圍標就不成功;本件『菜單』(領取標單之廠商名單)有拿到,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述都實在,如有不同是因為記憶關係等語。(原審94年4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107-109 頁),顯見被告李建昌因見有人前來建設課購買標單,即以電話通知崔樹麟,而崔樹麟亦即通知蘇崑雄再由蘇崑雄指示配合在外留守之圍標份子洪文安前去攔截前來領標之廠商電話以利其等之圍標之事實,應可確認,益見證人陳智宏上開所述真實。至證人崔樹麟雖於原審證述:李建昌在本件工程中沒有交代我要將『菜單』(領標單之廠商)給陳世益或其他任何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李建昌之詞,亦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3、被告李建昌雖另辯稱:伊固有於90年4 月11日14點01分電話通知崔樹麟「這裡有人要買標單」(即附表一編號4 通聯),而依照鈞院函詢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9年4 月2 日大鄉政風字第0990006143號函,於90年4 月10日至4 月15日共有3 項採購案件同時進行,分別為「大寮鄉立托兒所幼兒點心採購案」、「山頂村內厝路、山項路、景明路等路段柏油工程」、「大寮鄉慶祝90年兒童節紀念品標購案」,其中除本案系爭工程標案外,其餘2 採購案件均係屬於崔樹麟專責販售標單之勞務財物標案,伊與崔樹麟、簡淑敏均在同一建設課辦公室,90年4 月11日當日下午14時,午休時間剛結束,伊進入辦公室後,尚未有其他同事上班,洽有人欲購買前開財標單,故由伊通知崔樹麟回來販售標單,至於伊及簡淑敏以0000000 電話通知崔樹麟,僅係因當時建設課辦公室內只有該支電話可以打行動電話,全課人員均能使用,且無論伊或簡淑敏於電話中均未告知前來購買標單者為所欲購買的標單係何種標單?或係哪一個標案標單?更可證2 次的電話通知僅係基於職責劃分的一般職務內容之執行,實與洩漏廠商名單無關云云。惟查依上開大寮鄉公所99年4 月2 日大鄉政風字第0990006143號函所附3 件採購案件資料,其中⑴「大寮鄉立托兒所幼兒點心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其開標時間係90年4 月11日上午10時,此有該點心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大寮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可按(本院卷㈡81、83、86頁),該點心採購案既在90年4 月11日上午10時開標決標完畢,則被告李建昌於同(11)日下午14點01分電話通知崔樹麟「這裡有人要買標單」之標單,應可排除係該點心採購案之標單。⑵另「大寮鄉慶祝90年兒童節紀念品標購案」,係以鄉公所函通知立群企業有限公司、拓緣禮品有限公司、名家開發有限公司等3 家,於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在大寮鄉公所一樓簡報室公開比價方式辦理,有附件函文資料2 紙可按(見本院卷㈡91、92頁),該紀念品採購案係指定上開特定3 家廠商公開比價,核與「山頂村內厝路柏油工程」公開招標案,顯然有別,苟係該紀念品採購案指定之3 家廠商前來購買標單,衡情崔樹麟應無通知圍標成員之必要,而依附表一編號4 至8 通訊譯文內容,被告李建昌於同(11)日14點01分電話通知崔樹麟「這裡有人要買標單」及簡淑敏接續通知崔樹麟後,崔樹麟緊接與工程圍標份子電話聯繫,則被告李建昌於同(11)日14點01分電話通知崔樹麟「這裡有人要買標單」之標單,同應可排除係該紀念品採購案之標單無疑,亦即被告李建昌於同(11)日14點01分電話通知崔樹麟「這裡有人要買標單」,該標單應係公開招標之工程標單,否則何須輾轉告知圍標成員之理?故上開鄉公所函,尚不足作為被告李建昌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李建昌聲請傳訊之證人朱偉夫雖於本院中證詞「(問:在你承辦本案期間,崔樹麟有無要求你配合透露投標廠商名單?)沒有。」、「在你承辦案件期間,李建昌或崔樹麟有無指示或要求你配合透露前來買標單廠商名單?)沒有。」等語,惟證人朱偉夫先前於91年4 月29日調查時已證稱:建設課長李建昌是我的上司,在工程投標截止日前,詢問我業務上工作情形,我會據實告以每日收取廠商標封相關資料○○○鄉○○村○○路柏油工程,課長李建昌應該是有每日詢問我收取已投標廠商標封資料,又崔樹麟是我的職務代理人,可以自行查看投標廠商標封資料,他不需要問我,我也沒有告訴他等語(見調查二卷第177 頁),則證人朱偉夫在本院上開本院證述內容,亦難為被告李建昌有利認定之依據。

4、雖證人陳智宏另於原審94年4 月25日審訊證稱:有無為這件事找李建昌,現在事情久了,我忘記了,沒有與李建昌接觸中表示要送錢或給他其他利益,不可能告訴他要圍標,調查站陳述本件工程由我胞弟出面圍標,所以李建昌直接指示崔樹麟配合部分均不實在,我是有跟課長表示本件工程我和我弟弟有意思作,而非要圍標本件工程云云(原審卷十一卷119 頁);而與其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有前後不一,惟觀陳智宏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庭訊問時即已為認罪表示,並供稱:因時間久,記憶有不清楚,調查站所說為準等語,並對原審94年5 月16日勘驗上開調查站筆錄後又於審理中證稱:對筆錄內容都承認等語,復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足認證人陳智宏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較屬實在,且與其他共犯被告蘇崑雄、崔樹麟、陳世益等人供述之情節亦未相岐,故證人陳智宏於原審上開證詞,要係迴護被告之詞,本件被告李建昌受時任大寮鄉民代表之陳智宏囑託而要求崔樹麟配合陳世益等圍標成員圍標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李建昌於本件工程圍標於90年4 月12日順利決標後,推由共犯崔樹麟向陳智宏之弟陳世昌收取期約圓仔湯錢賄賂未果之事證:

1、證人陳智宏證稱:90年4 月11日19時於高雄縣政府前「忘塵軒茶坊」舉行圓仔湯會議,我也有在場,結果鍾錦和以出資60萬元處理所有圍標作業的圓仔湯錢、黑道費用、鄉公所人員的回扣(賄賂)費用(即內外全包),90年4 月12日開標順利由鍾錦和以蘇崑雄的建泰土木包工業以216萬8 千元得標,在鍾錦和提出60萬元的圓仔湯錢時,蘇崑雄是以一成半的回扣,即9 萬元給李建昌處理建設課所有人員的回扣(賄賂),但李建昌是以圓仔湯錢的二成計算出12萬元回扣(賄賂)的數字,所以陳世益才會委託我出面與李建昌協調,要李建昌接受9 萬元的回扣(賄賂),但我因事忙沒有找李建昌協調此事等語(91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調查二卷78、80頁及偵十九卷第21、23頁),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李建昌部分是蘇崑雄算的,他是以本件工程經圍標「公寫」後,搓圓仔湯費用的一成五去計算,就是9 萬元,送錢建設課長因為他是承辦單位,工程處理好後,蘇崑雄就叫我弟陳世益送回扣(賄賂)給李建昌,但他(陳世益)要給的只有9 萬,不是李建昌要的12萬等語(91年5 月22日偵查筆錄,偵十九卷29頁)。

2、被告李建昌曾於90年4 月14日下午15時12分以電話詢問崔樹麟曾於前一天(即90年4 月13日)與蘇崑雄、陳世益在雅芳花坊協調李建昌索取本項工程期約賄賂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崔樹麟證述在卷,證人崔樹麟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4 月13日20時37分通聯(附表一編號10)內容是當時陳世益是要我去花店談,因為金額是9 萬元,不是12萬元,我到場時他(陳世益)就說李建昌要12萬是不可能的,他(李建昌)不可能要的比鄉長還高,當天話題就繞著這個問題打轉,4 月13日晚上我個人覺得陳世益沒有意思要拿這筆錢出來,因為蘇崑雄只是在外面打圓場,可能是他不想給他們這麼多錢,而且因為當天晚上的錢金額不對,我也不知道課長(李建昌)是否要這筆錢(9 萬元),所以我沒有收,我在鄉公所中有看到陳智宏去找李建昌,但是因為我和他們距離很遠,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所以才在該次通聯內有向陳世益表示『不是「大仔」(即陳智宏)與「昌仔」(李建昌)大家都已經說過了(即已達成協議之意)』」…,因我不確定李建昌是不是要這筆錢,現場拿出來的9 萬元金額有差距,所以當天晚上我不敢拿,因為大家是同事,我不確定他(李建昌)要拿(9 萬元),所以如果課長(李建昌)要,我就跟課長說那你就自己去拿,所以在電話裡面我就跟李建昌提到這件事情(指90年4 月14日15時12分通聯即附表一編號11內容)…,我在無法確認課長是不是還是堅持要12萬的情況下,如果我拿9 萬回去,萬一他誤會3 萬元我拿走了對我不利,所以我當時還是沒有收下這9 萬元等語(原審卷十一審111至113 頁),足見證人崔樹麟已就90年4 月13日晚上到花店與陳世益、蘇崑雄見面之動機、目的及代李建昌欲收取賄賂之情節已供證述詳盡,另偵訊供述:因為陳世益堅持不是12萬元,而是9 萬元,但李建昌又堅持12萬元,這通電話《李建昌與崔樹麟90年4 月14日下午15時12分連絡即附表一編號11之電話》是我跟李建昌談他的回扣(圓仔湯賄款)計算公式的問題,這通話是我跟他說與他要的12萬元不符,陳世益只要給9 萬元,所以我不敢替他收,我在電話內有提到陳世益拿張計算回扣(圓仔湯賄款)的單子讓他(李建昌)自己看,所以李建昌才會在這通電話一開頭就講說:「你昨天有跟他說好了嗎?」指的就是我前一天(90年4 月13日)有無跟陳世益談好他回扣(圓仔湯賄款)比例的問題,因為李建昌要求的12萬與陳世益開的9萬不符,所以我直接了當的回答說我有說(指圓仔湯賄款比例之意),但我不敢替他(李建昌)拿,並且跟他講說陳世益有張單子給我,指的就是陳世益對他回扣(圓仔湯賄款)的計算公式,我是要把計算公式拿給他讓他自己決定,到底要不要這9 萬元的回扣(圓仔湯賄款)等語(91年4 月29日偵查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75 頁),並核與被告李建昌迭次於調查站及偵訊所供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內載90、4 、14下午15時12分通話內容「李建昌:你昨天有跟他說好了嗎?崔:他是有說啦,但是我不敢拿,他有寫了一張單子給我。李:你跟他談好就好了嘛。崔:我不敢做主,我得先跟你報備啊,你人在家嗎?他有寫了個「計算式」給我,但是與「大仔」(指李建昌)所說的有點出入了,我昨天過去也不敢決議如何啊」上開對話是否在4 月13日崔樹麟與陳世益會談取回圓仔湯回扣分配比例計算單後,再與你連絡9 萬元之賄款之事?)我不清楚崔樹麟在電話談話內容,但我(在電話中)只是要崔樹麟和陳世益自己去談,致於談何事我不清楚等語(91年5 月2 日調查筆錄,調查二卷11頁及91年5 月2 日偵訊筆錄,偵十八卷27頁背面),顯見被告李建昌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已就該通電話(90、4 、14下午15時12分即附表編號11)係伊指示崔樹麟前去與陳世益會談之對話錄音內容,確實為其本人與崔樹麟對話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證人蘇崑雄於原審亦證稱:印象中陳世益有在電話跟我說過,崔樹麟有跟他說課長(李建昌)要60萬的2 成,90年4 月13日晚上有與崔樹麟、陳世益一同計算如何給李建昌回扣(圓仔湯賄款)的問題,我認為2 %是指工程款的百分之二,我當時認為不能比鄉長高,我算出來的9萬就是以60萬的1.5 成計算,當天的晚上原本陳世益有聯絡李建昌到花店(即雅芳花坊)取回扣(圓仔湯賄款),但是後來李建昌沒有來等語(原審94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105 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1之該次雙方通話內容要旨及原審法院勘驗前開通聯譯文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崔樹麟確曾受被告李建昌之指示到花店與陳世益、蘇崑雄等人恰談該項工程圓仔湯賄款之事,被告李建昌隨即於翌日(94年4 月14日下午15時12分)主動打電給崔樹麟詢問索取工程圓仔湯賄款之過程,而崔樹麟遂於電話中將其與陳世益、蘇崑雄於90年4 月13日晚上在花店如何協商圓仔湯賄款比例,向被告李建昌提出說明等情,已甚明確。再參以崔樹麟原係被告任職建設課之下屬,如非係受被告李建昌指示授意,豈會對外擅自與圍標份子商討有關被告李建昌收受工程圓仔湯賄款之事宜,且大寮鄉公所與大寮鄉代表會緊臨,業務上往來密切,以陳智宏(當時為大寮鄉民代表)與陳世益之兄弟關係,崔樹麟亦不至於敢以其長官(李建昌)之名,對外向陳世益等人收受工程圓仔湯賄款,且還一再爭執圓仔湯賄款金額之可能,顯見被告李建昌應有事先囑意崔樹麟於90年4 月13日晚上前往花店向陳世益收取圓仔湯賄款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雖以:李建昌與崔樹麟於90、4 、14下午15時12分那通電話是李建昌要崔樹麟見到簡彬改時,要代向他向簡彬改索取積欠李建昌債款之利息,並非談論回扣(賄款)之事云云。另證人崔樹麟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證稱:印象中他們2 人(李建昌與簡彬改)之間好像有金錢關係,好像簡彬改有欠李建昌的錢,因為我是山頂村的公共工程區域負責人,他有提到說如果我有遇到簡彬改這個人時請他還我們課長的錢云云(本院上訴卷四104頁反面)。惟證人崔樹麟又證稱:(被告李建昌是否曾經打過電話詢問你跟簡彬改談論的結果如何?)印象中沒有,但是我在辦公室我有跟課長(李建昌)講過,我印象中沒有用電話聯絡過等語(本院上訴卷四105 頁),核與被告李建昌上開所辯護意旨並不相符。況被告李建昌迄今均未提供簡彬改該人之年籍資料或住址以供查證,且證人崔樹麟亦證稱:有遇到過簡彬改(1 、2 次),他平常居無定所等語(本院上訴卷四104 頁反面),故證人崔樹麟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李建昌之認定。復比對上開證人崔樹麟、陳世益、蘇崑雄之證詞附表一編號11崔樹麟與李建昌通訊監查譯文內容,足見本件被告李建昌曾透過崔樹麟向該項工程圍標成員蘇崑雄、陳世益等人收取本件工程圍標圓仔湯賄款之事證已甚明確,故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上開之主張亦難為有利被告李建昌之認定。

