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 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庚○○
壬○○戊○○癸○○甲○○辛○○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刑事案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5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庚○○係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米奈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向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高雄分公司承租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106 平方公尺之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8,730 元,土地僅供作平面式停車場使用,並不得轉租且限供搭架易拆遷、非附著於土地之臨時性、活動式組合工作物,絕不作建築及其他用途使用,租約期滿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詛被上訴人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1月22日租賃關係消滅後起,拒不返還該土地,且在該土地上搭設鐵皮屋分租予壬○○、戊○○、癸○○、甲○○、辛○○、丁○○等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以此方式侵占上訴人臺灣銀行所有之五權段47地號土地。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聲明:
㈠被上訴人庚○○應將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面積4,106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讓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832 萬266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4月l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8萬259元。
㈢被上訴人壬○○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占用
如附圖編號F 部分所示面積289.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占用
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2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占用
如附圖編號E 部分所示面積306.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甲○○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占用
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16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辛○○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占用
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196.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丁○○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占用
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89.3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而其中被上訴人庚○○表示引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被上訴人癸○○則陳稱伊在98年6 月間即已結束營業;被上訴人甲○○亦陳稱伊已在98年8 月25日離開該處,現已沒有在那邊做生意;被上訴人丁○○亦陳述伊亦於98年7 月間即沒再繼續營業了等語,並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9
8 條前段、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庚○○被訴涉犯侵占罪案件,業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7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戊○○、辛○○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就該部分而逕為判決。
五、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01 、602 地號,面積678 平方公尺、 17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230 萬1109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4,185元部分(即刑案併案審理部分),因原審就此部分於刑事訴訟係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並非為無罪之諭知,故其就此部分一併予以駁回,於法雖未臻翔適,惟原判決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結論則尚無二致。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前段、第368 條、第498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