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38號、移送併辦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7401號、第19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陳盛隆間有債務糾紛,被告乙○○夥同被告丙○○及甲○○2 人,於民國92年12月17日晚上11時( 應係同日凌晨0 時許之誤) ,一同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與另一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告訴人陳盛隆及其友人丁○2 人強行押至上開2 輛自小客車內,載往高雄縣大社鄉某山區內,由被告甲○○強令告訴人陳盛隆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2 張,隨後再私行將告訴人陳盛隆與被害人丁○2 人押至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 之4 號5 樓住處拘禁,以此剝奪陳盛隆、丁○
2 人之行動自由方式向陳盛隆催討債務,期間丙○○並毆打陳盛隆企圖迫使其返還債務(起訴書認此部份未經告訴,而未起訴)。告訴人陳盛隆遭被告3 人拘禁約2 日後,因不堪凌辱,乃向被告乙○○表示欲南下高雄向其妹妹陳麗鈴(起訴書誤載為陳麗玲)借錢還債,被告乙○○、甲○○2 人遂於92年12月19日凌晨之不詳時間,駕駛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2D-7269 號)將告訴人陳盛隆、被害人丁○載往高雄市左營區某處,並逼迫告訴人陳盛隆再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後,隨即於92年12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將被害人丁○釋放。其後因告訴人陳盛隆尋訪其妹陳麗鈴未遇,被告乙○○、甲○○再將其載回被告乙○○上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1之4號5 樓)住處拘禁。嗣經被害人丁○遭釋放後記下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並尋得陳麗鈴說明原委後,2 人即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警方撥打電話向被告乙○○質問陳盛隆之狀況後,乙○○始覺心虛,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陳盛隆釋放。認被告乙○○、丙○○、甲○○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㈠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載告訴人陳盛隆及被害人丁○北上之事實,㈡復經告訴人陳盛隆及被害人丁○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指訴甚詳,㈢且經證人陳麗鈴證述在卷,㈣並有告訴人陳盛隆被迫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及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3 人強押告訴人陳盛隆及被害人丁○地點之現場照片6 張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甲○○固均坦承於92年12月17日凌晨0 時許,一同駕駛甲○○之2D-7269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附近向告訴人陳盛隆催討款項,嗣並一同駕車返回被告乙○○位在板橋市之上址住處,迄92年12月19日,被告乙○○與甲○○又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陳盛隆及被害人丁○返回高雄,並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讓被害人丁○下車離去,再將告訴人陳盛隆載回板橋市被告乙○○住處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陳盛隆向乙○○借款90萬元逾期未還,乙○○才夥同舅舅丙○○及表哥甲○○一同南下高雄找陳盛隆解決債務,是陳盛隆自願駕駛他的自小客車載丁○,與被告3 人一起回台北解決債務,被告3 人並沒有載陳盛隆去大社山區強迫他簽發本票,那3 張本票是陳盛隆向乙○○借錢時所簽發的,不是被告3 人脅迫他簽發的等語;被告乙○○、丙○○另辯以:後來陳盛隆表示已經向他妹妹陳麗鈴借到錢,要被告乙○○載他回高雄拿錢,乙○○才與甲○○載陳盛隆與丁○一起回來高雄,但是沒有找到他妹妹也沒有借到錢,乙○○、甲○○又跟著陳盛隆的車回台北,被告等人沒有妨害自由,本件是陳盛隆與丁○所串謀編造,陳盛隆並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賠償90萬元,為了要抵銷他與被告乙○○間的90萬元債務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以被告乙○○、丙○○、甲○○3 人於警、偵訊之供
