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被上訴 人 甲○○即 原 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
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邱秀美、乙○○均明知邱秀美自民國97年7 月間起即缺乏還款及履行債務之能力,乙○○得知原告欲以其媳婦楊安娌名義召集合會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乙○○將邱秀美介紹予原告以參加合會,並保證邱秀美可支付會款等語,邱秀美並表示有經濟能力如期繳納會款等語,致原告同意由邱秀美以「吳榮芬」名義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97年7 月5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每4 個月於該月20日加會1 次,底標2000元,開標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邱秀美於97年7 月5 日及8 月5 日之第1 、2 會次均未繳納會款,旋由乙○○代為於97年9 月5 日之第3 會次以標金4700元投標後得標,並由乙○○於開標後3 日內某時至高雄市○○區○○街○○號原告住處,向原告收取得標之合會金,經原告以該次合會金80萬5000元抵銷邱秀美所積欠之第1 、2 會次會款3 萬2200元,並預扣第4 會次應支付之死會款2 萬元後,因陷於錯誤將所餘合會金75萬2800元交付乙○○,其後邱秀美即避不見面,且與乙○○均拒絕給付會款債務,邱秀美僅於97年11月5 日由配偶王進成交付1 萬元,並於98年5 月份起至99年4 月份止,每月匯款1 萬與原告,合計13萬元,是邱秀美、乙○○前揭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2萬2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邱秀美固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上開合會,並於得標後由被告乙○○領取合會金75萬2800元,惟乙○○並無介紹邱秀美參加本件合會,亦無保證邱秀美有能力友付會款或可為邱秀美支付,係單純代邱秀美向原告領取合會金,並無共同詐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明知邱秀美並無還款及履行債務之能力,於得知原告欲召集合會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將邱秀美介紹予原告以參加合會,並保證邱秀美可支付會款,致原告同意由邱秀美以「吳榮芬」名義參加其所召集之合會,會期自97年7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每會2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每4 個月於該月20日加會1次。邱秀美於97年7 月5 日及8 月5 日之第1 、2 會次均未繳納會款,旋由被告乙○○代為於97年9 月5 日之第3 會次以標金4700元投標後得標,並由被告乙○○於開標後3 日內向原告收取得標之合會金,經原告以該次合會金80萬5000元抵銷邱秀美所積欠之第1 、2 會次會款3 萬2200元,並預扣第4 會次應支付之死會款2 萬元後,因陷於錯誤將所餘合會金75萬2800元交付被告乙○○,其後邱秀美與被告乙○○均拒絕給付會款債務,邱秀美僅於97年11月5 日由配偶王進成交付1 萬元,並於98年5 月份起至99年4 月份止,每月匯款
1 萬與原告,合計13萬元,是邱秀美、乙○○前揭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2萬28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審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有罪在案。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會單及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共48張為證,且該會係由被告即上訴人乙○○參與競標,得標後上訴人即被告乙○○自原告即被上訴人甲○○處獲取得標金等事實,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乙○○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由被告乙○○介紹無支付會款能力之邱秀美予原告,並虛稱邱秀美有能力按時支付會款以參加合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5萬2800元合會金與被告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惟邱秀美於97年11月5 日由配偶王進成交付1 萬元,並於98年5 月份起至99年4 月份止,每月匯款1 萬與原告外,於本案原審辯論終結前於99年5 月份再匯款1 萬元與原告,合計14萬元,為原告所自認,有原審99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扣除邱秀美已賠償之14萬元後,原告尚受有61萬28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之請求,於61萬2800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2800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