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以「盧韋理」名義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盧韋理」署押、印文各貳枚、印章壹枚及偽造以「謝崑龍」名義為承租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謝崑龍」署押、印文各貳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82年8月3日以82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於84年
3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86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乙○○(乙○○另案犯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雄檢惠執字4320通緝中,本案部分則未經起訴)及其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90年9 月間以綽號「謝先生」名義與乙○○及其2 人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經營水電、冷氣空調工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廖德備承租其媳盧韋理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屋(簡稱尚智街7 號房屋,該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盧韋理」)而訂立租約取得房屋稅繳款書後,即在不詳時、地,並未經盧韋理之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盧韋理」之印章1 枚(未扣案),於另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分別偽簽「盧韋理」之署押2 枚及持前揭偽刻「盧韋理」之印章蓋用,而偽造「盧韋理」之印文2 枚,再由甲○○、乙○○將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予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潘秀枝(潘秀枝另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上訴字第605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簽章,而共同偽造以「盧韋理」將前開房屋出租予潘秀枝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由甲○○囑乙○○陪同潘秀枝持上開偽造之租約及房屋稅單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上開戶籍足以生損害於盧韋理本人。
(二)甲○○於90年9 月19日某時許,又囑乙○○陪同潘秀枝前往高雄市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以其在上開之高雄市○○區○○街○號經營承包空調工程為由,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潘秀枝於90年10月29日領用該帳戶支票25張後,其餘之支票則均係由潘秀枝將其證件及印鑑章交由甲○○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12月6 日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領用支票50張及91年2 月7 日領用支票100 張,共計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領用該支票帳戶支票175 張。潘秀枝又於90 年9月21日以前開方式,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帳號為032905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潘秀枝領用上開帳戶支票1 本25張後,另其餘150 張支票,亦均係由潘秀枝將證件及印鑑章交由甲○○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請領,共計領用該支票帳戶支票175 張。另潘秀枝又於90年10月22日以同上方式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帳號為43992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潘秀枝於91年2 月7 日領取上開帳戶支票1 本25張,其餘25張支票則亦由潘秀枝將其證件及印鑑章交由甲○○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謝崑龍」身分持潘秀枝之鑑章及存摺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請領,共計請領取50張。嗣後潘秀枝向甲○○收取使用上開3 家銀行支票之代價,共計新台幣(下同)6 萬元後,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潘秀枝所申請之上開支票印鑑章開立支票使用。
(三)甲○○與其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0年8 月
7 日即以「嚴馬平」名義虛設「全虹塑膠企業社」,而以該企業社進貨營業為幌,由甲○○與其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謝崑龍」之印章1 枚(未據扣案)後,復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3 月5 日冒用「謝崑龍」名義為承租人向林朝城租用高雄縣○○鄉○○路○○○○號,並在租約上以偽造之「謝崑龍」印章及署押冒用「謝崑龍」為承租人,與不知情之林朝元訂立租約(租約上偽造「謝崑龍」印文及署押各2 枚)承租上開房舍作為倉庫,致生損害於謝崑龍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許水元、吳滄湧、程春國、林文斌、吳永成、劉美齡等人詐取財物如下:
1、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於91年3 月21日及同年4 月9日,佯向元山鋼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元,訂購貨物兩批,並交付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20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9 萬7344元,及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20日、票號為AL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11萬2939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各1 張,藉以取信於許水元,致許水元陷於錯誤,而將所訂購之貨物如數載送至高雄縣○○鄉○○路○○○○號,由自稱為「王明玉」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因許水元發覺有異,於91年4 月17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查看,始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亦未獲兌現遭退票後,方知受騙,共計遭詐取財物價值21萬28
