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乙○○與原告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協議離婚),且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雲來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來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之概括犯意,於81年間,將其所出資、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1528地號(面積46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8/1000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4399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1 ),贈與原,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89年12月間,以需用資金為由,要求原告出具空白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及印鑑章,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李秀枝(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10張後,復未經原告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碧珠,偽造原告贈與上開房地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契約書上盜蓋原告之署押,持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前於82年間贈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雲來集公司股權予原告,嗣於90年2 月間,明知雲來集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竟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虛載:「本公司因董事甲○○持有股份全數轉讓及董監事任期屆滿,請依照公司法改選董監事」等之不實事項,將上開股權移轉予林明雄名下,用以抵償500 萬元債務,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雲來集公司3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登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惟於本院陳稱: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