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李佳如係設於高雄縣○○鎮○○路○○○ 號1 樓「欣昌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租賃業、機車零售業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李佳如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以「欣昌商行」之名義,加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科技公司)「紅陽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系統,成為該公司特約商店後,即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甲○○則自92年3 月20日起,受李佳如僱用擔任接待借款客戶、引領刷卡等工作,而與李佳如、陳奎榕(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
1 編號1 至8 及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欣昌機車租賃行」內,趁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持有人、如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非以信用卡刷卡借款),需款週轉急迫之時,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以信用卡刷卡借款)及附表2 編號1至2 所示「真實借款」(非以信用卡刷卡借款)之方式貸與金錢;其中以信用卡刷卡借款部分,待刷卡成功後,即以此虛偽消費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刷卡簽帳單(1 式2 聯)之不實原始會計憑證,供持卡人簽認,而分別貸予款項,各收取如附表1 編號1 至8 、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以之為常業,資為生活主要憑藉。嗣於92年5 月16日,甲○○等人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李佳如所有,供犯前開罪所用或預備及所得之如附表
4 至6 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附表1 編號1 至8 及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且當時距案發時較近,外力干涉較少等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陳:我雖受僱於欣昌機車租賃行,但僅擔任購買便當、散發傳單等雜務工作,並未參與刷卡借貸之事,當初是應徵外務,我負責貼廣告單,裡面的人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我不知道會涉及刑案等語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因急需用款,乃
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在未購買、租賃機車,亦未有任何實際消費行為下,分別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1 編號1 至8所示之金額,於預扣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後,將刷卡金額與預扣金額之差額,交付予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持卡人等情,業據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39頁至第93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83 頁至第193 頁;偵查卷第41頁以下、第56頁以下、第73頁以下、第95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64 頁至第287 頁)。並有扣案紅陽科技公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及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簽帳單;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銀行函附之信用卡刷卡紀錄附卷可參(詳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201 頁)。是欣昌機車租賃行名義上雖係經營租賃機車等業務,但實際上係乘借款人急需用款之際,從事貸款業務,並於扣除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後,將刷卡金額與預扣金額之差額,交付予如附表1 編號1 至
8 所示之持卡人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如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借款人,因急需用款,乃於如附
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各借取如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款項,嗣欣昌機車行於預扣一定成數之金額,充作首期利息後,將借貸金額與預扣首期利息金額之差額,交付予如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利息等情,業據如附表2 編號1 至
2 所示之借款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07 之1 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第146 頁以下、第194 頁以下;偵查卷第99頁以下、第117 頁以下;原審卷㈢第288 頁以下),並有扣案借款巳○○所簽發之本票1紙在卷可參。是欣昌機車租賃行乘借款人急需用款之際,貸款予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如附表2 編號1 至2所示利息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以前開其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92年4 月25日、92年4 月28日及92年5 月2 日,寅○○(
