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上更(八)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桂欽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英智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銘德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朱淑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忠榮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順逢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立明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85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315、7324、7325、76

01、7685、7951、8162、8253、8434、1051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7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桂欽、葉銘德、林英智、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部分均撤銷。

郭桂欽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與楊忠榮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王順逢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葉銘德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鄭立明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葉銘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與郭桂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立明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與郭桂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順逢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與郭桂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忠榮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與郭桂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英智無罪。

事 實

一、洪德清係高雄市籍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本院前審以其犯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洪健居(於民國91年10月3 日死亡,經本院前審為公訴不受理)係洪德清之父,陳永乾(經原審法院以其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係豐壽億號漁船船員,洪健居為求豐壽億號漁船能自高雄港區順利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大陸地區淪陷區,設法行賄、疏通檢查管制單位即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之警員,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均係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平日負責一港口分駐所出入港人員、船貨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查緝走私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郭桂欽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1 )84年2 月13日與楊忠榮、(2)84年3 月4 日與王順逢、(3 )84年3 月6 日與葉銘德、

(4)84年3 月12日與鄭立明,各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高雄港區內輪值登船執行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職務時,明知豐壽億號漁船所載運進港、出港如附表一編號19、20、21、22所示已逾公告數額1000公斤之漁貨,係自台灣地區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淪陷區,或係自大陸地區淪陷區私運至台灣地區之管制進口、出口物品,仍違背其本應執行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之職務而予放行,推由郭桂欽出面,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收受洪健居所交付每次均2 萬元之通關賄款後,再由郭桂欽將賄款與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葉銘德朋分使用。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監聽郭桂欽電話,並於84年

4 月7 日至高雄○○○區○○○路○○○ 號洪德清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2 冊、收支單據1 冊、大陸購買漁貨收據1 冊、豐壽億號漁船漁貨買賣帳冊1 冊、電話簿1 冊、人民幣13張(共533 元3 分);及於84年4 月9日至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查扣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復另取得憲兵218 營第3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程序事項:

《壹》自白任意性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868 號著有判例。被告郭桂欽否認其84年4 月9 日、11日、13日、28日於檢、調自白之任意性以及否認林英智84年4 月9 日、11、18日(含4 月18日之自白書)、陳永乾84年4 月7 日、9日檢、調不利於己之自白之任意性;被告葉銘德否認郭桂欽84年4 月9 日、11日(含自白書)、13日以及否認林英智84年4 月9 日、11日、18日檢調不利於己之自白(含4月18日之自白書)之任意性;被告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否認郭桂欽、洪德清、陳永乾檢、調不利於己之自白之任意性;本院前審亦勘驗高雄市調處詢問錄影帶,自白任意性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甲、郭桂欽部分:

(一)郭桂欽84年4月9日、11日、13日之調查筆錄:

1、84年4 月9 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調查員以:「誰打電話?放屁」,並以筆敲桌大聲謂:「值班誰,寫出來,趕快把名字寫出來」,大聲喝斥、辱罵、以手推其頭部,以筆丟郭桂欽等情(本院重上更三卷2 第3-9 頁),此據本院前審勘驗相關錄影帶無訛;調訊時,調查員動作粗暴、態度惡劣,有威嚇相脅之情形。

2、84年4 月11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就郭桂欽收受賄款分配情形,郭桂欽表示:「我講那麼多,你不相信,我不認識他們,你們不相信」,然該陳述並未記入該次詢問筆錄內,調查員自行提及並記載行賄者即綽號「金水」之蘇姓男子,郭桂欽並未提及綽號「金水」之人,郭桂欽反而問「要怎麼寫?」,調查員教導郭桂欽稱:「我跟你說,我收到5 次,每次都拿到百分之四十留做我與主管分用,比例主管占其中三分之二,我占三分之一,其餘百分六十分送給一般員警,並保留其一部分,…不過要先把比例跟隊長講…。」,該筆錄顯係調查員先入為主、自行認定之事實,而要求郭桂欽依其教導而製作筆錄,應非出於被告之真意。調查員於教導郭桂欽時,律師恰好到場,調查員並稱約二禮拜可交保,我跟你講百分之一百保證有機會可以出去,..... 整個交代清楚,即建議交保... 」(本院重上更三卷2 第1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員未全然依據郭桂欽表達之意思而為紀錄,且有以交保利誘郭桂欽認罪,並要求其指證上級主管收賄之情形。

3、於84年4 月13日詢問時,調查員稱:「『阿義仔』檢察官問了就放走了」、「你寫寫我就給你打電話」,郭桂欽翻異先前之自白時,調查員則申斥:「誰教你如此說」、「怎麼沒有,你還翻供」、「不要節外生枝」、「可申請律師禁見」、「今日否認,我保證你的收押期限會更長」、「供述如此,明天後定會大地震」、「現在翻供,前後供述無法配合,你別為難我」、「照你說的還是照我說的?」(本院重上更三卷2 第10-16 、18頁);至於郭桂欽表示:「我說沒有,你們不相信」「否認收賄,我就不知道是誰」之辯詞,然調查員並未載入訊問筆錄內;更亦有以交保勸誘郭桂欽自白犯罪,以及於郭桂欽供述不合其意時即加申斥,對郭桂欽翻異自白認罪之供述,又全部不予記載之情形。

4、綜上勘驗內容,調查員於84年4 月9 、11、13日詢問郭桂欽時,確有利用交保、偵辦上級主管而加以利誘,以及威逼以加重其心理壓力、精神恐懼之情形存在,此部分陳述,非其自由意志之陳述,應非無據。

(二)84年4 月28日郭桂欽調訊自白之任意性:

1 、被告辯稱:84年4 月28日是於夜間由檢察官將郭桂欽發

交高雄市調處詢問之前,因同年月9 日、11日、13日遭不正詢問之景象,被告郭桂欽依舊記憶猶新,依舊受到調查員恐嚇若不配合,羈押會更長之對待,歷經羈押,十二指腸潰瘍復發之苦、深怕不配合無法休息,因而依歷次陳述(9 、11、13日)再為陳述,以求早日結束審訊及獲得交保;故84年4 月9 日、13日調查員不正詢問之效力應延伸至4 月28日,該次調查筆錄,亦非出於任意性等語。

2、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6461號判決要旨固揭櫫:「…自白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之警詢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60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調訊時所用之不正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或下一次之調訊筆錄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則為重點。

3、本案調查員84年4 月9 日、11日、13日詢問郭桂欽時,確有粗暴威嚇以及利用交保為誘因,誘使郭桂欽自白並指證其他同事、主管收賄之情事。郭桂欽上開陳述,非其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固非無據。然郭桂欽84年4 月28日調訊筆錄部分,並無證據足認當次調訊時,調查員仍有對之施以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距離上次即4 月13日遭不正訊問亦已有15日之久,難認之前不正之訊問,其影響力已「延伸」至調查局下一次或以後歷次之調訊筆錄;況郭桂欽前開受到之不正訊問,若影響力無遠弗屆達歷次調查局之訊問,則調查員於84年4 月9 日對其不正訊問1 次即可,又何需連著11、13日均以不正訊問之方式利誘、威逼郭桂欽承認犯罪?故被告郭桂欽稱:其受到之不正訊問之影響已「延伸」至下一次調訊、偵訊時猶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云云,不足採信。

(三)郭桂欽歷次偵查時自白之任意性:

1、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或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或證人)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關聯。而調查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或證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且被告(或證人)所受之強制,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或證人)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或證人)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被告(或證人)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或證人)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或證人)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證人)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或證人)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參照)。

2、被告之調查筆錄與偵訊筆錄,就場地言,一在地檢署偵訊室,一在高雄市調處;就訊問人別而言,一為調查員,一為檢察官,空間與訊問人均不同,無混同誤認之虞。再按一般檢察官複訊被告時,調查員應不會站在被告或檢察官之旁邊,縱偶有調查員亦進入偵訊室,但亦無任何發言權,屬於戒護被告之性質居多,故不能認調查員一同進入偵訊室是屬於前開調訊威脅之延續。亦難認檢察官於尚未訊問被告前,就與調查員達成任何對被告不利之意思合致;縱被告接受於調訊時,調查員有違背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但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不可告知實情並接受公平之詢問,豈有沉默以對抑且更自承犯行之理,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而論,當知檢察官係指揮調查處辦案之人,不可能單單聽從調查員之意見就對被告為交保與否之處分,足見郭桂欽在前開偵查中之陳述,應無違背其意願之情形。綜合上情觀之。調訊中之陳述與被告嗣後於檢察官複訊時之陳述,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應認被告先前於調查局所受自由意志之壓抑,並未延伸至檢察官偵查時,則其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3、辯護人雖稱:郭桂欽8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調處之訊問係於18時53分結束(本院更三審卷2 第11頁),檢察官緊接於21時10分複訊(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35頁);84年4月13日在市調處之訊問係於19時5 分結束(本院更三審卷

