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丁來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26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2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丁來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標單,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丁來於民國88年5 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3會,每期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足以代表其姓名之署押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開標後由黃丁來負責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應繳會款為2 萬元扣除得標者所出標息後繳納-即俗稱「內標制」),會期自88年5 月10日起迄90年3 月10日止,約定於每月10日下午8 時許在上揭地點開標。
二、詎黃丁來雖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於標會後依約履行給付會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開標後之11會即89年3 月10日開標時,未經已行蹤不明之會員林淑花(現已改名林佳萱)同意,而以林淑花名義;⑵、及於開標後之第15、16會即89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0日,趁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陸續冒用「鄭欽元」(顏戀月以其子鄭欽元名義跟會)、「陳芝吟」(陳姿羽以此名義跟會,陳姿羽現已更名為陳碧清)名義;⑶、暨明知89年10月間第18會後,向部分活會會員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表示該會周轉困難止會,但未通知其他會員,仍於89年11月10日第19會冒用「吳中恕」之名義,連續以其所有之紙張為標單,而在標單上偽簽前述被冒標會員足以代表其姓名之署押1 枚,及各填載表示3 千8 百元、4 千元、4 千元、
3 千元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而黃丁來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先後於上開冒標時間後,在其上開住處,連續偽造林淑花、鄭欽元、陳芝吟、吳中恕及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每次各接續偽造本票),先後持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活會會員等人(偽造之本票及所交付之會員,詳如附表二之偽造本票欄所示)而行使之,供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
三、黃丁來續承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隱瞞會員林龍雨、盧經緯均於89年10月間第18會後時已經止會,且第20會起即未開標。竟仍⑴、於89年12月10日、90年1 月10日即第20會、第21會,先後佯稱係盧經緯、林龍雨得標,而向陳碧清(1 會)、顏戀月(含鄭欽元計2 會)、徐榮森(1會)各收取17500 元之會款;並偽造林龍雨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本票1 張,交付予徐榮森,供作為收取該次會款之擔保。⑵、及於90年2 月10日第22會,佯稱係顏戀月得標,而向陳碧清、徐榮森各收取18000 元之會款(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嗣於90年3 月10日該會結束後,陳碧清因認自己係屬尾會,卻始終未收到尾會會款,始於90年5月21日到黃丁來上開住處找黃丁來,而在其家中發現黃丁來所持之會單上「得標人」欄之「陳芝吟(即陳碧清)」部分記載「89年8 月10日以4,000 元得標」,陳碧清始知受騙。
四、案經陳碧清、顏戀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顏戀月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林玉箱、陳碧清於警訊時之陳述,及林玉箱、陳碧清、胡麗君、周清華、顏戀月、周華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更四卷36、
107 、108 頁),審理時陳碧清、顏戀月、周華雄,並均曾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各該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碧清所提出之會單影本(警卷十頁),係告訴人陳碧清自行從被告住處中發現並影本後所提出,但被告已自承確係所留存之會單,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四卷37、10
8 、118 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丁來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冒用鄭欽元、陳芝吟名義標取會款,及由其標取林淑花、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各1 會,暨第22會係對外宣告由顏戀月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行使偽造標單犯行,辯稱:⑴、系爭互助會林淑花共參加2 會,88年6 月10日林淑花就自行標取1 會,原審查扣的林淑花本票就是這次得標所開立,但林淑花得標後數個月後,我就找不到林淑花也無法向林淑花收取會錢,雖透過朋友聯絡,該友人回稱沒辦法,叫我自行處理,所以我就承受林淑花尚未得標之另外1 會,並在89年3 月10日以林淑花名義標會,不過我未將承受林淑花其中
1 會的事告訴其他的會員(本院更四卷114 、117 、118 、
154 頁)。⑵又林龍雨、盧經緯、吳中恕都住在我家附近,他們發現我的經濟有狀況,不想再跟會,我就向他們說,乾脆止會把錢退還他們,請他們把本票還給我。林龍雨等人最後一次繳錢是89年10月,之後就因止會而未再繳款。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應該是在同一個月止會。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的確未曾說過及同意我可以用他們名義繼續參加系爭互助會及以他們名義投標,止會時我們也未提到這些事,我也未說要以渠等名義標會,所以他們不知道我用他們名義繼續跟會及標會。但因為我自己認為已把錢還給他們,所以我已承受他們的會,且民俗上會首也都覺得處理止會的會員款項後,當然有權利承受,所以我才標他們的會;不過,我也的確未將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已止會之事,告知其他會員(本院更四卷91、92、121 、155 頁)。⑶、89年11月之後,因僅剩的活會會員陳清碧、徐榮森、顏戀月開標時都沒有來,所以我實際上並沒有寫標單,因此陳碧清在我家中找到的那張會單上,89年12月、90年1 月、2 月這幾次,我才會沒寫得標人姓名。我是等有人詢問時,我才說是誰得標,所以並未偽造標單(本院更四卷156 頁)。⑷、我沒有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88年5 月10日起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該互助會,除起會當日(88年5 月10日,簡稱:第1 會)由會首即被告黃丁來開立本票收取會錢外,自同年6 月10日(第2 會)起至90年3 月10日即尾會(第23會)止,則原本應由會員輪流得標,由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並將得標人按活會會員人數開立本票後由被告轉交予各活會會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陳碧清(原名陳姿羽,即會單上之陳芝吟)、顏戀月、胡麗君、周清華、周華雄、盧經緯、吳中恕、李許詞、陳阿葉、林淑花、薛蔡秀鑾、徐榮森、林龍雨、吳合寶、黃俊景證述在卷;並有陳碧清先前在被告住處發現之會單(警卷10頁;簡稱「警卷十頁會單」)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陳碧清所提出之被告會單上,有記載系爭互助會之歷次得標人、標金、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並自承該得標名單確係其所書寫無訛(本院更四卷119 頁)。依該得標人名單所示,系爭互助會自第2 會(88年6 月10日)起至第22會(90年2 月10日)止,雖均已記載得標情形。然查:
