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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華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英瑞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金雄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林慶雲律師陳正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武雄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部分暨吳武雄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賄賂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英瑞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郭金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吳武雄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壹、陳文華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業務4 課驗貨2 股前驗貨關員,周英瑞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驗貨課驗貨1股前驗貨關員,郭金雄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進口業務4課驗貨2股前驗貨關員,3人均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等3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吳武雄(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已判刑確定;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即事實欄壹之一部分,本院改認定係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後述)係高雄市正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報關行)之職員,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驗貨關員開櫃會驗之現場人員,吳銘傳(已判刑確定)係禧千企業社前負責人、銘毅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銘毅報關行)實際負責人及九貝多有限公司(下稱九貝多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珊(已判刑確定)則為銘毅報關行股東兼會計,吳仕暉(已判刑確定)係九貝多公司前登記負責人及銘毅報關行股東兼現場人員,顏子榮(已判刑確定)係銘毅報關行現場人員。

一、緣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59之5號愛地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雅公司;負責人黃金枝),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委託正昌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申報自印尼進口1 批木地板之投單報關事宜,愛地雅公司進口之木地板(進口報單編號:BD/93/W683/0026 、櫃號:WHLU213690),係由陳文華於93年7 月6 日上午會同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吳武雄,以「C3先分估繳稅再查驗放行」方式開櫃查驗,經股長趙政雄批示「應驗5 箱」後,因該批來貨係以29個棧板(BDL )堆置,陳文華於進入貨櫃以尺測量後,明知該進口木地板,係尚未裁切之木材毛胚,屬於免關稅貨品,國外廠商依慣例通常會預留耗損尺寸,且量測該進口之木材尺寸結果與報單申報尺寸相近似,本可依報單申報認定挑認,予以放行,惟陳文華萌藉機索賄,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吳武雄表示「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要求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800 元,吳武雄應允,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該批木板進口報關遭關員陳文華刁難,須向陳文華行賄為由,向正昌報關行盧正義請領2,000 元後,於同日下午上班時間某時,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外,僅將其中800 元用以行賄交付予陳文華收受,而從中詐得1,200 元(吳武雄上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判刑確定)。陳文華收受吳武雄交付800 元之賄賂後,即以量測該進口之木材尺寸結果與上開報單申報尺寸相近似,而依報單申報認定挑認,登載:「依P/L 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非屬不實事項),核章放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陳文華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財物為800 元。

二、緣吳銘傳與薛理玉(未經起訴)等人共同出資以禧千企業社名義自日本進口乙批影印機,94年3月16日吳銘傳委由瑞利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投單報關,進口報單號碼為BE/94/X/373/0415號,驗貨課股長趙明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文書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乃於「查驗要點」批示「通報案件,注意查驗第1項有無逾整體50%」,並指派驗貨關員周英瑞查驗。周英瑞於同(16)日會同股長趙明成、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機4分隊長曾茂森、政風室陳昌運股長、貨主禧千企業社吳銘傳、顏子榮及瑞利報關行黃竣晟(未經起訴)等人,在116號集中查驗區「拆櫃查驗」,現場經以堆高機將影印機全部推出櫃外,發現「第1項為機體、第2項與第3項乃舊影印機與列表機」、「第2項舊影印機未檢附合格證依規定不得進口」,會同查驗之機動隊於「工作日報表」記錄上情,先行離去。吳銘傳就上開第2項中古RICOH影印機(USEDCOPYMACHIN

E RICOH)未檢附檢驗合格證不得進口部分,為減少退運延滯租倉等費用損失,及怕前開第1項所申報貨名之中古影印機零件(USED COPY MACHINE&PARTS)、(USED COPY MACHI

NE MAIN FRAME)未拆解至50%以下,乃指示顏子榮向周英瑞請託協助,並行求、期約事後將給予周英瑞賄款,周英瑞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對前開進口報單第2 項之中古RICOH 影印機加予處理(未檢具檢驗合格證不得進口而予退運),另將上開進口報單第1 項來貨查驗結果,登載:「來貨第1 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無證據證明係屬不實之事項),予以核章通關放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後吳銘傳即透過吳仕暉與周英瑞商談,雙方期約給付周英瑞之賄款為3 萬元。惟嗣於94年3 月24日,因吳銘傳復另遭查獲進口夾藏大陸成衣(即事實欄壹之三部分),周英瑞於同(24)日,乃藉機向吳銘傳抱怨上開第1 項中古影印機部分之賄款金額3 萬元過低,並表示「趙仔(指趙明成)說正常的你們做到7 」,暗指須再增加賄款而要求賄賂,吳銘傳因針對上開BE/94/X/373/0415報單之第2 項影印機尚未辦妥退運事宜,為恐節外生枝,即於電話中與周英瑞議妥,雙方期約同意就上開第1 項中古影印機零件進口報關部分,再增加2 萬元賄款給周英瑞,周英瑞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罪,所圖得財物共計5 萬元。

三、緣吳銘傳、吳仕暉共同出資,以九貝多公司名義,自日本進口餐具、皮包及衣物(進口報單號碼:BE/94/X472/0039 、櫃號:GESU0000000 ),該貨櫃中之成衣乙項,產地係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產製衣褲,惟虛報產地為日本,而於94年3 月23日,由銘毅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自日本進口餐具、皮包及衣物之投單報關事宜。惟前開貨櫃來貨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於94年3 月23日通報「來貨產地申報不符」,於24日派驗貨關員周英瑞,會同機動隊胡水華在

120 號碼頭CY(集中查驗區)共同開櫃查驗,吳銘傳、李麗珊遂指示顏子榮、吳仕暉到場會同查驗,又此貨櫃為散裝貨物並未使用堆高機,而係委託碼頭工人搬運,周英瑞查驗結果發現①原申報貨名第10項內衣部分及第13項小孩長褲部分產地均為大陸產製(且第13項小孩長褲為大陸產製不得進口)②成分不符③數量不符等,惟吳銘傳、李麗珊為減少損失避免遭科以高額罰款,且慮及前揭BE/94/X/373/0415進口報單第2 項中古影印機(未檢附檢驗合格證不得進口部分),尚未辦妥退運等事宜,為免節外生枝,乃由李麗珊以電話請現場人員顏子榮、吳仕暉,請求周英瑞幫忙短報前開查獲大陸製造之衣褲數量,並向周英瑞行求就BE/94/X472/0039 報單進口成衣部分,將大陸產製的成衣數量少算一些,可以交付1 萬5 千元之賄款,周英瑞乃承同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嫌賄款太少後,雙方討價還價,經吳銘傳接聽電話,吳銘傳於電話中與周英瑞議妥進口報單BE/94/X472/0039 成衣部分,雙方期約賄款為2 萬元。旋周英瑞在上開BE/94/X472/0039 進口報單上,就第10項部分,貨物名稱註記為「背心式緊身內衣」,產地更正為大陸,數量登載:「1,600 件」(無證據證明係不實事項);第13項小孩長褲部分,產地更正為大陸,數量登載:「5,300 件」(無證據證明係不實事項),及就第9 項貨物成分予以更正,另註記第7 至第17項「產地及成分標示具有顯著性及牢固性」後,予以核章放行通關(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周英瑞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罪,所圖得財物共計

2 萬元。周英瑞連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罪(即事實欄壹之二、三部分),所圖得財物合計7 萬元。

四、緣吳銘傳、吳仕暉、李麗珊3人明知進口報單BD/94/U944/3078的來貨第2、3、5項為不堪用未拆解之油壓機、壓模機等舊機具,貨主為吳銘傳,仍在進口報單上虛偽申報第2、3、5項均屬不堪用已拆解之「單一廢鐵」,於94 年3月22日以其等合資經營之銘毅報關行名義報關,吳仕暉並於同日(22日)在九貝多公司切結書中切結表示來貨均為廢鐵,且申報貨名第2、3、5項均載為不堪用已拆解,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自日本進口2櫃廢鐵(櫃號:00LU000000

0 、OOLU0000000 ;單一五金廢鐵稅則號列:7204.49.90.90-5)之報關事宜,且於23日申請准免拆櫃查驗。經高雄關稅局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報單(報單號碼:BD/94/U944/3

078 )後,因該局中興分局進口業務7 股歐祈明簽請就來貨第2 至第5 項查明是否經整修後仍堪使用,前開進口報單改為C3查驗,於同月23日指派驗貨關員蕭再旺會同顏子榮負責開櫃查驗,因開櫃後發現無法「就櫃查驗」,遂改將前開貨櫃拆櫃進倉查驗,拆櫃後於同月25日因原派驗之蕭再旺公出,遂改由郭金雄接替查驗;25日吳仕暉到友聯貨櫃場進口倉會同驗貨員郭金雄共同開櫃查驗,郭金雄查驗發現前開來貨第2 、3 、5 項申報已拆解不堪用之機具,其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實際上均為未拆解之機具。郭金雄乃於30日聯絡吳銘傳,經吳仕暉、李麗珊商量決定視郭金雄查驗書寫嚴重程度而定賄款之金額,倘書為「單一廢鐵」每櫃可行賄3,000 元後,先委由吳仕暉前往與郭金雄洽談,然因郭金雄表示已經書寫有「馬達」,難以更改成為「廢鐵」,經吳仕暉向李麗珊回報後,李麗珊授意2 櫃賄款3,000 元,並改派顏子榮出面與郭金雄行求、期約,郭金雄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顏子榮與郭金雄洽談,期約賄賂之內容合意為2 櫃給付郭金雄3,000 元賄款,並由郭金雄於同月30日在上開進口報單上,據實登載為「堪用」未拆解「

3 成新」之成品,及在該報單附件上登載「可堪用3 成新」之內容,並送交上級主管審核,郭金雄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所圖得財物為3,000元。

五、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員先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陳文華、吳銘傳、李麗珊、顏子榮、吳仕暉等人使用之電話實施監聽,得悉上情,嗣於95年4月12日,調查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吳銘傳等人進行搜索而查獲。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梁國安、顏子榮、吳銘傳、吳仕暉、李麗珊於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梁國安就其與被告陳文華在電話中交談之內容,陳

文華向其承認有因查驗進口木地板的尺寸不符而收受報關行交付的800元賄款等內容;證人顏子榮、吳銘傳、吳仕暉、李麗珊等人,就有關分別與被告周英瑞、郭金雄等人期約賄賂之內容,於調詢時渠等均為肯定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否定或為與收受賄賂、期約賄賂無關之證述,前後陳述之內容,已有不符,查上開證人於調詢之陳述,係由調查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逐一記載證人之陳述意見後,復經上開各證人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以上有上開各證人之調詢筆錄在卷可稽,且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及被通訊監察之時間,其等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又其等或經調查員搜索後,或於本案調查員開始發動調查詢問之初始,即直接接受調查員之調查詢問,顯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所為陳述憑信性較高,而調詢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反之,上開證人嗣於原審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因已事隔較長久之時間,對於案發時及電話交談時之內容、或已淡忘,且在法庭直接面對被告而接受詰問,人情、心理壓力較大,經利害關係之考量後再為陳述,供詞之憑信性相對較低,參諸證人顏子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實調查員也沒有逼我…(檢察官偵訊時)都已經一年多了,我不記得(有無交付3,000 元賄賂予郭金雄)…因為我不可能這麼囂張跑去人家(郭金雄)辦公室喊這種事情(即殺價、期約賄賂),所以我的印象可能是在(郭金雄辦公室)外面(殺價、期約賄賂)。」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29、30、34頁所附勘驗檢察官偵訊顏子榮之偵訊光碟錄音譯文,詳後述),證人顏子榮向檢察官供稱調詢時調查員未逼迫伊,其於偵查中仍向檢察官承認有去被告郭金雄辦公室外面與郭金雄殺價、期約賄賂,此部分核與調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又於偵查中就案發事實之訊問,向檢察官反應事隔一年多了,已不記得等,且上開各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曾主張或反應其於調詢時有遭調查員違法取供之情事,依上開各證人於調詢時所處之外部環境及內在心理情況觀之,足認其等於調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上開證人於調詢之陳述,其中就承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及所談內容之釋明,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不當,上開各證人於調詢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各證人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非可取。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仕暉於95年4月17日在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仕暉於95年4月17日偵訊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郭金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既未經檢察官對吳仕暉改以證人身分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始命陳述,則吳仕暉於該期日偵查中之陳述,未以證人具結後之刑罰處罰責任,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其陳述之真實性,已殊有疑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告郭金雄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吳仕暉於95年4月17日在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證人梁國安、張志崙、盧正義、洪景鹿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武雄於95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文華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傳於95年5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渠等陳述前,均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先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始命陳述,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有偽證罪之刑罰處罰責任擔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又渠等未曾提出或主張有遭檢察官在偵查中以不法手段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意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子榮於95年4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偵訊筆錄,與勘驗該期日錄音光碟內容不符部分(詳下引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顏子榮於95年4月12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錄音光碟譯文(詳下引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

