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重矚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椿堅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培良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0

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椿堅共同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叁年。附表所示之槍枝貳拾伍把、子彈壹仟參佰拾參顆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應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與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抵償之。

趙培良共同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伍年。附表所示之槍枝貳拾伍把、子彈壹仟參佰拾參顆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應與廖椿堅、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與廖椿堅、許育嘉、趙崇傑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廖椿堅於民國90年間原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銓敘薦任9 職等本俸4 級檢察官,後於90年11月30日起調任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辦事,再轉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停職中);趙培良於90年間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銓敘薦任8 職等本俸 3級調查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分別具有偵辦及查緝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趙崇傑係趙培良之大哥,許育嘉則為趙培良之表哥。

二、廖椿堅、趙培良至90年間均已在檢調機關服務任職多年,深知黑槍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向為法務部列為維護社會治安政策之重點,且對查緝有功著有績效人員,均將從優獎勵並有助於相關之升遷派任。緣許育嘉因知悉甫出獄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王忠泰(王忠泰涉嫌走私運輸槍彈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30日駁回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無罪判決之上訴而確定),僅有意以定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槍後再支付30萬元合計8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4 支手槍及1 把長槍,實並無欲自菲律賓走私槍枝、彈藥來台牟利之事。而趙培良於90年4 月間任職高雄縣調查站六龜工作站時,明知許育嘉有意計畫利用王忠泰上開欲向其購買槍枝之便,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便宜槍械進入臺灣地區,而伺機從中夾帶槍枝轉賣以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再以檢舉人之身分向司法機關檢舉,可領取高額查緝槍枝之檢舉獎金(按破獲槍械之檢舉獎金係以手槍1 支7 萬元、長槍1 支15萬元計算),惟其不懂貨櫃報關流程須有人配合,遂與從事國際貿易貨櫃進口海國食品貿易行之負責人趙崇傑合作,2 人乃謀畫除可藉此領取上開檢舉獎金外,並利用司法機關貨櫃免驗通關偵查作為之便,夾藏私貨即可販售他人之全新槍、彈,又可另賺取槍、彈販售之不法利益等情,已超越線民可參與之範疇屬於違法行為,竟不僅未加阻止,仍陳報當時任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椿堅偵辦,並由廖椿堅於90年5 月2 日核發監聽票上線監聽王忠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90年5 月16日許育嘉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化名「天祥」之秘密證人身分向趙培良檢舉並製作筆錄。廖椿堅初不知此案係許育嘉自任槍、彈賣家,並負責自菲律賓購買槍、彈走私來台,廖椿堅於90年

5 月16日下午某時許育嘉於高雄縣調查站製作完筆錄後告知許育嘉「不可出資、不可涉入太深、不可私藏」,允諾將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等語,並要求許育嘉擔任王忠泰從事臥底線民工作,若王忠泰有交代做什麼工作須與趙培良連繫等語。趙崇傑為確認許育嘉是否已取得檢、調人員之協助,亦向趙培良求證,趙培良除確認確有此事外,還要求趙崇傑從旁協助許育嘉於貨櫃報關流程上之事宜。惟於90年7 月間,許育嘉向趙培良、廖椿堅佯稱為使王忠泰確信其有能力以貨櫃藏槍走私入臺,加強王忠泰委請其以貨櫃走私槍、彈意願及信任須免驗通關2 只貨櫃以資取信時,趙培良、廖椿堅至此即明知許育嘉之角色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走私槍彈行為,已非單純替王忠泰與菲律賓賣槍者傳話之角色,廖椿堅、趙培良本於職責應依法防止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以免流入國內,然2 人仍為圖藉此牟取查緝運輸走私槍彈之辦案績效,以利升遷;且亦知悉查獲運輸走私槍、彈依規定檢舉人及有功人員可獲得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獎金,因此其等乃共同基於包庇許育嘉利用王忠泰運輸走私槍、彈,並於進口後加以查緝,詐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發給獎金之犯意聯絡,並與許育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由許育嘉利用王忠泰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以供查緝並詐領獎金。嗣廖椿堅、趙培良明知依當時法令並無准許「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手段,亦即不得以函文之方式要求海關對於涉嫌犯罪之貨物為通關放行,竟仍經廖椿堅同意由趙培良召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航警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等單位,召開「0705專案會議」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負責貨櫃進口免驗放行之配合事宜,並於90年7 月6 日以由廖椿堅自己決行之方式,發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請該單位全力配合偵查作為,進而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輝謙字第14525 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貨櫃號碼WHLU00000000G1之貨櫃為免驗或簡易驗收。俟因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規定檢舉槍械查緝獎金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再轉由警察機關申報發放,趙培良復於90年7 月16日提供許育嘉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範本供三民二分局偵查員蔡宗霖謄寫後,再由趙培良交給許育嘉簽名,完成許育嘉有至三民二分局接受偵訊之立案資料。復於90年9 月4 日廖椿堅再以90年輝謙字第 18611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由趙崇傑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賣方為菲律賓金牌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榮駿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明昭申報、領出之貨櫃號碼YMLU000000-0號為免驗或簡易驗收,先後2 次違法放行貨櫃。

三、許育嘉取得前揭檢警調人員之信任後,便思赴菲律賓購買槍枝,惟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7 月 2日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期間至95年10月14日止,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禁止出境。廖椿堅與趙培良為恐許育嘉遲遲無法出境菲律賓而致王忠泰購槍計畫生變,竟明知自90年6 月11日起均無法上線監聽許育嘉之電話,無法查證許育嘉之陳報是否屬實之情況下,且在事後得知許育嘉自知情之王添源處以事成後將給付10萬元作為報酬取得其身分證,再提供自己之照片以

1 萬5 千元向綽號「貓泉」之人取得變造身分證,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交由趙培良不知情之妻黃秀珠代辦護照等情後,而為遂行使許育嘉得以順利出境菲律賓處理槍彈事宜,廖椿堅、趙培良乃與許育嘉共同基於行使該王添源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由許育嘉行使該王添源之護照出入境以往返菲律賓。廖椿堅、趙培良並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許育嘉安全出入境,於90年12月31日許育嘉即持上開王添源之護照出境,足生損害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許育嘉前往菲律賓尋找槍枝賣家未獲,並於91年1 月6 日返國,思及檢警調人員日後如破獲王忠泰購買槍械案,除王忠泰係購買者外,理論上應有另一交付槍械予王忠泰之出賣人,並且須製造其亦有出境至菲律賓之紀錄,始得掩飾許育嘉、趙崇傑在菲律賓身兼為槍、彈買主及走私槍、彈來台之角色。許育嘉乃另外找其熟識即其弟許純彰身邊小弟且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之陳俊仁(陳俊仁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

4 月30日駁回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無罪判決之上訴而確定),計劃由陳俊仁擔任最後之槍械持有人而讓警方逮捕,並為讓陳俊仁在不知被設計之情況下配合,許育嘉除告以欲替王忠泰購買槍械來台,事成之後將給予30萬元酬勞,並將此計劃告知趙培良。於91年1 月22日許育嘉第2 次循同一模式出國(無出境紀錄)並夥同認識多年之許迺欣一同出國商量購槍事宜,由許迺欣負責仲介菲律賓當地賣槍之人,許育嘉則答應許迺欣得利用檢調免驗通關之貨櫃夾藏走私香煙來台,趙崇傑則於91年1 月23日出國至菲律賓,由許育嘉與許迺欣至馬尼拉機場接機,並介紹趙崇傑、許迺欣2 人認識,惟由於王忠泰尚未將購買槍、彈之50萬元定金交付以及陳俊仁因故未能同行,遂又於91年1 月26日回國,於91年

1 月29日再依同一模式偕同陳俊仁出境,並在許迺欣介紹下與許育嘉、趙崇傑、陳俊仁與當地販賣槍、彈之華僑綽號「老蔡」、「老李」見面,趙崇傑經趙培良交待勿暴露真實身分,故向陳俊仁自稱為「李仔」,並由許育嘉、趙崇傑2 人與「老蔡」、「老李」負責槍枝之洽購,由於許育嘉向趙培良佯稱王忠泰欲以200 萬元走私槍、彈,惟實際上王忠泰僅透過不知情之張桂杰(已為無罪判決確定)以張桂杰名義分別於91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在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分別各匯款25萬元至許育嘉所指定帳戶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菲律賓金豐銀樓利用鄭輝南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由鄭輝南轉匯回菲律賓金豐銀樓,再由許育嘉在菲律賓提領,許育嘉、趙崇傑為確保自行出資墊付之款項能從查緝槍械獎金領回,許育嘉竟向趙培良佯稱王忠泰已變更購槍金額,由趙崇傑代墊購槍款項,詎趙培良為能查緝更多槍械,以獲取更佳之績效,竟未為反對之意,而要求趙崇傑代墊購槍款項日後將查緝槍枝之獎金撥補,亦即與許育嘉、趙崇傑產生詐領槍械檢舉獎金及走私槍械之犯意聯絡,趙崇傑遂出資美金1 萬8000元,與許育嘉共同向華僑綽號「老蔡」、「老李」合計購得長、短槍合計25支及數目不詳之子彈,供檢警調人員查獲。

四、而於91年2 月3 日趙崇傑、許迺欣、許育嘉、陳俊仁4 人在菲律賓馬尼拉附近奎松市1 處糖果廠將所購得之槍、彈裝在塑膠櫃內外用紙箱包裝,裝槍之過程,趙崇傑有作記號L 、

M 、S 及O ,L 代表長槍、M 代表裝有子彈及彈匣、S 代表子彈及短槍、O 是空箱共計10箱,復由趙崇傑、許迺欣、許育嘉3 人押車到蘇比克灣金牌公司保稅倉庫,預計91年2 月

5 日由長榮海運公司運回台灣,惟91年2 月3 日長榮海運公司突以貨運量太少取消航班,菲律賓海關人員至該保稅倉庫查看退運物品,查到上開槍、彈,趙崇傑、許迺欣、許育嘉

3 人於2 月3 日返馬尼拉途中,趙崇傑接到金牌公司電話通知上情,趙崇傑、許迺欣、許育嘉3 人商量結果由趙崇傑前往蘇比克灣將槍枝取回暫放許迺欣友人之倉庫後,趙崇傑、許育嘉一同於91年2 月5 日返國,嗣趙崇傑又於91年2 月13日搭機赴馬尼拉,安排貨櫃及船班,而將實際之25把槍、彈裝入櫃號TTNU0000000 號之貨櫃、連同YMLU0000000 號、FSCU0000000 號(該2 只貨櫃內實際裝載何物不明),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UANGMING TAICHUNG貨櫃輪於91年2 月23日載運回台,旋於91年2 月21日返台。趙崇傑通報廖椿堅及趙培良所欲查緝之槍械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

2 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 支、制式衝鋒槍 1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支,合計25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夾藏於3 貨櫃中之TTNU0000000 號之貨櫃,廖椿堅對於趙培良所回報許育嘉所購買之槍械須由許迺欣扣抵所謂管銷費用20支乙節,明知趙崇傑負責走私貨櫃運送,並無須所謂支付許迺欣管銷費用一事,仍未制止許育嘉、趙崇傑自行以貨櫃走私槍、彈,該3 貨櫃後於91年2 月26日運抵高雄港70號碼頭後,經廖椿堅違法於91年2 月22日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發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而該3 只貨櫃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包庇之。

五、許育嘉於91年2 月26日晚上某時即以電話吩咐陳俊仁承租廂型車1 輛,以備裝載供檢警調人員查獲之槍、彈,陳俊仁因無駕照故以其女友林慧玲名義承租之ZE─7345號白色廂型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趙祟傑於91年2 月27日上午