1、89年10月間,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均因被告向渠等表示經濟狀況不佳,該會無法周轉,渠等同意,於第18會開標後,自89年11月起即止會,被告亦退還部分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更四卷91頁,原審卷198 頁),核與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上訴卷108 至
110 、111 至115 頁,原審卷188 頁),堪信為真實。衡情自89年11月10日系爭互助會之第19會起,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已不可能於開標時再到場參與競標及得標,被告係主動向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表示周轉不靈,要求止會,經吳中恕三人同意後並退還部分會款,足見吳中恕三人退會,並非將該互助會轉讓予被告,故被告之會單記載第19會得標人吳中恕,顯與事實不合,應係被告冒用吳中恕名義得標,應至為灼然。
2、又被告之會單上所載得標人,林淑花(第2 會)、徐榮森(第5 會)、胡(第6 會,即胡麗君)、李許詞(第7 會)、張麗嬌(第8 會;吳中恕之小姨子)、黃俊景(第9 會)、蔡秀鑾(第10會,本名薛蔡秀鑾)、周清華(第12會)、周華雄(第13會;以周豊智名義參加)、陳阿葉(第14會;本名李陳粉蝶)、吳合寶(第18會)各一會(詳如附表三所示),均未遭被告冒標,而係由會員自行標取等情,業經被告明在卷,並據證人林佳萱(原名林淑花)、黃俊景、李陳粉蝶、吳合寶、蔡秀鑾、吳中恕於本次更審時到院(更四卷19
6 、198 、200 至201 、202 、204 、210 頁),及李許詞、周麗君、周華雄、周清華於偵查及原審(偵卷14至15頁,原審卷188 、192 、193 、195 、232 頁),暨徐榮森於本院前審(本院上訴卷123 頁)證述在卷,均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之會單上所載得標人,董喬俞(第3 會)、陳丁燦(第4 會)、李志勇(第17會),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係遭被告冒標;吳中恕又稱曾見過陳丁燦;黃俊景、陳碧清均稱有收到過陳丁燦之本票(本院更四卷195 、199 、210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亦應認非被告所冒標。
3、至於被告之會單上所載得標人「89年3 月10日林淑花(第11會)」、「89年7 月10日鄭欽元(第15會)」、「89年8 月10日陳芝吟(第16會)」、「89年11月10日吳中恕(第19會)」;及「89年12月10日(第20會,顏)」、「90年1 月10日(第21會)」(未記載得標人姓名);暨「90年2 月10(第22會)」(只記載「顏」)等7 會,實際上各該會員均未得標,而係由被告黃丁來自行標取;又90年3 月10日系爭互助會結束,尚有徐榮森、陳碧清(即陳芝吟)、顏戀月及及以其子鄭欽元名義參加之各1 會,均為活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徐榮森、顏戀月、吳中恕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4、又系爭互助會之第20會(89年12月10日)、第21會(90年1月10日),被告之會單並未記載得標人姓名,然該二次開標日,實際上並無會員到場競標,而係逕由被告告知會員究係何人得標(詳如後述)。至於被告雖稱已忘記究係以何人名義標會,綜觀全卷,到庭作證之會員亦忘記被告究以何人名義標取上開會。然於被告向會員收取這2 次會款或遇會員詢問究係何人得標時,既無拒答之可能。又衡情為免冒標行為遭識破,被告於回答時,應會避用死會會員或先前遭其冒標之「林淑花、鄭欽元、陳芝吟、吳中恕」之名義;再則,第
22 會 被告已對外佯稱係顏戀月得標,衡情於第20會、第21會時,應不可能重覆使用顏戀月名義。至於當時徐榮森雖尚有1活 會,但到庭之證人未曾證稱就上開2 會持有林榮森名義之本票,而徐榮森卻持有偽造之林龍雨本票(詳後述);況且被告未自承曾冒用徐榮森名義標會,卻一再迭稱因林龍雨、盧經緯止會後,其自認已承受渠等之合會,有權以林龍雨、盧經緯名義標會等語(本院更四卷91、92、121 、122頁)。為此,依現有證據,應認第20會、第21會被告應係對外佯稱乃盧經緯、林龍雨得標無訛。
三、其次,就「第11會(林淑花)、第15會(鄭欽元)、第16會(陳芝吟)、第19會(吳中恕) 、第20會(盧經緯)及第21會(林龍雨)、第22會(顏戀月)」共七會,何以實際上均由被告黃丁來所標取,逐一分述如下:
㈠、林淑花(嗣改名林佳萱)於88年6 月10日標取1 會後不久,即行蹤不明;被告因找不到林淑花,雖未經林淑花本人明確同意,且未告知其會員,就於89年3 月10日以林淑花名義標取第11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更四卷114 、117、118 、154 頁,偵卷15頁);經核89 年10 月23日至91年
4 月2 日期間,林淑花確在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更四卷75之1 頁);而林淑花亦已到庭證稱:我在服刑前自行標取一會,扣案發票日為88年6月10日的本票,的確是我標會開的;但我出事後就未再與被告或被告的朋友聯絡,也未曾向被告或被告的朋友說過,要將另一個會讓與被告或應如何處理;後來另案服刑後自已主觀上認為2 會抵銷,也未再過問等語(本院更四卷197 、19
8 頁),故被告顯然並未徵得林淑花同意,並在其他會員均不知情之情形下,於系爭互助會第1 會開標時,就擅自使用林淑花名義標取該次會款無訛。
㈡、又顏戀月以自己名義及其子「鄭欽元」名義參與互助會各一會,陳碧清(即陳姿羽)則以「陳芝吟」名義參與一會。第15會鄭欽元、第16會陳芝吟、第22會之「顏」即顏戀月,均係被告黃丁來冒用渠等名義標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並迭經顏戀月、陳碧清證述在卷。再參酌被告係系爭互助會結束後,才開立自己之本票予顏戀月(偵卷15頁),故上開三個會,均係遭被告冒標無訛。
㈢、至於被告之會單上已載明:「吳中恕89.11.30,3000」,被告黃丁來雖曾辯稱:上開吳中恕之註記,是因尚有四會未標,為供會員詢問時使用,但並未開標云云。然嗣於發回更審後,被告業已自承,止會時,吳中恕及其本人,均未曾表示可由被告續用吳中恕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及標會,其亦未將提前止會之事告知其他會員,89年11月10日開標之第19會,確係吳中恕止會後,未經吳中恕同意,其他會員亦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其以吳中恕之名義標會無訛(本院更四卷91、92、155 頁),核與吳中恕到院證述情節相符(本院更四卷20