一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錄音、錄影義務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至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於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準用之)並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二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並未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筆錄,經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就訊(詢)錄音、錄影內容實施勘驗後,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子榮95年4月12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該期日之偵訊筆錄有如下之記載內容:「進口報單BD/94/U944/3078查驗結果郭金雄認為是廢五金,然後李麗珊叫我去跟郭金雄講,我跟郭金雄講貨主認為可堪用,所以要求算少一點,吳銘傳就告訴我,要我去跟郭金雄殺價,然後這二櫃就給付郭金雄三千元,我是在郭金雄的辦公室外面跟郭金雄殺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21-328 頁),惟上開期日之偵訊錄音光碟,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該錄音內容結果,該段訊問內容為:「(問:你是怎麼殺價的?)我跟郭金雄說,這個貨主認為真的可以用,不是不能用,不然你就算便宜一點。因為回去整理之後真的可以用,只是外表看起來髒髒的。(問:所以要求郭金雄算少一點?)這種事我不清楚,是郭金雄打電話給吳銘傳,吳銘傳告訴我,我才知道有這種事。(問:所以不清楚他們之前怎麼談的是不是?)對啊。(問:所以吳銘傳再告訴你去喊便宜一點?去跟郭金雄殺價?)對。(問:所以後來這兩櫃就是送三千元就是了,確定不是六千元?)對三千元。檢察官我還要申訴一點,至於這個錢是不是我送的我不記得了,我真的不清楚。在調查局寫的那個說我承認,但是他問我一句話啦,因為我比較『惜情』〈台語〉啦,說這個也不清楚那個也不清楚這樣會沒完沒了啦!(問:為何在調查站說,在郭金雄的辦公室外面,將三千元拿給郭金雄?你的意思就是說我比較『惜情』〈台語〉怕會沒完沒了?)在調查站問我說這筆錢也不是你送的,那筆錢也不是你送的,你跟人家談價錢怎麼可能不帶錢去,我的意思是說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不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了。其實調查員也沒有逼我,因為他們說這種錢也只是小數目。(問:那你為什麼要這樣講?)這個我也很矛盾,我看他們也很急想趕快結案,所以我才會承認。因為大家都在上班,如果我說不承認大家ㄍㄧㄥ在那邊也不是辦法。(問:那李麗珊有無拿三千元給你,叫你拿給郭金雄?)我不記得,我不清楚,都已經一年多了。不記得跟不清楚差不多意思啦?(問:你在哪裡跟郭金雄殺價的?)應該是在辦公室外面。(問:確定是在外面?)因為我不可能這麼囂張跑去人家辦公室喊這種事情,所以我的印象可能是在外面。(問:那你有沒有辦法正確回憶一櫃三千元是誰告訴你的?)我不清楚,剛剛不是通聯記錄寫郭金雄跟吳銘傳講嗎?(問:那你所知道的部份呢?原本一櫃三千元是誰跟你說的,因為你是受命而已。)對對,我只是受命,那就是吳銘傳跟我講的,說他原本一櫃要算三千你去跟他殺價。(問:有無補充意見?)我在調查站會說給三千元,是考量大家都很辛苦已經問很久了,如果我再不承認永遠也沒有辦法結案,因為我覺得三千元而已不是什麼很大的罪。」等,以上有本院更一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30、34頁)。就勘驗上開偵訊光碟所顯示證人顏子榮陳述:「李麗珊有無拿3,000 元給顏子榮,叫顏子榮拿3,000 元給郭金雄乙節,顏子榮回答已不記得」、「一櫃三千元是何人告訴顏子榮,顏子榮回答不清楚」、「(問:所以後來這兩櫃就是送三千元就是了,確定不是六千元?)對三千元。檢察官我還要申訴一點,至於這個錢是不是我送的我不記得了,我真的不清楚。」等內容,核與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記載不相符,依前揭說明,偵查筆錄之記載與上開勘驗偵訊光碟內容不符之部分,該部分之偵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而本院更一審播放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所製作之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卷附之被告陳文華與證人梁國安間;證人吳銘傳與顏子榮、楊弘毅、薛理玉等人間;證人吳銘傳與吳仕暉、被告周英瑞、某不詳姓名男子(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人間;證人李麗珊與吳仕暉、顏子榮、吳銘傳等人間,其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查本件被告陳文華與證人梁國安間;證人吳銘傳與顏子榮、

楊弘毅、薛理玉等人間;證人吳銘傳與吳仕暉、被告周英瑞、某不詳姓名男子(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等人間;證人李麗珊與吳仕暉、顏子榮、吳銘傳等人間,其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該署檢察官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再由調查員依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錄音,此有聲請書、通訊監察書等附於調查卷及通訊監察卷等可稽,上開各次通訊監察之錄音,顯非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既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依此通訊監察錄音所翻譯成之上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監聽錄音之派生證據,經上述各該通話人,或於調詢時或偵訊中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各該譯文內容確屬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無訛,被告郭金雄、周英瑞及其辯護人雖曾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傳於94年3 月24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仕暉、被告周英瑞間之監聽通話內容有意見外,其餘監聽譯文內容,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6 、第197 頁),惟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吳銘傳於94年3 月24日與吳仕暉、周英瑞間之監聽錄音內容,勘驗結果,核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6 頁),上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0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文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即事實欄壹之

一、進口報單編號BD/93/W683/0026)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華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93年7 月6 日查驗愛地雅公司自印尼進口木地板,由正昌報關行報關,進口報單編號BD/93/W683/0026,股長在報關單上批示至少要開五箱,我依照股長的批示查驗外,並依據海關相關規定進行查驗,來貨尺寸與報單大部分都相符,只有差0.1 公分,所以查驗完畢我就放行,來貨是免稅的,沒有管制問題,更無逃漏關稅,我沒有違反職務。關於監聽電話中梁國安說我索取二千元,我說我拿八百元,根本沒有八百元,這是報關行吳武雄買給工人的飲料費用,我從來沒有承認我有拿過八百元,被告吳武雄也沒有拿八百元給我,本案貨物沒有對價關係,貨主沒有行賄的動機,調查局所查獲的帳冊根本沒有八百元的資料,從地檢署、一、二審法院都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有拿八百元,只根據監聽電話判定我有罪,這對我很不公平云云。被告陳文華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文華查驗系爭木地板時,該木地板尚屬未加工之毛胚,木地板常因冷熱溫差及環境濕度不同而漲縮,一般人在舖設木地板時,均因此留有一些空隙,是以尺寸有1MM 之誤差,依照高雄關稅局給鈞院前審的函文,驗貨員量測木材尺寸結果,如果與報關申報尺寸相類似,驗貨員通常可依報單申報認定,又依照財政部的函,進口木板條超過數量百分之二十以內,也有免議處之規定,故被告陳文華縱然有因某些部分木地板尺寸有誤差0.1 公分未予更正,也在合法的範圍之內,況查愛地雅公司委託正昌報關公司以BD/93/W683/0026號進口報單申報自印尼進口之木地板一批,其尺寸與申報規格資料確實相符,並未發生尺寸規格不符等情,已經愛地雅公司負責人黃金枝在調詢時證實。故本件木地板來貨尺寸縱有1MM 之誤差,應屬高雄關稅局函文所示之與報單申報尺寸相近似,被告予以挑認,處理上並無不妥,從而被告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依P/ 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並核章放行,亦應無在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本件愛地雅公司進口的木地板係屬於免稅商品,不論實到貨物的尺寸與原申報的尺寸是否相同,一樣都是不課關稅,所以對於進口商而言,根本不需要有行賄的動機,吳武雄已證稱2000元是伊自己在查驗結束後,以遭被告陳文華刁難要拿錢行賄為由,向正昌報關行開口拿的,被告陳文華沒有向伊額外要求金錢或利益等語,足證被告陳文華並未向吳武雄索取賄款,吳武雄亦未答應或交付被告陳文華800 元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陳文華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業務4課驗貨2

股前驗貨關員,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愛地雅公司於93年7月5日委託正昌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申報自印尼進口1批木地板之投單報關事宜,該公司進口之木地板(進口報單編號:BD/93/W683/0 026,櫃號:WHLU213690),係由被告陳文華於93年7月6日上午會同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吳武雄以「C3先分估繳稅再查驗放行」方式開櫃查驗,該批來貨係以29個棧板(BD

L )堆置,經股長趙政雄批示「應驗5 箱」、「驗明加工情形」、「注意品名、夾藏」,陳文華以進入貨櫃以尺測量方式進行查驗後,於報單上登載「依P/ 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等內容後,核章放行等事實,為被告陳文華於歷審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吳武雄證述內容相符,並有BD/93/W683 /0026進口報單及相關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0頁)。

⒉次查,上開愛地雅公司進口之木地板規格尺寸,進口報單上

申報之長、寬、高,就「KULIM WOODS S4S」木地板部分,載有2種尺寸:「①18 X 90 X 450 MM、②18 X 90 X 300MM」;就「KEMP AS WOODS S4S」木地板部分,載有3種尺寸:「①15 X 90 X900 MM、②15 X 90 X 750 MM、③15 X 90

X 600 MM」,以上有BD/93/W683/0026進口報單(見調一卷第1頁)及其裝箱單PACKING LIST(見調一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文華查驗測量上開木地板結果之實際長、寬、高尺寸為何?固據被告陳文華陳稱有部分木地板寬度尺寸誤差1MM等語,及其與證人梁國安電話通話中陳稱木地板尺寸不對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另證人吳武雄固亦曾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證稱上開木地板查驗結果寬度尺寸有1MM之誤差等語,惟除其2人所為上開木地板寬度尺寸有誤差1MM之供述外,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有關上開木地板實際測量結果之長、高、高尺寸數據等紀錄、照片、影像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可憑以佐證被告陳文華與證人吳武雄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上開愛地雅公司進口木地板之來貨實際長、寬、高之尺寸,既無法確認其真正之數據為何,本件自無從憑以認定該進口木地板之申報尺寸與實際來貨之尺寸是否不符?如有誤差,其誤差值為多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陳文華於進口報單上登載查驗結果為:「依P/ 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等內容,非不實事項之登載,而其據以核章放行之行為,自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況依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0月20日高普興字第095108

