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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金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金慶(另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原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下稱高企東屏東分行,現已為政府接管)經理,負責綜理該分行授、徵信業務之審核;陳佳正係該行徵信調查員;林炫任為徵信課課長,負責該分行徵信業務之經辦,趙基財係王金慶之女婿。緣民國84年間屏東市不動產景氣大幅滑落,趙基財(另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因開設多家建設公司,亟需大筆資金週轉,而與長年務農之蘇興國(另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前警務人員被告甲○共同商議,以渠3 人等於77、78年間購買之屏東市○○段80、81、100 之4 等地號,面積依序為29、401 、90平方公尺之空地為抵押,以興建5 間5 層樓店面房屋為晃子,向趙基財之丈人王金慶所主持之高企東屏東分行超貸鉅款,惟為避人耳目,推由蘇興國出面於84年5 月9 日向高企東屏東分行申請建築融資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林炫任、陳佳正2 人均另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明知前揭洛陽段土地係申貸人自有,興建房屋成本極低,不需高額之建築融資,且蘇興國僅為趙基財之人頭,而政府早就空地貸款之嚴格管制,中央銀行82年3 月23日台央業字第321 號函示:「金融機構承做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借款人如為個人時,其資金用途除本行業務局79.12.05(79)台央業字第930 號函所列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二項外,有關對個人辦理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6 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年內動工興建者,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與本行規定尚無不合。至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等基層金融機構)均不得放款。」,明文就空地貸款嚴加控管,以防人為炒作(中央銀行早自79年始即嚴格禁止空地貸款,杜絕房地產炒作,82年後略為放寬,惟仍需取得建照),蘇興國等不僅無建築專長,更自始未取得建照,甚連同申請建造執照之準備均附之闕如,詎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竟無視法令規定,被告甲○與蘇興國、趙基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忠實義務仍予以貸款。再者,84年6 月1 日申貸本案時,總行批覆條件為:「應按建築融資管理辦法控管」,而上開建築融資辦法,乃金融業為避免申貸人舞弊,造成一次撥貸之重大損失,故須依建物建築進度逐步撥貸之常規,且依該行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規定:「工程款融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趙基財等不惟未支付建築師費用委請規劃繪圖,更未申請建照,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在未提具相關工程建築經理公司之通知或鑑定報告等佐證資料,亦未派員前往工地實際查勘認定工程進度下,即逕准依借戶申請金額撥貸,撥貸動撥時間密集(如:84年7 月17日貸款10

0 萬元;84年7 月19日貸放3,700 萬元、84年7 月31日貸放4,400 萬元、85年4 月2 日貸放4,600 萬元、85年5 月3 日貸放5,500 萬元),等同一次撥貸,被告甲○與趙基財等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殆盡,甲○更遠走美國不知下落,而前揭貸款均成呆帳,致高企東屏東分行損失不貲,因認被告甲○亦與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趙基財、蘇興國均共同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繩之以背信罪,此亦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01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金融機構從事授信貸放業務本存有相當之商業風險,苟所僱用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際,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授信金額之多寡、是否核貸等為決定之過程,已遵守企業所訂頒之規範,縱事後經證明先前所為商業判斷係錯誤,而推論從業人員有背信之故意,蓋相同借款人及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此為市場上競爭所必然。因此,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企業內部控制規範,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不得僅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從業人員有背信之犯意與犯行。

三、本件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一)趙基財係王金慶之女婿,蘇興國長年務農無建築能力,且依卷內興建計畫書及償還計劃所示,除使用「基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便條紙外,均非蘇興國所書寫,蘇興國係人頭,一望即知,又依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出具之徵信報告表所示,蘇興國僅計劃興建5 間5 層樓店面,而土地係自有,建築成本極低,建築融資竟高達5,500 萬元,每間1,000 多萬元,幾近成屋價,顯係超貸。(二)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均自承知悉知政府就空地貸款有嚴格管制。而依中央銀行82年3 月23日台央業字第321 號函:「金融機構承做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借款人如為個人時,其資金用途除本行業務局79.12.05(79) 台央業字第930 號函所列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二項外,有關對個人辦理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6 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1 年內動工興建者,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與本行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等基層金融機構)均應不得放款」等語,已明文就空地貸款之嚴格控管,且蘇興國等不僅無建築專長,趙基財更自承未申請建照,亦未付款請建築師設計送件,蘇興國等於86年7 月31日申請屆期續約展期,依「不動產擔保品實地查勘紀錄表」顯示,該擔保品迄今仍為空地。(三)金融業為避免申貸人舞弊,造成一次撥貸之重大損失,故按行規須依建物建築進度逐步撥貸,且依該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規定:「工程款融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系爭貸款於84年6 月1 日申貸時,總行批覆條件為:「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而上開建築融資辦法,金融業為避免申貸人舞弊,造成一次撥貸之重大損失,故須依建物建築進度逐步撥貸,依卷附該建築融資管理辦法規定:「工程款融資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而趙基財等人不惟未支付建築師費用委請規劃繪圖,更未申請建照,另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亦在未提具相關工程建築經理公司之通知或鑑定報告等佐證資料供參,更未派員前往工地實際查勘認定工程進度,即由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逕准依借戶申請,更密集等同一次放款,造成蘇興國、趙基財、甲○得全部款後朋分花用。若係依總行指示或常規以建築融資規定逐步按興建進度放款,根本得完全避免損失或大幅降低損失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建築融資以透過建築經理公司辦理為原則,凡取已得建築基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已領有建造執照(或有具體興建計劃可在三個月內領得建造執照者)之公司法人或自地自建之自然人個人均可為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辦法適用之對象,融資之額度分土地款融資與工程款融資二部分,土地款融資額度之決定悉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不動產估價規定辦理為原則;工程款融部分依該行不動產估價規定並參酌建築經理公司之工程造價鑑價報告決定之;土地款融資部分得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一次撥款,工程款融資部分,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工程進度分批撥款,此有82年

