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羚榕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趙淑惠即超越禮藝.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羚榕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獨資開設、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22之1號2 樓之「超越禮藝品專門店」(下稱超越禮品店),擔任會計、外務員之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負責送貨、存提款、開票作帳、接洽客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羚榕明知以其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庫支存帳戶),係專供超越禮品店入票、開票之用;以其名義開立之合作金庫澎湖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漏載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活存帳戶),則係專供存入該店現金營收,支付該店貨款、水電費用、員工薪資等用途,詎被告吳羚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2 月間起至97年5 月間止,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及店內營收現金,侵占入己,而同案被告吳俊達為被告吳羚榕之弟,基於共同侵占犯意,受被告吳羚榕指使,在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戶名吳俊達、帳號00000000000*9*60,下稱澎湖二信帳戶),供被告吳羚榕存放所侵占店內營收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票號SC0000000 號支票未經兌現,另被告吳羚榕侵占後存放吳俊達澎湖二信帳戶102,800 元吳俊達業已歸還原告,均不予請求外;另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其中票號SC0000000 號支票應更正為60,000元(即本院刑事判決事實㈠所示附表編號6 支票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㈨之侵占金額更正為340,000 元(即本院刑事判決事實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㈩之侵占金額更正為400,000 元(即本院刑事判決事實㈧部分)外,其餘均依起訴書記載侵占金額請求;㈡除起訴書記載部分外,被告吳羚榕尚有侵占下列款項:①被告吳羚榕於96年6 月8 日自「趙淑惠」合庫帳戶提領120,000 元,侵占其中90,000元;②於96年8 月1日、97年3 月20日、97年3 月31日,分別侵占20,000元、50,000元、200,000 元;③被告吳羚榕以其臺灣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入帳侵占15,049元;④依被告吳羚榕遺留之筆記本,97年4 月1 日至5 月4 日店內營收為1,144,524 元,其中1,051,524 元遭侵占(①至④合計請求1,426,573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8,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超越禮品店」係其與原告合夥經營,原告有授權其使用上開資金,其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不須賠償原告前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吳羚榕自93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獨資開設之超越禮品店擔任會計、外務員職務,每月薪資25,000元,負責送貨、存提款、開票作帳、接洽客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4年2 月間起至97年5 月間止,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接續將上開帳戶內款項及店內營收現金合計2,839,910 元侵占入己,嗣其中102,800 元(即本院刑事判決事實部分)業已歸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扣除已歸還部分合計為2,737,110 元),業經本件刑事判決(本院99年上易字第1148號)認定明確,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認定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吳羚榕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2,839,910 元(即本院刑事判決事實㈠至所示款項),嗣其中102,800 元部分(即本院刑事判決事實部分)業已歸還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7,110元(計算方式:總侵占金額2,839,
910 元-已返還金額102,80 0元=本件請求金額2737,110元),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外,上訴人另侵占1,426,573 元(即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①至④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不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不得以此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7,110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帶民事訴訟狀之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刑事卷二第235-236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13,000 元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前揭款項之合庫活存帳戶帳號、支票兌現日期等枝節事項,雖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略有不同(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惟就上訴人確有侵占被上訴人前揭款項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不同,復無礙本院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金額之認定,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附予敘明。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490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