165號函所示:「有關驗貨關員查驗木材是否須精確測量尺寸,實務上可否有誤差值及其比率如何乙節,按驗貨關員於查驗進口報單申報木材時,實務上必須量測木材之尺寸及規格,目前進口木材係屬尚未裁切之木材毛胚,且木材進口屬於免關稅貨品,國外供應商依慣例通常會預留耗損尺寸,驗貨員量測木材尺寸結果如與報單申報尺寸相近似,驗貨員通常依報單申報認定挑認,處理上尚無不妥。又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二日台財關第二一三九五號函規定如進口木板條等超過數量百分之二十以內者准予免議處規定。」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70頁);及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興關稅局驗貨股長趙政雄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查驗木板不可能跟金屬材料一樣,因其質地比較軟,不可能規定精確無誤,容許有百分之二十的誤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 頁)。本件被告陳文華負責查驗上開愛地雅公司進口之木地板,既屬免關稅貨品,且國外廠商依慣例通常會預留耗損尺寸,則縱如上揭被告陳文華、證人吳武雄所供部分木地板寬度尺寸誤差1MM等情為真,然誤差既僅有1MM 以內,依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示意旨及證人趙政雄之證述內容觀之,驗貨員查驗時如認與報單尺寸相近似,而依報單申報認定挑認予以放行,並不涉及違法,則身為驗貨員之被告陳文華,縱使發現上開進口木地板尺寸寬度相差1MM ,認與報單尺寸相近似,而於進口報單上登載:「依P/ 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等內容,自非屬不實事項之登載,而其據以核章放行,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另於97年6 月3 日高普業字第0971009818號函,固曾表示:「驗貨關員非負責核定完稅價格與稅款之人,應就實際來貨與申報貨名、數量(重量)、規格、材質等是否相符加以核對,並將查驗結果據實登載在報單上,再由核定職務之部門審核決定。驗貨員查驗進口貨物之目的,係為驗明實到來貨與進口報單各申報項目是否相符,若發現不符,即應據實於進口報單上更正」等(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0頁);及證人趙政雄另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驗貨員發現實際來貨的尺寸跟進口報單之尺寸不一樣時要更正,驗貨員只有登記尺寸的權限,罰款是分估員依照所載尺寸來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3 頁)。惟上開驗貨關員就查驗之來貨情形與進口報單各申報項目記載有所不符即應據實予以更正註記之意旨,乃就一般通例之查驗而言,如就本件被告陳文華上開所查驗之進口木地板而言,既屬尚未裁切之木材毛胚,且國外供應商依慣例通常既會預留耗損尺寸,其實際來貨之尺寸,自會比進口報單上申報之尺寸略多一些,以備供裁切時自然耗損之用,此應屬特殊貨品之查驗,自應優先適用首揭專就進口木地板查驗而釋示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0月20日高普興字第09510816

5 號函意見辦理,故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另於97 年6月3日高普業字第0971009818號函及證人趙政雄證述「應據實予以更正註記」之意旨,自不宜援引為審查本件被告陳文華查驗上開愛地雅公司進口木地板查驗後,有無據實予以更正註記之憑據。

⒋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武雄有以遭被告陳文華以上開愛地

雅公司進口之木地板來貨尺寸與報單申報不符,刁難須行賄為由,向正昌報關行盧正義請領2,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武雄於95年4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愛地雅公司進口報單查驗,我在查驗結束返回公司後,有以關員陳文華驗貨查出尺寸不符受到刁難,必須拿錢行賄陳文華為由,向盧正義講再向公司會計取款,會計以現金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嗣於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一致陳明不移,核與證人盧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273 、274 頁),而正昌報關行會計確有交付新台幣2,000 元予吳武雄乙節,亦有工作核對通知單(見偵一卷第8 頁)、正昌報關行費用收據(見偵三卷第31、32頁)、會計科目記載「翻櫃」並註記7 月6 日付現之帳簿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1 頁),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⒌證人吳武雄取得上開2,000 元後,將其中800 元賄款交付予

被告陳文華等情,已據被告陳文華與證人梁國安在93年7 月

30 日 電話通話交談中表示:「A (梁國安):你是不是有向人拿2 角(即2,000 元);B (陳文華):沒有阿,我沒有。A :唉,那天「阿瑞」那天驗到向人拿3 角。B :我拿那個八百,我拿八百而已。」、「A :阿,你告訴他那個尺碼不對。B :不對,對啊!我也是後來他在那邊拜託,我也是說好呀,他真是黑白來」、「B :實在就是寸尺不對。A:那沒關係,反正你又沒跟人家拿這樣。B :對呀,就照行情的,哭夭。」、「B :我是跟他講,那尺寸不對什麼的,中興人家怎樣做。A :他現在跟貨主請。B :我又沒拿這麼多,哭夭,氣死了」等語,以上有93年7 月30日陳文華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34 頁)。由上開被告陳文華與梁國安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觀之,被告陳文華承認上開進口木地板之查驗,有尺寸不符及其已收受800 元之事實。另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梁國安於95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因為碼頭那邊說他(陳文華)驗貨時向人刁難拿錢,跟人家拿2,

000 元(即行話「2 角」),是木板尺寸不符問題,陳文華跟我解釋,他是收8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35 、236 頁);嗣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聽到關稅局督察室在查陳文華因查驗一批木材尺寸不符,藉機向報關行索取款項,所以才打電話向陳文華關心此事,當時陳文華有說他向正昌報關行拿了800 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3、24頁)。再參諸證人即配合陳文華執行本件愛地雅公司進口木地板查驗職務之開箱隊班長張志崙於95年5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單純開箱沒有搬運貨物,費用是200 元上下,如有搬運的話,就沒有開箱費,僅算搬運費用,這都會開收據給報關行,再由開箱工會會計去向報關行收費,不會在碼頭現場拿現金。沒有跟吳武雄拿800 元,配合陳文華驗貨的2 年期間,沒有自行向報關行的現場人員要求額外費用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另參酌被告陳文華於調詢、95年4 月12日偵訊中就上開其與梁國安通話中之「800 元」為何,均陳稱忘記,而無法解釋,又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承認伊有講收了

800 元,但係一時口誤自言自語所說之詞云云等情。由上開各事證之分析,參互勾稽、引證,堪認被告陳文華確有收受吳武雄所交付之賄款800 元無訛。被告陳文華所辯未向吳武雄收受賄款800 元云云,與上揭其在不知被監聽而在自由意思下所供承有收受800 元之事證不符,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志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證稱平時與陳文華一起工作,陳文華應該不會拿錢,800 元係報關行因天氣熱買飲料等東西請渠等吃,要渠等先幫忙完成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審卷第6-7 頁),惟證人張志崙於95年5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內容,未曾提及該800 元係報關行用來買飲料之錢,事隔多年後始首次證稱800 元係報關行買飲料請渠等吃的錢云云,證詞之憑信性甚低,自難資為有利被告陳文華之認定。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陳文華負責查驗事實欄壹之一所示進口

木地板,明知係尚未裁切之木材毛胚,屬於免關稅貨品,國外廠商依慣例通常會預留耗損尺寸,且量測該進口之木材尺寸結果與報單申報尺寸相近似,本可依報單申報認定挑認,予以放行,惟陳文華向正昌報關行現場人員吳武雄表示「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藉機索賄,陳文華收受吳武雄交付800元之賄賂後,即以量測該進口之木材尺寸結果與上開報單申報尺寸相近似,而依報單申報認定挑認,登載:「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等內容,核章放行,陳文華對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800元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周英瑞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即事實欄壹之

二、進口報單編號BE/94/X/373/0415)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英瑞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

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被告周英瑞辯稱:進口影印機部分,當時我有會同政風室、機動隊一起查核,查驗結果,第一項是舊影印機之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描器,可堪用部分未逾整部機器50%,與報單所報相符,這是影印機為零件,並沒有完成品的特性,所以我沒有登載不實,也沒有向吳銘傳索賄之必要及可能,監聽譯文中伊與吳銘傳之對話是為碼頭工人爭取工資云云;被告周英瑞之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關於進口影印機的部分,被告認為第一項可堪用是未超過整部機器的50%,此部分在查驗的紀錄內已經有載明機器查驗結果有哪些部分是報單沒有的,請鈞院審酌被告寫的這些東西,當時會同查驗的機隊組及政風室並沒有意見,沒有這些東西本身應該可計算,計算下來沒有超過整部機器50%,這很容易判斷,大前提已經將每部影印機缺少的零組件的部分寫在驗收單裡面,此部分我們認為已經有會同的人加以確認,所以第一部份可堪用的物品沒有超過整部機器50%,而准他進口完全是符合的。第二項部分,被告也已經在上面記載缺少玻璃、操作面板,可堪用的部分超過整部機器的50%已退運,若被告有與報關行勾結的話,不可能會做這樣的處理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周英瑞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驗貨課驗貨1

股前驗貨關員,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吳銘傳與薛理玉等人共同出資以禧千企業社名義自日本進口乙批影印機,94年3 月16日吳銘傳委由瑞利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投單報關,進口報單號碼為BE/94/X/373/0415號,驗貨課股長趙明成乃於「查驗要點」批示「通報案件,注意查驗第1 項有無逾整體50%」,並指派驗貨關員周英瑞查驗。周英瑞於同(16)日會同股長趙明成、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機4 分隊長曾茂森、政風室陳昌運股長、貨主禧千企業社吳銘傳、顏子榮及瑞利報關行黃竣晟等人,在116 號集中查驗區「拆櫃查驗」,現場經以堆高機將影印機全部推出櫃外,發現「第1 項為機體、第

2 項與第3 項乃舊影印機與列表機」、「第2 項舊影印機未檢附合格證依規定不得進口」,會同查驗之機動隊於「工作日報表」記錄上情後,先行離去。周英瑞則將上開第1項 所申報貨名之中古影印機零件(USED COPY MACHINE&PARTS )、(USED COPY MAC HINE MAIN FRAME )之來貨查驗結果,登載:「來貨第1 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等內容,上開第2 項62台舊RICOH 影印機,嗣經禧千企業社吳銘傳申請辦理退運後退運,其他第1 項及第3 項來貨則予核章通關放行等事實,為被告周英瑞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傳、吳仕暉、顏子榮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進口報單BE/94/X373/0415 、禧千企業社申請書、更正申請書、切結書及相關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8-167 頁、偵二卷第222 、228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⒉次查,上開進口報單BE/94/X/373/0415第1 項所申報貨名係

中古影印機零件(USED COPY MACHINE&PARTS )、(USEDCOPY MAC HINE MAIN FRAME),而來貨之中古影印機,整體已否拆解逾50%以上?固曾經證人吳銘傳與某不詳姓名男子(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電話通話時陳稱:「沒關係,我都跟他們說好了,我要他們報未逾50%,沒超過50%,讓他們填,讓驗貨課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363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證人李麗珊與吳銘傳通話中亦提及:「沒沒沒,我那62台就沒報了,我62台直接報影印機喔,我是上面剩的有拆的部分做未逾50%」等語(見偵二卷第365 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另證人李麗珊於調詢時固亦陳稱:舊影印機零件,未完全拆解,完整性已逾50%等語(見偵一卷第201 頁)。依其2 人上開陳述,似係指上開進口報單來貨第1 項之中古影印機,未拆解至50%以上,然除其2 人所為上開陳述外,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足資證明上開進口報單第1 項中古影印機未拆解逾整體

