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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9 年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勝源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常榮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曾冠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翠芸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陳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及林勝源、林常榮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勝源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常榮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翠芸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被訴背信部分)。

事 實

一、林勝源於民國91年4 月間為股票上市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林常榮為該公司董事,林翠芸為該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三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寶成建設公司之內部人;茲因寶成建設公司遭逢建築業景氣持續低迷不佳及往來銀行抽緊銀根等因素,致該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林勝源遂於91年4 月10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林常榮以董事身分出席該次董事會,受林翠芸指派代理負責寶成建設公司財務規劃之該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亦列席參加該次董事會,林翠芸雖未出席該次董事會,惟亦於該次董事會開會前已受王美紅通知該次董事會將決議寶成建設公司依法聲請重整,而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均明知其等係寶成建設公司之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獲悉寶成建設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其等本人或由其等知悉消息之人不得買入或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詎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於91年4 月10日決議依法聲請重整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價之利空消息後,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勝源、林常榮授權林翠芸指示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專員王敏娟連續自91年

4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附表一所示賣出日期,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而王敏娟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林翠芸等人之指示辦理於上揭時間連續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嗣寶成建設公司聲請重整消息於91年6 月24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公開後,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價格於消息公開後3 個交易日跌幅達20.8%。

二、林勝源、林常榮均於91年4 月10日出席上開董事會,並共同決議依法聲請重整,其等均明知該次董事會之實際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0日」,詎林勝源、林常榮為遂行上開內線交易行為,藉以規避內線交易刑責之目的,另萌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董事會結束後,由林常榮交付尚未填載開會日之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含出席紀錄,下稱「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予與其等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由王美紅於91年4 月10日至91年4 月25日間之某日,將林勝源業務上所負責,委由王美紅製作,於實際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0日」之寶成建設公司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上日期欄位不實填入「十六」(日),以此方式不實記載該次董事會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6日」,嗣由王美紅交予不知情之方鳴濤律師,於91年4 月25日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寶成建設公司重整聲請而行使之(嗣該法院民事庭於91年6 月7 日裁定准寶成建設公司之緊急保全處分之聲請),足生損害於寶成建設公司之投資人、債權人及主管機關對於本件董事會議事錄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靳慧貞、陳進南、陳增彩、蔡李瓊美、王敏娟、陳美合、陳嘒襄、洪武龍及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製作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部分: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查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縱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本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業務規定製作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既係就本件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及林翠芸三人擔任內部人之寶成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於查核期間買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證人即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欽曉君(見原審卷三第35-46 頁)、監視部高級專員王美珠(見原審卷二第297-313 頁及職員高俊通(見原審卷三第3-10頁)等人,於原審詳述前揭監視報告之定義、製作法令依據、內容及監視原因及過程等事項,佐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同意該份監視報告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背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137 頁、本院卷二第191-43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涉犯內線交易及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下稱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均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林勝源辯稱:寶成建設公司關係企業固有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然出售股票業務是由財務部門負責,其並未參與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被告林常榮辯稱: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均由同案被告林翠芸負責,因林翠芸當時出國,王敏娟是自行決定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其並未參與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被告林翠芸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林翠芸之辯護人於本院為其辯稱:被告林翠芸於91年1 月間出國後即未參與寶成建設公司事務,也未參與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無從知悉寶成建設公司有聲請重整,不能科以內線交易罪刑云云。惟查:

㈠、按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凡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insider )、消息竊用人(misappropriator )或消息受領人(tipee ),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據上開規定可知,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如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㈡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㈢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㈡、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均為寶成建設公司內部人,並均至遲於91年4 月10日即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消息:

⒈被告林勝源於91年4 月間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常

榮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被告林翠芸為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兼董事,而寶成建設公司當時之董事僅有被告林勝源等三人;而被告林勝源於91年4 月10日召開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並擔任主席,該次董事會有被告林常榮出席,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列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法向法院聲請重整;且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是由王美紅所繕打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3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偵一卷》第

374 、386 、402 、423 頁),並經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4 月10日寶成建設公司有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是其繕打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8 背面)相符;再參諸被告林勝源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78 背面),可知被告林勝源於91年4 月11日出境後,迄至91年5 月5 日始再入境,足徵於91年4 月16日當天被告林勝源並未在國內,殊無可能於91年4 月16日出席主持該次董事會,從而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法聲請重整之實際開會日期確係「91年4 月10日」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寶成建設公司委任方鳴濤律師,於91年4 月2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重整,並提出王美紅交付之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以行使之情,業據證人王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9 背面),並有寶成建設公司重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2-8 頁),且為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均具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內部人身分,且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4 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於該次董事會分別以董事長、董事身分出席並決議依法向法院聲請重整等情,足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確均於91年4 月10日即已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之消息。

⒉又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86年到90年間擔任寶成建設公司稽核室主任時,並未處理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規劃與資金調度,當時財務部主管是被告林翠芸;其於91年1 月間被告林翠芸出國之後,就協助財務工作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課長陳嘒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91年1 月間被告林翠芸出國之後,王美紅是財務部之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60頁),足認被告林翠芸出國後,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之代理主管為證人王美紅。又證人王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該聲請重整程序是其負責承辦,重整資料是其整理向律師接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 背面);佐以證人即被告林翠芸於偵查中亦證稱:「91年3 、4 月間王美紅曾打越洋電話告訴其,經過財務部對集團內部財務惡化狀況之評估,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即被告林勝源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4-265 頁),足認被告林翠芸雖未於91年4 月10日親自出席該次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惟確已因證人王美紅之事前越洋電話通知而獲悉寶成建設公司將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並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消息,而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被告林勝源等三人,被告林翠芸並職司該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苟非被告林翠芸同意證人王美紅以財務部代理主管身分建議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該公司於91年

4 月10日董事會殊無決議依法聲請重整之可能,堪信被告林翠芸對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4 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依法向法院聲請重整日之事實,均悉數知情並同意,足堪確定。⒊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翠芸於91年3 、4 月間既已接獲證人王美紅通知關於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向法院聲請重整一事,衡以被告林翠芸若反對該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自會向證人王美紅表達其反對意見,並以該公司財務部門最高決策者之身分否決其財務部門代理人王美紅之建議,則該公司財務部即無通知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出席參與董事會並作成向法院聲請重整之重大決議之必要,然寶成建設公司確於91年4 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依法聲請重整議案,堪認被告林翠芸於該董事會決議前,即已獲悉因其同意該公司財務部聲請公司重整之建議,該公司依法聲請重整之議案勢必於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被告林翠芸既身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成員,必已接獲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此徵諸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其於91年3 月底在大陸接到王美紅以電話通知開董事會,當時寶成建設公司僅剩3 席董事(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雖財務部均於先前通知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參加,但因被告林翠芸人在美國,沒有返國出席董事會」等語(見偵一卷第374 、423 頁);證人即被告林常榮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林翠芸雖經財務部通知開會,但仍未返國出席董事會」等語(見偵一卷第386 、402頁)即明;基此,被告林翠芸於接獲91年4 月1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前,即已知悉該次董事會勢必決議通過寶成建設公司依法聲請重整議案之事實,至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等只是猜想被告林翠芸有被通知要開董事會,其等沒有特別問有沒有通知被告林翠芸」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8、61頁),然此與其等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符,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佐其二人嗣後所證為真實,可見其二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應係事後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林翠芸之認定。

