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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矚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進福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仁遜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林小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思齊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景信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偉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清德

(現另案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 訴 人即 被 告 花玉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 告 羅日昇被 告 洪薇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陶德斌 律師被 告 黃振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洪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63、3964、3965、3966、3967、4776、5075、5204、9162、9630、14390 、181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36、169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仁遜部分撤銷。

陳仁遜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二、㈠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附表二、㈡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二、㈢、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思齊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清德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緣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之土地,早年放租給曾進福等民眾經營養殖漁業,嗣因軍事需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自93年9 月間起,陸續辦理各承租戶補償費發放事宜。曾進福及李水樹、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等43名承租戶為爭取更高額之補償費,串聯拒絕受領補償費,致曾進福等43名承租戶補償費計約新臺幣(下同)5 億餘元,逾期無人受領,海軍總司令部於93年11月23日,將逾期未領之補償費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進福等43名拒領補償費之承租戶,分組成以李水樹為主任委員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耕作權益委員會」、及以曾進福為會長之「援中港養殖漁民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其中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均為「援中港養殖漁民耕作權益委員會」組織成員,將自己所收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下稱提存通知書)、「海軍後勤司令部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交給李水樹保管,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則交由曾進福保管。李水樹將其保管提存通知書等文件轉交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8 匯理律師事務所之蔡建賢律師處理,以統籌爭取更高補償費。黃振泰(黃振泰並未參與本件詐領補償費行為,詳後述)因曾進福積欠其母親及家人共42萬元,與陳仁遜於93年12月初,向曾進福討債,曾進福向黃振泰2 人出示其代為吳睦雄保管之提存通知書影本,表示其亦會收到相同之提存通知書,可以領取補償費,殆其於提領補償費後即可償還債務,陳仁遜影印1份吳睦雄名義之提存通知書(93年度存字第3333號提存通知書,提存金額2003萬9616元,提存日期為98年11月23日,提存人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提存物受取人為吳睦雄),轉知綽號「阿南」之歐倍成(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而將該提存通知書交予歐倍成。嗣曾福於93年12月中旬收到提存通知書,打電話通知黃振泰,黃振泰帶歐倍成及陳仁遜到自救會找曾進福,曾進福拿出其自己名義之提存通知書正本,並影印1 份予歐倍成收執。未幾,歐倍成、陳仁遜及黃振泰再前往自救會找曾進福,歐倍成告知曾進福要以提存通知書向高雄地院詐領補償費,請曾進福收集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並表示會給曾進福一至二成傭金,曾進福點頭同意後,告知援中港養殖漁民承租戶名單一部分由李水樹保管,並由蔡建賢律師統一處理。數日後,歐倍成、陳仁遜、黃掁泰又去自救會找曾進福,歐倍成請曾進福交付曾進福名義之提存通知書正本,曾進福依指示交予歐倍成。歐倍成遂以其為首,與陳仁遜、曾進福、陳思齊(綽號「阿朝」,受歐倍成委託負責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保」、「阿本」、「寶仔」、「少年仔」等成年人,幫忙找人頭,並請渠等幫歐倍成開車接送人頭至高雄地院辦理領取提存補償費手續,及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補償費事宜)、呂景信(花玉男找之人頭,冒用承租人吳伊助名義,詐領93年度存字第3315號853 萬2702元補償費,綽號「企鵝」之花玉男扣除10萬元留為己用外,交付80萬元作為報酬)、董崑山(花玉男找之人頭,冒用承租人李萬得名義,詐領93年度存字第3324號1311萬9751元補償費,花玉男扣除10萬元為己用外,交付70萬元作為報酬,董崑山共犯本件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確定)、曾福文(花玉男找之人頭,冒用承租人吳睦雄名義,詐領93年度存字第3333號提存通知書,提存金額2003萬9616元,曾福文交付花玉男10萬元,餘90萬元黃福文作為自己之報酬,黃福文已死亡,經高雄地院判決不受理確定)、邱本興(受歐倍成委託找人頭,邱本興找「阿賢」、「MARLBOL 」幫歐倍成找人頭及幫忙接送人頭至高雄地院辦理領取提存補償費手續及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補償費事宜,邱本興亦經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本」、「阿保」《陳思齊交付以上2人各40萬元作為報酬》、「寶仔」《陳思齊交付50萬元作為報酬》、「少年仔」《陳思齊交付30萬元作為報酬》、「阿賢」、「MARLBOL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行使下述偽造之提存通知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即行使下述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下述之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即下述之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時邀集具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即下述偽造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提存通知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公印文)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下述之偽造身分證、提存通知書)、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之張偉民;具幫助犯偽造公印文(即下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公印文)、偽造公文書(即下述之提存通知書)、偽造特種文書(即下述之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行使下述之偽造身分證、提存通知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暨侵入建築物犯意之蕭清德;具幫助犯偽造特種文書(即下述之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即行使下述之偽造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花玉男等人,以下列方法,向高雄地院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於高雄地院之補償費提存金:

㈠曾進福於93年12月中旬,接獲高雄地院寄發之提存通知書等

相關文件後,於93年12月22日至高雄地院申領其與不知情之曾雄中(曾進福之胞兄)共有之補償費,以瞭解申請補償費申請程序及該院核准、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發放補償費之流程後,告知歐倍成、陳仁遜等人,供歐倍成、陳仁遜等人規劃詐領行為之分工。歐倍成於了解詐領補償費之作業程序後,請花玉男找黃福文、董崑山及呂景信為人頭,並經3 人同意。其中黃福文於93年12月間交付其相片張予花玉男,轉交予歐倍成,歐倍成持黃福文相片、曾進福交付之提存通知書正本及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偽刻吳睦雄印章1 枚,及經由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李萬得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93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通知書,提存金額1311萬9751元,提存日期為98年11月23日,提存人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提存物受取人為李萬得)影本等文書,暨偽刻之李萬得印章1枚,於94年1 月初,前往張偉民在苗栗縣○○鎮○○街○○號

4 樓住處,請張偉民偽造吳睦雄、李萬得名義之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証正本,經張偉民同意,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犯意,由張偉民依提存通知書之樣式印刷表格,以電腦輸入文字內容並列印輸出之方式,偽造吳睦雄、李萬得之提存通知書正本各1 份,並以電腦擷取影像,依據影像製作成凸紋樹脂印章之方式,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3 顆公印交給歐倍成,由歐倍成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即偽造提存通知書正本後,返還張違民。張偉民在其事先準備已印刷「內政部印」之空白身分證先後填入吳睦雄、李萬得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貼上吳睦雄、李萬得照片,製作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佐以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套膜,持之蓋在身分證上,偽造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印文,偽造吳睦雄之身分證1 張,於數小時後,即交給歐倍成,惟歐倍成將偽造之李萬得提存通知單及身分証之影印本留於張偉民處。張偉民、歐倍成等人之上開行為,各足以生損害於吳睦雄、李萬得,高雄地院製發提存通知書之權限與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製發權限。嗣花玉男於94年1 月

6 日受歐倍成指示,將歐倍成交付偽造吳睦雄名義之身分証、提存物通知單、印章交予曾福文,並一起到高雄地院辦理申請提領補償費手續,曾福文單獨進入地院,先購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於其上偽造「吳睦雄」署押、印文各1 枚,再持偽造之吳睦雄身分証、印章及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請求物請求書,冒用吳睦雄名義,行使詐術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海軍總司令部應發給吳睦雄補償費之提存金,高雄地院提存所承辦人員葉淑貞實質審查而陷於錯誤,誤認曾福文為有權受領之吳睦雄,乃作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証券貴重物品通知」,並由曾福文填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1 張,並於收據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睦雄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表示吳睦雄得具領提存金之意思後,將該收據交付予高雄地院出納室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該院出納室人員實質審查後亦陷於錯誤,發給曾福文1 枚號碼銅牌,請曾福文於指定日期(約1 週)憑號碼銅牌向高雄院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1 份。歐倍成(花玉男稱其「董仔」)於同年月11日通知花玉男準備載黃福文領錢,花玉男於翌日(12日)與黃福文至高雄地院與「阿賢」會合,花玉男交付曾福文號碼銅牌、偽造之吳睦雄身分證、印章,與曾福文持向高雄院行使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1 份後,由「阿賢」開車載花玉男、曾福文到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曾福文怕無法自己提領,故由花玉男陪曾福文進入該分行辦理領取提存金,曾福文提出銅牌、「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偽造吳睦雄之身分証及印章等文書予該分行承辦人員,經該分行承辦人員實質審核,而陷於錯誤,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交給曾福文,由曾福文在背面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睦雄」之署名、印文各1 枚,表示「吳睦雄」已簽收具領提存補償費之意思,再提交銀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即發給曾福文前開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有權提領人為吳睦雄之補償費2003萬9616元(起訴書誤載為2003萬616 元),致生損害於吳睦雄、高雄地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海軍總司令部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曾福文詐得吳睦雄名義之補償費2003萬9616元後,與花玉男離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進入「阿賢」所駕駛之車,「阿賢」在車上給付曾福文

100 萬元後,即請曾福文下車,「阿賢」將錢交予3 人轉交予歐倍成,曾福文當日再給付花玉男10萬元。歐倍成於詐得吳睦雄之補償費後,亦給付張偉民30萬元,作為偽造提存通知書及身分証之代價,張偉民得知其為歐倍偽造吳睦雄身分証及提存通知書,幫助歐倍成詐得2000多萬元,乃再向歐倍成要更多報酬,歐倍成於同日再給付張偉成120 萬元,其後又給付130 萬元。