3、另證人陳世益亦於迭次偵查中供述:崔樹麟有跟我說他們課長(指李建昌)要12萬,但是蘇崑雄說他算出來只有9萬元,所以我就跟他一直在電話中討論12萬或9 萬元的事,他說是建設課長李建昌開口的,因為他跟我說因為是『柳丁』(即周順天)算出來就12萬,所以課長就堅持要12萬元等語(91年4 月26訊問筆錄,調查二十卷第26頁),並供稱:與崔樹麟在雅芳花坊碰面,並交9 萬給崔樹麟,但後來他將9 萬元退還給我,因他們(應指李建昌、崔樹麟)堅持12萬,我們堅持9 萬等語(91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偵二十卷64頁背面);又供稱:李建昌交待崔樹麟來跟我談的,當時李建昌跟崔樹麟說他要求此『柏油路工程』(即「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案)搓圓仔湯費60萬的兩成12萬當作他的回扣(賄賂),但是蘇崑雄算出來李建昌只能拿一成五,9 萬元的回扣(賄賂),我第一次在雅芳花坊跟崔樹麟談,還是沒有談妥,因為他堅持「課長」(即李建昌)要的是12萬,不是9 萬,我就拿蘇崑雄給我的計算式的單子給他看等語(91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二十卷71頁背面);另於原審亦證稱:90年4 月13日晚上電話中有與蘇崑雄、崔樹麟談到回扣(圍標圓仔湯賄賂)分配問題(附表二編號2 、3 、5 、6 部分),對於給李建昌是9 萬或12萬有不同意見,雙方(圍標集團成員與李建昌)對金額數字有爭執,我認為沒有必要多拿這筆錢出來…,對相關譯文內容無意見,是我自己的電話,…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實在(提示91年4 月26日、5 月7 日、9日、15日起之全部相關偵查筆錄)等語(原審94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96、103 頁),核與證人蘇崑雄於偵訊供稱:之前我們為了到底要給課長李建昌12萬還是9 萬元的回扣(賄賂)有研究過,那天到花坊(雅芳花坊)要交給課長9 萬元回扣(賄賂)時,崔樹麟有在場等語(91年4 月30日訊問筆錄,偵五卷268 頁背面),復於原審證稱:90年4 月13日晚上有與崔樹麟、陳世益一同計算如何給李建昌回扣(賄賂)的問題,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述都實在,如有不同是因為記憶關係,相關通聯譯文部分沒有意見等語(94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104 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號通話紀錄附卷足稽,通話內容大致皆是陳世益、蘇崑雄2 人針對計算如何給李建昌賄款問題之交換意見,足見證人陳世益顯曾與蘇崑雄、對於欲由崔樹麟轉交支付給李建昌部分之賄款金額,確有交換意見之事實,已堪認定,故證人陳世益、蘇崑雄於原審就多數問題多以時間久忘記或不清楚云云,或證人蘇崑雄、陳世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諸證人崔樹麟與陳世益、蘇崑雄等人,在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於原審審理時或有部分細節遺忘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其等對於曾在偵查之供述、相關監聽譯文暨對本件被告李建昌為收取工程圍標圓仔湯賄款事誼而連繫商討等重要過程、爭執賄款之數額及原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相互勾稽,均屬一致,是應認證人崔樹麟、蘇崑雄、陳世益其等所為偵查中陳述之有關被告李建昌欲收本件工程圍標圓仔湯12萬元賄賂之事實,應可確認。

(四)又附表一編號1 至8 號通聯譯文記錄,內容皆是對領標廠商名單俗稱『單子』(領標廠商)『菜單』相關連性之相關人通話內容及附表二編號2至6號通話內容明確顯示,圍標份子蘇崑雄、陳世益及與廠商鍾錦和等人,商討支付李建昌該筆圓仔湯賄款之情節及必要性;此亦足徵被告李建昌顯透過陳智宏告知,而應允陳智宏之胞弟陳世益等人進行該工程之圍標作業,再授意崔樹麟告知陳世益、蘇崑雄等相關圍標份子,以方便圍標份子透過建設課而取得領標廠商之名單,順利遂行其等圍標進行,並於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在大寮鄉公所簡報室內,完成開標作業,由參與圍標廠商鍾錦和借用蘇崑雄之公司建泰土包名義以216 萬

8 千元鍾錦和順利標得本件工程,又被告李建昌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對相關工程作業及事後驗收均相當具有決定權,且如被告李建昌未有開標前之配合及完成工程之驗收有其重要之地位,則蘇崑雄等人豈會一再對給付賄款數額交換意見,甚至因雙方賄款數額問題與崔樹麟二次相約地點見面商討會談之理。又崔樹麟曾原擔任大寮鄉建設課代理技士職務,並自88年10月7 日起,雖由張貴華指派為約僱人員,此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4年9 月30日大鄉政風字第0940019187號函暨崔樹麟負責業務相關資料(原審卷十0000-000 頁)在卷可按,是崔樹麟既曾任被告李建昌建設課之下屬,並其負責投標單發售之業務,且常代理建設課朱偉夫販售工程投標單,亦與被告李建昌所負責擔任本項工程發包之建設課,雙方於業務上往來,應屬密切,故其聽從被告李建昌指示前往陳世益花店取工程圍標圓仔湯賄款等情,亦屬合理可信。再參諸被告李建昌與崔樹麟2 人其間並無仇隙,崔樹麟自應無惡意誣陷李建昌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建昌上開所辯:陳智宏沒有向其表達他們要圍標,本件工程於90年4 月12日決標前,不知有圍標情事,也沒有指示授意崔樹麟如有廠商前來購領標單要通知圍標成員,本工程決標後,並未要崔樹麟去向陳世益圍標成員收取工程圍標圓仔湯賄款,90年4 月14日15時12分與崔樹麟通話,是指其要求崔樹麟去與簡彬改算利息如何起算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李建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丙、被告簡啟和對宏榮公司「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藉勢勒索部分:

一、被告簡啟和經傳未到。本件被告簡啟和已於原審坦承曾於90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住處收受黃振榮致贈2 瓶酒品禮盒(內另有現金10萬元)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透過陳登文、盧鴻霖去向宏榮公司要錢,黃雄鵬父子(應為黃振榮)他們帶東西到我家是個禮盒,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經過半個月我才打開發現裡面有10萬元,我拿去還他,但沒有找到他人,時間久也疏忽了,一直到檢調單位找到我為止,這個工程剛好在施工,我們代表會也正好在開會,就組一個臨時監督小組,去現場勘查,發現宏榮公司使用舊的電纜,就要求政風室及建設課請求廠商更換,我們有建議權與監督權,他們如果沒有照我們監督小組的要求,根本不可能驗收通過請款,這不是特別的組成的組織,這是大寮鄉代表會在開會期間,臨時決定一起去看的,而且事後亦託友人將該10萬元交還給宏榮公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簡啟和於89年間當選高雄縣大寮鄉第16屆鄉民代表,且業經連任三屆鄉民代表,經其供述在卷(原審卷十一第73頁)。而鄉民代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代表會開會時,代表會有得議決鄉預算,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議決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鄉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各該所屬機關首長,均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鄉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開會時有向前項各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有向鄉長及各首長質詢之權。又大寮鄉鄉民代表會於89年4月12日第16屆第5 次臨時大會,依據代表會組織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訂定「高雄縣大寮鄉民代表會議事規則」,並於同月15日施行。另依前開代表會會議事規則第65條規定,本會對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業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第66條規定,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必要時,得請有關單位供給資料說明等情;此有高雄縣大寮鄉民代表會議事規則(原審卷八32頁)及高雄縣大寮鄉民代表會大鄉代字第0940000048號函(原審卷八30頁)、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預算審查會會議記錄(原審刑事卷宗編列書證卷2 頁)在卷可考;又本件係由第16屆大寮鄉鄉民代表大會,於89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召開第16屆第8 、9 次臨時大會,大會期間即89年12月26日時,代表會代表黃崑旺對大寮鄉公所市場大樓管理建設施工情形提出「工程地下室發電機及電線電纜均使用舊貨而且電線電纜接頭太多易引發火災涉弊端」等提案質詢內容後,鄉民代表會乃於89年12月27日由擔任該次大會會議主席簡啟和等代表組成臨時監督小組,並由簡啟和擔任招集人,是日即到「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地現場進行現場勘察,亦有被告簡啟和供述在卷及大寮鄉鄉民代表會第16屆第8 及第9 次臨時大會議事錄附卷足參,是鄉代表於代表會開會期間得有上開職權行使甚明。

(二)又本件大寮鄉公所「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在大寮鄉公所進行公開投開標,由宏榮公司〔代表人黃劉秀幸、實際負責人黃雄鵬〕以7680萬8700元標金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權,此有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決標公告(書證卷第7 、191 頁);宏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書證卷第106 至185 頁),其中內容載明:甲標封、乙標封、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退還押標金切結書等附卷可按。是本件大寮鄉公所系爭工程係由宏榮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雄鵬〕取得承作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簡啟藉勢勒索犯罪情節有下列事證足稽:

㈠ 關於代表會於開會期間組成臨時監督小組到大寮鄉公所公有市場水電工程施工現場勘察後,認工地機房電纜線有使用舊品及電纜線有出現接頭之事由:

⑴ 被告簡啟和供述:89年8 月發包之「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

工程第二期」,施工期間大寮鄉民代表會曾於89年12月26日組織臨時性監督小組前往工程工地進行實勘;該監督小組成員我及黃崑旺、邱政治、蔡怡葶、莊吳月香、楊秀花、程培弘,於89年12月26日上午至「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地實勘,發現「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之水電工程部分,施工現場之電器房內之線路有使用舊品及接頭接法不符規定之情形等語(調查一卷36頁背面、偵十七卷30頁背面)。