詞為認定被告等本案犯行之依據,然觀諸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催討90萬元外,均自始否認有妨害告訴人自由或強制其簽本票等犯行(警卷第4-5 、11-12 頁、93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12、26、
25、34頁),是公訴人以被告等人警、偵訊之供詞作為起訴被告等之本案犯行之不利證據,尚有未合。
㈡告訴人陳盛隆先於92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訴:「與乙○○合
夥從事書刊…,乙○○投資款27萬元,我用之於還我所積欠之債務。被告3 人與綽號『不良』、『小慧』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共駕駛3 輛汽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我與丁○押至高雄縣大社鄉山區,由甲○○強迫我簽下面額40萬元之本票2 張後,乙○○等人就將我與丁○2 人強押至板橋市乙○○的住家,並控制我與丁○之行動自由,直至92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在乙○○住處將我釋放,但乙○○扣留我之富邦銀行存摺簿、印章及7N-5323 號汽車、行照」、「我遭被告3 人控制後,只有被丙○○用手毆打我頭部,並用腳踹我身體,再強迫我簽下面額1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5-29 頁)。告訴人陳盛隆又於93年2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與甲○○有生意上往來,調借金錢27萬元,我請求寬延,92年12月19日晚上(應係17日凌晨0 時許之誤)快到蓮池潭附近要載我妹妹陳麗鈴下班時,遭被告一夥約
8 人以上,駕駛3 輛車攔下來,甲○○下車就先搥我,然後把我和大陸女子朋友(指丁○)一同押至高雄縣大社鄉的山上,甲○○叫我先簽發3 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來把我押回台北,軟禁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弄1 之4 號5 樓,被軟禁4 天,第一天丙○○逼我寫上開3 張本票切結書或借據,還逼我寫家人的電話,若不寫他們就搥打我,又騷擾我家人」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950 號卷第2-3 頁);嗣於93年4 月16日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先前有金錢糾紛,92年12月19日晚上11時45分許(應係17日凌晨0 時許之誤),我與丁○要去左營蓮潭路接我妹妹陳麗鈴,但下車時被告乙○○等8 人開2 部車(其中一部車是甲○○所有,另一部是他們高雄的朋友的)攔下,甲○○即以拳打我臉頰叫我不要動,他們人多,我很害怕,乙○○、甲○○強拉我上他們的車,『不良』開我的車,丁○仍坐在我的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把我載到高雄縣大社鄉山區,甲○○逼我簽2 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我害怕就簽了,然後把我押回乙○○在板橋市的住家,當時已是翌日早晨,直到12月23日晚上(應係19日凌晨之誤)上,由甲○○開車,乙○○押我與丁○到高雄楠梓火車站讓丁○下車,再帶我去找陳麗鈴湊錢,但沒找到,等到快天亮,再帶我回板橋乙○○家中繼續軟禁到24日(應係19日)下午4 時許」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55號卷第4-6 頁);復於93年5 月11日、93年6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3 人夥同『不良』、『小慧』及其他3 、4 個我不認識之人,共同開2 部車,在蓮潭路57號前把我與丁○押到大社山區,甲○○逼我簽
2 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後,再把我等押回乙○○位在板橋市的住處,丙○○對我拳打腳踢後,甲○○及乙○○逼我簽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第11-1
2 、25-26 頁)。前開告訴人陳盛隆於警詢、偵查中5 次陳述之內容,其就案發時被告等人駕駛幾輛車?遭誰毆打?在山區簽發幾張本票?10萬元本票在何處簽發?等細節,前後所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㈢又告訴人陳盛隆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14日具結後先證稱:「
17日晚上將近12時許( 應係17日凌晨0 時許) ,我在蓮潭路剛把車停好,乙○○就過來叫我不要動,打我的臉一下,其他的人就踹我,甲○○等人就架住我之手臂,強推我上甲○○的車,並將丁○拉開,強押到另一部車,他們共8 人,開
3 部車,我坐的車上有被告3 人,我不確定我坐在何位置,他們先把我強押到大社山區,脅迫我簽了面額40萬元的本票