2 第18頁),檢察官緊接於20時50分複訊(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8頁)。而郭桂欽有選任辯護人,有前開更三審之勘驗筆錄為憑,檢察官於上開複訊時均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影響其辯護權,亦使郭桂欽先前所受精神及肉體上之壓迫之狀態延續至該二次檢察官之複訊,致仍不能為任意性之供述,該訊問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郭桂欽於調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利,縱於移送檢察署複訊時,檢察官疏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然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蓄意不通知辯護人到庭且利用辯護人不在場時對被告為任何不正取供之違法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7條有關辯護人之選任乃被告及其家屬之權利,檢察官亦無剝奪被告此項權利,此項未通知辯護人到庭之瑕疵尚微,尚不能執此而遽認偵訊筆錄欠缺證據能力。

乙、林英智部分:

(一)84年4 月9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調查員告以:「如能配合,就可幫忙講好話」、「態度不合作報告檢察官」、「不承認更慘」、「長官不厚道,說不定會畏罪潛逃」、「坦承自白係檢察官量刑之標準」,且申斥:「不要再隱瞞,他(指郭桂欽)說的我們都清楚」;同年月18日訊問時,指示林英智將「快速通關」字樣載入自白書中,此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訛,被告、辯護人雖稱林英智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訊問時,顯有遭受威脅、利誘之情形,應屬不正方法之訊問云云。

(二)按一般人若突遭羈押或恐即將遭受羈押時,身心受有壓力在所難免,但除非受壓力之狀況已有影響到無法自主、自由回答,依法亦無因此即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本院綜合調查員詢問過程全程觀察,亦無法認定調查員詢問當時,涉及刑求、恐嚇、利誘致使林英智已達身心無法自主回答之情狀。況且調查員有其辦案之技巧,為營造被告自白事實之決定或衝動,僅須問案方法不涉及刑求、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無論係採質問被告顯不合理答辯之方法、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營造被告理屈之情境,或曉諭被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及不可靠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而承認犯行等等,均屬偵查機關之合法訊問技巧;抑且在司法警察初訊時係被告利益衡量最少、及受他人干預最少,較易藉由質問、曉諭、提示證據之方法突破被告部分心防而供述較合理可信之內容,此即犯罪心理學所稱營造犯人自白衝動情境之時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坦承犯行有利於日後之量刑,調查員將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告知被告,難認係利誘。又行賄與收賄之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行賄警員之人不僅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警員貪污亦將影響治安重大,縱調查員問案態度稍有偏差之情形,亦難認已達不正訊問之程度;被告稱: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應有誤會。

丙、陳永乾部分:

(一)本院前審勘驗陳永乾84年4 月7 日調訊之錄影帶,調查員詢問陳永乾時稱:「說要說大家一樣」、「老的若說無,我給你交保」、「有載沒載,又沒你的事」,於陳永乾供述不合其意,即謂:「你若這樣,我就..」,嗣於84年4月9 日詢問陳永乾時復謂:「乖一點,我心情比較好」、「以後我都給你監視,你胡說試試看,來這裡你要乖乖地」、「我提醒你,絕對有」,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重上更三卷2 第32-36 頁),本院觀上開調查員之偵訊方式及詢問過程為達目的之用語「... 我給你交保、以後我都給你監視,你胡說試試看... 」等全程觀察,已足資認定詢問當時,涉及恐嚇、利誘致使陳永乾內部意志不自由而達身心不能自由回答之情狀,故被告稱:陳永乾84年4 月7日調訊筆錄無任意性等語,尚屬有據。除上開外,因本院前審勘驗其餘陳永乾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時之錄影帶結果,陳永乾尚無受脅迫、利誘致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重上更三卷2 第37-50 頁),除84年

4 月7 日外之其餘陳永乾之調查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後,並無發現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至於陳永乾歷次偵查時之供述,具任意性,理由同甲、(三)郭桂欽歷次偵查時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

(二)陳永乾之調訊筆錄雖無任何不正訊問之情形,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陳永乾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帳冊中『關口』金額多少是依照每次進出港時間所載運之走私魚貨種類、數量及獲利情形而定,每次進出港關口支付金額不一,每次洪健居送錢給一港口檢查哨警員後即交代我『兵仔錢已送了』、『關口錢已送了』,叫我記帳」、「因洪健居於漁船進出港前都有送紅包,所以檢查時不會刁難、追究,僅大略檢視走私魚貨種類、數量作為收取『關口錢』之依據」、「由洪健居將錢交給其女婿後,再由洪健居女婿轉送檢查哨人員」、「(問:洪健居女婿何姓名?)我僅知姓蘇,綽號『金水仔』」、「洪健居每次透過蘇姓男子送過錢後就叫我記帳,我只知84年1 月以前是交給檢查哨葉姓警員,84年1 月以後交給郭桂欽」,縱令屬實,其獲悉洪健居透過蘇發成交付賄賂予一港口分駐所之警員,顯係傳聞自洪健居,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則其上開證述,應屬傳聞,自無證據能力(見本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發回理由)。至於交付賄賂外之其餘有關進出港、依洪健居之指示紀錄關口費之支出、自大陸走私漁貨進口或私運魚貨出口至大陸等等,則為其親自見聞,此部分之供述非傳聞而來,辯護人稱陳永乾之調訊內容均屬於傳聞而來云云,尚有誤會。

丁、洪德清部分:

(一)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洪德清於84年4 月7 日在高雄巿調處接受詢問時,錄影帶影音畫面模糊,聲音不清楚,但可顯示洪德清曾先後3 度被帶離開訊問室,數分鐘後再進來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重上更三卷第226 頁)。84年

4 月9 日之錄影帶顯示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與調查員交談後,調查員問洪德清:「上次(指84年4 月7 日)有人打你?」,洪德清說:「有,打到我耳朵吱吱叫」;於洪德清否認時,甲調查員即說:「你甚麼都不知道」,乙調查員跟著說:「別裝那付臉(台語)」,甲調查員站起來對洪德清說:「你又想洗臉」(台語重複好幾遍),並叫洪德清站起來接受詢問說:「頭腦放清楚一點,否則我叫你洗臉洗乾淨一點」,甲調查員以手指洪德清叫其坐下,並稱:「好好說,頭腦放清楚一點,否則就叫你洗臉洗乾淨一點」,調查員提示84年4 月7 日筆錄問洪德清是否實在,洪德清一直重複陳述被打情形,說被帶到廁所打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本院重上更三卷2 第227 頁),本院認被告洪德清於84年4 月7 日及9 日調查筆錄,已有遭受不正訊問之對待。

(二)至於洪德清歷次偵查時之供述具任意性,理由同甲、(三)郭桂欽歷次偵查時自白具任意性之說明,茲不贅述。

戊、洪健居部分:按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7日於高雄市調處所述關於豐壽億號漁船走私及行賄警員放行走私等情(見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6-19 頁),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洪健居已於91年10月3 日死亡,事實上即無從依證人身分到院接受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而洪健居於高雄巿調處詢問之陳述,係在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調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按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法施行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況依當時之法律亦無以共同被告為證人而命具結之規定),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參照),況法院於審理時對於辯護人或被告要求傳訊以共同被告為證人而交互詰問,法院亦均允許以保障其對質詰問權,本件證人即被告郭桂欽、陳永乾、洪健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份為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違背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

2 項固有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舊法):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查本件辯護人稱偵查中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故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本件偵訊時,公訴人縱有未依辯護人或被告之請求並命對質,稍有未盡調查之瑕疵。惟查,刑事訴訟法尚無就偵訊中「未對質、詰問」之法律上效果為特別之規定;故自不得以公訴人未依被告、辯護人請求,並命對質,即謂證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況該瑕疵亦已由法院之審理使被告有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加以補正,故辯護人、被告認未經對質詰問之證人證詞,欠缺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

《參》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調訊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4 號,同院9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核與嗣後在法院具結所為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調查中之證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自己與被告之間關於本案之利害關係而為偏頗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遺忘案情;然於法院審理時,已有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在場之壓力,且警員集體貪污收賄案屬於社會矚目之重罪,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於人情上亦較不願意因自己之指證而使他人纏訟重罪,況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於公務員職掌之憲兵218 營第3 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上為「良好」等登載,並未據實登載船隻進出之載貨情形,登載內容不實,或有故意或疏失,其於法院審理中,因有所忌諱受罰,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亦大有可能,渠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調訊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肆》監聽錄音:

1、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自88年7 月14日始公布實施,惟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為保全證據,確保國家刑罰權,以達追訴犯罪之目的,刑事訴訟法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前,即認檢察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強制處分權;而強制處分除法律所規定之拘提、羈押、搜索、扣押等直接對人或物為排除事實上可能之反抗或妨害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外,並包括具有強制要素之調查證據處分在內,如對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通訊設備予以監聽而為實施通訊監察,法務部已於82年12月頒布(83年11月11日修正)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2 點第6 款即明定檢察機關為偵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得實施通訊監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參照)。卷附84年3 月9 日至84年4 月7 日止之監聽錄音,係高雄市調處接獲線索後,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監聽票後實施監聽所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1 月5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 號、84年2 月7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0號、84年3 月1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5號、84年

3 月8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16號、84年4 月7 日雄檢順監歲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聲監字369 號卷第1 頁、聲監字538 號卷第1 頁),上開監聽核屬檢察官得依法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事項,並有上開注意要點為據,自屬合法,依此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及譯文,則有證據能力,其監聽錄音及譯文均得為作為證據。且該通訊監察既已實施完畢且合法有效,自不因事後法律修正,即溯及既往認應依事後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認定其效力。

2、本件被告郭桂欽與陳榮義涉嫌期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高雄市調處於84年3 月8 日監聽郭桂欽住處00-0000000號電話,得知林英智確曾打電話予郭桂欽,表明為日祥號漁船報關之「阿義仔」(即陳榮義)說日祥號漁船要載2 部300 匹馬力之發電機出去,要先跟你講一下等情,此有監聽紀錄在卷可稽。依高雄市調處通訊監察聲請書所載,其聲請檢察官核發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書之時間雖係84年3 月8 日,惟檢察官核准之監察期間則係自84年3 月9 日至84年4 月7 日止,其後檢察官認有監聽之必要,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係自84年

4 月7 日起至84年5 月6 日止(聲監字369 號卷第1 頁、聲監字538 號卷第1 頁),則高雄市調處於84年3 月8 日監聽郭桂欽使用之0000000 號電話,此有違法取證之瑕疵(調查卷第22-27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從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調查員於84年3 月8 日之監聽程序固有程序上之瑕疵並侵害受監聽人秘密通訊之自由,惟調查員於84年3 月9 日立即向檢察官聲請監聽書以求補救其程序上之瑕疵並因而發現更多有關行、收賄者之間之通聯暗語,此瑕疵對於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非嚴重,衡量本案攸關警員職務之行使,收賄之犯罪證據有其發現之困難性,尚非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亦不大,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認上開84年3 月8 日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監聽對話,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據力如何,屬另一範疇。

3、高雄市調處專案監譯報告表(調查卷第22頁-41 頁),經本院前審勘驗以及本院審視該文書結果如下:

調查卷有關監聽電話譯文之記載:「洪健居:麻煩幫我買明天早上8 點至11點出國的飛機票』、『郭桂欽:8 點到11點嗎?』(84年3 月11日,調查卷第28頁);『洪健居:買機票』、『郭桂欽:暫時不行』(84年4 月6 日,調查卷第36頁);『拜託你幫我買12點到4 點的飛機票,要出國』、『郭桂欽:晚一點的好不好』(84年2 月13日,調查卷第37頁);『洪健居:出國要回來,2 與4 幫我買看看有沒有單子』、『郭桂欽:甚麼時侯』、『洪(健居):晚上』、『郭桂欽:2 點那一班好不好』(84年3 月24日,調查卷第38頁)」;唯依本院前審當庭勘驗(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70號卷第246 頁): 錄音帶編號1P28(正反)、編號6P38(正反面)沒有監譯報告所示之內容。則調查卷內前揭所引監聽譯文,其中第28頁『洪健居:麻煩幫我買明天早上8 點至11點出國的飛機票』、『郭桂欽:

8 點到11點嗎?』、第38頁『洪健居:出國要回來,2 與

4 幫我買看看有沒有單子』、『郭桂欽:甚麼時侯』、『洪(健居):晚上』、『郭桂欽:2 點那一班好不好』部分,無法證明該監聽內容存在。本院更七審又於98年2 月10日再次勘驗,結果為:A面:16點30分之前有短暫的電話。17點31分(有報時)沒有內容。17點53分有報時但沒有內容。B面:只有撥號聲音卻沒有監聽報告所示之內容。雖證人即製作該監聽譯文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施東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確有上揭監聽報告所示之內容,可能各錄音帶廠商製造之錄音帶長度不同,拷貝時使用較短之錄音帶,致未錄到尾段之對話,使該段對話於勘驗時未能顯現聲音等語;然又無法提出原帶以證實確有上開監聽報告所示之內容,是就監聽錄音帶所無而不能認定其對話事實存在之譯文,乃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該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4、辯護人又稱:監聽譯文未有製作人之簽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程式,既不知製作者何人,為程式不合法之公文書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故譯文製作人在文書上記載製作日期及簽名,係旨在證明製作文書之真正,並無關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同一或真實之認定。又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但此僅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此部分之文書瑕疵並不影響監聽譯文證據能力之認定。

5、辯護人又稱:監聽電話譯文(專案監譯報告表)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書面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除上開「《肆》之3 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其餘均係合法或本院衡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後認為可資採酌之監聽所得之證據,被告對於譯文內容並非爭執錄音譯文解讀之真實性與同一性,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此證據屬於審判外之書面傳聞證據云云,應有誤會。

《伍》陳永乾製作之「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出港各航次載運漁貨量及售價明細表」,係原審共同被告陳永乾於市調處接受訊問時,依據扣案之「豐壽億號漁船帳冊」當場製作,則上開明細表顯係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並非於普通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非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可信性自屬輕低,對被告而言,又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發回理由)。

《陸》扣案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原本,第8 頁所載「3/12出港」係扣案影印後始添加,非陳永乾原始書寫製作,此經本院更六審時當庭勘驗84年偵字第8434號卷第28頁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證物一)與扣案證物該帳冊原本(證物二)結果發現:扣案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原本第8 頁最後一行前面,有用筆圈起來,裡面記載「3 月12日出港」一語,而84年偵字第8434號卷第28頁影本,並無用圈圈匡起來及「3 月12日出港」的記載(本院更六審卷第241 頁)。

上開84年偵字第8434號卷第28頁影本係扣案時偵查人員影印原本後附偵查卷,因係影本,縱事後再以筆添加文字,亦可清楚辨別,而扣案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原本第8 頁所載「3 月12日出港」較旁邊文字之筆劃細,顯係不同筆所書寫,且「出港」二字明顯與同頁「出港」之筆跡不同,經勘驗後,認為扣案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原本第8 頁所載「3 月12日出港」係扣案影印後所添加,並非陳永乾所書寫製作,該添加之部分,自無證據能力。除上開外,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漁船帳冊,係業者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帳冊應有證據能力。

《柒》除上開外,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B、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一、按洪德清係中華民國豐壽億號漁船之所有人兼船長,陳永乾為該船船員,豐壽億號漁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於高雄港出港、入港之事實,此有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在卷可稽(調查卷第42-108頁),復有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憲兵218 營第3 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扣案可資佐證,此前提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洪德清與陳永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豐壽億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淪陷區,分別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所示已逾1000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淪陷區賺取運費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乾84年4 月9 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豐壽億號漁船每次出港,船上大多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準備載往大陸銷售,每次約載運70噸走私漁貨,接近滿載」、「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漁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溜等漁貨走私返台」(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23 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我們載進的漁貨是劍蝦、蝦姑頭等一些雜魚」、「在福建、廣東沿海向大陸仔買的,有時好一點載50至60噸」、「漁貨劍蝦等,是在澳州島附近港口收購的」等語(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45、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於84年4 月