即附表1 編號1 )、壬○○(如附表1 編號6 )、戊○○(即附表1 編號7 )、未○○(即附表1 編號8 )至欣昌機車租賃行辦理「假消費、真刷卡」業務時,係由被告甲○○於前開信用卡扣款授權證明書上之「銷售代表人」欄上簽名等情,有紅陽科技公司信用卡扣款授權證明書可參(證物外放)。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命被告甲○○書寫「寅○○」、「壬○○」、「戊○○」、「未○○」、「欣昌機車租賃行」等字樣筆跡,與紅陽科技公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上銷售代表人為甲○○部分之簽名筆跡,與當庭所採被告甲○○之簽名及於原審準備程序簽名之筆跡,其筆劃、筆順、勾勒,依肉眼比對,確屬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118 頁)。被告甲○○對此筆跡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則被告甲○○確有參與欣昌機車租賃行之貸款業務,亦堪認定。其辯稱:僅參與購買便當、發送傳單等雜務等語,因與事證不符,不可採信。至證人壬○○固於警詢中證陳:係向被告何明澤辦理刷卡借款等語(詳警卷第41頁第4 行以下)。惟因被告何明澤係東聯租賃商行員工,並非欣昌機車租賃行員工,況證人壬○○於警局指認被告何明澤時,係依照片指認,且距離其至欣昌機車租賃行刷卡時,已至少4 月之久,能否正確指認,已非無疑,尚難因此即認當時係由被告何明澤辦理刷卡,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⒉再刷卡借現金之利潤所在,乃在於特約商店利用假消費之方
式,基於銀行應會撥款之預期,將預得利息、應支付予銀行之手續費及應繳納稅款,先行扣除,再將刷卡金額與扣除金額之差額給付持卡人,賺取利息,是本件計算被告李佳如、甲○○等人從中收取之利率之多寡,自應以其貸款時向各持卡借款人實際收取利息之金額(已扣除手續費、稅費),及事後獲得付款之期間,憑為利率計算之基準。審酌紅陽科技公司係於每週四15時30分前撥付上週四(含週四)之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例如:94年1 月7 日(星期五)至94年1 月13日(星期四)之交易,將於94年1 月17日(星期一)寄發對帳單,並於94年1 月20日(星期四)將款項撥入帳戶。以上詳紅陽科技公司網站】,是將預扣金額扣除3.5%手續費【詳紅陽科技公司特約商店資料,參原審卷㈡第110 頁】、稅費(因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行為,故不需繳納營業稅,無庸扣除營業稅)後,再以實際刷卡日、入帳至被告李佳如帳戶之日計算,得出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如附表1 所示之銀行雖函文指出各筆消費撥款(入帳、清算)之日,惟本件應以被告李佳如實際收到款項之日計算】。從而,因如附表1 編號1 至8 、附表2 編1 至2 所示之利率,已超出一般民間及銀行核貸之利率甚多;且參以如附表1 編號1 至8 、附表2編1 至2 所示之借款人,係因急需用款,經濟已陷窘境下,向欣昌租賃機車行借款,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甲○○等人應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予款項,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⒊按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
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1條第1 項復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又同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並憑以製作記帳憑證及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判決參照),是該簽帳單應屬原始憑證甚明。被告甲○○等人明知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借款人並無實際消費之意思,竟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同意借款,並以此虛偽消費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刷卡簽帳單(1 式2 聯)之不實原始會計憑證,供持卡人簽認,則被告甲○○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至為明確。
⒋又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與李佳如等人係於如附表1 編號1 至8 、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期間內,多次貸款予如附表1 編號1 至8 、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之借款人,已如前述。且參以共同被告李佳如設置欣昌機車租賃行,並向紅陽科技公司申請刷卡系統後,即刊登報紙廣告,欲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前往借款,顯有藉此反覆借貸牟利以維生之意思;而被告甲○○係以2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欣昌機車租賃行,當時除此工作外,並無其他職業或收入,足認其亦有藉此維生之意思,是被告甲○○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係均觸犯廢止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並參以扣案前開信用卡扣款授權證明書上之「銷
售代表人」欄上,亦有陳奎榕之簽名,顯見陳奎榕亦為共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常業重利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
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外,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之。
㈡常業犯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原刑法第345 條業已刪除
,因本件被告甲○○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廢止前,而當時該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345 條廢止後,應將所犯之該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5 年(被告甲○○至少犯5 次以上,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5 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已經刪除,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甲