0 元。
2、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於91年3 月28日又以同前方式,向怡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加分公司(簡稱怡程高加分公司)負責人程春國佯稱「全虹塑膠企業社」亟需銅金屬貨物,且以現金支先付6 萬9210元,其餘貨款部分則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13日、票號為AL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31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程春國陷於錯誤而如約交付貨物,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遭詐取財物價值31萬元。
3、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於91年3 月間某日,又以同前方式,向吳滄湧佯稱「全虹塑膠企業社」亟需貨物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15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5萬6532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湧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滄湧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吳滄湧遭詐取財物價值35萬6532元。
4、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於91年3 月30日,又以同前方式,向林文斌佯以購買成衣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CF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7萬元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林文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惟該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林文斌遭詐取財物價值27萬元。
5、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於91年4 月13日,又以同前方式,向吳永成佯以亟需白米2 百包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1萬6 千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吳永成陷於錯誤而囑其子吳明貴依約送交白米,惟該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吳永成遭詐取財物價值21萬6 千元。
6、甲○○將潘秀枝之支票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1年3 月29日由一位自稱為香港彩券公司會長之年籍不詳「王基勝」成年男子向劉美齡佯稱其簽中香港彩券大獎,但必需先支付1000萬保證金,其為取信於劉美齡,「王基勝」即寄予劉美齡以潘秀枝為發票人支票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 百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1 張及其他支票若干張,致劉美齡信以為真,遂陸續匯款1000萬元保證金至「王基勝」所虛設之帳戶,其後因劉美齡未能如期領得該筆獎金,劉美齡旋將潘秀枝之上開支票提示亦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嗣因樂瑾(樂瑾冒名應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持偽造之潘秀枝之護照,冒用潘秀枝名義出境,然因潘秀枝當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樂瑾遂再冒用潘秀枝名義應訊,並供出乃是透過吳雪卿介紹擔任全虹塑膠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且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交給吳雪卿使用等情,經該署交保後,樂瑾乃會同吳雪卿、潘秀枝前往委任律師,改由潘秀枝本人到案開庭,經桃園航警局比對指紋後始知悉樂謹冒名應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元山鋼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水元、湧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滄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廖繼禎、廖德備、林朝城、陳忠賢、乙○○及同案被告潘秀枝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含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暨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均具有關連性,亦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常業詐欺、偽造文書及使公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僅認識乙○○,潘秀枝、吳雪卿則均不認識,伊有在地方法院有和潘秀枝對質過,潘秀枝也說她不認識伊,是因為伊曾去尚智街7 號找過乙○○討債時,潘秀枝才見過伊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乙○○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高雄市○○區○○街○號之「盧韋理」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潘秀枝戶籍遷入登記部分:
1、被告甲○○於90年9 月間與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以經營水電、冷氣空調工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廖德備承租其媳盧韋理名下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廖德備當時係以其子廖繼禎名義為出租人),而於訂立租約取得該屋稅繳款書後,即在不詳時、地,並未經盧韋理之同意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盧韋理」之印章1 枚(未據扣案),竟於另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分別偽簽「盧韋理」之署押2 枚及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用在該租約上,而偽造「盧韋理」之印文2 枚後,再由甲○○、乙○○將該偽造之「盧韋理」租賃契約書交予潘秀枝,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簽章,而共同偽造以「盧韋理」將前開房屋出租予潘秀枝之事實,業據據同案被告潘秀枝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90.9.1承租尚智街7 號房屋時,是何人去承租的?)那時是甲○○和乙○○都租好了,連房東的印章都刻好了,所以我才會被判偽造文書,當時我不知道,是甲○○拿合約書給我看,合約書都簽好,我只有蓋我的章等語(原審97-98 頁),並當庭指認被告甲○○即為所謂「謝先生」無訛(原審卷97頁),復證稱:(妳是否有去過尚智街?)我只有辦戶籍及銀行開戶時去過。(在尚智街是否看到被告甲○○跟乙○○?)有的,他們(甲○○、乙○○)有叫我過去找他們等語(原審98頁),核與被告甲○○供稱:伊有去過尚智街7 號等語(偵四卷26頁)相符,足見證人潘秀枝應無誤認被告甲○○為他人之理。另證人乙○○亦於偵訊證稱:(是否照片人為甲○○?)那是甲○○沒錯。(在尚智街7 號開冷調工廠?)我沒有開,但我有在那裡工作幾天。…,我是有時去尚智街7 號幫忙看店等語(偵四卷48頁)。另證人潘秀枝復證稱:承租尚智街7 號部分,是「謝先生」(甲○○)叫我做的,「盧韋理」的名字不是我寫,「盧韋理」的名字及蓋章是否甲○○寫、蓋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93年度上訴字605 號,簡稱調上訴卷69頁),又證稱:(甲○○帶你向盧韋理承租尚智街7 號房屋並簽約?)他之前有請一位助理(即乙○○,後述),房屋租賃契約上我有簽名,是「謝先生」(甲○○)叫我簽,我沒有簽盧韋理名字,再由其助理(乙○○)陪同我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口事宜等語(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05 號卷;下稱調上訴卷91頁)。又證稱:甲○○曾透過吳雪卿拜託我出庭指認當天出庭的人即他的助理就是「謝先生」,那位助理(乙○○)就是帶我去戶政事務所及銀行辦理戶籍遷入、支票存款開戶事宜的人,出庭那天我才知道他姓薛(即乙○○),甲○○有透過吳雪卿跟我說他將來如能順利脫罪,會私下給我補償等語(調上訴卷93頁),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偵訊供稱:(甲○○是否叫你出頂罪?)有等語(偵15卷12頁)相符。另乙○○復供稱: (為何有人說你是甲○○助理? )因是我有欠甲○○的錢,(因此為甲○○)做工作來抵帳等語(偵15卷21頁),復參以被告甲○○上開供承:我有去過尚智街7 號向薛先生(乙○○)討錢等語(偵四卷26頁),足徵證人潘秀枝證稱:被告與乙○○於伊要辦理遷戶及前往銀行辦理支票帳戶時,有要伊前往該處(尚智街7 號)等語,洵屬可信,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伊並未承租尚智街7 號,伊會去那裏是要向乙○○討債云云,自非可採。另證人吳雪卿亦於偵訊供稱:(提示甲○○口卡,「謝先生」是否就是甲○○?)是他沒錯,是右上角戴眼鏡者。(你何以知道是甲○○?)因我去找到甲○○的男性朋友,那個人還暗示我他缺錢,我還拿錢給他,他才告訴我等語(偵二卷104 頁),故證人吳雪卿於原審雖改稱:(之前偵訊時問「謝先生」是否即為被告甲○○,妳說謝先生就是被告《甲○○》?)那時我是有這樣說,但我今天現場看到的被告並不是我所說的「謝先生」。(妳曾跟檢察官說有拿錢給被告,為何要這樣說?當時為何要認這個人?)我沒有這樣說,因為有2 個「謝先生」,潘秀枝講的「謝先生」是不是現場的被告,我不清楚,但我講的是賣衣服的謝先生云云(原審卷105 頁)。惟參諸其於原審證稱:(妳今日到庭前,被告甲○○事先有無跟你講過什麼? )沒有,他只是叫我去對質,沒有叫我說什麼云云(原審卷106 頁)。然被告已於原審否認曾認識吳雪卿、潘秀枝(原審卷61頁),是被告果真事先不認識吳雪卿,則何以於原審法院開庭前又會要吳雪卿前來與其對質之理。況證人潘秀枝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已能明確證述:張秋江就是甲○○之姊姊等語(調上訴卷6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張秋江是伊姊姊沒錯,伊有6 個姊妹,張秋江是排老大等語(本院卷102 頁反面)。另證人張秋江亦於
93 年2月13日偵訊供稱:我已經有17、8 年沒有與甲○○聯絡等語(偵三卷15頁),是被告果真不認識潘秀枝,則潘秀枝何有可能知悉被告之姊即為張秋江之理,顯見證人潘秀枝於案發前對被告並非完全陌生,故被告上開所辯:伊不認識潘秀枝云云,自無可採。另吳雪卿於原審之上開證詞,自屬為被告甲○○脫免刑責之詞,亦無足採。況被告亦不否認有人稱呼伊為「謝先生」,並於偵訊供稱:(你在外面都以「謝先生」自稱?)因有個「薛先生」(乙○○),他們以為是我。(為何誤認你是「薛先生」?)因為我常跟「薛先生」(乙○○)在一起,「薛先生」又常跟他們在一起云云(偵四卷26頁),足見潘秀枝上開證述:被告當時對外自稱為「謝先生」等語,洵非無據。
2、又尚智街7 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雖為盧韋理,然該屋係由廖德備以其子廖繼禎(盧韋理之配偶)名義出租予自稱為「謝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德備證述在卷(偵二卷99頁、100 頁)。另證人廖德備(尚智街7 號房屋管理人)雖於原審證稱:(來承租的人是何人?)是「謝崑龍」…(庭上的被告《甲○○》是否就是叫「謝崑龍」?)不是,跟我簽約的謝崑龍是矮矮瘦瘦的,不是當庭被告高高的。(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緝字第153 號第51頁乙○○的照片是否認識?是否就是「謝崑龍」?)不認識,也不是「謝崑龍」等語(原審卷151 頁、152 頁),是當時雖非被告甲○○、乙○○親自向廖繼禎承租尚智街7 號房屋,惟尚智街7 號被偽造之房屋租約(上已偽造出租人為「盧韋理」)係由被告甲○○、乙○○交由潘秀枝在租約上之承租人欄位簽名後,再由乙○○陪同潘秀枝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上開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潘秀枝已於本院另案審理供明在卷(調上訴卷91-93 頁),足見上開尚智街7 號房屋應由被告甲○○、潘秀枝、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員成員共同偽造後,再由潘秀枝持向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戶籍登記之事實,已甚明確。況證人廖德備亦已於原審證稱:(提示91發查卷第3837號第96、97頁內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所指「盧韋理」把房子租給潘秀枝有何意見?)這張租約我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152 頁),並證稱:我確定沒有與潘秀枝簽約,而且我沒有同意讓她(潘秀枝)遷進去戶籍等語(偵二卷99頁反面),復有潘秀枝戶籍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下稱調偵三卷146 頁)及偽造之「盧韋理」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偵二卷96至97頁),故被告甲○○此部分與潘秀枝、乙○○及其所屬詐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文書及使公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已甚明確。
