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慶州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50 號、93年度偵字第
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金重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於民國88年10月底得知「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力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負責人乙○○亟需資金,甲○○認有機可乘,乃告以許崑海有管道代為申請最高額度達新台幣(下同)12億元之土地銀行背書之擔保付款商業本票,交予金主辦理票貼融資,甲○○、許崑海均明知大力公司無清償10億元之資力及意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出面代表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支存戶),經該行同意其開立帳號8943之5 支存戶,隨即於88年11月11日,代表大力公司書立委託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為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並據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票號AG0000000 至AG0000000 之空白本票10張。乙○○取得本票後,先於88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對面某泡沫紅茶店將票號AG0000000-AG000000
0 之空白本票3 紙交予甲○○,再於88 年11 月28日將其餘空白本票7 紙交予甲○○(均未蓋用發票人章,亦未填寫金額、日期)。甲○○則另與己○○(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5 月9 日以95年上重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廖東景(另案遭通緝中)、丁○○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將上開本票在臺中某處交予廖東景,廖東景再透過丁○○,由丁○○委由另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刻「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職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之印章,進而在票號AG0000000 、AG0000000 之本票彩色影本上(如附表一所示),以支票打印機填載金額各為2 億元、1 億元,並在金額欄上偽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及行員林慧卿職章,復在本票背面背書欄偽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及偽造該行襄理「張素桂」之署押,用以表示該行擔保付款之背書行為,並偽造其上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及偽造該銀行襄理「張素桂」之印文及簽名之保證書1 份(下稱土地銀行保證書)。甲○○於上開偽造行為完成後,復與廖東景、許崑海於88年11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某茶藝館將上開本票2 紙、土地銀行保證書1 紙之彩色影本交予己○○,並由許崑海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彩色影本發票人欄上蓋用大力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再由己○○於88年12月2 日在台中市公爵西餐廳,將該彩色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玄坤持以行使,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事宜。惟經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林基福告以劉玄坤前於同年10月29日由己○○另行交付持往票貼之帶春營造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為1 億元之偽造泛亞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背書之商業本票3 紙(此部分與本案無關)為偽造,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林慧卿、張素桂等。而甲○○另於88年12月間某日撕下票號AG0000000 、AG0000000 之本票2 紙左上角號碼擲還予許崑海。嗣經報請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於同年12月7 日查獲己○○,並扣得上開本票2 紙、土地銀行保證書1 紙之彩色影本。
二、己○○因上開本票向中興票券公司洽談票貼未果,復自友人賀天一處得知上市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負責人庚○○為清償積欠「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約新台幣(下同)2 億5 千餘萬元之債務,並為取回聚隆公司之經營權,委託不知情之丙○○(另為無罪之諭知)找尋金主對外籌措資金,乃圖謀利用庚○○曾為上市公司負責人與銀行之關係且亟需資金之機會,藉庚○○身分以上開本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詐取貸款,並且詐取仲介傭金。己○○、甲○○即與許崑海、廖東景、丁○○等人承前開共同概括犯意,由己○○向丙○○佯稱有可介紹金主大力公司負責人許崑海以經土地銀行保證之面額共10億元之本票出資,代價為佣金5 千萬元,丙○○不疑有他遂予同意,再由廖東景、丁○○委由另一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前開偽刻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職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之印章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8 紙上,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以支票打印機填載金額,並在金額欄上偽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各1 枚及行員林慧卿職章印文各2 枚,復在本票背面背書欄偽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印文及偽造該行襄理「張素桂」之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該行擔保付款之背書行為,再由廖東景於88年12月9 日攜帶該本票8 紙,面額共計10億元,與甲○○、己○○、許崑海等人同至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148 號9 樓A室梁宵良律師之事務所樓下,先由許崑海持非大力公司開戶印鑑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已完成偽造背書之本票8 紙上,完成發票行為,再由甲○○、己○○、許崑海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丙○○,在梁宵良律師之見證下,由乙○○與丙○○簽發協議書,內容略為:「由乙○○提供土銀高雄分行保付之大力公司本票8 張,金額共10億元;而丙○○同時簽1 張
