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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長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長年犯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長年與已婚之林秋玉係異性朋友,林秋玉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20時許,因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治後,即撥打電話予楊長年,經楊長年偕同其子楊昇富駕車前往上開醫院搭載林秋玉,並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已是翌日(19日)凌晨1 時許,楊長年與林秋玉2 人於其房間內聊天,直至凌晨2 時許,林秋玉因不詳原因遂萌自殺之意念,楊長年竟基於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提供安眠藥及撲滅鼠【學名為Bromadiolone ,外觀為桃紅色顆粒(狀似玉米粒碎塊);下稱老鼠藥】藥品,交由林秋玉自行服用不詳劑量之上開2 種藥品後,因身體漸感不適遂告知楊長年,楊長年因林秋玉本身係有意自殺,且其本人亦因有服用安眠藥漸至昏睡,直至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行甦醒,其見林秋玉已無氣息,因感饑餓遂先外出購買魚丸湯食用後,返其住處,其為製造謀與林秋玉同死之假象,乃於下午1 時50分許至廁所內拿取鹽酸2 瓶,在其2 樓房間飲用3 口後,即打開房門喊叫楊昇富之兄的名字,而為其子楊昇富發現有異,立即將2 人先後送醫救治,惟林秋玉仍因服用老鼠藥造成身體出血性胰腺炎和多處臟器小出血性表現而休克死亡,楊長年亦因而受有腐蝕性食道炎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楊昇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適當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楊長年固不否認提供上揭老鼠藥及安眠藥予林秋玉,幫助林秋玉自殺,惟仍辯稱:案發當日林秋玉至伊家中,在其房內,因言及她與先生不和,而提議伊一同自殺,伊與林秋玉是朋友而且談的來,就答應與林秋玉同死,乃提供安眠藥及老鼠藥2 種藥品,交由林秋玉服用,幫助林秋玉自殺,其本人亦同時服用該兩種藥物,嗣於下午伊因已與林秋玉約定同死,林秋玉亦已死亡,乃再吞服剩餘之老鼠藥,並飲用家中鹽酸自殺等語。

二、經查:

㈠、林秋玉於94年8 月18日20時許,因車禍受有多處擦傷,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治後,即撥打電話予楊長年,經楊長年偕同其子楊昇富駕車前往上開醫院搭載林秋玉,並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時,已是翌日(19日)凌晨1時許,楊長年與林秋玉2 人於其房間內聊天,直至凌晨2 時許,林秋玉萌自殺之意念,楊長年於上開時地提供安眠藥及老鼠藥2 種藥品,交由林秋玉服用,幫助林秋玉自殺,其本人亦同時服用安眠藥,直至當日上午10許竟自行甦醒,其見林秋玉仍已無氣息,因感饑餓遂外出至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內位在電信局旁之某攤販購買魚丸湯食用後,返其住處,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廁所內拿取鹽酸在其2 樓房間飲用後,因痛苦難耐且開始嘔吐,乃打開房門喊叫楊昇富之兄的名字,而為其子楊昇富發現有異,立即將2 人先後送醫救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林秋玉係由楊昇富駕車載被告至長庚醫院將之載回被告住處,及被告後來飲用鹽酸及被發現送醫救治之過程,亦經證人楊昇富證述明白(警卷第14-15 頁,相驗卷第29-30 頁、原審卷第62-72 頁)。另被告於94年8 月19日14時18分到院急診,經診斷罹腐蝕性食道炎,因口腔黏膜有潰爛,故研判為腐蝕性物質所造成,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5年11月30日高醫港秘字第0950001845號函所附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同院97年5 月6 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0664號函附卷可佐(第一審卷第30-42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09-210 頁),此外復有上開房間內扣得之鹽酸2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害人林秋玉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後,其結果為:由解剖知死者林秋玉係疑因服食致出血傾向的藥物而造成出血性胰腺炎和多處臟器小出血性表現而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自為。至於鹽酸部份因胃內容物酸鹼度ph值8 ,且無腐蝕性食道炎,所以死者林秋玉應無喝鹽酸;而死者在8 月19日14時57分到院急救至同日18時45分拔除氣管插管,所以有可能點滴作用將安眠藥及疑似致出血傾向的成份稀釋因而測不到;另關於精斑報告,死者陰道棉棒3 支均呈陰性,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0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905號函所附(94)醫鑑字第1523號鑑定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42頁、第46-54 頁)。又現場扣得不明桃紅色顆粒藥品(狀似玉米粒碎塊)1 包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鑑定,經檢出(學名為Bromadiolone )撲滅鼠;檢側值為0.0025,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7年12月23日環檢一字第0970005199號函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二第172 頁)。又Bomadiolone 為長效型抗凝血劑,其可能出血症狀( 如流鼻血、牙齦出血、咳血、尿血、血便、腹痛、淤血) ,發病時間:

口服後24小時即可使凝血酶原時間(Prothrombin time )延長,而在口服後36至72小時最為嚴重,甚至可持續數月。

又既為長效型抗凝血劑,亦可能造成出血性胰臟炎及多處臟器小出血,並造成死亡。服用Bromadiolone 等抗凝血劑之老鼠藥,身體應會出現上揭出血症狀等情,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 月3 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0023號函(本院上訴卷一第156 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死者林秋玉生前服用由其提供滅鼠藥之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被害人林秋玉於案發時係因服食被告所提供老鼠藥自殺之事實,已然明確。又案發現場房間內地板留有嘔吐物(被告飲下鹽酸後所引發嘔吐之穢物,後述)、礦泉水瓶3 罐、小鋼杯1 只、鹽酸2 瓶、不明紅色顆粒藥品1 包(即撲滅鼠;學名為Bromadiolone );房內擺設正常未有打鬥跡象,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4年8 月19日下午5 時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9 幀(相驗卷第16-25 頁)附卷可參,顯見死者林秋玉係自行服用上開2 種藥物後,因昏迷而導致出血性胰腺炎和多處臟器小出血性表現而休克死亡。又按上開2 種藥物同時服用後,則其藥效有足以戕害生命之可能,乃一般智識之人所知悉之情,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六旬以上之成年人,自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上開藥物,供被害人林秋玉食用,其有幫助被害人自殺之故意,殆無疑義。

㈢、被告辯稱: 當時於林秋玉在其房內吞服老鼠藥及安眠藥自殺時,伊同時亦有服用老鼠藥云云。惟按被告於94年8 月19日第1 次警詢筆錄供稱:伊吃了安眠藥1 包共2 顆後,與林秋玉還是睡不著,於是與林秋玉再各吃了1 包老鼠藥,因怕藥(毒)性不夠,伊再到廁所拿出2 瓶鹽酸,伊喝下3 口,林秋玉喝下多少伊不清楚云云(警卷第6 頁);於94年8 月20日第2 次警詢筆錄則改稱: 伊與林秋玉是一邊吃藥一邊聊天後,看到林秋玉呈昏睡狀況,跟伊說很痛苦,因為伊2 人是約好要自殺,所以伊沒有理會,直到當天10時30分左右,伊因肚子餓,外出到二苓路吃魚丸湯後返家(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進到房間後發現林秋玉已死亡,伊坐了一下,才又吃了未吃完的老鼠藥,想伊與林秋玉是相約要死的,所以伊才沒報案又喝了鹽酸等語(警卷第10頁);另於94年8 月20日第3 次警詢筆錄,則又供稱:伊把安眠藥及老鼠藥放在床舖上伊和林秋玉自行服用藥物(數量不知),吃完藥後就和林秋玉睡在伊房間,伊睡到清晨就爬起來感覺肚子餓就自行步行到高雄市小港區二苓市場吃魚丸湯,吃完之後又回到房間發覺林秋玉好像要死掉樣子,覺得反正要死就沒理會林秋玉,自行到廁所拿1 瓶鹽酸,喝3 口之後,發覺肚子越來越難受,之後就意識不清…,林秋玉伊不知道她先服用何藥品云云(警卷第2 頁)。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與死者林秋玉共同服用老鼠藥,先是供稱伊與林秋玉再各吃了1 包老鼠藥;後又改稱伊與林秋玉是一邊吃藥一邊聊天,最後一次警詢則又供稱:伊把安眠藥及老鼠藥放在床舖上伊和林秋玉自行服用藥物(數量不知)各等語,關於此節,其先後供述已然不一,非無可疑。又按藥物吸收情形,應較不可能1 人服用1 包致死,而另1 人服用兩包卻安然無恙,除非體型相差極大或後者有嘔吐、催吐,妨礙其吸收或經送醫緊急治療,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 月3 日高醫附科字第097000002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一155 、