8 時許,接獲趙培良打電話通知貨櫃今早報關放行提領後,先將藏有槍彈之1 只貨櫃拉到高雄縣○○鄉○○路○○○ 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趙崇傑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明昭申報、領出,並告知櫃號TTNU0000000 號之貨櫃要先拖至高雄縣○○鄉○○路○○○ 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收貨人為許先生,並留許先生2 支電話,並陳明另2 只YMLU0000000 、FSCU0000000 號貨櫃分別運往台南市安○○○區○○路○○○ 號及211 號,於同日上午與許育嘉各開1 部車一同到王添源家,王添源坐上許育嘉開的車並拿1 小型旅行袋上車,開到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由許育嘉付錢再買2 個大型黑色旅行袋,2 部車再一同開至陳俊仁一心路之租屋處,要求陳俊仁交出所承租ZE─7345號白色廂型車之鑰匙,由王添源駕駛並由許育嘉帶路至停放TTNU0000000 號貨櫃附近之路旁,趙崇傑再打電話與許育嘉聯絡,直接進入貨櫃場,趙崇傑已在現場等候,3 人不到20分鐘即將5 只作有記號內裝塑膠櫃之紙箱搬入白色廂型車內,在搬運過程中,趙培良已抵達該貨櫃場,惟竟未查看貨櫃中是否有夾藏其他物品,且為防止他人查緝,僅在路旁戒護等候廖椿堅到來,俟廖椿堅到達時,廖椿堅亦未要求查看貨櫃內是否另夾藏其他物品,見許育嘉、王添源已將白色廂型車開出貨櫃場,趙培良、廖椿堅即尾隨在後。王添源依許育嘉指示開往高雄縣○○鄉○○村○○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將5 只裝有塑膠櫃之紙箱搬入房間,約莫10分鐘趙培良、廖椿堅、黃慶霖、蔡宗霖即一同進入該房間,由許育嘉提供手套及美工刀供拆櫃取槍使用,發現均為舊槍,趙培良發毛巾供大家擦拭清點後為25支槍,將槍、彈裝入許育嘉提供之3 只袋子,放到檢調警人員安排之車子置放,趙培良、廖椿堅等人隨即離去。

六、許育嘉與王添源將拆完之塑膠櫃載至金銀島汽車旅館附近空地丟棄,2 人隨後至陳俊仁住處附近用餐,並於八卦寮附近快速道路旁,許育嘉下車開其停在路旁之黑色轎車,2 人一同開車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大樂量販店,但許育嘉為避免牽涉槍枝交貨,並未將車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指示王添源1 人將車子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2 樓,2 人在大樂量販店三商巧福等候,約莫30分鐘,廖椿堅等檢調人員駕駛1 部藍色廂型車,其中2 人將裝有槍、彈3 只旅行袋搬上王添源的白色廂型車,並告知前面1 袋(內裝有4 支短槍、1 支長槍)是要給王忠泰,另2 袋請許育嘉轉告陳俊仁將車開至定點即離去,許育嘉亦復如此交代王添源後離去,而於91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通知陳俊仁至高雄市○鎮區○○○路高雄木瓜牛乳店與之會合,2 人一同至大樂量販店,許育嘉告知陳俊仁至2 樓停車處向自稱為「黑仔」之王添源拿取鑰匙,並將駕駛座前面1 袋之物品交給王忠泰,並收取30萬元,另2 袋物品等王忠泰走後依其指示開至定點,陳俊仁即依許育嘉指示辦理。依許育嘉、趙培良之計畫係陳俊仁將另2 袋槍枝載往定點時即將之逮捕,並將走私販賣槍枝之罪責由陳俊仁加以承擔。陳俊仁依指示接替王添源坐入白色廂型車之駕駛座,王添源隨即至大樂量販店1 樓駕駛許育嘉之車離開。一切就緒,許育嘉即通知王忠泰前來取貨,於91年2 月27日下午6 時許,王忠泰偕同不知情之張桂杰到達該大樂量販店光華店三商巧福與許育嘉會面,許育嘉指引王忠泰進入白色廂型車內向陳俊仁取槍,而許育嘉與張桂杰在三商巧福附近等待,王忠泰入車看槍驗貨時,發現係舊槍,且天晚光線不佳,請陳俊仁將車移至較明亮處,甫駛至該

1 樓車道出入口之際,廖椿堅為恐王忠泰將全數槍、彈帶離,即下令埋伏現場之檢警調專案人員攔阻、逮捕王忠泰,並當場起獲具有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 2支、仿轉輪手槍2 支、制式自動步槍2 支、制式衝鋒槍1 支及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 支,合計25支(詳如附表所示)與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

七、廖椿堅與趙培良藉上開具有執行公權力外觀形式之「偵查行為」,偽以破獲王忠泰案後,內政部警政署誤認廖椿堅、趙培良等司法人員確實查獲王忠泰運輸走私槍、彈案件,因而陷於錯誤,共核給破案查緝獎金261 萬元及檢舉獎金132 萬元,其中許育嘉乃於91年11月12日領取實得檢舉獎金124 萬

8 百元(扣除稅款),趙崇傑領得48萬8 千元(扣除稅款),趙培良取得獎金5 萬3 千600 元,廖椿堅取得獎金5 萬元,該4 人共詐取上開獎金總計183 萬2400元。

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協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爭執之:①證人趙培良、王忠泰、許育嘉、陳俊仁、趙崇傑、許迺欣、蔡宗霖、黃慶霖、張桂杰、林慧玲及王添源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之陳述;②證人王忠泰、許育嘉、陳俊仁、趙崇傑、王添源、蔡宗霖、黃慶霖及許迺欣於偵查時之陳述,其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時間之間隔、是否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故若於其等所詢問下之陳述認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惟上開指被告以外之人必須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茲查:

㈠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許育嘉、趙崇傑、王添源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皆直指供述參與本案購買、包裝、運輸槍彈犯行,諸此皆為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許育嘉、趙崇傑、王添源等人之親身經歷,倘非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許育嘉、趙崇傑、王添源等人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又豈會或如何憑空杜撰該過程事實?況參酌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許育嘉、趙崇傑、王添源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對於自己所參與之運輸、走私槍彈犯行,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益見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之初,未及顧忌利害關係,所述較具可信性。至於證人蔡宗霖、黃慶霖為參與偵辦之司法警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之初,未及顧忌利害關係,所述較具可信性。

㈡另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許育嘉、趙崇傑、王添源等人於法

院審判中之陳述有多處矛盾之點,以此相較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而以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製作之筆錄較為可信,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僅對於重要問題皆表示不復記憶,且與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審理時之自白顯不相符,應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王忠泰、許育嘉、趙崇傑等人就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並無抗辯有於司法警察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遭刑求或不當取供之情形,渠等與被告亦無讎隙,許育嘉、趙崇傑與被告趙培良更有親屬關係,當無任意構陷被告之理,則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許育嘉、趙崇傑、王添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雖與渠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時部分供述情節迥異,亦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時所為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可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係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許育嘉、趙崇傑、

王添源、蔡宗霖、黃慶霖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未經相互勾串,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即對就所親歷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且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許育嘉、趙崇傑、王添源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皆相吻合,故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許育嘉、趙崇傑、王添源、蔡宗霖、黃慶霖既經原審,及其中證人許育嘉、趙崇傑、蔡宗霖復經本院審理時,均已行交互詰問之程序,而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其等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其陳述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應較為自然直接且任意,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等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有否成立本件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其等於上開警詢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已依法訊問且命具結在案。從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含證人許育嘉於90年5 月16日、7 月16日化名「天祥」分別由被告趙培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蔡宗霖製作之檢舉筆錄),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椿堅、趙培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包庇運輸走私槍砲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被告廖椿堅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之偵辦係在許育嘉主動向趙培良檢舉之後,而被告廖椿堅乃居於檢察官地位,先經調查局確認許育嘉檢舉內容屬實,得知王忠泰要走私槍彈進口,始由被告廖椿堅予以偵辦。之後從整個案件之偵辦過程中,被告廖椿堅亦循合法程序簽擬簽呈上報,其間固然曾發文高雄關稅局或要求許育嘉接洽王忠泰,然此目的乃係發見走私槍彈之犯罪,尚非為隱蔽本件私運槍彈之犯行,況最終亦查獲本案走私槍枝,足證被告廖椿堅並無包庇走私之行為。另被告廖椿堅若有詐領檢舉獎金及查緝獎金之意圖,被告應當儘可能減少他人瓜分獎金之機會,豈有可能邀集多數單位參與,且被告廖椿堅身為檢察官,當無為圖領取5 萬元獎金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等語。被告趙培良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趙培良於本案中僅是基層的偵查員,因許育嘉檢舉而開始調查本案,過程中之每項調查程序均有向上級報告,亦由檢察官召開專案會議作成決策後遵循辦理。不能因為趙培良臥底線民的控管上出現了瑕疵,而以其線民的犯行來論定被告趙培良之罪責。且有關趙崇傑參與運送走私槍彈之過程,純屬其個人所為,與本件被告趙培良並無所謂的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以當時之被告趙培良身為調查員,不可能為了區區5 萬元的查緝獎金來策劃本件不可思議的走私槍枝案件。至其他證人之證述過程受有不合理之對待,其等證詞自難採為被告趙培良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廖椿堅於90年間原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銓敘薦任9 職等本俸4 級檢察官,後於90年11月30日起調任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辦事,再轉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法務部函令停職中;被告趙培良於90年間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銓敘薦任8 職等本俸3 級調查員,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分別具有偵辦及查緝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有法務部94年9 月26日法令字第09413029911 號函令1 紙(參見原審卷(一)第304 頁)、92年12月6 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簽呈1 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65號卷【下稱A 卷(八)】第1 頁)、90年7 月12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簽呈1 紙(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73 號偵查卷【下稱

A 卷(九)】第1 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11月4 日屏檢榮人字第099050015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0-21

1 頁);另被告趙培良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9 日調人壹字第09400501230 號函1 紙(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9 月13日高市警刑字第0910055498號核發王忠泰走私槍彈獎金一覽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9年11月8 日山秘字第09969034560 號函所檢附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查(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300 號偵查卷【下稱

A 卷(四)】第92頁、本院卷一第216-218 頁),是被告 2人為偵辦犯罪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執法人員均可認定。至於趙崇傑、許育嘉分別係被告趙培良之大哥、表哥,則為被告趙培良及證人趙崇傑、許育嘉所不爭執之事項,堪信屬實。

三、王忠泰僅有意欲向許育嘉購買槍、彈,實並無要求許育嘉至菲律賓走私槍、彈回台之情事,而是由許育嘉應趙培良之提議,藉此安排以冒充查緝槍彈績效並詐領查緝獎金:

㈠許育嘉於92年11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接受

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已就其與被告趙培良如何配合計畫私運本件槍彈以圖謀領取獎金之過程詳予證述:伊與被告趙培良之配合起先是趙培良透過趙崇傑來找伊,向其表示詢問是否有人能配合走私槍械進來,供作績效領取獎金,伊尋找後巧遇王忠泰向伊表示要購買槍械之事,所以伊就向趙培良回覆有人選,並提供王忠泰緣由底細,有走私前科。趙培良回答我可以。事後伊就去調查站化名以「天祥」製作檢舉筆錄,檢舉王忠泰走私槍械案,而開始策劃王忠泰走私槍械供作績效領取獎金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28號卷宗【下稱A 卷(五)】第200-201 頁)。復有許育嘉化名為「天祥」於90年5 月16日、7 月16日分別由被告趙培良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蔡宗霖製作之檢舉筆錄在卷可參(見A 卷(八)第4-6 頁、A 卷(五)第432-434 頁)。足見許育嘉上開證述核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趙培良於許育嘉以「天祥」化名檢舉之前,已先透過其胞兄趙崇傑向許育嘉探詢尋找得以擔任走私運輸槍彈進口之「人頭」事宜。嗣由許育嘉提供王忠泰並設計本件自菲律賓私運槍彈進口之走私槍彈案件,以供被告趙培良查緝,藉此製造查緝績效並詐領績效獎金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王忠泰自91年2 月28日遭逮捕後在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