⒋至證人王美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告訴被告林翠芸

關於寶成建設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被告林翠芸在91年

1 月後沒有處理寶成建設公司事務」云云,然此部分證述已與被告林翠芸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悖,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此仍無礙被告林翠芸於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前,即已獲悉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於該次董事會開會時必成為事實,被告林翠芸既身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3 名董事成員之一,且身兼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職掌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決策,是其就寶成建設公司是否依法聲請重整,具備實質影響力,此徵諸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擬定公司聲請重整是在91年4 月5 日乃至於更早之時間,即已著手規劃,而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部人員係於91年4 月10日先前便知悉公司有意聲請重整之訊息」等語(見偵一卷第

374 頁);證人王美紅於該次董事會開會前即打越洋電話向被告林翠芸告知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依法聲請重整等情益明,被告林翠芸不須待「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之訊息在91年4 月10日確定為事實後,方能知悉該訊息在91年4 月10日勢必成為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林翠芸未親自出席91年4 月10日董事會,即認其未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是證人王美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林翠芸上開董事會決議內容」云云,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林翠芸之認定。再參以證人王美紅之配偶陳進曜係被告林翠芸配偶陳進南之兄長之事實,亦據證人王美紅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證據卷一第9 頁背面),顯示證人王美紅與被告林翠芸不僅係職務上下從屬關係,更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二人關係密切,此乃為何被告林翠芸於出國期間內,證人王美紅成為其在國內之代理人,且由證人王美紅就攸關寶成建設公司重大事項,如本件聲請公司重整之重大決議事項,於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之前,即事先於同年3 、4 月先前撥打越洋電話給該公司財務主管即被告林翠芸(財務部副總經理),請示關於公司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向法院聲請重整等相關事宜,顯見被告林翠芸因具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兼財務副總之身分,仍繼續掌有公司之財務實權,並透過證人王美紅等人處理公司之財務業務,不因其於91年1 月10日出國而有不同(見證據卷五第186 頁之被告林翠芸出入境資料),就此觀之,被告林勝源及林常榮於91年

4 月10日董事會正式作成向法院聲請重整之重大決議後,衡情證人王美紅亦會立即向被告林翠芸如實報告此一攸關公司財務之重大決議內容,足見被告林翠芸對於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於91年4 月10日作成向法院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悉數知情,此由被告林翠芸豈於被告林勝源及林常榮於本件董事會作成聲請重整之重大決議及嗣於91年4 月25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重整等,攸關寶成建設公司暨其個人利益之重大決議事項,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抱怨等情,即可明瞭。

⒌綜上,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均為寶成建設公司內部人,且被告

林翠芸於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91年4 月10日開會日之前,既因該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之開會通知而知悉該公司將於該次董事會就依法聲請重整事項決議,且被告林勝源、林常榮並均出席參與該次董事會決議,而被告林翠芸亦對該次董事會決議事項未表示反對而同意財務部代理主管王美紅向董事長提出該項建議,足認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均於該次董事會開會日即91年4 月10日之前,均已獲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於91年4 月10日該次董事會開會決議時勢必成為事實,是被告林勝源等三人至遲於91年4 月10日即知悉「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消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係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⒈按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列舉各款事由外,指「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另本處理程序所稱上市公司重大訊息,除列舉各款事由外,係指「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91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款、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再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

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 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公司聲請重整之事由既因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是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之消息涉及公司財務狀況並影響公司繼續營運,自係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且對其投資意願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就此事項自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此參諸公司辦理重整之消息,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 月30日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同辦法第4 條並就消息之成立時點,明定為「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之規定益明。

⒊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欽曉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公司董事會決議重整』確屬重大訊息,於董事會召開完畢應即公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45 頁);參以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6 月24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公開上開重大消息後,該公司股價大跌,其後3 個交易日開盤至收盤,皆跌停價一價到底,跌幅達20.8%之情(3 日×每日最大跌帳7 %=21%;亦即該3 日之交易均幾近跌停板),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22 頁),顯見「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確屬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無訛。

㈣、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係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授權被告林翠芸指示公司投資部專員王敏娟於上開重大消息未公開前所賣出:

⒈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6 月24日17時7 分54秒,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之股市觀測站上公告重大訊息,主旨:「本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相關事項。」,說明:「發生緣由:本公司因房地產景氣衰退,銀行縮減銀根等不利影響,嚴重影響營運週轉,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達永續經營之目的,經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82 條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緊急保全處分。」乙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寶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監視報告(見證據卷五第2-4 頁)、寶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見證據卷五第34頁)在卷可稽,是寶成建設公司依法聲請重整消息之公開日為91年6月24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證人王敏娟於附表一「賣出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以附

表一「賣出之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力群公司等公司受任人之名義,以附表一「單價」、「股票數量」欄所示單價、數量,委託附表一「證券公司」欄所示太平洋證券等證券公司賣出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並分別賣得如附表一「總價」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四維分公司營業員陳春好(見證據卷一第63-65 頁)、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張月琴(見證據卷一第77-80 頁)、中信證券七賢分公司營業員唐秀蘭(見證據卷一第27-30 頁)、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副理施慧敏(見證據卷一第24-25 頁)、臺證證券三多分公司營業員蔡淑貞(見證據卷一第16-17 頁)等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證人即被告林翠芸家庭私人幫傭蔡李瓊美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見偵一卷第161-164 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67-168 頁)暨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會計陳美合於高雄市調處調查(見偵一卷第199-204 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28-231 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14-123 頁)證述綦詳,復有證券交易所製作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監視報告(見證據卷五第2-4 頁)、寶成建設公司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26頁)、太平洋證券高雄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82-88 頁)、中信證券93年4 月7 日函及其附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31 -62頁)、臺證綜合證券三多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18-19 頁)、元大京華證券四維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證據卷一第68-7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於原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專員王敏娟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91年4 月間任職於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時,確曾接受被告林翠芸之指示,幫其在集中市場買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其於91年4 、5 月間,確已將寶成建設公司關係企業原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出脫清倉完畢」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151 頁),並就其依被告林翠芸指示下單賣出附表一所示股票數量等情,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41-149 、151-152 頁),堪認被告林翠芸雖於91年4 月間已出境而未在國內,然仍連續指示證人王敏娟在集中市場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原由寶成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無訛。被告林翠芸雖辯稱:「其於91年1 月10日出境後即未參與該公司事務」云云,然其於出國期間仍繼續掌握公司財務實況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林翠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該公司每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仍經其過目後,通知王美紅用印認證」等語(見偵一卷第255 頁),足徵被告林翠芸出境後仍係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最終決策者,否則公司年度財報即無須先經其審閱後始可用印認證,此參諸證人靳慧貞(寶成建設公司出納)、王敏娟、王美紅及被告林勝源、林常榮等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歸被告林翠芸負責」等情益明(見偵一卷第135-136 、140-149 、151-153 、172 、180-197 、231-

233 、原審卷二第135 頁及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歷次證詞),從而被告林翠芸於91年1 月10日出境後仍持續參與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事務,並指示證人王敏娟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等節,確實無訛。

⒋證人王敏娟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口證稱:「被告林翠芸並未

於91年4 月間指示其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其於91年4 月間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賣出前後均無跟被告林翠芸聯繫,被告林翠芸對其指示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是在90年底被告林翠芸出國之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6-210頁)。惟查:證人王敏娟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90年底被告林翠芸出國之前,被告林翠芸不定期大約2 、3 個月會告訴其資金狀況如何,指示其買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當被告林翠芸說可以多買一些股票其就多買,當被告林翠芸說希望可以收錢進來,其就會賣出股票,被告林翠芸都會給其一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參以證人王敏娟於89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曾將寶成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大量出賣之情,有被告林翠芸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交割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3-279頁),於該時期證人王敏娟係受被告林翠芸指示而出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足徵證人王敏娟須經被告林翠芸指示始有權下單賣出原由寶成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持有之股票,是證人王敏娟上揭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林翠芸並未於91年4 月間指示其賣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林翠芸之詞,要無可採。