8 至210 頁)。況且,徐榮森證稱:「(90年3 月,被告去向你收本票的時候,之前有無再去向你收會錢?)他之前都是很準時,他都是拿一張本票來,他拿本票來的時候,我就會打勾作記號。被告向我拿本票的時候,他說要去向死會收會錢來給我。我所提出的會單是我跟會的時候,被告給我的,何人標會的,我就打勾,一個月作一次記號,意思是說我有收到本票,我就打勾,都是被告到我家中收會錢的時候,拿原子筆作記號的。」等語(本院上訴卷125 頁),而徐榮森當庭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本院上訴卷145 頁)上,會員吳中恕部分確已打勾無訛(本院卷145 頁);除此,證人顏戀月亦證稱,伊嗣後返還予被告之死會本票,有吳中恕之本票(本院上訴卷117 頁),故系爭互助會之第19會,確係被告黃丁來未經吳中恕同意,擅自冒用吳中恕名義標取,應至為灼然。
㈣、系爭互助會第20會及第21會,被告應係對外表示由盧經緯、林龍雨得標,業如前述。而本次發回更審後,被告既自承其未將林龍雨、盧經緯止會之事告知其他會員,且林龍雨、盧經緯止會,係因被告表示周轉不靈要求止會,並非轉讓該互助會予其本人,被告自不得以林龍雨、盧經緯名義標取互助會(本院更四卷91、92、121 、122 、155 頁),而被告對其他活會會員隱瞞林龍雨、盧經緯退會之事實,亦未經林龍雨、盧經緯同意,擅自假藉林龍雨、盧經緯名義標取系爭互助會第20會、第21會,應至為灼然。
㈤、至於系爭互助會第23會(90年3 月10日開標),被告之會單上,雖亦未記載標金及何人得標。然這次為尾會,活會會員當然會認定自己為尾會之得標人,故被告實不可能再以他人得標為由,向活會取會款。為此,這次被告應未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及收取會款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序冒用鄭欽元、陳碧清(即陳芝吟)名義,標取第15、16、22會;暨因林淑花行蹤不明,及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先行止會,未經林淑花、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同意,且未告知其他會員,就擅自使用林淑花、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名義標取第11、19至21會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就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乃指一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其手段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又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亦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並且其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惟因錯誤,乃係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之事實不一致,故欺罔行為,自須欺騙對方,而足以使其生與事實不符之認識者,始克當之。又詐術乃係取得他人所持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手段,故其施詐之目的為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他人所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詐術之內容,須為有關受詐者判斷其要否為交付財物或為使人得利行為之事實,此項事實,不問其為過去之事實,抑或現在之事實,均足當之。至於未來之事實,如屬任何人均無法逆料者,自不得為詐術之內容。然隱匿過去或現在之事實,甚至虛構事實,足使對方對於未來之事實陷於錯誤之判斷,則仍成立詐欺。
㈡、被告冒用鄭欽元、陳芝吟、顏戀月名義標會,虛構渠等得標之事實,向會員收取活會會款,為足令會員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屬施用詐術,至為灼然。至於被告以林淑花、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名義標會部分,被告雖辯稱:因林淑花行蹤不明,而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已止會,其有權承受及以渠等名義標會云云。然民事上被告是否有權承受,並非判斷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及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
1、89年間,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吳中恕、盧經緯、林龍雨,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主動要求止會,並非會員要求提前止會,業如前述。被告並自承其因經濟困難才用林淑花名義標會,且其將林淑花、吳中恕、盧經緯、林龍雨名義標得之款項,用以支付死會會款及利息;暨自承:「(有沒有辦法在一個月裡面湊到就本案互助會的錢,然後全部還清?)沒有辦法,我名下已經沒有財產了,信用也不好我也借不到,現在也沒有工作。(有無現金存款?)無。(你現在的債務全部是多少,不限於本案互助會?)我目前本金加利息還欠一千萬,但這並不是精確的統計。(九十年到現在你總共還了人家多少錢,不限於本案的互助會?)大概兩百多萬元,但這並不是精確的統計。(這二百多萬元是你本身的錢嗎?)是我太太有在經營自助餐,我小孩也有給我錢」;我的經狀況不是突然惡化等語(參本院更四卷93至95、120 、122 、12
3 頁),足見89、90年間,被告以林淑花、吳中恕、盧經緯、林龍雨名義標會時,其經濟狀況極為不佳。
2、又系爭互助會於90年3 月10日屆期後迄今已逾十年,然本次發回更審時,被告竟稱就系爭互會,其不僅仍積欠活會員會陳碧清、顏戀月、徐榮森等人會款,甚至未清償應其要求而止會之林龍雨、盧經緯、吳中恕會款。而其所積欠陳碧清、顏戀月、徐榮森之款項,應包括其以林淑花等人名義標會後,應支付予活會會員陳碧清等人之款項(參本院更四卷93、
120 至12 2頁),足見被告以林淑花、吳中恕、盧經緯、林龍雨名義標取會款時,其主觀無意,客觀上亦無力,於得標收取會款後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灼然。
3、爰因被告身為會首,已負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若再承受其他會員之會份,則每月應繳納會款增加,風險自然提高。為此究係被告或會員本人得標,既為活會會員評估風險及是否願交會款之重要判斷依據,被告自應據實告知活會員。且被告吳中恕、林龍雨、盧經緯並未轉讓該會,竟隱瞞其他活會會員。被告亦自承:因為自覺沒面子,且擔心若據實以告,活會會員將不付活會會款,甚至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而要求止會。為此才將實情知其他會員(本院更四卷121 、122 頁),故被告應係為求順利取得其他活會會款,而刻意隱瞞上開事實,佯稱係林淑花、吳中恕、盧經緯、林龍雨等人得標,致各該會員誤信而同意繳納款項。
4、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以林淑花、吳中恕、盧經緯、林龍雨名義標取會款時,客觀上經濟狀況極為不佳,主觀上亦無在得標後履行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竟仍隱瞞實情,而虛構係林淑花等人標會之事實,向會員收取活會會款,自足令會員陷於錯誤;且其施詐之目的為使自己取得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詐術之內容又為受詐之會員判斷是否交付財物之事實,被告之欺罔行為應屬施用詐術,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實至為灼然(本次發回意旨指摘事項)。