10 億 元本票交乙○○當保證;且在協議書簽立7 個營業日內,丙○○需另給付乙○○5 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嗣若土銀高雄分行之本票不為其他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該協議書即無效。」己○○即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元之8 張本票給丙○○,由丙○○代表庚○○收取該等本票。丙○○隨於次日(88 年12 月10日)將上開8 張本票交由庚○○持向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庚○○、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林慧卿及張素桂等人,惟因大安銀行臺中分行要求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上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未明確答覆而未能辦理票貼事宜。而丙○○則為支付取得上開票據之傭金,因而陷於錯誤囑庚○○向戊○○借款後,由戊○○逕於同日(即10日)依己○○、甲○○指示匯款60萬元予廖東景所指定之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繼之戊○○於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2 百萬元、40萬元予己○○作為報酬,總計300 萬元。嗣於89年1 月間,庚○○擅將其自丙○○處取得上開本票中附表二編號4 、
5 、7 、8 ,金額均各為1 億元之本票4 張交給戊○○,藉以抵償先前債務(其餘4 張本票則交由丙○○保管),並再要求戊○○出資,然戊○○於89年12月7 日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背書偽造為由退票而無法兌現,遂持附表二編號4 之本票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告及由戊○○委由律師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於調查局、警詢之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證人劉玄坤、己○○、共同被告許崑海於88年12月6 日、7
日、89年1 月14日先後於嘉義市調查局、許崑海於89年12月22日警詢之陳述(許崑海部分係就被告丙○○、丁○○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渠於審判中到庭後,就本案過程及參與之相關人員為何,多有岐異,本院衡之本案於案發至法院審理時,已經多年,彼等上開陳述係案發時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又無其他被告在庭,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自外部情況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上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素桂、林慧卿、戊○○、庚○○即被害人於調查局所
為之陳述,被告丙○○方面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因與渠嗣後於偵查中及另案(台中地院93年金重訴緝字第1 號)及本案法院審判中所為各次證述並無不符,並無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就被告丙○○方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素桂、林慧卿於另案法院審判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均有證據能力。
三、共犯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己○○、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於另案(即台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金重訴緝字第1 號)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因其供述身分為被告,並非證人,且係在檢察官及法院面前所為之陳述,並均經原審及本院先傳喚到庭到庭作證,由被告為反對詰問,其偵查中之陳述,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於91年11月4日書立之字據2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丁○○書立之字據2 紙,被告丁○○固主張該字據係受脅迫所書,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字據係戊○○被詐欺後,尋訪匯款對象即被告丁○○,由被告丁○○所親書,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綦詳,被告丁○○亦坦認確實書立上開字據等語在卷,被告丁○○雖辯以伊係受迫書立云云,惟戊○○尋訪被告丁○○後,丁○○係帶同2 、3 名友人,並指定其房東親戚家中商談,而書立上開字據等情,亦經被告丁○○經與戊○○當庭對質後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72 頁),則戊○○遠自台中南下尋訪被告丁○○,並由被告丁○○指定地點,帶同友人前往,何有遭人脅迫之可能,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未符,不能採信。則上開字據既為被告丁○○本人所親書,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100305610 號鑑定通知書,係由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囑託鑑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經論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7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許崑海、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系爭本票係由伊申請後,交予甲○○取得背書後用印開立,並於88年12月9 日至梁宵良律師事務所辦理協議書之約定等情;被告丁○○坦認確於88年12月10日收受戊○○匯款60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去中興票券,亦未參與偽造本票,我拿給甲○○的本票是真的,至於本票後面的背書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我給他的是空白的,因為我想承攬聚隆公司的工程,他說拿本票去票貼,意思是作為押標金的一種方式,再給我們工程預付款,系爭本票之背書部分,並非由伊製作,且伊係基於承接聚隆公司之擴廠工程,不是販售票據獲取利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收到之60萬元款項係案外人廖東景償還所欠舊債,伊與系爭本票背書之偽造毫無關連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戊○○所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 、5 、7 、8 所示之面額
均各為1 億元之4 紙本票,有權簽章人員(林慧卿、張素桂)印鑑卡,張素桂之簽名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偽造一節,業經戊○○於另案民事給付票款案件中(即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90 年9月10日將上開本票上正面所蓋之「林慧卿」印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⑵」印文、背面所蓋之「張素桂」印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文,與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提出相關之印樣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9 月27日陸⑵字第9006084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二第53頁);原審法院民事庭再於91年3 月1日 將系爭本票背面「張素桂」簽名及印文,與張素桂當庭簽名資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定期存單、印鑑卡、支票存款印鑑卡、台灣銀行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大力公司乙○○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其上張素桂之簽名及印文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背面「張素桂」簽名之字跡與前開張素桂當庭簽名資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張素桂業務上簽名之字跡簽名筆畫特徵均不符,印文部分亦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之印文不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3 