3 月31日修訂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在卷可按(偵二卷25頁)。是如係建築融資,即不得一次撥款,亦即應按工程進度分批貸款。又上開辦法第9項同時規定:受理申貸款時須請借款人檢附有關書類,如買賣契約書、投資(興建)計劃書、前一年度報稅資料等以供審核;並承諾如期於所提供之土地上興建完成建物;借款申請人應以起造人名義為之;非經同意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所提供之土地不得再提供與第三人營造任何建物或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或設定任何負擔。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關建築融資,以透過建築經理公司辦理為原則,且不得為一次撥款,反之,如係土地融資借款,則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得為一次撥款。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亦成立高立建築經理公司,此經證人戴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二卷292 頁)。

(二)本件蘇興國於84年5 月9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提出借款申請書,申請借款5,500 萬元,該借款除由甲○及趙基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渠等3 人所共有坐落屏東市○○段80、81、100-4 地號,面積依序為29、

401 、90平方公尺之空地為抵押,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600 萬元抵押權,借款用途為住宅購置修繕,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經核貸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先後多次撥貸給蘇興國之事實,業經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趙基財、蘇興國供明在卷,並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外放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而陳佳正在「高雄區中小企銀行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內呈請單位擬貸條件欄亦記載為「種類:中期擔保放款,期間:2 年,動用方式:一次動用」,審議批覆結果為:准照單位意見辦理,惟①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②應補興建計劃及償還計劃借款人蓋章等語,有經辦人員陳佳正所擬、經課長林炫任、經理王金慶用印之上開審議批覆書在卷可憑(見上開貸款案證物卷第24頁)。足徵上開借貸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係同意原承辦單位之意見,一次撥付,惟應按建築融資辦法辦理控管無訛。再審諸檢察官所檢送之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亦無任何建築經理公司所出具之工程造價鑑價報告,若本件貸款案係建築融資,何以未依上開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之規定透過建築經理公司?亦無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價報告資為估價之依據,而總行亦同意原承辦單位之意見之理。另證人林武賢(86年間在高雄區中小企銀擔任總行審查部擔任超限案審核)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86年6 月26日蘇興國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批覆事項中的經辦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的印章沒錯」、「(本件貸款案件,他的性質是屬於建築融資還是一般空地貸款?)這是一般土地擔保貸款」、「(你們的批覆事項內記載依建築融資辦法控管是何意?)那是只要對空地的一些要注意的事項要控管,如土地有無出租、有無地上物之類要控管,因為這是空地,要去注意是否將來會有地上物,因為當時沒有比較恰當的控管辦法,所以只要一般空地的貸款,都會加註此批覆事項」、「(本件是展期的審核?)這是展期部分我經辦的沒錯」、「(如果一開始就是建築融資,這件展期是否會通過?)如果是建築融資,展期就不會通過,就不會准他展期」、「(從批覆書上如何看出這件一般空地貸款?)因為批覆書上有寫擔保放款,所以就是一般空地貸款,如果是建築融資,他會申請中期信用放款,這是沒有例外的。因為建築融資一開始沒有擔保品,建築融資是要辦信用貸款,不是擔保貸款」、「(批覆書上批示依照建築融資辦法控管的意思為何?)要注意空地有無被佔用,或出租第三人等。主要的是這些項目,其他的是要注意空地有無變化,如果真的有要蓋房子的時候,可能要去查起造人,如果起造人是第三人還要再去查其他的部分,如果起造人是申請人,還沒有關係。這也是建築融資辦法裡面的規定」等語(原審二卷83、84頁背面)。另證人莊壽男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一卷187 頁背面)。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1年度第5 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亦認:「本案就當時之法令環境等各項因素考量係屬土地款撥貸,無明顯疏失」等語,復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二卷173 頁)。又證人徐震遠(時任信託部經理)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他們糾正時認為沒有依照建築融資管理辦法來處理,後來人評會討論後認為不是建築融資,而是一般的土地擔保貸款等語(本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二卷297 頁),足見證人林武賢、莊壽男上開證述相符,均核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之規定相符,足見證人林武賢、莊壽男、徐震遠上開之證述,自屬可信。故公訴意旨認蘇興國本件貸款係屬建築融資,而非土地貸款云云,不無誤會。另證人邱明俊雖於偵訊證稱:「(這是建築融資,從頭到尾發現根本沒有建?)是,到現在都還沒建」云云(偵一卷13頁)及證人李清芳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從資料來看貸款用途本件是住宅修建貸款,放款方式是擔保放款,資金用途是在土地上興建5 樓透天店面,依我的經驗本案屬於建築貸款,如果空地貸款不會寫上蓋房子」云云(原審二卷263 頁背面),核與上開辦理建築融資作辦法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為被告甲○及本件高企從業人員王金慶等人不利之認定。