㈢、又被告七次冒標,已向各該活會會員收取款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更四卷122 頁)。因此被告七次冒標,各次所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自係以各會會金2 萬元扣除各次冒標之標息,再乘以各次活會會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所得金額即為詐得之金額。
五、至於被告黃丁來雖又辯稱:開標時徐榮森從未到場,顏戀月有段期間也未去。所以我以林淑花等七人名義標取會時,有時會因無人到場競標,就未實際進行開標,而於收取會款,有人詢問時由其逕告知究係何人得標人;因此會單上,其中有幾次,我才會未寫明究竟是何人得標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之會單所示,被告於第15會(鄭欽元)、第16會(陳芝吟)之標金欄,各記載有二種不同之金額(詳參附表三所示)。又被告黃丁來自承:會單上得標人的姓名就是得標人,會單上所寫有2 個金額,如鄭欽元部分之3600、4000,是指該次以4000元得標,第二高標是3600元之意等情(偵卷16頁,本院更一卷75-76 頁),則上開二次冒標,均係被告與開標時到場之其他會員實際競標後才得標無訛。至於第11會(林淑花)及第19會(吳中恕),會單上既已登載完整之姓名,顯非被告所稱「因無人到場所以有幾次,我才未在會單上寫明究竟是何人得標」情形(本院更四卷156 頁);況且第11會(林淑花)開標日為89年3 月10日,當時尚有活會多人,亦與「互助會即將屆期」之情形未合。衡諸常情,上開二次開標日期應有實際進行開標程序。從而,第11、15、16、19會被告冒用林淑花、鄭欽元、陳芝吟、吳中恕、鄭欽元名義標會時,應有會員到場,而曾實際進行開標無訛。
㈡、又被告之會單上,系爭互助會第20會(89年12月10日)、第21會(90年1 月10日)並未載明得標人之姓名;第22會(90年2 月10日)並僅簡略記載「顏」,顯與前揭第11、15、16、19會被告冒用林淑花、鄭欽元、陳芝吟、吳中恕、鄭欽元名義標會之登載方式(參附表三所示),有所不同。故被告所辯:這幾次並未實際開標等語,尚非顯然無據。況且,第
20、21、22會開標時,死會會員及在該次開標前已止會之林龍雨、盧經緯、吳中恕,暨早已失聯行蹤不明之林淑花,均不可能到場競標;至於僅存之全部三位活會會員即顏戀月、陳碧清、徐榮森,因陳碧清已明確證稱:歷次開標其均未曾到場(本院更四卷155 頁);顏戀月亦未於每次開標日均到場,甚至顏戀月更曾自承最後三會其並未到場(本院更二卷88頁);而參酌徐榮森所稱:每次均係被告固定到其住處收會錢,其再依被告交付之本票在會單上打勾等語(參本院更四卷110 、111 頁),足見徐榮森亦未親自到場標會,以致不了解開標情形。從而,益證被告所稱:最後幾會已近過年,會員未到場,所以未實際開標等語為真(本院更四卷256頁)。是以,系爭互助會第20、21、22會開標日無人到場競標,而未實際進行開標,即逕由被告對外宣佈得標人等情,應堪採信。
六、又被告辯稱:我以林淑花等七人名義標會時,並未偽造渠等名義之標單云云,然:本件互助會開標時均有標單,標單上填寫足以代表其姓名之署押、標息等情,業據證人顏戀月於原審證稱:「我大都在家裡面寫好標單,標單中寫金額與名字,拿到黃丁來家中的桌上放,如果有會員託黃丁來寫標單,黃丁來也是寫好標單放在他家的桌上。黃丁來每次都說有人委託他寫標單;每次都有寫標單,黃丁來有說標會要用寫的,不可以用口頭說的,因為用口頭說的不公正」(原審卷80-81 頁),其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更二卷87至88頁)。證人吳中恕於原審亦證稱:「開標的時候被告會一張一張念標的金額,金額相同的由金額相同的人再競標」(原審卷189 、190 頁)。另證人周華雄於原審證稱:「開標的時候我有寫標單;標會時標單都放在桌上,被告宣布何人得標時有看到標單是何人所寫」等語(原審卷193 、196頁)。則被告所辯其係口頭冒標或標單未寫姓名云云,顯非事實,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並無可信。又民間互助會各會員於競標時所下之標單,通常於開標完成後即丟棄,故本件雖未查扣被告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但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於證人顏戀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本件互助會開標,我每次都有到場競標等語(原審卷81頁,本院上訴卷117 頁),惟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改稱:我有1 、2 次沒有去標會等語(本院更二卷48、88頁),因顏戀月此部分證詞尚嫌反覆,其前次之證詞或係立於告訴人之立場,稍有誇大之情,惟仍堪認定顏戀月並非每次均到場競標。故被告趁證人顏戀月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偽造鄭欽元名義之標單以冒標會款,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自第20會起即未實際開標,已如前述,因此此部分應無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雖以:我以林淑花等七人名義標會時,並未偽造及交付渠等七人名義之本票予活會會員,我是係交付自己名義之本票予活會會員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系爭互助會結束時,即藉詞要拿本票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向陳碧清、顏戀月、徐榮森等活會會員.取回其先前交付予渠等之死會本票,此為被告自承及陳碧清、顏戀月、徐榮森證述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推稱已將收回之本票毀棄,拒不出提出相關本票;至於原審至被告住處查扣之林淑花本票,則係88年6 月10日林淑花本人標會時所開立,與本案被告冒標之犯行無關,業經林淑花證述,及經本院比對該本票與林淑花當庭所寫筆跡確認無訛(參本院更四卷71至74、198 、220 頁)。因此,本案並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本票以資佐證。然系爭互助會共23會,因徐榮森參加二會,其中一會經徐榮森自行標取已成為死會。故徐榮森未標取之該活會,於互助會到期後應可收回42萬元(21乘2 萬),而被告實際上亦給付40萬元本票及2 萬元(合計42萬元)予林榮森。為此,堪信除該次徐榮森得標之死會外,其餘21次開標日後,徐榮森之活會曾21次繳交活會會款無訛。但徐榮森留存之會單上僅打20個勾,即有「已繳會款,但會單未打勾」之情形,則足證徐榮森所稱:被告有給本票,其才打勾等語為真,而非「獲被告告知有人得標,徐榮森就在會單上打勾」。尤有甚者,顏戀月、陳碧清並證稱渠等所稱之本票張數(19張、32張),係渠等交予被告時,經實際清點的張數(本院更四卷115 、124 、207 頁)。從而,陳碧清、顏戀月、徐榮森因每一個活會所持有之本票張數(19張、16張、20張),既均遠較未遭被告冒標之會數(含會首共15會,詳後述)為多,自堪信被告冒標時曾交付本票予活會會員無訛。至於被告雖稱以會員名義標會時,係開立自己的本票交予各該會員云云,惟此等作法勢將暴露無人得標而由被告冒標之事實,實不合常理;況被告始終拒絕交出上開本票,益見其心虛,若因被告拒絕交出本票,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豈得事理之平,上開辯解無足採。從而,被告冒標時所交付予會員之本票,應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至為灼然。
㈡、又系爭互助會,會首起會時及會員得標時,均須開立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又陳碧清僅參加系爭互助會一會,徐榮森均參加二會,顏戀月以其及其子鄭欽元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各一會;90年3 月10日系爭互助會結束時,徐榮森、陳碧清各剩一會為活會,顏戀月之二會均為活會。因此,該互助會結束時,原本陳碧清一會應持有22張本票;而徐榮森因有一會為死會,故其之活會應持有21張會首及其他會員之本票;至於顏戀月之二個活會,則共持有42張會首及其他會員之本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徐榮森、陳碧清、顏戀月證述在卷。然證人顏戀月於本院更二審證稱:實際上被告只有交給我32張本票,另外10張本票被告一直沒有給我,我催他,他都一直拖延等語(本院更二卷89頁);證人陳碧清亦迭次證稱:
被告向我收會款時,有時候有交本票給我,有時侯沒有給我,被告向我收會錢收到22會,我應該是尾會,我有拿到19張本票,被告欠我三張本票,我向他要,他都以太忙為藉口等語(本院更二卷85、86頁);又徐榮森證稱,其收到本票即在留存之會單上打勾(本院更四卷110 頁勘驗筆錄),而徐榮森提出附卷之會單,卻僅打20個勾(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上訴卷145 頁)。為此,堪信被告並非每次冒標時均按活會人數偽造同數額之本票,實際上確有漏開、延欠活會會員本票之情形;且各活會會員遭延欠之本票張數,並不相同。
㈢、又系爭互助會會員共22會,被告冒標七會,至於附表三編號
1 至9 、11至13、16、17共14個會,均由會員實際得標,渠等得標時應會開立本票予活會會員;再則,起會時會首即被告黃丁來亦須開立本票交予各會員,此經陳碧清、顏戀月證述在卷。至於顏戀月就起會時其究有無取得會首開立之本票一事,所述雖有不一,但衡情常情,系爭互助會起會時,被告實無刻意獨漏顏戀月未開立本票予顏戀月之必要,況顏戀月亦曾稱其所持本票確有包括起會時黃丁來所開立之本票(本院更四卷123 、124 頁)。因此於判斷各該活會會員所持有之偽造本票之張數時,自應先排除上開會首及14個會員所開立之本票,核先敘明。從而,被告雖冒標七個會,但:
1、徐榮森部分:經與徐榮森打勾之會單比對結果,被告於冒標林淑花(第11會)、鄭欽元(第15會)、陳芝吟(第15會)、吳中恕(第19會)、林龍雨(第21會)時,固均曾交付偽造之本票予徐榮森;至於徐榮森既未於會單之盧經緯、顏戀月處打勾,則被告冒用盧經緯名義(第20會)及冒用顏戀月名義標會(第22會)收取會款時,自應未交付偽造之本票予徐榮森。
2、陳碧清部分:90年3 月10日(尾會)系爭互助會截止時,仍為未活會,陳碧清原本應有22張本票,實際上則持有19張本票,業如前述。本次發回更審時,陳碧清稱該19張本票,包括起會時會首黃丁來所開立之本票等語(本院更四卷112 頁)。為此,經扣除起會時黃丁來開立之一張本票,及實際得標會員所開立之14張本票後,僅剩4 張本票(19-1 -14=
4 )之發票人,尚待釐清。爰審酌陳碧清已稱最後三會(即第20至22會)未收到本票(本院更四卷117 、194 頁),故被告最後冒標之三會即林龍雨、盧經緯、顏戀月時,應未交付本票予陳碧清。至於前四次被告雖分別以「林淑花、鄭欽元、陳芝吟、吳中恕」名義冒標,然本院審酌常情上被告應不可能將偽造之陳碧清(即陳芝吟)本票予陳碧清,及陳碧清證稱其有收到林淑花本票2 張(本院上訴卷121 頁),暨參酌「被告冒用林淑花、鄭欽元、吳中恕名義標會時確有交付本票予徐榮森」等情,依現有證據,應認被告因冒標而交付予陳碧清偽造之林淑花、鄭欽元、吳中恕本票。至於冒用陳碧清名義標會時,究係交付何人之本票予陳碧清,及告知陳碧清係何人得標一事。因被告否認偽造本票,而本次發回更審後,陳碧清已到院陳稱事隔已久,其之會單及本票又遭被告收回,其已不清楚,但該次確有收到本票等語(本院更四卷116 頁),係依現有證據僅得認被告係偽造之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的本票後交予被冒標人陳碧清(本次發回意旨指摘事項)。
3、顏戀月部分:顏戀月自始即堅稱其只收到32張本票,是以顏戀月所參加之二會,每一會既各執有16張本票(322 =16);因此,經扣除起會時黃丁來開立之1 張本票,及實際得標會員所開立之14張本票後,僅剩1 張本票(16-15=1 )之發票人究為何人,尚待釐清。爰審酌被告先後七次冒用林龍雨、盧經緯、顏戀月、林淑花、鄭欽元、陳芝吟、吳中恕名義標會款。但:
⑴、被告於89年7 月10日第15會、第22會既係冒用鄭欽元、
顏戀月名義標取會款,應不可能交付鄭欽元、顏戀月之本票予顏戀月,而顏戀月亦不能確定該次是否曾收取本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定這二次被告並未交付偽造之本票予顏戀月。
⑵、又徐榮森、顏戀月、陳碧清三人中,顏戀月被拖欠最多
本票,應係其最容易同意被告延欠本票所致。為此被告雖冒標盧經緯、林龍雨名義標會,但陳碧清及徐榮森未拿到盧經緯之本票;陳碧清亦未取得林龍雨本票。則被告應較不可能給開立盧經緯、林龍雨之本票予顏戀月。
⑶、顏戀月已稱其只拿到一張林淑花的本票(上訴卷117 頁
),而林淑花確自行標得一會,因此被告冒用林淑花名義標會時,應未再交付偽造之林淑花本票予顏戀月。
⑷、證人顏戀月雖於92年11月6 日時在本院證稱:我有吳中
恕、陳芝吟的本票等語。但92年3 月24日原審開庭時,經法官詢問陳姿羽標到這次,被告係持何人本票去向其收錢,顏戀月已答稱我沒注意是開何人的本票等語(原審卷134 、135 頁);況且92年11月6 日作證時,距互助會到期已將近2 年;再則,若真同時持此吳中恕、陳芝之本票,則其每一會所持有之本票應為17張(即未冒標及起會之15張,再加計上開2 張),顯與前揭顏戀月所稱一會持有16張本票之陳述不合,因此本院難遽認顏戀月所述其同時持有吳中恕、陳芝吟之本票等語為真。
故參酌本案歷次筆錄,證人既先稱不清楚有無陳芝吟之本票,而非稱不記得有無吳中恕之票;再則吳忠恕退會後被告才以其名義標會,吳中恕退會後不再與會,以吳中恕名義開立本票確較不易為人查覺。因此依現有證據,應認被告於先後七次冒標時,除冒標吳中恕時曾交付偽造之吳中恕本票予顏戀月外,其餘六次冒標應未交付偽造之本票予顏戀月。
4、周清華、周豊智即周華雄、陳阿葉(第11會之被害人);李志勇、吳合寶、盧經緯、吳中恕、林龍雨(第11、15、16會之被害人)部分:雖渠等之會單及本票,或經被告收回,或因日久無法提供。但系爭互助會得標時,原本即應交付本票予活會會員。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每個會員標走會後,會員即會開本票出來」等語(原審卷132 頁)。吳合寶、吳中恕亦稱,應該每一次均有收到本票(本院更四卷203 、208頁);至於盧經緯、周清華、周華雄作證時,並未提到被告有欠渠等本票;況且,周華雄於原審證述:「標會的時候有開自己的本票給被告」(原審卷193 頁)、證人林龍雨於本院前審證稱:「參加的是本票會,交錢的時候,被告有的時候沒有馬上拿本票,他後來會補,每一會應該是都有拿到本票」(本院上訴卷110-111 頁)、證人盧經緯於本院前審所證:「(被告有把我那裡的本票收回去、標會後大約2 、3天可以拿到本票」(本院上訴卷113-114 頁)、證人徐榮森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要向我拿本票回去收會款」(本院上訴卷125 頁)。為此自應認被告冒用林淑花、鄭欽元、陳芝吟名義標會11、15、16會時,曾偽造各該被冒標人名義之本票後交付予各該被害人。
㈣、又本案選任辯護人雖曾為被告辯稱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本票,不能證明該本票已載明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之本票云云,惟觀諸卷內所附告訴人陳碧清所提出之被告之妻林玉箱開立之本票,或證人徐榮森所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均載明發票人、發票日期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原審卷215 頁、本院上訴卷143 頁),顯見被告簽發本票時,應不致漏載上開應記載事項,否則活會會員亦不致輕易收受,已可推認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應非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況本件告訴人所持之死會本票均遭被告收回,已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清、顏戀月指證明確(本院上訴卷120 、116 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198 頁),自應由被告提出各該本票,用以證明確有辯護人所稱之情形,惟被告已歷偵審多年,始終拒絕交還上開本票,益見其心虛,若因被告拒絕交出本票,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豈得事理之平,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八、又被告雖曾辯稱自90年1 月10日(第21會)後即未再開標,因伊曾向顏戀月、陳姿羽2 人借款,係以對該2 人應清償之借款抵充會款,並未再向伊2 人收取會款云云。