7 日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亦供稱:「我為豐壽億號漁船平時漁貨買賣、報關綜理,同時擔任財務收支工作」、「自83年7月左右起,由於近海漁貨減少,改為往返大陸與台灣走私漁貨,先接受在大陸福建、廣東沿海一帶投資設廠之台商委託,從高雄紅毛港裝載渠等台商之貨直航大陸,收取運費,然後在卸完漁貨後,再向當地大陸漁民購買水產品日月蛤、劍蝦、小卷等漁貨返台販售予台灣漁商牟利」等語(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6頁)。互核渠等所述走私出港、進口之情節,與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所登載內容(調查卷第42-108頁),及扣案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漁貨買賣帳冊(見外放證物袋)記載大致相符,陳永乾、洪健居上述之證詞,應堪採信。豐壽億號漁船人員有多次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並收購如附表一已逾1000公斤之漁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販賣,或受託將如附表一已逾1000公斤之漁貨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以走私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至為顯明。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7年11月30日高市漁一字第27922 號函,雖無豐壽億號漁船84年3 月6 日出港,同月10日進港之記載(本院上更一卷1 第176-179 頁),但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3 月6 日出港,同月10日進港,有扣案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及豐壽億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登載明確,高雄市建設局漁業處上述函文內容應有疏漏,併予說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固均坦承當時確係擔任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負責一港口出入港人員、船貨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而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放行豐壽億號漁船走私之犯行,均加以否認。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乾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①、84年4 月7 日供稱:「豐壽億漁船收支帳目大部分是我的筆跡,內容係洪健居口頭交代並曾核對,依日期及收支情形逐筆記載」、「『關口』及金額均係洪健居待漁船返航後,連同其他開銷叫我記載」、「『關口』係指第一港口漁船檢查哨(即通稱哨船頭檢查哨),另外豐壽億號漁船於每航次進、出港時均載有魚貨,『關口入』表示入港,『關口出』表示出港,其下均有金額記載」(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5-6 頁)。②、84年4 月9 日供稱:「豐壽億漁船每次出港時大多載運私貨白帶魚、紅魚、黑鯧及一些雜魚,載往大陸銷售」、「在檢查哨檢查時,港警所人員及憲兵約2 、3 人會上船檢查,打開船艙大略檢視」、「豐壽億號漁船出港後,即直接駛往大陸福建省南日島、東山及廣東省湛江等港口,將自高雄載運出港之走私魚貨交給大陸貨主,並裝載劍蝦、蝦姑、日月貝、沙鰡等魚貨走私返台。漁船駛進高雄港時,洪德清或我先與洪健居聯絡安排進港時間,進港時檢查人員上船大略檢視魚貨種類、數量後即放行入港,未追究走私魚貨」、「洪健居交代我『兵仔錢已送了』、『關口錢已送了』,叫我記帳」(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23 頁)。③、84年8 月11日供稱:「洪健居每次送過錢後就叫我記帳」(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2頁)。陳永乾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因洪健居說此種魚不太能載運,看別人用才送的,如此才能過關」(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7頁)、「帳簿關口的費用,是以漁貨的數量多少計算多少錢,洪健居跟我說多少,我就記多少」(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28頁、91頁),已明確證稱豐壽億號漁船有出口走私漁貨至大陸或自大陸進口走私漁貨,且於進、出口走私魚貨之時,港警所人員及憲兵僅均未曾認真檢視因而走私成功,更奉洪健居之指示,將『關口』費用即交付第一港口漁船檢查哨相關人員之費用記帳之事實;被告楊忠榮、王順逢及鄭立明雖辯稱:扣案之「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上,對於「關口費」之記載,均不在楊忠榮、王順逢及鄭立明等人檢查之時間,足證被告楊忠榮、王順逢及鄭立明三人確無從郭桂欽處分得所謂之「關口費」云云;經本院審視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紀錄內容有主車修理、起魚工資、吃飯、拖船、出漁工、潛水費、支票、薪水、雜貨、借金、電話費、廟會、關口費等等之記載,其中有關『關口費』日期與金額之記載如下:「第1 航83-8-12 (關口2000元),第3 航(2000

0 元),9-17(關口交際2000元,關口出20000 元,關口入25000 元),第5 航10-2(45000 元),10-23 (出入4500

0 元),11-27 (關口45000 元),11-29 (關口30000 元),12-4(關口45000 元),1-2 (關口7500 0元),12航次(關口20000 元),1-9 至1-27(出入港關口45000 元),14航次(關口70000 元),《至於3-12(關口出30000 元)此記載係事後添加,不得作為證據,見前開程序事項《陸》之說明》」,有該帳冊扣案可證,該收支帳冊之記帳方式、內容甚為紊亂,帳冊內記錄關口費之日期,究係洪健居對陳永乾下指示之日期或係陳永乾實際記帳之日期或係漁船走私進、出港或成功走私之日期;均難以考究,顯難以上開收支帳冊上日期之記載而推論被告收受關口費之詳細時日;故被告楊忠榮、王順逢及鄭立明辯稱「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上對於「關口費」之記載,均不在楊忠榮、王順逢及鄭立明等人檢查漁船之時間,不能以該帳冊有關口費之記載而遽論楊忠榮、王順逢及鄭立明收受關口費云云,此辯解仍不足採。證人陳永乾確有於上開漁船收支帳冊上紀錄關口費之支出,此無疑問。再依扣案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記載以觀,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1 月24日以後,有如附表二所示4 次之進出港情事(84年2 月13日出港、84年3 月4 日進港、84年3 月6 日出港、84年3 月12日出港),參酌扣案收支帳冊內容確有『關口費』之記載,該帳冊係84年4 月7 日調查員在無預警情況下,依法在洪德清住宅執行搜索查扣而得,無事前蓄意造假之虞,足認洪健居有行賄一港口分駐所警員以利豐壽億號漁船於台灣、大陸之間走私漁貨免遭查獲充公之事實,應可採信。至於洪健居是否確實有送出名為關口費用、實為不法賄賂予第一港口漁船檢查哨相關人員、以及送給何人、送出多少金額等詳細情節,因此部分陳永乾未曾參與,乃聽聞洪健居之說詞而來,自以洪健居始了解實情;然豐壽億號漁船在台灣與大陸間走私魚貨甚為順利,未曾遭查獲之事實,仍可確定。證人陳永乾嗣後雖有翻異前開證言(本院重上更五卷2 第171-179 頁),應係衡量彼此間之利害關係故而為迴護被告,應不足採。而證人洪健居於本院前審時雖改稱:『關口費』係指漁船修補費云云,然查,證人李火榮已於本院前審證稱:「曾為豐壽億號修補漁網,費用稱為補網費用,沒有稱『關口費』」等語(本院更一卷2 第269頁),證人洪健居事後翻異前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由洪健居對關口費之性質極力加以曲解之情形,亦可推知「關口費」之支出顯非一般得以明說之正當費用支出。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健居84年4 月27日於高雄市調處供稱:「我為壽豐億號漁船有關漁貨買賣帳務、報關事宜綜理,同時擔任財務工作」、「豐壽億號漁船是由郭桂欽負責為漁船裝載漁貨進出港安檢作業,代向渠檢查哨同仁關說送賄款,每進港或出港,就會按漁貨內容及多寡,收取約20000 元至40

000 元之代價」、「交付次數及金額由我交待陳永乾記帳」、「我交付予郭桂欽賄款,要求其向港警打點,其同意代為處理,其處置賄款的情形,我並不清楚,不過每次交付賄款後,都能通過檢查不會被沒收」、「帳冊有關記載『關口』字樣,並註記金額,都是我直接交付予郭桂欽的賄款」(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7-18 頁);已明白供稱有向一港口檢查哨警員郭桂欽行賄並請郭桂欽轉交賄款給一港口檢查哨警員之事實;證人洪健居於本院前審中雖僅稱:「我在84年1月至3 月間曾以呼叫器聯繫郭桂欽2 至3 次」、「郭桂欽拜託我如果有走私的消息要告訴他,他可幫忙檢查漁船,儘快讓漁船通關,免得漁貨壞掉」、「84年3 月11日電話中說要『出國』之意思,是要漁船進來的時候告訴他,他會幫忙檢查漁船,我打電話給他說要載漁貨出去,希望他來檢查」云云(本院上訴卷1 第92-93 頁),與上開調訊之陳述有不符處,衡情應係避重就輕,就其2 人遭監聽之內容欲合理化該電話內容之辯詞,其事後之陳詞,不足採信。

五、次查,被告郭桂欽84年4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豐壽億號漁船為了要運魚貨進、出港,每次繳20000 元至30000元之通關費」、「由負責漁船的同事均分」、「我是84年1月底任總務工作,再分配給值班員警」(84年度偵字第7315號卷第22-23 頁);84年4 月11日偵查中亦供稱:「我84年

1 月24日任總務接任後,每次規費30000 元,之前如何給,我就不清楚」、「我接替葉銘德後,是依慣例將一部份分給員警,餘下的作基金」、「30000 元中,自己2500元,執勤警員10000 元,剩下作為基金」等語(84年度偵字第7315號卷第35頁)。雖未就歷次收賄之情形詳述,但已坦承有因豐壽億號漁船私運魚貨進、出港而向業者收受賄賂,部分賄賂並轉交執勤之漁檢警員之事實。雖證人即警員林明聖、潘榮川均證稱:「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並無『總務』一職」等語(本院上訴卷1 第260 頁),惟『總務』一詞,既非正式編制之職稱或官銜,乃犯罪者彼此間對於出面接受保管賄款及分配處分贓款者之代號,前開證人所證,均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扣案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之記載以觀,豐壽億號漁船於84年1 月24日以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4 次之進出港情形(84年2 月13日出港、84年3月4 日進港、84年3 月6 日出港、84年3 月12日出港)。84年4 月13日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桂欽指稱:「帶班只收3000元,但有漁檢兼帶班才分到9000元,楊忠榮是84年2月14日(應為2 月13日之誤)帶班之警員、王順逢負責84年