㈡歐倍成於順利詐領吳睦雄名義補償費成功後,為詐領更多補

償費,於知悉一部分承租戶之提存通知單於置於蔡建賢律師事務所,乃指示蕭清德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8 蔡建賢工作之匯理律師事務所,將承租戶吳伊助、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取出,交給歐倍成抄錄後,於當日凌晨再放回匯理律師事務所,並弄亂事務所文件,佯裝該事務所遭竊之假象,以避免被發覺係為蔡天輝等人資料而前往。歐倍成除已指示花玉男找人頭外,又指示陳思齊、邱本興募集人頭以冒充承租戶,陳思齊並介紹「阿保」、「阿本」、「寶仔」、「少年仔」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加入歐倍成之犯罪集團協助尋找人頭、接送監視人頭至法院辦理申請補償費手續,至台灣銀行高雄行領取補償費,及將領得補償費交給歐倍成。嗣花玉男除找到黃福文外,又招募董崑山(冒名李萬得)、呂景信(冒名吳伊助),邱本興則尋得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遊民3 名作人頭。其後,上開人頭均分別繳交照片給花玉男、邱本興,花玉男、邱本興再轉交給歐倍成。再由歐倍成、陳仁遜將上開人頭之相片、蕭清德所竊出後經歐倍成抄錄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資料及提存通知書上所載資料交給張偉民,由張偉民於94年1 月間,在其苗栗縣○○鎮○○街○○號4 樓,按前開偽造吳睦雄提存通知單及身分証之方法,及偽刻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印章各1 枚,偽造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身分證各1 張後交給歐倍成、陳仁遜,歐倍成並給付130萬元予張偉民,做為張偉民幫助偽造提存通知單及身分証之報酬。歐倍成又自張偉民處取得空白之身分証、提存通知單,經由不詳方式,取得偽造吳伊助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正本各1 份。上揭張偉民、歐倍成等人之行為,各足以生損害於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高雄地院製發提存通知書之權限與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製發權限。歐倍成於取得偽造蔡東林等人之身分証及提存通知書後,指示:

1.邱本興、「阿本」、「阿保」、「寶仔」、「MARLBOL 」於94年1 月31日接送及監視邱本興所找姓名年籍不詳3 名人頭至高雄地院,由3 名人頭冒用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名義,以與吳睦雄相同之手法,持偽造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證、印章、提存通知書等文書,向高雄地院行使,取得號碼銅牌後,於94年2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5 日)持該號碼銅牌、偽造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證等向高雄地院行使並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後,再持偽造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證、印章、「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使,詐得蔡天輝名義之補償費2405萬4706元(提存通知書號碼93年度存字第3319號)、蔡東林名義之補償費2561萬9671元(提存通知書號碼93年度存字第3318號)、李偕得名義之補償費3 筆合計2386萬1005元(分別為112 萬4297元、188 萬5353元、2085萬1355元,提存通知書號碼依序為93年度存字第3334、33

38、3323號),致生損害於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高雄地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海軍總司令部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領得之補償費由邱本興、「阿本」等人交付給在他處等候之歐倍成、陳仁遜、陳思齊。

2.歐倍成於94年2 月1 日指示花玉男接送董崑山、呂景信與邱本興、「阿本」、「阿保」、「寶仔」、「MARLBOL 」等人會合,由邱本興等人負責接送及監視董崑山、呂景信,冒用承租戶李萬得、吳伊助之名義,持偽造之李萬得、吳伊助身分證、印章、提存通知書等,藉同前方法向高雄地院行使取得號碼銅牌後,再於同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月4 日),先持2 人偽造身分證、號碼銅牌向高雄院行使並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後,再持上開偽造身分證、印章、「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使,詐得吳伊助名義之補償費853 萬2702元(提存通知書號碼為93年度存字第3315號)、李萬得名義之補償費1311萬9751元,致生損害於李萬得、吳伊助、高雄地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海軍總司令部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董崑山與呂景信詐領之補償費由「阿本」等人交付給在他處等候之歐倍成、陳思齊、陳仁遜。花玉男因而獲取每位人頭董崑山、呂景信各10萬元之酬勞共計20萬元,董崑山、呂景信則依序獲分得70萬元、90萬元。

㈢歐倍成等人共計詐得1 億1522萬7451元之補償費,其中曾進

福分得400 萬元,陳仁遜分得805 萬元,陳思齊分得800 萬元(嗣陳思齊分給「阿本」、「阿保」、「寶仔」、「少年仔」共160 萬元,實取640 萬元),蕭清德分得150 萬元,張偉民分得280 萬元,花玉男分得30萬元,呂景信分得80萬元,曾福文分得90萬元,董崑山分得70萬元。

三、歐倍成為藏匿贓款,於94年2 月2 日,請知情之羅日昇至高雄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承租1 個保險箱,於同月5 日交付贓款1000萬元予羅日昇保管並存放在保險箱內,歐倍成同意羅日昇得自行花用,羅日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為歐倍成寄藏贓物,迨事件爆發,檢警追查,羅日昇為防遭查緝,於94年2 月18日保管箱內之現金領光,藏匿他處,該贓款迄未查獲。

四、歐倍成於94年2 月4 日、5 日分2 次將贓款共計987 萬2000元(起訴書誤記為997 萬2000元),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7 樓及高雄市○○區○○街○○號等住處,交給其前配偶洪薇庭供洪薇庭家庭生活費,洪薇庭預見該金錢係向高雄地院詐得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收受贓物之意思而予以收受,將之放置於其所承租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保險箱內。

五、歐倍成於94年2 月6 日,交付羅日昇10萬元贓款,囑其送交洪薇庭,轉交給不知情之陳仁遜配偶牛憶慈,作為陳仁遜聘請辯護律師之費用,羅日昇明知該10萬元為贓款,仍依歐倍成指示於94年2 月9 日將該10萬元交給洪薇庭,洪薇庭亦明知該10萬元為贓款,自羅日昇處接手後,旋於同日夜間9 至

11 時 間某時許,將該10萬元送至陳仁遜住處交給牛憶慈。

六、張偉民與黃冠士(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7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冠士於94年2 月間將邱正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提供之照片交給張偉民,再由張偉民於同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1 之1 號6 樓,以前揭偽造身分証之方式,偽造印有「內政部印」、「高雄市政府」印文「柯亮旭」之身分證1 張後,由黃冠士將偽造「柯亮旭」名義之身分證交給邱正輝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亮旭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製發權限。張偉民、黃冠士基於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4日,在臺灣北部地區某處,由黃冠士交給張偉民「鄭正明」之年籍資料及照片後,張偉民即於同月19日、20日,在同上處所,利用前開偽造身分証之方法,偽造印有「內政部印」、「苗栗縣政府」印文之「鄭正明」身分證1 張,製作完成後即將偽造「鄭正明」之身分證交給黃冠士,致生損害於鄭正明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製發權限。嗣邱正輝於94年5 月10日另案為警逮捕,自其身上扣得偽造之「柯亮旭」身分證1 張,於94年6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1 之1 號6 樓查獲張偉民、黃冠士,自黃冠士身上扣得偽造「鄭正明」身分證1 張,而悉上情。

七、嗣經檢警循線查獲曾進福、陳仁遜、張偉民、蕭清德、陳思齊、花玉男、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羅日昇、洪薇庭等人,分別自曾進福處追回145 萬2000元、陳仁遜處追回845萬元(其中40萬元係被告陳仁遜主動繳回國庫)、陳思齊處追回600 萬元、蕭清德處追回18萬5000元、花玉男處追回30萬元、曾福文處追回2 萬3000元、呂景信處追回57萬500 元、黃振泰處追回20萬元、董崑山處追回70萬元、洪薇庭處追回987 萬2000元等贓款,暨查扣如附表二、㈠、㈣,及張偉民所有供犯本件之用如附表二、㈢、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國庫迄今仍受有8754萬4912元之損害【計算式:1 億1522萬7451元(遭詐領之補償費)+6 萬9961元(利息)-2775萬2500元(追回金額)=8754萬4912元】。

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訴代理人洪慶同、匯理律師事務所代表人蔡建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被告陳仁遜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偉民是否知悉歐倍成要其偽造證件等之用途,有無和歐倍成討論本件犯行等;被告蕭清德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張偉民是否向被告蕭清德提議暗地保留至匯理律師事務所所取出之前揭資料1 份,以便私下由其2 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詐領前揭補償費;證人董崑山就花玉男如何找其作本件人頭,如何領錢之經過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顯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情節有異(見警卷一第48-50 、95-102、168-170 頁、原審卷二第241-250 頁,卷三第68-77 頁,卷五第315-319 頁)。因被告陳仁遜、蕭清德、證人董崑山於接受警員詢問前,均經警員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未曾反映其等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堪認警員製作被告陳仁遜、蕭清德、證人董崑山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其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被告陳仁遜、蕭清德、證人董崑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等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張偉民、花玉男,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經考量其等於審判外及審判中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應認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偉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仁遜、蕭清德2 人之警詢筆錄;被告花玉男之辯護人辯稱證人董崑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蕭清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偉民、陳思齊、證人鄭雪芳之警詢筆錄;被告花玉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景信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張偉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思齊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判決並未引該些證據作對被告蕭清德、花玉男、張偉民不利之認定(詳下述),爰不論述關於證據能力之取捨,附此敘明。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進福、張偉民、陳思齊、呂景信、董崑山、陳仁遜、蕭清德於偵查中以本案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雖係屬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男、張偉民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法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男、張偉民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男、張偉民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男、張偉民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黃振泰、蕭清德、花玉男、張偉民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曾進福、張偉民、陳思齊、呂景信、董崑山、陳仁遜、蕭清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蕭清德另辯稱證人鄭雪芳於偵訊時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判決並未引之作為認定被告蕭清德犯罪之證據,自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三、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張偉民辯稱:警方至張偉民前開板橋住處搜索並無出示搜索票,顯不合法,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戴台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執行搜索張偉民很配合,是合法的搜索,搜索扣押筆錄也先讓其簽名後,經其同意始開始執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4-207 頁),核與卷附被告張偉民親簽之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相符(見警卷四第33-36 頁),再衡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偉民之同意非出於自願性,甚至張偉民於原審亦自承:該次搜索之合法性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 7頁),是本次搜索既經被告張偉民之同意,自合乎令狀搜索之例外,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曾進福等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曾進福等10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仁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五161 頁、本院三卷197 頁反面及198 頁反面)、被告呂景信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不諱;被告張偉民對偽造文書部分犯行,被告清德對無故侵入匯理法律事務所取出承租戶文書之犯行均承認,且下列事實業經被告曾進福、陳思齊、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羅日昇、洪薇庭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6-7 頁),並核與被告陳仁遜、曾福文、呂景信之供述、證人董崑山、李水樹、吳睦雄、吳伊助、蔡天輝、蔡東林、李萬得、李偕得、葉淑貞、曾雄中、洪慶同、蔡建賢、張治、林柔芳、陳永華、賈玉琴、何仁智、鄭雪芳、劉中正、林建發、蔡肇偉、江東和、蔡勝圖、呂建陞、鍾易玲、林啟光、郭旭益、牛憶慈、詹淑靖等人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一第171-176 、184-193 、202-203 、204-207 、208-20