分局第一次接受訊問時起,以迄於91年2 月28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訊問、91年2 月28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91年3 月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訊問、91年4 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91年

4 月12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1年4 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91年5 月24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1年6 月13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91年7 月2 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91年9 月11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91年12月4 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92年3 月26日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92年4 月30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92年7 月23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92年8 月8 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93年8 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序及95年

5 月8 日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歷次供述均稱僅係向許育嘉買槍,並無要求許育嘉前往菲律賓購槍並以貨櫃走私槍、彈回台等語明確(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發槍彈獎金案卷【下稱A 卷(三)】第4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769 號偵查卷宗【下稱B 卷(四)】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羈字第89號刑事卷宗【下稱甲卷

(十二)】第10頁、B 卷(四)第17頁、第60頁、第73頁、第95頁、第10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 號刑事卷宗【下稱B 卷(三)】第7 頁、第13頁、第57頁、第67頁、第85頁、第94頁、146 頁、第158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卷宗【下稱甲卷(三)】第

7 頁、原審卷(三)第49頁)。自尚難僅以其有意向許育嘉購槍乙節,即認其有欲請許育嘉從菲律賓運輸走私本件大批槍彈來台之事實。

㈢證人許育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忠泰要其幫忙自菲律

賓走私槍枝云云(參見原審卷(二)第270 頁)。然查,從檢調人員監聽王忠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王忠泰女友劉晏玲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觀之(參見原審卷(一)第308 頁至第323 頁),該監聽譯文既非逐句記載,且從該調查員依己意所記錄之片斷譯文,均無論及走私槍枝或任何與走私槍枝有關之事宜,調查員雖將王忠泰與羅董對話中所談及之「牌子」認為是指假護照,惟此純屬臆測之詞毫無依據。再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65號卷宗中所附監察譯文中亦無王忠泰欲走私槍枝之訊息(參見A 卷(八)第7 至8 頁、第23至24頁、第37頁),倘若王忠泰確有證人許育嘉所稱多次催促其赴菲律賓走私槍彈,何以檢調人員自90年5 月2 日即開始監聽王忠泰所持用之電話均無相關蛛絲馬跡?再參以證人許育嘉於94年4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問:你有無告訴王忠泰50萬元可購得多少槍枝?)王忠泰告訴我,他出資50萬元,就是要買4 小1 大的槍枝,其他的他不管」等語(參見A 卷(五)第228 頁),王忠泰果有委託許育嘉前往菲律賓走私槍、彈,衡諸常情,若許育嘉能走私愈多槍、彈,王忠泰即可獲利更多,何以王忠泰僅要 4小1 大的槍枝?並且許育嘉於原審審理復證述王忠泰不知其所拿的錢可買多少槍枝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330 頁),倘若王忠泰於菲律賓有購槍之管道,何以不知槍枝在菲律賓之價格?足認王忠泰之出資僅單純向許育嘉購買槍、彈,其數量亦應僅係上開之「4 小1 大」,而許育嘉所運輸走私回台之本件槍彈則遠超出此部分之數量,益見王忠泰並非在菲律賓已有購槍之管道,再委託許育嘉前往接洽。末從王忠泰以張桂杰名義之匯款50萬元至許育嘉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能證明王忠泰有為購買槍彈而匯款,且該帳號經許迺欣告知許育嘉再由許育嘉向王忠泰指定匯入帳號(參見原審卷(二)第335 頁),若王忠泰有意委託許育嘉在菲律賓購買槍彈並走私,大可直接匯給其在菲律賓之女友再行轉交即可,足認王忠泰不知許育嘉之購槍管道。此外,本案在菲律賓有接觸槍、彈之許迺欣、趙崇傑、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前均不認識王忠泰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181 頁、原審卷(二)第19

8 頁、第181 頁),倘若王忠泰在菲律賓本有走私槍械管道,許育嘉僅係受託在菲律賓傳話,何以上開在菲律賓仲介槍枝買賣並將槍、彈裝櫃走私回台者,豈有不認識王忠泰之理?陳俊仁於己所涉及91年度偵字第237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警、偵訊及趙崇傑、許迺欣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於王忠泰係本案幕後金主,出錢給許育嘉至菲律賓買槍之供述,均係聽聞自許育嘉,而許育嘉係本案之檢舉人,為達其檢舉王忠泰以順利領取高額獎金之目的,自需營造被告王忠泰係幕後金主之氛圍(詳如後述說明),以陳俊仁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王忠泰,陳俊仁有何動機為其赴菲律賓選購槍械,許育嘉亦未為合理說明,是渠等所述關於王忠泰係金主出錢供許育嘉至菲律賓購槍走私部分,均非可採。另王忠泰、陳俊仁所涉之本件私運槍彈情形,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30日駁回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對其等所為無罪判決之上訴,而均告確定在案乙節,亦有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查參。

㈣綜上所述,王忠泰應僅單純向許育嘉購買槍、彈,並無要求

亦未參與許育嘉赴菲律賓購槍並走私回台,而係遭許育嘉等人陷害設計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許育嘉、趙崇傑於製作檢舉筆錄前即合意以貨櫃走私方式詐領槍枝檢舉獎金及私藏槍枝:

㈠證人許育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檢舉前即與趙崇傑合意以貨

櫃走私槍械,並供趙崇傑夾帶私貨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284 頁、第347 頁),核與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 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92年11月6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許育嘉於90年3 月中旬即詢問能否從菲律賓夾帶物品回台,後來知悉是要在貨櫃夾帶槍械回台領取檢舉獎金等情相符(參見A 卷(五)第96頁)。是其二人嗣後於本院所證而翻異前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頁、15、17頁),自無從採信。

㈡證人許育嘉雖曾改口證述是製作完檢舉筆錄後才找趙崇傑,

時間點約在91年初(參見原審卷(三)第107 頁、第108 頁),而證人趙崇傑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供述是91年年初趙培良向其請託前往菲律賓幫忙許育嘉了解要走私槍械等事情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00 頁),然查,證人即榮駿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明昭於94年8 月1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具結證述趙崇傑於90年間即曾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其報關等語(參見93年度查字第28號槍砲案件訊問筆錄【下稱A 卷(二)】第40頁反面),而從卷附榮駿報關行所提出90年9 月7 日進口報單觀之(參見A 卷(二)第43頁),該只貨櫃即為許育嘉通知被告趙培良,再由趙培良以傳真通知被告廖椿堅,而於90年9 月4 日被告廖樁堅以90年輝謙字第18611 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免驗或簡易驗放之貨櫃號碼YMLU000000-0號(參見A 卷(九)第15頁、第16頁),足認許育嘉與趙崇傑之合作於90年間即開始,絕非從91年年初。復從被告廖椿堅於檢舉筆錄作完同日與許育嘉見面時即要求王忠泰如要走私,希望不要以漁船的方式,如果用貨櫃方式較易掌握,建議王忠泰利用貨櫃方式走私,此有被告廖椿堅之答辯書在卷可查(參見A 卷(四)第54頁),惟許育嘉自承不懂貨櫃報關流程(參見原審卷(二)第284 頁),若非事先業已與趙崇傑達成以貨櫃走私之合意,對於檢察官之要求勢必表明有所困難而加以拒絕,然許育嘉並未拒絕,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趙培良要求配合時即表明將以貨櫃走私(參見原審卷(二)第284 頁),足認許育嘉向檢調人員檢舉前確與趙崇傑合意以貨櫃方式走私詐領槍枝檢舉獎金及私藏槍枝。

五、趙培良知悉許育嘉負責以貨櫃走私槍枝並要求趙崇傑協助:㈠證人許育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當時如何跟我(

指趙培良)報告案情?)那時我也是跟你講,王忠泰拜託我幫他從菲律賓走私槍枝,因為我假釋中,我怕卡到,所以才告訴趙培良。趙培良當時告訴我從旁協助王忠泰,轉作秘密證人。」、「(問:你跟趙培良講說,王忠泰要買槍這件事情,他要你如何配合?)趙培良說,如果王忠泰要從大陸走私進來,他不好掌控,所以直接叫我要王忠泰從菲律賓走私進來。」、「(問:你的意思,是否你在菲律賓有無管道可以走私進來?)對。」、「(問:你所謂的管道是什麼?)用貨櫃。」、「(問:許育嘉你跟趙培良也是這麼說?)對。他要我配合時,我就跟他講說要用貨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83 頁、第284 頁),參以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5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之後,我前往三弟趙培良家中聊天時,告訴趙培良,許育嘉有要請我從菲律賓載幾箱物品回台,徵詢趙培良意見。趙培良向我說育嘉有去找你講到這事情是不是?還說育嘉有在我們這裡檢舉製作檢舉筆錄說,有人要從菲律賓走私槍械來台,我也向其組長報告過了,其高雄縣站也知道了,承辦檢察官也同意,所以趙培良又說此案現已由檢察官同意安排,這樣幫一下許育嘉沒有關係,不會有事情,如事情結束,許育嘉可以領到檢舉獎金,我的部分等查緝獎金撥下來,不會讓我做白工,會撥查緝獎金給我」等語(參見A 卷(五)第96頁反面),另被告趙培良於94年8 月1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述「許育嘉便提議由他尋找1 家公司來當將來要走私該槍毒之受貨公司,如此一來,不管許育嘉有無出境洽商走私槍毒的情事,該批槍毒都會經由該受貨公司管道走私回台」等語(參見A 卷(四)121 頁反面),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趙培良之自承,被告趙培良早已知悉許育嘉並非參與走私槍、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與趙崇傑負責從菲律賓以貨櫃走私槍、彈回台。

㈡被告趙培良雖曾供稱係許育嘉第一次從菲律賓回來後(即91

年1 月6 日)才說服趙崇傑去菲律賓協助許育嘉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319 頁),然查,依前開被告趙培良以傳真通知被告廖椿堅免驗或簡易驗放之貨櫃號碼YMLU000000-0號,即為趙崇傑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菲律賓運送不明物品回台觀之,被告趙培良既明知許育嘉對於貨櫃運送不熟悉,若非趙崇傑在菲律賓協助,許育嘉何來貨櫃可資取信於王忠泰(參見原審卷(三)第311 頁)?且僅須查證上開貨櫃進口報單即知係何人委託報關,被告趙培良自難諉為不知是由趙崇傑自菲律賓進口來台。被告趙培良辯稱於91年1 月間始委託趙崇傑去菲律賓幫忙許育嘉,且幫忙的範圍是瞭解許迺欣貨櫃進口管道云云,自難採信。

六、廖椿堅、趙培良於90年7 月13日、同年9 月4 日知悉許育嘉參與走私並予違法放行2 只貨櫃:

㈠被告廖椿堅、趙培良坦承有應許育嘉之要求先進2 只貨櫃以

取信王忠泰,而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航警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等單位,召開「0705專案會議」,會中討論貨櫃放行事宜,並經被告趙培良傳真通知貨櫃號碼,被告廖椿堅分別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輝謙字第1452

5 號函、90年9 月4 日以90年輝謙字第18611 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貨櫃號碼WHLU00000000G1號、YMLU000000-0號之貨櫃為免驗或簡易驗收等情,有0705專案會議紀錄1 份、傳真紙2 紙、90年7 月6 日90年度輝謙字第013931號函、90年輝謙字第14525 號、第1861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A 卷(九)第2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

此從0705專案會議紀錄中明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負責貨櫃進口免驗放行之配合事宜,且依被告廖椿堅自行所發

2 紙函文亦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WHLU00000000G1號、YMLU000000-0號2 只貨櫃為免驗或簡易驗放,被告趙培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2 只貨櫃係要求必驗云云(參見原審卷

(三)第311 頁),顯與事實不符。㈡另被告廖椿堅、趙培良辯稱先放行2 只貨櫃是應許育嘉要求

,因為王忠泰要許育嘉先試著進2 次貨櫃,看看相關單位會不會注意云云。然查,許育嘉佯稱為取信王忠泰要求放行 2只貨櫃,即意謂在本案許育嘉必須負責以貨櫃走私槍、彈回台,否則何須先進口2 只貨櫃測試給王忠泰看,證明其有能力自菲律賓及大陸進口貨櫃,亦即被告廖椿堅、趙培良迄此即應明知許育嘉至少要負責貨櫃走私之工作。