⒌再者,被告林翠芸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寶成建設係

我父親林新發(已歿)所創設,我約於70年初進入寶成建設公司擔任出納,歷經會計職務,約於80年初升任為財務部副理、協理職務,約於87年間再升任為財務部副總經理,之後我便一直擔任該職務迄今」等語(見偵一卷第282 頁正反面),被告林翠芸既係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女,時任財務部副總經理,對於公司內部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稔;且據被告林翠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91年3 、4 月間王美紅曾打電話告知公司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向法院聲請重整乙事」等語(見偵一卷第264-265 頁)。而證人即被告林勝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掌控在林翠芸手上,林翠芸乃係實際負責寶成建設集團財務調度之人,91年3 月底,其接到王美紅之電話,王美紅表示,因為寶成建設集團之財務持續惡化及銀行貸款壓力,經財務部與會計師、律師研究後,建議公司應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始能維持生機;林翠芸亦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財務部先前有通知其、林常榮及林翠芸參加討論重整之董事會」等語(見偵一卷第37

2 、374 頁)。證人林常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父親去世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是掌理財務之負責人林翠芸」等語(見偵一卷第382 頁),足徵被告林翠芸既係公司董事兼財務副總,為實際負責公司財務調度之人,對寶成建設公司於91年4 月間因公司財務惡化將聲請法院重整,此一將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自難諉為不知。又參諸證人王敏娟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約於86、87年間進入寶成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接受時任董事長之林新發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嗣調職至寶成建設公司擔任投資部專員,專責接受林翠芸指示買賣股票;91年4 月間確有接受林翠芸指示,幫其販賣股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152 頁),足見證人王敏娟長期負責寶成建設公司家族企業(即被告林勝源等三人)買賣股票事宜,雙方必存在一定之信賴關係,證人王敏娟僅雖係寶成建設公司員工,然揆諸上開說明,其對寶成建設公司即將聲請重整乙事並非全然不知而毫無預見;參以證人即被告林翠芸之家庭私人幫傭蔡李瓊美所證:「91年3 月底、4 月初,林翠芸向我表示,她有寶成建設公司的股票要賣,需要向我借用身分證去開立證券帳戶,…當時我依照林翠芸的指示簽下委託書,指定由林翠芸及王敏娟為掛單委託之受任人,自開立證券帳戶後,便都由林翠芸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亦可佐證被告林翠芸於91年1 月10日出國後,仍於91年4 月間,指示證人王敏娟販賣股票之事實,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林翠芸於出國後,係有繼續指示證人王敏娟拋售附表一所示公司股票及實際掌握該公司財務部門之能力。雖證人王敏娟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林翠芸在91年1 月出國後有沒有指示我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91年4 月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這件事情當時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惟證人王敏娟倘完全不知或未預見公司即將決議提出重整聲請,如何可能於公告重整訊息前之91年4 月月10日至30日間短期內大量拋售寶成建設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且絕大多數集中於91年4 月10日至16日,亦即於董事會實際決議聲請重整日期(10日)至其不實記載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日期(16日)之間出售?而如無內線交易情事,寶成建設公司內部人員又何須偽造作成重整決議聲請之日期,以資配合?況且,證人王敏娟僅擔任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專員,若非已獲得寶成建設公司具備財務上實質決策權力者之授權,殊無逕自大量下單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權限,足徵證人王敏娟確係自被告林翠芸處獲得上述重大訊息,且對上述重大訊息已有認識,自難僅憑被告林翠芸上述辯詞及證人王敏娟未出席本件董事會即謂證人王敏娟未知悉公司決議提出重整聲請之重大訊息。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王敏娟確係自被告林翠芸處獲得上述公司決議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並承被告林翠芸等人之指示,於公告重整訊息前之91年4 月月10日至30日間短期內,大量拋售寶成建設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絕大多數集中於91年4 月10日至16日拋售)之事實,較合乎本件內線交易之實情,且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證人王敏娟前揭於原審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自己涉犯內線交易罪責罪及附和被告林翠芸等人所為不實證詞,不足採信(註:證人王敏娟涉犯內線交易罪嫌部分,現由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更㈠2 號審理中),本件應以證人王敏娟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王敏娟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應係基於被告林翠芸之指示所為。從而,被告林翠芸於原審辯稱:「其於91年1 月間出國後即未參與寶成建設公司事務,亦未再指示證人王敏娟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林勝源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

其擔任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職責係經營策略之決定、財務調度」等語(見偵一卷第369 、412 頁),並有寶成建設公司76年5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董事長職責包含經營策略之決定、財務調度」等語(見偵一卷第344 頁)在卷可憑,是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職責確係包含公司財務調度。參以,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擔任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所共同出席之90年6 月27日、90年11月26日董事會,該

2 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均包含寶成建設公司投資各公司之財務調度,有該2 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3-124、127-128 頁),足徵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就該公司財務調度均有實質決策權。而附表一所示原由寶成建設公司關係企業所持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出售之交易行為,因股票出售後將有資金流入,實涉及寶成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之變動,核屬寶成建設公司財務調度事項無訛。而91年4 月間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均係寶成建設公司董事,且寶成公司又係其等之家族企業,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與被告林翠芸就寶成建設公司財務調度,均同具有利害關係及實質決策權。再衡以被告林翠芸指示證人王敏娟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若未事前與被告林勝源及林常榮等人達成共識,則被告林勝源(董事長)及林常榮(董事)豈願配合於91年4 月10日作成本件董事會決議並向法院聲請重整,被告林翠芸又豈能獨自一人在國外指示證人王敏娟於公告重整訊息前之91年4 月10日至30日間短期內,大量拋售寶成建設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且絕大多數集中於91年4月10日至16日,亦即於董事會實際決議聲請重整日期(「91年4 月10日」)至其不實記載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日期(「91年4 月16日」)之間出售?此一繁鎖並牽涉到公司暨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利益之內線交易過程,勢必家族成員間(亦即公司3 席董事即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彼此先取得共識即共同之犯意聯絡,才能著手規畫一連串之召開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並將董事會實際召開日期(10日)故意偽造往後填載為16日以資配合,再趁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尚未公告之前,指示公司內部熟悉股票買賣之證人王敏娟配合執行,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均足見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與被告林翠芸均具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勝源及林常榮對於被告林翠芸指示證人王敏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售該等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均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被告林翠芸於91年4 月間擔任寶成建設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衡情,若非獲得該公司董事會成員另外2 名董事即董事長被告林勝源、董事被告林常榮之授權,殊無逕自決定指示證人王敏娟大量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權限,就此而言,亦可佐證被告林翠芸指示證人王敏娟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決定,確經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授權被告林翠芸指示證人王敏娟所為。從而,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辯稱:「寶成建設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林翠芸負責,其等並未參與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主體係公司之內部人,至該條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91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左(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即僅須該條項所規定之公司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要件即足當之;至該條項犯罪所賣出之股票,究屬何人所有,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授權被告林翠芸指示王敏娟賣出上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雖非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所有,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勝源等三人為寶成建設公司之內部人,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之犯罪主體,不問本件內線交易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為何人所有,均無礙被告林勝源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罪責。