惟證人陳碧清(陳姿羽)到庭證稱:「(被告說他曾經欠你跟你前夫的錢,你們有達成協議以借款的利息來抵付會款?)因為被告拜託我不要抵付,說他經濟有困難,所以我沒有抵付借款利息,每個月都是按月給他現金會款,他有說他經營洗車場需要錢。」、「他會錢跟我收到22會,我應該是尾會」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卷84、85頁);證人顏戀月證稱:被告包含借款60萬元在內共積欠其105 萬元,會款一共45萬元沒有收到,一會欠42萬元,另一會有還39萬元,還欠3 萬元等語在卷(偵卷14、15頁、原審卷93至95頁),可知被告就上開互助會曾向顏戀月收取會款至第21會(42/2),亦無以借款抵付會款之情形,另參以被告既於第15會起即冒用活會會員投標取得會款,顯見其經濟已經困難,應無再免除會員繼續繳納會款之情形,應以證人陳碧清之證詞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足以代表被害人林淑花、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名義之署押及書寫標金,持以行使標取會款,並偽造林淑花、鄭欽元、顏戀月、陳芝吟、不詳姓名之人(即第16會時交予陳碧清之該紙本票)、吳中恕、林龍雨之本票各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及收取活會會款;又明知並未開標,仍向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分別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詳如附表二所示)。核被告所為,其偽造標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本票之行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係各規定:「1000元、3000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另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上開二罪之罰金刑。
㈡、被告於本票上偽造「林淑花」、「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林龍雨」、不詳姓名之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偽造本票後持交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標單上偽造足以代表「林淑花」、「陳芝吟」、「鄭欽元」、「吳中恕」之署押行為,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偽造標單冒標後,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會次偽造之本票,各係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及偽造林龍雨本票、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及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89年8 月10日冒用陳姿羽名義偽造標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起訴,就上開論罪之其他犯行,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此等未據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行間,有上開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於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原審卷90頁,即92年度偵字第2349號),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同一案件,併此敘明。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
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經查,本案第一審繫屬日為91年9 月3 日,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未曾因傳喚未到而遭通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人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2年7 月9 日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上訴審於93年11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18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二審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三審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7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益徵本件訴訟之遲延,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再本件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偽造準文書等罪,不可謂不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即認審判期間可無限延長。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 款事項後,認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本院更四卷181 、
219 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其刑。
㈥、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被告受突擊性裁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32 號、88年台上467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起訴事實及所引法條均未引用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則原審認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且與起訴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告知被告此項罪名及所犯法條,但依原審歷次筆錄均僅記載「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依上開筆錄記載,原審顯漏未一併告知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2、原判決未明確認定附表二所示被告冒標所詐欺會款之總數,影響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之認定,自有未合。3、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本票及偽造標單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此部分事實有所出入,自有未合。