3 月4 日該漁船進港之安檢、鄭立明負責84年3 月12日該漁船出港之安檢」(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9頁),而楊忠榮確實負責84年2 月13日豐壽億號漁船出港之安檢,王順逢負責84年3 月4 日該漁船進港之安檢,葉銘德負責84年3 月6日該漁船出港安檢,鄭立明負責84年3 月12日該漁船出港之安檢,此為被告楊忠榮、王順逢、葉銘德、鄭立明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查扣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物扣案可稽,本院綜合豐壽億號漁船如附表二所示之4 次進出港之時間(84年2 月13日出港、84年3 月4 日進港、84年3 月6 日出港、84年3 月12日出港)暨該時間與郭桂欽偵查中所供述有因收賄而放行之航次時間,亦相吻合,則其內容之真實性應可確定,足認郭桂欽有將賄款分給該次負責漁檢豐壽億號漁船之被告楊忠榮、王順逢、葉銘德、鄭立明等人,郭桂欽上開偵查之指證,應屬有據。

六、再查,漁檢陪檢憲兵即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於高雄市調處時分別證稱:「(84年2 月13日陪同檢查)曾無意中發現由楊忠榮檢查之魚艙部分裝載有大量漁貨(約八分滿),惟楊忠榮向我表示由其負全責,我即不便過問」、「(84年3 月4 日)無意中發現由王順逢負責檢查之魚艙內,有大量漁貨(約八分滿),但王順逢向我表示,該船艙部分係由其負責,我就不便予以過問」(楊慶宗部分)、「(84年3月6 日安檢)曾發現裝載約七、八分滿之漁貨,惟葉銘德向我表示該漁船係由其負全責,且我僅係負責協助檢查,機艙、船員休息室部分」(簡志如部分)、「(84年3 月12日參與安檢)我曾見有大量(船艙約八分滿)漁貨要出港,當時我是分工負責檢查船體機艙部分無意中發現,而鄭立明負責檢查船艙時看見,認為沒有問題」(謝榮富部分)等語(調查卷第8-10、11-12 、13-14 頁),被告雖辯稱:第一港口分駐所之漁檢,係由憲警聯合執行,憲兵執勤方面,係由1位服義務役憲兵與員警共同登船檢查,關於檢查之範圍,警員不得加以限制,亦從未加以限制云云,證人即憲兵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三人亦到庭證述:「彼等執行安檢時並未發現豐壽億號漁船有載巨量之漁貨進、出港,其等於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均係受調查員蓄意誤導,非基於自由意志製作」等語(原審卷第61-65 頁、本院上訴卷1 第255-259 頁、本院更二卷2 第58-60 、118-121 、135-144 頁),然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3 人均與被告毫無利害關係,於調訊時亦一致指稱雖被告楊忠榮、王順逢、葉銘德、鄭立明各均有表示豐壽億號漁船船艙部分係由一港口警員負責,致使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均不便予以過問之情形,憲兵即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陪同漁檢之時日核與共同被告郭桂欽指證楊忠榮、王順逢、鄭立明等人有共同收賄之時日相符,再以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曾與楊忠榮、王順逢、葉銘德、鄭立明共事,人情上亦較不願因自己出面指證致使楊忠榮、王順逢、葉銘德、鄭立明等人被追訴貪污重罪以及考量自己亦有疏忽職責之處,因而翻易前詞,為被告脫罪之情,顯而易見;被告雖又辯稱:依據更三審對「憲兵二一八營一港口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之勘驗結果:「…。三、84年3 月12日豐壽億漁船出港由憲兵謝榮富檢查,檢查情形:記載良好。四、84年3 月4 日豐壽億漁船進港由憲兵楊慶宗檢查,檢查情形:記載良好。五、紀錄簿上並無記載84年2 月13日豐壽億漁船進出港的紀錄。」,該紀錄簿係憲兵謝榮富、楊慶宗於完成公務終了之後所製作,自比訴訟上之特定目的接受訊問而製作之調查筆錄兩相比較,憲兵平日不間斷之記載,應較為可採云云。然查,證人即憲兵謝榮富、楊慶宗等人已於市調處陳稱:檢查時有發現魚貨約八分滿,惟楊忠榮等人向渠等表示由其負全責,渠等即不便過問,並記載檢查情形「良好」之語,顯已表明渠等當時稍有未盡漁檢責任之處,並無卸責或誣指之虞。況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79年3 月30日以(79)台財字第06

181 號函公告「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故漁船載運漁貨進、出口,負有漁檢責任者本即應檢視該漁貨之數量、種類以及是否屬於淪陷區私運進入本國或自本國私運前往淪陷區,必要時需送請鑑定等等,以便判明有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行為,該陪檢之憲兵對豐壽億號漁船載運之漁貨未實際加以查明來源去向,實有未盡其責之處,被告辯稱漁貨本身並非管制物品,漁船載運漁貨進出港很正常云云,以及證人楊慶宗、簡志如、謝榮富等人事後於法院審理時附合被告之說詞,應屬避責與迴護被告之詞,仍應以渠等之調訊筆錄,較與事實相符可採。此外,並有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查扣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證物扣案可稽,豐壽億號漁船人員有於上開時間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漁貨進、出口大陸地區淪陷區,而被告郭桂欽由其本人或着由其他值班警員即被告楊忠榮、王順逢、葉銘德、鄭立明,明知豐壽億號漁船有走私之犯行,仍予以放行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又辯稱: 不知該漁船是載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漁貨云云,然而,被告職司船舶安檢之身分,並有漁檢之專業知識,所辯不知該漁船載有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漁貨云云,已不足取,參酌渠等對於豐壽億號漁船載運之漁貨未加檢查,更向陪檢之憲兵表示由伊等負責,顯然不願意陪檢之憲兵對豐壽億號漁船上所載運之漁貨詳實檢查,參以前開證人陳永乾所述豐壽億號漁船每次載運之漁貨數量顯超過1000公斤之情形,被告蓄意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漁貨進出口放行,所為應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放行走私物品罪,應無疑問。被告楊忠榮於84年2 月13日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時,值班負責登船檢查,據其於84年4 月13日在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坦承(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2頁),被告王順逢於84年

3 月4 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時,值班負責登船檢查,業據其於84年4 月13日在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坦承(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5頁);被告葉銘德於84年3 月6 日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時,值班負責登船檢查,亦業據其於84年4 月18日在巿調處詢問時坦承(84年偵字第7601號卷第23頁),被告鄭立明於84年3 月12日豐壽億號漁船出港時,值班負責登船檢查,亦據其於84年4 月13日在高雄巿調查處詢問時坦承(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9 頁)。再對照扣案漁船進出港時間登記總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各次走私時間其中之84年2 月13日、84年3 月

4 日、84年3 月6 日及84年3 月12日,與郭桂欽供述有因收賄而放行或推由負責安檢之警員王順逢、楊忠榮、鄭立明等人放行之漁船航次時間,亦相吻合,足認洪健居確有行賄郭桂欽等警員,並由郭桂欽與負責該次安檢之承辦員警葉銘德、王順逢、楊忠榮、鄭立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七、至於被告收賄之金額多少,查證人陳永乾供稱: 關口費依據所載運之漁貨種類、數量而有不同,證人洪健居亦無明確指述每次交付之賄款有若干;惟查郭桂欽於84年4 月9 日偵訊時稱:「我於84年1 月底任總務工作,擔任總務共收取10萬元左右規費,會分給值班員警。豐壽億號漁船為了要運魚貨進出港,每次繳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通關費,由負責漁船的同事均分」(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22-23 頁);於84年

4 月11日偵訊時稱:「我從接任總務後,每次規費為3 萬元,依慣例將一部份分給員警,餘下作基金,3 萬元中,自己

2 千5 百元,執勤警員1 萬元,剩下作為基金。」(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5-27 頁);於84年4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帶班只收3 千元,但有漁檢兼帶班才分到9 千元,楊忠榮是84年2 月14日(應為2 月13日之誤)帶班之警員,王順逢是84年3 月4 日漁檢之警員」(84年偵字第7685號卷第18-20 頁),綜合上開陳述,以利於被告之計算,本院認王順逢、楊忠榮、鄭立明、葉銘德漁檢係各自推由郭桂欽出面向洪健居共同收賄,每次2 萬元,至於共犯間每人實際分得多少、郭桂欽所稱「剩下作為基金」,係由何人分得等細節,縱無法全然釐清,亦無礙於王順逢、楊忠榮、鄭立明、葉銘德各自推由郭桂欽出面收賄之事實。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郭桂欽出面收賄,而由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各自放行走私,渠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放行走私,犯行明確,均可認定。

八、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一)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郭桂欽)及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常業走私罪,曾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而提高其罰金刑,又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改採數罪併罰;經比較各次修正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即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丁項,雖經行政院於90年11月29日公告修正而已刪除,惟此刪除乃屬事實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均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參照)。