50 % 以上之證據資料,可憑以佐證上開2 位證人吳銘傳、李麗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自不得單憑上開2 位證人於電話中曾提及「要他們報(堪用部分)未逾50%」之內容,即逕採為認定上開進口報單第1 項中古影印機之來貨未拆解逾50%之證據。而上開進口報單BE/94/X/373/0415第1項中古影印機,經被告周英瑞查驗結果,認定係:「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等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高雄關稅局機動隊隊員之曾茂森於調詢時證稱:「(前開進口報單BE/9 4/X373/0415申報貨名第一項申報之『USED COPY MACHINE MAIN FRA ME』<舊影印機零件>是否確如報單上所註記「未逾整體百分之五十」?)『未逾整體百分之五十』,係指『可堪用部分未逾整部機器百分之五十』,是屬該驗貨員的權責,依當時查驗狀況,該批影印機均如報單周英瑞所載之缺少感光系統、自動送稿、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故本隊人員對於周英瑞之認定結果並不反對」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73 頁),參諸當時在場會同查驗之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於「工作日報表」(見偵二卷第222 、22

8 頁)上之記載,就「第1 項」亦係記載為『機體』,而「第2 項與第3 項」則記載為『舊影印機』與『列表機』」等情,益徵進口報單第1 項之來貨中古影印機,確係已拆解後之『機體』,而非如第2 、3 項來貨,仍係整部未拆解之『舊影印機』與『列表機』,且係已拆解逾50%以上,應堪認定。準據上述,則被告周英瑞將上開第1 項所申報貨名之中古影印機零件(USEDCOPY MACHINE&PARTS)、(USEDCOPYMACHINE MAIN FRAME)之來貨查驗結果,登載為:「來貨第

1 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等內容,並非不實事項之登載,而其據以核章放行之行為,自非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再查,被告周英瑞利用查驗上開進口報單BE/94/X/373/0415

來貨中古影印機等機會,雖未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仍應證人吳銘傳、吳仕暉等人之行求、期約,雙方先後議妥由吳銘傳給付3萬元、2萬元之賄款予周英瑞,合計期約賄賂款項共計5萬元等事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銘傳等人證述可資佐證,玆分析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銘傳於94年3月24日與吳仕暉、周英瑞間

之通話內容略以「:A(吳銘傳):喂,周仔(周英瑞)你有處理給他嗎。B(吳仕暉):有阿,但現在有沒有,他現在嫌1.5太少。A:什麼?B:你交待1.5嘛。A:沒啦,「ㄎㄨㄥ仔」耶。B:『ㄎㄨㄥ仔』我給他了。A:『ㄎㄨㄥ仔』3耶。B:他現在說怎麼這樣,怎麼這麼少。A:什麼這麼少?B:他說他要問趙叔,我說我拿3給他,你處理3。A:他不是和我說,說3。B: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問我。A:何時間?現在剛才,我說我大仔交待3。B:你要叫他聽喔,你等一下。A:喂,大仔,你上回不是說3。C(周英瑞):哪有,那有差這麼多,趙仔說正常的你們是做到7。A:沒,正常是

7 ,我們說電話沒關係,這電話沒關係,我們正常是7嘛。C:你這有差這麼多嗎?A:不然我再補2萬給你啦,因為我還有退運的事情,我再補2萬給你。C:你說上回那個嗎?對,你說『ㄎㄨㄥ仔』嘛。C:那這個呢?A:1.5給你,你少做一些。C:你說什麼,今天這個嗎?喔,不然2好了。A:好啦,你數量能少做一些就少算,有的沒的,讓人少損失一點配合一下,『ㄎㄨㄥ仔』再補2過去給你。B:好」等語,以上有94年3月24日證人共同被告吳銘傳與吳仕暉、被告周英瑞間之通訊監察作業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2頁)。

⑵上開通話內容,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傳於調詢中坦承:

這個(通話)過程確是我與被告周英瑞討論賄款數目等語(見偵一卷第394 頁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子榮於調詢中亦供承:進口報單BE/94/X373/0415 尚未投單報關前,被告吳銘傳即與伊協商如何處理該批影印機乙事。「ㄎㄨㄥ仔」指的是前開遭人密報進口的影印機。當初是吳銘傳指示伊與周英瑞洽商如何將損害降至最低等語(見偵一卷第296 頁反面)。參諸證人呂景孝於調詢中證稱:每1 名班長固定配合1 名驗貨員執行進口出貨櫃開櫃搬運工作,每日工作結束由班長填寫「開箱服務隊工作報告單」,次日有專人收取後繳回隊部,並由會計小姐統一開立工資條後,下午再由會計小姐到報關行收取前1 日之工資,隔日會計再將工資繳回隊部統一作帳,開箱隊碼頭工人中無人姓趙等情,(見偵二卷第308-31 0頁),而進口報單BE/94/X/373/0415,於94年3月16日之工資係500 元,亦有94年3 月16日開箱服務隊工作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3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傳係透過同案被告吳仕暉與被告周英瑞談妥期約賄款3 萬元,然因94年3 月24日被告吳銘傳復遭查獲夾藏大陸成衣(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周英瑞於當日電話中乃藉機抱怨賄款金額過低,並表示「趙仔(指趙明成)說正常的你們做到7 」,證人吳銘傳表示正常是7 萬元,但本件進口報單第2 項影印機部分尚須辦理退運事宜,即與被告周英瑞議妥,第1 項中古影印機部分再補送被告周英瑞2 萬元賄款,由上述各節參互以觀,本件進口中古影印機之查驗,證人吳銘傳與周英瑞間,先後意思合致,期約之內容為吳銘傳給予被告周英瑞之賄款共計5 萬元,已堪認定。被告周英瑞辯稱:並無向貨主索賄、收賄,是為碼頭工人爭取工資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周英瑞利用查驗上開進口報單BE/94/X/

373/0415來貨中古影印機等機會,未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而應證人吳銘傳等人之行求、期約賄賂,合計期約賄賂款項共計5萬元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周英瑞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即事實欄壹之

三、進口報單編號BE/94/X472/0039)部分:㈠訊據被告周英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

之犯行,辯稱:從日本進口之餐具、成衣等部分,我是會同機動隊查驗,其中第十項原先申報產地是日本,查驗結果,來貨是大陸,也更正為大陸,數量部分,原先申報400件,實際會同查驗清點結果,來貨更正1600件。第十三項部分,原先申報產地日本,查驗結果更正為大陸,原來申報4000件,實際查驗清點結果5300件,亦加予更正,此部分有沒入與罰款,報關行遭罰鍰18萬9000多元,我是根據當時實際查驗的結果登載在報單上,所以我沒有登載不實,更沒有收賄及索賄的情形云云。被告周英瑞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從日本進口成衣等部分,其中牽涉第十項背心式緊身內衣,此部分被告已經將產地從日本改成大陸,原先申報400 件,更正為1600件,這是當場有人會同清點,如果少報的話,會同的人員應該會提出異議。第十三項長褲的部分,此部分原先產地寫日本,被告亦加予更正為大陸,原先申報4000件,被告經過清點後改為5300件,數量也是經過會同人員的認可,所以數量不可能發生少報的情形,上開第十三項長褲部分被處分沒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拍賣,實際拍賣之件數亦係5300件,足徵被告周英瑞清點之件數確係5300件無訛,並無短報之情形。被告周英瑞既無短估上開貨物之數量,據實加予更正登載,致貨主在第十項、十三項分別被處以漏稅額2 倍、1 倍之罰款,且第十三項被裁處沒入之處分,足見被告周英瑞完全依法處理,並無短報數量及虛偽記載,貨主自無交付賄賂之可能,亦無期約賄賂被告周英瑞之必要等語。

㈡經查:

⒈吳銘傳、吳仕暉共同出資,以九貝多公司名義,自日本進

口餐具、皮包及衣物(報單號碼:BE/94/X472/0039、櫃號:GESU0000000),該貨櫃中之成衣乙項,產地係屬禁止進口之大陸產製衣褲,惟虛報產地為日本,而於94年3月23日,由銘毅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自日本進口餐具、皮包及衣物之投單報關事宜。惟前開貨櫃來貨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於94年3月23日通報「來貨產地申報不符」,於24日派驗貨關員周英瑞,會同機動隊胡水華在120號碼頭CY(集中查驗區)共同開櫃查驗,吳銘傳、李麗珊遂指示顏子榮、吳仕暉到場會同查驗,又此貨櫃為散裝貨物並未使用堆高機,而係委託碼頭工人搬運,周英瑞查驗結果發現①原申報貨名第10項內衣部分及第13項小孩長褲部分產地均為大陸產製(且第13項小孩長褲為大陸產製不得進口)②成分不符③數量不符等,周英瑞乃在上開BE/94/X472/0039進口報單上,就第10項部分,貨物名稱註記為「背心式緊身內衣」,產地更正為大陸,數量登載:「1,600件」;第13項小孩長褲部分,產地更正為大陸,數量登載:「5,300 件」,及就第9項貨物成分予以更正,另註記第7至第17項「產地及成分標示具有顯著性及牢固性」後,予以核章放行通關等事實,為被告周英瑞所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傳、吳仕暉、李麗珊、顏子榮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31、332頁),並有上開BE/94/X472/0039進口報單及相關附件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1-4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次查,上開BE/94/X472/0039進口報單上,來貨第10項申報

貨名為內衣,申報件數為400件;來貨第13項申報貨名為小孩長褲,申報件數為4000件,以上有BE/94/X472/0039進口報單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1-45頁),而上開2項實際來貨,經查驗結果,第10項內衣共有1600件,第13項小孩長褲則有5300件,以上分別有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調一卷第36頁)、財政部關稅局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23頁)在卷可考,而上開第13項小孩長褲,來貨經扣押並沒入時其件數確係5300件,且嗣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法拍賣時,件數亦確係5300件等事實,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調一卷P45)及載明有經沒入後實際拍賣第13項之數量為5300件意旨之財政部關稅局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5頁),足徵被告周英瑞查驗上開進口報單第10項及第13項來貨後,在上開BE/94/X472/0039進口報單上所登載:「第10項部分,貨物名稱註記為「背心式緊身內衣」,產地更正為大陸,數量登載:『1,600 件』;第13項小孩長褲部分,產地更正為大陸,數量登載:『5,300 件』」等內容,與上開事證相符,均非不實事項,而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其據以核章放行,自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公訴意旨雖以下列證人於電話通話中曾提及:「顏子榮:…第10項小提包1 千6 ,第13項做5 千

3 。」(見偵一卷第222 頁)、「顏子榮:…就等於第10項他要做1 千6 啦。李麗珊:等下等下…第幾項。顏子榮:第10啦。李麗珊:第10本來是4 百件而已。顏子榮:對啦,本來是1 千8 ,現在做1 千6 。李麗珊:做1 千6 。」(偵一卷P212-22 8 )、「李麗珊:褲子有很多嗎?吳仕暉:有喔,5 千多喔。」(偵一卷第220 頁)、「顏子榮:13,5 千