⑵ 證人崔樹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本件電線接頭並無違反

工程合約規定,因依據建築法規定,1 條電纜線可以有二、三個接頭,所以不違法,一般工程是要在配電盤尾端可能因為長度不夠關係可以接點,但是本件是在配電盤前端就有接點,是有瑕疵,但是不影響供電,我當場有反應這個意見,但是現場代表人很多,沒有接受等語(原審94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31、32頁)。

⑶ 另證人黃雄鵬原審審理證稱:電線是在別的工地使用剩餘

的,我們只是將電線剪取一小段來接本件工程不足的電纜線,但是不是舊品…但是既然他們(鄉民代表會)這樣認定,當天工地的人打電話來說有這方面的問題,我當天就下令把他們說有接頭的這部分就換掉,但是我認為這不是舊品,只是大家認定不同等語(原審94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60頁)

⑷ 證人黃振榮偵訊亦證稱:89年12月26日鄉代會副主席簡啟

和組一個監督小組帶了一些鄉代到我們工地視察,他們這些代表一到工地就質疑我們的接頭是舊品,接法也不對,我趕回工地跟簡啟和解釋說接頭是新品,接法也正確,可以請台電來鑑定,但是簡啟和等代表不聽等語(91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偵十七卷第183 頁背面),復於原審又證稱:當時公司有很多工地在進行,電線不是舊的,是大家主觀認知不同,我認為沒有監督小組所指問題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5 頁)。

⑸ 證人盧鴻霖(即民眾日報記者)於原審理證稱:鄉代表黃

崑旺在代表會開臨時會時說電纜是舊的,所以才會組成監督小組到現場勘驗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28頁)。

⑹ 證人陳登文(即大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並負責本件工程督

工業務)亦證稱:我們公所市場工程地下室一樓有電器機房,電纜線有5 、60條,其中7 、8 條有接頭,因為這個工程施工長,之前進的電纜線看起來比較舊,但是在這批原料進來前我們都有驗收是新品,代表會到場是認為這些是舊品,而且有接頭,所以要求我們就這部分改進,後來我有要求他們依代表會的要求作更換…,我認為接線是不會影響電路輸送,而且後來我有要他們換新的等語(原審94年4 月11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23、24頁)。

⑺ 復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建設課90年1 月5 日會勘紀錄「會

勘結果全部換新改善完竣」一紙可參(原審卷八266 頁),足徵被告簡啟和以監督小組身份到工地監察後,雖電纜確有部分接頭情形出現,然經宏榮公司工地負責人及大寮鄉公所監工等相關人員,對代表會監督小組所指出瑕疵問題,均提出『非舊品』『不影響電路輸送』解釋,惟仍無法得到監督小組被告簡啟和等同意之事實,已甚顯明。

㈡被告簡啟和藉代表會權勢,以質詢宏榮公司施工之事由,有下列事證:

⑴ 被告簡啟和供承:我們有建議權與監督權,他們如果沒有

照我們監督小組的要求,根本不可能驗收通過請款等語(原審94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六卷127 )。並供稱:(事後有無人向你提到本件水電工程瑕疵問題?)陳登文、崔樹麟、盧鴻霖等確實有來跟我說,意思是要我把事情化小…監督小組去現場看完後,回來後因為尚屬質詢時間,一定會拿這個承辦人員相關缺失質詢,像本件的問題他們說還在講,又在罵了,是因為每個人看法不同,所以爭論點在代表會會罵,因為我們不是很內行,所以在代表會罵也是罵主管,監工是無法到會場備詢的,本件是到現場看確實是舊的等語(原審94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74、76頁)。

⑵ 證人黃振榮亦於原審證稱:印象有委託陳登文或盧鴻霖向

簡啟和處理前述工程相關事宜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9 頁),另於偵訊亦供稱:89年12月26日鄉代會副主席簡啟和組一個監督小組帶了一些鄉代到我們工地視察,他們這些代表一到工地就質疑我們的接頭是舊品,接法也不對,我趕回工地跟簡啟和解釋說接頭是新品,接法也正確,可以請台電來鑑定,但是簡啟和等代表不聽,一再刁難,而且還揚言利用鄉代的職權把事情鬧大,後來我父親就陸續接到盧鴻霖、陳登文等人的傳話,表示簡啟和跟鄉代們要錢擺平,當時談話內容曾經講明如果一個代表只5 千、1 萬他們不要,一個代表要兩萬,我父親很生氣,不接受,這些事情在電話譯文都有顯示等語(91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偵十七卷183 頁背面)。

⑶ 證人陳登文於原審證稱:黃氏父子(黃雄鵬、黃振榮)有

透過我向簡啟和說請款不要找麻煩…,監督抽查後有缺失會要求鄉公所擇期改善,改善後建設課再復驗,複驗沒問題再請款,時間就會拖長,會影響到請款,如無監督小組工程就持續進行到完工,驗收過了就請款,簡啟和曾經在鄉公所前遇到我告訴要找黃雄鵬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17、23、22頁)。

⑷ 證人盧鴻霖亦於原審證稱:黃雄鵬請我拜託副主席高抬貴

手不要再談他們去監工發現的問題,他說他們電纜是新的不是舊的等語(原審94年4 月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26頁)。

⑸ 證人黃雄鵬則於偵訊證稱:代表會代表至我們二期水電的

工程工地勘查,當時簡啟和跟一些鄉代一直質疑我們用的電器接頭是舊品,我們跟他們解釋說那些是其他工地用剩拿來用,不是舊品,但他們不聽,我兒子通知我,我就趕到他們中午用餐的鐵路餐廳,我想幫他們付帳,他們不讓我付,後來我得到消息是他們要拿這件事作文章刁難我們的工程…,因為他(簡啟和)是鄉代會副主席,且是監督小組的召集人,我想說送他10萬元,讓此事做個了斷,不要再受到刁難等語」(原審91年8 月16偵查訊問筆錄,偵十七卷第19、20頁背面)。

⑹ 證人崔樹麟於原審證稱:以電話與黃雄鵬聯絡主要目的是

要黃雄鵬趕快處理本件問題,以免影響預算總質詢…,我們怕整個來年的預算會擱置,因如果會中有代表提案的話,就會進入議題,他們會就這個部分作質詢,而延誤預算總審查的時間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32、31頁)

⑺ 復有崔樹麟0000000000、黃雄鵬000000000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表【調一卷39至46頁、偵十七卷10至17頁】通訊如下:

①崔樹麟於89.12.27.12 :00當日向黃雄鵬通知大寮鄉代表

會到工地認為電線使用舊品…,而黃雄鵬表示非使用舊品【調一卷第39、40頁】,發話人崔樹麟,受話人黃雄鵬0000000000《摘要如下》:

崔:代表會來菜市場看啦,發現你們電纜用舊品。黃:我們沒有用舊的啦。

②崔樹麟89年12月30日上午多次緊急與黃雄鵬通話,要求黃

雄鵬馬上與簡啟和連絡達成協商,因是日代表會已針對宏榮公司工地線路問題進行提案討論中;相關通聯紀錄譯文如下:《黃雄鵬0000000000號與崔樹麟0000000000號》89年12月30日11時13分5 秒(主叫號碼:崔樹麟00000000

00)電話中崔樹麟請黃雄鵬就工程問題與被告儘快協商《內容摘要如下》崔:「你拜託耶,老弟拜託你,跟副座(簡啟和)說一下好不好?」「你怎麼這麼硬,你這麼硬,我是怎麼做?」「你就親口說一下,大家認識一下,那會怎麼樣呢!」黃:「說等我回去就去找他」「我打(電話)給他就好」。

黃雄鵬分以所持有0000000000電話於12月30日11時15分6

秒、12月30日11時15分52秒、12月30日11時16分10秒、12月30日11時16分24秒、12月30日11時16分37秒、12月30日

11 時19 分45秒等6 通(撥打:0000000000,受話人簡啟和)皆未能與被告取得連繫。

12月30日11時20分18秒黃雄鵬即告知崔樹麟無法與被告取

得 連繫之電話通聯(被叫號碼:崔樹麟0000000000)《內

容摘要如下》黃:「我打五通」…再來就都打不通了。崔:現在在「掽」了。(即崔樹麟表示現在代表會內正在針對本工程提案質詢)〕12月30日11時21分26秒黃雄鵬再打電話與崔樹麟協商情形(被叫號碼:崔樹麟0000000000:)崔:你聽看看。

〔以下係代表會中開會情境談話情形;崔樹麟將電話一頭

即代表會會場內對話情景給黃雄鵬聽,告知黃雄鵬代表會內正在質詢之事〕崔:他(簡啟和)昨天就說跟他溝通一下就沒問題了啊。黃:我有要和他溝通。崔:主要是看後面是要怎樣處理。黃:好啦!好啦!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復有原審勘驗:黃雄鵬00000000

00行動電話89年12月30日11時13分5 秒、11時15分6 秒、11時15分52秒、11時16分10秒、11時16分24秒、11時16分37秒、11時19分45秒、11時20分18秒、11時21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錄音帶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勘驗筆錄(二)附卷足稽【原審卷十一第81頁】,並有有大寮鄉代表會第16屆第

9 次代表大會議事錄紀錄「89年12月30日討論事項黃代表崑旺要求即刻停工,簡副主席簡啟和表示請建設課長提出說明」等情在卷可參〔原審卷八268 頁以下〕及鄉公所政風室組成抽查小組抽驗後查證紀錄顯示已改善完成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原審卷十八26 3至265 頁〕,足見黃雄鵬曾多次透過工程監工陳登文及盧鴻霖向被告簡啟和表示,電纜線是新品,非舊品,質疑部分已要求全面撤換請其不要追究之意,而仍並未為被告簡啟和接受,足徵被告簡啟和顯欲利用其代表會開會期間以行使工程監督權之提案質詢大寮鄉公所詢機會,輾轉對宏榮公司施壓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被害人黃雄鵬因而心生畏懼:

⑴證人黃雄鵬於原審證稱:《(提示89年12月30日11時、11

時4 分、11時21分通聯紀錄)89年12月30日是否記得崔樹麟有打電話跟你說簡啟和又在議會提出此事,要你趕快與簡啟和處理?》我是有說我台北回來會去找他,當天是在代表會大小聲,所以崔樹麟一直打電話給我,當時崔樹麟在電話裡面跟我說我這件事情又在代表會被提出來了,他也確實有將電話給我聽代表會的開會聲音,但是聲音很吵雜,我也聽的不是很清楚,崔樹麟告訴我前開訊息我認為如果不與簡啟和處理這件事,將會使我的工程遭受不利,因為這個工程金額大,且依工程進度分了四次領工程款,我不知道再繼續拖下去會不會影響我工程款的請款,如果有拖延,會影響到我公司的資金週轉。每次請款時間間隔約半年,金額為1 千多萬,這次影響的請款應是第2 次,金額為1687萬7033元。…他們(簡啟和及其他鄉民代表)前來督察,像接頭的部分我向他們解釋是新品,他們也不接受,我的心理面認為他們來督察是要來找麻煩,…一般工程是每月估驗請款,因為本件工程是分4 次請款,每次約半年才能請款,當時正在要請款的節骨眼上,因為我們的公司是中小企業,每月支付工錢要好幾10萬,材料費有上百萬,支票陸續到期,如果支票跳票,如果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對公司資金調度會造成影響…我們當時是會怕,就像剛才簡副座(簡啟和)說的,工程施工這麼久了都不來,偏偏在公司準備要請款時才來,所以我們基於這一點就會考慮,會害怕…如未順利領款,當時的確會影響到公司,這筆金額對我們很重要語(原審94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64至69頁),足徵證人黃雄鵬因代表會中果於89年12月30日針對該工程施工提案討論,要求停工,而證人黃雄鵬透過盧鴻霖、陳登文向被告簡啟和表示請不要再追究之意,並未獲得善意肯定之答案,而宏榮公司該次請款紀錄亦高達1687萬7033元,有《大寮鄉公所分批(期)付款表》一紙在卷可徵【書證卷第209 頁】,顯然證人黃雄鵬因擔心被告簡啟和藉勢以質詢之名在代表會之質詢其工程品質而將會影響後續之工程款請領之事實,已甚明確。又證人黃雄鵬雖於原審證稱:簡啟和並沒有當面或電話中跟我說要錢的事等語。然按藉勢勒索財物係假藉權勢或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或是否藉由他人傳達之訊息,惟必使人畏怖生懼之意旨,始足當之。被告簡啟和雖未直接當面對宏榮公司之人員為逼勒財物之表達,然以當時客觀情勢,被告簡啟和顯欲憑藉以鄉民代表監督小組之職權,要脅暗示宏榮公司前來談條件藉以幫其勒索財物之意,已甚顯明,故證人黃雄鵬前開以被告簡啟和未曾對其直接表示勒索財物云,尚難為有利被告簡啟和認定認定。