(二)被告甲○○於90年9 月19日某時許,囑乙○○將潘秀枝帶至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以其在高雄市○○區○○街○ 號經營承包空調工程為由,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潘秀枝於90年10月29日領用該帳戶支票25張,另其餘部分支票則均係由潘秀枝將其證件及印鑑交由被告甲○○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請領,共計領用該支票帳戶支票175張。潘秀枝又於90年9 月21日以前開方式,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帳號為032905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潘秀枝本人領用上開帳戶支票1 本25張後,另其餘150 張支票,亦均係由潘秀枝將證件及印鑑交由被告甲○○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請領,共計領用該支票帳戶支票175 張。潘秀枝復於90年10月22日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請帳號為43992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其於91年2 月7 日持印鑑章及存摺領取上開帳戶支票1 本25張後,其餘25張亦由潘秀枝將其證件及印鑑交由被告甲○○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謝崑龍」名義並以潘秀枝印鑑章、存摺向臺灣銀行新興分行請領,共計領得50張之事實,業據潘秀枝已於另案偵訊供明在卷(調偵一卷231-232 頁),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申請支票3 本共75張,我把印章、證件都交給甲○○等語(調上訴卷69頁)。另被告甲○○雖否認上情,惟證人潘秀枝已證稱:(是否知道「謝先生」本名?)他叫甲○○…(提示照片,是否為甲○○?)是,他就是我們稱的「謝先生」,是吳雪卿介紹我認識甲○○的,以1 本(應指1 家銀行之支票簿)2 萬元代價去開支票戶,我共申請3 本(應指3 家銀行;即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甲○○共給我6 萬元等語(偵四卷64頁)。又證人潘秀枝於原審與被告甲○○對質時,又證稱:(被告問:是何人帶你去銀行開戶?)是你的助手帶我去。(被告問:你認識我嗎?)之前不認識,是透過吳雪卿認識的。(該助手叫何名?)就是的助手帶我去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以前都叫被告「謝先生」,後來才知道被告叫甲○○。(被告問:帶你去開戶是何人?)我現在想起來是乙○○,是開戶認識的。(被告問:開戶才認識的,為何在偵查時說不認識乙○○?)因為當時乙○○是你叫他出來頂罪的,但乙○○他不答應,我是被你害到被關等語(原審卷96頁)。另證人乙○○亦自承曾擔任被告甲○○之助理,業如前述,並於另案原審供稱:甲○○有人叫他「忠仔」、「謝Y」(均台語),他的本名很少人知道,大部分都是用「忠仔」稱呼等語(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4號,下稱另案原審四卷66頁),核與被告已於另案原審供承:朋友都叫我「張仔」,(是否有人稱呼你「忠仔」?)音很相近會跑掉等語(另案原審四卷66頁)相符。另證人潘秀枝復於偵訊供稱:我有去過「謝先生」位在尚智街之公司,該公司有3 位員工,我信任「謝先生」才會領支票借其使用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857號;下稱調偵一卷231 頁及反面),並證稱:我有去申請支票,我申請3 本共75張,我把印章、證件都交給甲○○,吳雪卿介紹我與甲○○認識,他給我申請1 本的代價2萬元,我申請3 本,他給我6 萬元等語(調上訴卷69頁)。另證人謝崑龍亦於偵訊證稱:伊沒有開過支票帳戶等語(偵二卷39頁),並證稱:伊也沒去過台銀領用支票(銀行稱支票是你領的?)我身份證曾經掉了,可能是被人家冒用的等語(偵二卷87頁),並有謝崑龍換發之身分證影本(偵二卷88頁)及台灣銀行新興分行91年9 月5 日銀新興營字第09161039741 號函附潘秀枝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領用支票資料(調偵一卷92-94 頁)、彰化銀行新興分行91年9 月17日彰新興字第1909號函附潘秀枝支票帳戶開戶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調偵一卷98-105頁)、台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91年9 月30日91東高字第02711 號函附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調偵一卷110-123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取得潘秀枝所申領之上開支票,係作為其日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虛設公司行號後,再以潘秀枝之支票向後述廠商行詐之不法意圖,已甚顯明,故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0年8 月7 日即以「嚴馬平」名義於90年8 月7 日在鳳山市○○段建物4441建號即門牌號鳳山市○○路○○○ 號虛設「全虹塑膠企業社」之事實,此有全虹塑膠企業社設立登記申請書(調偵一卷44-45 頁)、營利事業登記證調(偵一卷33頁、47頁)及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92年8 月14日鳳地所一字第0920010097號函附建物登記簿謄本(偵二卷82至84頁)在卷可按。又被告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秀枝上開支票後,復由被告甲○○及其所屬之騙集成員再冒用「謝崑龍」名義,於91年3 月5 日向林朝城租用高雄縣○○鄉○○路○○○○號房舍作為倉庫,並偽造以「謝崑龍」名義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林朝城承租上開房舍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朝城證述在卷,並證稱:(提示「謝崑龍」照片,是否他向你租?)當時是2 位老人來與我接洽,一個說還要叫年輕來看,看完之後,可能與我太太簽約,所以對照片上的人沒有印象。(租金?)第一次拿2 萬現金,第二次開票,就沒有兌現,該張票期隔天就跳票了,而且他開第二張票的當晚倉庫裏的東西就全部搬完,人就跑路了,而平日在該倉庫內工作的都是都是一些年輕人等語(偵二卷47頁反面)。另證人謝崑龍亦證稱:未承租1074號倉庫,契約不是我簽,印章也不是我的,我身份證掉了,可能是被冒用的等語(偵二卷39頁、87頁),復有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謝崑龍」名義之房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偵二卷12頁、13頁),足見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除事先共同虛設「全虹塑膠企業社」作為日後向廠商進貨營業為幌子外,並以潘秀枝上開申辦人頭支票,以向廠商詐取財物之依據(後述),故被告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另證人陳忠賢(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雖證稱:(誰找你去做全虹的帳?)