3 。李麗珊:13是小孩衣服耶。顏子榮:沒,長褲啦。李麗珊:這小孩長褲,5 千3 。顏子榮:要做這2 項…」(見偵一卷第228 )、「吳仕暉說現在13項報尼龍褲子5 千2 百件,只報4 千件,有問題,李女要顏子榮想辦法減數量。」(見聲監十三卷第33頁)等內容,據以主張被告周英瑞查驗上開進口報單第10項內衣來貨,有將1800件,短報為1600件,第13項小孩長褲來貨,有將5300件以上,短報為5300件等事實,而認有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行為云云,然查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僅係證人顏子榮一方向證人李麗珊陳稱第10項內衣本來是1 千8 件,現在做1 千6 件,及證人吳仕暉一方向李麗珊陳稱(第13項)褲子5 千多件,及證人李麗珊一方要求顏子榮想辦法減數量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第10項內衣來貨確係1 千8 件、第13項褲子之來貨確已逾5300件以上。況吳仕暉就第13項小孩長褲之件數,或稱5 千多件(顯不確定是否已逾5300件),或稱5 千2 百件(尚低於5300件),而顏子榮則稱5300件,故第13項小孩長褲之實際來貨,究竟有無逾5300件?自渠等上開通訊內容觀之,顯不明確,且所稱5200件及5 千多件,均與上揭第13項小孩長褲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沒入、拍賣之件數為5300件之客觀事證不符(詳如上述引證),依上開論述分析,自不得徒以上揭證人單方無佐憑之陳述且不確定之陳述內容,逕認本件上開進口報單第10項內衣之實到來貨件數係1800件,第13項小孩長褲之實到來貨件數係5300件以上,並據以推認被告周英瑞查驗後,登載第10項內衣之件數為1600件,第13項小孩長褲之件數為5300件,係登載不實事項至明。

⒊再查,被告周英瑞利用查驗上開BE/94/X472/0039進口報單

之機會,雖未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仍與證人吳銘傳、吳仕暉、顏子榮等人行求、期約,雙方先後議妥由吳銘傳給付2萬元之賄款予周英瑞等事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銘傳等人證述可資佐證,玆引述分析如下:

⑴被告李麗珊於94年3月24日下午4時15分至19分與吳仕暉、顏

子榮通話內容略以:「A(李麗珊):褲子有那麼多嗎?B(吳仕暉):有喔,現在在清,現在看到5千多件。A:這樣喔,我們有報那麼多嗎?A:你叫他別照那個做,叫他...B:等下叫他喬。」、「A:你叫他算4千,剩下的就不要..

.C(顏子榮):沒啦,現在就是我跟那些兄弟切」、「A:

長褲要是他真的要送要取去送,你價錢一定要撕起來,因為那價錢差很多。C:喔,好,好」等語。又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至47分被告顏子榮與被告李麗珊之通話內容略以:「A(顏子榮):我告訴你...第10項小提包1千6,第13項做5千3。B(李麗珊):做這麼多。A:我說你也降些,他說零星的去掉。B:真是的,我們報單不是報4千嗎?A:對啊,我說不然用4千,他說不行」等語。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至54分,被告顏子榮與李麗珊通話內容略以:「A(顏子榮):喂,我告訴你,我現在跟他們喬,他們說不要再喬了,那些小孩衣服那邊算起來也不少,小孩衣服都算了,他說衣服有的都大陸的,還有的還沒車,沒車都不能進來,他說那邊抄起來也要上千件,那都算了,他說最起碼讓他們做點成績,就等於第10項他要做1千6啦,本來是1千8,做成...B:等下等下,做第幾項。A:第10啦。B:第10是本來4百件而已。A:對啦,本來是1千8,現在做1千6。B:做1千6。A:13,5千3。B:13是小孩衣服耶。A:沒,長褲啦。B:這小孩長褲,5千3。A :要做這2項,那些小孩衣服就算了,那清起來也不少,大家不要再,他們也很累,就讓我們佔便宜。B:好,那我先大約幫你算一下,這邊多少。A:對呀,我告訴你貨價2倍,那貨價我再扯下來。B:你那一定要扯掉,那有說超過多少是2倍超過多少是3倍」等語,以上有李麗珊94年3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2-223頁)。

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據證人即被告顏子榮於偵訊中結證稱

:被告吳銘傳指示我要求被告周英瑞在查驗進口報單時將大陸產地來貨少算些,當然是損失越少越好,少一件就是少一件的稅。我與被告李麗珊監聽錄音對話所稱「我現在跟他們喬」,是指被告周英瑞他們一群人在那裡,但是我講的對象是被告周英瑞,因為只有被告周英瑞負責查驗,而且我是跟被告周英瑞到旁邊講,這種事情當然不可能光明正大的討價還價。另對話所稱「第10項本來1千8要做1千6,第13項5千3」,這個是被告周英瑞算的,是會驗人員最後同意九貝多公司進口成衣第10項、第13項數量變少,數量是被告周英瑞他們在改的,至於改多少數量,我無權過問。我只是傳達被告吳銘傳的意思給被告周英瑞,我說看你們怎麼做,看可不可以賣個人情,少算一點。被告周英瑞在查驗那一天把我叫到旁邊,他有表示一個數字,但具體的數字我忘記了,我回去之後就向被告吳銘傳回報被告周英瑞表示之數字,至於後來就是由被告吳銘傳處理。「1.5」這是被告周英瑞說的,我就跟被告吳銘傳講「1.5」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25、3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銘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待顏子榮、吳仕暉要求驗貨員周英瑞短報大陸成衣數量及在查驗時剪掉標價,看能不能減少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35 頁);及證人即被告李麗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叫顏子榮請驗貨員少算一些及要顏子榮將成衣上之標價儘量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39 、541 頁),均相符合。

⑶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銘傳於94年3月24日與吳仕暉、周英瑞

間之通話內容略以:「:A(吳銘傳):喂,周仔(周英瑞)你有處理給他嗎。B(吳仕暉):有阿,但現在有沒有,他現在嫌1.5太少。A:什麼?B:你交待1.5嘛。A:沒啦,「ㄎㄨㄥ仔」耶。B:『ㄎㄨㄥ仔』我給他了。A:『ㄎㄨㄥ仔』3耶。B:他現在說怎麼這樣,怎麼這麼少。A:什麼這麼少?B:他說他要問趙叔,我說我拿3給他,你處理3。A:

他不是和我說,說3。B:我不知道,他現在在問我。A:何時間?現在剛才,我說我大仔交待3。B:你要叫他聽喔,你等一下。A:喂,大仔,你上回不是說3。C(周英瑞):哪有,那有差這麼多,趙仔說正常的你們是做到7。A:沒,正常是7,我們說電話沒關係,這電話沒關係,我們正常是7嘛。C:你這有差這麼多嗎?A:不然我再補2萬給你啦,因為我還有退運的事情,我再補2萬給你。C:你說上回那個嗎?對,你說『ㄎㄨㄥ仔』嘛。C:那這個呢?A:1.5給你,你少做一些。C:你說什麼,今天這個嗎?喔,不然2好了。A:好啦,你數量能少做一些就少算,有的沒的,讓人少損失一點配合一下,『ㄎㄨㄥ仔』再補2過去給你。B:好」等語,以上有94年3月24日證人共同被告吳銘傳與吳仕暉、被告周英瑞間之通訊監察作業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2頁)。

⑷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傳

於調詢中坦承:這個(通話)過程確是我與被告周英瑞討論賄款數目,我本有意以1 萬5,000 元的代價請周英瑞在查驗該批大陸製成衣時將數量少算一點,但周英瑞嫌1 萬5,000元之數目太少,我再表示會補2 萬元給他,他在電話中也答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4 頁反面)。而被告周英瑞於95年

5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當初吳銘傳叫我(衣褲)數量不要寫這麼多,願意付款1 萬5,000 元給我,且我當時認為是開箱隊的工錢,所以向吳銘傳索取2 萬元,我的意思是向吳銘傳索取2 萬元,這包括賄款及工錢等語(見偵三卷第

210 頁)。由上開歷次之監察作業報告表即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上開證人即被告顏子榮、吳銘傳、李麗珊、吳銘傳之證述及被告周英瑞之供述,參互勾稽、相互引證,堪認被告周英瑞查驗上開BE/94/X472/0039 進口報單時,與吳銘傳間原先期約賄款15000 元,嗣被告周英瑞先嫌太少,於電話中雙方經討價還價議妥,吳銘傳於電話中應允依被告周英瑞之要求而期約賄款為2 萬元甚明。被告周英瑞辯稱:伊沒有索取或期約賄賂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周英瑞利用查驗上開BE/94/X472/0039

進口報單之機會,雖未登載不實及違背職務,仍與證人吳銘傳等人期約,雙方先期約賄款15000元,被告周英瑞嫌太少後,雙方改期約賄款為2萬元等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周英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2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郭金雄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即事實欄壹之

四、進口報單編號BD/94/U944/3078)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金雄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本案原先申報貨名為廢鐵,但是我查驗結果,來貨的第二、三、五項,都是完整的舊機器,都沒有拆解,原來的二、三、五項是申報不堪用已拆解的油壓機、壓模機、銑床,我查驗結果就更正為堪用未拆解的油壓機、壓摸機、銑床,而且我都有當場照相附在卷上,而且照片都在九四年三月二五日照的,且蓋有職名章,都附在卷上,以證明機器完整都沒有拆解,所以本案在更一審法官認定我的查驗更正結果是正確,我並沒有違背職務登載不實。就收賄部分,本案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打過電話給吳銘傳,然而顏子榮竟說我打電話給吳銘傳說我向他索賄一櫃三千元,其實根本就無此事,因為他在偵訊中陳述「不是通聯紀錄有寫郭金雄與吳銘傳講」,但這是檢察官問顏子榮的,實際上沒有我與他們的通聯紀錄,所以當場我有質問顏子榮,為何要這樣說,他說在調查局時調查員這樣告訴他,所以他就這樣說。報關行與貨主,當時查驗結果當場沒有讓他們簽字就先送估價,當時我們是怕有壓力怕人關說,所以當初我就把報單送估價課,但是估價課的官員看到報關行沒有簽查驗結果,就將報單退還給我,三十日我打電話給報關行,請來會驗的吳先生來簽查驗結果,事情就是從這裡開始,報關行與貨主他們互相討論要如何解決我改報單的問題,他們從來沒有任何人跟我提到要給我三千元或六千元的事情。我沒有向他們索賄,所以本案從頭到尾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要給我錢的事情,而且他們的會計、現場人員、報關的人員,從來沒有任何壹個人拿三千元給我,所以我感到本案很莫名奇妙。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報關行的人有提到要向我殺價,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如何殺價,沒有人找我談,請問要如何殺價。當初查驗結果,我讓貨主又補稅又讓貨主罰款,通聯與事實不符,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吳銘傳,更沒有向他索賄,顏子榮在檢調說我有索賄,如果我真有索賄的話,我早就被監聽了,怎麼會都沒有,他們在電話中提到一櫃三千二櫃六千元,我完全不知情,因為沒有人跟我提到,要殺價一定要有減價,但是根本沒有人跟我談。顏子榮說他拿三千元給我,此與事實根本不符,當初我改報單時,他們還罵我不夠意思改報單讓他們補稅及罰款,他們怎麼可能還拿錢給我,我根本沒有收賄云云。被告郭金雄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郭金雄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現況為未拆解堪用舊機械,並據實登載於報單,並無登載不實的行為,被告於郭金雄於94年3 月25日就已經將查驗結果載明於報單,所以事後李麗珊、吳銘傳、顏子榮等人於94年3 月30日之相互通聯的部分,都已經沒有辦法改變被告已經作成的查驗結果,所以證人等實際上也沒有行賄的必要,被告郭金雄沒有收賄三千元,李麗珊、顏子榮、吳銘傳三人於94年3 月30日之通訊內容,僅係就其進口報單BD/94/U944/3078之查驗結果與報單所載內容不符,應如何處理乙節互相討論,並無被告郭金雄與上開三人討論有關收受賄款,上開三人之通聯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有要求或同意收受檢察官所稱之3000元賄款等情。