○○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㈤共同正犯適用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而非僅陰謀、預備階段,因此,本件無論依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31條第1 項部分:舊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 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罰金刑部分: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
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舊商業會計法較
有利於被告甲○○,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修正前之刑法最有利於被告。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之原始商業會計憑證,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共同被告李佳如係欣昌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其以「假消費,真刷卡」經營借貸事宜,與被告甲○○共同填製虛偽不實銷售商品簽帳單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本罪與刑法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不另以論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甲○○亦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又被告甲○○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與李佳如、陳奎榕就前開商業會計法及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被告甲○○、陳奎榕雖非商業負責人,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甲○○所犯常業重利部分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起訴書係認被告甲○○係91年11月間起即與共同被告李佳如共同犯常業重利罪,惟被告甲○○係自92年3 月20日起始受李佳如之僱用,已如前述,此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判決就檢察官已經起訴之被告甲○○自91年11月間起至92年3 月19日止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未予論述,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二)被告甲○○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常業重利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甲○○趁人急迫須款之際,以「假消費、真刷卡」等方式貸放金錢收取高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其僅係受僱,參與程度非高,時間尚短,及本件經營期間、規模,借款之人士非多,所獲利益有限,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所認定之被告甲○○犯罪時間與原判決所認定者相同,均為自92年3 月20日起,尚不生犯罪之事實減縮而影響其量刑之問題);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6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李佳如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僅參與如附表4 之重利行為,故僅就該部分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6 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李佳如所有供預備與被告甲○○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5 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李佳如所有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球棒部分,其中92年3 月14日、92年5 月13日所使用之球棒係被告李佳如所有,而另外查獲之其他球棒,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李佳如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係記載帳戶交易明細之證物,應非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此外,其餘扣案物部分,因核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李佳如等人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1月間起,以開設機車租賃業為掩護,實際從事經營地下錢莊借貸金錢之業務,渠等在報紙分類廣告版面上刊登機車貸款、現金借款等廣告招攬急需使用金錢之人,而有附表1 編號9 至17及附表2 編號3 至5 等人,見前開廣告至該店詢問貸款事宜,被告甲○○等人向渠等表示,該租賃行係以刷卡方式借貸現金,並乘渠等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1 編號9 至17及附表2 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地點,持渠等之信用卡,以該行之刷卡機刷卡假裝消費,或借予現金後,再扣除1 成至2 成之手續費,而借予渠等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止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借款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或證述,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92年3 月20日起,才在欣昌機車租賃行擔任購買便當等雜務工作,並未參與之前之行為等語。查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甲○○係自92年3 月20日起始受共同被告李佳如之僱用,自難令其就此之前之行為亦應負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如附表1 、2 所示借款人以外之借款人資料,因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觀之該借款人證詞,或係委託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用以繳納保險費,並無證據證明有預扣現金之情事,尚難認此部分亦涉及重利,附此敘明。