9 、210-213 、214-219 、226-229 、240-243 、249-257、261-278 、284-285 頁,警卷二第25-33 、35-4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4-9 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39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20 、26-28 、30-32 、34-38 、40-4

2 、63-65 、183-185 、189-192 、217-2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0 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23-25 、65-66 、72-7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下稱影卷九第19-21 、32-33 、36-3

7 、44-45 頁,原審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下稱羈押卷七,第6-11頁,94年度聲羈字第604 號卷,下稱羈押卷十四,第7-12頁,原審卷二第115-129 頁),復有贓款流向資料、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翻拍照片、追回贓款明細表、第一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臺灣銀行函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提存金領款人簽名捺印文件影本、銀行代理國庫支庫代收法院提存金備查簿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第3333號、第3324號、第3315號、第3318號、第3319號、第3323號、第3334號、第3338號提存卷宗內各所附前述文件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88-89 、103-104 、364 、418-419 、420-

461 、463 、465 、524 頁,警卷二第34、53-72 、74-91、92 -127 頁,警卷三第5-24頁,偵卷一第74、8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9、33-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下稱偵卷七,第93-9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下稱偵卷八第29-30 、38-4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44 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3-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卷,下稱影卷三,第1-2 、9-10、27-28 、32-3

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07 號卷,下稱影卷四,第2-4 、38-39 、84-8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460 號卷,下稱影卷五,第5-7 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094000 2065 號卷,下稱影卷六,第9-13、33-34 頁,原審卷一第97-98 頁,卷二第174 、177-178 頁,卷三第56-57 頁)。是上開各節均堪認定,此部分應屬事實。至起訴書雖載上開歐倍成交給被告洪薇庭之款項為997 萬2000元,然觀被告洪薇庭正次警詢、偵訊,所供承收受之數額均是987 萬2000元,且未曾花用,而警方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洪薇庭所承租之保險箱內查扣之金額亦是987 萬20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94年2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一第345-348 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薇庭所述不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㈠海軍總司令部所有坐落於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之土地,早年

放租給曾進福等民眾經營養殖漁業,嗣因軍事需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自93年9月間起,陸續辦理各承租戶補償費發放事宜,惟曾進福及李水樹、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等43名承租戶為爭取更高額之補償費,串聯拒絕受領補償費,致曾進福等43名承租戶之補償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逾期無人受領,海軍總司令部遂於93年11月23日將上開逾期未領之補償費提存於高雄地院。李水樹有組成「援中港養殖漁民耕作權益委員會」,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均為該會成員,並均將所收到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及個人身分證影本,交給李水樹,李水樹再轉交給匯理律師事務所之蔡建賢律師處理,以統一處理向海軍總司令部爭取更高補償費事宜。而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影本曾交給被告曾進福保管。

㈡被告曾進福係「援中港養殖漁民自救會」之會長,被告黃振

泰、陳仁遜於93年12月間向被告曾進福討債時,被告曾進福向被告黃振泰、陳仁遜出示其代吳睦雄保管之吳睦雄名義之提存通知書影本,表示其亦會收到相同之提存通知書,於領得自己之補償費後即可償還債務。被告曾進福持有上開文書可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一事,輾轉為歐倍成所悉。

㈢被告曾進福接獲高雄地院通知其領取前揭補償費後,即於93

年12月22日和曾雄中一同向該院領取2 人共有之銅牌等資料後,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補償費後,將申請程序、高雄地院審核程序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發放補償費流程,告知歐倍成、被告陳仁遜等人。

㈣歐倍成指示被告花玉男、陳思齊、邱本興募集人頭以冒充承

租戶,被告花玉男因而招募被告呂景信、曾福文、同案被告董崑山3 人,被告邱本興則尋得遊民3 人,被告陳思齊介紹「阿本」等4 人加入歐倍成之犯罪集團。其後,6 名人頭均繳交照片給被告花玉男等人轉交歐倍成。歐倍成為取得日後偽造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等資料,遂指示被告蕭清德於94年

1 月24日凌晨1 時許,無故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將承租戶吳伊助、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等人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取出,交給歐倍成抄錄後,於當日再放回匯理律師事務所。

㈤歐倍成將人頭相片、被告曾進福所交付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

影本及曾進福名義之提存提知書正本,暨被告蕭清德所取出後,經歐倍成抄錄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資料及提存通知書上所載資料分次交給被告張偉民後(按:歐倍成另以不詳方法取得李萬得之身分証及提存通知單影本,一併交予歐倍成偽造),被告張偉民即於94年1 月初及1 月底,依提存通知書之樣式印刷表格,以電腦輸入文字內容並列印輸出之方式,偽造吳睦雄等人之提存通知書正本各1 份,並以電腦擷取影像,依據影像製作成凸紋樹脂印章之方式,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3 顆公印交給歐倍成,由歐倍成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即偽造提存通知書正本,張偉民在其事先準備已印刷「內政部印」之空白身分證先後填入吳睦雄等人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貼上吳睦雄等人照片,製作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佐以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套膜,持之蓋在身分證上,偽造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印文,偽造吳睦雄等人之身分證。此外,歐倍成又經由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吳伊助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各1 張,暨偽刻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印章各1 顆。

㈥歐倍成於備妥偽造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印章後,指示被

告花玉男於94年1 月6 日與被告曾福文一同前往高雄地院,辦理申請提領補償費,自高雄地院取得「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証券貴重物品通知」及1 枚號碼銅牌,再指示花玉男玉男帶曾福文於指定日期即94年1 月12日至高雄地院與「阿賢」會合,花玉男交付曾福文號碼銅牌、偽造之吳睦雄身分證、提存通知書等文書予曾福文持以向高雄院行使,並取得「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1 份後,並由花玉男陪同曾福文進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曾福文即向該分行辦理領取提存金事務之櫃檯人員提出上開文書,經該分行承辦人員實質審核,陷於錯誤,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交給曾福文,由曾福文在背面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睦雄」之署名、印文各1 枚,表示「吳睦雄」已簽收具領提存補償費之意思,再提交銀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即發給曾福文前開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有權提領人為吳睦雄之補償費2003萬9616元(起訴書誤載為2003萬616 元),即向高雄地院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施用詐術,詐得吳睦雄之補償費2003萬9616元。嗣「阿賢」即將上開款項取走,交給被告曾福文100 萬元,被告曾福文再將其中之10萬元分給被告花玉男作為報酬,「阿賢」並將詐領之補償費(扣除100 萬元)轉交予歐倍成。

㈦邱本興等人受歐倍成指示,接送及監視前述不詳姓名之遊民

人頭3 名,分別冒用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名義,以與詐領吳睦雄補償費相同之方法,向高雄地院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詐得蔡天輝名義之補償費2405萬4706元、蔡東林名義之補償費2561萬9671元、李偕得名義之補償費3 筆,分別為11

2 萬4297元、188 萬5353元、2085萬1355元,嗣邱本興等人即將詐得補償費交由被告陳思齊、陳仁遜陪同之歐倍成。

㈧歐倍成指示,由被告花玉男、邱本興等人分別接送同案被告

董崑山、被告呂景信與「阿本」等人會合,其後由邱本興等人負責接送及監視同案被告董崑山、被告呂景信,冒用承租戶李萬得、吳伊助之名義,藉詐領吳睦雄補償費相同之方法,向高雄地院院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詐得吳伊助名義之補償費853 萬2702元、李萬得名義之補償費1311萬9751元。邱本興等人即將領得款項交給歐倍成等人。被告花玉男因而獲取每位人頭各10萬元之佣金共計20萬元,同案被告董崑山、被告呂景信則依序獲得70萬元、80萬元酬金。

㈨被告羅日昇於94年2 月2 日受歐倍成之託,先至第一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承租保險箱1 個,於同月5 日自歐倍成處收受1000萬元,存放在該保險箱內,於94年2 月18日羅日昇即將上開款項自保險箱領出。

㈩歐倍成於94年2 月4 日及5 日先後2 次將共計987 萬2000元

現鈔交給被告洪薇庭,被告洪薇庭嗣將之放置於其承租之保險箱內。

歐倍成於94年2 月6 日交付被告羅日昇10萬元,囑其送交被

告洪薇庭,轉交給被告陳仁遜配偶牛憶慈,作為替被告陳仁遜聘請辯護律師之費用,被告羅日昇依歐倍成指示於94年2月9 日將該款項交給被告洪薇庭,被告洪薇庭旋於同日夜間

9 至11時許,將該10萬元送至被告陳仁遜住處交給牛憶慈。以歐倍成為首之詐騙集團,共計詐得1 億1522萬7451元,其

中被告曾進福分得400 萬元,被告陳仁遜分得805 萬元,被告陳思齊分得800 萬元(實拿640 萬元),被告蕭清德分得

150 萬元,被告張偉民分得280 萬元,被告花玉男分得30萬元,被告呂景信分得80萬元,被告曾福文分得90萬元,同案被告董崑山分得70萬元。本案經檢警循線陸續緝獲被告曾進福、陳仁遜、張偉民、蕭清德、陳思齊、花玉男、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羅日昇、洪薇庭等人,查扣相關證據並分別自被告曾進福處追回145 萬2000元、被告花玉男處追回30萬元、被告曾福文處追回2 萬3000元、被告洪薇庭處追回98