月18 日 調科貳字第091001271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二第52頁);原審法院民事庭又於91年5 月8日 將系爭本票背面之「張素桂」簽名及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88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張素桂單簽或會簽之支票共7 紙、「支票存款休眠專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啟用日期為88年8 月27日,註銷日期為89年1 月20日)其上張素桂之簽名或印文部分,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本票背面有關張素桂之簽名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簽名部分之簽名筆畫特徵不符,印文部分亦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10030561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本院上訴卷二第51頁);並經本院前審向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函調上開林慧卿、張素桂印鑑卡在卷,有該分行96年5 月2 日雄存字第0960000481號函及所附印鑑卡7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1-47 頁),並經證人林慧卿、張素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3 月18日審理時證述:我的印章、印文簽名都是偽造的,我是受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23 頁),而附表二所示其餘本票,亦均與送鑑定之本票是屬同一形式,則如附表二所示之8 張本票上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張素桂」印章及「張素桂」之簽名(下稱土地銀行背書),均係偽造無訛,應可認定。
㈡被告許崑海代表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申請開立支存戶,經該行同意其開立帳號8943之5支存戶,隨即於88年11月11日,代表大力公司書立委託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為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並據以向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領取票號AG0000000 至AG0000000 之空白本票10張,為被告許崑海所自承,並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開戶調查紀錄、第三類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申請單影本等在卷可查(偵15550 卷第76-79 頁),堪以認定。再被告許崑海先於88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對面某泡沫紅茶店將票號AG0000000-AG0000000 之本票3 紙交予甲○○,再於88年11月28日將其餘本票7 紙交予甲○○等情,亦經許崑海於調查局及鹽埕分局詢問時供明在卷,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共犯己○○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29 號、甲○○93年金重訴緝字第1 號相關案卷核閱無誤(見嘉義市調卷第57-58 頁、鹽埕分局警卷第3-5 頁),並核與證人甲○○即共犯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249 頁),復有許崑海所提出之本票存根影本10張在卷可查(見偵991 卷第250-258 頁),亦堪認定。
㈢再甲○○復將上開本票交予廖東景,由廖東景取得土地銀行
背書,已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44 、245 頁)。至許崑海上開調詢筆錄固係伊交付本票予甲○○時,係甲○○當場填載金額,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票面金額係他(指甲○○)將票拿去之後,才打電話問我要填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 頁),復堅稱上開3 張本票伊並未蓋用發票人章,係嗣於簽協議書當日即88年12月9 日當日在
8 紙本票上用印等語(原審卷一第108 、260 頁);此核諸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上開8 紙本票原係空白,伊將之交予廖東景,其日期、金額、背書於88年12月9 日簽立協議書當日廖東景交還時已填載之語(原審卷一第244 頁),應可認被告許崑海交付上開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金額,且無背書,係經甲○○交予廖東景後所載甚明。再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伊第1 次向許崑海借取之3 張本票時已有大力公司章,第2 次借取8 張本票時並沒有蓋發票人章云云(原審卷一第244 頁),惟此為被告許崑海所否認,因被告許崑海確於88年12月9 日當日始在上開8 紙本票用印之情,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47 頁),則被告許崑海所申請之本票總計10張,若上開第1 次所借取之3 張本票均已有發票人章,則至多被告許崑海所需再行用印之本票僅7張,不可能被告許崑海於88年12月9 日尚需於8 紙本票上用印,甲○○所證略嫌矛盾,此部分應以被告許崑海所供伊係於簽立協議書當日簽發本票之詞較為可採。至被告許崑海雖供稱伊係簽立協議書同時簽發上開8 紙本票,惟證人梁宵良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拿出來時,已經蓋好章完成發票行為,而且後面有土銀高雄分行的背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90-191頁),參以若被告許崑海係於已背書之本票上為發票行為,必為見證律師所質疑,可見被告許崑海所謂之發票行為,當係進入律師事務所前所為,併此敘明。
㈣甲○○與廖東景、許崑海於88年11月底某日在台中市某茶藝
館將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及上開土地銀行保證書1 紙之彩色影本交予己○○等情,亦經許崑海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認識己○○,我在台北市與甲○○見面,己○○曾在場,但彼此不熟識,另於88年11月底張某帶我至台中市某一茶藝館與楊女見面,約定要與金主見面,洽談貸款事宜,結果金主自始至終未曾現身。(據己○○88.12.7 向本站供稱上述偽造資料彩色影本係你及張某交給她,她曾於茶藝館內詢問你該等資料之真偽,你向其保證絕無問題云云?)我確實不知道偽造、行使過程」等語(嘉義市調卷第59頁),核與己○○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土銀高雄分行保證書彩色影本、大力公司開立本票彩色影本這些資料係我於12 月2日在台中市公爵西餐廳交付給劉玄坤,請其帶往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進行驗票。上述資料係於88年11月25下午由台北市民張姓男子(指甲○○)交付給我,委託我替大力公司向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貼現3 億元,當時張某僅交給我影本資料,我為美觀,乃於11月底在台中市某茶藝館內向該公司許姓負責人及張某領取此彩色資料,當時我曾在場詢問許某該等資料真偽,許某向我保證絕無問題,我才收受等語(他1783卷第44頁)相符,堪以認定。己○○再於88年12月2 日下午
1 時許在台中市公爵西餐廳,將上開本票、土地銀行保證書