(五)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就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罪之罰金刑部分均予提高,且就第7 條加重部分,由原來為3 分之1 ,提高為2 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新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分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分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均任職於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負責船隻出入一港口之安全維護與查緝走私調查犯罪職務。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屬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公務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身分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六)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

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5年5 月30日修正,原81年7 月17日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 月30日修正第8 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對偵查中已有自白之被告郭桂欽,較為有利。

(七)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八)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即81年7 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即被告等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九、查被告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上述各項犯行,依行為時法,其中被告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均係任職高雄港務警察所一港口分駐所警員,從事漁船進港、出港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之犯罪偵查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於登船檢查時,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所為均係犯81年

7 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81年7 月29日公布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9 條第1 項放行走私物品罪。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職司漁船進港、出港安全檢查及查緝走私之犯罪偵查工作,屬於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之)。84年2 月13日由被告郭桂欽與被告楊忠榮、84年3 月4 日由被告郭桂欽與被告王順逢、84年3 月6 日由被告郭桂欽與被告葉銘德、84年3 月12日由被告郭桂欽與被告鄭立明,對於各該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放行走私物品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桂欽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被告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罪間,均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郭桂欽就其收受賄賂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爰依81年7 月17日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被告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各僅有1 次犯行,雖其行為戕害公務員信譽及公權力之行使,然其情節尚非重大,且與共犯所得財物合計各僅2 萬元,在5 萬元以下,被告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乃各別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桂欽與共犯所得財物合計共8 萬元,已在5 萬元以上,縱其個人分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仍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行為時是規定於第11條)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亦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如有同條例第12條之減刑事由者(即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縱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被告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之犯行,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經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各減渠等所受之褫奪公權期間2 分之1 。

十、原審就被告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楊忠榮、王順逢均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楊忠榮、王順逢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懲治走私條例、刑法,均分別有所修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已施行,原審未及加以比較,亦未適用上開減刑條例,自有未合。

(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使之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就被告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犯罪所得財物,除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外,惟竟並諭知追徵其價額,即有未合。

(三)被告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楊忠榮、王順逢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對於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各項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楊忠榮、王順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楊忠榮、王順逢身為警員,負責港口進出之安檢及查緝走私工作,竟違背職務而收取賄款,縱放兩岸走私漁船,對國家海防治安、產生危險,審酌渠等之行為次數,收受賄款數額,纏訟超過16年,公務生涯因停職而中斷,身心受有煎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被告楊忠榮、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法就其等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減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以資懲儆;被告郭桂欽與葉銘德、鄭立明、王順逢、楊忠榮各共同收受賄款,金額均2 萬元,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予以追繳,且共犯間應對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應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豐壽億號漁船收支帳冊、收支單據、大陸購買漁貨收據、豐壽億號漁船漁貨買賣帳冊、電話簿、人民幣13張(共533 元3 分)、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憲兵218營第3 連一港口據點漁船進出檢查紀錄簿,因非供本件有關之各項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已公布施行,其中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並自99年9 月1 日施行,查:本件自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至本院宣判日固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符合侵害被告權利情節重大之實質要件,並非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即應酌減,且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應指可歸責於國家機關即法院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而該事由須情節重大,例如卷證遺失、因疏失導致拖延過久始定期日或其他可歸責於法官個人事由而故意將案件拖延等情,始可謂達到「情節重大」程度,並由法官於個案審理中,審酌國家機關有無恣意、行為疏失是否重大、被告有無承受嚴重不利益等而為綜合妥適性裁量是否予以酌減其刑,並非一旦符合「逾8 年」,即當然有減刑之效果。本件案件之犯罪事實複雜(並非單一被告及單一犯罪事實)、證據狀況困難,證物眾多,又攸關重典,且適逢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所需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為數甚多(參見起訴書、原審及本院歷審刑事判決書),被告經歷次審判,幾乎均遭判決有罪,被告等人對本件係何人負責擔任對外收賄窗口,以及如何與行賄者聯繫,再酌由何人漁檢時加以縱放之重要犯罪情節,不僅供詞反覆,對市調處使用之蒐證手法工具、所搜得之物證之證據能力等,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在場多位證人之供證情節,更事後歧異互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傳訊、勘驗,資為認定事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並無任何恣意延遲期間或其他可歸責法官個人事由而故意將案件拖延等「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本案除林英智、郭桂欽、葉銘德、鄭立明、楊忠榮、王順逢外之其餘涉案者,更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即被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審酌本案件複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純因事證繁雜查證費時,不能因案件逾8 年仍不能判決確定,即遽認被告之速審權即被侵害且侵害情節屬於重大,本件既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同法第7 條酌量減輕其刑予以救濟之必要。又被告所為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並無法輕情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C、實體事項(林英智無罪及葉銘德、郭桂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不受刑法第四章規定「正犯與共犯」、「正犯或共犯」影響,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證據法則先予敘明。

二、有關豐壽億號漁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德清、洪健居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於84年1 月9 日出港及84年1 月23日進港,分別向被告葉銘德交付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20000 元及25000 元,被告葉銘德即將所得部分賄款與羅勝全(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朋分,餘充作公積金。除上述2 次外,被告葉銘德自83年8 月間至84年1 月間止,連續多次向洪德清、洪健居所委託之蘇發成(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收取豐壽億號漁船之通關費合計達43萬元,所得賄款或與所內其他員警朋分或充作公積金,因認被告葉銘德尚有以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及連續向蘇發成收取賄賂之犯行。並以林英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佐以扣案之漁船收支帳冊暨同案被告陳永乾、洪健居之供述相符等,茲為憑證。

(二)有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葉銘德於83年9 月14日因豐壽億號漁船走私大陸地區漁貨進港有向蘇發成收受25000 元之賄款,並交付6000元予登船檢查之林英智等情,此部分是否已據檢察官起訴?查本案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就更五審判決之發回意旨指稱:「該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後,本院更六審判決內容認定「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本院更六審判決之發回意旨,關於更六審有關「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認定,並無任何指摘。嗣本院更七審判決內容亦認定「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本次更七審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已明確指正此部分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受其拘束,自應加以審酌。

(三)經查:

1、證人陳永乾於高雄市調處雖曾供稱:「帳冊中『關口』金額多少是依照每次進出港時間所載運之走私魚貨種類、數量及獲利情形而定,因此每次進出港之關口費支付不一,每次洪健居送錢給一港口檢查哨警員後即交代我記帳」、「因洪健居於漁船進出港前都有送紅包,所以檢查時不會刁難、追究,僅大略檢視走私魚貨種類、數量作為收取『關口錢』之依據」、「由洪健居將錢交給其女婿後,再由洪健居女婿轉送檢查哨人員」、「(問:洪健居女婿何姓名?)我僅知姓蘇,綽號『金水仔』」、「洪健居每次透過蘇姓男子送過錢後就叫我記帳,我只知84年1 月以前是交給檢查哨葉姓警員,84年1 月以後交給郭桂欽」云云(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39-40 頁),惟其所指關於行賄葉姓警員部分,無論由陳永乾所供述之送賄者為蘇發成或洪健居,俱係傳聞自洪健居,並非證人陳永乾之親身經歷見聞,此部分供述原本即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應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決基礎。

2、扣案之證物編號一豐壽億漁船收支帳冊,經本院更七審勘驗結果,沒有83年9 月14日關口費的記載,有本院更七審卷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以,上開扣案帳冊內容不足作為83年9 月14日洪健居有交付賄款予葉銘德之充分適切證據。

3、證人洪健居於84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供稱:「有關豐壽億號漁船每次進出港前1 至2 日,我都會先以港警郭桂欽留給我的呼叫器號碼與渠連絡,約定在高雄市前鎮漁港大門前交付賄款」等語,準此,若依洪健居之供述,洪健居從未提過有交付賄款予葉銘德之情形。況依洪健居所述,各次賄款係由其本人所交付,並未提及有透過蘇發成行賄,或委託其代為交付賄款情事。再者,蘇發成、洪德清均否認有交付賄賂與被告葉銘德之情事,參以監聽期間均無蘇發成本人之談話,或有提及蘇發成涉嫌行賄、交付賄款之相關對話,亦有監聽譯文(調查卷第22-41 頁)附卷可按。本案全卷內顯無任何證據足認何人有交付賄款予葉銘德,查無送賄者,亦難證明被告葉銘德有收賄之事實。