7 萬2000元、被告陳思齊處追回600 萬元、被告陳仁遜處追回845 萬元、被告呂景信處追回57萬500 元、被告黃振泰處追回20萬元、被告董崑山處追回70萬元,被告蕭清德處追回18萬5000元等贓款,並扣得如附表二、㈠、㈢、附表四所示之物,總計國庫迄今仍受有8754萬4912元之損害。

二、被告張偉民偽造何人名義之身分証及提存通知單?張偉民於偵查中稱:歐倍成於94年1 月初拿2 份身分証及提存通知書要我偽造,其中1 份金額為二千多萬元,一份是一千多萬元,第2 次他是在94年1 月底拿3 份身分証及4 、5份提存通知書要我偽造(聲押卷8 頁),於偵查中(被告董崑山)結証稱:歐倍成是先提供李萬得之照片及年籍等資料,我原先就有空白之身分証,我再以年籍資料填入,並作一樹脂之號碼版,再以該樹脂號碼蓋上身分証字號,再護背且蓋上鋼印,李萬得的提存通知書是其偽造的(影卷七25頁、27-28 頁)、於原審結証稱:(第1 次)2 張提存書中1 張2000萬元、1 張1000萬元,其中歐倍德將1000萬元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即以正本列印之提存通知書)留於張偉民處,後來歐倍成請張偉民偽造3 張身分証時,一併將該提存書影本拿走(原審卷三76頁)。查,本件被詐領之承租人包括吳睦雄、李萬得、李偕得、蔡天輝、吳伊助及蔡東林6 人,其中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之補償費均為2000多萬元,吳伊助之補償費為800 多萬元,李萬得之補償費為1300多萬元,故張偉民於94年1 月初幫助歐歐倍成偽造之身分証及提存通知書之名義人,除吳睦雄外,另1 人為李萬得,應堪認定。張偉民嗣改稱李萬得部分非其偽造(原審卷四79頁),即無足取。張偉民又稱吳伊助之身分証及提存通知書非其偽造(原審卷四79頁),足証歐倍成於94年1 月底第2 次請張偉成偽造之身分証及提存通知書名義人為李偕得、蔡天輝、蔡東林3 人。

三、被告曾進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歐倍成等人要向法院詐領前揭補償費,更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被告張偉民雖對偽造文書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對於其餘幫助犯行均否認,辯稱:我只負責幫歐倍成偽造證件、提存通知書等行為,不知歐倍成之用途,也沒有與歐倍成等人共同向法院詐領補償費云云;被告花玉男雖坦承找人頭幫助詐欺,惟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歐倍成找董崑山、曾福文、呂景信3 人做人頭,其餘事情均不知情云云;另被告陳思齊雖坦承歐倍成曾要其幫忙找人頭及有介紹「阿本」等人給歐倍成,但對於前揭其餘犯行均否認,辯稱:人頭都是邱本興找的,不是我,我也沒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被告蕭清德雖坦認無故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並取出提存通知書等文書之行為,但對於其餘犯行則均否認,辯稱:我只受歐倍成所託去取文書,行為前並不知道該些文書之用途,也不清楚本件其餘犯行,更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洪薇庭、羅日昇分別對歐倍成有將事實欄所示款項給其2 人,其2 人並分別放入銀行保險箱,及有將歐倍成所給之10萬元轉交給牛憶慈等情坦認無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收受、搬運贓物犯行,均辯稱:

當時不知歐倍成所交付之款項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曾進福部分:

1.被告曾進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93年12月初,黃振泰、陳仁遜來向我討債,我便提供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影本給其

2 人,告知日後收到自己之通知書會還錢。後來我收到我的,就通知黃振泰來,當天陳仁遜和歐倍成也一起來,我就提供我的通知書給他們。隔2 、3 天,歐倍成等人向我表示有錢賺,要我收集所有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並說是領法院的錢,不會損及承租戶,我就答應試試看。本件主謀是歐倍成,負責策劃、找人頭、偽造證件等,而我負責:1 、提供前述承租戶吳睦雄、陳德仁、陳溪水、柯萬壽提存通知書影本、我和曾雄中的提存通知書正本給歐倍成等人,並告知除我、曾雄中會去領前揭補償費外,其餘人都不會去領,後歐倍成將吳睦雄的通知書取走,其餘還給我,因歐倍成只要詐領補償費較大額的承租戶。之後,他有把我的通知書正本還給我,讓我去領我和曾雄中的補償費;2 、於93年12月底至法院提存所提領自己之補償費後,將提領流程告知歐倍成;3、替歐倍成區分有沒有領過前揭補償費之承租戶,以免事跡敗露,並告知提存通知書要向李水樹取得等事項,上開事項我均依約完成,然歐倍成卻因我無法提供全部提存通知書而心生不滿。歐倍成原本約好要給我詐領金額的1 、2 成做為代價,但後來以我提供之資料不全只付我400 萬元,第1 次是94年1 月中旬下午2 時許,給我100 萬元,該次是因歐倍成有成功詐領第1 筆款項,所以給我分紅,要我以後好好配合。第2 次是同年2 月4 日約下午2 、3 時許,給我300 萬元現金。另外,歐倍成曾給我1 支王八機以供聯絡,我覺得麻煩就轉交給吳木雄代為聯絡。歐倍成、陳仁遜來找我討論詐領事宜共3 次,第1 次來向我瞭解魚塭徵收過程及補償內容,並要求我提供提存通知書,我除提供前述之提存通知書外,並告知其他通知書均在李水樹那裡。第2 次約於93年12月底,歐倍成約我帶吳木雄見面,到場後陳仁遜也在,歐倍成隨即拿人頭身分證正本給我看以取信我,並取回前述給吳木雄之手機。第3 次約於94年1 月20日左右,歐倍成已成功詐領補償費且尚未被查獲,遂與陳仁遜至自救會向我洽詢是否有承租戶要提領補償費及尚未領取之名單,我均告知實際情形。此外,歐倍成有單獨找我3 次,1 次給我100 萬元,

1 次給我300 萬元,一次來打招呼並問有無異狀」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74-87 、90-92 頁,偵卷二第92-96 、155-15

8 頁,偵卷六第31-32 頁,其中94年2 月15日之調查局筆錄,已分別經辯護人、原審勘驗當日之錄音內容,兩相對照下,足認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並補充部分內容如原審審理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87-223 頁,卷四第122-

124 頁)。衡諸常情,曾進福如未親身經歷上開其所陳述之事項,自無法對歐倍成之犯罪計畫暨其參與之部分為清晰之描述,且自承於歐倍成告知要詐領承租戶之補償費,係領取法院的錢,不會損及提存戶即承租戶之權益,完成後會給曾進福一至二成傭金,其因缺錢用而答應試試看,其後又提供其自己名義之提存書正本,供歐倍成請張偉民偽造提存單之參考依據,並向歐倍成表示柯萬壽、陳德仁、陳溪水等人係自己人,不要冒領(警一卷85至87頁),均足証明曾進福知悉歐倍成欲詐領補償費,並參與犯罪,除提供自己提存通知書正本歐倍成,讓張偉民得以順利偽造提存通知書,且將其領取補償費之過程告知歐倍成,事後又取得報酬。再者,證人陳仁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稱:「我、黃振泰曾與歐倍成一同去找曾進福,歐倍成有當著我、黃振泰的面,指著曾進福所出示的提存通知書等文件說這個有機可趁可以賺錢,後來再去找曾進福,歐倍成就向曾進福提及要冒用承租戶的身分去領前揭補償費,之後歐倍成再向曾進福要尚未領取前揭補償費之承租戶的提存通知書等資料。後來歐倍成約我、曾進福、還有另1 名男子到左營某紅茶店見面,當場歐倍成有拿出2 、3 張身分證給曾進福過目,我知道該些證件是作為詐領補償費之用,目的是要取信曾進福」、「我和歐倍成一起去找曾進福時有看過曾進福影印的吳睦雄提存通知書」等語(見警卷一第29-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5-49 、69-71 頁,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59 號卷,下稱羈押卷三,第16頁,原審卷二第242 頁);又被告黃振泰於警詢、偵訊、原審陳稱:「我曾和歐倍成、陳仁遜去找曾進福,曾進福有出示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影本給我們看,說他尚未收到該通知書,所以他還不能領錢。之後,我們再去找曾進福時,歐倍成就對曾進福表示去收集提存通知書影本就可以變出錢了,並說他可以偽造出提存通知書,有辦法找人頭將前揭補償費領出,只要曾進福配合就可得到一至二成之報酬,當時曾進福就點頭答應。後來曾進福打電話給我說他自己的提存通知書收到了,我、陳仁遜和歐倍成就去找曾進福,曾進福便將他的通知書正本給歐倍成,2 天後,陳仁遜就邀我一起將該正本送還給曾進福」等語(見警卷一第105-108 、115-1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4-27 、47-50 頁,羈押卷三第9-15頁,原審卷二第255-256 頁),核與被告曾進福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曾進福明知歐倍成意圖詐領前揭補償費,卻仍配合歐倍成之計畫,提供吳睦雄提存通知書影本、自己名義之提存通知書正本給歐倍成等人,並於提領自己之補償費後,對歐倍成詢問關於提領流程之事項均據實告知,又替歐倍成區分有沒有領過前揭補償費之承租戶,以免重複領取而事跡敗露,並告知其餘承租戶之提存通知書都在李水樹處,而歐倍成也因曾進福之行為,給付400 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曾進福對本件犯行與歐倍成、陳仁遜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分得利益至為灼然,所辯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曾進福辯護人辯稱:曾進福未曾在廣西路、金礦咖啡與歐倍成見面及參與討論,呂景信亦稱未見過曾進福,曾進福顯未參與本件,另曾進福提供前揭提存通知書給黃振泰等人看僅是證明有償債能力,並未提供前揭承租戶名單,又領取前揭補償費之流程依據網路及司法院之公開資訊均可得知,無須由曾進福告知歐倍成,故曾進福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黃振泰上開陳述,被告曾進福提供前揭提存通知書除證明償債能力外,於歐倍成告知犯罪計畫後,其更提供多份提存通知書以供歐倍成偽造,且其更協助歐倍成確認未領取前揭補償費之承租戶名單暨領取補償費之流程,是辯護人所辯已與事實不符,又曾進福有無在廣西路金礦咖啡與歐倍成討論,不影響其有參與本件其餘與歐倍成、陳仁遜共同詐領補償費之事實。再被告呂景信僅是人頭,為整個犯罪組織最下層,不知其餘共犯是否參與及參與程度,亦合於常情,不能以之作為對被告曾進福有利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核不足採。