2 張,本票是乙○○提供的,然後再把我與丁○押至乙○○家中,乙○○一直叫我打電話,因我被打的很慘,只好打電話給我姊姊、妹妹及媽媽,他們也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敢說我被人押走,另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是我自認有欠乙○○錢,我自願簽的,沒有人強迫我簽,後來乙○○與甲○○又載我來高雄要跟我妹妹借錢,當時我妹妹不在家,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 頁);嗣改稱:「乙○○、甲○○後來有開車載我與丁○回高雄,丁○在楠梓火車站下車後,他們2 人有載我回去我妹妹家,讓我單獨一人進去拿衣服,他們2 人在車上等我,之後又載我去我妹妹朋友的塑膠工廠,我獨自下車進入工廠約10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141 頁)。告訴人陳盛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指訴有遭被告乙○○毆打,卻於原審指稱遭被告乙○○打臉部一下,此部分非無疑問。又依其於原審之證詞觀之,告訴人陳盛隆既遭脅迫而簽發面額40萬元的本票2 張交付被告等人,何以事後又自認有欠乙○○錢(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積欠27萬元)而自願簽另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被告等人?且其時而稱「我回到妹妹家,沒有下車」,時而稱「我單獨一人進去妹妹家拿衣服」,顯有矛盾。況依告訴人前開自承「我有打電話給我姊姊、妹妹及媽媽,他們也有打電話給我」、「我獨自一人進入妹妹住處拿衣物及到我妹妹友人之塑膠工廠」等語以觀,告訴人陳盛隆可以趁其與家人通電話或單獨下車時,向外求援,方符情理,告訴人竟於多次與家人電話通話時未趁機會求救,並於單獨離開被告等人之車輛後,又自動坐回被告乙○○與甲○○之汽車,隨其2 人北上返回板橋,顯然違反常情。告訴人陳盛隆所述有前後不一及違反常情之處,尚難遽予採信。
㈣證人丁○雖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告訴人陳盛隆是朋友關係
,在蓮潭路59號遭被告乙○○等人開了5 、6 部車,強行開啟車門,把陳盛隆拉出來坐上另一部車,然後有3 個人坐上陳盛隆的車子把我帶走,最先把我帶到不知名山上,然後把我帶到乙○○板橋市的住處,12月19日凌晨2 、3 時許,歹徒開車載我到楠梓火車站前釋放,我被強押到山上時,有聽到歹徒要陳盛隆簽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5頁)。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盛隆是我朋友的弟弟,認識已3 年左右,12月17日我與陳盛隆開車要去載陳盛隆的妹妹回家時,有6 人以上,共開3 部車,有一女子拿走我的皮包叫我下車後又叫我坐回陳盛隆的車子,被告丙○○與該名女子坐在我旁邊,陳盛隆被帶到另一部車上,把我2 人帶到山區去並強迫陳隆盛簽發本票,然後有2 台車將我與陳盛隆押回乙○○的住處,限制我2 人之行動自由,19日凌晨乙○○與甲○○就帶我與陳盛隆回高雄,到楠梓火車站就放我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證人丁○就有多少人駕駛幾部車?以何方式強押渠2 人等情節?與告訴人陳盛隆所述並不一致。況證人丁○自承在遭被告3 人強押回台北時,有在高雄某加油站及泰安休息站停車上廁所(見原審卷第15
0 頁),設若丁○與陳盛隆果真遭被告3 人挾持而剝奪行動自由,丁○理應趁機脫逃或求救,其捨此不為,仍於如廁後再返回被告等人之車輛,有悖經驗法則,其證詞是否可信,仍有疑問。
㈤雖然告訴人陳盛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對方有3 輛
車,一輛係甲○○高雄的兄弟,連同被告等3 人,共有8 人左右,我車子剛停好,乙○○就叫我不要動,將其手機等物拿走,我先遭甲○○與其同夥毆打,甲○○並將我強推上其座車,與我一起之丁○,則被強押至另一部小客車,我們先被押至大社山區,我被恐嚇簽發兩紙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後來我們被押至板橋乙○○家,當時丙○○有打我,並逼我簽寫借據,丁○有看見,當晚我住在該處頂樓等語。而證人丁○於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對方有一群人,開3 台以上汽車,有6 個人以上,其中一人是女的,該女子將包包拿走,叫我下車,之後又叫我坐回陳盛隆車上,該女子坐在其右邊,左邊係丙○○,陳盛隆在車上時就被毆打,之後被拉到另一部車上,之後我們被載到山區,有3 部車,對方叫陳盛隆下車,先予以毆打,我聽見有人叫陳盛隆簽本票,陳某有在車子的後行李箱上面簽2 張本票,之後對方就將我們押至台北乙○○住處,當時只有2 部車,在乙○○住處一開始將我關在頂樓,丙○○要毆打陳盛隆,甲○○且搜我身體,我在該處有看見陳盛隆寫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52 頁)。陳盛隆與丁○就其2 人如何被強押至高雄大社山區及板橋乙○○住處拘禁,以及陳盛隆先後在大社山區與乙○○住處被迫簽寫本票、切結書之過程情節雖大致相符,惟其2 人先前於警偵詢中所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其2 人於94年6 月14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半,衡諸常情,其2 人之記憶應較案發當時模糊,乃其2 人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中對案發經過之陳述有多處不一致( 詳如前述) ,竟於一年半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陳述一致,亦有可疑。則其2 人所述是否真實,仍需其他證據佐證。