㈥、又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證券交易法修正前後第157 條之1 均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以上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自上開人員獲悉消息之人,對於公司所發生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因具有上開特殊身分關係而於公開前即先期知悉者,自知悉時起以迄該消息公開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即內線交易之禁止,其立法旨趣主要係為達成市場資訊對稱之要求,使投資大眾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發展,並非著眼於上開規範對象即所謂「內部人」,對公司及股東負有忠實、注意等信賴義務,而認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圖利,有違其信賴義務,故予禁止,此觀該規定列為規範對象之上開內部人,除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外,尚及於對公司不負信賴義務之持股達一定比例之控制股東、因特定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或自上開人員間接得悉消息之人等,且其立法理由並謂對上開內部人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股票圖利,苟未明文禁止,對證券交易之健全發展將構成妨礙,形成證券管理上之缺口等語自明,故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重要消息後,在該內部重要消息公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相對交易,既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與健全運作之信賴,而影響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自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共同決意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無論是否從中獲利,均無從卸免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責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寶成建設公司既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即得由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而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之全體成員即為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已詳如前述,則該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之事項,僅須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該公司聲請重整即已足資確定,是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於寶成建設公司依法聲請重整此重大消息公開日即91年6 月24日之前,均已獲悉該重大消息,而仍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由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授權被告林翠芸指示王敏娟賣出附表一所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訊據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均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勝源辯稱:董事會議事錄之日期並非其填載,其知承辦人員填載非實際開會日期云云;被告林常榮辯稱:其於91年4 月10日董事會開完後,即將董事會議事錄交給寶成建設公司財務課長陳嘒襄,董事會議事錄日期是由陳嘒襄填載,其不知陳嘒襄填載之日期非實際開會日期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勝源於91年4 月間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常榮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被告林翠芸為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兼董事,寶成建設公司當時只有其等3 席董事,而被告林勝源於「91年4 月10日」召開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並擔任主席,被告林常榮亦有出席,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經理王美紅列席,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法聲請重整,且董事會議事錄是由王美紅所繕打製作,公司於「91年4 月25日」委任律師檢附本件董事會議事錄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重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不實記載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6日」乙節,有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五第42頁);而寶成建設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後,由王美紅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重整相關資料交由方鳴濤律師於91年4 月25日遞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公司重整事宜,業據證人王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9 背面),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寶成建設公司重整聲請狀、原審法院91年度整字第4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1-10頁)。又證人即被告林翠芸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美紅於91年3 、4 月間曾打越洋電話告以經財務評估,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向法院聲請重整」等語(見偵一卷第264-265 頁),足認91年4 月10日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應係由王美紅代表財務部門列席,就公司當時之實際財務狀況向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提出報告,由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共同決議通過依法聲請重整事項後,由王美紅將不實記載開會日期之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持交律師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寶成建設公司重整而行使之。至證人王美紅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其並未參加91年4 月10日董事會」云云,然此部分供述已與被告林勝源、林常榮上開供述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該次董事會討論議案係是否提出重整等與該公司財務部門業務密切相關內容,而原負責該公司財務部之被告林翠芸復未在國內,而證人王美紅與被告林翠芸之間既有職務從屬及姻親之密切關係,於被告林翠芸出國期間,又係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之被告林翠芸之代理人,且於寶成建設公司91年4 月10日召開董事會之前,即於同年3、4 月打電話向被告林翠芸(財務部副總經理)報告並請示意見,並負責繕打本件董事會作成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之會議事錄,佐以本件「召開董事會作成聲請重整決議」、「繕打董事會議事錄(含虛偽填載開會日期『十六』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重整」、「於公司重整消息公告前(大部分集中於91年4 月10日至同月16日)大量拋售公司股票」等作為,彼此環環相扣,今證人王美紅既係公司財務部經理兼被告林翠芸之代理人,對於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於91年4 月10日作成向法院聲請重整之原因及決議內容等事項,悉數知情,倘當時其未列席參與該次討論重整議案之董事會,並就財務部建議公司聲請重整之意見向出席之被告林勝源、林常榮作業務上之報告,則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豈能輕易於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聲請重整,足見證人王美紅上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並未參加(列席)91年4月10日董事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王美紅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其並未在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上填寫日期,可能是其交給陳嘒襄的時間是4 月16日,陳嘒襄才在本件董事會議事錄原為空白之日期欄位填寫『十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 頁);而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財務課長陳嘒襄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稱:「其主管王美紅有拿本件董事會議事錄給其,因當時是4 月16日,其以為是當天開董事會,所以填上當天日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51 頁)。惟查,陳嘒襄並未參與本件91年4 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亦不清楚實際開會日期;陳嘒襄僅負責將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涉及重大訊息部分上傳至證券交易所等情,業據證人陳嘒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7 、158頁),衡以倘於王美紅交付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予陳嘒襄時,其上開會之日期欄位為空白,漏未記載召開該次董事會之具體日期,則負責職掌公布寶成建設公司重大消息之陳嘒襄,顯應知悉該次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之重要性,衡情理當即向王美紅或其他參與該次董事會之成員查詢確認,殊無擅自隨意填入日期之理。況證人陳嘒襄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除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係由其自行填載『十六』字樣外,其他的董事會議事錄,其未曾自行填載過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158 頁),此益徵證人陳嘒襄絕無任意填載董事會開會日期之權限,是其上開於原審關於「自行填載『十六』在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日期欄位」之證述,顯非實情。又證人王美紅親自繕打製作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且事後親自將之持交律師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重整事宜,且證人王美紅於本件聲請重整事件,又係聲請人即寶成建設公司高雄地區之聯絡人,並將其姓名(王美紅)、聯絡電話(00-0000000轉136 )一併記載於「91年4 月25日寶成建設公司重整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欄位」等情,亦有該公司重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證據卷五第44-45 頁),倘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上之日期為陳嘒襄擅自填入,則證人王美紅於將之持交律師行使時,當已清楚知悉董事會之開會日期記載有誤,自應請陳嘒襄更正或自行予以更正,殊無逕將錯誤記載開會日期之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交付行使,並充當聲請人寶成建設公司之連絡人之理;又證人王美紅既參加91年4 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並親自繕打本件董事會議紀錄,且觀諸該份議事錄,除「十六」日部分以手書寫外,其餘包含「時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空白』日下午四時」、「決議:依法申請重整。」等事項均係打字列印;另本件董事會出席紀錄,除「十六」日及「林勝源」「林常榮」簽到處係手寫外,其餘均係打字列印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紀錄附卷可憑(見證據卷五第42-43 頁),足見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填載之開會時間(即「十六」二字)與該次決議「聲請重整」及本件內線交易之間,互有關連且具有特殊意義,足徵「十六」二字係參加董事會之人有意填載,並非事後由不知情公司幕僚人員(即證人陳嘒襄)隨意填載甚明,證人王美紅事先既已請示被告林翠芸關於召開董事會議決公司重整等相關事宜,復於繕打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時,刻意留下董事會之真正開會日期(即「十六」部分空白),衡情其對此當知悉甚詳,絕無放任證人陳嘒襄隨意填載之理,況填載之「91年4 月『16』日」與本件董事會開會實際開會決議重整日期即「91年4 月『10』日」之間,又是前揭被告林勝源等三人與證人王敏娟密集拋售寶成公司股票之期間,就此而言,更可排除被告林勝源及林常情等參加董事會決議之成員容許公司財務部門人員隨意填載開會日期之可能性,凡此均足徵證人王美紅、陳嘒襄上開關於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開會日期「91年4 月『16』日」係陳嘒襄事後擅自填上,並非王美紅填載之證述,顯不足採。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之開會日期,應係證人王美紅於91年4 月10日列席該次董事會後,至91年4 月25日將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持交律師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重整時,於此段期間內某日,不實填載「十六」在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之日期欄位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本院97年金上重訴字第4 號判決,撤銷關於第一審證人王美紅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有罪判決,改判處證人王美紅無罪部分,因該案與本案所採證據不同,本案自不受該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一併敘明)。