㈡被告陳思齊部分:

被告陳思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93年12月間歐倍成曾來我家要我幫他找人頭去詐領法院的錢,並說人頭要5 、60歲的,我回說不易找就推辭了。再過1 個月許,歐倍成又要我幫他介紹人頭,我就介紹『阿保』、『阿本』、『寶仔』、『少年仔』給歐倍成幫忙找人頭及開車接送人頭到法院詐領前揭補償費。之後我有和『阿保』等人及歐倍成朋友邱本興一同至臺中找人頭。由邱本興至臺中的公園找到

3 、4 個人頭,並由邱本興及其小弟開車載返南部。之後我和歐倍成領過3 次錢(按:指94年2 月4 日詐領1 次及2 月

5 日詐領2 次補償費),第1 次我載『阿保』、『阿本』與歐倍成見面後,歐倍成帶其2 人去銀行看守領錢之人頭,等錢領出時將錢接走。第2 、3 次邱本興、『阿保』、『阿本』、『寶仔』、『MARLBOL 』陪人頭去領錢,之後錢交給『阿保』、『阿本』,再轉交給留在附近車內的我、歐倍成。歐倍成曾說不會失我的禮,至少給我500 萬元以上酬勞。於第1 次領款後歐倍成分『阿保』、『阿本』各10萬元,我訴歐倍成第1 次不參加,所以沒分到錢;第2 次領款後歐倍成就給我800 萬元,我再分『阿保』、『阿本』各40萬元,『寶仔』50萬元、『少年仔』30萬元,領錢之人頭歐倍成則各給50萬元。除此之外,人頭從銀行領錢出來後,我有陪同歐倍成在車上等『阿保』、『阿本』將錢送過來,歐倍成並給我、『阿保』、『阿本』1 人1 支手機聯絡用。我聽歐倍成說第1 次詐領所需資料是自救會會長流出來的,至於偽造之證件、提存通知書則由張偉民製作。第2 、3 次詐領所需資料則是蕭清德去律師事務所偷來偽造的」等語甚詳(見警卷一第59-69 、86-92 頁,偵卷七第42-44 頁,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84 號卷,下稱羈押卷四第6-11頁,原審卷一第152頁)。揆諸前開論理,亦可知上開歐倍成於94年2 月4 日及

5 日向高雄地院及台灣銀行詐領補償費之經過,是被告陳思齊所親身經歷。再者,被告陳仁遜於警詢、偵訊時稱:「歐倍成有找邱本興、陳思齊去找人頭。陳思齊有提供2 個小弟綽號『阿保』、『阿本』幫歐倍成開車、接送人頭領款。領錢當天,其中1 、2 個人頭錢領好要交給歐倍成時,歐倍成先開車去接陳思齊,我們3 人再開到愛河家樂福附近拿錢」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48-50 頁,偵卷二第199-204 頁,偵卷五第673-675 頁),也核與被告陳思齊供述之情節一致;更何況連負責偽造假證件、提存通知書之被告張偉民都知被告陳思齊有參與本件犯行(見警卷二第10頁),復依被告陳思齊之供述,『阿保』、『阿本』等人係直接載人頭去領補償費,兼監視人頭領補償費之人,陳思齊於取得800 萬元報酬後又給付『阿保』、『阿本』等人合計160 萬元,歐倍成又對其透露犯罪計畫及於收取補償費時與歐倍成在一起,足見陳思齊係本件犯行之核心人員。從而,被告陳思齊既知歐倍成意在詐領前揭補償費,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介紹『阿保』等人為歐倍成工作,並親自參與尋找人頭、陪歐倍成接收詐得之補償費等行為,顯陳思齊對於本件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陳思齊前揭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㈢被告張偉民部分:

1.被告張偉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94年1 月初歐倍成拿了2 份身分證資料和提存通知書到我苗栗住處,要求先偽造其中1 份,因為雙方均不知是否可以詐領成功,所以先留1 份在我那裡,我看到提存通知書便知他們要犯下本件。過10天左右,歐倍成約我見面並給我30萬元,後來我知道歐倍成詐得2000萬元,覺得他不夠意思又向他要錢,歐倍成遂於當晚再給120 萬元。之後過了1 星期,歐倍成又拿3份手抄身分證資料和4 、5 張提存通知書要我偽造。隔了不久,歐倍成就拿130 萬元給我。上揭歐倍成第1 次提供尚未偽造且留在我處的該份提存單,我私下曾與蕭清德商量,由我2 人來做,也算歐倍成1 份,結果蕭清德出賣我並將此情形告知歐倍成,歐倍成遂於交付130 萬元之當晚,就在電話中跟我說「你找蕭清德做什麼事,大家心裡清楚,我們之間就到此為止」,就本件而言,我是負責偽造證件資料,並拿給歐倍成向法院詐領補償費等語綦詳(見警卷二第3-20頁,偵卷十二第19-23 、94-95 頁,原審卷三第76頁),經核與証人即共同被告陳仁遜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見過張偉民4 、5 次,有時我和歐倍成北上找他,有時他南下高雄找我們,都是討論本件犯行」、「第1 次詐領完後1 、2 天,歐倍成說他要北上找張偉民,因為他說他若不做的話,張偉民就會自己做。就本件犯罪,張偉民是負責作假證件,我跟歐倍成去苗栗找張偉民,都是談作假證件要詐領法院錢的事情」等語(警卷一第50頁,偵卷二第199-204 、673-675 頁);証人即共同被告蕭清德於警詢時陳稱:「張偉民於我去匯理律師事務所取資料前,曾向我提議留1 份資料給他」等語(見警卷一第170 頁)均相符合。且由張偉民自承「當歐倍成是拿2 張提存單供我掃描、製作,1 張2000萬元(按:

即吳睦雄名義),1 張1000萬元(按即李萬得名義),但做好後,1000萬元原稿歐倍成拿走,列印的那張歐倍成沒有拿走,我有跟蕭清德提,這邊有1 張我們可以做,蕭清德沒有回答,後來我也沒有找他做」(原審卷三第76頁)之事實,可知被告張偉民於歐倍成第1 次拿人頭身分證資料、提存通知書要其偽造時,即已知歐倍成欲持該些偽造文件向法院行使以詐取補償費,並有密謀與被告蕭清德私下從事詐領之行為,更因此而生嫌歐倍成所給付之金錢太少之事實。是被告張偉民辯稱:不知歐倍成要求我偽造人頭身分證、提存通知書等物用途為何云云,自不足採。

2.証人即共同被告陳仁遜雖於95年11月1 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和歐倍成去找張偉民時,不知所為何事,張偉民有參與本件也都是歐倍成說的云云,並否認曾為前揭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243-251 頁)。惟查,陳仁遜於該次作證之內容,並未坦承自己之犯行,且對其他被告多所袒護,又因該日庭期被告張偉民亦在場,相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外部環境,顯然警詢、偵訊時較無壓力,應認其前揭警詢、偵訊時所述始為可信,其於上開審理時所述不足作為對被告張偉民有利之認定。

3.被告張偉民雖經認定有偽造事實欄所示文件,及知悉歐倍成要其偽造之用途,惟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其有參與本件詐領補償費之行為。參酌其前開所述取得280 萬元不法利益之經過,亦見歐倍成原先確僅以論件計酬方式要求其偽造證件、提存通知書等,是就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自不能認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就此論其亦屬共同正犯云云,尚非有據。然被告張偉民既知悉歐倍成會持其所偽造之證件、文書向法院行使以詐領補償費,卻仍應允偽造,應認係對歐倍成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資以助力,為幫助犯。至於被告張偉民於審理時所辯:我偽造證件僅取得120 萬元,嗣因心有未甘才再向歐倍成借160 萬元云云,查此辯詞與其先前之供述不符,已難憑信,且其取得尾款130 萬元之原因無非是心有不甘,是其所辯,仍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張偉民另辯稱:我是利用92年間已偽造之空白身分証、各縣市政府鋼印及該些印文套模,該案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32 號判刑確定,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該案是張偉民於92年間所犯,本件偽造提存書、身分証等文書則係被告張偉民於94年1 月間所犯,2 者相差1 年餘,且張偉民係受歐倍成委託後,始起意偽造身分証及提存通知書等行為,所為屬另行起意,故張偉民於本件所為偽造提存通知書等犯罪行為,自非前案裁判效力所及,被告張偉民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蕭清德部分:

1.被告蕭清德(93年11月15日至93年12月13日押於彰化看守所,見本院一卷166 頁反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坦承無故侵入匯理法律事務所,取出提存書等文件,否認其餘犯行。惟証人即共同被告張偉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94年1 月初,歐倍成提供2 份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資料要我偽造,我偽造其中1 份後交給歐倍成帶走,另1 份留在我這,我私下曾與蕭清德商量,由我和蕭清德來做,也算歐倍成1 份,結果蕭清德出賣我,將此情告知歐倍成,歐倍成因此誤會我想私下詐領,遂於1 月底、2 月初和我終止合作關係」、「(審判長問:蕭清德在警詢說,94年1 月份左右,是你載他去高雄與歐倍成會合,歐倍成叫他去事務所竊取挏中港資料? )我沒有載他來高雄,他在我那邊住1 個禮拜」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13 -20頁,偵卷十二第22頁,原審卷三第76-77 頁),核與証人即共同被告陳仁遜於偵查時陳稱:「歐倍成進行第1 次詐領後1 、2 天,說他要去找張偉民,並說若他不做的話,張偉民會自己做」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99-204 頁)。被告蕭清德亦自承:「張偉民於歐倍成準備帶我去匯理律師事務所取資料之前,有向我提議留1份資料給他」等語(見警卷一第168-170 頁),足見被告張偉民有私下和被告蕭清德表示要自行向法院詐領補償費一事為真。又張偉民於94年1 月初為歐倍成偽造吳睦雄及李萬得身分証及提存通知書後,張偉民已知歐倍成欲持該提存通知書等文書詐領補償費,已如上述,而蕭清德於94年1 月間住於張偉民住處1 週,張偉民又確曾告知歐倍成欲詐領補償費而留下1 張李萬得名義之提存通知書影本,邀蕭清德共同詐領被拒,則蕭清德至遲於該時間即已知道歐倍成以提存通知書詐領補償費之事實,其後卻又受歐倍成之請託,於94年1月24日無故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李偕得等人之提存通知書等文書,則蕭清德知歐倍成有委託被告張偉民偽造提存通知書、身分證等以向法院詐領補償費後,復受悉歐倍成委託取出李偕得等人之提存通知書等文書,助歐倍成詐領補償費,自堪認定。又証人即共同被告陳仁遜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歐倍成曾叫蕭清德去律師事務所竊取承租戶提存通知書、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便製作假證件,作為詐領法院提存金之用」、「蕭清德和我、歐倍成等人在高雄市○○路○ 號討論犯案最少3 次以上」等語甚明(見警一卷第48-50 頁,偵卷五第634-638 頁)。再佐以前述提存通知書、身分證等文書,非但不屬於有價值之財物,也非有價證券,對於一般人而言,幾無用處,更無法變現,且該些文書性質特殊,若非經歐倍成詳加描述文書內容,並提供先前張偉民偽造之提存通知書等文書給被告蕭清德觀看,被告蕭清德即無從自匯理律師事務所眾多文件中找到所要之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此外被告蕭清德自承於取出該些文書交給歐倍成抄錄後,歐倍成又要求其將該等文書放回原處,並佯裝事務所遭竊之假象,避免被發覺要取特定文書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162-167頁),與證人即匯理律師事務所律師蔡建賢所述其之辦公櫃內資料均被翻動且丟置地上,但並無任何文件資料遺失等語相符合(見警一卷第214-219 頁),是此種取出財物再放回原處並製造假象之行為,與一般竊盜犯行大為不同,被告蕭清德既是有竊盜前科紀錄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證(本院一卷第148-168 頁),對於此種情形自不可能無任何懷疑。復參酌被告蕭清德因取出該些資料交給歐倍成,即獲得150 萬元高額報酬以觀,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蕭清德已知所取出文書之用途,被告歐倍成欲藉該筆款項封口,蕭清德豈有可能僅憑取出幾張文書再放回原處,並製造遭竊假象等行為,就能得到如此多之酬勞。是綜合上情,被告蕭清德於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前,曾居住於張偉民住處,張偉民復告知歐倍成請其偽造提存通知書,向高雄地院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補償費,嗣歐倍成又要求其至匯理律師事務所竊取存通知書等文書,則蕭清德於取出李偕得等人之提存通知書前,已明知歐倍成要其取出之前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等文書,是供偽造提存通知書等之用,以便將來持向法院詐領前揭補償費無疑。辯護人以歐倍成不可能讓蕭清德知悉犯罪計畫,而認被告蕭清德對此並不知情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蕭清德有無故侵入上述律師事務所之行為,及為事實欄所載幫助行為至明。被告蕭清德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張偉民於審理時又改口稱:事後才知蕭清德有參與本件犯行,並否認前述其曾要蕭清德暗中留1 份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6 -77頁),查此與其前揭所供述之情節迥異,也和前開卷證不合,應認係屬迴護被告蕭清德之詞,不足採信。

2.公訴人雖認被告蕭清德係與歐倍成等人犯本件詐領補償費之共同正犯。然審諸被告蕭清德所為除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公訴未証明且無其他証據証明蕭清德有作其他參與詐領補償費之犯行,其竊取提存通知書等文書之行為,又非屬偽造公文書、公印文、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蕭清德所為應僅構成幫助偽造公文書(即偽造提存通知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身分證)、公印文(即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即行使偽造提存通知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偽造身分證)、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蕭清德應與歐倍成成立詐領補償費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㈤被告花玉男部分:

1.被告花玉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歐倍成於93年12月中旬,在我經營的洗車廠要我幫忙找5 、60歲之人頭至法院詐領錢,我當場允諾,他並教我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找人頭,他說找到人頭後,每人交相片製作偽造證件,之後他會處理。我為歐倍成找了3 名人頭,先找開計程車的曾福文,之後找董崑山,曾福文都叫他大哥,最後呂景信是我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找到的。我有向該3 人說要作人頭至法院提存所詐領錢,酬勞歐倍成說每人100 萬,但後來董崑山、呂景信詐領的款項比較少,所以分比較少,我則得每位人頭佣金10萬元。第1 次詐領是於94年1 月間,我與曾福文一同至法院,有一名不詳男子拿一牛皮紙袋及2 支行動電話,並交代歐倍成說曾福文如果不會辦,就問法院的人,我隨即將

1 支電話、牛皮紙袋、和歐倍成交代的話轉給曾福文,由曾福文進法院辦手續領到單子及銅牌,再將紙袋及電話交回給該男子。約過一個禮拜,歐倍成叫我載曾福文至法院領錢,翌日我就與曾福文一同至法院和1 名不詳男子會合,該男子帶我、曾福文至臺灣銀行,並由我陪曾福文進銀行領錢,領得錢後,該男子給曾福文100 萬元,我則抽走10萬元,第2次於2 月1 日,歐倍成要我載董崑山、呂景信去與不詳人士會合至法院辦手續,之後於2 月5 日,再載董崑山、呂景信與不詳男子會合,由該男子帶他們去領錢,董崑山因而分得70萬元,呂景信分得80萬元,我各得10萬元佣金。2 月6 日歐倍成還有打電話給我說事情曝光,要我不用再找人頭,自己保重」等語綦詳(警卷一第130-136 頁,偵卷三第9-12、42-44 、62-65 、71-73 頁,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58 號卷,下稱羈押卷二,第5-9 頁)。衡諸常情,若非花玉男確曾親身經歷上開找人頭、到高雄地院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補償費之過程,自無法陳述上揭情節。証人即共同被告曾福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農曆年前,是花玉男說有賺錢機會,問我要不要,我說好,他就說如果要的話要交1 張相片。我有問是什麼賺錢機會,花玉男有說是當人頭。到法院辦領錢手續當天,是花玉男和我一起坐車至法院,到法院門口時,花玉男打電話,就有1 輛休旅車開過來,裡面的人交了1 個牛皮紙袋給花玉男,花玉男就轉交給我,並跟我說如果不會辦,就問服務臺看手續怎麼辦。之後我1 人進入法院辦手續,紙袋裡面是提存通知書及貼有我相片之吳睦雄身分證、印章。辦完之後,我將法院給的銅牌、上開身分證等放入紙袋交給花玉男,後來上揭休旅車就開過來,花玉男即將紙袋交給車上之人。94年1 月12日花玉男用1 輛休旅車載我至法院,並從車內置物箱拿出裝有銅牌及偽造身分證之牛皮紙袋交給我去換提領單(即前揭國庫存款收款書),領到後,走出法院見花玉男在打電話,之後有1 輛休旅車(內有4人),將我、花玉男載至臺灣銀行,花玉男陪我進入銀行,他坐在大廳,我自己到櫃臺辦理領款。領得款項後,車上4人就將錢取走,並拿了100 萬元給我,而花玉男則叫我拿10萬元給他。花玉男在我去領錢之前有跟我說酬勞100 萬元,他的10萬元佣金則是在我當人頭前就已經說好」等語明確(見羈押卷三第18-20 頁,原審卷一第153 頁,卷三第17-26頁),曾福文其於偵訊時指認花玉男無誤,有指認相片為憑(偵卷六第33-34 頁)(按:花玉男辯護人主張曾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無証據能力,本院二卷68頁反面);又証人即同案被告董崑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交照片給花玉男後,有天他打手機給我並載我到法院門口,後來就有1 名不認識之男子與我進法院辦手續。我事先有告知花玉男說我不識字,他說沒關係,交代我只要有人問我,我只要回答『是』就好。在法院辦好手續之後過幾天,花玉男又通知我要領錢,就載我到愛河邊與其他男子會合,後來我就和其中1 名男子去臺灣銀行領錢,領錢後他們載我到愛河附近,我就自行回到花玉男之洗車廠,花玉男就給我70萬元」、「花玉男一開始說要報我賺一條錢,當時沒說多少錢,但帶我至法院門口與上開不詳男子見面之前,就跟我講說我可以拿到70萬元之代價」等語綦詳(影卷九第19-21 頁,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204 號卷,下稱羈押卷七,第8 頁);另証人即共同被告呂景信於95年1 月18日審理時同稱:「我是看報紙應徵作人頭,第1 次是花玉男和我聯絡,要我1 張相片,我就拿給他。94年1 月18日有人和我聯絡約19日早上9 點在我家路口等,隔天花玉男就來接我至同盟路,再由另外3 人就把我送至法院辦手續。辦好後將我載回同盟路,花玉男再載我回家。94年2 月4 日,花玉男又打電話給我說有工作,隔天(即5 日)開車載我到同盟路,再由其他3 人載我去領錢,領完後又載我回同盟路,花玉男來接我,並在車上拿8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卷五第241 頁);又証人即共同被告陳仁遜於偵查時亦陳稱:「花玉男負責載人頭去領錢,第1 次詐領就是花玉男載去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99-204 頁),均核與被告花玉男所述之情節相合。是被告花玉男除其所承認之募集人頭行為外,更有為歐倍成收集該些人頭之相片,並於前述時間載人頭至法院與歐倍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會合,交付偽造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印章等給人頭以遂行本件犯行,事後也有負責交報酬給人頭之行為至為灼然,所辯僅負責找人頭,其餘犯行均未參與云云,要難採信。又依上開董崑山等人之陳述,亦可知被告花玉男於收集人頭之相片前,即知歐倍成計畫找人頭持偽造證件、文書持向法院行使,意圖詐領補償費,否則要人頭交照片何用,為何人頭只要交照片其和人頭就皆有鉅款可領,其又為何要告知曾福文問法院服務臺手續如何辦,告訴不識字之董崑山如何應對承辦人員之詢問,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花玉男辯稱其不知歐倍成要其找人頭,是要向法院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補償費云云,顯不足採。