㈢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自得本於偵查犯罪所須裁量採取何種有效

方法偵辦之,惟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完全之放任,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比例原則,否則構成裁量濫用,仍應受司法之審查。於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及94年12月19日配合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所制定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中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delivery),是專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而設計的法律機制,由我方與外國相關執法機關進行國際合作,對於跨國販毒組織在相關國家的活動及毒品走私路線,展開長期監控,如果有毒品從某國流出,為逮捕首謀與瓦解整個集團,毒品走私的「路途中」暫時「不加以偵破」,持續監控到時機成熟時,再由運毒目的國做最後收網,或各合作國家同步展開行動。本案於偵查時並無法令依據檢察官得命海關為貨櫃之放行,且本案亦與跨國性犯罪無涉且非屬上開規定之毒品案件,而客觀上王忠泰僅單純係向許育嘉購買槍枝,已如前述,檢調人員知悉檢舉人許育嘉有自外國以貨櫃走私之企圖,已非單純在犯罪集團中擔任傳話之角色,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以公權力協助遂行其志,自非法所許。被告廖椿堅藉此等具有執行公權力外觀形式之偵查作為,以實質上包庇前開犯罪行為,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非「偵查行為」之執行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其違法行使自可該當於包庇走私槍彈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構成包庇之犯罪行為。

㈣再者,被告廖椿堅、趙培良對於放行2 只貨櫃究竟裝載何種

物品入境亦無法掌握,依YMLU000000-0號進口報單所載之物品係吸水棉、沐浴皂、洗衣棒(參見A 卷(二)第43頁);顯非被告趙培良或證人黃慶霖所稱貨櫃內裝金箔紙或紙箱物品(參見A 卷(四)第15頁、第173 頁),對於放行貨櫃之事後監控亦顯有問題,亦即未能掌握此等偵查作為是否為最小之侵害。綜上,被告廖椿堅、趙培良知悉線民許育嘉走私並放行貨櫃之手段已屬裁量濫用之違法行為,而得該當於包庇走私槍彈之犯罪行為。

七、廖椿堅、趙培良明知無法掌控許育嘉仍讓保護管束中之許育嘉持王添源之護照3 次前往菲律賓:

㈠被告廖椿堅坦承趙培良有告知許育嘉無法上線監聽,且有指

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讓許育嘉順利入出境,並知悉許育嘉用假護照(A 卷(四)第29-9頁),被告趙培良亦坦承許育嘉因在假釋期間無法申請出國,持王添源護照由其太太黃秀珠代訂機票並向廖椿堅報告,廖椿堅指示為本案查緝需要保護臥底人員安全前往菲律賓之原則下,由其協調航警局高雄分局配合專案執行,保護許育嘉安全進出關口等情(參見 A卷(四)第19頁)。證人許育嘉於93年11月8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供述「(問:你到菲律賓前後3 次,都是以王添源名義出去,並使用王添源護照的嗎?)是,我前後3 次都持用王添源護照出入境,這本護照是從王添源處取得身分證,我將之交給趙培良之妻黃秀珠代辦申請,該護照在我第3 次回台後就銷毀了,這本護照上的相片是我本人,不是王添源本人的相片。」、「(問:菲律賓駐台代表處回覆本署你在90年12月27日第1 次辦簽證,91年1 月21日第2 次辦簽證,91年2 月28日第3 次辦簽證,對否?)我都是交給黃秀珠的旅行社代辦。「(問:(提示:菲律賓代表處的簽證資料)上有王添源的身分資料2 種,你有什麼意見?)相片是我的,確認是2 種身分證資料,不過我確定是 1張身分證而已,而這張身分證是我請1 位綽號叫「貓泉」的人變造的,代價是1 萬5 千元。」等語(參見A 卷(五)第

210 頁反面及第211 頁),另證人王添源亦坦承證人許育嘉告知因假釋中不能出國,須改持其護照出國等情(參見A 卷

(五)第236 頁),復有黏貼許育嘉照片之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菲律賓簽證書面資料在卷可憑(參見A 卷(五)第484 頁至487 頁)。此外,被告廖椿堅、趙培良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許育嘉安全出入境,有「1228」專案會議紀錄、被告廖樁堅偵查指揮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6 月22日航警高分字第0950003488號函各

1 份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四)第295 頁至第298 頁),而於90年12月31日許育嘉持變造王添源之護照出境,91年 1月5 日入境;91年1 月29日入境(無出境紀錄);91年1 月29日出境,91年2 月5 日入境,亦有王添源出入境資料1 份在卷可佐(參見A 卷(五)第481 頁)。

㈡按依民國90年12月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並無例外可依檢察官之許可即可出國(按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於90年5 月

2 日廢止已無該法規第18款之適用),被告廖椿堅、趙培良明知許育嘉所持乃變造之身分證件而申請護照行使,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即不得行使之,被告2 人竟同意許育嘉為上開行為,又違法要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予以協助入出境,亦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規定。

㈢被告廖椿堅雖辯稱係因考量王忠泰自己或派小弟至菲律賓採

購槍械運送回台無法掌握情資,為偵查需要方准許許育嘉出境等語。惟查:被告廖椿堅坦承自90年6 月11日至90年12月

7 日止經趙培良告知知悉對於證人許育嘉一直無法上線監聽(參見A 卷(五)第29-9頁),亦即檢調人員對於線民許育嘉均一直無法掌握其與王忠泰間之聯繫情形,此從檢調人員所附片面監聽譯文亦無王忠泰與許育嘉之對話可得而知,因此,許育嘉所謂王忠泰一直催促其出國乙節,在客觀上證據已有不足;再者從檢調人員監聽王忠泰之資料可得知91年 1月1 日王忠泰仍在國內與「菲女」通話(參見A 卷(八)第38頁),亦可判斷王忠泰究竟有無與許育嘉一同至菲律賓,被告廖椿堅、趙培良即難諉稱不知道許育嘉係1 人前往菲律賓;另從被告廖椿堅於91年1 月22日所核准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觀之(參見A 卷(八)第33頁),高雄縣調查站所陳報王忠泰集團涉嫌走私槍毒案調查報告已註明王忠泰所派小弟疑為陳俊仁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預備於91年1 月22日前往菲律賓(參見A 卷(八)第34頁),而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更早於91年1 月7 日即通知趙培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為陳俊仁(參見A 卷(八)第35頁),故被告廖椿堅、趙培良只需查詢陳俊仁之出入境資料亦可得知90年12月31日、91年1 月22日根本未與許育嘉一同出境至菲律賓,而上開高雄縣調查站所陳報王忠泰集團涉嫌走私槍毒案調查報告亦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廖椿堅所辯稱為偵查犯罪之故不得已才准許許育嘉出境以便監視王忠泰或其小弟之行為,即難採信。

八、趙培良知悉許育嘉計劃以陳俊仁作為本案槍枝最後持有者:㈠證人許育嘉於94年2 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

時供述:「(問:趙培良等人有無向你說明將如何偵辦前述你等去菲律賓購買槍械之走私案件?)我在第3 次赴菲律賓前,就知道王忠泰只能出資50萬元購槍款,因為預計要走私進台20幾把槍,但王忠泰要的只有4 短1 長槍,我把情形告訴趙培良,趙培良就要我去找1 個人頭幫忙,後來我把找到陳俊仁幫忙的訊息回報給趙培良,趙培良表示只要他同意就好,所以我在第3 次赴菲時才會帶陳俊仁一起去,之後我去高雄市○○區○○路趙培良住處附近找他時,我有預估20幾把槍要分做3 只旅行袋包裝,其中1 袋裝有4 短1 長槍的是要交給王忠泰,趙培良則是要我交代陳俊仁將另2 袋帶回陳俊仁在光華路上的租屋處所,91年2 月27日案發當天,我有交代陳俊仁這麼做,但王忠泰、陳俊仁及該3 袋槍械同時在高雄市○○路大樂賣場停車場遭檢調調查人員查緝到案」等語(參見A 卷(五)第221 頁)、於93年1 月8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問:為何會安排陳俊仁去開車交槍?)原先計畫是在大樂停車場交小袋槍械給王忠泰,其餘2 袋是準備由陳俊仁在交貨後,由我通知陳俊仁藏放在陳俊仁租屋處,伺機在陳俊仁租屋處查獲那些槍枝,不過現場王忠泰指示陳俊仁開車下樓,所以檢警調人員臨時才決定當場逮捕。」、「(問:這個原來逮捕計畫是在何時何地何人所說?)91年1 月27日案發前數日某天晚上,我與趙培良在陳俊仁租屋處附近的小騎士騎樓所放置的椅子見面,趙培良告訴我這個本案逮捕佈局。」等語(參見A 卷(五)第209 頁背面),核與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5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台灣則由許育嘉安排人頭陳俊仁一同於91年1 月29日前往菲律賓幫忙裝卸槍械至貨櫃。讓人頭陳俊仁有參與及入境菲律賓記錄,回台後再安排陳俊仁交槍械給王忠泰,所以,這一次我在菲律賓有與陳俊仁、許育嘉見面,並以「李仔」綽號名義與其接觸,因為趙培良有交代不要用真實姓名,後來陳俊仁因毒癮發作,於92年2 月4 日自行返台...」等情相符(參見A 卷

(五)97頁反面),復與證人陳俊仁於92年9 月9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指認趙崇傑於菲律賓碰面時自稱為「李仔」相符(參見A 卷(五)308 頁),且再參以陳俊仁所涉之本件私運槍彈情形,已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30日駁回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對其無罪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乙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查參)。是堪信證人趙崇傑上開所言應屬真實可採。㈡被告趙培良雖否認上情,惟從證人許育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有向被告趙培良回報陳俊仁並非王忠泰之小弟(參見原審卷

(二)第275 頁),且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更早於91年 1月7 日即通知趙培良陳俊仁之身分資料,已如前述,惟被告趙培良卻於91年1 月7 日以山緝字第09169600020 號函仍向法務部調查局回報王忠泰已於90年12月底指派小弟「阿仁」前往菲律賓接洽「敏仔」之菲律賓華僑,並已談妥走私槍毒事宜(參見原審卷(二)361 頁),顯係刻意偽造陳俊仁於90年12月底有出境之事實,並且製造陳俊仁與王忠泰之關係,益加顯示被告趙培良有以陳俊仁作為將槍械交給王忠泰而加以逮捕之人頭,被告趙培良之辯稱顯不足採。

九、王忠泰以總價80萬元先付定金50萬向許育嘉購買4 小1 大之槍枝,趙培良知悉並請趙崇傑出資1 萬8 千美元購買更多槍械:

㈠證人王忠泰於91年4 月12日在法務部台南市調查處亦坦承:

「『志遠』所要購買共5 支槍械,許育嘉要價80萬元,但要先付50萬元定金,我的部分則沒有提起價錢。」(參見A 卷

(三)第42頁反面),復於92年11月5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我到台南地院就說是4 短1 長,『志遠』的部分是我自己要買,並無『志遠』的人。」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偵查卷宗【下稱C 卷(六)】第40頁),而王忠泰透過張桂杰以陳桂杰名義匯款於91年1 月31日、2 月1 日各匯款25萬元至許育嘉指定帳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2 紙附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76號偵查卷宗【下稱甲卷(九)】第73頁、100 頁),可見王忠泰上開由其出資購槍枝之說,應當可採。