⑵證人黃振榮於原審亦證稱:因擔心影響我工程款請領的時

間會延宕,會害怕若不送禮及加菜金會請不到款,當時我全家都會害怕,因為金額很大…,就是讓我的工地順利進行,工程款能夠順利請款,否則對公司會有影響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5 頁、12頁),則核與其父黃雄鵬上開證述相符。

⑶原審勘驗黃雄鵬《0000000000號》12月30日11時24分5 秒

(被叫號碼:黃振榮0000000000)內容係黃雄鵬、黃振榮父子談論恐因而影響公司請款等語;相關通聯紀錄譯文如下:《內容摘要如下》鵬:「『崔仔』打電話給我說」「現在在質詢,說完了啦」「我有聽到課長說有叫監造的來,聽課長跟他解釋,這件事情會影響我們那個,你知道嗎?請款」‧‧榮:就打一通電話給他說你這幾天會去找他。鵬:我是怕影響到我們領錢而已,復有黃雄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勘驗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十一82頁),亦與黃雄鵬、黃振榮父子2 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⑷另證人陳登文於原審亦證稱:因為工程已經到請款的比例

,他們的公司大,金額多…,黃氏父子(黃雄鵬父子)透過我向簡啟和說請款不要找麻煩…,就是要求工程順利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第17頁)。

⑸證人盧鴻霖於原審則證稱:黃雄鵬打電話告訴我希望不要

報導…上報紙後鄉公所將來驗收會較嚴格,對商譽會有影響、一方面是黃雄鵬要求我不要報,一方面是監督小組叫我們要報,我們左右為難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94年

4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第29頁、51頁)。⑹綜上證人黃雄鵬、黃振榮、陳登文、盧鴻霖所證述之情節

,足見被告簡啟和以大寮鄉代表身份藉勢行使質詢中,如要求停工監查,顯會因而影響工程順利施工及請款日期甚明,是黃雄鵬、黃振榮父子因工程施工中,遭代表會前來勘察認定電纜線是舊品,而經宏榮公司解釋並非舊品等情,並不被接受,而果有代表在會議中提案質詢,要求停工,因而致黃雄鵬父子認恐將影響工程順利進行及1 千多萬元工程款請款之事實,應可確認。

㈣被告簡啟和索取財物部分:

⑴查本件黃雄鵬、黃振榮父子曾透過陳登文向簡啟和說項,

不要找麻煩,簡啟和曾經在鄉公所前遇到陳登文告訴他要找黃雄鵬出來處理等情,已如前述(見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陳登文證言,原審卷十一17、23、22頁),而證人陳登文於偵訊證稱:簡啟和是有暗示我轉達包商黃氏父子要拿錢出來封鄉代的口,否則他要將事情鬧大,讓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所以我就透過黃振榮的手機跟黃雄鵬轉達簡啟和的意思等語(91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十七卷第21頁),又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認為簡啟和的意思是要我跟黃氏父子表達說要拿錢出來作封口費擺平這件事,所以當時我就立即打電話告訴黃氏父子這件事…,我只是作為他們中間的聯絡人,傳達雙方的意思而已…黃氏父子有透過我向簡啟和說請款不要找麻煩…,我在89年12月28日前一天是有打電話拜託簡啟和因為這個市場工程已經做了十幾年,歷經三任鄉長還沒有做好,如果水電工程完工工程大概可已完成了,所以拜託簡啟和鄉代會監察小組不要找麻煩,讓他早日完工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17至20頁)。另參諸黃雄鵬《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叫號碼:黃振榮0000000000號),相關通聯紀錄譯文如下:日期89.12.28.11 :40,發話人黃振榮0000000000,受話人黃雄鵬0000000000號『榮:「登文仔」(陳登文)說由你打電話給副座(簡啟和)啦。【黃振榮將電話轉給在旁之陳登文】陳:黃董,你打個電話嘛,他要的就是「那個」而已,意思一下嘛,他電話0000000000。鵬:好,簡啟和嘛』,顯見證人陳登文曾針對代表會勘察宏榮公司所承作之公有市場水電工程施工一事,多次利用電話及當面與被告簡啟和協商,並希望被告簡啟和不要再針對工程問題找麻煩,惟並未獲被告簡啟和首肯之事實,應可確認。又以陳登文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人員,平日負責大寮鄉公所相關工程之督工業務,而建設課更需對代表會之相關工程質詢為備詢,理應對每位代表之行事作風較一般人了解,本件陳登文既自認係擔任傳達雙方之意思,則對宏榮公司請託希望工程可以順利,而傳達被告簡啟和要索「封口費」之事實,亦與證人黃雄鵬、黃振榮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如被告簡啟和果真已答應不再以行使質詢提案權來影響工程進度,則陳登文及崔樹麟當不至分別於89年12月28日及89年12月30日代表會第九次臨時會時,2 人均分別以電話一再催促黃雄鵬儘快解決此事,益徵崔樹麟、陳登文均對被告簡啟和確有藉勢索取財物之意圖,始以電話緊急聯絡黃雄鵬儘速出面了解簡啟和需索之事實,已甚明確。

⑵證人盧鴻霖於調查站供稱:我於(89年12月)28日前往鄉

代會欲採訪新聞時,在簡啟和辦公室簡某當場向我表示我同鄉(指黃雄鵬)約(89年12月)27日要見面結果爽約且開出之每位代表新台幣5000、1 萬元的,他也不能接受,我即打電話給黃雄鵬如果要疏通此事金額18萬就不要處理了等語(調查一卷224 至226 頁)。故其於原審雖證稱:

黃雄鵬有打電話要求我幫忙2 件事情,一是工程是他承包的,希望代表會勘查工程的事情不要上報紙,二是請我拜託副主席高抬貴手不要再談他們去監工發現的問題,他說他們電纜是新的不是舊的…我有去找簡副主席(簡啟和)跟他說黃雄鵬是我同鄉,是否有解決方法,結果簡副主席沒有回答我這問題,我就打電話給黃雄鵬,跟他說這個問題他應該親自去拜訪簡副主席,隔天在代表會碰到簡副主席他們在開會,我就問他我同鄉有無找他,簡副主席說我同鄉根本沒有去找他,我就打電話給黃雄鵬,抱怨他說你不是跟人家約好要去找他嗎,為何沒有去,我就跟他說這個問題,告訴他代表會這麼多人,你1 個人給他5 千、1萬沒有意思,人家不會拿這個錢,他(黃雄鵬)告訴我這個工程沒有賺,我說如果1 個代表給2 萬,那就30幾萬,那就不要處理了,因此5 千、1 萬、2 萬是從我這裡說出來的云云(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第26頁),惟核與後述盧鴻霖與黃雄鵬監聽譯文內容並不相符《後述監聽譯文⑶部分》,足見證人盧鴻霖證稱:50

00、1 萬、2 萬是從我這裡說出來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簡啟和之詞,自不足採信。又按以證人盧鴻霖是資深記者,猶具有優越豐富之社會經驗,其在與被告簡啟和針對宏榮公司工程中使用電線接頭跟電纜之問題多次交換意見後,其之所以會再向黃雄鵬傳達封口費額度之事宜,顯然盧鴻霖已明確探詢過被告簡啟和意見後,始會對對黃雄鵬提出上開之建議,應可確認。又盧鴻霖既與黃雄鵬係同鄉關係,其本無虛構被告簡啟和索款之情節,以製造自己困擾之必要,故其事後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在89年12月28日有打電話給黃雄鵬,你打給黃雄鵬是做什麼?因為他曾經拜託我跟平面媒體講不要報導,我在關心後來處理的情形云云(本院上訴審四卷85頁),尚難為有利被告簡啟和之認定。

⑶另由有黃雄鵬、盧鴻霖下列通聯監聽譯文可佐:

日期89.12.28-09 :08,發話人黃雄鵬00-0000000,受話

人盧鴻霖00-0000000,內容「黃雄鵬向盧鴻霖探被告作風及請盧鴻霖不要刊登」。

日期89.12.28.11 :43,發話人盧鴻霖0000000000,受話

人黃雄鵬0000000000,2 人對話係要支付金錢代價多寡交換意見《內容摘要如下》盧:他罵我,說以後新聞不讓我跑了,他說你昨天要去找他也沒有。要怎樣處理呢?黃:一大堆人怎麼處理?代表會共18人怎麼可能?又不是只有他一個人?盧:但是你不處理,對公所會有影響。若公所明天預算覆議不過,你會被牽連下去的,會說是你害的。你也要考慮我們新聞界的啊?【我有探過意思了】,他(簡啟和)說每個代表都要,每個若5 千、1 萬元的那就沒意思了,若超過那就是超過18萬了。那隨他去鬧,不然他就是恐嚇了嘛。黃:我有誠意啦,18(萬)沒問題,但不要就算了等語。

而由上開監聽內容足認盧鴻霖事先已從被告簡啟和處得知

簡啟和欲索款之數額,始有與黃雄鵬上開對話賄款具體數額之情事,故證人盧鴻霖事後於原審證稱:電話中所言之每位代表5000元、1 萬元係是我自己臆測所講的,與簡啟和無關云云,則核與上開監錄內容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簡啟和之認定。

㈤ 綜上所述,證人陳登文、盧鴻霖、黃雄鵬、崔樹麟對被告簡啟和就本件代表會臨時監督小組認定宏榮公司工程施工情形品質有瑕疵一節,藉鄉民代表副主席身分及監督大寮鄉公所工程之權限,以要求盧鴻霖等媒體記者刊載見報,並向陳登文表示將透過鄉民代表會提案杯葛,要求工程重新施作,而藉勢刁難,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透過陳登文、盧鴻霖2 人人表達宏榮公司如不出面處理〔2 人皆認被告簡啟和欲索求金錢財物〕將會在鄉民代表會繼續追究上開宏榮公司施工情形及工程進行而要脅宏榮公司,黃雄鵬、黃振榮父子得知後,均因畏懼媒體報導會影響公司商譽及恐畏將會延誤工程款請領致公司資金週轉無法順利週轉之危機,致心生畏佈,始在自己容忍範圍內,並未全盤接受被告簡啟和所欲索款數額,同意推由黃振榮交付被告簡啟和10萬元之事證,已甚明確。

(四)被告簡啟和取得勒索款項

1、被告簡啟和已在偵訊及調查站供承:黃振榮有拿10萬元現金到我家給我,是在監督小組至公有市場實地勘察約一週後,因我認為沒有任何關係,所以我才會收下該10萬元等語(91年8 月21日調查筆錄,調查一卷48頁背面、偵十七卷27頁背面);復於原審供承:(黃振榮)拿到我家去,並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問,另外加一禮盒茶酒,10萬元是現金等語(原審聲羈卷四第5 頁);又供承:是黃振榮把錢跟酒送到鳳林路與三隆路口之住家給我等語(91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十七卷第208 頁),足見被告簡啟和確有收受由黃振榮90年1 月5 日交付簡啟和所索取之現款

10 萬 元無訛。

2、證人黃雄鵬亦於原審證稱:我知道10萬元的事,錢是我兒子(黃振榮)去領的,送錢是他自己去的…他們(指簡啟和及其他鄉民代表)來督察,像電纜線接頭的部分我向他們解釋是新品,他們也不接受,我的認為他們是來找麻煩…電話中說向簡啟和表示台北回來要去找他,就是由黃振榮去找他(簡啟和)送10萬元及洋酒禮盒等語(原審94年

4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63、66、68頁)。

3、另證人黃振榮亦於偵訊證稱:90年1 月5 日鄉公所的政風室有派人來查,我們看事情要作個了斷,我就從我之前在(90年)1 月3 日所領的20幾萬(應為23萬元)裡面抽了10萬元用黃色信封袋裝起來,並且在家中拿了一瓶酒品禮盒在下午4 、5 點到簡啟和鳳林路的住處拜託他,我當時是上了他家二樓,當場將內裝有酒品禮盒及10萬元現金的紙袋交給簡啟和,跟他講說這是「加菜金」及一點小意思,希望簡副座不要再刁難,我就離去了…送10萬元給簡啟和後,工程即未再受到刁難…送10萬元是希望簡啟和不要再藉由鄉代會職權以監督小組名義對我們二期水電工程刁難或者質詢,因為還沒有送錢之前,簡啟和一直對外放話說要以鄉代會質詢機會抨擊我們的工程等語(91年8 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十七卷184 頁背面、185 頁),復於原審證稱:10萬元及洋酒2 瓶是我1 個人去送的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卷第15頁),復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原審卷十一39頁)附卷可證。