(三)財政部於82年8 月31日以財政部台保司(一)字第821220

092 號函示各金融機構,中央銀行修訂「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及土地擔保放款最高貸放限額與期限之規定」之內容「二、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無正當使用目的者,不得貸放」。中央銀行業務局79年12月5 日台央業字第930號函所稱之「無正當使用目的之都市空地貸款,不得貸放,係指金融機構承作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貸款,應注意查核其資金用途,…借款人如為個人時,應注意其資金用途是否為購買住宅及耐久性消費財之用」(偵二卷48頁);中央銀行亦於82.3.23 日以台央業字第321 號函令:「有關對個人辦理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如申請人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可在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者,基於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與本行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其他以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之個人都市空地貸款,各金融機構均應不得放款」(偵三卷67頁);嗣於83.12.12日以(83)台央業字第1485號函令:「金融機構對個人以都市空地為擔保之建築基地購地融資,其有關取得建造執照與動工興建之期限規定,『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部分,停止適用」等語(偵二卷53頁),均係以無正當使用目的、單純屬供個人週轉,營業週轉或其他欠缺明確資金用途為禁止貸放之要件,並非禁止金融機構就所有都市空地為貸款。蘇興國於84年5 月間以系爭都市空地貸款,依當時中央主管機關之函示,並不以「須在六個月內取得建造執照,並於一年內動工興建」為必要,僅須「已取得建造執照或已有具體之興建計畫,該建築基地可於短期內實際用於興建房屋,借款用途亦屬正當」,即得貸放。而借款人蘇興國為借貸之初亦出具由趙基財所擬具「興建計劃及償還計劃」書供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審核,其後申請展延貸款時亦同,此有興建計劃及償還計劃書及建築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外放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第25、106 、111-113 頁),核與上開主管機關所為函示並無不合,故公訴意旨認需取得建照始得貸放云云,亦屬誤會。另蘇興國偵訊雖供稱:「(向高企借錢供擔保的那塊地有沒有建照和找建築師?)沒有申請,也沒有找建築師劃畫圖」云云(偵二卷152 頁),惟蘇興國究竟是於申貸時即無興建房屋之真意,抑或如其所辯貸款核准後,景氣不好才未依原定計劃蓋房子?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故自難憑此推認被告與本件高企從業人員王金慶等人有共同背信之犯意。

(四)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頒「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點(一)甲、( 十一) 及第5 點(一)