4、原判決未及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亦有未妥。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就後述理由欄第三項部分併予審理,均有未洽等語,雖無理由(均如後述),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如前所述),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竟為一己之私利,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及本票,而冒標詐取會款損害被害人權益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年6 月,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本票,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冒標時間之偽造標單,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各1 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此部份標單,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冒標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在卷,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標單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復因前開標單既已宣告沒收,則標單上之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原審於92年4 月1 日依職權搜索被告住處,所查扣之本票14張(發票人林淑花、面額2 萬元)部分,固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71-176 頁)在卷,然此部分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退回移送併辦部分(即同署92年度偵字第17654 號):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89年12月下旬,以其女欲在台北開美容店週轉為由,借款60萬元,並交付由其女黃香溶名義簽發之支票以取信告訴人顏戀月,致顏戀月不疑有詐,如數借予,嗣支票不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借款,但辯稱:借款是自86年左右即陸續借來,借款是用作生意週轉等語。經查此部分告訴人顏戀月亦陳稱係伊看被告老實樣子才借款,當時伊常去自助餐,他生意不錯等語,顯認被告被移送此部分涉嫌「借款詐欺」部分,顯與上開對被告論罪之「冒標詐欺」犯罪態樣不同,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關係可言,本院前審業已函送檢察官退回處理(見本院上訴卷第179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 │├───────────────────────────┤│一、會期:自88年5月10日起至90年3月10日,含會首共23會。││二、會首:黃丁來 ││三、會員名單(共22會,除林淑花、徐榮森各有2 會外,其餘││ 均為1 會): ││1、李志勇。 ││2、周豊智、胡麗君、周清華。 ││3、顏戀月、鄭欽元。 ││4、盧經緯。 ││5、吳中恕、張麗嬌。 ││6、李許詞、陳阿葉。 ││7、林淑花。 ││8、蔡秀鑾。 ││9、徐榮森。 ││、林龍雨。 ││、吳合寶 ││、黃俊景。 ││、陳丁燦。 ││、陳芝吟(即陳姿羽,嗣改名陳碧清) ││、董喬俞。 ││ │├───────────────────────────┤│備註: ││一、 ││1、周華雄以周豊智名義參加(參原審卷188頁) ││2、周清華以胡麗君、周清華名義參加(偵卷14頁) ││3、陳芝吟(本名陳姿羽,嗣改名陳碧清) ││4、顏戀月以其本人及其子鄭欽元名義各參加一會 ││5、張麗嬌為吳中恕小姨子,由吳中恕負責會務 ││6、林龍雨、盧經緯、吳中恕均先行止會 ││7、林淑花參加二會,但標取一會,即行蹤不明。 ││8、徐榮森參加2會。 ││9、陳阿葉委由李許詞處理標會等事宜(本院更四卷200 至 ││ 202 頁) │└───────────────────────────┘┌─────────────────────────────────────────┐│附表二: │├─┬────┬───┬───┬──────┬───────┬────┬──────┤│編│冒標時間│被冒標│冒標 │遭詐騙之活會│冒標詐欺所得 │偽造標單│ 偽造本票 ││號│ │之會員│標息 │會員名單(依│ │ │ ││ │ │姓名 │ │會單上所載之│ │ │ ││ │ │ │ │會員姓名) │ │ │ │├─┼────┼───┼───┼──────┼───────┼────┼──────┤│1│89年3月 │林淑花│3800元│顏戀月、鄭欽│(00000-0000)│1 紙(含│偽造面額2000││ │10日 │ │ │元、陳碧清(│x12=194400 │其上偽造│0 元發票人林││ │(第11會)│ │ │即陳芝吟)、│ │被冒標會│淑花,發票日││ │ │ │ │徐榮森(1 會│ │員足以代│89年3 月10日││ │ │ │ │)、盧經緯、│ │表其姓名│之本票共10紙││ │ │ │ │吳中恕、林龍│ │署押1 枚│後,交付予除││ │ │ │ │雨、周清華、│ │) │顏戀月、鄭欽││ │ │ │ │周豊智(即周│ │ │元外之其他活││ │ │ │ │華雄)、陳阿│ │ │會會員。 ││ │ │ │ │葉、李志勇、│ │ │ ││ │ │ │ │吳合寶,共 │ │ │ ││ │ │ │ │12會。 │ │ │ │├─┼────┼───┼───┼──────┼───────┼────┼──────┤│2│89年7月 │鄭欽元│4000元│顏戀月、鄭欽│(00000-0000)x │1紙 (含 │偽造面額2000││ │10日 │ │ │元、陳碧清(│9=144000 │其上偽造│0 元發票人鄭││ │(第15會)│ │ │即陳芝吟)、│ │被冒標會│欽元,發票日││ │ │ │ │徐榮森(1 會│ │員足以代│89年7 月10日││ │ │ │ │)、盧經緯、│ │表其姓名│之本票共7 紙││ │ │ │ │吳中恕、林龍│ │署押1枚 │,交付除顏戀││ │ │ │ │雨、李志勇、│ │) │月、鄭欽元外││ │ │ │ │吳合寶,共9 │ │ │之其餘活會會││ │ │ │ │會 │ │ │員 ││ │ │ │ │ │ │ │ ││ │ │ │ │ │ │ │ │├─┼────┼───┼───┼──────┼───────┼────┼──────┤│3│89年8月 │陳芝吟│4000元│顏戀月、鄭欽│(00000-0000)x │1紙 (含 │偽造面額2000││ │10日 │ │ │元、陳碧清(│9=144000 │其上偽造│0 元發票人不││ │(第16會)│ │ │即陳芝吟)、│ │被冒標會│詳姓名活會會││ │ │ │ │徐榮森(1會 │ │員足以代│員,發票日89││ │ │ │ │)、盧經緯、│ │表其姓名│年8 月10日本││ │ │ │ │吳中恕、林龍│ │署押1枚)│票1 紙交付陳││ │ │ │ │雨、李志勇、│ │ │碧清即陳芝吟││ │ │ │ │吳合寶,共9 │ │ │。 ││ │ │ │ │會 │ │ │偽造面額2000││ │ │ │ │ │ │ │0 元發票人陳││ │ │ │ │ │ │ │芝吟,發票日││ │ │ │ │ │ │ │89年8 月10日││ │ │ │ │ │ │ │共計6 紙交付││ │ │ │ │ │ │ │除陳碧清、顏││ │ │ │ │ │ │ │戀月、鄭欽元││ │ │ │ │ │ │ │外之其餘活會││ │ │ │ │ │ │ │會員。 ││ │ │ │ │ │ │ │ │├─┼────┼───┼───┼──────┼───────┼────┼──────┤│4│89年11月│吳中恕│3000元│顏戀月、鄭欽│(00000-0000)x │1紙 (含 │有偽造面額20││ │10日 │(吳中│ │元、陳碧清(│4=68000 │其上偽造│000 元,發票││ │(第19會)│恕已退│ │即陳芝吟)、│ │被冒標會│人吳中恕,發││ │ │會,冒│ │徐榮森( 1會│ │員足以代│票日89年11月││ │ │用吳中│ │) │ │表其姓名│10日之本票4 ││ │ │恕名義│ │ │ │署押1枚)│紙,交予顏戀││ │ │得標)│ │ │ │ │月(含鄭欽元││ │ │ │ │ │ │ │共2 張)、陳││ │ │ │ │ │ │ │碧清(1 張)││ │ │ │ │ │ │ │、徐榮森(1 ││ │ │ │ │ │ │ │張) │├─┼────┼───┼───┼──────┼───────┼────┼──────┤│5│89年12月│隱瞞盧│2500 │顏戀月、鄭欽│(00000-0000 )│無(未實│冒用盧經緯名││ │10日 │經緯已│ │元、陳碧清(│×4=70000 │際開標)│義標會收取會││ │(第20會)│退會,│ │即陳芝吟)、│ │ │款時,並未偽││ │ │而向其│ │徐榮森(1 會│ │ │造本票。 ││ │ │他活會│ │) │ │ │ │ │ │ ││ │ │會員稱│ │ │ │ │ │ │緯得標│ │ │ │ ││ │ │係盧經│ │ │ │ │ ││ │ │緯得標│ │ │ │ │ ││ │ │。 │ │ │ │ │ │├─┼────┼───┼───┼──────┼───────┼────┼──────┤│6│90年1 月│隱瞞林│2500 │顏戀月、鄭欽│(00000-0000)x4│無(未實│冒用林龍雨名││ │10日 │龍雨已│ │元、陳碧清(│=70000 │際開標)│義標取會款,││ │(第21會)│退會,│ │即陳芝吟)、│ │ │有偽造面額20││ │ │而向其│ │徐榮森(1 會│ │ │000 元,發票││ │ │他會員│ │) │ │ │人林龍雨,發││ │ │佯稱係│ │ │ │ │票日90年1 月││ │ │林龍雨│ │ │ │ │10日本票1紙 ││ │ │得標 │ │ │ │ │後交付予徐榮││ │ │ │ │ │ │ │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90年2 月│未實際│2000 │陳碧清(即陳│(00000-0000) │無(未實│未偽造本票 ││ │10日 │開標,│ │芝吟)、徐榮│× 2= 36000 │際開標)│ ││ │(第22會)│但係詳│ │森(1會) │ │ │ ││ │ │稱顏戀│ │ │ │ │ ││ │ │月得標│ │ │ │ │ ││ │ │,向活│ │ │ │ │ ││ │ │會會員│ │ │ │ │ ││ │ │收款 │ │ │ │ │ │├─┴────┴───┴───┴──────┴───────┴────┴──────┤│備註: ││一、上開七次冒標時,林淑花雖尚有1 會未標,但因上開七前冒標前,林淑花即已行蹤不明,││ 實際上被告並未向林淑花收取該活會之會款,因此於計算被害之活會人員及金額時,自毋││ 庸列入林淑花。 ││二、因吳中恕、盧經緯、林龍雨自第19會起已退會,所以自第19會起,被告不可能再向渠等收││ 取活會會款 ││三、因顏戀月有2 會,故最後二次開標(即第22會、第23會),被告不可能向顏戀月收錢。 │└─────────────────────────────────────────┘┌──────────────────────────────────────┐│附表三: │├──┬────────────┬───┬────┬─────────────┤│本判│警卷十頁會單,被告所書立│是否為│徐榮森之│ 說 明 ││決附│之得標名單、日期、標金 │黃丁來│會單(本│ ││表之├───┬─────┬──┤所標取│院上訴卷│ ││編號│得標人│日 期 │標金│ │145 頁)│ ││ │ │ │ │ │有無打勾│ │├──┼───┼─────┼──┼───┼────┼─────────────┤│1 │林淑花│88‧6‧10 │4100│否 │有 │ │├──┼───┼─────┼──┼───┼────┼─────────────┤│2 │董喬俞│88,7 10 │3200│否 │有 │ │├──┼───┼─────┼──┼───┼────┼─────────────┤│3 │陳丁燦│88‧8‧10 │3500│否 │有 │ │├──┼───┼─────┼──┼───┼────┼─────────────┤│4 │徐榮森│88‧9‧10 │3600│否 │有 │ │├──┼───┼─────┼──┼───┼────┼─────────────┤│5 │胡 │88‧10‧10│3800│否 │有 │「胡」即為胡麗君 │├──┼───┼─────┼──┼───┼────┼─────────────┤│6 │李許詞│88‧11‧10│4000│否 │有 │ │├──┼───┼─────┼──┼───┼────┼─────────────┤│7 │張麗嬌│88‧12‧10│4000│否 │有 │ │├──┼───┼─────┼──┼───┼────┼─────────────┤│8 │黃俊景│89‧元‧10│3800│否 │有 │ │├──┼───┼─────┼──┼───┼────┼─────────────┤│9 │蔡繡鑾│89‧2‧10 │3500│否 │有 │ │├──┼───┼─────┼──┼───┼────┼─────────────┤│ │林淑花│89‧3‧10 │3800│是 │有 │ │├──┼───┼─────┼──┼───┼────┼─────────────┤│ │周清華│89‧4‧10 │4100│否 │有 │ │├──┼───┼─────┼──┼───┼────┼─────────────┤│ │周華雄│89‧5‧10 │3400│否 │有 │即周豊智 │├──┼───┼─────┼──┼───┼────┼─────────────┤│ │陳阿葉│89‧6‧10 │3200│否 │有 │ │├──┼───┼─────┼──┼───┼────┼─────────────┤│ │鄭欽元│89‧7‧10 │3600│是 │有 │ ││ │ │ │4000│ │ │ │├──┼───┼─────┼──┼───┼────┼─────────────┤│ │陳芝吟│89‧8‧10 │3500│是 │有 │ ││ │ │ │4000│ │ │ │├──┼───┼─────┼──┼───┼────┼─────────────┤│ │李志勇│89‧9‧10 │3600│否 │有 │ │├──┼───┼─────┼──┼───┼────┼─────────────┤│ │吳合寶│89‧10‧10│3500│否 │有 │ │├──┼───┼─────┼──┼───┼────┼─────────────┤│ │吳中恕│ 11‧10│3000│是 │有 │ │├──┼───┼─────┼──┼───┼────┼─────────────┤│ │ │ 12‧10│ │是 │ │警卷頁之會單上未記載標金之││ │ │ │ │ │ │數額。然被告收取會款時,告││ │ │ │ │ │ │知活會會員之標金為2500元(││ │ │ │ │ │ │參本院更四卷257 頁) │├──┼───┼─────┼──┼───┼────┼─────────────┤│ │ │ 元 │2500│是 │ │ │├──┼───┼─────┼──┼───┼────┼─────────────┤│ │顏 │ 2 │2000│是 │未打勾 │ │├──┼───┼─────┼──┼───┼────┼─────────────┤│ │ │ 3 │ │ │ │ │├──┴───┴─────┴──┴───┴────┴─────────────┤│備註: ││一、徐榮森之會單(本院上訴卷145頁): ││ ⑴、其餘未打勾之會員:顏戀月、盧經緯、徐榮森(各1會) ││ ⑵、其餘有打勾之會員:林龍雨(1會)。 ││ ⑶、會首黃丁來部分,有打勾。 │└──────────────────────────────────────┘┌───────────────────────────────────┐│附表四: │├───────────────────────────────────┤│1、偽造面額20000 元發票人林淑花,發票日89年3 月10日之本票10紙。 ││2、偽造面額20000 元發票人鄭欽元,發票日89年7 月10日之本票7紙。 ││3、偽造面額20000 元發票人不詳姓名活會會員,發票日89年8月10日本票1 紙 ││4、偽造面額20000 元發票人陳芝吟,發票日89年8 月10日本票6 紙。 ││5、偽造面額20 000元,發票人吳中恕,發票日89年11月10日本票4紙。 ││6、偽造面額20 000元,發票人林龍雨,發票日90年1 月10日之本票1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