4、證人陳登文於原審亦證稱:當初黃雄鵬說要拿錢擺平他們…,黃氏父子告訴我加菜金要10萬,但我忘了是父子中何人等語(原審94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一18、19頁)。

5、以上證人黃雄鵬、黃振榮所證述所交付簡啟和現款10萬之需索情節相符;另由黃雄鵬與黃振榮針對交付被告簡啟和賄款前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調一卷45、46頁】:

①日期89.12.28.13:08,發話人黃雄鵬0000000000號,受

話人黃振榮0000000000號《內容摘要如下》鵬:就對個人(即僅簡啟和1 個人)啦。

②日期89.12.30.11:00,發話人黃雄鵬0000000000,受話

人黃振榮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榮:你沒有跟副座聯絡嗎?他又說要在代表會裡提案了。

鵬:我回去就找他嘛,會有加菜金嘛,那代表們就爽啦,就做面子給他嘛。

③日期89.12.30.11:04,發話人黃雄鵬0000000000,受話

人黃振榮0000000000鵬:崔仔打電話給我了,就對他個人,不能予取予求啦,我台北回去後明天早上再找他。榮:喔,好。

④ 日期90.01.05.15:16,發話人黃雄鵬0000000000,受話

人黃振榮0000000000鵬:弄好沒?都初五了。~那...有給他了嗎?要給不早點給?榮:好。

6、足見黃雄鵬、黃振榮父子自89年12月27日大寮鄉代表會臨時監督小組到工地勘察後提出品質有瑕疵質疑後,經與證人陳登文、盧鴻霖多次討論後,認被告對宏榮公司所提出並未在工地使用舊品之解釋並未接受,且仍會對工程施工進行一事,一再杯葛質詢抨擊,及同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臨時大會中由代表黃崑旺再提案質詢等情勢以觀,惟恐工程進行及請款進度受影響,而決意給付10萬元給被告,意請被告簡啟和不要再對宏榮公司二期水電工程刁難已甚顯明。再被告簡啟和與宏榮公司平素並不相識,且平日又無任何人情上之往來,被告簡啟和於

90 年1月5 日收受黃振榮之子交付10萬元,理應知悉,黃振榮為求其公司所承作之「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之驗收工程順利進行而來,故被告簡啟和上開所辯:我認為與質詢內容沒有任何關係,所以才會收下該10萬元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7、又被告簡啟和向黃振榮收取10萬元賄款後即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啟和供承在卷(偵十七卷207 至208頁),惟事後發現不妥始託友人黃滿清送回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滿清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審卷四89頁),黃滿清並證稱:簡啟和有拜託我找這家公司(即宏榮公司),他有提示說與盧鴻霖是同鄉,後來從承攬公司的資料去翻找到這家公司的住址,我跟簡啟和說已經有消息,簡啟和馬上從公文袋內拿出10萬元給我託我拿去還給這家公司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89頁及反面),復證稱:(這10萬元是還給這家公司的什麼人? )我有去時看到有2 個女子,1 個好像是老闆娘,1 個是黃雄鵬的女兒,我問可不可以聯絡老闆,他們有打電話給老闆最後我錢就交給年輕的女子。(他們錢已經收去,你有無叫他們寫收據? )有,隔天就交給簡啟和等語(本院上訴審卷四89頁反面),復有黃鵬雄女兒黃雅琳簽收10萬元之收據1 紙可按(本院卷第104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啟和上開所辯:當時收到禮盒,我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經過半個月我才打開發現裡面有10萬元,我拿去還他,但沒有找到他人,時間久也疏忽了云云,應屬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本件被告簡啟和藉勢勒索財物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亦配合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同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之規定,係限縮「公務員」之認定範圍。因此,修正後之新法,理論上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惟若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認為本案被告張貴華、李建昌、簡啟和不論依照新、舊法律均該當「公務員」時,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諸明章即無更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處斷。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貴華、李建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

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被告張貴華、李建昌有利。

⒌刑法第37條第2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 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本件被告

3 人所犯之貪污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0年,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修正後之第37條規定,對被告3 人並未更有利。

⒍經綜合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被告

張貴華、李建昌、簡啟和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貴華擔任大寮鄉公所鄉長職位,依地方制度法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負責綜理、指揮、監督機關各課室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公共工程不論係採指定廠商比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借牌方式進行圍標,則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即失其意義,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就以不法方法妨害投標之進行或結果等行為,明訂相關刑罰規定,另於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促使機關於發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情形時,應即時停止開標,必要時應宣布廢標。本件被告張貴華明知蘇崑雄、陳智宏、陳世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圍標集團成員,以圍標之方式分配標得上開事實一㈠㈡高雄縣大寮鄉公共工程,依上開說明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得當場宣布廢標,此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其因圖得工程圍標圓仔湯分配款,猶授權不知情之鄉公所主任秘書簡清郁主持開標,使上揭圍標集團得依計畫遂行順利承攬工程並獲利。被告張貴華知情有依法應停標或宣布廢標而怠於作為,其以不作為之方法達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目的,嗣後收取款項,乃屬因違背職務行為而獲致之不法對價。核被告張貴華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張貴華此部分係犯同條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回扣」與同條項第5 款之「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然二者犯罪態樣有別。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貴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取賄賂之金額,是以工程價款一定比例計算之概數計之,其並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與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成立收取回扣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因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張貴華先後2 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在前開2 工程分於89年8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90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均委由不知情之簡清郁以鄉長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席公開開標會議,並順遂參與圍標者在公開開標後取得工程承作權,就此部分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張貴華與張簡應萬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該部分推由張簡應萬先後收取100 萬元、250 萬元合計350 萬元,係基於單一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實質一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李建昌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依地方制度法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就該大寮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招、開標,負有審核各項工程經辦之權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又建立政府採購制度,有關工程招、開標過程,應本於公平、公開、公正之方式為之;而相關工程發包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

87、5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領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此乃因國家機關辦理招標,為求公平競爭與避免違法招標等情所為設,自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且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俗稱圍標),構成妨害投標罪,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又機關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亦得當場宣布廢標。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只以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間之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致為斷,而關於賄賂之具體內容、金額等是否完全確定,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李建昌係大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就本件工程招、開標,負有審核經辦之權責,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核被告李建昌上開事實二對於本件經辦公共工程,明知有人圍標,乃授意推由共犯崔樹麟將廠商領標訊息通知或將領標廠商名稱資料洩漏給圍標人員,並予開標、決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就本件經辦公共工程職務上本負有上開守密及知情圍標應不予開標或決標之義務,竟為圖得工程圍標圓仔湯款予以違背職務洩密及不予停標或廢標,而與圍標成員期約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李建昌推由共犯崔樹麟將領標廠商訊息或將領標廠商名稱資料洩漏給圍標人員,其一行為觸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斷。而貪污治罪條例制定立法意旨在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本件被告於主管經辦之工程業務中,從中舞弊,終意在取得賄賂,故其所犯前開2 犯行,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而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李建昌授意推由共犯崔樹麟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領標廠商名稱資料洩漏給圍標人員洩密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李建昌與同案被告崔樹麟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在90年4月12日上午10時委由不知情之建設課技士朱偉夫以主辦課長身份代理出席開標會議,並順遂參與圍標者在公開開標後苟由指定廠商取得工程承作權,就此部分犯行,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李建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件工程公開招標過程中,被動(非主動)接受圍標成員說項,與圍標成員約定賄賂,而期約賄賂金額為9 或12萬元非鉅,且因金額有意見未取得賄款後,未再向該圍標成員索款,足見其僅因意志不堅、一時貪念失慮而罹法網,參以被告李建昌曾經本院前(上訴)審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檢察官並未上訴,及與後述同案張貴華連續犯案得款360 萬元宣告有期徒刑11年相較等情觀之,倘就本件被告李建昌部分逕予宣告其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簡啟和時任大寮鄉鄉民代表副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得議決鄉預算、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之權限,又依地方制度法第48條規定,鄉民代表於代表會定期開會時有向各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足見被告簡啟和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則被告簡啟和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假藉其本人或他人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脅迫之手段,向人逼勒財物,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職務範圍內或與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啟和藉其為大寮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及宏榮公司水電工程勘察臨時監督小組召集人身份,對宏榮公司負責人黃雄鵬所承攬大寮鄉公所「大寮鄉公有市場水電工程第二期」工程監督之機會,向宏榮公司負責人黃雄鵬逼索財物,黃雄鵬父子因迫於請款時間可能遭拖延之無奈,始交付財物,核被告簡啟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藉端勒索財物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而證人陳登文、盧鴻麟係被害人黃雄鵬、黃振榮父子委託向被告簡啟和探尋解決之道,為傳達被害人與被告雙方意思之使者,與被告間並無共同犯意之連絡,即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簡啟和已於偵查中自白收取宏榮公司10萬元,且事後又已將取得之10萬元交還宏榮公司,業如前述,故其事後雖又辯稱:認其取得之10萬元與其在代表會質詢無關云云,惟此乃其基於自身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影響其偵查中之自白之效力,故依法應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張貴華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張貴華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非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張貴華係成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未合。⑵被告張貴華於犯罪事實一㈠由張簡應萬擔任收取賄賂之白手套,故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對此部未加以審認,亦有未合。⑶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就「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事先知有圍標,決標後有收受張簡銘杉200 萬元賄款,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亦有未洽。⑷被告張貴華並無證據足證有洩漏○○○鄉○○路柏油工程」底標予陳智宏《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理由後述》,原審判認定此部分成立犯罪,同有未洽。被告張貴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就上開⑶⑷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⑴⑵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張貴華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張貴華身為大寮鄉公所鄉長一職,受選民託付,肩負大寮鄉公所公共建設品質之責,期能造福鄉梓,然竟未能廉潔自持,罔顧法規,放行違法亂紀之人參與投標相關公共工程,降低公共工程品質,而影響公共安全,且收取賄賂,實有辱官箴,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非微,犯後飾詞圖卸態度,所為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又本件被告張貴華收取賄賂合計36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其中350萬元與共犯張簡應萬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與共犯張簡應萬連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賄賂,均屬不法之財物,均不宜發還各工程中經圍標後得標之廠商,故均應宣告沒收,併此敍明。原審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惟公訴人起訴被告

4 件犯行,其中2 件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罪數已減,且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本院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說明。

六、原審就被告李建昌部分,認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李建昌所為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外,尚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密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合。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建昌與圍標集團成員共同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4 項之罪(起訴書第31頁,此部分之論述詳如後述),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論述,有已受請求而未判之未恰。被告李建昌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建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建昌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李建昌身為大寮鄉公所建設課長一職,肩負大寮鄉公所公共建設品質之責,然竟未能廉潔自持,罔顧法規,放行違法亂紀之人參與投標相關公共工程,降低公共工程品質,間接影響公共安全,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有辱官箴,惟念本件被告係意志不堅,一時失慮涉法,且未因而取得賄款,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又本件被告並未取得賄款,即無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附此敍明。

七、原審就被告簡啟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簡啟和已於偵訊中自白收取宏榮公司10萬元,且又已將取得之10萬元全數交還宏榮公司,業如前述,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對此部分未予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簡啟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啟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簡啟和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簡啟和身為鄉民代表,不但未能樹立良好典範,致力鄉政,竟仗其鄉民代表身份,假借權勢向黃雄鵬逼勒財物,中飽私囊,罔顧選民付託及公共利益,顯有惡性,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方式、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諭知褫奪公權4 年。至被告簡啟和自宏榮公司處取得之10萬元,業經被告簡啟和已於案發後交還黃雄鵬等情,業如前述,爰不再諭知發被害人,併此敘明。