肆、同案被告李佳如、曾裕照、何東祐、何明澤及被告甲○○妨害自由部分,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45 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1:
┌──┬────┬────────┬────────┬────┬──────────┐│編號│借款人即│刷卡金額(新台幣│預扣金額(新台幣│月利率(│備註 ││ │持卡人 │)、日期及卡號 │) │%) │ │├──┼────┼────────┼────────┼────┼──────────┤│1 │寅○○ │92年3 月20日13時│各預扣1,500 元、│27.9%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51分44秒時,以誠│1,100 元。又紅陽│17.1% │各為92年3 月27日、5 ││ │ │泰商業銀行MASTER│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月15日,借款日為92年││ │ │卡(卡號:548671│(下稱紅陽公司)│ │3 月20日、5 月2日 ,││ │ │0000000000號),│「es afe代收代付│ │自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 │ │刷卡15,000元,佯│金流服務」,須扣│ │給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 │ │裝消費。 │除手續費百分之3.│ │7 日、13日,日息各為││ │ │92年5 月2 日16時│5 (即1 萬元之手│ │0.93% 、0.57% ,月息││ │ │34分42秒時,以聯│續費為350 元) ,│ │為27.9% 、17.1% (即││ │ │邦商業銀行VISA卡│故特約商店實得97│ │27.9分、17.1分)【計││ │ │(卡號:00000000│5 元、746 元(四│ │算式為:15,000(10,1││ │ │00000000號),刷│捨五入)。 │ │00 )元X7(13)日X利││ │ │卡10,100元,佯裝│ │ │率=975(746 )元,故││ │ │消費。 │ │ │日利率各為0.93% 、0.││ │ │ │ │ │57% ,月利率各為27.9││ │ │ │ │ │% 、17.1% 】 │├──┼────┼────────┼────────┼────┼──────────┤│2 │辛○○ │92年3 月27日下午│每1 萬元預扣1,00│27.9%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12時1 分52秒時,│0 元,本件預扣50│ │為92年4 月3 日,借款││ │ │以臺灣新光商業銀│0 元。又紅陽科技│ │日為92年3 月27日,自││ │ │行VISA卡(卡號:│股份有限公司(下│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00000000│稱紅陽公司)「es│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7 ││ │ │號),刷卡5,000 │afe 代收代付金流│ │日,日息為0.93% ,月││ │ │元,佯裝消費。 │服務」,須扣除手│ │息為27.9% (即27.9分││ │ │ │續費百分之3.5 (│ │)【計算為:5000元X7││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日X 利率=325元,故日││ │ │ │為350 元), 故特│ │利率為0.93% ,月利率││ │ │ │約商店實得325 元│ │為27.9% 】 ││ │ │ │。 │ │ │├──┼────┼────────┼────────┼────┼──────────┤│3 │辰○○ │92年4 月4 日11時│22,000元預扣4,00│33%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38分52秒時,以臺│0 元。又紅陽科技│ │為92年4 月17日,借款││ │ │灣新光商業銀行VI│股份有限公司(下│ │日為92年4 月4 日,自││ │ │SA卡(卡號:4579│稱紅陽公司)「es│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0000號)│afe 代收代付金流│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13││ │ │,刷卡22,000元,│服務」,須扣除手│ │日,日息為1.1%,月息││ │ │佯裝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為33% (即33分)【計││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算式為:22000 元X13 ││ │ │ │為350 元), 故特│ │日X 利率=3230 元,故││ │ │ │約商店實得3230元│ │日利率為1.1%,月利率││ │ │ │。 │ │為33% 】 │├──┼────┼────────┼────────┼────┼──────────┤│4 │己○○ │92年4 月14日15時│每1 萬元預扣1,00│19.5%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54分14秒時,以中│0 元。又紅陽科技│ │為92年4 月24日,借款││ │ │華商業銀行MASTER│股份有限公司(下│ │日為92年4 月14日,自││ │ │卡(卡號:545462│稱紅陽公司)「es│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00號),│afe 代收代付金流│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10││ │ │刷卡10,000元,佯│服務」,須扣除手│ │日,日息為0.65% ,月││ │ │裝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息為19.5% (即19.5分││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計算式為:10,000││ │ │ │為350 元), 故特│ │元X10 日X 利率=650元││ │ │ │約商店實得650 元│ │,故日利率為0.65% 】││ │ │ │。 │ │ │├──┼────┼────────┼────────┼────┼──────────┤│5 │黃清慧(│92年4 月15日15時│每1 萬元預扣1,00│21.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原名為王│33分8 秒時,以合│0 元。又紅陽科技│ │為92年4 月24日,借款││ │黃金好)│作金庫銀行MASTER│股份有限公司(下│ │日為92年4 月15日,自││ │ │卡(卡號:545745│稱紅陽公司)「es│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00號),│afe 代收代付金流│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9 ││ │ │刷卡10,000元,佯│服務」,須扣除手│ │日,日息為0.72% ,月││ │ │裝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息為21.6% (即21.6分││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計算式為:10000 ││ │ │ │為350 元), 故特│ │元X9日X 利率=650元,││ │ │ │約商店實得650 元│ │故日利率為0.72% ,月││ │ │ │。 │ │利率為21.6% 】 │├──┼────┼────────┼────────┼────┼──────────┤│6 │壬○○ │92年4 月25日13時│17,000元預扣1,70│13.8%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36分9 秒時,以誠│0 元。又紅陽科技│ │為92年4 月24日,借款││ │ │泰商業銀行(現併│股份有限公司(下│ │日為92年5 月8 日,自││ │ │入臺灣新光商業銀│稱紅陽公司)「es│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行,下同)VISA卡│afe 代收代付金流│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14││ │ │(卡號:00000000│服務」,須扣除手│ │日,日息為0.46% ,月││ │ │00000000號),刷│續費百分之3.5 (│ │息為13.8% (即13.8分││ │ │卡17,000元,佯裝│即1 萬元之手續費│ │)【計算式為:17,000││ │ │消費。 │為350 元,本件為│ │元X14 日X 利率=1,105││ │ │ │595 元),故特約│ │元,故日利率約為0.46││ │ │ │商店實得1,105 元│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月利率為13.8%】 │├──┼────┼────────┼────────┼────┼──────────┤│7 │戊○○ │92年4 月28日下午│預扣2,300 元,實│23.4%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12時27分25秒時,│得18,000元。又紅│ │為92年5 月8 日,借款││ │ │以誠泰商業銀行VI│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日為92年4 月28日,自││ │ │SA卡(卡號:4579│司(下稱紅陽公司│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0000號)│)「esafe 代收代│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10││ │ │,刷卡20,300元,│付金流服務」,須│ │日,日息為0.78% ,月││ │ │佯裝消費。 │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息為23.4% (即23.4分││ │ │ │3.5 (即1 萬元之│ │)【計算式為:20300 ││ │ │ │手續費為350 元) │ │元X10 日X 利率=1589 ││ │ │ │,故特約商店實得│ │元,故日利率為0.78% ││ │ │ │1,589 元。 │ │,月利率為23.4% 】 │├──┼────┼────────┼────────┼────┼──────────┤│8 │未○○ │93年4 月28日18時│本件各預扣1,100 │22.2%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2 分時,以原復華│元、800 元。又紅│21.6% │為92年5 月8 日、5 月││ │ │商業銀行VISA卡(│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22日,借款日為92 年4││ │ │卡號:0000000000│司(下稱紅陽公司│ │月28日、5 月13 日 ,││ │ │513908號),刷卡│)「es afe代收代│ │至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 │ │10,100元,佯裝消│付金流服務」,須│ │給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 │ │費。 │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10日、9 日,日息為 ││ │ │93年5 月13日18時│3.5 (即1 萬元之│ │0.74% 、0.72 ││ │ │19分58秒時,以原│手續費為350 元) │ │% ,月息為22.2%、21.││ │ │復華商業銀行VISA│,故特約商店實得│ │6%(即22.2分、21.6分││ │ │卡(卡號:400201│746 元、520元。 │ │)【計算式為:10100 ││ │ │0000000000號),│ │ │(8000)元X10 (9) ││ │ │刷卡8,000 元,佯│ │ │日X 利率=746(520) ││ │ │裝消費。 │ │ │元,故日利率為0.74% ││ │ │ │ │ │、0.72% ,月利率為 ││ │ │ │ │ │22.2%、21.6% 】 │├──┼────┼────────┼────────┼────┼──────────┤│9 │黃靜宜(│91年12月28日20時│每1 萬元預扣2,00│41.4%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原名黃千│30分46秒時,以慶│0 元。又紅陽科技│ │為92年1 月9 日,借款││ │驊) │豐商業銀行VISA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日為91年12月28日,自││ │ │(卡號:00000000│稱紅陽公司)「es│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號),刷│afe 代收代付金流│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12││ │ │卡10,000元,佯裝│服務」,須扣除手│ │日,日息為1.38% ,月││ │ │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息為41.4%(即41.4分 ││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計算式為:10000 ││ │ │ │為350 元), 故特│ │元X12 日X 利率=1650 ││ │ │ │約商店實得1,650 │ │元,故日利率為1.38% ││ │ │ │元。 │ │,月利率為41.4% 】 │├──┼────┼────────┼────────┼────┼──────────┤│10 │子○○○│91年12月31日15時│每1 萬元預扣1,00│21.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24分48秒時,以中│0 元。又紅陽科技│ │為92年1 月9 日,借款││ │ │華商業銀行MASTER│股份有限公司(下│ │日為91年12月31日,自││ │ │卡(卡號:545462│稱紅陽公司)「es│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00號),│afe 代收代付金流│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9 ││ │ │刷卡25,000元,佯│服務」,須扣除手│ │日,日息為0.72% ,月││ │ │裝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息為21.6% (即21.6分││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計算式為:25000 ││ │ │ │為350 元), 故特│ │元X9 日X利率=1625 元││ │ │ │約商店實得1,625 │ │,故日利率為0.72% ,││ │ │ │元。 │ │月利率為21.6% 】 │├──┼────┼────────┼────────┼────┼──────────┤│11 │癸○○ │91年12月31日20時│每1 萬元預扣1,00│21.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38分52秒時,以中│0 元,2 筆合計預│ │為92年1 月9 日,借款││ │ │華商業銀行VISA卡│扣1,163 元。又紅│ │日為91年12月31日,自││ │ │(卡號:00000000│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號),刷│司(下稱紅陽公司│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9 ││ │ │卡9,230 元,佯裝│)「esafe 代收代│ │日,日息為0.72% ,月││ │ │消費。 │付金流服務」,須│ │息為21.6%(即21.6分 ││ │ │91年12月31日20時│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計算式為:11630 ││ │ │45分4 秒時,以花│3.5 (即1 萬元之│ │元X9日X利率=756元, ││ │ │旗商業銀行VISA卡│手續費為350 元) │ │故日利率為0.72%,月 ││ │ │(卡號:00000000│,故特約商店計實│ │利率為21.6% 】 ││ │ │00000000號),刷│得756 元。 │ │ ││ │ │卡2,400 元,佯裝│ │ │ ││ │ ├────────┼────────┼────┼──────────┤│ │ │92年1 月4 日20時│每1 萬元預扣1,00│16.2%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46分40秒時,以中│0 元,本件預扣86│ │為92年1 月16日,借款││ │ │華商業銀行VISA卡│0 元。又紅陽科技│ │日為92年1 月4 日,自││ │ │(卡號: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號),刷│稱紅陽公司)「es│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12││ │ │卡8,600 元,佯裝│afe 代收代付金流│ │日,日息為0.54% ,月││ │ │消費。 │服務」,須扣除手│ │息為16.2%(即16.2分 ││ │ │ │續費百分之3.5( │ │)【計算式為:8600元││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X12 日X利率=559元, ││ │ │ │為350 元), 故特│ │故日利率為0.54% ,月││ │ │ │約商店實得559 元│ │利率為16.2%】 ││ │ │ │。 │ │ ││ │ ├────────┼────────┼────┼──────────┤│ │ │92年1 月24日20時│每1 萬元預扣1,00│9.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50分35秒時,以花│0 元,本件預扣1,│ │為92年2 月13日(因值││ │ │旗商業銀行VISA卡│230 元。又紅陽科│ │過年,晚一星期),借││ │ │(卡號:詳前),│技股份有限公司(│ │款日為92年1 月24日,││ │ │刷卡4,100 元,佯│下稱紅陽公司)「│ │自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 │ │裝消費。 │esafe 代收代付金│ │給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 │ │92年1 月24日20時│流服務」,須扣除│ │20日,日息為0.32% ,││ │ │50分35秒時,以匯│手續費百分之3.5 │ │月息為9. 2% (即9.2 ││ │ │豐商業銀行VISA卡│(即1 萬元之手續│ │分)【計算式為: ││ │ │(卡號:00000000│費為350 元), 故│ │12300 元X20 日X 利率││ │ │00000000號),刷│特約商店實得799 │ │=799元,故日利率為 ││ │ │卡3,600 元,佯裝│元。 │ │0.32% ,月利率為9.6%││ │ │消費。 │ │ │】 ││ │ │92年1 月24日20時│ │ │ ││ │ │53分4 秒時,以華│ │ │ ││ │ │信安泰商業銀行VI│ │ │ ││ │ │SA卡(卡號:4579│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刷卡4,600 元,│ │ │ ││ │ │佯裝消費。 │ │ │ │├──┼────┼────────┼────────┼────┼──────────┤│12 │丙○○ │92年1 月7 日22時│每1 萬元預扣1,00│21.6%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06分53秒、22時12│0 元。