156 頁),惟被告於94年8 月19日第1 次警詢筆錄供稱:而我吃了安眠藥1 包共2 顆後,我與林秋玉還是睡不著,於是與林秋玉再各吃了1 包老鼠藥云云(警卷6 頁)。另於94年

8 月20日第2 次警詢筆錄則又供稱: 我與林秋玉是一邊吃藥一邊聊天後,看到林秋玉呈昏睡狀況,跟我說很痛苦,因為我們是約好要自殺,所以我沒有理會,直到當天10時30分左右,我因肚子餓,外出到二苓路吃魚丸湯後返家(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進到房間後發現林秋玉已死亡,我坐了一下,才又吃了未吃完的老鼠藥云云(警卷第10頁)。且被告於原審係供稱:「(你有沒有吃?)我也有吃,安眠藥老鼠藥我都有吃,我們就放在那裏大家一起吃。」、「你也有吃老鼠藥嗎?)有,…,我吃很多。」(原審卷第78頁),倘被告上開陳述屬實,其服用之老鼠藥數量很多,且其既係與林秋玉謀為同死,而一邊吃藥、一邊聊天,其與林秋玉服用老鼠藥之數量自亦不可能相差太多,惟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歷次陳述,均未言及其服藥後有何不適,至本院上訴審始陳稱:伊第一次服老鼠藥會痛苦,頭昏昏、胸悶悶等語(上訴二卷第200 頁),而同日早上醒來,竟僅感饑餓而逕自外出食用魚丸湯,其所辯顯違事理,難以憑採。

㈣、被告於當時下午1 時50分許,有飲用鹽酸3 口,嗣經送醫急救,固如前述,其當時飲用該鹽酸若果係因林秋玉已死亡,為履行與林秋玉同死之約定,則其如實供述即可,無須虛詞掩飾,而林秋玉並未服用鹽酸已認定如前,且服用鹽酸,食道會遭強酸灼傷乃立時會產生之後果,顯無可能於凌晨2 時許飲用後,至下午始難忍痛苦向其子求救甚明,而被告竟於案發當日即94年8 月19日第1 次警詢筆錄偽稱:伊吃了安眠藥1 包共2 顆後,與林秋玉還是睡不著,於是與林秋玉再各吃了1 包老鼠藥,因怕藥(毒)性不夠,伊再到廁所拿出2瓶鹽酸,伊喝下3 口,林秋玉喝下多少伊不清楚云云(警卷第6 頁),足見其飲用鹽酸並非因為履行先前同死之約定,而係製造與林秋玉同時飲用鹽酸自殺,謀為同死之假象。此參諸現場房間內地板留有鹽酸2 瓶,益可明瞭,蓋被告倘要以飲用鹽酸之方式自殺,常情亦只須拿1 瓶飲用,其於房間內放置2 瓶,顯係為製造伊與林秋玉1 人喝1 瓶之假象,配合其預擬之說詞,即上揭警詢所稱:伊再到廁所拿出2 瓶鹽酸,伊喝下3 口,林秋玉喝下多少伊不清楚等語。