肆、被告張貴華、李建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貴華與蘇崑雄等圍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圍標「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鄉○○路柏油工程」、「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上開3 件工程,被告李建昌則與蘇崑雄共同參與圍標○○○鄉○○路柏油工程」,因認被告張貴華、李建昌均另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張貴華對上開3 件工程(「大寮鄉市場水電二期工程」、○○○鄉○○路柏油工程」、「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被告李建昌對○○○鄉○○路柏油工程」之工程部分,其2 人主要目的為圖取各該工程圍標圓仔湯賄賂款,其2 人與圍標集團成員之立埸並不相同(按被告張貴華、李建昌均代表官方身分發包工程,而圍標集團成員則以民間身分投標工程),尚難認被告張貴華、李建昌

2 人與蘇崑雄有共同參與圍標之犯意,故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張貴華、李建昌與蘇崑雄等圍標集團成員對各項工程之圍標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則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 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復以:

(一)被告張貴華就大寮鄉公所於90年3 月26日所公告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245 萬5 千元之○○○鄉○○路柏油工程」,於90年4 月12日開標前,因大寮鄉民代表身分之陳智宏當面向其探詢該工程核定底價,張貴華基於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應允將以削減工程預算百分之10即為工程底價(即220萬9500元),並從中舞弊將此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智宏知情,以利其等圍標作業,因認被告張貴華此部另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二)被告張貴華明知鍾錦和、陳世益、陳智宏續行前開共同圍標犯意,擬對大寮鄉公所定於90年5 月15日公開發包之工程預算金額為1811萬8 千元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進行圍標以承作本件工程,竟於90年5 月

11 日23 時許,在其住處,經由陳智宏告知渠等擬圍標本件工程,並向被告探詢工程底價,張貴華承前基於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應允將以削減工程預算百分之5 即以1721萬2100百元為工程底價(與核定底價1730萬元相差8 萬7900元),並從中舞弊將此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陳智宏知情,以利其等圍標作業,因認被告張貴華此部另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及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三)訊之被告張貴華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張貴華涉有上開(一)(二)工程舞弊及洩密罪嫌,係以證人陳智宏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關於上開(一)○○○鄉○○路柏油工程」部分:證人陳智弘雖於調查及偵查中稱,有於90年5 月11日至鄉長張貴華家向她探詢工程底價云云;然於原審到庭改稱:我沒有在90年5 月11日到張貴華家中探詢本件工程底價等語,前後已有不一。查依卷附本件工程開標決標紀錄,本件內厝路柏油工程之核定底價為220 萬元,而陳智宏則係自行猜測以張貴華訂定底價之習慣,將可能會以削減該項工程預算百分之10作為工程底價(為220 萬9500元)後,即向圍標集團成員佯稱已向鄉長探詢底價將以削減工程預算「一掛」(百分之10)作為工程底價等情,業經證人陳智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明。另證人鍾錦和證稱:當時我有跟我公司總經理陳智宏討論這個問題,後來與蘇崑雄通聯時也有這個希望確定底價的內容,才不會標價差太多,與蘇崑雄於90年4 月11日下午12時24分通聯譯文中有提到所謂『底價出來了』,內容是有提到底價218 萬元,寫21

6 萬8 千元,是這樣延伸下來的,218 萬元是我當時跟陳智宏問出來的,所以我問了以後就打電話給蘇崑雄,說大概剩218 萬元而已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88 頁);又證人蘇崑雄亦證稱:90年4 月11日12時24分與鍾錦和通聯譯文中,有與鍾錦和討論底價,電話是鍾錦和打給我告訴我底價出來了,4 月11日12 時2分通聯譯文電話中有提到要『巧好』應該是指接洽底價的意思,因為底價要確定,不要到時候標不到或是標得太低等語(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285-28

6 頁)。由證人蘇崑雄、鍾錦和間之上開通聯譯文中,雖均表示投標前已得悉該項工程底價,然渠等探知之工程底價218 萬元與實際核定工程底價220 萬元不同,存有2 萬元之差距,且證人陳智宏已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在90年5月11日到張貴華家中探詢本件工程底價。《(請求提示90年5 月11日下午23時25分通聯譯文)裡面你為何提到跟鄉長談剛出來,她起初說要一掛,後來說5 也可以... ?為何剛剛你證述說你未到張貴華家探詢底價?》這通電話是我跟鍾錦和吹牛的等語(原審94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14 9至151 頁),故尚難僅憑陳智宏、蘇崑雄、鍾錦和上開證述,即推認被告張貴華對本件工程有洩漏底價予陳智宏。況被告張貴華已於原審辯稱:陳智宏在伊當鄉民代表時,都會杯葛伊之預算,所以伊不可能會洩漏機密讓他標取工程等語,洵非無據,被告張貴華此部分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張貴華有洩漏本件工程底價之舞弊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貴華另犯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2、關於上開「大寮鄉都市○○○號道路截彎取直工程」部分:

⑴ 證人陳智宏原審證稱:《90年5 月11日沒有到被告徐張貴

華家中探詢本件工程底價,(提示90年5 月11日下午23時25分通聯譯文;譯文裡面你為何提到跟鄉長談剛出來,她起初說要一掛,後來說5 也可以... ?)》這通電話是我跟鍾錦和吹牛的…,本件工程鍾錦和有找我商量協助,先決條件是他要先得標,因為當時我是有代表身分,閒聊中他希望我是不是能夠先知道底價,因為當時我是他員工,所以我有欺騙他。(為何鍾錦和會想要透過你取得底價?)答:因為之前山頂村工程也是我處理的,所以他希望也是要透過該模式。(周順天有無透過你希望取得底價?)答:與他談不上關係。(如果你知道底價是否會告訴周順天?)答:不可能,因為我們公司要取得本件工程,我們當時知道他不會給我們公司做,可能他們圍標集團已經有內定的廠商了,所以我不可能告訴他等語(原審94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156 頁),顯見本件陳智宏係因鍾錦和欲在圓仔湯會議前,先以底價核算出成本、利潤,藉以評估圍標會議公寫時所出圓仔湯錢之數額,而應允鍾錦和先探詢底價之事,而與本件圍標集團由周順天等人運作之圍標過程應無關連,觀本件圓仔湯會議中,鍾錦和公寫「230 萬元」,未順利在圍標會議中取得爐主地位,而本件事後係由陳家榮經由公寫過程以320萬元取得『小標』承作權自明。

⑵ 又陳智宏0000000000號於90年5 月11日晚上23時25分通話

內容經於審判庭中當庭播放內容大致係,「鍾錦和:是講多少?怎麼我剛才打你都沒接?陳智宏:我那時正在裡面跟鄉長談啦,剛出來而已,她起初說也是要「一掛」,我後來跟志明3 個人共同談,志明他說不用,先幫人家弄妥當了再說。鍾錦和:要「一掛」?那就剩下162 了?陳:

是啊,但是現在不用了,我提說05也可以啊?志明就說先妥當再說,我們總共3 個人談的啦。」該通話對象內容經由鍾錦和、陳智宏2 人確認無訛,然細繹該通話譯文,當時時空背景及通話內容,可知90年5 月11日晚上23時許,尚未召開圍標會議〔按該次會議是90年5 月12日下午3 時在圓山會議,由周順天主持,業經周順天自承在卷〕,是證人所證係為因鍾錦和欲在圓仔湯會議前,先估算圓仔湯錢一節,即可採信,再觀依陳智宏陳述內容『後來跟志明

3 個人共同談,志明他說不用,先幫人家弄妥當再說』,顯然洽談中,雙方已認先由鍾錦和取得『小標』後,再來談底價之事,而小標之取得,則是在圍標會議中以所出之圓仔湯錢高低來決定,而是時鍾錦和亦尚未取得小標權,事後亦未順利取得爐主地位及公開開標後之施工承作權已明;準此,由陳智宏之上開通聯譯文,即尚難遽以推認被告張貴華有為底價洩漏之犯行。

⑶ 另共同被告陳智宏雖於91年5 月22日於調查站及偵訊均供

稱:確實我跟鍾錦和對此工程也有興趣,我們也去找過鄉長張貴華及徐志明探聽底價,當時他們原本要把工程預算削減「一掛」(百分之10)當作底價,後來我爭取到削減「5 分」(百分之5 )當作底價,張貴華後來也削減「5分」當作底價,但是這件工程圍標是「柳丁」(周順天)主持的,5 月12日下午我有跟陳世益陪鍾錦和去圓山飯店參加「柳丁」主持的圍標會議,當場我有看到包商簡富安、陳家榮、莊協益等人都有來參加這個圍標會議,但是後來大家在公寫圍標的圓仔湯費時,鍾錦和沒寫到,是陳家榮以320 萬元寫到等語(調二卷78頁、偵十九卷30頁),足徵陳智宏所為之陳述是以事後之公告工程底價數額,益認被告張貴華並無明確就底價之事告知陳智宏,故尚難依陳智宏偵訊之供述,據此為作為被告張貴華洩漏該工程底價之依據。

⑷ 再被告張貴華於原審已就其核定底價之慣例為明確陳述(

原審94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第324-327 頁),依其慣例本件因係中央給付之經費,核定底價約以公告預算減『5 分』計出底價,即00000000×0.95=00000000,而本件核定底價係1730萬元,有該工程採購底價表在卷可考,是核定底價雖約在「5 分」左右,但仍有7 、8 萬元之差距,是公訴人以共同被告陳智宏等人偵訊之供述,而認被告張貴華有洩漏該項工程底價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又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張貴華有洩漏工程底價之舞弊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貴華另犯犯貪污治罪條例

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罪,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四)因公訴人認被告張貴華此(一)(二)部分,與上開被告張貴華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事實一㈣被告張貴華收取「大寮鄉7件瀝青工程」回扣部分):緣廠商陳家榮為承包大寮鄉公所於90年11月9 日公告定於同年11月26日公開招標決標之「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大坪○○○區○號路面工程」及「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等7 件工程(以下簡稱「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乃夥同曾貫政、張簡銘杉(張貴華之外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年8 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696 號偵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進而獲取不當利益,竟基於共同圍標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協議由曾貫政在大寮鄉公所前後佈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以對領標廠商前來購買標單時,加以攔阻以獲取其公司資料及聯絡電話,並為避免圍標時發生遺漏,而要求亦具前揭共同圍標犯意之崔樹麟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以供對照,並當場議定日後如圍標成功,將依在大寮鄉公所辦理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之慣例,將本件工程得標金額約4 千萬中約百分之5 之「圓仔湯錢」,由與張貴華有共同收取回扣犯意聯絡之張簡銘杉(張貴華之外甥),擔任本件工和內場收取回扣之「白手套」將「圓仔湯錢」轉交給鄉長張貴華,嗣經張簡銘杉同意後,具有共同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鍾錦和、蘇崑雄、洪文安、郭峰豪知悉上情後,經協議亦加入此圍標集團共同圍標,蘇崑雄負責對開標當天遺漏的廠商進行攔截及收取搓圓仔湯錢並加以分配,而崔樹麟承前揭共同協議圍標及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之犯意,交待不知情負責開立出售標單收據之業務助理簡淑敏,如有廠商前來購買標單時,需通知渠前來瞭解該廠商相關資料,而以同上方式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及家數以供曾貫政等人聯繫廠商以便利圍標進行。嗣曾貫政等圍標集團成員又聯繫亦有共同圍標犯意聯絡之領標廠商鍾錦和、孫仁正(亦有概括圍標之犯意)、簡富安、莊協益〔當日雖未在場,然亦承前揭圍標之概括犯意與圍標集團成員事先已達成圍標之協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廠商代表等人,於90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鄉○○路之「阿利海產店」召開圍標會議,惟與會之後渠等發現有疑似調查局人員於附近蒐證,而由洪文安駕車搭載該次參與圍標廠商移會至大寮鄉三隆村某處空地正式開『小標』會議(即圍標會議),圍標會議先後由曾貫政、郭峰豪主持,蘇崑雄負責與廠商溝通,洪文安負責載送與會廠商及把風,郭峰豪並負責將各項工程公寫後決標價格逐一向與會廠商公佈,並當場向與會之廠商表明該次圍標搓圓仔湯錢供作為支付內、外場費用,經開圍標會議公寫程序後,獲得7 件瀝青工程『小標』得標權之廠商名單與搓圓仔湯錢之數額如下:陳家榮以275 萬元取得「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鍾錦和分別以275 萬元及18萬元取得「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及「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孫仁正分別以46萬元及98萬元取得「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及「大坪○○○區○號路面工程」、蘇崑雄以60萬取得「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蘇崑雄前經由莊協益向其表達承作意願後,在莊協益未親自與會之情況下,仍以出價40萬元之圓仔湯錢代替莊協益取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承作權;至於陪標廠商之來源,除由前開取得得標權之廠商在他人標得之工程需為再出牌陪標一次擔任陪標廠商外〔即榮成公司、群利公司、正興土包、旭勛公司皆再擔任陪標廠商,陪標情形如下〕,其餘部分由曾貫政及蘇崑雄等人代為覓得〔廣峰公司、翊峰公司〕或在開標當日經蘇崑雄等人攔阻之未參加圍標會議之廠商蘇俊良(業經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圍標成員許諾給予一定之搓圓仔湯費後,經其同意以其自己俊和土木包工業及預與不知情之李媽超(另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確定)合夥共同投標而持有李媽超所經營之大全公司投標文件資料,分別以上開2 公司名義不為價格競爭而參與投標陪標。嗣於9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仍由鄉長張貴華授權不知有圍標情事之簡清郁主持公開開標程序,開標結果之得標廠商果如圍標會議之決定廠商,各項工程之得標廠商、標得價格、陪標廠商如下:陳家榮係向群利公司〔群利公司部分為原審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借牌投標並以1115萬元標得「光明路三段路面修復工程」,陪標廠商為福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氣公司)、旭勛公司〔代表人莊協益〕、大全公司〔代表人李媽超〕;鍾錦和向群利公司借牌並分別以1100萬元標得「光明路二段路面修復工程」,其陪標廠商係榮成公司〔代表人王素珍〕、福氣公司、大全公司〔由蘇俊良持之陪標〕,另以92萬元標得「東西向道路(大同街)路面修復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翊峰公司〔代表人簡富安〕、正興土包〔代表人孫仁正〕、大全公司;孫仁正以其名下之正興土包以250 萬8 千元標得「高八五線(溪州路)柏油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俊和土包〔代表人蘇俊良〕、群利公司〔由陳家榮借牌後陪標〕,另以440 萬5 千元標得「大坪○○○區○號路面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群利公司、俊和土包;莊協益以旭勛公司以788 萬元標得「大寮圳二幹線北側道路及光明路道路工程」,其陪標廠商係福氣公司、廣峰公司〔過期牌照被不詳之人持之使用陪標〕、群利公司、大全公司;蘇崑雄經由簡富安告知該工程可能有工程請領之困難,而放棄投標在圍標會議中取得小標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後該工程經由簡富安之引介由不知有圍標工程情事之立宏公司以