㈢、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上開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是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議事錄之作成,準用股東會議事錄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07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公司董事會決議,應作成議事錄,該董事會議事錄乃主席即公司董事長本於業務製作之文書,而非紀錄人員可獨立製作。被告林勝源於91年4 月10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並擔任主席已如前述,而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若涉及重大訊息之公告決定,決行之層級在該公司內部須經陳嘒襄、王美紅、董事長即被告林勝源乙節,業據證人陳嘒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58-159 頁)。又被告林常榮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於上開董事會開會後就將會議紀錄交給財務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核與證人王美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是被告林常榮開完會拿給其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78 背面)相符,堪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均明知寶成建設公司上開董事會之實際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0日,並非91年4 月16日,仍委由證人王美紅將上開不實事項填入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方鳴濤律師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重整,足生損害於寶成建設公司之投資人、債權人及主管機關對本件董事會議事錄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㈣、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與證人王美紅等三人均參與91年4 月10日董事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均明知該次董事會實際開會日期並非91年4 月16日,仍推由證人王美紅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並經由不知情之方鳴濤律師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重整而行使之,堪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二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證人王美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件董事會決議內容涉及寶成建設公司聲請重整之重大訊息,職掌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之證人陳嘒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等訊息之公告決行最高須至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衡以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間為公告重大訊息時間之重要依據,證人陳嘒襄僅係寶成建設公司財務課長,並未列席參與上開董事會(見原審卷二第

157 頁),則就該董事會實際開會日期自會詢問其上級主管即證人王美紅,而王美紅若非取得被告林勝源、林常榮之明確授權,殊無任由證人陳嘒襄隨意填入攸關重大訊息成立時間之上開董事會之開會日期。況且,寶成建設公司係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及林翠芸之父親林新發所創設之家族公司,被告林常榮與林勝源於90至91年間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另被告林翠芸則一直掌管公司財務部業務,迄至91年4 月間一連串之召開本件董事會、大量拋售公司股票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公司重整事實之期間,寶成建設公司祗有被告林勝源等三人之3 席董事,益見本件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及於公告前大量拋售公司股票等作為,均與寶成建設公司及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具有切身之重大利害關係,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又親自召開該次董事會並作成決議,豈有對該決議內容漠不關心之理,足見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及證人王美紅陳稱:「董事會議事錄製作完成後無須上呈董事長批閱」云云,顯係為解免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所為不實陳述,顯無可採。再衡以倘本件董事會議事錄記載91年4 月16日此不實事項未受揭露,則前揭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授權被告林翠芸指示王敏娟遂行內線交易行為(除附表一編號31外,均悉於該次董事會決議日之前即行賣出),本件董事會議事錄開會日期之不實記載將使被告林勝源等三人達藉此規避內線交易犯行之結果,此益徵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應係為圖卸免前揭內線交易刑責,始另行起意委由證人王美紅製作記載不實日期之本件董事會議事錄,應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林勝源、林常榮上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林勝源等三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嗣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比較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又被告林勝源等三人行為時,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款關於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勝源等三人。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本件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被告林勝源等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下限,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詳下述)之多次犯行,若時間近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則均為連續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予以刪除,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勝源等三人。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 款、第51條第5 款、第56條等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所為,均係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內線交易罪(即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又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敏娟就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券交易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先後所犯多次違反內線交易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1 項、第207 條、第183 條定有明文。

足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為會議主席,董事會之主席或其指定之人本有權製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此部分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起訴書誤載刑法第

214 條,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爰不再諭知變更法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勝源、林常榮、王美紅就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共同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及行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連續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部分,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敏娟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王敏娟係不知情,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㈡、又被告林勝源、林常榮等人將董事會之實際開會日期「91年4月10日」往後不實登載為「91年4 月16日」,係為避免其等上開內線交易犯行遭查覺,藉以規避內線交易刑責,且王敏娟就此部分內線交易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事實欄二卻認定「詎林勝源、林常榮為達使『不知情之王敏娟』為其等遂行上開內線交易…」,亦有未恰。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不知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影響對證券交易之公平性及從事證券買賣交易人之權益,對證券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林翠芸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財務規劃具實質影響力,竟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王敏娟遂行本件內線交易犯行,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秩序;被告林勝源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常榮為該公司董事,其二人均授權同意被告林翠芸指示知情之王敏娟遂行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並明知上開董事會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0月,仍委由王美紅在本件董事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之開會日期為91年4 月16日,以圖卸免本件內線交易刑責之刑責暨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違反內線交易罪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8 月、2 年;另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林勝源、林常榮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此部分犯行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

3 月);併與前揭違反內線交易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林勝源)、1 年10月(被告林常榮)。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所犯上開違反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前,然其等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與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減刑條件不符,均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林翠芸、林勝源、林常榮被訴於91年4 月4 日、8 日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翠芸另於91年4 月4 日、同年月8 日

及同年月11日,自蔡李瓊美之元大京華證券帳戶內,賣出30

0 萬7000股、240 萬股及250 萬股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每股單價1.82至2.06元之間,股款分別為547 萬2740元、465萬6000元及502 萬6720元,總計共得1515萬5460元。因認被告林翠芸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⒉經查:本件寶成建設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寶

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該公司於91年4 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法聲請重整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翠芸縱於91年4 月4 日、8 日有公訴意旨所指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之行為,然因於該等時點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尚未決議依法聲請重整,難認上開重大消息已足資確定,是被告林翠芸於上開時點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自非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範所禁。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翠芸於91年

4 月11日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股款為502 萬6720元部分,經核即為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交易行為,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布林公司91年4 月11日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據卷一第68頁),該次犯行業經本院評價如前有罪部分所示,自無再予雙重評價之理,附此說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林翠芸尚涉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有罪之內線交易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三人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常榮、林翠芸、林勝源三人為掩飾、

隱匿因其等因上開內線交易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將上開布林、高傑、和億等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或股款連同存簿內之餘款,以轉帳及匯款之方式,於91年4 月15日分別存入林勝源或林常榮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之個人帳戶內,林勝源部分共計4594萬1020元(資金來源、轉入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林常榮則共計290 萬2037元(資金來源、轉入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林勝源則再於同日,自其在上開台灣企銀之帳戶轉帳4800萬元,購得面額均為300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共16紙,私下持有1 個月後,於同年5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將上開之14張台灣銀行支票,以洪武龍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另1 張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則由林翠芸,於同年4 月18日以蔡李瓊美之帳戶提示兌現。林翠芸則另行指示寶成建設公司之出納陳美合,於同年5 月10日,將布林公司陸續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所得之股款,共1134萬8112元,亦匯入洪武龍之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林常榮、林翠芸、林勝源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此觀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等語自明。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對於獲得不法利益之不法前行為,已有各該法律規範之保護,自非該法所欲規範保護之範圍甚明。是以,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91年度臺上字第4956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9 條第1 項之罪,主要係以:被告林勝源等三人為內線交易出售寶成公司所得股款,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為主要論據。

⒋惟查:

①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板信商銀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分別為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台北分公司業務經理洪武龍開立,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負責保管,供該公司財務部業務需要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86 、404 頁、原審卷三第59頁),並經證人洪武龍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12-

215 、223-225 頁),核與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會計陳美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名義開立之上開台灣企銀帳戶係提供給寶成建設公司使用,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均未私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7 頁),及證人即被告林翠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常榮有提供台灣企銀帳戶給寶成建設公司使用,寶成建設公司有借用被告林勝源名義在台灣企銀開立帳戶,因該等帳戶均由寶成建設公司投資部使用,該等帳戶之印章、存摺應是由該公司投資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155-156 頁)均相符合,堪信上開台灣企銀、板信商銀等帳戶均係由寶成建設公司使用無訛。

②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帳戶,於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共犯內線交易