1 紙彩色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玄坤持以行使,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未果等情,亦經己○○、劉玄坤陳明在卷(嘉義地檢他1783卷第33頁、嘉義市調卷第55頁),互核相符,亦可採信。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訴字第29號己○○偽造文書等案件扣案之上開本票、土地銀行保證書彩色影本核閱結果,上開本票彩色影本2 紙,已經填載金額,並蓋用上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背書章、計數章等完成背書,惟到期日及發票日均屬空白,而票號AG0000000 之本票彩色影本(即附表一編號1),發票人欄已蓋用大力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而票號AG0000000 之本票彩色影本(即附表一編號2 ),發票人欄則為空白,此有上開本票、土地銀行保證書之彩色影本扣案可證(影本見嘉義地檢他1783卷第66-68 頁),因被告許崑海交付票號AG0000000-AG0000000 空白本票3 紙予甲○○時,並未蓋用發票人章,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許崑海應係另於票號AG0000000之本票彩色影本上用印,併此指明。㈤又聚隆公司前負責人庚○○因委託被告丙○○對外籌資以取
回公司經營權,而己○○因持上開本票向中興票券辦理票貼未果,並自丙○○得知庚○○擬對外籌資,希望藉其經營上市公司條件及與銀行之關係向銀行進行擔保融資,乃居間仲介甲○○、許崑海予丙○○,稱願提供上開本票予庚○○向金融機關融資等情,分據證人庚○○、己○○、甲○○、共同被告丙○○證述在卷,證人庚○○證稱:「87年11月經朋友介紹認識戊○○,我因經營聚隆公司股票價格下跌,遭證交所要求護盤,以示對社會投資大眾負責,我在資金吃緊狀況下,便向戊○○要求出資代為購買我所經營之聚隆公司股票,經戊○○同意後,即陸續大筆購買聚隆公司股票,未料股價仍續下跌,大約一年後,戊○○表示已無意繼續持有聚隆公司股票,換算出脫以後,將損失2 億5 千餘萬元,遂要求我負責償還,連同利息,我應償還3 億2 千餘萬元。我在答應戊○○之要求後,隨即透過丙○○向台北金主己○○運轉資金,89年1 月間我取得丙○○、己○○所提供之4 張土銀高雄分行保付本票4 億元(發票人為大力公司)」(調查卷第32 -35頁);證人己○○於調查局證稱:「至於土銀高雄分公司保付本票4 億元一事,是因為甲○○欠我200 餘萬元無力償還,88年間告訴我其手上有1 組土銀高雄分行保付本票,如果能拿出去週轉到現金的話,他就有能力還我錢,原我是想向中興票券進行票貼,因故未完成交易,才透過丙○○找到庚○○,希望藉由庚○○經營上市公司的條件及與銀行關係能向銀行進行擔保融資」(偵15550 卷第4 頁)、復於原審證稱:「甲○○找我貼現,我沒辦法作,才介紹丙○○認識甲○○」等語(原審卷一第115 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票貼不成功後(指至中興票券之票貼),己○○說有家公司要借用8 張本票,金額共10億,她要我重新向大力公司借」等語(原審卷第255-256 頁)、共同被告丙○○證稱:「88年6 、7 月間我與己○○認識後,她知道我在協助庚○○尋找金主以拿回公司經營權,同年12月9 日己○○即介紹願出資10億元之金主大力公司負責人乙○○與我認識,雙方並就出資10億元資金事宜進行討論」等語(偵15
550 卷第8-9 頁),互核大致相符,亦堪認定。㈥被告許崑海與丙○○乃於88年12月9 日相約前往台中市○區
○○路一段148 號9 樓A室梁宵良律師之事務所,並在梁宵良律師之見證下,由乙○○與丙○○簽發協議書,內容略為:「由乙○○提供土銀高雄分行保付之大力公司本票8 張,金額共10億元;而丙○○同時簽1 張10億元本票交乙○○當保證;且在協議書簽立7 日內,丙○○需另給付乙○○5 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嗣若土銀高雄分行之本票不為其他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該協議書即無效」。己○○即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元之8 張本票給丙○○,由丙○○代表庚○○收取該等本票之事實,分為被告許崑海、丙○○自承,核與證人梁宵良、及共犯己○○、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偵15550 卷第12-13 頁);而丙○○隨於次日(88年12月10日)將上開8 張本票交由庚○○持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惟因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上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未明確答覆而未能辦理票貼事宜,亦經被告丙○○供承在卷(偵15550 卷第10頁),亦堪認定。
㈦復丙○○為支付取得上開票據之傭金,乃囑庚○○向戊○○
借款後,由戊○○逕於同日(即10日)依己○○、甲○○指示匯款60萬元予廖東景所指定之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繼之戊○○復於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2 百萬元、40萬元給己○○作為報酬,總計300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丙○○、庚○○、戊○○證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偵991 卷第261頁、原審卷一第147-151 頁、本院更一卷一第109-110 頁)。至證人戊○○於偵查中雖另主張伊另於88年8 月10日匯10
0 萬元予黃俊鈞,惟已為證人丙○○當庭否認此筆款項係伊所指示匯款(偵991 卷第261 頁),觀之此筆匯款時間為88年8 月10日,顯在本件協議書簽立前,應與本案無關(起訴書載明此部分係另名金主賀天一之代價),是以雖上開證人另有證稱戊○○匯款總計為400 餘萬元之證詞,應係誤計該匯予黃俊鈞之100 萬元之故,併此指明。
㈧嗣於89年1 月間,庚○○將其自丙○○處取得上開本票中附
表編號4 、5 、7 、8 ,金額均各為1 億元之本票4 張交給戊○○,藉以抵償先前債務,而戊○○於89年12月8 日到期後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背書偽造為由退票而無法兌現,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陳明在卷(偵15550 卷第118-119 頁),而戊○○就其中附表二編號4 之本票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亦經法院以背書均屬偽造而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㈨被告許崑海雖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許崑海前於89年1 月14日嘉義市調站初次詢問時,即已
供明:「約於88年10月底本公司有意承攬工程,因缺乏資金,經友人介紹,前往台北市與一張姓土地掮客認識,張某知悉本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我表示,渠有辦法透過財務管理顧問公司為本公司向金主調度資金,靈活運用云云,在我表達意願後,我乃遵照張某指示,先行辦理開戶,請領票據交付張某辦理貸款作業事宜,至於開戶行庫選定土銀高雄分行,係依據張某指示辦理因為張某宣稱渠等該分行人員捻熟之故。張某要求我先辦理開戶、請領空白本票後,由我開立一定面額本票給其收執,其將持向金主,為本公司洽借資金事宜」(嘉義市調卷第57頁),觀其上開供述,僅供稱係為融貸款事宜而依甲○○之囑付申辦上開商業本票,並未提及任何承接聚隆公司擴廠工程而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之情節。且被告許崑海始終未能供明究係承攬聚隆公司何項工程,工程金額若干?上開協議書復全未載明有何承攬工程之約定,更與一般工程承攬之常情未符,況被告許崑海係先於88年11月24日、28日即將上開本票未填金額交予甲○○,嗣於89年12月9 日始與丙○○正式簽立上開協議書而交付本票,均如上述,其若申請上開本票果係供承攬工程之押標金所用,何以竟於協議前先交予甲○○,復全未填載金額?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已證述,伊根本沒有與許崑海談論過工程的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見台中地院92年度訴緝
678 卷二第193 頁),益證被告許崑海辯稱伊係為承攬聚隆公司工程始交付上開本票予丙○○作為押標金云云,純屬虛構,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許崑海所經營之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臺灣土