㈡證人許育嘉於93年1 月8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訊問時供述:「問:你第3 度到菲律賓有無與趙崇傑、「敏仔」去購槍?)有1 次去看槍、買槍,大約是在王忠泰匯錢到菲律賓,我領到錢交給趙崇傑後,為確保答應王忠泰要交付4 小1 大之槍械事宜,所以我和趙崇傑有去看槍...」、「(問:這32把槍你出資多少?)我沒有出任何資金,只有將王忠泰購槍的50萬定金在菲律賓交給趙崇傑,其餘購槍款項,都是趙崇傑自己掏腰包,貨櫃、船運、保險、通關也都是趙崇傑自己支付,我和陳俊仁每次到菲律賓的機票,在菲的住宿費用都是趙崇傑或黃秀珠的旅行社所支付。只有第

1 次赴菲的食宿費用自理。」、「(問:趙崇傑有無跟你提到這次貨櫃走私槍枝,趙崇傑本人共支出多少?)趙崇傑說除我所轉交的50萬外,趙崇傑他自行支出100 多萬元,所以他才夾帶槍枝,並請我幫忙兜售,以補貼支出。」等語(參見A 卷(五)211 頁反面及第212 頁),另於94年2 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何以趙崇傑會前往菲律賓參與購槍事宜?)我有向趙崇傑表示要從菲律賓買槍回台灣,趙崇傑表示有關貨櫃放槍進來的作業他可以處理,所以他才會前往菲律賓幫忙,後來王忠泰只能出資50萬元買槍,我有告訴趙崇傑如果要購買20幾把槍,這樣錢不夠,趙崇傑表示他會先墊付不足款項。」、「(問:你等在菲律賓購買槍械若干?由何人支付購槍款項?該批槍械如何分配?)總共購買26把長短槍械及子彈若干,大約花費

100 餘萬元,除了王忠泰支付50萬元做為購買4 短1 長槍外,其他的款項是由趙崇傑墊付。」、「(問:王忠泰既然只要購買4 短1 長槍,何以你等總計購買26把長短槍械及子彈?你有無將該訊息提供給相關治安單位?)剛開始王忠泰是預估要出資200 萬元購買槍械,約可購得20幾把槍械,我有把訊息提供給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趙培良,後來王忠泰只能出資50萬元,只能購買4 短1 長槍,我也有告訴趙培良,至於後來為何會由趙崇傑購買26把槍,詳情我不清楚。」、「(問:你有無提供後續的訊息給趙培良?)我與王忠泰有談論具體事項,就會以電話或約晤見面告訴趙培良,諸如王忠泰僅能出資50萬元購槍款、許迺欣在菲律賓購槍進度、最後實際購得26把槍械等情形,我都有告訴趙培良。」、「(問:你有無告知趙培良購買26把槍械,除王忠泰出資50萬元購槍款外,不足款項是由趙崇傑支付?)我在菲律賓期間,曾打電話給趙培良,告訴他總共購買26把槍械,不足款項是由趙崇傑支付的,趙培良聽了並沒有意見。」等語(參見 A卷(五)第220 頁),復於94年4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王忠泰有無要你協助他買槍?)有的,王忠泰一開始是預估以200 萬元購買20餘把槍枝,但後來實際上只出資50萬元。」、「(問:王忠泰原定以200 萬元購買20餘把槍枝,後來只出資50萬元,你有無將該情資給檢調人員?)有的,我有告訴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趙培良,後來趙崇傑告訴我,他會墊付不足的100 餘萬元購槍款。」、「(問:你有無將趙崇傑要墊付100 餘萬元購槍款的情形告訴趙培良?)我有將王忠泰只能出資50萬元購買槍枝的情形告訴趙培良,但沒有告訴他趙崇傑要墊付100 餘萬元購槍款,不過我在菲律賓知道趙崇傑總共購得26把槍械時,我就打電話回來把購槍數量告訴趙培良,趙培良答稱他知道。」等語(參見A 卷(五)第227 頁、第228 頁),又於94年8 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時供述:「......王忠泰先說是要200 萬元買,他說要買l2把槍( 依許迺欣向我說,200 萬元在菲律賓可買到20多把槍) ,我獲悉後均有立即向調查站的人回報,我都是向趙培良回報,最後王忠泰只出了50萬元買槍,是我第3 次去菲律賓時,王忠泰將這50萬元匯給我的,本來他有說要拿1 筆60萬元給我,當時他是說要在台灣拿給我,時間是在我去菲律賓之前,但他最後沒有把60萬元交給我,所以王忠泰總共要買槍的錢僅出了50萬元,而不是110 萬元...」、「(問:王忠泰向你買槍之過程之變化?)他一開始說台北的朋友可以出200 萬元,過一陣子後,只剩下110 萬元,當時我還沒去菲律賓的時候,最後在我第3 次去菲律賓的時候,剩下50萬元,他總共也只有給我50萬元買槍,該50萬元係用匯款匯到菲律賓給我的(2 次,每次25萬元),他沒有給我60萬元的現金。」等語(參見A 卷(二)第22頁、第23頁)。益證王忠泰確實只出資50萬元欲向許育嘉購買4 小1 大之槍枝,並無其他購槍或委請運輸槍枝回台之事實。

㈢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5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訊問時供述:「...許育嘉資金不足,無法購足槍械,王忠泰只匯25萬,分2 次匯了共50萬,趙培良就告知我許育嘉資金不足,要我先行補足,待破案後查緝獎金撥補,再拿給我。」等語(參見A 卷(五)第97頁),又於92年11月6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問:許育嘉資金不足,要被告先補,然後等領取獎金後,再補還給你,所以你帶美金1 萬 8千元(新台幣63萬元)是否有這些事情?)是的,後來他們領取獎金,有補給我48萬元,這些事情本來買家要買200 萬元的貨,但王忠泰只有匯50萬元到菲律賓給許育嘉,但這樣,不夠買家要買200 萬元的貨,所以我就帶美金1 萬8 千元過去菲律賓借給許育嘉,後來等我弟弟的查緝獎金領到時,才補給我,後來我弟弟趙培良補給我48萬8 千元。」等語(參見A 卷(五)第110 頁、第111 頁),核與證人王添源於94年3 月25日在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問:許育嘉何以表示獎金被趙崇傑那邊的人分掉?)許育嘉曾告訴我,王忠泰只出資50萬元而已,其他的錢是趙崇傑墊付,所以領得破案獎金後要歸還趙崇傑」等語(參見A 卷(五)第 27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相符(參見原審卷(三)第347 頁),另證人陳俊仁於94年2 月23日在台南分監接受訊問時供述許育嘉有向其交代王忠泰尚有30萬元尾款,如果沒有給的話袋子不能給他等語(參見A 卷(五)第 3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許育嘉有交代要向王忠泰收錢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亦與證人許育嘉上開所述王忠泰以80萬元購槍,先匯訂金50萬元,尚有30萬元尾款未交付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趙崇傑所稱墊付1 萬8 千美元購槍,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幣值約34比1 計算,換算新台幣約61萬2 千元,亦與事後被告趙培良請被告廖椿堅協調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蔡宗霖從查緝破案獎金中撥出61萬元之金額相符(因趙崇傑未具名領取,故預扣百分之20之所得稅,實領48萬8 千元),亦有證人蔡宗霖、廖椿堅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A 卷(四)第155 頁、第40頁)、領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頒王忠泰走私槍械案檢舉人獎金印領清冊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A 卷(四)第149 頁、第150 頁)。綜上,足認王忠泰以總價80萬元先付定金50萬向許育嘉購買4 小1 大之槍枝,趙培良知悉並請趙崇傑出資

1 萬8 千美元購買更多槍械,並允諾事後以查緝獎金撥補一事應屬實。

㈣許育嘉、趙崇傑另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王忠泰另交60萬元現金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許育嘉以證人身分於91年8 月14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王

忠泰違反槍砲案中證述係第1 次去菲律賓與陳俊仁同行並攜帶約新台幣60萬元已兌換成美元之現金前往,王忠泰交付現金的時間係91年1 月底(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 號刑事卷宗【下稱甲卷(二)第60頁、第62頁),然證人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見到許育嘉有拿出金錢等情(參見原審卷(三)203 頁),且於92年3 月26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亦供述王忠泰事先有拿60萬元一事是不實在等語(參見甲卷(一)第13頁);再者,依許育嘉第1 次出境之時間為90年12月31日且為獨自1 人,該次目的係找友人等情,業據證人許育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並有王添源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許育嘉上開所述之時間、同行對象及王忠泰交付現金之時間顯然均與事實未合。

⒉證人許育嘉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是91年1 月22日與許迺

欣一同出國時王忠泰交給他60萬元,再轉交給趙崇傑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87 頁),惟證人許育嘉與趙崇傑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對質時,許育嘉又否認有將錢交給趙崇傑,而係交給許迺欣(參見原審卷(三)111 頁),倘若許育嘉係交給許迺欣屬實,許育嘉係91年1 月22日與許迺欣一同出國,為何不在國內交付該現金即可,反而大費周章攜帶出境?足認許育嘉證述反覆,且許育嘉對於在何處兌換成美金,亦無法清楚交代(參見B 卷(三)第117 頁),另證人即慶宜銀樓負責人李建興亦證述不記得是否有許姓客人前來兌換美金乙節(參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是以,證人許育嘉對於王忠泰何時交付60萬元、轉交給何人、如何兌換成美金均無法清楚交代,自難僅憑測謊報告許育嘉回答王忠泰並未交付60萬元現金之有說謊反應,即遽認王忠泰確有交付60萬元現金。公訴人認王忠泰以

11 0萬元購買5 小1 大之槍械亦與事實有所未合。⒊至於證人許育嘉供稱係遭葉清財檢察官脅迫、利誘,害怕

被撤銷假釋才會說王忠泰只有以50萬元購槍,然查證人許育嘉迭於94年2 月24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8 月17日訊問者並非葉清財檢察官卻仍為王忠泰只有以50萬元購槍之陳述,且斯時許育嘉業已因本案遭起訴,即無害怕撤銷假釋之問題,而仍為上開陳述,足認證人許育嘉所稱遭葉清財檢察官脅迫、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顯無足採。

十、許迺欣仲介許育嘉、趙崇傑向「蔡仔」、「老李」購買32支槍枝並由趙崇傑負責走私回台:

㈠依證人陳俊仁於92年9 月9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之供述「...在同年1 月29日與許育嘉一同前往菲律賓,到那裡後都住在飯店內,並由許育嘉與當地華僑綽號『老李』的男子約60歲,還有1 位姓蔡及2 位『李仔』、『敏仔』這4 位男子接洽,全由許育嘉進行槍枝買賣並完成交易」等語(參見A 卷(五)第302 頁),另於92年10月16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之供述「是許育嘉帶我到菲律賓與一些人吃飯時,有『蔡桑』、『李仔』、『老李』、『敏仔』在場,經許育嘉介紹『李仔』就是趙崇傑,『敏仔』就是許迺欣,而許迺欣是專門受僱煮飯給大家吃,在菲律賓時,有看見趙崇傑與許育嘉一起外出,而我與許迺欣都留在房內」等語(參見A 卷(五)第335 頁),核與證人許迺欣於94年6 月1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之供述「因為我介紹那兩個華僑時,當時買賣槍械我在場,是趙崇傑親手將錢交給『蔡仔』、『老李』,這筆錢的經過是這樣沒錯,但我沒有經手,因為我當初就和許育嘉說買,你不要找我,買槍我怕麻煩,所以我只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等情相符(參見A 卷(五)第297 頁反面)。足見許育嘉、趙崇傑在菲律賓有與「蔡仔」、「老李」等人交涉購買槍枝,以私運回台之事實。