㈤、關於被告出於何原因,而生與林秋玉一起自殺之意念,被告先後於94年8 月19日初次警詢供稱:「因我頭常疼痛,想一想活的很難過,所以同意陪她一起自殺。」於第一審審判中供稱:「林秋玉說她身體不好,而且和她先生不和,問我說是不是敢跟她一起自殺,我就說好,我是因為頭常常會痛,經濟也有限制。」於本院上訴審又稱:「(你為何也要尋死?)因為林秋玉是我的朋友,她說要死所以一起死。」(警卷第7 頁、第一審卷第86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99頁)前後所述顯不一致,衡諸常情,自殺乃人生重大決定,且決定結束生命乃極端之選擇,被告倘果與林秋玉約定同死,而決定自殺,其對其中緣由及當時之心境、感受、想法應記憶深刻,其對己身決定同死之原因僅為上開含糊不一致之陳述,亦顯違背常情及生活經驗法則,殊難採信。又證人楊昇富於第一審審理中雖稱:「那段時間我父親都跟我大姐拿錢,又花錢很兇,如果沒有錢就要自殺威脅我大姐。」等語(第一審卷第66頁),然被告於警、偵及第一審、本院上訴審不僅從未提及先前即曾因向女兒要錢未果而向兒女表示沒有錢就要自殺等情,且其於原審並供稱:「(你和她認識之後,錢是不是花很兇?)稍微。」、「(這段期間你花的錢從那裏來?)錢有些是賺的,有些是退休金,還有向我女兒拿錢,花費不是很多。」、「(林秋玉會不會向你借錢或拿錢?)沒有,她有時候會向我拿零用錢,她跟我拿多少,我忘記了。」(第一審卷第83頁),而於上訴審審理中,審判長詢以「你兒子和女兒、媳婦有無忤逆你?」被告更答稱:「沒有」(本院上訴卷二第102 頁),證人楊昇富上開所證並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被告於提供林秋玉安眠藥、老鼠藥服用,幫助林秋玉自殺時,自己並未同時服用老鼠藥,同日下午始喝鹽酸製造與林秋玉同喝鹽酸自殺之假象,已難認其有謀為同死之意思,再參諸其對於自己同願自殺之原因,所為陳述顯背事理,無從憑採,足認其並無與林秋玉同死之意思。至於林秋玉為何自殺,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林秋玉向伊說她與先生感情不睦,想自殺(警卷第7 頁);於第一審供稱:林秋玉說她身體不好且與先生不和,問伊是否敢一起自殺等語在卷(第一審卷第86頁),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又稱:林秋玉有跟伊講她與她先生之間的問題,但是講什麼伊忘記了等語(上訴卷二第201 頁),被告既未能陳明林秋玉對其所言她與先生之間究竟有何問題,而林秋玉之夫方清於警詢又陳稱:伊與林秋玉感情很好,林秋玉生前並無異狀;並於本院上訴審陳稱林秋玉之前很正常,與被告沒有感情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上訴卷一第90、179 頁),被告亦僅供稱伊與林秋玉係朋友關係,講話投機,有想進一步發展男女朋友關係,但尚未開始。綜上,自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逕認林秋玉自殺原因係因其與先生感情不和或身體不好。

㈦、綜上所述,被告幫助林秋玉使之自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與林秋玉同死之意思,與林秋玉同時吞服老鼠藥,其入睡甦醒後,見林秋玉昏迷,乃又喝鹽酸,而以被告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論處,認事用法,均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與林秋玉為朋友關係,其見林秋玉因故萌生死意,未能加以勸阻或尋求其他支援,以杜其尋死之念頭,反而幫助其自殺,顯示其未能尊重生命法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及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事後身心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楚及迄未能得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