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前,與該行之往來情形僅為存款餘額201,000 元,88年10月30日前平均餘額17,666元,此有該行支票存款開戶調查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偵15550卷第78頁),是以大力公司與臺灣土地銀行往來關係普通,如何能輕易獲得該行高達10億元之鉅額授信?且被告許崑海已供明大力公司扣掉債務約有5 、6 千萬元之淨值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67 頁),復如何有資力能清償上開10億鉅額融資?又被告許崑海既以上開本票向土地銀行取得背書之授信擔保,何以未經任何對保、徵信動作,復未曾至土地銀行簽立任何授信契約,其憑空取得,對之豈能無疑?觀諸被告許崑海已供稱甲○○曾告之伊與銀行人員熟捻等語如上,顯見被告許崑海本存有非以正當方式取得土地銀行授信之意。再被告許崑海已自承伊交予甲○○上開本票8 紙時係空白本票,而伊用印為發票行為時,該本票背面已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背書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131 頁),此自一般智識之人觀之,均得懷疑土地銀行並無可能在發票人尚未發票用印前,即為上開鉅額背書擔保,至為明確,被告許崑海既然經營大力公司已久,如何能輕易相信上開背書係合法取得之詞?被告許崑海對此雖辯稱:「(既然沒有發票人及發票日為何會有襄理的背書?)我不清楚,我有問,甲○○叫我不要問,他說這是他與銀行的事。我以前有簽發過票或是收過票,我知道沒有發票人及發票日的票是無效的,我當時有向甲○○『質疑』,他說是他與銀行的關係,我相信,因為都已經蓋好了。我當時沒有想到是偽造的,我當天或事後無向襄理查證。」云云,實悖於常理,固不足取,惟仍可見被告許崑海不可能全然無疑,益證若非被告許崑海明知上開背書均屬偽造,而另有所圖,實無擅為上開發票行為之理,自不能僅以證人甲○○告稱該本票係合法云云,即認被告許崑海並無犯罪之意思。
⒊復被告許崑海於上開8 紙本票上發票人欄所用印章,並非大
力公司開戶印鑑章,經戊○○提示後,除存款不足外,並以發票人印章不全不符為由退票,已如上述,惟被告許崑海就此僅辯稱:「(經查該8 張土銀高雄分行本票之發票人印鑑與你在土銀高雄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印鑑不符?)由於當日我有喝酒,我無法確認身上所攜之印鑑是否為土銀高雄分行支票戶之印鑑章,且丙○○、甲○○二人也向我說,欲票貼融資的金融機構所核對的是本票上土銀高雄分行的印鑑,至於我的支票戶之印鑑章並不重要,所以我就未注意。」云云(偵15550 卷第25頁),查被告許崑海開發上開本票之面額至鉅,關係重大,何以竟於酒後輕易為之,復故意持非開戶印鑑章簽發票據,可見被告許崑海簽立上開本票時,實無任何負擔票據責任之意,至為灼然,益見其明知甲○○、己○○等人犯罪之情節,確與之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⒋雖上開本票之土地銀行背書係屬偽造,若係持之向金融機構
辦理票貼,必定需經核對背書者印鑑(即驗票)之作業程序,並不易取得融資,惟己○○係思利用庚○○曾為上市公司負責人與金融機構之關係,或可較易取得融資,已如上述,仍不能排除心存僥倖之人,冀求自作業過程之偶發之疏失牟取利益,且本案依己○○、甲○○等人之犯罪計畫觀之,尚有圖謀自庚○○取得仲介傭金之意,並非全然無利可圖,而觀之被告許崑海上開未經任何正常程序取得土地銀行背書之過程,復故意持非開戶印鑑章簽發本件本票之行為,均嚴重悖於常理,仍得合理認定其必定參與己○○、甲○○等人之犯罪計畫,應予敘明。
⒌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相信同案被告丙○○有能
力取得背書,並不知為偽造,且大力公司應負票據責任,而大力公司穩定經營,亦不可能置公司信用不顧云云。惟查,證人甲○○係證稱,伊向被告許崑海稱透過友人安排取得銀行擔保背書,而該友人係廖東景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
8 頁),並非提及丙○○為被告許崑海取得背書,且同案被告丙○○亦無任何曾承諾為被告許崑海取得本票背書之證詞,被告豈有相信係被告丙○○為之向銀行取得背書之理;又戊○○已持附表二編號4 面額1 億元之本票請求大力公司支付票款,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判決勝訴在案,惟大力公司迄今並未清償等情,亦經被告許崑海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5 頁),足見被告簽立上開本票,自始即無履行票據責任之意,根本不能以被告大力公司形式上所負之票據責任,作為被告免責之理由,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不足採憑。
㈩被告丁○○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與廖東景有1 筆150
萬元債權關係,約在88年12月我打電話向他催討,並提供我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給他,過幾天廖東景打電話問我有無收到匯款60萬元,經我向銀行查詢後,88 .12.10 確有1 筆
60 萬 元入此帳戶,我不知誰匯的,直覺是廖東景償還我的部分債款,直到91年10月間才知道匯款人是丙○○,而非廖東景。當時確實是廖東景向我要帳號並表示將匯60萬元給我,後我用語音查詢確有60萬元進帳,」等語(見偵15550 卷第67-68 頁),惟據上開供詞,廖東景顯未曾明確告知被告丁○○上開60萬元之匯款係清償借款之用,且被告丁○○與廖東景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何以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廖東景積欠伊債款之證明,既無借款證明,又如何能向廖東景求償,是其此部分辯解,尚屬有疑,無從輕信。
⒉再證人甲○○係將上開本票交予廖東景而取得土地銀行之背
書在卷,已如上述,證人甲○○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到庭證稱,廖東景提供丁○○之帳號,囑伊匯入60萬元,做為答謝銀行或「通關費」之用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而丁○○帳戶內所匯入之60萬元,復係丙○○、庚○○為支付取得上開本票之傭金而由戊○○匯入,亦如上述,顯見丁○○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60萬元應係廖東景取得上開偽造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背書之代價至明。參以被告丁○○另於調詢時供稱:「88年12月間因廖東景告訴我大力公司土銀高雄分行領取的本票不足,需透過關係向土銀高雄分行領取更多公司本票,問我是否可通過關係介紹取得,我即透過莊應欽介紹認識當時在台灣中小企業大寮分行任職的黃進鴻(現另案通緝中),黃進鴻表示他認識土銀高雄分行的人可幫忙領取,我將這消息回覆給廖東景,之後就沒介入他們的事,後來黃進鴻有跟我提起,說大力公司有前往土銀高雄分行領取本票,所以我不認識土銀高雄分行任何職員」,許崑海早於88年11月11日即已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商業本票,何需再於88年12月復行領取?又需透過「關係」領取?若被告丁○○僅係幫忙廖東景介紹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人員,使大力公司得以領取本票,而未涉不法,廖東景實無僅因此即匯入60萬元之鉅款予丁○○之理,益證本案實係廖東景透過丁○○而取得上開偽造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背書,始交付報酬予丁○○,被告丁○○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惟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背書係丁○○所親自偽造,自得合理推認係被告丁○○囑由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為,併此指明。
⒊復戊○○因發覺受騙後,乃於91年11月間自行尋訪上開60萬