250 萬元得標,另蘇崑雄本工程亦找福氣公司、翊峰公司、俊和土包等擔任陪標廠商,其中福氣公司之相關投標資料均係由蘇崑雄指示郭峰豪所假造,在前揭陪標工程中投標資料之大標封上虛填福氣公司之廠商名稱,但實際上並無此公司,且因標封內所檢附投標資料均空白不全,由鄉長授權代理主持投標之大寮鄉公所主任秘書簡清郁,均逕行宣告廢標。

前開工程決標後,隨即由蘇崑雄等人分向得標廠商陳家榮、鍾錦和、孫仁正收取經打折後之搓圓仔湯錢,其中莊協益要求暫緩為由未支付,蘇崑雄自己因無實際自行參與投標亦未支付圓仔湯錢,另陳家榮、蘇崑雄、張簡銘杉及鍾錦和等人決定由張簡銘杉負責向陳家榮拿取應繳之275 萬元及陳家榮代鍾錦和應繳之275 萬元,共計550 萬元搓圓仔湯錢,開標當日後陳家榮即先給張簡銘杉270 萬元,再由其轉交給蘇崑雄以支應「外場」費用之分配,其中曾貫政分配到60萬元,蘇崑雄分配40萬元,至於領標、陪標廠商之費用則依其等在大寮鄉公所承做工程之頻率而給予2 萬至6 萬元不等金額之圓仔湯錢,另陳家榮於90年11月27日分別從群利公司在台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及其女婿紀全益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及120 萬元,再加上陳家榮手中原有之10萬元,共計230 萬元,於次日即28日通知張簡銘杉至陳家榮住處,當鍾錦和面前將230 萬元交給張簡銘杉,另同月29日於其住處將所餘50萬元交付張簡銘杉,張簡銘杉旋將其中

200 萬元現款以牛皮紙袋裝妥,至張貴華之住宅,於該住宅

1 樓前方之休息室將該裝有200 萬元工程回扣之牛皮紙袋親交給張貴華收受。因認被告張貴華此部另涉有犯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從中舞弊罪嫌云云。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貴華有此部分犯行,係以:①本件工程之圍標係由曾貫政、蘇崑雄、郭峰豪、洪文安等圍標集團所主導,惟為處理內場給被告張貴華回扣部分,因張簡銘杉與被告張貴華有親戚關係,而決定由張簡銘杉負責將內場回扣200 萬元轉給被告張貴華,並由張簡銘杉負責收取陳家榮應取得本件工程部分工程承作權之圓仔湯錢共五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蘇崑雄、郭峰豪供述在卷(參調查局91年5 月2 日、6 月4 日詢問筆錄),本件工程於90年11月26日決標後,陳家榮即先將270 萬交給張簡銘杉,並由張簡銘杉至「忘塵軒茶坊」轉交給蘇崑雄以作為分配外場廠商之圓仔湯錢;張簡銘杉並於90年11月28日至陳家榮家中當著鍾錦和面前拿取230 萬元,嗣後張簡銘杉又再度至陳家榮家中拿取50萬元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家榮、鍾錦和供述在卷(參調查局91年5 月10日詢問筆錄、本署91年6 月19日偵查筆錄),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確係張簡銘杉負責轉交內場回扣200 萬元給被告徐張貴華,且張簡銘杉亦確實有收到欲給內場之圓仔湯錢。

②訊據被告張簡銘杉,固承認其有收到陳家榮欲分配給內外場之圓仔湯錢550 萬元,亦有將其中之270 萬拿給蘇崑雄做外場費用,而另外之280 萬元係圍標集團及得標廠商要伊做為內場的回扣,惟伊否認有將收到之圓仔湯錢交給張貴華,辯稱伊將所收到之圓仔湯錢280 萬元中之150 萬元清償欠陳燕談之債務,另外130 萬元自己花用(參本署91年6 月4 日偵查筆錄)。經查,本件7 件瀝青工程未辦理公告前,陳家榮已透過管道得知前開工程即將辦理公告及公開招標,渠為取得該等工程之承作權,遂找圍標集團首腦曾貫政商討而欲圍標本件工程;嗣後並共同前往張簡銘杉家中協商圍標相關細節,並找崔樹麟配合提供領標廠商名單,事後蘇崑雄亦介入聯合圍標,並協議決定該7 件瀝青工程所收取之搓圓仔湯錢要付給被告張貴華總工程金額百分之5 的回扣,上開工程於90年11月26日開標後,張簡銘杉確曾於90年11月底前往陳家榮家中先後收取230 萬及50萬元,陳家榮並當面向張簡銘杉表示希望由渠代表廠商轉送前開欲交付被告張貴華之200 萬元回扣,張簡銘杉便當場予以答應隨即將其中200 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直接送往被告張貴華位於大寮鄉之家中,張簡銘杉將200 萬元現款當著被告張貴華的面放在茶几上並表示該等款項係「那個的」(意指當時甫發包之7 件瀝青工程之回扣),被告張貴華在收受該等款項後僅點頭並表示知悉並願意接受之意思後,張簡銘杉便逕行離開等情,業據證人許中庸(代號,依證人保護法姓名年籍保密之證人)供述明確,此外,張簡銘杉確曾於90年4 月9 日向陳燕談借貸150 萬元,惟張簡銘杉已分別於同年7 月9 日、11月底各清償10

0 萬元、30萬元,目前尚有20萬元未清償,而張簡銘杉卻於91年5 月間某日向陳燕談表示如有司法單位向其詢問有關伊向其借款之問題時,要陳燕談將150 萬元借款之返還時間改稱為90年11月底全部一次還清等情,業據證人陳燕談供述在卷(參調查局91年6 月24日詢問筆錄)。綜上所述,張簡銘杉並未將應給張貴華200 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中的150 萬還給陳燕談,亦未將其中的50萬元自行花用,而係如數地將200 萬元之工程回扣交給被告張貴華,此亦可由本件7 件瀝青工程簽約及施工之過程並未遭受鄉公所之為難可知,被告張貴華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

(二)訊之被告張貴華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蘇崑雄等人圍標大寮鄉7 件瀝青工程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收受張簡銘杉所交付之回扣,秘密證人「許中庸」,我不認識他,而他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1、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證人蘇崑雄、郭峰豪、陳嘉榮、鍾錦和、張簡銘杉、秘密證人「許中庸」供述),及卷內其餘證據(曾貫政、洪文安、簡富安、孫仁正供述,及通聯記錄),均未提到於90年11月26日本件工程開標前,有人與被告張貴華接觸談到本件工程圍標之事。而坦承有收到280 萬元圍標圓仔湯錢欲作為交給內場張貴華之證人張簡銘杉於91年6 月4 日調查中供稱:我沒有與前大寮鄉長張貴華聯繫討論本件7 件工程洩漏底價、領標廠商名單及索取回扣之事等語。又證人張簡銘杉於原審94年8 月16日審理中亦證稱:沒有事先告知鄉長張貴華等語。另秘密證人「許中庸」於91年6 月14日調查中證稱:蘇崑雄及陳家榮並未事先與鄉長張貴華達成任何本件工程回扣之相關協議等語。從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貴華於90年11月26日本件工程開標之前,已知悉本件工程有人圍標情事。

2、又檢察官所舉證人蘇崑雄、郭峰豪、陳家榮、鍾錦和之證述,僅能證明本件工程確實有圍標,且開標前即決定透過張簡銘杉負責將200 萬元轉交給被告張貴華,而開標後陳家榮確實有將要交給鄉長等人之圍標圓仔湯280 萬元交給張簡銘杉負責轉送等情屬實,但渠等證人均未言及目睹張簡銘杉已將280 萬或200 萬元送交被告張貴華收受之事。

3、秘密證人「許中庸」(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於原審證稱:我知悉張簡銘杉確實有受陳家榮委託轉交內場圓仔湯錢部分,張簡銘杉確實有將要交付給張貴華的200 萬元回扣實際交付給徐張貴華。(張簡銘杉是在何時交付這內場的圓仔湯錢給何人?)答:之前筆錄上有(調查站筆錄),回答皆引用與筆錄同。(張簡銘杉依照筆錄記載在向陳家榮收取總共280 萬元之後,就由張簡銘杉將其中200 萬元送到張貴華住處交給他,是否實在?)答:是。(張簡銘杉將200 萬交給張貴華時,他做何表示?)答:筆錄上有記載,引用91年6月20日筆錄內容。(提示在調查及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答:是(原審94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0000-000 頁)。另「許中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迭次均證述:張簡銘杉之前在調查站陳述有所顧忌,而未陳述全部事實,前開7 件工程原係由曾貫政出面圍標,事後蘇崑雄亦介入聯合圍標,渠2 人協議共同圍標當時,曾決定該7 件工程所收取之搓圓仔湯錢要付給大寮鄉長張貴華總工程金額百分之5 之回扣,張簡銘杉確曾於90年11月底前○○○鄉○○村○○路陳家榮家中向陳家榮先後收取230 萬元及50萬元,其中收取230 萬元部分係當著鍾錦和的面收取,而收取50萬元部分,當時鍾錦和並未在場,張簡明杉向陳家榮收取前開230 萬元現款時,陳家榮即當面向張簡銘杉表示希望由渠代表廠商轉送前開欲交付大寮鄉長張貴華之