2.曾福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玉男說他不知找人頭之目的及交照片之用途」云云,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同案被告董崑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也沒看過花玉男,相片是交給曾福文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15-318 頁),審酌其於製作警詢、偵訊時之外部環境,暨其曾於95年3 月11日因腦中風送醫治療,又於同年4 月18日因創傷性雙側腦內出血、左側陳舊性中風送醫急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判決及卷內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亦坦承中風之前記憶比較好,現在有時記憶會忘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18 頁反面),顯見其於審理時所述可信性較低,應以其前揭所述為可採。被告呂景信於原審99年12月2日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考量斯時距案發時間久遠,自亦應以前揭即95年1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

3.被告花玉男所為,非直接偽造身分證,或持偽造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向法院行使並施以詐術之行為,而是與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電話等行為相當。被告花玉男既知歐倍成之犯罪計畫係要以人頭持偽造證件、提存通知書向法院及臺灣銀行施用詐術,卻仍為前開犯行,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即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花玉男前揭行為,係屬共同正犯云云,即非可採。

㈥被告羅日昇部分:

1.被告羅日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歐倍成給我1000萬元是要我替他保管,94年2 月18日歐倍成就叫我將該筆款項自保險箱取出交給他。歐倍成有說萬一我缺錢,可以從該1000萬元拿,保險箱鑰匙都在我身上。」、「歐倍成、陳仁遜等人在廣西路處討論本件犯罪時,我有1 、2 次在現場,也有就他們需要,幫忙上網查詢」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145-1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下稱偵卷八,第17-21 、47-49 頁)。証人即共同被告陳仁遜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羅日昇是歐倍成很要好的朋友。我與歐倍成去高雄市○○路○○號處找過羅日昇10餘次。94年2 月

5 日我到該處找歐倍成,有看到羅日昇和歐倍成在談要將袋子裡的錢放在第一銀行保險箱內。後歐倍成就有拿1 個裝錢的袋子給羅日昇,之後2 人一同離開,約1 小時後又一起回來。歐倍成向羅日昇說要將東西寄放在他那裡,所以有叫羅日昇去承租保險箱。」、「羅日昇應該知道我和歐倍成等人要犯本件,不然給他保管那麼多錢,且都是新的2000元鈔。

我和歐倍成等人在廣西路該處討論犯案至少3 次以上,於商討本件犯行時,羅日昇也有在場過,且歐倍成也不會因羅日昇在場就叫我停止討論或怕讓羅日昇聽到。」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55-58 頁,偵卷五第634-638 頁)。是被告羅日昇於受寄歐倍成所交付之1000萬元前,應已預見歐倍成等人密謀犯下本件犯行。再者,被告羅日昇於審理時稱:「不清楚歐倍成之經濟狀況。沒看過歐倍成拿出這麼多現鈔。我之前也沒使用過保險箱和看過1000萬元的2000元新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4-181 頁,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206 號卷,下稱羈押卷六第6 頁),而歐倍成於93、94年間工作不穩定,名下更無財產,業據證人洪薇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五第

382 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五第296-297 頁)。衡以常情,一般人若突然被要求開立保險箱,必會詢問用途,見1 名經濟狀況不佳之人拿出1000萬元之2000元新鈔要求保管,也定會詢問來源、目的,以免將來惹上麻煩,被告羅日昇對此竟稱:「歐倍成叫我開保險箱時沒說用途,我也沒問。歐倍成給我錢時沒說來源,我也沒問,只有把錢數一數就放入保險箱,之後歐倍成來取走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4-181 頁)。

綜合上情研判,被告羅日昇於受寄時已知悉該筆款項是歐倍成向法院詐領所得贓款,否則以歐倍成之立場,自無可能將好不容易詐領得來之款項放在被告羅日昇之保險箱,甚至讓被告羅日昇保管鑰匙,復由被告羅日昇所稱歐倍成應允其缺錢時可取之花用一節,更可解為羅日昇可提取保管箱中之金錢是羅日代歐倍成保管該筆款項之代價。從而,被告羅日昇知悉歐倍成所交付之1000萬元係屬贓款。

2.被告羅日昇辯稱不知是贓款。然查,羅日昇對於為何答應歐倍成開保險箱並保管1000萬元一節,先於警詢時稱:「因為基於朋友關係」等語(見警卷一第147 頁),又稱:「因為歐倍成說不想他的錢被太太知道,才會叫我申請保險箱借他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150 頁),後於審理時再改稱:「歐倍成沒有說叫我開保險箱之用途,交錢給我時也沒說用途,我以為是歐倍成要和我一起開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4- 175頁),所述前後不一,係被告羅日昇為脫免其寄藏贓物之犯行,而為之陳述,是被告羅日昇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歐倍成另交付給被告羅日昇10萬元部分,因被告羅日昇於受寄1000萬元前,已知歐倍成等人欲為本件詐領補償費犯行,且對於受寄之1000萬元是贓款有所認識,則從歐倍成拿詐領所得之1000萬元贓款交羅日昇保管時起,被告羅日昇即能預見歐倍成等人已詐領成功。被告羅日昇非不認識被告陳仁遜,亦曾在歐倍成討論犯案時見面,則羅日昇自能預見被告陳仁遜有參與本件犯行,故歐倍成事後拿10萬元要求被告羅日昇交給被告洪薇庭轉交牛憶慈為被告陳仁遜聘請律師時,自不得推諉不知該筆款項係作為被告陳仁遜聘請律師之用。且依常理,歐倍成既已取得詐領之款項,更無另循其他管道取得該10萬元之餘地,是該10萬元亦屬於詐領贓款之一部分。

被告羅日昇既能知上揭1000萬元是贓款,對於10萬元用途亦已知悉,則對該10萬元屬贓款一事,自難謂不知,故被告羅日昇辯稱不知10萬元是贓款云云,同不足採。

㈦被告洪薇庭部分:

1.被告洪薇庭於警詢、偵訊時稱:「歐倍成以前從沒給我大筆的金錢,此次給我987 萬2000元說要給我家用,並叫我拿去放在第一銀行的保險箱內,我有起疑心,我問他這些錢怎麼來的,是不是法院被盜領的錢,是不是他做的,他只有沈默以對,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堅強一點把小孩照顧好。當時我就有懷疑該筆款項是贓款」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25-28 頁,偵卷七第21-24 頁),於原審審理時坦稱:「歐倍成在與我生活期間,沒有拿過那麼多的現金給我。當時歐倍成的工作也不穩定。案發前的家用有時都沒給我。所以歐倍成一次給我如此多的錢說要家用,心裡也懷疑錢的來源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2-384 頁),顯見其於收受歐倍成前開

987 萬2000元時,對於錢之來源已有懷疑。佐以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當時歐倍成名下確無何財產,不可能憑空生出如此大筆之現鈔。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查,歐倍成名下無何財產,工作不穩定,不可能憑空生出如此大筆之現鈔,足認被告洪薇庭已預見該

987 萬2000元有可能係向法院詐領得來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收受贓物之意思而予以收受,故其辯稱不知為贓款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洪薇庭是否知悉交給牛憶詞之10萬元亦屬贓款部分:查,被告洪薇庭於94年2 月4 、5 日收受歐倍成987 萬2000元時,即已懷疑是向法院詐領得來之贓物,又其於警詢曾稱:「94年2 月5 日晚上我看到新聞報法院提存所遭詐領案,我問歐倍成是否係盜領所得,他就向我說知道就好了,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堪認於94年2 月5 日晚上被告洪薇庭已明確知悉所收受之款項來源為何,及歐倍成有參與本件詐領補償費犯行。又依被告羅日昇於警詢、偵訊時歷次供述,其均僅提到歐倍成拿10萬元是要給牛憶慈為陳仁遜請律師一事,被告洪薇庭亦於偵訊時稱:「94年2 月