4、共同被告林英智雖於84年4 月9 日第一次高雄市調處訊問時,稱:「我確曾於83年9 月14日會同憲兵林志鴻於豐壽億漁船入港時登船檢查」、「(問:你有無從中收受好處?)大約1 星期之後,我從總務郭桂欽處分得新台幣2500元」等語,嗣於同日製作之第二份筆錄,則稱:「除豐壽億號漁船收受規費2500元外,仍有其他漁船致送規費」、「經我再度翻閱本所報關簿,83年9 月21日下午4 時,亞滿號漁船出港時,由我與憲兵蘇永共同登船檢查,…事後當時辦理總務之員警葉銘德分給我應得的6 千元」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郭桂欽交給我2 千5 百元」「(亞滿號6 千元是誰給你的)是葉銘德分給我的」等語,於84年4 月11日調查局借提訊問時,則改稱:「83年

9 月14日豐壽億號漁船進港時,係由我會同憲兵林志鴻登船檢查... 該船進港前,當時本所總務葉銘德曾交待和我同時值班之員,謂豐壽億號漁船要快速通關....,大約一星期後,總務葉銘德即在本所內寢室交付我新台幣6 千元現金」等語。據上供詞,共同被告林英智先稱自豐壽億號漁船收取2 千5 百元,又稱2 千5 百元係郭桂欽所交付,惟嗣後改稱6 千元是葉銘德所交付,然此顯與其所陳2 千

5 百元自豐壽億號收取,6 千元係自亞滿號收取之陳述不符。林英智前開陳述顯存有重大瑕疵,已至為明確。況除林英智之前開有瑕疵自白之外,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故不僅共犯林英智之自白存有瑕疵外,亦無任何得作為證明林英智所自白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存在。

5、又查,83年9月14日下午16-18時許,被告葉銘德與同事張正雄及屬旗后分駐所之劉俊昌、黃先孝同在海上執行勤務,於同日下午18時許,豐壽億號漁船進入港口時,被告葉銘德並不在一港口分駐所內,此有卷內安檢勤務分配表及旗后分駐所安檢勤務分配表可按,是被告葉銘德顯不可能如林英智自白書所載「『於豐壽億號漁船進港前』,由被告葉銘德交待其與同時值班警員讓該漁船快速通關」,共同被告林英智之自白前後不一,瑕疵顯見,自不得作為被告葉銘德不利認定之證據。

6、綜上,被告葉銘德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金億豐三號漁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德松(已由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中華民國金億豐三號漁船之船長,與船東洪健居於84年3月8 日將逾1000公斤之漁貨,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推由蘇發成向被告郭桂欽、林英智交付賄款3 萬元,因認被告郭桂欽、林英智此部分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物品罪嫌。

(二)經查:

1、被告郭桂欽於84年4 月11日在偵查中雖稱:「金億豐三號也有給規費,接洽之人為『金水』者,船東不清楚何人」(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6頁);被告林英智於同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雖稱:「84年3 月8 日14時我檢查金億豐三號漁船進港時,當時該船載運約2000箱漁貨,我給予快速通關,事後1 星期,郭桂欽在本所寢室交給我6 千元,表示這是金億豐三號漁船快速通關費用」(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3、26頁)。

2、但查,證人洪健居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僅具體指證郭桂欽就豐壽億號漁船收受賄賂,且稱:「金億豐三號漁船悉由我長子洪德松擔任船長,83年8 月間從長子洪德松口中透露獲悉載送漁貨前往大陸,在台灣出港前安檢作業,可以透過認識的港警打通關節,致送交際費用予渠等負責安檢之港警,屆時港警就會通融,洪德松自行處置,我並不清楚」等語(84年偵字第7315號卷第16-17 頁)。則金億豐三號漁船於84年3 月8 日究竟有無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進入台灣地區以及有無送賄予港警,仍有疑問。證人即金億豐三號船員莊福武於本院前審結證稱:金億豐三號漁船並無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進入台灣地區等語(本院更一審卷2 第268 頁),則金億豐三號漁船於84年3 月8 日究竟有無自大陸地區走私漁貨進入台灣地區,亦非無疑。

3、被告郭桂欽、林英智與洪健居之供述,有不一致情形,已難認定洪德松確有行賄之犯行。而蘇發成係始終否認有直接或居間為洪健居交付賄款予警員,已如上述。蘇發成更從未提及有為洪德松直接或居間交付賄款予警員。至於依郭桂欽之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郭桂欽於84年3 月27日固曾與「德源」者通聯(調查卷第39頁),縱認洪德松即為「德源」,惟與84年3 月8 日有無行賄或收賄,並無任何關連。又關於「金億豐三號漁船」部分,公訴人所指行賄之人即船主洪德松、受託交付賄款之人即蘇發成、受分配賄款之被告林來永,業分別經本院更三審、更四審判決無罪確定。

4、此外,復查無『金水』之真實身分,即無從調查知悉其與金億豐三號漁船有何關係?何以為金億豐三號交付賄賂?復無有關金億豐三號漁船之相關帳冊以供核對,自亦無從佐證被告郭桂、林英智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郭桂欽、林英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被告郭桂欽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亞滿號漁船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陳洪淑櫻(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亞滿號漁船船東,於84年3月10日、84年3月28日未經許可至大陸地區收購不詳漁貨各逾1000公斤私運進口,為免私運管制物品遭警查緝,乃分別委託綽號『俊傑仔』之人向被告郭桂欽給付亞滿號漁船之通關費各2 萬5 千元,被告郭桂欽即將所得部分賄款,各交付6000元、2500元與被告林英智主管、林來永朋分,因認被告郭桂欽、林英智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經查:

1、被告林英智於84年4 月11日在高雄市調處雖稱:「84年3月10日亞滿號漁船進港時,我登船檢查,事後郭桂欽交給我6000元」、「84年3 月28日亞滿號漁船進港時,我登船檢查,事後郭桂欽分給應得之規費2500元」(84年偵字第7324號卷第22頁)。且被告郭桂欽於84年3 月17日曾以00-0000000號電話與『俊傑』通聯,有監聽報告在卷可憑(調查卷第30頁)。

2、惟亞滿號漁船船東陳洪淑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稱:「我沒有行賄,我是掛名的船主,船是我與楊來的,平時是由楊來任船長,船務均他在處理,我沒處理,不認識「俊傑」之人」、「我是掛名負責人,船長是楊來,船務我均未參與,我只是出錢投資而已」(原審卷1 第67頁、原審卷

2 第127 頁、本院重上更三卷2 第71頁),證人楊鈞宇(即楊來,係87年8 月6 日更名)於本院前審亦稱:「我在84年間擔任亞滿號漁船船長,不認識『俊傑』之人,船員間亦無『俊傑』之人,無行賄之事」等語(本院重上更三卷3 第70-73 頁)。觀諸被告郭桂欽於84年3 月17日以電話與「俊傑」通聯之監聽報告內容,並無涉及交付、收受賄賂之情。此外,復查無「俊傑」之真實身分,即無從調查知悉「俊傑」與亞滿號漁船有何關係?何以為亞滿號交付賄賂?且無有關亞滿號相關帳冊以供核對,自亦無從佐證被告林英智、郭桂欽之自白是否合於事實。關於公訴人所指「亞滿號漁船」部分,原審判決已認定船主即被告陳洪淑櫻無罪確定在案。同案被告林來永部分,於本院更四審亦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郭桂欽、林英智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郭桂欽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日祥號漁船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榮義(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3 年確定)為順利於84年3 月下旬至4 月間私運建築用大型發電機出口,乃於不詳時間,與被告林英智、郭桂欽共同期約賄款,因認被告林英智、郭桂欽此部分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

(二)經查:

1、被告林英智、郭桂欽自始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陳榮義於84年4 月9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雖稱:「在84年3月中旬找熟識之港警林英智,將日祥號漁船預訂在84年3月底或4 月間出港時有意暗藏2 部建築用大型發電機載往越南乙事,主動向林英智告知,並要求同意安排在其值班安檢作業時,通融放行,同時詢問應給多少賄款作為代價,當時林英智表示由於渠可能在84年4 月間受訓,可能屆時無法值班負責日祥號漁船安檢工作,惟願意代我轉向郭桂欽要求幫忙」、「郭桂欽就打電話和我聯絡,經我告知,郭桂欽遂同意在安檢時通融放行,惟有關賄款多少作為代價,經我詢問郭桂欽,當時郭桂欽則表示要與渠主管研究後再告訴我」、「郭桂欽大約在84年3 月下旬主動與我聯絡,表示渠與主管已同意日祥號漁船走私2 部發電機出港一事,惟賄款金額則依照我的意思給」(84年偵字第7325號卷第18-19 頁)。

2、惟證人陳榮義在偵查中改稱:「我們只要證件符合規定送出去,但若不符規定則沒送出去,不須特別的規費」、「沒有每艘船皆要規費」等語(84年偵字第7325號偵查卷第90-91 頁);且於原審復稱:「沒有向郭桂欽、林英智行賄」、「我有打電話問林英智,林英智叫欽仔(郭桂欽)與我談,因發電機要出港本來就是要申請核准,我不懂才問,但並無行賄之事」(原審卷1 第76頁、原審卷2 第12