200 萬元回扣,張簡銘杉便當場予以答應,故張簡銘杉當著鍾錦和的面收取該款後,隨即將其中200 萬元以牛皮紙袋裝妥,直接送○○○鄉○○村○○街○○○ 號及106 號大寮鄉長張貴華家中等語,並證稱:在(張貴華)住宅一樓前方之休息室(有電視、茶几、辦公桌及數張座椅,室內並有監視器)將200 萬元現款當著張貴華的面放在茶几上,同時表示該等款項係「那個的」(意指當時甫發包之光明路一段路面修復工程等7 件工程之回扣)便逕行離開,張貴華在收受該等款項後,僅點頭並以閩南語答稱「ㄏㄡ」(第四聲)表示知悉並願意接受之意思…因前開○○○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等7 件工程中,張簡銘杉與陳家榮曾合夥其中之○○○鄉○○路○段路面修復工程」,陳家榮才會找張簡銘杉轉交工程回扣款,而張簡銘杉僅轉交該次回扣款200 萬元予大寮鄉長張貴華。(蘇崑雄及陳家榮兩人有無與大寮鄉長張貴華協議回扣?)因大寮鄉長張貴華在當時已擔任大寮鄉長3 年多,廠商均知其收取回扣之比例已固定為工程金額百分之5 ,故蘇崑雄及陳家榮並未事先與大張貴華達成任何工程回扣之相關協議,僅依前開行之有年之慣例於工程開標並取得承攬權後,以向廠商收取之搓圓仔湯錢之一部份,按前開工程金額百分之

5 之比例逕行交付回扣款給張貴華等語(91年6 月14日詢問筆錄,秘四卷第4 、7 頁、14頁及91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秘四卷25-27 頁),「許中庸」固堅指張簡銘杉確實有受陳家榮委託將要交付給張貴華的200 萬元回扣實際交付給張貴華等情;然證人張簡銘杉本人自調查及原審中,迭堅稱:伊收到工程標之工程回扣款之圓仔湯錢後,沒有實際轉交給張貴華,全數自行侵吞並將其中10 0萬元清償友人陳燕談,其餘用於每月之開銷等語(91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原審94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十六98至103頁),則秘密證人「許中庸」上開所述是否為真,要非無疑。

4、證人陳燕談於調查中證陳:我約於81年間因同為高雄縣射擊委員會會員而認識張簡銘杉,彼此交情尚可,張簡銘杉曾於90年4 月9 日向我本人借貸新台幣150 萬元,同年7月9 日曾還我其中100 萬元,另於同年11月底張簡銘杉曾返還我30萬元,目前尚有20萬元未還,利息約為月息一分左右,張簡銘杉視自己經濟狀況支付,張簡銘杉確曾於91年5 月間某日至我位於鳳山市○○路○○號之住宅向我表示如有司法單位找我詢問有關渠向我借款相關問題時,要我將渠上述150 萬元借款之返還時間改為90年11月底全部一次還清,張簡銘杉當時並未表明此舉之目的,且我未予以答應等語。(91年6 月24日詢問筆錄、秘四卷第35-36 頁),核與證人張簡銘杉於調查及原審證稱:伊曾將其中之

100 萬多元圓仔湯錢拿去還朋友陳燕談云云不符,足認證人張簡銘杉上開所述曾將給內場圍標圓仔湯其中100 萬元作為償還陳燕談債務清償一節,顯有瑕疵,但仍不足以作為「許中庸」所證張簡銘杉有將200 萬元交給被告張貴華之佐證。

5、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人蘇崑雄、郭峰豪、陳嘉榮、鍾錦和、張簡銘杉、秘密證人「許中庸」供述,及卷內其餘證人曾貫政、洪文安、簡富安、孫仁正供述,均無一言及90年11月26日本件工程開標之前,有人與被告張貴華接觸談到本件工程圍標之事,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貴華於90年11月26日本件工程開標之前,已知悉本件工程有人圍標情事;而秘密證人「許中庸」雖證稱,張簡銘杉確實有將要交付給張貴華的200 萬元回扣實際交付給張貴華等語,但與張簡銘杉本人所述不符,所述是否為真,要非無疑;又證人陳燕談上開證述,僅能作為證人張簡銘杉上開所述曾將給內場圍標圓仔湯其中100 萬元作為償還陳燕談債務清償一節,顯有瑕疵,惟仍不足以作為「許中庸」所證張簡銘杉有將200 萬元交給被告張貴華之佐證,均如前述,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秘密證人「許中庸」所述張簡銘杉已將200 萬元交給被告張貴華收受情節,則被告張貴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仍無法讓本院形成對被告張貴華為有罪之確信,此部份被告張貴華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4 條第1 項第3 款辦公用工程從中舞弊及收取回扣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張貴華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同案被告蘇崑雄(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陳智宏、陳世益(2 人均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確定)、郭峰豪(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洪漢同、張簡嘉成(上開2 人均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確定)、洪文安(業經原審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蔡勝田(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周順天(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1 項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4 號有期徒刑3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現由周順天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崔樹麟(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呂愛箴(另經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胡瑛珍(業經原審於94年4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鍾錦和(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8 月

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0萬元確定)、陳家榮(經原審於94年8月5 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0萬元確定)、曾貫政(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蘇俊良(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智瀛、梁新昌、吳登富、曾榮仁、吳萬枝、吳茂坤、李媽超、石景旭、許再源(均業經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確定)、陳國田、劉辰英(2人業經原審於94年4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確定)、簡富安(經原審法院於94年8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不受理判決)、泰傑營造有限公司(原審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罰金5 萬元確定)、榮成營造有限公司(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新台幣10萬元確定)、俊和土木包工業(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新台幣5 萬元確定)、正興土木包工業(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新台幣20萬元確定)、旭勛營造有限公司(經原審於94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新台幣20萬元,並已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原審於94年4 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各判處新台幣10萬元,其中南洪企業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丞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智瀛營造有限公司、友承營造有限公司、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廣峰營造有限公司、台成土木包工業、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大全營造有限公司、翰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寶土木包工業、立宏營造有限公司(原審於94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確定),及歐崇虎、孫仁正、莊協益、林榮三、洪惠生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32 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崔樹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二卷222 至228頁】┌──┬───┬─────┬─────┬──────────┐│編號│ 日期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訊內容摘要 │├──┼───┼─────┼─────┼──────────┤│ 1 │900409│ 陳世益 │ 崔樹麟 │⑴陳世益詢問「建昌仔││ │22:12│0000000000│0000000000│ 」要怎麼聯絡? ││ │ │ │ │ 崔樹麟回答:打到他││ │ │ │ │ 家0000000。 ││ │ │ │ │⑵陳世益表示:就是要││ │ │ │ │ 向他拿「單子」出來││ │ │ │ │ 。崔樹麟回答:你明││ │ │ │ │ 天進來拿就好了。 │├──┼───┼─────┼─────┼──────────┤│ 2 │900410│ 陳世益 │ 崔樹麟 │⑴陳世益表示:建昌的││ │08:09│0000000000│0000000000│ 手機都沒人接聽。 ││ │ │ │ │⑵陳世益表示:我現在││ │ │ │ │ 去公所了。 │├──┼───┼─────┼─────┼──────────┤│ 3 │900411│ 崔樹麟 │ 陳智宏 │⑴崔樹麟表示:你的小││ │09:59│0000000000│0000000000│ 弟我聯絡不上,剛才││ │ │ │ │ 富安仔有來弄一支去││ │ │ │ │ 了。 │├──┼───┼─────┼─────┼──────────┤│ 4 │900411│ 李建昌 │ 崔樹麟 │⑴李建昌表示:這裡有││ │14:01│00-0000000│0000000000│ 人要買標單。 │├──┼───┼─────┼─────┼──────────┤│ 5 │900411│ 簡淑敏 │ 崔樹麟 │⑴簡淑敏表示:又有人││ │14:04│00-0000000│0000000000│ 要買標單。 │├──┼───┼─────┼─────┼──────────┤│ 6 │900411│ 崔樹麟 │ 蘇崑雄 │⑴崔樹麟詢問:你人有││ │14:04│0000000000│0000000000│ 在公所嗎? ││ │ │ │ │⑵崔樹麟表示:剛剛小││ │ │ │ │ 姐打來說有人要買。│├──┼───┼─────┼─────┼──────────┤│ 7 │900411│ 洪文安 │ 崔樹麟 │⑴洪文安詢問:聽說又││ │14:1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人領了?穿什麼衣││ │ │ │ │ 服? │├──┼───┼─────┼─────┼──────────┤│ 8 │900411│ 洪文安 │ 崔樹麟 │⑴洪文安表示:拜託先││ │14:12│0000000000│0000000000│ 看一下,你進去看一││ │ │ │ │ 下。 │├──┼───┼─────┼─────┼──────────┤│ 9 │900413│ 崔樹麟 │ 陳世益 │⑴崔樹麟表示:我等一││ │13:43│0000000000│0000000000│ 下會過去(花店)。│├──┼───┼─────┼─────┼──────────┤│ 10 │900413│ 陳世益 │ 崔樹麟 │⑴陳世益表示:就是大││ │20:37│0000000000│0000000000│ 家都有誤差,計算上││ │ │ │ │⑵崔樹麟回答:大仔、││ │ │ │ │ 昌仔大家中午都說了│├──┼───┼─────┼─────┼──────────┤│ 11 │900414│ 李建昌 │ 崔樹麟 │⑴李建昌詢問:你昨天││ │15:12│00-0000000│0000000000│ 有跟他說好了嗎? ││ │ │ │ │⑵崔樹麟回答:他是有││ │ │ │ │ 說啦,但是我不敢拿││ │ │ │ │ 。他有寫了個計算式││ │ │ │ │ 給我,但是與大仔所││ │ │ │ │ 說的有點出入了。 │├──┼───┼─────┼─────┼──────────┤│ 12 │900415│ 崔樹麟 │ 陳世益 │⑴崔樹麟表示:我今天││ │19:34│0000000000│0000000000│ 才遇到課長啊。 │└──┴───┴─────┴─────┴──────────┘附表二、蘇崑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調二卷第229 至

238 頁】┌──┬───┬─────┬─────┬──────────┐│編號│ 日期 │ 發話人 │ 受話人 │ 通訊內容摘要 │├──┼───┼─────┼─────┼──────────┤│ 1 │900413│ 鍾錦和 │ 蘇崑雄 │⑴鍾錦和表示:還不過││ │10:15│00-0000000│0000000000│ 來把他發一發。 │├──┼───┼─────┼─────┼──────────┤│ 2 │900413│ 陳世益 │ 蘇崑雄 │⑴陳世益表示:有個問││ │14:05│0000000000│0000000000│ 題產生。我有去接課││ │ │ │ │ 長,他剛剛又叫崔仔││ │ │ │ │ 打電話給我。 ││ │ │ │ │⑵蘇崑雄回答:那你就││ │ │ │ │ 要按照約定行事。你││ │ │ │ │ 再走一趟沒有關係啦││ │ │ │ │ !一定要給他補上去││ │ │ │ │ ,後面還有一條2000││ │ │ │ │ 多的。 │├──┼───┼─────┼─────┼──────────┤│ 3 │900413│ 陳世益 │ 蘇崑雄 │⑴陳世益表示:後來我││ │17:27│ │0000000000│ 叫智宏去接他,現在││ │ │ │ │ 他說要12萬呢,說什││ │ │ │ │ 麼之前柳仔在處理的││ │ │ │ │ 時候,都是這樣處理││ │ │ │ │ 的。 ││ │ │ │ │⑵蘇崑雄回答:我找個││ │ │ │ │ 時間去花店再跟你研││ │ │ │ │ 究了。我現在這裡,││ │ │ │ │ 剩二家還沒有處理。│├──┼───┼─────┼─────┼──────────┤│ 4 │900413│ 蘇崑雄 │ 鍾錦和 │⑴蘇崑雄表示:有些狀││ │18:16│0000000000│000000000 │ 況要和你研究。 │├──┼───┼─────┼─────┼──────────┤│ 5 │900413│ 陳世益 │ 蘇崑雄 │⑴陳世益表示:我打給││ │19:15│0000000000│0000000000│ 建昌,叫課長過來這││ │ │ │ │ 裡(花店)。 ││ │ │ │ │⑵蘇崑雄回答:我現是││ │ │ │ │ 和鍾董先把錢拿到,││ │ │ │ │ 再來和他講。 │├──┼───┼─────┼─────┼──────────┤│ 6 │900415│ 陳世益 │ 蘇崑雄 │⑴陳世益表示:課長那││ │22:12│0000000000│0000000000│ 裡說要九呢? ││ │ │ │ │⑵蘇崑雄回答:沒要緊││ │ │ │ │ ,就和你大仔和鍾董││ │ │ │ │ 再研究看。大家忍耐││ │ │ │ │ 一下,「克」一下就││ │ │ │ │ 過去了。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