又紅陽科技│ │為92年1 月16日,借款││ │ │分11秒時,以玉山│股份有限公司(下│ │日各為92年1 月7 日,││ │ │商業銀行VISA卡(│稱紅陽公司)「es│ │自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 │ │卡號:0000000000│afe 代收代付金流│ │給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各││ │ │070708號),各刷│服務」,須扣除手│ │僅9 日,日息為0.72% ││ │ │卡30,000元、30,0│續費百分之3.5 (│ │,月息為21.6% (即21││ │ │00元,佯裝消費。│即1 萬元之手續費│ │.6分)【計算式為:30││ │ │ │為350 元), 故特│ │000 元X9日X 利率=195││ │ │ │約商店實得1,950 │ │0 元,故日利率為0.72││ │ │ │元、1,950元。 │ │% ,月利率為21.6% 】│├──┼────┼────────┼────────┼────┼──────────┤│13 │卯○○ │92年2 月19日上午│預扣1,700 元,實│49.5%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9 時24分48秒時,│得8,500 元。又紅│ │為92年2 月27日,借款││ │ │以原寶島商業銀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日為92年2 月19日,自││ │ │VISA卡(卡號:45│司(下稱紅陽公司│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000000號│)「esafe 代收代│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8 ││ │ │),刷卡10,200元│付金流服務」,須│ │日,日息為1.65% ,月││ │ │,佯裝消費。 │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息為49.5%(即49.5分 ││ │ │ │3.5 (即1 萬元之│ │)【計算式為:10200 ││ │ │ │手續費為350 元) │ │元X8 日X利率=1343 元││ │ │ │,故特約商店計實│ │,故日利率為1.65% ,││ │ │ │得1,343元。 │ │月利率為49.5%】 ││ │ ├────────┼────────┼────┼──────────┤│ │ │92年3 月12日上午│預扣2,000 元,實│55.2%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9 時59分7 秒時,│得9,000 元。又紅│ │為92年3 月20日,借款││ │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陽科技股份有限公│ │日為92年3 月12日,自││ │ │行MASTER卡(卡號│司(下稱紅陽公司│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000000│)「es afe代收代│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8 ││ │ │27號),刷卡11,0│付金流服務」,須│ │日,日息為1.84% ,月││ │ │00 元,佯裝消費 │扣除手續費百分之│ │息為55.2%(即55.2分 ││ │ │。 │3.5 (即1 萬元之│ │)【計算式為:11000 ││ │ │ │手續費為350 元) │ │元X8 日X利率=1615 元││ │ │ │,故特約商店實得│ │,故日利率為1.84% ,││ │ │ │1,615元。 │ │月利率為55.2% 】 │├──┼────┼────────┼────────┼────┼──────────┤│14 │午○○ │92年2 月21日20時│每1 萬元預扣1,00│28.8%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5 分40秒時,以國│0 元,本件預扣80│ │為92年3 月6 日,借款││ │ │泰世華商業銀行MA│0 元。又紅陽科技│ │日為92年2 月21日,自││ │ │STER卡(卡號:54│股份有限公司(下│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000000號│稱紅陽公司)「es│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13││ │ │),刷卡5,000 元│afe 代收代付金流│ │日,日息為0.96% ,月││ │ │,佯裝消費。 │服務」,須扣除手│ │息為28.8%(即28.8分 ││ │ │ │續費百分之3.5 (│ │)【計算式為:5000元││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X13 日X利率=625元, ││ │ │ │為350 元), 故特│ │故日利率為0.96%,月 ││ │ │ │約商店實得625 元│ │利率為28.8% 】 ││ │ │ │。 │ │ │├──┼────┼────────┼────────┼────┼──────────┤│15 │丑○○ │92年3 月3 日14時│預扣1,015 元。又│19.5%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6 分26秒時,以中│紅陽科技股份有限│ │為92年3 月13日,借款││ │ │國信託商業銀行VI│公司(下稱紅陽公│ │日為92年3 月3 日,自││ │ │SA卡(卡號:4563│司)「esafe 代收│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0000號)│代付金流服務」,│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10││ │ │,刷卡10,150元,│須扣除手續費百分│ │日,日息為0.65% ,月││ │ │佯裝消費。 │之3.5 (即1 萬元│ │息為19.5% (即19.5分││ │ │ │之手續費為350 元│ │)【計算式為:10150 ││ │ │ │), 故特約商店實│ │元X10 日X利 率=660元││ │ │ │得660 元。 │ │,故日利率為0.65% ,││ │ │ │ │ │月利率為19.5% 】 │├──┼────┼────────┼────────┼────┼──────────┤│16 │庚○○ │92年3 月5 日14時│每1 萬元預扣1,00│24.3%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41分50秒、14時45│0 元,本件計預扣│ │為92年3 月13日,借款││ │ │分37秒時,以臺灣│1,500 元。又紅陽│ │日為92年3 月5 日,自││ │ │企業商業銀行VIS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卡(卡號:493825│(下稱紅陽公司)│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8 ││ │ │0000000000號),│「esafe 代收代付│ │日,日息為0.81% ,月││ │ │各刷卡9,500 元、│金流服務」,須扣│ │息為24.3%(即24.3分 ││ │ │5,500 元,合計15│除手續費百分之3.