再就李麗珊、顏子榮、吳銘傳三人之通訊,僅係李麗珊告知吳仕暉其有意支付1 櫃3000元之賄款予被告郭金雄;及顏子榮告訴李麗珊其如何與被告郭金雄商議有關賄款之情事,惟均不足證明被告郭金雄有行求或收受賄款。證人吳仕暉僅證稱是依李麗珊指示找郭金雄商量將前開進口報單BD/94/U944/3078的第二至第五項查驗結果寫成廢鐵,與申報貨名相符後,轉達李麗珊指示,願給付一櫃三千元,二櫃六千元的代價給郭金雄,但郭金雄表示不敢,因為郭金雄說他股長有看到前開貨櫃來貨等語,足徵被告吳仕暉雖表示支付賄款予郭金雄,然已遭被告郭金雄拒絕,被告郭金雄未期約及收賄甚明,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銘傳、李麗珊及吳仕輝等人不是否認有3000元賄款之事,即辯稱對賄款之事不知情。而本案除顏子榮曾於調查局供稱伊應該於郭金雄辦公室外交付郭金雄3000元外,根本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郭金雄收受3000元賄款之事實,本案既然無証據証明吳銘傳、李麗珊、吳仕輝等人曾交付3000元賄款予顏子榮,則顏子榮根本不可能送錢賄賂郭金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郭金雄係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進口業務4 課

驗貨2 股前驗貨關員,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件BD/94/U944/3078 進口報單原申報進口物品均屬「廢鐵」,且上開進口報單第2 、3 、5 項申報貨名分別為「不堪用已拆解油壓機」、「不堪用已拆解壓模機」、「不堪用已拆解銑床」等情,有申請書、切結書及上開進口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9-232 頁、第237、240 頁)。又前開進口報單原經電腦抽中為C2應審免驗報單後改為C3查驗,於94年3 月23日指派驗貨關員蕭再旺負責開櫃查驗,因開櫃後發現無法「就櫃查驗」,遂改將前開貨櫃拆櫃進倉查驗,拆櫃後於同月25日因原派驗之蕭再旺公出,遂改由郭金雄接替查驗,郭金雄於當日(即94年3 月25日)查驗發現前開來貨所申報之第2 、3 、5 項來貨申報係廢鐵,實際上均為未拆解之機具,且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亦經被告郭金雄在調詢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48-44

9 頁),並有上開進口報單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簽註用簽、裝箱單(PACK ING LIST )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9-23

2 頁、第242 、2 4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⒉次查,本件上開進口報單,經被告郭金雄查驗後,於94年3

月25日,已將查驗結果載明:「報單第2、3、5項已老舊可堪用,惟其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等語於報單上,並蓋有94年3月25日其職務圓戳章,則被告郭金雄既已將查驗結果載明報單上,實無事後變更查驗結果之可能。又查,系爭報單因報關行會同查驗人員即證人吳仕暉就查驗結果有意見,未簽署「承認查驗結果」而離去,且被告郭金雄又疏於注意而在更改項目上漏未蓋章,將系爭報單於當日送股長核閱,股長於同年月28日核閱後交由祕書在電腦上輸入「驗畢」,再交由工友製作簽收簿送估價課簽收,由股長楊鴻輝簽收後,再由歐祈明承辦。嗣歐祈明發現上開漏未蓋章之處,遂退還被告郭金雄,要求被告補足上開部分。被告乃於同年月30日通知銘毅報關行找吳先生即吳仕暉,前來簽署「承認查驗結果」,惟該報關行改派顏子榮前來簽署,之後,被告另於更改項目補蓋當日即同年月30日之職章,於翌日(31日)再交工友製作簽收簿送交承辦人歐祈明收執,此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附證物三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82-196 ),並經證人歐祈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152-154 頁);按一般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若與報單原申報內容有不符情事,驗貨員於報單更正內容後,陪驗之報關行人員應於報單正頁簽名承認查驗結果,此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10.22高普興字第0951018166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57-15

9 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郭金雄所為上開查驗後於報單上登載查驗結果、就漏未蓋章及報關行會同查驗在場人員漏未簽名部分,事後加予補正等行為,均係依法令為之,屬於合法之職務上行為,應堪認定。

⒊按依「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6條規定:「進出口貨

物之 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員依查驗當時狀況認定之。」(見原審卷第310-320頁),此乃法令賦予驗貨員於查驗進出口貨物之職權,準此,驗貨員對進出口貨物,依上開法令,本於職權認定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而加以記載於報單上,本屬驗貨員之職權,除有明顯濫用裁量之情事外,本應予以尊重。查本件上開報單原申報內容,就第2、3、5項之進口貨物,係記載「不堪用已拆解油壓機」、「不堪用已拆解壓模機」、「不堪用已拆解銑床」。而經被告郭金雄查驗後,認定其貨物之狀態顯與申報內容不相符,故於報單上記載「報單第2、3、5項已老舊可堪用,惟其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折除」等語,並將上開第2、3、5項之記載更正為「堪用未拆解油壓機」、「堪用未拆解壓模機」、「堪用未拆解銑床」等情,有上開BD/94/U944/3078進口報單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9-232頁),上開報單第第2、3、5項來貨均係完整未拆解之機具,亦有查驗時所拍攝之各該機具照片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46-65頁),足徵被告郭金雄確已依法查驗,並依職權認定上開進口貨物係可堪用未折解之機具,而據實登載於上開進口報單上,被告郭金雄就上開進口報單之查驗、登載、補正等,顯無違背職務與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情事甚明。

⒋惟查,被告郭金雄查驗上開BD/94/U944/3078進口報單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麗珊指派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仕暉、顏子榮等人,先後找郭金雄行求期約,要求將上開報單第2 、3 、

5 項查驗結果寫成廢鐵(單一五金),使與申報貨名相符後,願給付1 櫃3,000 元,2 櫃6,000 元之賄款,後殺價改為

1 櫃150 0 元,2 櫃3000元等情,有下列證人李麗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3 月30日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49-255 頁)及證人吳仕暉、顏子榮、吳銘傳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玆分述如下:

⑴李麗珊與顏子榮於94年3月30日上午9時43分至44分通話內容

略以:李麗珊(即通話中之A)表示剛才一個姓郭的打電話找吳銘傳,並奇怪怎麼會打電話來。顏子榮(即通話中之B)答稱那是驗貨員郭金雄,並表示其已告訴郭金雄,「最差不然要郭金雄寫堪用」,郭金雄表示要研究,顏子榮說好並等郭金雄消息。李麗珊並問郭金雄是會「那個」嗎?顏子榮則答稱「會啦會啦」等情(見偵一卷第249頁)。

⑵同日上午9時44分至46分李麗珊與吳銘傳通話內容略以:李

麗珊(即通話中之A)向吳銘傳(即通話中之B)告知郭金雄來電找吳銘傳,不知郭金雄為何要打來,並表示害怕郭金雄記載「混合五金」,吳銘傳表示叫吳仕暉過去等情(見偵一卷第249、250頁)。

⑶吳仕暉與李麗珊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至40分通話內容略以:

吳仕暉(即通話中之A)表示不知道要花多少錢,李麗珊(通話中之B)則要吳仕暉問郭金雄要幫吳銘傳等人「改的程度」,要做廢鐵或成品價錢都不一樣,看郭金雄要做怎樣,再給郭金雄「那個」等情(見偵一卷第250頁)。

⑷吳仕暉與李麗珊接續上開通話復聯繫多次內容略以:「B(

李麗珊):你告訴他(指郭金雄)有打電話回來說1櫃花3,看他說怎樣?A(吳仕暉):1櫃花多少?B:花3,看他說怎樣?A :2櫃花6,好啦。」、「A:改廢鐵喔。B:對,你說是否是整個改廢鐵」、「A:喂,他說寫下去,有馬達什麼,不能改。B:對啊,所以我告訴你,他就要寫怎樣,一直不說,叫人家不知道怎樣處理。」等情(見偵一卷第251、252頁)。

⑸顏子榮與李麗珊於94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至34分通話內容

略以:「A(顏子榮):我告訴你(指李麗珊),現在就寫那2、3、5項老舊『不堪用』,裡面那電解盤還有控制盤都未拆解,我說沒關係你(指郭金雄)既然寫了,我說給你參考,你可以改一下,你說這些東西2、3、5項雖然老舊不堪用,但你可以寫說堪用,你註明3成新,這樣就講的過去了。B(李麗珊):對呀,這就看他要處理不處理」、「B:這樣嗎?這樣就變堪用的部分,這樣就不必再驗一次。A:就不必了,我昨天寫那張單,就是讓他有一些空間去處理」、「A:他(指郭金雄)說他想幫忙,但上面不要,我說那上面既然看出這樣,那我讓你改可堪用,上面可交代,這樣可以通,他是說可能要斟酌一下,已經可能沒什麼問題。B:好阿,我是想說倉租可能到時,2只櫃子要交不少。A:對呀,我告訴你,你下次叫清仔馬達每個要拆。B:他們的東西沒辦法拆,他們根本沒在拆」等語(見偵一卷第253、254頁);⑹顏子榮與李麗珊於94年3月30日下午1時42分至43分之通知內

容略以:「A(顏子榮):我現在在這,他(指郭金雄)又跑出來說少爺(指吳銘傳)意思說多少?B(李麗珊):你看他意思怎樣?你等一下。喂,1500,2櫃3。A:是0.3,還是3。B:0.3啦,那廢鐵根本沒法那個,1櫃算1.5,變那個。A:我是想叫他開口,他說叫少爺開口。B:我是想叫他整個寫廢鐵。A:他說寫廢鐵寫不下去,他股長有看到。B:OK,拜」等語(見偵一卷第254至255頁)。

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仕暉於調詢

時坦稱:進口報單BD/94/U944/3078所進口物品,日本賣家認為已是20餘年的老舊零件,已經沒有使用價值,所以我才會以廢鐵報關並填寫切結書。我們當初的確是認為這些多年的零件應該算是廢鐵。我是依李麗珊指示 找郭金雄商量將前開進口報單BD/94/U944/3078的第2至5項查驗結果寫成廢鐵(單一五金),與申報貨名相符後,轉達李麗珊指示,願給付1櫃3,000元,2櫃6,000元的代價給郭金雄,但他不敢,因為他說他股長有看到前開貨櫃來貨,至於事後與郭金雄洽談2櫃3,000元代價的事情,是由顏子榮負責,要問顏子榮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至8頁)。

⑻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子榮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調詢時

供稱:上開通訊譯文內容,是伊與李麗珊之交談無訛,是被告吳銘傳、李麗珊交代伊去找被告郭金雄接洽,後來伊到郭金雄辦公室外,與郭金雄商談一櫃給1500元,2櫃給3000元賄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95至300頁)。證人顏子榮嗣於95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按該期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因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應以本院更一審勘驗播放該期日錄音光碟而製作之譯文為該次證人證述之內容,已如前述):「(問:你是怎麼殺價的?)我跟郭金雄說,這個貨主認為真的可以用,不是不能用,不然你就算便宜一點。因為回去整理之後真的可以用,只是外表看起來髒髒的。(問:所以要求郭金雄算少一點?)這種事我不清楚,是郭金雄打電話給吳銘傳,吳銘傳告訴我,我才知道有這種事。(問:所以不清楚他們之前怎麼談的是不是?)對啊。(問:所以吳銘傳再告訴你去喊便宜一點?去跟郭金雄殺價?)對。(問:你在哪裡跟郭金雄殺價的?)應該是在辦公室外面。(問:確定是在外面?)因為我不可能這麼囂張跑去人家辦公室喊這種事情,所以我的印象可能是在外面。(問:那你所知道的部份呢?原本一櫃三千元是誰跟你說的,因為你是受命而已。)對對,我只是受命,那就是吳銘傳跟我講的,說他原本一櫃要算三千你去跟他殺價。」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30、34頁之勘驗播放該期日偵訊錄音光碟而製作之譯文)。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銘傳於調詢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亦證稱:關於李麗珊要顏子榮找郭金雄,願給付1櫃3000元,2櫃6000元之代價,將前開報單查驗結果依銘毅報關行申報寫成不勘用已拆解廢鐵,最後郭金雄同意以2櫃3000元代價,改寫查驗結果為可堪用未拆解三成新舊品,這是顏子榮向公司報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90-398頁)。