㈥告訴人陳盛隆及證人丁○指述陳盛隆有遭被告等人毆打乙情
,未據告訴人陳盛隆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尚難採信。另被告乙○○坦承執有告訴人陳盛隆所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2 張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惟否認有強逼陳盛隆簽發本票,並辯稱:92年11月間,陳盛隆跟我借90萬元,我先借給他10萬元,後來再借給他80萬,然後告訴人就簽3 張本票給我,分別是10萬元本票1 張,40萬元本票2 張等語( 原審卷第192 頁,本院卷第76頁) 。而被告乙○○於93年1 月5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3 張,其中一張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2年11月20日,到期日空白,另外2 張,面額各為40萬元,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28日,到期日92年11月28日,有該本票3 張附卷可稽( 偵查3 卷第40頁) ,對照本票上之日期,應可認定被告乙○○所辯堪予採信,亦即該本票
3 張應係告訴人陳盛隆於92年11月間向被告乙○○借款時所簽發予被告乙○○作為借款憑證,並非告訴人陳盛隆於96年12月17日案發當時所簽發者。該3 張本票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行之證據。告訴人陳盛隆及證人丁○所述案發當時被告等人有逼迫陳盛隆簽發本票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上開卷附之本票3 張,則告訴人陳盛隆及證人丁○此部分陳述,亦乏佐證。況且,如前所述,告訴人陳盛隆就10萬元本票部分,或稱在大社鄉山區被逼簽發,或稱係在板橋市被告乙○○住處被迫簽發,或稱係回高雄左營才簽發,因自認欠乙○○錢而簽發云云(見原審卷第125 頁),前後矛盾,有嚴重之瑕疵,不能採信。
㈦證人即陳盛隆之妹陳麗鈴於警詢中證述:92年12月17日凌晨
零時許,我打陳盛隆的行動電話,要他來載我回家,他告訴我在跟朋友談事情,叫我自己坐計程車回家,同日11時許,陳盛隆打電話給我說還在跟朋友談事情,後來我透過我母親知道他在外面有欠人錢,我於同日晚上打電話聯絡上陳盛隆,他才說欠別人錢要我幫他湊2 、3 萬元給對方,對方還跟我在電話中說要匯錢進陳盛隆帳內等語( 警卷第36、37頁)。足見案發當日告訴人陳盛隆有多次與其妹陳麗鈴通電話並告以不能前往接其回家之理由,設若陳盛隆有遭被告等人挾持並毆打之情,應可於電話中透露訊息給陳麗鈴,並由陳麗鈴立即報警處理。告訴人陳盛隆竟未於電話中設法向陳麗鈴求救,陳麗鈴亦未於電話中查覺有異,則告訴人陳盛隆應係逃避被告乙○○之債務,到高雄躲債被發現後,出於無奈而與被告等人返回台北商討還債事宜,尚難認係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所致。再告訴人陳盛隆於案發前曾向被告乙○○借款,為其所自陳,則其與告訴人乙○○間應非僅泛泛之交,而被告等辯稱:陳盛隆以前就常住在乙○○家,陳盛隆有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不敢回土城的家,就借住乙○○家等語,非無可能。殊難因告訴人陳盛隆偕其女性友人丁○住在被告乙○○住處,即率爾認定陳盛隆、丁○有遭被告等人拘禁。㈧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雖顯示於92年12月17日凌晨0 時24分許,在高雄縣○○鄉○○○段○○○○○ ○號之基地台位置,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但該基地台主要涵蓋範圍為國道10號快速道路,並未涵蓋大社鄉山區等情,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2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0頁、本院上訴卷第57頁)。故陳盛隆、丁○指證遭被告等人載至大社鄉山區強逼簽本票云云,並無補強證據。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陳盛隆、證人丁○之指證有前後矛盾、相
互歧異之情形,難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