│ │)【計算式為:15000 ││ │ │,000 元,佯裝消 │5 (即1 萬元之手│ │元X8 日X利率=975元,││ │ │費。 │續費為350 元), │ │故日利率為0.81% ,月││ │ │ │故特約商店實得 │ │利率為24.3%】 ││ │ │ │975 元。 │ │ │├──┼────┼────────┼────────┼────┼──────────┤│17 │乙○○ │92年3 月19日15時│每1 萬元預扣1,00│24.3% │本次消費金額之撥款日││ │ │48分30秒時,以聯│0 元。又紅陽科技│ │為92年3 月27日,借款││ │ │邦商業銀行VISA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日為92年3 月19日,自││ │ │(卡號:00000000│稱紅陽公司)「es│ │借款日起至紅陽公司給││ │ │00000000號),刷│afe 代收代付金流│ │付款項之日止前後僅8 ││ │ │卡10,000元,佯裝│服務」,須扣除手│ │日,日息為0.81% ,月││ │ │消費。 │續費百分之3.5 (│ │息為24.3% (即24.3分││ │ │ │即1 萬元之手續費│ │)【計算式為:10000 ││ │ │ │為350 元), 故特│ │元X8 日X利率=650元,││ │ │ │約商店實得650 元│ │故日利率為0.81% ,月││ │ │ │。 │ │利率為24.3%】 │└──┴────┴────────┴────────┴────┴──────────┘附表2:
┌──┬────┬────────┬────────┬───────────────┐│編號│姓 名│ 時間及地點 │ 借款金額 │利 息 │├──┼────┼────────┼────────┼───────────────┤│ 1 │丁○○ │92年4 月中旬之某│5,000 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000元││ │ │日 │ │,月利率60% ││ │ │欣昌機車租賃行 │ │ │├──┼────┼────────┼────────┼───────────────┤│ 2 │巳○○ │92年5 月間某日 │1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000元││ │ │欣昌機車租賃行 │ │,月利率30% │├──┼────┼────────┼────────┼───────────────┤│ 3 │癸○○ │91年12月底之某日│15,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 000元││ │ │欣昌機車租賃行 │ │,月利率60% │├──┼────┼────────┼────────┼───────────────┤│ 4 │申○○ │92年1 月初之某日│10,000元 │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000元││ │ │欣昌機車租賃行 │ │,月利率30% │├──┼────┼────────┼────────┼───────────────┤│ 5 │卯○○ │92年1 月初之某日│10,000元 │每4 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000元││ │ │欣昌機車租賃行 │ │,月利率70% │└──┴────┴────────┴────────┴───────────────┘附表4(即被告甲○○參與後之借貸行為):
┌──┬──────┬──────────────────────────────┐│編號│姓 名 │ 扣 案 物 品 │├──┼──────┼──────────────────────────────┤│1 │寅○○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 張 ││ │ │簽帳單商家聯2 張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2 份 │├──┼──────┼──────────────────────────────┤│2 │辛○○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身分證 ││ │ │及信用卡影本各1 份 │├──┼──────┼──────────────────────────────┤│3 │辰○○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 份 │├──┼──────┼──────────────────────────────┤│4 │己○○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 份 │├──┼──────┼──────────────────────────────┤│5 │黃清慧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原名王黃金好│簽帳單1 張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 份 │├──┼──────┼──────────────────────────────┤│6 │壬○○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顧客聯部分非被告李佳如 ││ │ │所有,不沒收之)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 份 │├──┼──────┼──────────────────────────────┤│7 │戊○○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1 張 ││ │ │簽帳單商家聯1 張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 份 │├──┼──────┼──────────────────────────────┤│8 │未○○ │信用卡扣款授權書2 張 ││ │ │簽帳單商家聯2 張 ││ │ │身分證及信用卡影本各1 份 │└──┴──────┴──────────────────────────────┘附表5:
┌────────────────────────────────────────┐│ 物 品 │├────────────────────────────────────────┤│ 巳○○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 │└────────────────────────────────────────┘附表6:
┌────────────────────────────────────────┐│ 物 品 │├────────────────────────────────────────┤│ 空白信用卡扣款授權書3張 │├────────────────────────────────────────┤│ 空白簽帳單1 本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止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