元之匯款對象即被告丁○○,請其說明原委,經丁○○書立字據2 紙,第1 紙略以「匯款部分由廖俊(按即廖東景)及高雄台灣中小企銀大寮分行阿宏現金支付,致於接洽高雄土地銀行部分,應該由2 位負責」、第2 紙「中小企銀(大寮分行)陪同張素桂(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前往台中,本人並沒進中興票券公司,他們自己進中興票券」等語,此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上開字據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173 頁、第190 、191 頁)。而上開字據確為被告丁○○所書立,已為其所自承,則觀之第1 紙字據內容,將匯款與廖東景與阿宏接洽土地銀行之情節併列,可知上開60萬元之匯款實非廖東景清償被告之借款,而與取得本案背書有關;再觀之第2 紙字據內容,雖上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背書已證明係偽造,不能認張素桂本人曾於88年12月
2 日陪同己○○等人至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驗票,惟仍可證明被告丁○○知悉上開本票曾交由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驗票之情節,益證被告丁○○辯稱全不知情云云,實不足取,被告丁○○亦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至為明確。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8 張、土銀高雄分行保
證書、大力公司土銀之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土銀支票存戶開戶調查記錄、大力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土地銀行本票簿、88年12月9 日大力營造有限公司與丙○○簽訂之協議書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見高雄市調處卷第25-2
6 頁、92年偵字第15550 號卷第12-20 頁、54頁、76-82 頁、93年偵字第991 號卷第250-258 號)。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前揭情詞所
辯,應係臨訟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
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3 人本件所為本件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
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支票之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本票及本票之彩色影本上偽造背書之行為,均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址章、林慧卿、張素桂等印章及將之盜蓋於8 張本票或保證書之行為,雖係由甲○○交由廖東景、丁○○等人為之,惟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崑海仍應與之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乙○○、丁○○如事實一、㈠之持附表一所示偽造土
地銀行背書之本票及土地銀行保證書彩色影本以行使,至中興票券洽談票貼事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一、㈡之持附表二所示偽造土地銀行背書之本票8 紙以行使,交予丙○○,復使不知情之庚○○持向大安銀行辦理票貼未果,而丙○○、庚○○、戊○○等人因此支付傭金300 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乙○○、丁○○與甲○○、己○○、廖東景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經由共犯己○○使不知情之劉玄坤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土地銀行保證書彩色影本以行使,向中興票券公司辦理票貼,以及使不知情之庚○○持附表二所示8 張本票以行使,向大安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票貼,均為間接正犯。至戊○○嗣於89年12月8日到期後持附表二編號4 、5 、7 、8 所示4 紙本票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所為,因上開協議書業已載明:丙○○應於協議簽立後7 日內,另給付乙○○5 千萬元之商業本票,嗣若土銀高雄分行之本票不為其他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該協議書即無效,則上開協議書應於庚○○持向大安銀行臺中分行辦理票貼遭拒後,即不生效力,並應互負返還之責,則庚○○擅將上開本票交予戊○○提示,自不能令被告許崑海負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許崑海、丁○○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行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既遂罪之1 罪。被告許崑海、丁○○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許崑海、丁○○無罪之判決,容有
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許崑海、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等為獲取巨額不法所得,竟共同與己○○、甲○○等人偽造前揭土地銀行之背書,以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均屬可議,可責性甚高,且擾亂金融秩序,惡性重大,且犯後均未見悔悟之心,及被害人戊○○受有300 萬元之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㈤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
張素桂」、「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之印章各壹枚,係偽造之印章;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彩色影本2 紙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8 紙正面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各1 枚、「(行員)林慧卿」之印文各2 枚;背面偽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襄理)張素桂」印文各1 枚,偽造之「張素桂」簽名署押各1 枚;暨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書1 份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張素桂」之印文各1 枚及「張素桂」之簽名署押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再扣案附表一所示本票彩色影本2 紙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保證書之彩色影本1 紙,係共犯甲○○影印後交予共犯己○○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惟其正本除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正本嗣交丙○○、庚○○等人使用,已如上述外,其餘正本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8 紙,既已交丙○○、庚○○轉由戊○○使用,其並支付傭金300 萬元,已如上述,其間尚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仍待釐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丁○○明知大力公司無清償
十億元之資力及意願,且彼等均未認識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襄理張素桂及職員林慧卿,亦不曾提供任何足夠的擔保或存款給土地銀行,不可能取得由張素桂及林慧卿代表土地銀行之有權簽章,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大力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8年12月9 日,由許崑海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九樓A室梁宵良律師之事務所,持非上開開戶印鑑之大力公司大小章簽發在上述本票8 張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梁宵良律師之見證下,由乙○○與丙○○簽發協議書,約定大力公司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元之本票,丙○○則簽發10億元之本票交付大力公司做為保證之用,雙方約定丙○○於簽發協議書日起算7 個營業日內,應給付大力公司5000萬元。乙○○遂將上開本票交付給丙○○而為行使,使大力公司無端負擔10億元之票據債務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許崑海、丁○○另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