㈡證人許育嘉於91年4 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供

述「(問:你如何幫王忠泰聯絡菲律賓之買主?)在王忠泰一直催促之下,因我已很久沒到菲律賓,經過朋友之介紹得知有某菲律賓華僑綽號『敏仔』之許姓男子可以代為聯絡菲律賓之槍械賣家及安排走私管道,我即透過友人並『敏仔』取得聯繫,我告知『敏仔』有某台商王董想購買大批槍械後,『敏仔』即積極聯絡菲律賓之槍械賣家及安排走私管道。」等語(參見A 卷(三)第73頁),復於92年10月1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我是於91年1 月前往菲律賓,一起前往的有陳俊仁,我是持用王添源的護照,上面貼有我的照片出境,到了菲律賓馬尼拉,是由綽號『敏仔』來機場接機。之後前往馬尼拉1 家飯店,就住宿在那邊,隔天趙崇傑就到飯店內與我們會面,並介紹『李仔』、『蔡仔』與我們認識,並談論買賣槍械問題,當時我問『蔡仔』看可不可以買槍械,我共要買50萬元的貨,長槍4 支(3 支衝鋒槍、1 支霰彈槍)、短槍21支,長槍買價均由趙崇傑與『蔡仔』、『李仔』去接洽,之後菲律賓接洽槍械的事情都由趙崇傑負責」等語(參見A 卷(五)第171 頁反面),再於94年2 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你前後3 次前往菲律賓用意為何?)我第1 次去找許迺欣(綽號:敏仔),看他是否能幫忙買槍,但沒有找到他,幾天後就回台灣,後來我在台灣有找到許迺欣,許迺欣答應可以幫忙買槍,所以第2 次我與許迺欣一同前往菲律賓,趙崇傑隨後也到菲律賓與我等會合,之後許迺欣介紹我們認識當地華僑『老李』、『蔡仔』,該『蔡仔』、『老李』表示可以幫忙買槍,後來由趙崇傑與『蔡仔』、『老李』接洽購槍事宜,第3 趟我是帶同陳俊仁一同去菲律賓,並在出國前通知王忠泰把購槍款項50萬元透過金豐銀樓帳戶轉匯菲律賓,我在菲律賓把該筆50萬提領給趙崇傑,之後由趙崇傑購買長短槍枝26把及子彈若干發,隨後由趙崇傑安排貨櫃將該批槍械走私回台。」等語(參見A 卷(五)219 頁反面),又於94年4 月1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問:你如何幫王忠泰買槍?)我是透過綽號『敏仔』之許迺欣介紹其菲律賓友人,『蔡仔』及『老李』購買,後來趙崇傑也有到菲律賓處理該批槍械運回台灣。」等語(參見A 卷(五)第231 頁),末於94年8 月17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所以第2 次去菲律賓我就跟許迺欣一起去,這次是為了購槍的事情,許迺欣帶我去認識賣槍的人,我沒有帶錢去,這次趙崇傑有去菲律賓,但是他是晚我們l 、2 天去,我跟許迺欣一起去接趙崇傑的飛機,趙崇傑也有跟我們一起去認識賣槍的朋友,地點在我們住的飯店的大廳,許迺欣介紹賣槍的共有2 人,1 人姓李、1 人姓蔡,許迺欣就是介紹這2 人給我及趙崇傑認識...」等語(參見A 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5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敏仔』及『許育嘉』及我3 人到菲律賓馬尼拉某餐廳吃飯,敏仔就介紹『老李』及『蔡仔』等人給我認識,並說『老李』、『蔡仔』就是在處理許育嘉這次槍械買賣之事,之後陸續都有拿槍械給許育嘉,並向許育嘉收錢。」等語(參見A 卷(五)第97頁),又於94年4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許育嘉透過何人買槍?數量若干?)許育嘉是透過許迺欣介紹的當地華僑蔡仔和老李,確切的數量我不清楚」等語(參見A 卷(五)第157 頁)。由上開供述,可知許迺欣乃係幫忙槍枝買賣仲介者,並非賣槍之人,許育嘉、趙崇傑係向菲律賓華僑「蔡仔」、「老李」購槍乙節,堪可認定。

㈢至於趙崇傑、許育嘉購買槍枝數量為何?由誰負責走私回台

?依據證人許育嘉於92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問:你前往菲律賓共幾次?過程請詳述?)我前往菲律賓共3 次,第一次是90年12月31日,我自己前往菲律賓,找朋友『敏仔』本名許迺欣,因找不到人於91年 1月5 日返回台灣。第2 次是91年1 月22日,我與許迺欣一同前往菲律賓,因為我第1 次去菲律賓找不到許迺欣,回台灣後,到高雄市○○路1 家『尚品咖啡廳』找許迺欣時,才與許迺欣碰面而聯絡,所以,第2 次才與許迺欣前往菲律賓,接洽仲介販槍之友人,但那時並沒有購買,於91年1 月26日我自行搭機回台灣。第3 次是91年1 月29日我帶陳俊仁一同前往菲律賓,與『敏仔』、趙崇傑碰面,接洽槍械購買事宜。」等語(參見A 卷(五)第197 頁),又於93年1 月8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問:91年1 月26日的貨櫃夾帶槍枝進口,總共在菲律賓夾帶幾支?)我知道趙培良回報是要夾帶26把槍。2 月27日在大樂光華店被查獲25把」、「(問:91年2 月3 日你與趙崇傑、敏仔、陳俊仁在馬尼拉的1 處糖果工廠,你與趙崇傑除點槍外還有無做其他事?)當時在糖果工廠內有許多紙箱包裝的塑膠櫃,約4 、50只,槍枝與子彈已裝在塑膠櫃內,趙崇傑有拿簽字筆,在有裝槍的塑膠櫃紙箱做記號,裝槍及槍支數量的記號,當場並點槍,實際上,在裝槍前我和趙崇傑在敏仔的朋友處算槍枝的,趙崇傑在紙箱做完記號後,就將所有裝塑膠櫃紙箱 4、50只裝到貨車,我、趙崇傑、敏仔3 人押車到蘇比克灣的保稅倉庫放置,準備裝櫃出口回台,當時趙崇傑有告訴我船班及報關已安排妥當,離開蘇比克灣返回馬尼拉車途中,趙崇傑接到保稅倉庫人員來電,說紙箱內夾帶槍枝被菲律賓海關查獲,趙崇傑在車內有跟對方說好擺平此事,當天晚上回到飯店略微商量一下,隔天趙崇傑負責到蘇比克灣處理槍枝被查獲一事,我則送陳俊仁至機場搭機,由陳俊仁單獨搭機回台,我又回到旅館等趙崇傑消息,趙崇傑將箱子裝車押返馬尼拉後,到馬尼拉敏仔的另1 個朋友處會合。將長短槍及子彈的塑膠盒子藏放在該友人處,就交給敏仔的朋友收藏寄放,處理完畢,我、趙崇傑就回到旅館,隔天2 月5 日,我與趙崇傑一同搭機回台。」等語(參見A 卷(五)第210 頁至第211 頁),再於94年4 月1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問:你在調查站供述,趙崇傑協助處理回台灣之槍械若干情形?)我在菲律賓一起與許迺欣、陳俊仁、趙崇傑等人包裝該批槍械時,知道槍枝有26把及子彈一批,回到台灣後,我與王添源將走私進來以箱子包裝槍械運至金銀島汽車旅館拆卸時,有看到總共是26把槍,但後來被檢調單位查緝時僅剩25把槍及子彈1 批。」等語(參見A 卷(五)第231 頁),核與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問:王忠泰槍械案,到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拆貨櫃時,塑膠製品所包裝紙箱有無作記號?)有,我用黑色簽字筆在塑膠製品外包紙箱,作了

L 、M 、S 及0等記號,L 代表內裝有長槍及彈匣,M 代表內裝有子彈及彈匣,S 代表內裝有短槍及彈匣,0代表空箱。」等語相符(參見A 卷(五)第130 頁)。再參以最後經查緝到案之槍枝為25把乙節,堪認趙崇傑、許育嘉共計購買25把槍、彈,公訴人認其等購買30枝槍容與事實有所未合。

、廖椿堅、趙培良知悉趙崇傑參與走私並違法放行3 只貨櫃:㈠被告趙培良於94年7 月19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時供述:「趙崇傑於91年2 月13日前往菲律賓後,許育嘉向我回報許迺欣說,有人要進口日用品貨櫃,可否請趙崇傑將槍械夾藏於日用品貨櫃內回台,我與廖檢察官研究後指示許育嘉轉告趙崇傑可行,趙崇傑後來始有付上述以日用品申報進口之3 只貨櫃報關費用及部分採購日常用器費用,將貨櫃報關回台」、「(問:你有無事先告知趙崇傑將前述走私槍彈貨櫃通關後,先拖到高雄縣○○鄉○○村○○路○○○ 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拆櫃?)有的,我事先已與瑞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一張盛雄洽借該公司廠房以備拆櫃,並交代趙崇傑將該只夾藏槍械之貨櫃拖往上址拆櫃取出」等語(參見A 卷(四)第14頁),另從被告趙培良94年3 月16日陳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王忠泰、陳俊仁等涉嫌走私槍械案偵辦始末報告中陳述「由許育嘉說明許迺欣先安排槍械走私返台後,俟王忠泰將槍械販售出去再支付走私管道之費用,或直接從所購得之槍械中扣留1 部分作為走私管道費用,許育嘉乃將前情告知許迺欣並質問是否有意黑吃黑該批槍械,許迺欣自覺理虧遂告訴許育嘉:趙崇傑與友人購入乙批菲律賓之日用品,將於近日裝櫃返台,若要節省走私管道之費用,可以將該批槍械夾藏於貨櫃」、「許育嘉遂向專組人員報告,而專組人員與廖檢察官研議後。考量若不同意許迺欣之提議,極有可能王忠泰之槍械會遭許迺欣夥同菲律賓人將之黑吃黑,許育嘉不但無法再取得王忠泰之信任,且將賠償該筆購槍款項;若同意許迺欣之建議,案件不但可以順利遂行,且可防堵阿丁之槍毒流入台灣」、「趙崇傑因恐會影響渠正當貿易生意,先是不願配合,後經許育嘉同意若案件順利偵破,領到檢舉獎金後會分給趙崇傑50萬元,復向高雄縣站同仁趙培良證實許育嘉要求事項乃檢調同意下所為,因此配合許迺欣先將該批槍械裝入貨櫃」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4年3 月16日第00000000000 號稿【下稱A 卷(十)】第5 頁、第6 頁),被告趙培良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述要將槍械放在趙崇傑貨櫃運回一事均有報告被告廖椿堅(參見原審卷(一)第40頁),而被告廖椿堅對於上開報告中所謂經其指示或同意均稱係被動地做出指示或同意等語(參見A 卷(四)第29-10 頁)。足見被告廖椿堅就趙崇傑將槍械放在貨櫃運回臺灣乙節,均事先知情。

㈡被告廖椿堅雖否認知悉本案趙崇傑有參與,然從被告廖椿堅

坦承趙培良有告知因為許育嘉對貨櫃流程很外行,所以趙培良有找一個在菲律賓且對貨櫃流程熟悉的人幫忙許育嘉做報關之類的工作等情(參見A 卷(四)第29-13 頁),被告廖椿堅即明知趙培良有安排他人至菲律賓協助許育嘉從事貨櫃流程,被告廖椿堅身為偵查主體對於如此重要之佈建,衡諸常情自應詢問趙培良派何人做何事等重要事項,核與被告趙培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在送給檢察官的調查報告,還有給調查局的函文都沒有提到趙崇傑這個人?)趙崇傑是我私下佈置運用關係,用來印證許育嘉回報的狀況是否真實而已,而且當初我在請託他時,他有跟我講,為了不要影響他正常的貿易生意以及安全,不要讓他的身分曝光,所以我才沒有報局,但是我有報告廖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跟廖檢報告說『阮大的』?)當時我跟廖檢報告我要找一個可靠的人去菲律賓協助瞭解事情,廖檢問什麼人可不可靠,我說是『阮大的』。」等情(參見原審卷(三)第319 頁),再者,從被告廖椿堅91年2 月22日於特偵組辦公室之簽呈(參見A 卷(八)45頁),被告廖椿堅已知悉走私槍械夾藏於TTNU0000000 號、YMLU0000000 號、FSCU0000000 號3 只貨櫃之1 櫃,被告廖椿堅自有充裕時間去調查何人報關、何人進口之貨櫃,即可知悉系爭貨櫃完全係由趙崇傑主導進口,又豈能諉稱完全不知道有趙崇傑牽涉此案?被告廖椿堅上開辯稱即難採信。