賣出寶成公司股票前,實際上既均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且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復由寶成建設公司相關部門人員保管,衡情,倘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果有掩飾或隱匿之故意,應無將前開買賣股票所得再匯入得輕易被發現之供寶成公司使用之帳戶之理,足認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將買賣股票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實僅係單純處分該所得,而無掩飾或隱匿之故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l 項之罪。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有罪之內線交易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均為寶成建設公司創始人林新發之子女。林常榮於88年間林新發逝世後,接任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林勝源於90年6 月27日林常榮卸任後,繼任為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至91年5 月13日止,林翠芸則為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其等三人均係受寶成建設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寶成建設公司事務之人,竟意圖損害寶成建設公司之利益,於任職寶成建設公司期間,明知頂尖公司、高傑公司、堯順公司、立鑫公司、柏森公司、布林公司、欣怡公司及傑安等公司,均係寶成建設公司持股達50%以上之子公司,且上開子公司與寶成建設公司間,均無業務往來,竟透過操控上開子公司財務之方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㈠88年12月16日,以該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號碼DB000000

0 號及DB0000000 號、面額均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頂尖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1 億元。上開銀行於同年月20日撥款1 億元入頂尖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靳慧貞於同日分6 次,共匯款

1 億元入陳進南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銀高雄分行」)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使用。且頂尖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嗣於90年11月19日仍以頂尖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認股該部分現金增資之名義提供1 億元,以清償頂尖公司向台新銀行所貸得之1 億元貸款;㈡於89年

6 、7 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號碼DB0000

000 號及DB0000000 號、面額均為6000萬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高傑公司向上開銀行貸款1 億2 千萬元。上開銀行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分2 次各撥款6000萬元入高傑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靳慧貞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各分三筆,將上開各6000萬元全數匯入高傑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8 月29日,將同年7 月6 日之6千萬元及同年8 月29日之59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匯入林常榮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增彩於在土銀高雄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且高傑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嗣於90年10月4 日及同年12月4 日,仍以高傑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高傑公司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方式提供1 億2000萬元,以清償高傑公司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所貸得同額貸款;㈢於89年3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2000萬元及3000萬元之定存單2 張為擔保,供堯順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5000萬元。中華商銀於89年3 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各撥款2000萬元及3000萬元入堯順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靳慧貞分別於89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匯款2000萬元及3000萬元入堯舜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3 月23日轉帳2000萬元入林勝源所有之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28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3000萬元轉入立鑫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分兩次各轉2000萬元及1000萬元入林勝源於土銀高雄分行之上開帳戶內。且堯順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6 月28日,以堯順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堯順公司現金增資程序,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5000萬元,以清償堯順公司向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㈣於89年1 月間及同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號碼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2000萬元及1億元之定存單3 張為擔保,供立鑫公司向中華商銀貸款1 億

5 00萬元。中華商銀於89年1 月31日、同年2 月1 日及同年10月9 日各撥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入立鑫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89年1月31日分兩筆、同年2 月2 日及同年10月9 日分5 筆,各匯款3000萬元、2000萬元及1 億元入立鑫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各提領現金1500萬元,共3000萬元後如數存入林勝源所有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於同年2 月24日提領2 千萬元之現金後,亦存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0月9 日提領現金1 億元,其中5780萬元存入上開陳增彩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1800萬元入振盛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420萬元則入寶順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立鑫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7 月9 日以立鑫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5000萬元,以清償立鑫公司向上開中華商銀大順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㈤於89年12月間及90年1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大眾商銀營業部號碼GT00000000號及GT00000000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定存單共2 張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向大眾商銀營業部貸款5000萬元。大眾商銀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1 月16日分別撥款3000萬元及2000萬元,入柏森公司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靳慧貞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1 月16日匯款2999萬9000元及2000萬元,入柏森公司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89年12月28日先轉帳3000萬元,至福信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90年1 月16日轉帳450 萬元及1050萬元至林常榮及林勝源之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

且柏森公司並無任何實際營業,仍於90年12月19日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將寶成建設公司上開增資中之5000萬元,清償柏森公司向大眾商銀營業部所貸得之同額貸款;㈥於89年8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21萬6676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為8500萬元及15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8 月18日,撥款8422萬326元入柏森公司設於中華商銀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8 月28日撥款1488萬5349元,入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再由靳慧貞於同日匯款1400萬元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嗣於90年間,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柏森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㈦於89年9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46萬1842元,價值約等同於現金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頂尖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各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9 月1 日及同年月22日,撥款共4954萬1369元及4953萬7269元,入頂尖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89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430 萬元、2000萬元入林常榮、陳增彩及林勝源等人在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間,以頂尖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頂尖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起訴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業經公訴人於96年2 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二)-1 補充記載);㈧於89年9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中興票券公司擔保品價值1 億29萬2991元之商業本票為擔保,供布林公司委由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分別發行金額各為5000萬元,合計共1 億元之商業本票。中興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於8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各分三次撥款共4954萬4280元及4964萬8406元,入布林公司設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89年9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各分別匯款4950萬元入林常榮及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再以布林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布林公司上開委由中興票券公司所發行之同額之商業本票債務;㈨於89年12月間及90年2 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寶島商銀號碼TA0000000 號、TA0000000 號及TA0000000 號、面額各為3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定存單共3 張為擔保,供柏森公司向寶島商銀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寶島商銀於89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9日及90年2 月22日各撥款3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入柏森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①於89年12月27日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入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再轉匯2970萬元,至福信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又再轉帳2900萬元至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②於89年12月29日分兩筆共匯款3000萬元,至柏森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於同日再轉帳3000萬元,至上開福信建設公司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後,再於同日將其中之2370萬元轉入陳增彩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另400 萬元入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新進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31萬元入福信公司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7 日,再以柏森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柏森公司向寶島商銀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㈩於89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泛亞商銀面額為1 億元之定存單1 張為擔保,供欣怡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泛亞商銀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入欣怡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89年10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各匯款5000萬元,入欣怡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月27日,將1350萬元及3650萬元分別匯入林勝源及林常榮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月30日將2000萬元及3000萬元分別匯入林常榮及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28日,再以欣怡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1 億元,清償欣怡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於89年9 月間及同年10月間,由寶成建設公司所有之泛亞商銀,面額為1 億元之定存單1 張為擔保,供傑安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貸款1 億元。泛亞商銀於同年9 年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入傑安公司設於該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靳慧貞於同年9 月15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各匯款5000萬元,入傑安公司於土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年9 月15日,將上開5000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轉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於同年10月16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後再存入之方式,將2000萬元及2950萬元,分次存入林勝源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0年11月28日,再以傑安公司經營不善造成鉅額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程序,再由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認股之方式,提供現金

1 億元,清償傑安公司向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所貸得之同額貸款,足生損害於寶成建設公司。因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資金流向過程,均為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出納靳慧貞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總管理處前副總經理陳進南、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增彩、證人即被告林翠芸家庭私人幫傭蔡李瓊美、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經理洪武龍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暨證人王美紅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台新商銀苓雅分行92年2 月20日、91年9 月25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見證據卷二第176-20