㈡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以不法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42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許崑海代表大力公司與丙○○於88年12月9 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所開立之面額10億元本票8 紙,已為大力公司其他股東梁海益、陳松、蔡昭銘、黃財程知情且同意,業據被告許崑海提出股東承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66 頁),則大力公司全體股東既知曉並同意大力公司負擔上開10億元之票據債務,被告許崑海簽立上開本票8 紙,即不能認係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上開協議書已分別記載大力公司在提供係爭10億元之本票予丙○○時,丙○○亦必須同時簽發10億元本票交付大力公司為保證,且應於簽立協定書之日起算7 個營業日內,丙○○應給付5 千萬元予大力公司,若大力公司簽發之土地銀行本票不為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協定,並互相歸還依該協定書所受之本票等詞,是就該協定書觀之,被告乙○○代表之大力公司因提供之本票得融資而獲取5 千萬元之利益,並有丙○○簽具之同額本票為資金返還之保證,倘該本票無法融資,丙○○亦需返還本票,是被告乙○○代表之大力公司與被告丙○○所簽立之係爭協定書並無使大力公司受不公平待遇之處,僅被告丙○○違反協定書之約定,未於約定期限返還係爭本票之民事賠償責任,亦難認被告乙○○有何背信行為,被告許崑海、丁○○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上市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設於彰化縣○○鄉○○村○○路○○號)負責人庚○○為清償積欠「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約新台幣(下同)2 億5 千餘萬元之欠款並考量維持聚隆公司經營權,遂透過資金掮客即被告丙○○找尋金主對外籌措資金,被告丙○○透過賀天一認識同為資金掮客之被告己○○,己○○遂與被告丁○○、甲○○(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連繫,輾轉認識「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力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 樓)負責人乙○○。㈡被告丙○○、己○○、丁○○、甲○○及乙○○等人明知大力公司及丙○○均無清償十億元之資力及意願,且彼等均未認識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襄理張素桂及職員林慧卿,亦不曾提供任何足夠的擔保或存款給土地銀行,不可能取得由張素桂及林慧卿代表土地銀行之有權簽章,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損害大力公司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乙○○出面代表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土地銀行申請開立支存戶,經土地銀行同意其開立帳號8943之5 支存戶,隨即於88年11月11日,代表大力公司書立委託土地銀行為擔當本票付款人約定書,並據以向土地銀行領取票號27891 至27900 之空白本票10張,其取得本票後,將之交付給甲○○,由甲○○交給廖東景(另案遭通緝中)在不詳地點,偽刻「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上開本票彩色影本,先於88年12月2 日由甲○○、丁○○、己○○及乙○○共同持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未果。丙○○、己○○、甲○○及乙○○等人遂約定在上開本票原本6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
000 、AG000000 0、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偽填金額為1 億元;另本票2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AG0000000 )則偽填金額為2 億元、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
9 日、到期日均為89年12月8 日,再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金額欄蓋用印文,及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背書欄蓋用印文,完成後,丙○○與丁○○、己○○、甲○○、乙○○等人相約於88年12月9 日,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148 號9 樓A室梁宵良律師之事務所,乙○○持非上開開戶印鑑之大力公司大小章簽發在上述本票8 張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梁宵良律師之見證下,由乙○○與丙○○簽發協定書,約定大力公司交付上開金額共計10億元之本票,丙○○則簽發10億元之本票交付大力公司做為保證之用,雙方約定丙○○於簽發協定書日起算7 個營業日內,應給付大力公司5 千萬元。乙○○遂將上開本票交付給丙○○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張素桂、林慧卿本人,並使大力公司無端負擔10億元之票據債務而受有損害。㈢丙○○隨即將上開本票交由庚○○持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因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土銀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保證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而未果。嗣庚○○遂將其中票號為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金額均各為1 億元之本票4 張交給戊○○,藉以抵償先前債務,並再要求戊○○出資,由丙○○於88年12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繼之由丙○○於88年12月22日、89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2 百萬元、40萬元給己○○作為報酬。