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更換上訴人洗砂場設備大門,並竊取全部價值數百萬元設備,原判決認定被上人並無竊盜行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恰等語,爰求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關於竊盜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9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竊取上訴人之洗砂場設備,至於不鏽鋼水塔則是砂石場負責人王金山贈送其使用,而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涉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水塔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審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700 號、本院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97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刑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從而此部分之附帶民事判決亦不得提起上訴,況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關於竊盜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廢棄,而未含公然侮辱部分(見附民卷第26頁),故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元確定,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