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73號原 告 0000甲0000.訴訟代理人 0000甲0000.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案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弱智之婦女,被告丙○○竟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間、96年6 月間、及96年11月29日將原告帶至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館」予以乘機性侵害得逞,其間並聯絡被告乙○○前來亦對原告予以乘機性侵害得逞。被告2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各論以乘機性交罪,而分別判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2 月在案。被告2 人對原告上開之性侵害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重創,非短期間內得以恢復。而該案現已提起上訴二審審理中,且原告當初在本件性侵害發生而向警方報案時,尚不知道加害人之身份,係直至97年8 月21日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時,才得以獲悉被告姓名,是原告之請求權起算日,應自接獲不起訴處分書之時起算。故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未逾
2 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8 月21日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
二、被告丙○○則以:本件原告起訴指稱被告丙○○分別於96年
l 月間、96年6 月間及96年11月29日將原告帶至「我家旅館」予以乘機性侵害乙節,並非實情。蓋依原告曾於96年6 月22日因毀棄損壞案件而經原審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幼時因發燒導致智能發展受影響,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足見原告於96年間之精神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中度智障人士。故原審認定原告無法理解性行為意義,即有違誤。因之,原告之精神狀態雖屬輕度智障,然在外觀上並非係顯可察知,況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原告乘機性交之犯意。是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再者,縱令被告對原告成立乘機性交罪,惟自96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之性交行為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日止(即99年7 月9 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乙○○亦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150 萬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96年12月4 日警詢時即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惟遲至99年7 月9 日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是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本件起訴其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A女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二人分別乘機予以性侵害得逞,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固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乙○○2 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原告乘機性交之事實屬實。惟查,原告初雖未能明確知悉係何人對之為上開乘機性交之行為,然於96年12月4 日經警詢現查獲本件被告丙○○、乙○○後,即請代號0000甲0000A (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亦即原告之姊)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由警方對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說明被告二人之年籍資料及出示照片後,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指認無訛並表明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在案,有其警詢筆錄及指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甲15頁、第17頁、第25頁)。足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2月4 日當時在警局指認並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係被告2 人無誤,而期間原告亦未對被告2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迄至99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本案刑事訴訟時,始具狀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其間亦無請求、承認等事由而消滅時效中斷。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且經被告2 人對此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應認原告上開對被告
2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