㈣然戊○○於89年12月7 日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換而無法兌現,遂持票號AG0000000 之本票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提出:㈠共犯甲○○之自白以證明:甲○○透過己○○之介紹,認識丙○○,並收取乙○○所交付本票,再轉交由廖東景(通緝中)處理,並不認識林慧卿及張素桂等人;㈡共同被告己○○之供述以證明:己○○介紹丙○○與甲○○認識,約定佣金5 百萬元,並提供共同被告丁○○帳戶供丙○○匯入60萬元;㈢共同被告乙○○之供述以證明:乙○○向土地銀行申領空白本票,在梁律師處交付給丙○○,並不認識土地銀行人員張素桂及林慧卿之事實;㈣共同被告丙○○之供述以證明:透過共同被告己○○取得係爭本票,並匯款給共同被告己○○及丁○○等人,並不認識土地銀行人員張素桂及林慧卿;㈥證人戊○○之證詞及民事起訴狀、陳情書以證明:戊○○自庚○○處取得係爭本票,並匯款4 百萬元至庚○○指定帳戶;㈦證人張素桂、林慧卿、庚○○之證詞及大力公司之存款開戶資料、土銀單據號碼簿、偽造之本票、土銀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直式「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戮、林慧卿職章印文、大力營造公司與丙○○簽署之協定書、庚○○與賀天一簽署之協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在卷為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88年12月9 日因己○○之介紹與大力公司負責人許崑海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丙○○並於當日將上開本票交庚○○,並偕同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請求票貼未果;且於88年12月10日依己○○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帳戶匯款60萬元予丁○○,復不認識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張素桂、林慧卿;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到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以本票彩色影本驗票及票貼;且未自上開本票得到任何金錢,在88年12月9 日簽立協定書之前並不認識乙○○及甲○○,且不認識丁○○、廖東景等人,並無任何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丙○○伊受庚○○之託代為尋找資金,並於88年12月9
日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業經證人庚○○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可知丙○○為資金需求之一方。再者,上開本票名義上既經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背書保證,且其面額龐大,若係持之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必定需經向名義上提供該有價證券保證、承兌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要求有權簽章及印信之作業程序,若背書為偽造,根本不可能取得任何金融機構之票貼融資,被告丙○○既為資金需求者,若明知為偽,豈有仍同意與許崑海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理?況且被告丙○○與許崑海簽立協議書時,亦同時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10億元及5 千萬元之本票2 紙以供擔保,此有該本票2 紙在卷可憑(偵15550 卷第20-21 頁),其若明知所收受之本票背書為偽造,更無交付自身本票,負擔票據責任之可能,其辯解不知情等語,實堪予採信。
㈡復丙○○因與許崑海簽立上開協議書,取得本件本票8 紙後
,乃囑庚○○向戊○○先後匯款300 萬予己○○及其指定之丁○○,固如前述,惟己○○既為介紹本件協議之人,被告丙○○因此要求取得本票之庚○○給付傭金,並無任何違常之處。且上開匯款既係由戊○○匯予己○○及丁○○,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曾收受上開傭金,亦不能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庚○○或戊○○之行為。
㈢再被告丙○○係於88年12月9 日始與許崑海簽立協議書取得
上開本票,已如上述,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前於88年12月2 日即參與證人甲○○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彩色影本交由己○○委由劉玄坤持向中興票券公司票貼之情節,且據證人己○○、甲○○之證詞,己○○係持上開本票彩色影本向中興票券進行票貼未果後,始透過丙○○找到庚○○,希望藉由庚○○經營上市公司的條件及與銀行關係能向銀行進行擔保融資,均如前述(見理由壹、二、㈤),而若己○○自始即計劃由丙○○、庚○○等人以上開本票進行票貼融資,其何需另委由劉玄坤向中興票券公司票貼,顯見己○○前後2 次犯行並非出自同一犯罪計畫,則被告丙○○辯稱伊於88年12月9 日之前並不認識許崑海、甲○○等人,並非無據,檢察官未察及此,竟僅以被告丙○○於88年12月9 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即推論其必參與88年12月2 日之犯行,亦嫌率斷。
㈣復上開本票偽造背書係證人甲○○委由廖東景、丁○○等人
所取得,且被告許崑海於88年12月9 日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時,所取出之本票已經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均如上述,則被告丙○○僅在被告許崑海完成發票、背書行為後,始取得上開本票,如何得認被告丙○○必知該背書為偽造。而本案復無任何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得以證明被告丙○○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 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彩色影本┌──┬─────┬────────┬──────┬──────┐│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1 │AG0000000 │貳億元 │ │├──┼─────┼────────┤空白 ││ 2 │AG0000000 │壹億元 │ ││ │ │ │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面額(新台幣)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1 │AG0000000 │貳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2 │AG0000000 │貳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3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4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 │ │├──┼─────┼────────┼──────┼──────┤│ 5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6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 │ │├──┼─────┼────────┼──────┼──────┤│ 7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 │ │ │ │ │├──┼─────┼────────┼──────┼──────┤│ 8 │AG0000000 │壹億元 │88年12月9日 │89年12月8日 │└──┴─────┴────────┴──────┴──────┘附表三:沒收物
1.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林慧卿」、「張素桂」、「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章」之印章各壹枚
2.於附表一所示本票彩色影本貳紙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捌紙正面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各壹枚、「(行員)林慧卿」之印文各貳枚;背面偽造「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襄理)張素桂」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張素桂」簽名署押壹枚;在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書壹份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址章」、「張素桂」之印文各壹枚及「張素桂」之簽名署押壹枚。
3.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彩色影本貳紙、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保證書彩色影本壹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