2 )、大眾商銀營業部91年11月7 日、91年9 月10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見證據卷二第8-32頁)、中興票券台南分公司92年2 月21日簡便行文表暨相關資料影本(見證據卷二第44-94 頁)、土銀高雄分行92年8 月1 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見證據卷二第96-100頁)、日盛商銀高雄分行91年9 月25日、91年9 月2 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見證據卷二第103-108頁)、泛亞商銀南高雄分行92年6 月11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見證據卷二P220-277)、台南區中小企銀總行營業部91年10月11日函暨相關資料影本(見證據卷二第85-86 頁)、寶成建設公司及其子公司間上開資金轉帳傳票暨存摺影本(見證據卷三)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林翠芸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子公司以寶成建設公司之定存單、商業本票作質,向各金融機構貸款後,因經營環境變化、銀行抽銀根,短期內子公司實際上均無償還能力,當時只有二種作法,一種是認列損失,但可能財務惡化,影響集團信用及寶成建設公司之財務信用,另一種是增資認股,最後我們選擇增資認股;當時伊依寶成建設集團財務調度之需要,並經90年6 月間接任董事長的被告林勝源同意,藉該等向各金融機構設質之定存單、商業本票陸續將於90年6 月至12月間快屆期時,由該等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嗣各該定存單、商業本票屆期後,寶成建設公司再將定存單、商業本票解約後所得之資金,向該等子公司辦理增資認股,將資金轉給該等子公司,讓子公司得以清償前述貸款;當時考量以長期投資之方式持有各該子公司之股權,景氣有轉機時,仍可收回資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54- 268、282-300 頁),核與證人王美紅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子公司以寶成建設公司之定存單、商業本票作質,向各金融機構貸款後,實際上均無償還能力,故均藉該等向各金融機構設質之定存單、商業本票快屆期時,由該等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嗣定存單、商業本票屆期後,寶成建設公司再將定存單、商業本票解約後所得之資金,向該等子公司辦理增資認股,將資金轉給該等子公司,讓子公司得以清償前述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8 頁)相符,並有寶成建設公司89年及90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附註記載:

「本公司於九十年度認購日吉、布林、欣怡、伯森、頂尖、立鑫、傑安、堯順、高傑、新景等十家專業投資公司現金增資金額1,355,000 千元」等語在卷可參(見證據卷四第157頁),是寶成建設公司以到期之定存單、商業本票解約後所得資金,向其子公司認購新股,以此方式將資金轉給其子公司等情,堪予認定。公訴意旨認寶成建設公司以現金增資所得之資金,清償其子公司向銀行貸款等節,應係對上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附註記載有所誤會,實則辦理現金增資公司並非寶成建設公司,應係寶成建設公司之子公司,此參諸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出納靳慧貞於偵訊時證稱:於9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者是子公司,寶成建設公司是去認購子公司增資之股份等語(見偵一卷第232 頁)益明。是寶成建設公司於前揭時間分別以商業本票或台新銀行等各銀行定存單為擔保,供頂尖公司等子公司向台新銀行等各銀行辦理貸款,再將款項匯入陳進南等人帳戶內,供寶成建設公司財務部門週轉運用。嗣後又以頂尖公司等子公司經營不善造成虧損為由,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寶成建設公司以參與現金增資之名義提供款項,以清償頂尖公司等子公司分別向台新銀行等各銀行所貸得之貸款等節,應堪認定。

㈢、土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由陳增彩、陳進南、被告林常榮、被告林勝源等人,應寶成建設公司之創辦人林新發請求所開立等情,業據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85 、395 、416-417 頁、原審卷三第56-57 、62頁),並據證人陳增彩、陳進南於高雄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13 、325 、338 、355 頁)。參以證人王美紅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上開土銀高雄分行帳戶均供寶成建設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係由寶成建設財務部歷任出納靳慧貞等人負責保管,印章則由歷任寶成建設總經理林勝源、陳增彩等人保管」等語(見證據卷一第

10 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寶成建設公司出納靳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保管被告林勝源、林常榮、證人陳增彩、陳進南之帳戶存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 頁),證人即被告林翠芸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見偵一卷第

258 頁),是上開帳戶均係供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之情,亦堪認定。

㈣、按上市上櫃公司得對直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50%之子公司為背書保證,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4 點(被告

3 人涉犯前揭犯行時仍有效施行,91年12月18日廢止,並於同日訂定發布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定有明文,而頂尖、高傑、堯順、立鑫、柏森、布林、欣怡及傑安等公司,均係寶成建設公司持股達50%以上之子公司乙節,為當事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17 頁),則被告3 人以寶成建設公司定存單或商業本票提供子公司作為向銀行貸款擔保之行為,並無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被告3 人就此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可言。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源、林常榮、林翠芸涉有前揭犯行,係認被告3 人將寶成建設公司現金增資所得,挪用以清償關係企業向銀行之貸款,藉以掏空寶成建設公司資產(見起訴書第17頁),惟寶成建設公司並非以現金增資所得,而係以到期之定存單、商業本票解約後所得資金匯入子公司業如前述,復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法保留特定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寶成建設公司原係對頂尖、高傑、堯順、立鑫、柏森、布林、欣怡及傑安等公司持有股權超過50%之原始股東,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就上開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本即享有優先認股權,難認被告林勝源等三人以寶成建設公司資金對其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予以認購股份,有何違背任務之處。況寶成建設公司以到期定存單、商業本票所得之資金匯入上開子公司,既屬承購上開子公司股份之股款,寶成建設公司並因而取得上開子公司股份作為對價,亦難認被告林勝源等三人就該等資金移轉有何違背任務。

㈥、另觀諸上開公訴意旨所述資金流向,寶成建設公司提供定存單或商業本票供其子公司據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銀行撥款進入子公司帳戶後,均轉匯至上開由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之帳戶內,則寶成建設集團復因參與子公司現金增資而匯入股款予子公司供其清償貸款,殊難認有何損害寶成建設公司利益可言,蓋子公司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既轉匯至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之上開帳戶,堪認該等貸得款項應係歸由寶成建設公司運用,而非歸屬私人使用,自難遽認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寶成建設公司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就前揭資金流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等資金並非由寶成建設公司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有違背寶成建設公司委任渠等處理事務之任務,而有背信之不法意圖。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林勝源等三人背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有何背信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林勝源等三人不利認定。是被告林勝源等三人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及林翠芸三人犯背信罪,而為被告林勝源、林常榮及林翠芸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林翠芸被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原