7 頁);於本院前審又稱:「郭桂欽沒有與我商議期約交付賄款準備予以放行,當時我僅是有曾經請教郭桂欽有關發電機的事情而已」、「沒有其他警員向我表示要支付賄款」、「關於發電機出口的事情,我們不可能向郭桂欽警員或其他警員行賄。」(本院上更二卷2 第117 頁)。

3、陳榮義既未供稱有與被告林英智達成期約賄賂,且陳榮義就是否與被告郭桂欽達成期約賄賂,前後供述非屬一致,縱陳榮義曾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與被告郭桂欽達成期約賄賂,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惟參酌被告郭桂欽於84年3 月17日,以電話與陳榮義通聯,內容固涉及運送發電機出口及費用之事,但被告郭桂欽僅表示:「初步我先瞭解,再跟我們老闆講一下,看怎樣」,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調查卷第33頁),亦無從證明被告郭桂欽與陳榮義已達成期約賄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桂欽、林英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郭桂欽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林英智就有關豐壽億漁船、金億豐三漁船、亞滿號漁船及日祥號漁船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放行走私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本院既認為均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林英智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林英智無罪之判決。

D、同案被告陳瑞堂、羅勝全、陳友在、黃清興、陳聰明、陳永乾、陳洪淑櫻、陳榮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同案被告林來永、蘇發成、洪健居、洪德松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81年7 月17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後段、第9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7條,81年7 月29日公布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英智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81年7月29日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第1 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豐壽億號漁船走私進口、出口部分┌──┬────────┬─────────┬─────────┐│編號│ 進出漁港時間 │ 走私情形 │ 備 註 ││ │ │ │(扣案贓證物編號)│├──┼────────┼─────────┼─────────┤│ 1 │83年8月10日進港 │私運大陸產沙鰡進口│參P3(89.8.9帳) ││ │(第二航次) │逾1000公斤 │柒(魚80噸) │├──┼────────┼─────────┼─────────┤│ 2 │83年8月14日出港 │私運白帶魚出口逾 │肆P12(僅記載航次 ││ │(第三航次) │1000公斤 │未記載日期) │├──┼────────┼─────────┼─────────┤│ 3 │83年8月25日進港 │私運大陸產沙鰡、花│參P12(83.8.24帳)││ │(第三航次) │枝、白卷、蟹肉等進│肆P1(83.8.24帳) ││ │ │口逾1000公斤 │柒(魚70噸) │├──┼────────┼─────────┼─────────┤│ 4 │83年9月14日進港 │私運大陸產沙鰡、蟹│貳P29(僅記載航次 ││ │(第四航次) │腳進口逾1000公斤 │未記載日期) ││ │ │ │參P11(83.9.13) ││ │ │ │肆P2(僅記載航次未││ │ │ │記載日期) ││ │ │ │柒(魚75噸) │├──┼────────┼─────────┼─────────┤│ 5 │83年9月18日出港 │私運紅魚、黑鯧、白│肆P14(83.9.16) ││ │(第五航次) │帶魚出口逾1000公斤│ │├──┼────────┼─────────┼─────────┤│ 6 │83年9月30日進港 │私運大陸產沙鰡、劍│參P10(83.9.29帳)││ │(第五航次) │蝦進口逾1000公斤 │肆P3(83.10.1) ││ │ │ │柒(魚60噸) │├──┼────────┼─────────┼─────────┤│ 7 │83年10月4日出港 │私運白帶魚、魷魚頭│肆P15(83.10.4) ││ │(第六航次) │出口逾1000公斤 │ │├──┼────────┼─────────┼─────────┤│ 8 │83年10月21日進港│私運大陸產沙鰡、花│貳P23(83.10.20) ││ │(第六航次) │九母、透抽進口逾 │參P6~9(83.10.16 ││ │ │1000公斤 │、10.20) ││ │ │ │參P13~14(僅記載 ││ │ │ │航次未記載日期) ││ │ │ │肆P4(83.10.20) ││ │ │ │柒(800B) │├──┼────────┼─────────┼─────────┤│ 9 │83年10月24日出港│私運紅魚、金龍、大│肆P16(83.10.24) ││ │(第七航次) │尖出口逾1000公斤 │ │├──┼────────┼─────────┼─────────┤│ 10 │83年11月10日進港│私運大陸產劍蝦、日│貳P14、16(83.10. ││ │(第七航次) │月貝、雪螺進口逾 │30、11.4) ││ │ │1000公斤 │貳P15(僅記載航次 ││ │ │ │未記載日期) ││ │ │ │貳P18(83.10.31) ││ │ │ │肆P5(83.10.30) ││ │ │ │柒(700B ) │├──┼────────┼─────────┼─────────┤│ 11 │83年11月14日出港│私運白帶魚、什魚出│肆P17(83.11.12) ││ │(第八航次) │口逾1000公斤 │ │├──┼────────┼─────────┼─────────┤│ 12 │83年11月27日進港│私運大陸產軟時、沙│參P5(83.11.26帳)││ │(第A航次) │鰡、日魚進口逾1000│肆P6(83.11.27) ││ │ │公斤 │柒(魚7噸) │├──┼────────┼─────────┼─────────┤│ 13 │83年11月29日出港│私運白帶魚、黑鯧、│肆P18(83.12.2) ││ │(第B航次) │大尖出口逾1000公斤│ │├──┼────────┼─────────┼─────────┤│ 14 │83年12月6日出港 │私運紅魚、黑鯧出口│肆P19(83.12.6) ││ │(第C航次) │逾1000公斤 │ │├──┼────────┼─────────┼─────────┤│ 15 │83年12月12日出港│私運白帶魚、黑鯧、│肆P20(83.12.12) ││ │(第11航次) │大口、馬加出口逾 │ ││ │ │1000公斤 │ │├──┼────────┼─────────┼─────────┤│ 16 │83年12月27日出港│私運白帶魚、黑鯧出│肆P21(83.12.27) ││ │(第12航次) │口逾1000公斤 │ │├──┼────────┼─────────┼─────────┤│ 17 │84年1月9日出港 │私運紅魚、黑鯧及什│肆P22(84.1.9) ││ │(第13航次) │魚等出口逾1000公斤│ │├──┼────────┼─────────┼─────────┤│ 18 │84年1月23日進港 │私運沙鰡、蝦菇、日│肆P8(84.1.23) ││ │(第13航次) │月貝、劍蝦進口逾 │柒(800B) ││ │ │1000公斤 │ │├──┼────────┼─────────┼─────────┤│ 19 │84年2月13日出港 │私運紅魚、黑鯧及什│肆P23(僅記載航次 ││ │(第14航次) │魚等出口逾1000公斤│未記載日期) │├──┼────────┼─────────┼─────────┤│ 20 │84年3月4日進港 │私運沙鰡等魚類進口│參P1~2(84.3.3) ││ │(第14航次) │逾1000公斤 │肆P9(僅記載航次未││ │ │ │記載日期) ││ │ │ │柒(800B) │├──┼────────┼─────────┼─────────┤│ 21 │84年3月6日出港 │私運白帶魚、黑鯧及│肆P24(僅記載航次 ││ │(第15航次) │大口等出口逾1000公│未記載日期) ││ │ │斤 │ │├──┼────────┼─────────┼─────────┤│ 22 │84年3月12日出港 │私運沙浚、白帶魚及│肆P25(僅記載航次 ││ │(第16航次) │什魚出口逾1000公斤│未記載日期) │├──┼────────┼─────────┼─────────┤│ 23 │84年4月5日進港 │私運軟時、蝦菇、透│肆P11(僅記載航次 ││ │(第16航次) │抽、劍蝦進口逾1000│未記載日期) ││ │ │公斤 │柒(1000B) │└──┴────────┴─────────┴─────────┘註:備註欄編號如下所示編號貳:豐壽億漁船收支單據編號參:大陸購買漁貨收據編號肆:豐壽億漁船漁貨買賣帳冊編號柒:出入港檢查簿附表二:豐壽億號員警收賄部分┌──┬────────┬────┬───┐│編號│進出漁港時間 │賄款金額│收賄者││ │ │(新台幣)│ │├──┼────────┼────┼───┤│ 1 │84年2月13日出港 │20000 元│郭桂欽││ │ │ │楊忠榮│├──┼────────┼────┼───┤│ 2 │84年3月4日進港 │20000 元│郭桂欽││ │ │ │王順逢│├──┼────────┼────┼───┤│ 3 │84年3月6日出港 │20000 元│郭桂欽││ │ │ │葉銘德│├──┼────────┼────┼───┤│ 4 │84年3月12日出港 │20000元 │郭桂欽││ │ │ │鄭立明│└──┴────────┴────┴───┘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