⑽依上開證人吳仕暉、顏子榮、吳銘傳等人之證述內容,與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大致均相符,本院參酌上開證人通話時並不知已遭調查單位監聽中,渠等心理既無防備與戒心,更無顧慮任何一方之利害關係,故上開證人吳仕暉、顏子榮、李麗珊、吳銘傳等人間在電話通話中之陳述內容,其真實性甚高,尤其,其中尚有監聽到動態式、現在進行式之顏子榮、李麗珊、郭金雄間,期約賄賂內容「A(顏子榮):我現在在這,他(指郭金雄)又跑出來說少爺(指吳銘傳)意思說多少?B(李麗珊):你看他意思怎樣?你等一下。喂,1500,2櫃3。A:是0.3,還是3。B:0.3啦,那廢鐵根本沒法那個,1櫃算1.5,變那個。A:我是想叫他開口,他說叫少爺開口。B:我是想叫他整個寫廢鐵。A:他說寫廢鐵寫不下去,他股長有看到。B:OK,拜」等不可能預謀而事先策劃安排以供調查員監聽錄音之情節(見偵一卷第254至255頁所附顏子榮與李麗珊於94年3月30日下午1時42分至4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而上開通訊中所稱「他(即郭金雄)說寫下去了(即已登載在報單上),有馬達什麼(即有寫馬達),不能改。」乙節,亦與被告郭金雄在報單上記載「報單第2、3、5項已老舊可堪用,惟其馬達、配電盤、控制盤未拆除」之內容,確有『馬達』字樣相符,另證人顏子榮於通話中陳稱「要請求被告郭金雄改寫報單第2、3、5項來貨為『堪用、3成新』」之內容,亦核與被告郭金雄在該報單附件上登載「可堪用3成新」等字樣相一致等各情,綜合上開各事證及情狀,參互勾稽、引證,已足認被告郭金雄查驗本件上開報單之來貨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確有與被告李麗珊、顏子榮、吳仕暉等人間,期約賄款3000元之行為。

被告郭金雄雖以上揭通訊監察,並未監錄到被告郭金雄與證人李麗珊、顏子榮、吳仕暉、吳銘傳等人間,以電話交談有關本件上開報單第2、3、5項來貨查驗之期約賄賂內容,而據以辯稱證人顏子榮、吳仕暉未曾找伊殺價賄賂云云,然徵諸證人顏子榮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翻異其於調詢時之供詞,表示未送交3000元賄款予被告郭金雄,該3000元係何人送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30、34頁之勘驗錄音光碟譯文),然卻仍明確肯定地證稱:「伊有到郭金雄辦公室外面,向郭金雄殺價,要求郭金雄算便宜一點,並強調不可能這麼囂張跑去郭金雄辦公室喊這種事情(殺價),原本一櫃要算三千元,伊只是受命,去跟郭金雄殺價。」等語(見上揭勘驗錄音光碟之譯文引註),益見被告郭金雄確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子榮就上開進口報單查驗之職務行為,而雙方洽談一櫃賄款1500元,2 櫃賄款3000元給付郭金雄之期約賄賂行為至明。被告郭金雄所辯未有上開索賄之期約賄賂之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⒌至於,公訴意旨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子榮已交付賄款3000元

予被告郭金雄收受等事實,除據證人顏子榮於調詢時供述外,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以認定證人顏子榮於調詢時單一指訴交付3000元賄款予被告郭金雄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證人顏子榮復於於95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翻異前揭於調詢時之供述,改詞證稱:「至於這個錢(3000元)是不是我送的我不記得了,我真的不清楚。在調查局寫的那個說我承認,但是他問我一句話啦,因為我比較『惜情』〈台語〉啦,說這個也不清楚那個也不清楚這樣會沒完沒了啦!(問:為何在調查站說,在郭金雄的辦公室外面,將三千元拿給郭金雄?你的意思就是說我比較『惜情』〈台語〉怕會沒完沒了?)在調查站問我說這筆錢也不是你送的,那筆錢也不是你送的,你跟人家談價錢怎麼可能不帶錢去,我的意思是說我不是很清楚,因為不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了。其實調查員也沒有逼我,因為他們說這種錢也只是小數目。(問:那你為什麼要這樣講?)這個我也很矛盾,我看他們也很急想趕快結案,所以我才會承認。因為大家都在上班,如果我說不承認大家ㄍㄧㄥ在那邊也不是辦法。(問:那李麗珊有無拿三千元給你,叫你拿給郭金雄?)我不記得,我不清楚,都已經一年多了。不記得跟不清楚差不多意思啦?我在調查站會說給(郭金雄)三千元,是考量大家都很辛苦已經問很久了,如果我再不承認永遠也沒有辦法結案,因為我覺得三千元而已不是什麼很大的罪。」等語(見前揭勘驗該期日偵訊錄音光碟譯文之引註),準據上述,證人顏子榮於調詢時指稱有送賄款3000元予被告郭金雄收受等語,既係單一片面之指訴,且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自不得逕採為被告郭金雄確已收受上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3000元賄款之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應認被告郭金雄之行為,僅係該當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未到收受賄賂之階段。

㈢綜上所述,參互引證,被告郭金雄利用查驗上開BD/94/U944

/3078進口報單時,未登載不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受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麗珊指派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仕暉、顏子榮等人,行求、期約賄賂,雙方合意以1櫃1500元、2櫃3000元之賄款,期約賄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金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0條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件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等人。又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原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此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上開修正情形而為,而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公務員,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是修正後規定,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等人,故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另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等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亦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文華就事實欄壹之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之要求、期約之低度階段行為,應為收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陳文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陳文華犯罪所得僅800元,法重情輕,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文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僅800元,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核被告周英瑞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周英瑞已實際收受吳銘傳等人交付之賄款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其與被告吳銘傳等人應係就約定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期約階段,而犯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已收受賄賂,尚有誤會,理由已詳如前述。又公訴人認被告周英瑞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理由亦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周英瑞先後2 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之規定,係以總額為準,故本條項所稱「其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總額計算。如連續犯貪污罪,其各罪之所得雖均未逾五萬元,惟從一重罪處斷之結果,已以一罪論。此所以從一重論以一罪,乃因其有連續關係,在刑事政策上僅有一罪之價值而包括的論以一重之罪,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連續數行為,計算其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之。如犯罪所得總額已逾五萬元時,自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本件被告周英瑞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先後2 次期約賄賂犯行,所期約之賄款金額,分別為5 萬元、2 萬元,各次所圖得財物之金額固未逾新台幣五萬元,惟上開2 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為連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所圖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其總額,則被告周英瑞連續2次犯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所圖得之財物合併計算結果,總額為7 萬元,已逾新台幣五萬元,已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郭金雄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郭金雄已實際收受顏子榮交付之賄款3 千元,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子榮等人應係就約定收受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期約階段,而犯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係已收受賄賂,尚有誤會,理由已詳如前述。又公訴人認被告郭金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郭金雄期約賄賂之犯罪,所圖得財物僅3000元,法重情輕,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金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期約賄賂,所圖得財物3,000 元,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等人,所為事實欄壹之

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陳文華收受吳武雄交付800 元賄款之時地,原判決事實欄漏未記載,即有認定事實不明確之疏誤。㈡被告陳文華所為,係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周英瑞、郭金雄所為,均係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原判決認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均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㈢被告周英瑞、郭金雄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分別與吳銘傳、顏子榮等人間,僅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之意思表示,已相合致而屬期約階段(即事實欄壹之二、三、四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周英瑞、郭金雄均已收受賄賂,認定事實,尚有未合。㈣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分別所為如事實欄壹之一、二、

三、四所示查驗進口報單來貨後,將查驗結果登載於報單上,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加予行使,理由分別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違誤。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均係公務員,未能廉潔自持,對於職務行為收受或期約賄賂,破壞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形象,被告陳文華收受賄款之金額800 元,郭金雄期約賄賂金額3000元,均甚微少,而被告周英瑞連續期約賄賂2 次,合計金額達7 萬元,被告陳文華、周英瑞、郭金雄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所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以資懲戒。又查被告陳文華、郭金雄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另被告陳文華、郭金雄前開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輕之(但不得少於1 年)。被告周英瑞犯罪行為時間,雖亦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因不符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末查,被告陳文華所收取之賄賂800 元,屬被告陳文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周英瑞、郭金雄僅分別期約賄賂共計7 萬元、3 千元,尚未收受而無實際所得,自無庸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併此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文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一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59之5號愛地雅公司

於93年7月5日委託正昌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申報自印尼進口1批木地板之投單報關事宜,其進口之進口報單BD/93/W683/0026(櫃號:WHLU213690)木地板係由陳文華於93年7月6日上午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吳武雄以「C3先分估繳稅再查驗放行」方式開櫃查驗,經股長趙政雄批示「應驗5箱」後,因該批來貨乃是以29個棧板(BDL)堆置,陳文華竟未依股長派驗指示,未以堆高機卸下棧板,進入貨櫃以尺測量後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長寬高各多1mm至3mm),陳文華明知上情乃於其職務所掌之報單上登載「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並在該報單附件上登載「CHECKED5BDL」之不實內容後,加予行使,致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支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文華此部分之行為,涉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文華查驗BD/93/W683/0026進口

報單之來貨木地板,而於報單上登載「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並在該報單附件上登載「CHECKED5BDL」等內容,既無證據證明係屬不實事項,且進口木地板,驗貨關員查驗時,如認來貨尺寸與報單尺寸相近似,得依報單申報認定挑認,予以放行,並不涉及違法,而無登載不實之可言,理由均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之一㈡⒉、⒊所載),被告陳文華此部分行為,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陳文華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文華論處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即事實壹之一)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陳文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周英瑞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二所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設於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59之5號勝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寶公司,負責人曾義興),於93年

7 月16日委託正昌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辦公室辦理申報自印尼進口1批木地板之投單報關事宜,所進口之進口報單BD/93/W686/0010(櫃號:TTNU0000000、WHLU0000

000、PRSU0000000;3只貨櫃)木地板係由驗貨關員被告周英瑞於93年7月16日下午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吳武雄,在高雄港63號碼頭CY開櫃查驗,經由電腦抽樣僅查驗一櫃,查驗之位置為貨櫃中排第十等份下層(電腦代號為M-10-B),因該批來貨乃是以散裝方式申報,經工人依據電腦選號位置取出木板後周英瑞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長寬高各多1mm),仍故意將不實事項,在其職務所掌公文書即上開報單上,登載蓋上「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等章戳字樣,挑認核章後放行,致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查驗來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英瑞此部分之行為,涉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英瑞涉犯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係以被告周英瑞之供述,證人吳武雄、盧正義、洪景鹿等人之證述、BD/93/W686/0010進口報單及其附件、會計科目記載「翻櫃貼工」、「勝寶」、7月16日付現之帳簿資料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英瑞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有用尺量,但沒有發現長寬高有不符合的情形,如果有差0.1公分,那也是誤差的範圍,但是我查驗時並沒有發現尺寸不合的情形,所以我並沒有登載不實的情形等語。被告周英瑞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木地板的查驗,此部分被告周英瑞查驗結果尺寸與報單相符,固然起訴書認為長、寬、高有多出0.1公分,但木地板有冷縮熱漲的特性,因為大氣的溫度與濕度會產生漲、縮,因為氣候與濕度的變化,所以約在0.08至0.32公分之間,檢察官認為多出0.1公分,這是在此範圍之內,海關丈量時,是用皮尺,皮尺是動的東西,不是精密的東西,皮尺上0.1公分非常細小,難免是因為看錯而有誤差,如有也是被告周英瑞疏失的問題,並非故意犯罪等語。