是一位謝先生,他有留電話,但不通了,約50多歲(提示謝崑龍照片,是否謝先生?)不是,謝先生比較年輕等語(偵二卷61頁反面),並證稱:(提示甲○○口卡,認不認識?)左下角左起第二張,但有點像又不太像,因為來辦的人沒有戴眼鏡等語(偵三卷15頁),復於原審證稱:謝先生年紀大約4 、50歲。(體型?)差不多跟被告的體型一樣…(你可以確認「謝先生」是否就是當庭之被告嗎?)時間太久了,我無法確認等語。(原審123 頁、125 頁、127 頁),然本件既屬由被告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之,業如前述,故證人林朝城、陳忠賢上開證述,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取得潘秀枝之上開支票及其虛設之「全虹塑膠企業社」統一發票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許水元、吳滄湧、程春國、林文斌、吳永成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如下:
1、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男子分別於91年3 月21日及4 月
9 日,向元山公司之負責人許水元,訂購貨物兩批,並交付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20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9 萬7344元,及發票日期為91年
4 月20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1萬2939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各1 張,藉以取信於許水元,致許水元陷於錯誤,而將所訂購之貨物如數載送至高雄縣○○鄉○○路○○○○號,而由自稱為「王明玉」之員工收取。
嗣因許水元驚覺有異,於91年4 月17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查看,始發現已人去樓空,且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後,方知受騙,共計遭詐取財物價值21萬28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水元證述在卷,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收到潘秀枝所開支票,後來遭退票?)有的,對方向我買東西,開支票當作是貨款。(對方是何人?)那家公司叫「全虹塑膠企業社」,出面的人沒有告訴我叫何名字,我有去過公司2 次,有見過2 個男人及2個女人在公司裡面辦公。(去公司時,有無見過當庭的被告?)沒有。(「全虹塑膠企業社」是否與你第一次做生意?)是的,是我們司機將貨送過去,去過他公司二次,第三次去時,公司已經關門了,時間只差1 個星期等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卷49-50 頁),復有支票號碼AL0000000 、AL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調偵一卷7-8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得許水元上開貨品,旋即人去樓空之事實,已甚顯明。
2、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男子又於91年3 月28日以同前方式,佯稱全虹企業社亟需銅金屬貨物,且先支付現金6 萬9210元,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13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1萬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怡程股份有限公司高加分公司之負責人程春國信以為真而交付貨物(價值31萬元),然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亦經證人程春國於警詢供明在卷(附於原審卷131-132 頁),並有台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91年11月22日銀加營字第09121053711 號函(調偵一卷133-134 頁)及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調偵一卷135 頁),足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已詐得怡程公司高加分公司上開貨品之事實,甚為明確。
3、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男子復於91年3 月間某日,又以同前方式,向湧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滄湧佯稱「全虹塑膠企業社」亟需貨物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15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5萬6532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交付,致吳滄湧因而如約交付貨物,然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亦有證人吳滄湧證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857 號;下稱調偵二卷4 頁91.12.22警詢筆錄、調上訴卷31-32 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91年12月3 日合金平存字第0910005533號函附退票提示人退票紀錄(調偵一卷181-185 頁),足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吳滄湧詐得上開貨品之事實,已甚顯明。
4、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又於91年3 月30日,以同前方式,向林文斌佯購買成衣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CF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7萬元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然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林文斌於偵訊供明在卷,並供稱:票號CF0000000 支票是91. 3.3 ,我自家一生意上客戶所交予,我只知他叫「章」之男子,約40歲等語(調偵二卷57頁),復有支票號碼CF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調偵二卷59頁),足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向林文斌詐得上開貨品之事實,亦甚明確。