1 之規定:甲、實施平均地權地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1 (時價-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可貸金額)」),但若不動產鑑估如有特殊情形,經營業單位實地勘查,認為有承作價值,應述明理由,專案報總行核准後貸放,並應依中央銀行選擇性管制措施之規定辦理。是承辦之營單位經實地勘查後,如認不動產有特殊情形時,亦得以專案呈報總行核准後貸款。本件陳佳正在其於84年5 月4 日所製作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內部配置、位置交通狀況說明欄內記載:抵押物位於自由路旁交通出入非常便利;依所繪製之不動產位置簡圖觀之,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政府對面;於其他特記事項及應注意情事說明欄內敘明:「本案依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11項之規定,依上估價約5 成6 」等語(見外放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第116 頁),且於其所提出之徵信報告中敘明:「申請人此次推出興建計劃,地點位於屏東市增值潛力佳的自由路旁,斜對面為屏東縣政府,鄰近地段住家、店面兩相宜,交通出入極為便利,往市區只須數分鐘行程,可說是屏東市○○○○路段」等語,有徵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外放證物卷第5 頁)。足徵陳佳正當時認系爭土地有承作之價值,而以專案呈報之方式呈報總行核貸,亦即蘇興國貸款案係專案核貸之空地貸款無訛。因此,本案系爭土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估價淨額固為僅為41,427,927元,依9 %計算放款金額,亦僅為37,285,134元,惟本案既係專案貸款,自不受「上放款值」之拘束,亦即不因放款金額超過上放款值,而遽認王金慶等人係蓄意超額放貸。又系爭洛陽段80、81、100-4 地號土地84-86 年間之公告現值固僅每平方公尺43,000元,此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本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四卷639- 640頁),惟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此為眾所週知,是亦不能僅以當時之公告現值判斷是否有蓄意超貸之情事。況專案貸款所著重者為有承作之價值,是否有承作之價值並非單純以素地本身之市價決之,而係著眼系爭土地將來之發展潛力,建商完成房屋起造後所帶來之利潤等等,而建商是否如期推案,推案後銷售情形,發展之情況如何等商業判斷本存在著相當風險,已如上所述,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本件高企從業人員王金慶等人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人於審核時知悉蘇興國等於借貸之初即無興建房屋出售之真意,自難以事後本金無法順利回收,即認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自始存有背信之犯意。故縱令本件貸款雖於88年5 月停止繳息,同年11月30日轉為催收帳款,有放款帳卡在卷可憑(本院97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二卷171 頁)。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明本件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中故意違背其任務及企業內部控制規範,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自不得僅以本件貸款案事後成為呆帳,即謂本件高企從業人員王金慶等人有背信之犯意。況系爭不動產經原審於90年間委託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進行拍賣前之鑑價及法院核定拍賣底價之結果,亦達6,000 餘萬元,有本院拍賣公告及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157-161 頁),則系爭土地是否果真無核貸之價值即非無疑,故縱令事後未能以所鑑估之價額拍定,亦不能據此推認本件貸款案高企從業人員王金慶等人有蓄意高估主觀之不法犯意。

(五)另證人蘇興國於固於偵訊證稱:就我的看法,我們貸的錢是超過土地的價值云云(偵二卷152 頁)。惟本件貸款案係專案貸款,當時所考慮衡量者非僅土地本身之價值,故蘇興國上開所證,應屬是個人之意見,自不足採為對高企從業人員王金慶等人不利之認定。再者,蘇興國貸得款項後雖未按計劃興建房屋,而蘇興國係務農亦無建築能力,此固為蘇興國、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所不爭之事實,惟趙基財於偵訊中已供稱:準備包給營造廠,伊從事建築業十幾年等語(偵二卷133 頁),而系爭土地係被告甲○與趙基財、蘇興國所共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趙基財上開所供之情節亦非無可能,故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認當時審核本案時,認被告與蘇興國等人係欲興建房屋而貸款,亦合於常情,自難認渠等於審核時即知悉所借得款項非用以建造房屋。

(六)屏東市地價指數在81年9 月30日為100 ;82年3 月31日為

101.56;82年9 月30日為102.05;83年3 月31日為104.35;83年9 月30日為109.19;84年3 月31日為110.35;84年

9 月30日為108.96;85年3 月31日為106.85,有內政部地政司製作之都市地價指數表在卷可證(偵二卷163 頁)。

如上所述,本件蘇興國係於84年5 月間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申請貸款,則當時之地價指數仍相對處於高指數,雖陳佳正於徵信報告載稱:「我們認為以目前房地產低迷的情形下,以業者所訂的銷售價格是否能順利銷售出去,端賴市場供需而定」等語(見外放蘇興國貸款案證物卷第5 頁),惟其亦載稱:「申請人此次推出興建計劃,地點位於屏東市增值潛力佳的自由路旁,斜對面為屏東縣政府,鄰近地段住家、店面兩相宜,交通出入極為便利,往市區只須數分鐘行程,可說是屏東市○○○○路段」、「不過實際上業者取得土地之成本遠低於現有成本」等語,是其就系爭貸款仍抱持樂觀之態度,而在房地產低迷下,如地點、建築適中,亦非不能有好銷售價位,是尚難執陳佳正於上開報告內記載房地產低迷等語,忽視其就整個貸款案所為分析判斷後,認為值得承作,而將申貸案上呈總行核定,即認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就蘇興國貸款案所為授信過程均合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頒之內部控制規範,又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故意違背其任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渠等被訴背信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又王金慶、林炫任、陳佳正被訴背信罪嫌既屬不能證明,並均經本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7年度金上易字第

1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件被告甲○又非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委任,自亦無單獨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既無據足證被告甲○涉有刑法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另涉有其他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