㈢綜觀本案證人許育嘉之角色為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被告趙培

良之個案諮詢之對象,有91年1 月21日調緝貳字第09100014

0 號書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一)第365 頁),依規定只能協助蒐情,不能介入走私槍械,惟本案由許育嘉1 人前往菲律賓尋找槍枝賣家、交付買槍款項再由趙崇傑協力由其從菲律賓以自己之貨櫃走私來台,而為被告2 人所授意乙節,並經趙崇傑於92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走私槍枝部分是伊依據檢調單位的指示,把槍運進來做績效,伊承認有從菲律賓運槍枝進來,是他們要伊這樣做來取信對方,因為伊有在菲律賓做生意,而其弟弟趙培良是在高雄縣調查站工作等語明確(見B 卷一第16頁)。且依該證人趙崇傑所言,已將夾藏槍枝之貨櫃號碼告知檢調人員(參見原審卷(二)第20

5 頁、第220 頁),被告2 人非但未制止此種違法行為,反而於91年2 月22日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夾藏槍械之TTNU0000000 號及未夾藏槍械之YMLU0000000 號、FSCU0000000 號均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參見A 卷(四)第129 頁),此等偵查作為無益於犯罪之防制,且逾越權限,已如前述,並對於未夾藏槍械之貨櫃亦要求一同放行,顯屬裁量濫用。再者,依被告趙培良、廖椿堅之供述2 人均未查看TTNU0000000 號貨櫃內有何物品,依證人王添源於94年3 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參見A 卷(五)第272 頁)、證人趙崇傑於原審審理時(參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均供述在搬運該貨櫃中夾藏槍械之塑膠櫃時趙培良業已到貨櫃場等情,另被告廖椿堅亦供述到達貨櫃場時趙培良已在路旁(參見A 卷(四)29-4頁),惟被告趙培良、廖椿堅2 人均已到現場卻未查看貨櫃是否有無夾藏其他物品,此等偵查作為如何能確保被告廖椿堅所稱槍枝在進關時就已在司法機關之監控下,在監控下把這些槍械交給被告,可對於這些被告進行追訴之「控制下交付」(參見A 卷(四)第29-13 頁);況若確實欲依法查緝,則於獲悉有槍彈走私運輸進口已在通關處,即可派員埋伏守候,俟取貨之人前來,當可一併緝捕,何必任其再將貨櫃運往他處,徒增查緝風險並可能流落在外,一旦落入歹徒手中,其危害社會治安尤鉅。又證人趙崇傑早已預定將2 只YMLU0000000 、FSCU0000000 號貨櫃分別運往台南市安○○○區○○路○○○ 號及211 號,此有趙崇傑92年11月20日、11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供述及明皋交通有限公司之工作紀錄可憑(參見A 卷(五)第136 、137 頁及139 頁、第145 頁),亦即並無證人黃慶霖所稱預定3 只貨櫃運往同一地點(參見原審卷(三)第270 頁),況且倘若原計畫是3 個貨櫃均至同一現場,為何趙崇傑將2 只貨櫃未依原計畫,而被告趙培良亦未起疑並且將原跟監人員召回(參見原審卷(三)330 頁),均未符合正常偵查手段。

、陳俊仁、王忠泰為作為槍枝持有人逮捕之過程:㈠證人許育嘉於92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訊問時供述:「(問:你涉及本案走私槍械計畫,原因為何?)我當初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趙培良製作檢舉筆錄時,是檢舉王忠泰涉嫌走私槍械案,其走私槍械數量約50餘支,因後來王忠泰購買槍械資金不足,縮減至26把長、短槍械,報給趙培良知道,原查緝計畫是以王忠泰為主、陳俊仁為輔,也就是說,在大樂大賣場停車場陳俊仁交給王忠泰 4小1 大槍械後,陳俊仁一離開,情治人員就逮捕王忠泰,等陳俊仁將剩餘槍械載回民權路租屋處時,再逮捕陳俊仁。」等語(參見A 卷(五)第198 頁),又於94年2 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趙培良等人有無向你說明將如何偵辦前述你等去菲律賓購買槍械之走私案件?)我在第3 次赴菲律賓前,就知道王忠泰只能出資50萬元購槍款,因為預計要走私進台20幾把槍,但王忠泰要的只有4 短1 長槍,我把事情告訴趙培良,趙培良就要我去找

1 個人頭幫忙,後來我把找到陳俊仁幫忙的訊息回報給趙培良,趙培良表示只要他同意就好,所以我在第3 次赴菲時才會帶陳俊仁一起去,之後我去高雄市○○區○○路趙培良住處附近找他時,我有預估20幾把槍要分做3 只旅行袋包裝,其中1 袋裝有4 短1 長槍的是要交給王忠泰,趙培良則是要我交代陳俊仁將另2 袋帶回陳俊仁在光華路上的租屋處所,91年2 月27日案發當天,我有交代陳俊仁這麼做,但王忠泰、陳俊仁及該3 袋槍械同時在高雄市○○路大樂賣場停車場遭檢調調查人員查緝到案。」等語(參見A 卷(五)第 221頁),核與證人趙崇傑於92年11月5 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台灣則由許育嘉安排人頭陳俊仁一同於91年1 月29日前往菲律賓幫忙裝卸槍械至貨櫃。讓人頭陳俊仁有參與及入境菲律賓記錄,回台後再安排陳俊仁交槍械給王忠泰,所以,這一次我在菲律賓有與陳俊仁、許育嘉見面,並以『李仔』綽號名義與其接觸,因為趙培良有交代不要用真實姓名」等語相符(參見A 卷(五)第97頁反面),足認許育嘉上開所證述查緝計畫是以王忠泰為主、陳俊仁為輔,先在大樂大賣場停車場由陳俊仁交給王忠泰4 小 1大槍械後,陳俊仁一離開,情治人員就逮捕王忠泰,等陳俊仁將剩餘槍械載回民權路租屋處時,再逮捕陳俊仁等語,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㈡另許育嘉於91年2 月26日晚上某時即以電話吩咐陳俊仁承租

廂型車1 輛,以備裝載供檢警調人員查獲之槍、彈,陳俊仁因無駕照故以其女友林慧玲名義承租之ZE─7345號白色廂型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於91年2 月27日下午許育嘉與王添源,2 人各開車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大樂量販店,許育嘉未將車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指示王添源1 人將車子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2 樓,2 人在大樂量販店三商巧福等候,約莫30分鐘,廖椿堅等檢調人員駕駛1 部藍色廂型車,其中2 人將裝有槍、彈3 只旅行袋搬上王添源的白色廂型車,並告知前面1 袋(內裝有4 支短槍1 支長槍)是要給王忠泰,另2 袋請許育嘉轉告陳俊仁將車開至定點即離去,許育嘉亦復如此交代王添源後離去,而於91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通知陳俊仁至高雄市○鎮區○○○路高雄木瓜牛乳店與之會合,2 人一同至大樂量販店,許育嘉告知陳俊仁至2 樓停車處向王添源拿取鑰匙,並將駕駛座前面一袋之物品交給王忠泰,並收取30萬元,另2 袋物品等王忠泰走後依其指示開至定點,陳俊仁即依許育嘉指示30萬元,另2 袋等王忠泰走後依其指示開至定點,於下午6 時30分許,依許育嘉指示帶王忠泰上車等情,業據證人王添源、陳俊仁供述明確(參見甲卷(五)第182 頁、A 卷(五)第26

4 頁、第277 頁、第332 頁、第302 頁、第303 頁、345 頁、原審卷(三)第177 頁、甲卷(九)第153 頁、甲卷(二)第8 頁、甲卷(十四)第23、24頁)。由上開許育嘉之安排確係以陳俊仁作最後之槍枝之持有人。

㈢而王忠泰入車看槍驗貨時,發現係舊槍,且天晚光線不佳,

乃請陳俊仁將車移至較明亮處,甫駛至該1 樓車道出入口之際,即為檢警調專案人員逮捕,業據證人王忠泰、陳俊仁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三)第51頁、第178 頁),而查扣如附表所示品質、數量之各類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有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1 件在卷可佐(參見A 卷(三)第124 頁至第131 頁)。而其中編號17、18之黏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黏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二支槍枝所稱均認係仿南非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經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詳予說明謂:該二支槍枝外型仿南非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槍管內具有來復線,可擊發制式轉輪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手槍」,有該部99年8 月24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6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

㈣至於被告廖椿堅辯稱原計畫係要等陳俊仁將槍帶至租屋處,

許迺欣派人拿槍時再予以逮捕云云,惟客觀上許迺欣根本並未購買槍枝,何來許迺欣派人拿槍乙節。再者,所謂許迺欣為扣抵槍枝走私管銷費用分得20枝槍一事,從本案負責貨櫃走私者乃趙崇傑,許迺欣何來須支出走私管銷費用?況且被告廖椿堅與趙培良均供述原先王忠泰欲以200 萬元購買20幾支槍走私來台,縱如許育嘉所言最後僅出資110 萬元,至少應可購入10餘支槍,何以許迺欣因所謂扣抵走私管銷費用可分得20支,王忠泰卻僅得5 小1 大之6 支槍,顯與事理有所未合。末查,許育嘉為被告趙培良所運用之線民,何以將槍械交由非線民之陳俊仁交付,增加槍枝監控之危險?另參與查緝之證人蔡宗霖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迄今仍不清楚所謂第

2 查緝對象是誰等情(參見原審卷(四)第42頁),足見本案最終查緝計畫確如許育嘉所述其查緝對象,係設計以王忠泰為主、陳俊仁為輔無訛。

、檢舉獎金之發放:許育嘉於90年5 月16日以化名「天祥」之身分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向趙培良、黃慶霖檢舉製作筆錄,復因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規定檢舉槍械查緝獎金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由警察機關申報較為方便,復於90年7 月16日由趙培良提供許育嘉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範本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蔡宗霖謄寫後,再由趙培良交給許育嘉簽名,完成許育嘉有至三民二分局接受偵訊之立案資料,此有蔡宗霖之證述(參見A 卷(四)第140 頁反面)及2 份幾乎雷同檢舉筆錄在卷可查(參見A 卷(五)第432 頁至第434 頁、A 卷(八)第

4 頁至第6 頁),被告廖椿堅雖辯稱係因與蔡宗霖員警長期合作故才製作筆錄,並非為了獎金,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辦案與是否應再命司法警察再作1 份雷同筆錄無關,且從許育嘉實際根本未接受蔡宗霖之偵訊,為何大費周章由三民二分局員警蔡宗霖再謄寫1 份筆錄後,再由許育嘉簽名,無非係要符合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 5條第1 項之規定由警察機關循警察行政系統,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發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獎金之便,被告廖椿堅上開辯稱即非可採。證人許育嘉、趙崇傑因本案槍枝走私查獲,於91年11月12日扣除稅款後實際詐領124 萬零

8 百元及48萬8 千元)之獎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頒王忠泰走私槍械案檢舉人獎金印領清冊1 紙在卷可憑(參見A 卷(四)第149 頁反面),而被告趙培良亦因此獲取查緝獎金5 萬3 千6 百元,此有清冊明細表2 紙附卷可查(參見A 卷(四)第92頁),被告廖椿堅亦供述其個人領取5 萬元獎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稿及刑事組簽呈可憑(參見A 卷(四)第29-8頁、第 144-145頁),上開詐領獎金之事實及金額,亦均堪認定。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趙培良另向許育嘉取走70萬元之檢舉獎金乙節,除許育嘉1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且為被告趙培良所否認,此部分尚難認定為真實。