5、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男子又於91年4 月13日,以同前方式,向吳永成佯以亟需白米2 百包為由,並開立發票人為潘秀枝,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AL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1萬6 千元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支票1 張,致吳永成信以為真而囑其子吳明貴依約交付上開白米2 百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貴(吳永成之子)於另案警詢供述在卷,並供稱:91.4.13一女子打電話訂購2 百包白米,當我送貨前往,該女子就開這張票號AL0000000 支票給我,我回來即把支票交給我父親吳永成等語(調偵二卷21-2
2 頁),然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91年12月4 日(91)華潮存字第269 函在卷可按(調偵一卷200 頁),足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吳永成詐得上開價值21萬6 千元白米之事實,亦甚明確。
6、甲○○將潘秀枝之支票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對外行騙,俟一自稱香港彩券公司會長年籍不詳之「王基勝」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91 年3月29日某時許,向劉美齡佯稱其香港彩券中獎,然需先繳保證金,並為取信於劉美齡,即由該「王基勝」將潘秀枝之發票日期為91年4 月30日、票號為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 百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1 張及其他支票若干張先寄給劉美齡,致劉美齡信以為真,遂陸續匯款1000萬元保證金至王基勝所虛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美齡於警詢供述在卷(偵一卷140 頁、141 頁),復有劉美齡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按(調偵二卷142 頁、148-152 頁),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劉美齡之潘秀枝上開、票號為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 百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1 張,由劉美齡於91年4 月30日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復有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91年10月23日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函(調偵一卷172 頁)及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調偵二卷143 頁),足見劉美齡因誤信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而應先繳保證金之言,以致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詐得1000萬元之事實,亦甚明確。
三、又按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乃現行商業交易型態所習見,支票之使用涉及個人信用,對社會經濟及金融交易秩序,均有影響,對於支票帳戶之申請及開立,無論個人、公司行號及行庫均應慎重其事,唯恐有冒用或濫用,導致有債信不良、破壞交易秩序之情況發生。況利用人頭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為媒體經常報導批露,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所謂芭樂支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而言。又行為人以相當對價方式,夥同自願擔任芭樂支票之開戶人頭前往金融機構申領支票,並自人頭戶取得芭樂票後,其目的係以芭樂支票之作為日後付款工具,姑不論係供自己或他人詐騙使用,均無意使該支票兌現,故對於支票日後無法兌現已事先知情者而交其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使生票據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詐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虛設「全虹塑膠企業社」,並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乙○○陪同潘秀枝以其名義申辦人頭支票(即芭樂支票),並取得上開芭樂支票後,再交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潘秀枝上開空頭支票向廠商許水元、程春國、吳滄湧、林文斌、吳永成等人詐取財物及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潘秀枝之空頭支票向劉美齡詐得1000萬元之保證金,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甲○○之目的乃在於以潘秀枝所申請之空頭支票蓄意詐騙他人財物無訛,是其空言否認上情,並辯稱:伊不認識潘秀枝、吳雪卿人,並未虛設公司及冒用「謝崑龍」名義租用倉庫及取得潘秀枝之空頭支票云云等,均為卸責之詞,自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參照)
(1)法定罰金刑:被告甲○○犯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第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2)共同正犯: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連續犯:被告甲○○行為後就偽造文書部分,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4)累犯: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利,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5)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告甲○○所為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常業詐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6)又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雖亦已於95年7 