審諭知無罪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爰不另論列。另被告林翠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林翠芸之上訴理由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暨函稿、本院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本院卷二第67-74 、188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均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1項: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賣出日期│證券公│賣出之公│股票數量 │單價 │總價(元) ││號│ │司 │司名稱 │ │(元)│ │├─┼────┼───┼────┼─────┼───┼──────┤│1 │91/04/10│太平洋│力群公司│30萬股 │1.93 │ 57萬9000元││ │ │證券 │ │ │ │ │├─┼────┼───┼────┼─────┼───┼──────┤│2 │91/04/10│同上 │萬友公司│62萬4000股│1.93至│ 120萬5310元││ │ │ │ │ │1.94 │ │├─┼────┼───┼────┼─────┼───┼──────┤│3 │91/04/11│同上 │富倉公司│88萬股 │1.81至│ 168萬7600元││ │ │ │ │ │1.97 │ │├─┼────┼───┼────┼─────┼───┼──────┤│4 │91/04/11│中信銀│傑安公司│605萬股 │1.83至│1172萬8970元││ │ │證券 │ │ │2.06 │ │├─┼────┼───┼────┼─────┼───┼──────┤│5 │91/04/16│同上 │傑安公司│650股 │1.84 │ 1195元│├─┼────┼───┼────┼─────┼───┼──────┤│6 │91/04/11│同上 │力群公司│300萬股 │1.97至│ 607萬5721元││ │ │ │ │ │2.06 │ │├─┼────┼───┼────┼─────┼───┼──────┤│7 │91/04/16│同上 │力群公司│250股 │1.84 │ 460元│├─┼────┼───┼────┼─────┼───┼──────┤│8 │91/04/16│同上 │新景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9 │91/04/16│同上 │吉德公司│9萬7000股 │2.00 │ 19萬4000元│├─┼────┼───┼────┼─────┼───┼──────┤│10│91/04/11│同上 │堯順公司│8萬5000股 │2.01 │ 17萬 850元│├─┼────┼───┼────┼─────┼───┼──────┤│11│91/04/16│同上 │堯順公司│50股 │1.84 │ 92元│├─┼────┼───┼────┼─────┼───┼──────┤│12│91/04/16│同上 │啟新公司│300股 │1.84 │ 551元│├─┼────┼───┼────┼─────┼───┼──────┤│13│91/04/11│同上 │欣怡公司│43萬7000股│2.06 │ 90萬 220元│├─┼────┼───┼────┼─────┼───┼──────┤│14│91/04/16│同上 │欣怡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15│91/04/11│同上 │和億公司│15萬股 │2.00 │ 30萬元 │├─┼────┼───┼────┼─────┼───┼──────┤│16│91/04/11│同上 │紐約公司│184萬股 │1.86至│ 366萬 750元││ │ │ │ │ │2.06 │ │├─┼────┼───┼────┼─────┼───┼──────┤│17│91/04/11│同上 │隍達公司│274萬7000 │1.83至│ 519萬2450元││ │ │ │ │股 │1.95 │ │├─┼────┼───┼────┼─────┼───┼──────┤│18│91/04/11│同上 │金盈公司│23萬4000股│2.00 │ 46萬8000元│├─┼────┼───┼────┼─────┼───┼──────┤│19│91/04/11│同上 │威克公司│58萬5000股│1.80至│ 111萬7870元││ │ │ │ │ │1.93 │ │├─┼────┼───┼────┼─────┼───┼──────┤│20│91/04/16│同上 │威克公司│350股 │1.84 │ 644元│├─┼────┼───┼────┼─────┼───┼──────┤│21│91/04/11│同上 │金慶公司│33萬6000股│2.05 │ 62萬7300元│├─┼────┼───┼────┼─────┼───┼──────┤│22│91/04/16│同上 │金慶公司│774股 │1.84 │ 1424元│├─┼────┼───┼────┼─────┼───┼──────┤│23│91/04/11│同上 │柏森公司│29萬股 │2.06 │ 59萬7400元│├─┼────┼───┼────┼─────┼───┼──────┤│24│91/04/11│同上 │高傑公司│3萬6000股 │1.83 │ 6萬5880元│├─┼────┼───┼────┼─────┼───┼──────┤│25│91/04/10│群益證│甘達公司│17萬5000股│1.93 │ 33萬7750元││ │ │券 │ │ │ │ │├─┼────┼───┼────┼─────┼───┼──────┤│26│91/04/10│同上 │甘達公司│29萬7000股│1.94 │ 57萬6180元│├─┼────┼───┼────┼─────┼───┼──────┤│27│91/04/11│台證證│力群公司│103萬股 │1.81至│ 196萬5970元││ │ │券 │ │ │1.93 │ │├─┼────┼───┼────┼─────┼───┼──────┤│28│91/04/11│同上 │金盈公司│65萬股 │2.06 │ 133萬9000元│├─┼────┼───┼────┼─────┼───┼──────┤│29│91/4/11 │元大京│布林公司│255萬股 │1.83至│ 502萬6720元││ │ │華證券│ │ │2.06 │ │├─┼────┼───┼────┼─────┼───┼──────┤│30│91/04/16│同上 │布林公司│850股 │1.84 │ 1563元│├─┼────┼───┼────┼─────┼───┼──────┤│31│91/04/30│同上 │布林公司│116萬股 │2.98至│ 350萬3360元││ │ │ │ │ │3.08 │ │├─┼────┼───┼────┼─────┼───┼──────┤│32│91/04/10│同上 │威克公司│53萬3000股│1.93 │ 102萬8690元│├─┼────┼───┼────┼─────┼───┼──────┤│33│91/04/11│同上 │紐約公司│96萬2000股│2.06 │ 198萬1720元│├─┼────┼───┼────┼─────┼───┼──────┤│34│91/04/10│同上 │立久公司│66萬2000股│1.93至│ 128萬1490元││ │ │ │ │ │1.95 │ │├─┴────┼───┴────┴─────┴───┴──────┤│ 合計 │ 5162萬1256元│└──────┴─────────────────────────┘┌─────────────────────────┐│附表二(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後,於91年4 月15││日匯入被告林勝源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明細) │├──┬─────────┬─────┬──────┤│編號│資金來源 │公司名稱 │ 金額 │├──┼─────────┼─────┼──────┤│ 1 │附表二編號29之股款│布林公司 │ 500萬4486元│├──┼─────────┼─────┼──────┤│ 2 │附表二編號24之股款│高傑公司 │ 6萬5590元│├──┼─────────┼─────┼──────┤│ 3 │附表二編號15之股款│和億公司 │ 29萬8673元│├──┼─────────┼─────┼──────┤│ 4 │附表二編號23之股款│柏森公司 │ 59萬4760元│├──┼─────────┼─────┼──────┤│ 5 │附表二編號13之股款│欣怡公司 │ 89萬6238元│├──┼─────────┼─────┼──────┤│ 6 │附表二編號19之股款│威克公司 │ 95萬8809元│├──┼─────────┼─────┼──────┤│ 7 │附表二編號32之股款│威克公司 │ 102萬4140元│├──┼─────────┼─────┼──────┤│ 8 │附表二編號19之股款│威克公司 │ 15萬4116元│├──┼─────────┼─────┼──────┤│ 9 │附表二編號10之股款│堯順公司 │ 17萬 95元│├──┼─────────┼─────┼──────┤│10 │附表二編號21之股款│金慶公司 │ 62萬4526元│├──┼─────────┼─────┼──────┤│11 │ │金慶公司 │ 94萬6524元│├──┼─────────┼─────┼──────┤│12 │附表二編號1 之股款│力群公司 │ 57萬6438元│├──┼─────────┼─────┼──────┤│13 │附表二編號27之股款│力群公司 │ 195萬7274元│├──┼─────────┼─────┼──────┤│14 │附表二編號 6之股款│力群公司 │ 604萬8333元│├──┼─────────┼─────┼──────┤│15 │附表二編號16之股款│紐約公司 │ 364萬4547元│├──┼─────────┼─────┼──────┤│16 │附表二編號33之股款│紐約公司 │ 197萬3953元│├──┼─────────┼─────┼──────┤│17 │附表二編號17之股款│隍達公司 │ 516萬9482元│├──┼─────────┼─────┼──────┤│18 │附表二編號 4之股款│傑安公司 │1167萬7093元│├──┼─────────┼─────┼──────┤│19 │附表二編號 3之股款│富倉公司 │ 168萬0137元│├──┼─────────┼─────┼──────┤│20 │附表二編號 2之股款│萬友公司 │ 119萬9981元│├──┼─────────┼─────┼──────┤│21 │附表二編號34之股款│立久公司 │ 127萬5825元│├──┼─────────┴─────┴──────┤│ │合計 4594萬1020元│└──┴──────────────────────┘┌─────────────────────────┐│附表三(子公司出售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後,於91年4 月15││日匯入被告林常榮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明細) │├──┬─────────┬─────┬──────┤│編號│資金來源 │公司名稱 │金額 │├──┼─────────┼─────┼──────┤│ 1 │附表二編號28之股款│金盈公司 │ 133萬3076元│├──┼─────────┼─────┼──────┤│ 2 │附表二編號18之股款│金盈公司 │ 46萬5930元│├──┼─────────┼─────┼──────┤│ 3 │附表二編號25之股款│甘達公司 │ 90萬9889元│├──┼─────────┼─────┼──────┤│ 4 │附表二編號 9之股款│吉德公司 │ 19萬3142元│├──┼─────────┼─────┼──────┤│合計│ │ │ 290萬203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