、違法偵查與誘捕偵查: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偵查人員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者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今本案王忠泰僅有購買槍枝4小1大之犯意,惟許育嘉、趙崇傑卻從合法買賣槍彈之菲律賓走私槍械多達25支(實則另夾藏4 支槍枝)來台而賣予王忠泰,就王忠泰本欲購買之4 小1 大槍械或許可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但對於不具有走私槍枝之犯意及逾越5 支槍械數量部分,則屬強加於王忠泰之罪責,自屬違法。再者,由被告2 人所採取之誘捕偵查手段,從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就目的性而言,王忠泰本無走私槍械之意,亦無實際採取走私之手段,本無防止槍械從外國流入國內危害治安之虞,何須由線民許育嘉大費周章自菲律賓採購槍枝提供於王忠泰,況且許育嘉為線民,亦即為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由公權力擔當走私者,再將走私之罪責,強加王忠泰之身上,無異王忠泰該當何罪名,並非本於王忠泰自身之行為,而係繫於公權力之手上,豈符合罪責原則?採取此種偵查手段之目的性即有問題。再者被告2 人違法提供禁止出境之人以他人護照安全出入境,並提供走私管道,且被告2 人對於所採取之方法亦未盡最嚴格之監控,反而提供趙崇傑、許育嘉夾帶槍械之管道,亦非對於社會秩序最小侵害,綜上所述,被告2 人採取偵查手段,並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且並非任何犯罪均適合採取誘捕偵查之手段,被告2 人既已對於王忠泰為電話監聽,且亦有許育嘉作為臥底線民,對於王忠泰之所作所為應能充分掌握,實無必要再由公權力採取主動性誘捕偵查。另被告趙培良辯稱係基於廖椿堅職務上命令所為,且相信檢察官之命令為合法,故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或發生禁止錯誤云云。然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趙培良刻意安排陳俊仁成為槍械買賣之交付者及最後持有人,而刻意讓線民許育嘉於槍械查獲過程中避免出現,並且事後於案件偵辦時亦以代號「李仔」或「黑仔」掩飾趙崇傑、王添源之身分,被告趙培良所為即係知悉自身偵查作為恐有違法始為如此安排,被告趙培良既知偵查作為有違法,即無從依職務上之命令阻卻違法或因禁止錯誤而無罪責或減免罪責,被告趙培良所辯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或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或不影響於本院就其等確有為不當獲致辦案績效及領取查緝獎金意圖之認定,茲不另贅述。從而,被告二人包庇許育嘉、趙崇傑走私運輸上開槍彈進口之犯行,罪證明確,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謂被告2 人所包庇之走私槍枝為26把,相關證人如黃慶霖等亦陳稱曾清算時係26把。惟查本件為警查獲時,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25支槍彈;至於所謂慌亂中逸失之1 把既未查扣,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屬存在,亦無從加以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就陳稱之該把槍枝部分,既然無法認定其存在,而無從論入被告包庇走私運輸槍彈之事實範圍內,附此敘明;另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檢察長陳清碧及劉榮堂、吳文政及高大方等檢察官,其所欲詰問之待證事實,均已如上論述明確,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資查證,自無需再為重複且無實益調查之必要,爰均不再傳喚之,亦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固有修正,但被告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再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有所限縮,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⒊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 2項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新法將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刑下限提高為1 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有利。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60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⒍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被告2 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㈢被告2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分別於93年 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第12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規定之法定本刑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2 人事後知悉許育嘉自知情之王添源處取得其身分證,再提供自己之照片變造身分證,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交由趙培良不知情之妻黃秀珠代辦護照,而仍與許育嘉就行使該王添源之護照出入境有概括犯意聯絡,是核被告2 人該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而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惟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申得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然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持變造證件申請護照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 人與許育嘉、王添源就上開行使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許育嘉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珠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廖椿堅雖辯稱有發函航警局及經王添源同意變造即無生損害云云,然許育嘉持他人護照出入境將造成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就國民出入境產生管理上之錯誤,仍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此從許育嘉持王添源護照出入境,但於91年1 月22日出境即無從於王添源出入境資料可查知(參見

A 卷(五)第481 頁),故被告廖椿堅上開所辯稱尚難採信,仍應論以上罪名。

三、按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而為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行為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通常情形,倘幫助犯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者,其幫助行為即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行正犯,乃因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正犯之刑責重於幫助犯之故。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

1 項亦規定「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包庇」各該犯罪者,其法定刑均較正犯為重,乃因公務員包庇犯罪,「其惡性至為重大」(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故應科以較重之刑。因此,公務員「包庇」他人犯罪,進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者,即應綜觀整個犯罪行為過程,論以較重之「包庇」罪,不能僅論以較輕之所包庇之罪。否則情節較重之包庇且參與犯罪實行者,其處罰反而輕於單純之包庇者,顯然輕重失衡。茲查,被告2 人為從事公務之執法人員明知許育嘉、趙崇傑自菲律賓購買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利用貨櫃夾帶走私進入台灣,顯已逾越線民或運用關係之人適法之界線,仍發函放行貨櫃並且未加以檢查而在旁戒護,實已構成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之包庇行為。被告2 人包庇許育嘉、趙崇傑未經許可,走私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霰彈槍及子彈進口。其中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而霰彈槍為獵槍之一種,屬於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許育嘉、趙崇傑未經許可運輸上開槍砲及子彈,分別犯同條例第7 條第 1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衝鋒槍罪論處。又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許育嘉、趙崇傑2 人運輸走私如附表所示槍、彈之管制物品進口,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是核被告2 人包庇同時運輸槍枝、子彈1 個運輸行為,觸犯2 種罪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及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包庇運輸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1 月17日、7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再者,被告2 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對許育嘉、趙崇傑自菲律賓私運該管制物品之上開槍、彈進入我國境內之犯行加以包庇,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條第 1項之公務員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 人包庇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包庇運輸槍、彈2 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第7 條第1 項包庇運輸衝鋒槍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就王添源參與之部分,因僅係在該批槍彈走私運輸進口後之拆裝等階段,既未自始即參與本件謀畫在菲律賓購槍私運來台,及找人頭充作罪犯以供查緝之整體犯罪計畫以內,自不在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二人所包庇許育嘉、趙崇傑私運本件槍彈之犯罪事實內,併此敘明。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94年台上字第69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被告

2 人明知本案查獲之槍、彈非王忠泰自菲律賓走私來台而查獲,仍本其偵查犯罪之身分,被告2 人利用查獲槍、彈內政部核發獎金之機會,詐取查緝獎金,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4037號、89年台上第37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趙培良、廖椿堅與許育嘉、趙崇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亦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所犯上述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包庇運輸衝鋒槍罪論處。被告2 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應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2 分之 1;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2 人就該包庇運輸衝鋒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 人與許育嘉、趙崇傑就詐領獎金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

,自應就共同詐得之財物183 萬2,400 元均負連帶追繳責任,原判決認被告廖椿堅應追繳犯罪所得5 萬元及被告趙培良應追繳犯罪所得182 萬6,400 元,乃予以分別諭知,自有未恰。

㈡許育嘉、趙崇傑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本件

被告,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應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以為本條例處斷之依據,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僅逕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即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於法亦有未合。

㈢被告2 人及許育嘉、趙崇傑所詐領之查緝獎金及檢舉獎金係

內政部警政署撥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是被害人應係內政部警政署,原判決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諭知將被告犯罪所得發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尚有未當。

㈣被告趙培良固另外領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獎勵金4 萬4,

000 元,然既無證據足佐被告趙培良可預見有該獎金將發給,自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亦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判決,尚屬無據。

㈤原判決就被告2 人包庇許育嘉、趙崇傑運輸走私夾藏之短槍

3 把、衝鋒槍1 把部分,認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未起訴,自無從併予審理,即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明知運輸走私槍、彈進口係違法,為獲取查獲運輸走私進口槍、彈之績效以謀求升遷及獎金,竟不惜採取積極包庇掩護之違法手段,使許育嘉、趙崇傑得以貨櫃順利運輸走私槍、彈進口,又設計欲使王忠泰、陳俊仁擔負遭查緝之刑責,且明知許育嘉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尚在保護管束期間而無法出境,顯非適宜可信之人,倘未能完全掌握、查獲運輸走私進口之槍、彈,若流入國內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猶恣意發函讓許育嘉行使不實王添源護照出入境前往菲律賓,以貨櫃運送走私大量槍、彈進口,並使趙崇傑出境積極協助處理槍彈疑被侵占無法進口之障礙;被告2 人猶藉此領取查緝獎金,行為後復未切實檢討,仍藉詞係依程序陳報上級查緝槍、彈脫免罪責,但念及王忠泰本意即有購買槍、彈之意,而被告2 人一開始受許育嘉之瞞騙,然為貪功查緝犯罪,一時失慮,致所使用之方法逾越合法規範,甚積極促成槍彈運輸進口,且肇因於被告趙培良之引動,被告廖椿堅始繼而參與之二人涉入本案之程度等情節;惟其2 人最終目的則係要將運輸走私進口之槍、彈全數查獲以得績效,且亦確將許育嘉、趙崇傑私運進口之全數槍、彈查扣在案,幸未流入社會危害治安,被告2 人實並無運輸走私槍、彈進口販賣圖利或作為其他違法行為所用,與一般運輸走私槍、彈進口為販賣圖利或作違法行為,顯然不可相提併論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 、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60

0 、900 元折算為1 日。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金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就罰金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各宣告褫奪公權。被告 2人就共同詐得之財物共183 萬2,4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並與共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槍、彈(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除外)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經試射擊發之子彈76顆因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乃不宣告沒收。另許育嘉所申請王添源護照,業已銷燬滅失,已經許育嘉陳明,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第7 條第 1項、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2 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

4211號函關於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 ㈠、 │⒈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槍械25 支 │ 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 型 ││ │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⒉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 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 │ 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⒊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 廠 ││ │ AP型口徑0.380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 │ 傷力。 ││ ├─────────────────────┤│ │⒋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 廠MAX-I 型口徑0.││ │ 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⒌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 廠MAX-I 型口徑0.││ │ 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⒍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比利時FN廠BROWING HIGH POWER││ │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⒎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11││ │ 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 ││ │ 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 │ 力。 ││ ├─────────────────────┤│ │⒏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 廠口││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 ├─────────────────────┤│ │⒐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1911││ │ 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⒑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 廠MAX-I 型口徑9m││ │ 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⒒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11││ │ 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 廠││ │ 92D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 │ 力。 ││ ├─────────────────────┤│ │⒓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 廠口││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 ├─────────────────────┤│ │⒔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西班牙STAR廠30PK型口徑9mm 制││ │ 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⒕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 廠COMBAT型口││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⒖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 │ 具殺傷力。 ││ ├─────────────────────┤│ │⒗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10-10 型口││ │ 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⒘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 廠202 型口徑0.││ │ 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 │⒙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 廠202 型口徑 ││ │ 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 │ ②認具殺傷力。 ││ ├─────────────────────┤│ │⒚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 ││ │ 廠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 │ 傷力。 ││ ├─────────────────────┤│ │⒛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埃及製HELWAN型口徑9mm 制式半││ │ 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韓國DAEWOO廠DP││ │ 51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 。 ││ ├─────────────────────┤│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以色列IMI 廠UZ││ │ IA 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M16 ││ │ 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 ├─────────────────────┤│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AR-15 SPI 型口徑. ││ │ 0223 吋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 ││ ├─────────────────────┤│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 │ 乙紙:①認係美國MOSSBERG廠590 型12 GAUGE││ │ 制式單管霰彈槍。②認具殺傷力。 │├─────┼─────────────────────┤│ ㈡、 │⒈723 顆(試射43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半││子彈1389顆│ 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⒉288 顆(試射9 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 │ 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⒊70顆(試射3 顆),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 │ ,認均具殺傷力。 ││ ├─────────────────────┤│ │⒋40顆(試射6 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 │ 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⒌148 顆(試射3 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⒍100 顆(試射9 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 │ 轉輪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 │⒎20顆(試射3 參顆),認均係口徑0.380 吋制││ │ 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