㈣經查:

⒈上開BD/93/W686/0010進口報單之木地板,其規格尺寸(即

長、寬、高),依進口報單上所載「TEAK WOOD WORKINGPRODUCTS」有5種規格:「①15 X 90 X 450 MM、②15 X80X450 MM、③18 X 150 X 600 MM、④18 X 120 X 1350 MM、⑤18 X 120 X 450 MM」,以上有進口報單BD/93/W686/0010(調一卷第5、7頁)及裝箱單PACKING LIST(調一卷第8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周英瑞查驗測量上開木地板結果之實際長、寬、高之尺寸為何?僅有原審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中,列有「被告周英瑞於發現來貨木板規格尺寸與申報尺寸不符(長寬高各多1mm ),仍蓋上『依P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無訛』等章戳核章後放行」(見原審卷第331 頁),認係被告周英瑞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事項,惟此部分,倘確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多僅屬於被告之自白,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嗣後已經被告周英瑞及其辯護人對上開事實加予爭執否認,此外,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有關上開木地板實際測量結果之長、寬、高之尺寸數據等紀錄、照片、影像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資料,可憑以佐證被告周英瑞曾於原審對上開事實不加爭執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上開進口報單所載之木地板,其來貨實際長、寬、高之尺寸,既無法確認其真正之數據為何,本件自無從憑以認定該進口木地板之申報尺寸與實際來貨查驗測量之尺寸是否不符?如有誤差,其誤差值為多少?被告周英瑞於上開進口報單上登載查驗結果為:「依P/ 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等內容,自亦無從證明係屬不實事項之登載,自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⒉況依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0月20日高普興字第095108

165號函所示:「有關驗貨關員查驗木材是否須精確測量尺寸,實務上可否有誤差值及其比率如何乙節,按驗貨關員於查驗進口報單申報木材時,實務上必須量測木材之尺寸及規格,目前進口木材係屬尚未裁切之木材毛胚,且木材進口屬於免關稅貨品,國外供應商依慣例通常會預留耗損尺寸,驗貨員量測木材尺寸結果如與報單申報尺寸相近似,驗貨員通常依報單申報認定挑認,處理上尚無不妥。又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二日台財關第二一三九五號函規定如進口木板條等超過數量百分之二十以內者准予免議處規定。」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70頁);及證人即高雄關稅局中興關稅局驗貨股長趙政雄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查驗木板不可能跟金屬材料一樣,因其質地比較軟,不可能規定精確無誤,容許有百分之二十的誤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本件被告周英瑞負責查驗之上開進口木地板,既屬免關稅貨品,且國外廠商依慣例通常會預留耗損尺寸,則縱公訴意旨所指來貨之進口木地板長寬高之尺寸,均有誤差1MM等情為真,然誤差既僅有1MM以內,依上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示意旨及證人趙政雄之證述內容觀之,驗貨員查驗時如認與報單尺寸相近似,而依報單申報認定挑認予以放行,並不涉及違法,則身為驗貨員之被告周英瑞,縱使發現上開進口木地板尺寸寬度相差1MM,認與報單尺寸相近似,而於進口報單上登載:

「依P/ L及批示查驗結果如報單加註」等內容,自非屬不實事項之登載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周英瑞涉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周英瑞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英瑞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周英瑞被訴涉犯上揭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周英瑞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周英瑞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周英瑞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四、五所載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周英瑞於前揭事實欄壹之二所示查驗

BE/94/X/373/0415號進口報單之來貨(中古影印機等),明知報單第1項來貨即「中古影印機零件(USED COPY MACHINERICOH)」,係未拆解逾50%以上,故意將查驗結果,虛偽登載為「來貨第1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後,視為與申報貨名相符之「中古影印機零件」並予核章通關放行。⒉另被告周英瑞於前揭事實欄壹之三所示查驗BE/94/X472/0039進口報單來貨(內衣、小孩長褲等)時,明知有①原申報貨名內衣部分及童衣部分產地均為大陸產製②成分不符③數量不符等情形,英瑞依驗貨關員更正報單職權,卻僅將①更正進口報單申報貨名內衣部分第10項「背心式緊身內衣」產地為大陸,數量短報為1,600件,②及童衣部分第13項「長褲」產地為大陸,數量短報為5,300件,③且故意未將其他產地為大陸之禁止進口童衣部分更正登載於前開進口報單,④且讓顏子榮在現場剪掉衣物之標價以減少罰鍰後⑤餘列入第7至第17項由周英瑞以「產地及成分標示具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並以「第

9 、10、13項沒有標價,依據申報價格處以1.5倍、2倍罰款」予核章放行通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加予行使,因認被告周英瑞上開2部分之行為,均涉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英瑞查驗BE/94/X/373/0415號進

口報單第1項之來貨(中古影印機等)時,故意將不實事項:「來貨第1項為舊影印機體骨架,均無自動送稿槽、碳粉槽、滾筒、操作面板、顯像槽、主機板、玻璃、掃瞄器,可堪用部份未逾整部機器50%」等,登載於上開報單上;另查驗BE/94/X472/0039進口報單來貨第10項內衣及第13項小孩長褲,故意將不實之短報件數1600件、5300件,登載於上開進口報單上。然被告周英瑞上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上之內容,均無證據證明,係屬不實事項,理由亦均已詳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之二㈡⒉、三㈡⒉所載)。

㈢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英瑞就查驗上開BE/94/X472/0039

進口報單部分,登載不實事項於進口報單公文書之犯行,尚包括「故意未將其他產地為大陸之禁止進口童衣部分更正登載於前開進口報單」乙節。惟查:觀之上開BE/94/X472/0039號進口報單,第10、13項之大陸製進口衣褲均已將產地更正為大陸,此外公訴意旨所指童衣部分(CHILD WARE)係第13至17項部分,而13項長褲部分已經更正為產地大陸,第14、15、16、17項部分則產地記載為日本,惟並無證據足認該部分貨物(分別為裙子、短褲、短衣連衫褲、T恤)係大陸產製。卷附該報單部分之進出口報單申報不符案件簽辦表(見調查卷第36、37頁)亦敘及除第10、13項貨物產地、數量不符外,其餘與原申報相符。據被告吳銘傳在調詢中亦供稱:另有一部分小孩衣服因沒有產地標示,品牌跟日本製的品牌一樣,海關人員也無法證明是大陸產製的,所以都納入第

14、15、16、17項等語(見偵一卷第395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英瑞此部分登載不實於進口報單之事實,亦屬無證據足以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英瑞上開2部分之行為,被訴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犯罪既均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周英瑞此2部分之行為,分別與前開被告周英瑞論處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即事實壹之二、三)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此二部分,均不另為被告周英瑞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吳武雄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一所載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武雄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時地,對於被告陳文華所為如事實欄壹之一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800 元,因認被告吳武雄涉犯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款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吳武雄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示時地,係對於被告陳文華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並非對陳文華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理由已詳如前述(見前開理由欄甲、貳之一㈡所載)。然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尚不成立行賄賂罪,故被告吳武雄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竟依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論科,顯有違誤,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應一併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吳武雄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丁、退回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83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童光華(另行提起公訴)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華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戈公司)負責人;童力前(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則為華戈公司股東兼業務人員。華戈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委託瑞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第2 辦公室辦理申報廢鐵、廢鋁、廢銅等單一廢五金出口之投單報關事宜,共申報3 只40尺貨櫃(櫃號:OOLU0000000 、TEXU

00 00000、TRIU0000 000號,報單號碼:BD/93/V685/6741)出口。嗣該批貨櫃於同日下午,經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課關員抽核後發現櫃號:OOLU0000000 、TRIU0000000 等

2 只貨櫃內夾藏廢冷凝器,乃填寫「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經中興分局於同年5 月3 日將上該報單改列為C3(應審應驗)查驗,且出業二股股長陳鴻亮在上開出口報單上並批示:1、請驗明是否屬於混合五金廢料;2、如無法確認,擬請貨主參據93年

4 月20日環保署電文測試是否堪用舊品;3、請每種拍照供查核;4、本案為C1改C3通報案件,請驗貨股查驗是否夾藏混合五金廢料;5、該公司93年3 月12 日 有進口處分紀錄;6、前次出口93年4 月16日BD/93/V384/0716 申報內容異常,擬請派資深人員查驗。上開BD/93/V685/6741 出口報單經指派驗貨關員即被告周英瑞會同瑞盈報關行及前鎮分局稽核課稽查阮國忠開櫃查驗該批貨品,詎擔任驗貨關員之被告周英瑞已知悉上開批示內容,卻故不依上開第2 點指示查驗,於明知該批申報出口貨品內所夾藏廢冷凝器、廢變壓器,為混合五金廢品,係屬入出境階段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未取得環保署入出境許可文件前無法出口,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上未據實加以登載及更正,而僅於報單上加列第4 項貨物為「舊」冷凝器6 噸之不實內容,並更改原申報第3 項廢鋁重量為29.3噸,且未就來貨第1 項舊變壓器予以更正,亦未依規定傳真知會原通報單位,即簽註「會同前鎮稽查四股查驗結果如報單更正加註」後予以核章欲放行,並送交上級長官審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對於出口物品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周英瑞將上開進口報單連同現場照片送交出業二股股長陳鴻亮,而股長陳鴻亮就報單上第1 項及第4 項貨名存疑,且周英瑞未依陳鴻亮上開加註第2 點查驗,遂親自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向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請求釋示來貨是否為混合五金廢料。案經該大隊於93 年5月10日查證拍照及會同周英瑞等人勘驗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3年5 月17日以環署督字第09300344 28 號函判定舊冷凝器老舊腐蝕,舊變壓器缺少外殼,屬有害混合五金廢棄物,於輸出入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英瑞涉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公訴人並以被告周英瑞上開犯行,與被告周英瑞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二、四、五所載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辦。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起訴部分與該移送部分,均成立犯罪,且移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始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始應予合一審判,否則,如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不得予以審判,且因送併辦部分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英瑞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起訴犯罪事實欄壹之二、四、五所載)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定被告周英瑞此三部分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其犯罪均無法證明,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詳如前述,上開起訴部分,既均認不成立犯罪,則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此一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予以審判,移送併辦辦部分,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戊、被告吳武雄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其餘同案被告趙明成、嚴亞鳳、吳銘傳、吳仕暉、李麗珊、顏子榮等人,均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前)、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 比 較 結 果 │ 備 註 │├────┼────────┼────────┼────────────┼────┤│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罪論,但得│ ││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 ││ │罪名者,以一罪論│ │裁判時法則應數罪併罰。 │ ││ │。但得加重其刑至│ │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 ││ │二分之一 │ │於被告。 │ │├────┼────────┼────────┼────────────┼────┤│刑法第33│罰金:(銀元)1 │罰金:新臺幣10 │裁判時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條第5 款│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以│ ││ │ │計算之。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比較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