月1日新修正施行予刪除,但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詐欺之各罪應改為數罪併罰,顯然不利於行為人;而連續犯部分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綜上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沒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乙○○及其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虛設公司行號,以由所虛設之「全虹塑膠企業社」及潘秀枝名義,向各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再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向各被害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用以付款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其退票金額合計高達千萬餘元,足見被告甲○○與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供同以詐騙他人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業,並賴以維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甲○○與其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供所虛設之公司行號作為營業及倉庫使用,而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刻出租人「盧韋理」及承租人「謝崑龍」印章,則均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及其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盧韋理」、「謝崑龍」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盧韋理」、「謝崑龍」之署押及印文,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2 份偽造租約上之偽造印文、簽名署押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乙○○及其2 人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潘秀枝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即持偽造「盧韋理」為承租人之租約向戶政機關辦理潘秀枝戶籍遷入之登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盧韋理」為承租人之租約(偽造高雄市○○區○○街○ 號租約)與行使「謝崑龍」為承租人之租約(偽造之高雄縣○○鄉○○路○○○○號租約)私文書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甲○○所犯之常業詐欺罪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復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法前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又被告甲○○與乙○○及其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常業詐欺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潘秀枝並未構成共同常業詐罪部分,業經本院已於93年11月18日以93年上訴字第605 號判決確定在案)。公訴意旨另以:潘秀枝持偽造之「盧韋理」(出租人)之尚智街七號房屋租約向戶政機關辦理其遷入戶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認被告應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第54、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徒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徒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徒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特定目的而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有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雖與乙○○、潘秀枝及其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偽造「盧韋理」(出租人)之高雄市○○區○○街○ 號租約向戶政機關辦理潘秀枝不實之遷入登記,惟戶政機關對此戶籍之遷入是否實在,既有實質之審查權,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被告甲○○被訴此部分,既屬證據不足,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82年8 月3 日以82年度訴字第20 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於84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86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甲○○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曾於82年間即因售販空頭支票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不思以正途營利,本次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虛設公司行號,並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大量使用空頭支票,對外四處行騙,退票張數及金額非少及被害人索償無門,已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匪淺,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所受之教育程度不高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另偽造以「盧韋理」名義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盧韋理」署押、印文各2 枚、偽造以「謝崑龍」名義為承租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謝崑龍」署押、印文各2 枚均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沒收。另偽刻之「盧韋理」及「謝崑龍」印章各1 枚,既無法證明均已滅失,自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40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