9 日我拿錢給牛憶慈時,依歐倍成之囑託有問她有沒有為陳仁遜請律師,我也有問她陳仁遜是不是收押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七第21-24 頁),足見被告洪薇庭已預見被告陳仁遜係因參與本件犯行而被羈押,始主動詢問牛憶慈關於陳仁遜遭押之事。再者歐倍成於93、94年間工作不穩且無財產,復考以常情,其早已詐得上億元,又有何必要循其他方式取得10萬元,是該10萬元亦屬詐領贓款之一部分。而被告洪薇庭既於94年2 月5 日已確知歐倍成參與本件詐領補償費犯行,則對之後於同月9 日歐倍成再透過被告羅日昇所轉交之10萬元亦屬詐領得來之贓款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洪薇庭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因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張偉民、蕭清

德均各有其分工之行為,並均有分到鉅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確有涉入犯罪,事証明確,被告等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等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㈡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 項,並將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本件被告陳思齊、蕭清德之犯行均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裁判時法對被告陳思齊、蕭清德並無比較有利。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呂景信等人所為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僅論以一罪,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曾進福等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施行後已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行為人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張偉民、花玉男、洪薇庭。

㈤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所有被告均較為有利。

㈥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所有

被告均較為有利,故就所有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五、論罪部分: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參);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憑),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印文,及於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鄭正明、柯亮旭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分別為機關之大印或公務員之官章,故上開印文皆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至於身分證上各縣市政府之梅花鋼印印文,因僅為區別該身分證係何機關所核發之章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自非屬上開印信條例所定政府機關之印信,僅能認為係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一般印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而

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較刑法第

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之同時偽造公印文者,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同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18 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2 號 解釋意旨可參)。㈢又公文書與私文書製作於同一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可資參照,「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之性質,雖為高雄地院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惟該代存單係交由提存金領款人持以向指定金融機構領取提存金之用,領款人向指定金融機構領取提存金時,尚須在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蓋章並將之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顯見該紙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係由領款人向金融機構表示確實已領取提存金之意思,本身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以被告呂景信、曾福文、董崑山、及遊民3 人於「國庫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分別簽署「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之姓名及蓋印「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印文,再將之提出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而行使,均係被告呂景信等人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表示「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各已簽收兌領提存補償費之意思,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聽從以歐倍成為首之犯罪集團之指揮,在同一向高雄地院詐領補償費之意思範圍內,分別負責事實欄所載各項犯行,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並藉此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不法利益,故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與上開歐倍成之犯罪集團成員(含被告呂景信、曾福文、董崑山、通緝中之邱本興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應就本件全部犯行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呂景信直接擔任人頭,並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不論是否知悉歐倍成之犯罪集團人員為何,顯與上開犯罪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其擔任人頭時,上開犯罪集團之該次犯行共同負責。被告張偉民明知歐倍成請其偽造身分証及提存通知單之用意為歐倍成向高雄地院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補償費,仍為歐倍成偽造前揭身分證、提存通知書,並偽造事實欄所載3 顆公印後交由歐倍成蓋印在提存通知書上部分,因其2 人對於偽造上開文書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偉民與黃冠士間,就事實欄有關黃冠士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等人前揭所為,均共同犯1.

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2.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3.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偽造身分證),4.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偽造提存通知書),5.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6.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呂景信就其擔任人頭向高雄地院詐領補償費之該次犯

行,與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等人共同犯1.刑法第21

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2.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偽造身分證),3.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即偽造提存通知書),4.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5.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羅日昇先為歐倍成保管1000萬元之贓款,再為歐倍成將

10萬元贓款交給被告洪薇庭;被告洪薇庭收受歐倍成所給之

987 萬2000元後,再將被告羅日昇所交付之10萬元贓款轉給牛憶慈,核被告羅日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搬運贓物罪,被告洪薇庭則係犯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㈧1.被告張偉民與歐倍成一同偽造前揭「吳睦雄、蔡天輝、蔡

東林、李偕得」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係共同犯⑴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⑵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⑶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再與黃冠士一同偽造「鄭正明、柯亮旭」之身分證,則是共同犯⑴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即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⑵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張偉民如事實欄所載移送併辦部分(即偽造「鄭正明、柯亮旭」之身分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之身分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原95年度偵字第1697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提及被告張偉民將偽造之「柯亮旭」身分證交給黃冠士後,黃冠士即轉交給邱正輝,嗣邱正輝旋持該偽造身分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行使,冒用「柯亮旭」之名義請領健保IC卡等情,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此部分併辦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行使特種文書部分(見原審卷四第9 頁),是法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指明。2.被告張偉民偽造「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圓形梅花鋼印是偽造「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印文(即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柯亮旭」身分證上的「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和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柯亮旭」身分證上的「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行為亦屬製作偽造身分證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3.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就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身分證部分,及被告呂景信就偽造之「吳伊助」身分證部分,其等偽造「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亦均是偽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之階段行為,又其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再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張偉民、呂景信偽造「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等3 顆公印,及於偽造之提存通知書上偽造「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等3 枚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5.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印章各1 顆之行為,被告呂景信偽造「吳伊助」印章1 顆之行為;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於「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上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署押及印文之行為,被告呂景信於上開3 張私文書上偽造「吳伊助」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6.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呂景信於偽造公文書(即提存通知書)、私文書(即「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7.被告張偉民於偽造上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等人之身分證及提存通知書時,即心知該些文書係用以持向法院詐領補償費提存金,之後其再將上開偽造文書給歐倍成,嗣該些偽造文書即遭歐倍成之犯罪集團成員持以行使及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被告張偉民單純偽造並提供文書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等同於行使該些偽造文書及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而是對於歐倍成等人遂行行使該些偽造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㈨核被告蕭清德就其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之行為,係與被告曾

進福、陳仁遜、陳思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其於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之提存通知書、身分證等文書前,即知歐倍成之計畫,故其所為,是對歐倍成、張偉民偽造前述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及對歐倍成行使偽造提存通知書、身分證,詐欺取財等行為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㈩被告花玉男以前揭行為,對歐倍成取得偽造「吳睦雄、吳伊

助、李萬得」之身分證,及使曾福文、董崑山、呂景信等人持前開偽造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向高雄地院行使並詐得補償費之行為,資以助力,故其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與歐倍成等人所組織犯罪集團為共同正犯關係,惟前已論述檢察官就此之指訴尚有未洽,依上述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本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張偉民等人檢察官所起訴之各項罪名,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並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爰逕改依前揭罪名之幫助犯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所犯多次偽造公印文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被告呂景信先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3.被告張偉民所犯多次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偽造特種文書、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4.被告花玉男多次幫助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5.被告洪薇庭先後2 次犯收受贓物罪,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蕭清德以一取出前開吳伊助等人之提存通知書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歐倍成連續偽造前揭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後持向本院行使以詐欺取財,應論被告蕭清德幫助歐倍成連續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又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處斷。另被告花玉男每1 次找人頭之一行為,各亦係幫助歐倍成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再其本身多次找人頭之犯行亦屬連續幫助行為,故應論以連續幫助犯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幫助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1.被告張偉民製作偽造身分證時,分別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

文(即「內政部印」印文),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所犯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偽造公文書罪,連續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公文書罪處斷。2.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呂景信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呂景信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3.被告蕭清德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幫助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羅日昇前揭所犯寄藏贓物罪、搬運贓物罪;被告洪薇庭

前開所犯收受贓物罪、搬運贓物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思齊於89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

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蕭清德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就被告蕭清德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陳思齊部分則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蕭清德、花玉男均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蕭清德有前揭累犯加重,被告花玉男有前述連續犯加重事由,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就被告曾進福、陳思齊、呂景信、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羅日昇、洪薇庭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

210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進福、陳思齊、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呂景信等人於參與本件犯行時,均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謀不法利益,允諾歐倍成之要求分別負責事實欄所載犯行,致歐倍成等人得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詐領前揭補償費高達1 億1 千5 百22萬7 千4 百51元,被告羅日昇、洪薇庭並於事後為歐倍成寄藏、收受、搬運贓款,合計國庫因被告曾進福等人之行為損失高達8754萬4912元,並致生損害於前揭吳睦雄等人、海軍總司令部、法院提存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製發權限,且除金錢之損失外,被告曾進福等人竟以法院作為詐騙之對象,目無法紀,也嚴重破壞法院之形象,及損害社會之治安,所為遠較一般詐欺案件之惡性更為重大,各人在主犯歐倍成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其中屬共同正犯之被告曾進福、陳思齊量刑應較屬幫助犯之被告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為重,被告蕭清德無故侵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因而取得供歐倍成偽造文書之數量,被告張偉民偽造之證件、提存通知書數量;被告花玉男所找人頭之數量,接送、陪同人頭至法院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補償費之次數,被告呂景信因僅擔任人頭,參與程度較低,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羅日昇、洪薇庭2 人為歐倍成保管贓款之數額,收受之贓款金額,及2 人將贓款放在銀行保險箱未予動用,經警追回990萬元,並斟酌各人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及繳回贓款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進福有期徒刑8 年,被告陳思齊有期徒刑7 年,被告張偉民有期徒刑6 年,被告蕭清德有期徒刑

4 年,被告花玉男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呂景信有期徒刑

2 年,被告羅日昇有期徒刑8 月及50日,被告洪薇庭有期徒刑6 月及50日。又說明被告羅日昇、洪薇庭前揭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彼2 人所犯罪刑合於減刑條件,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被告羅日昇所犯寄藏贓物罪部分,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就被告羅日昇、洪薇庭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又說明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呂景信、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部分,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因被告曾進福等人所犯之罪中,均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法院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雖最終分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處斷,然被告曾進福等人之宣告刑,均已明顯高於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主文中所未顯示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也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以上之刑,而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基此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被告曾進福等人所犯之裁判上一罪,有其中一部分(即詐欺取財罪)為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幫助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雖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之理由。另就被告羅日昇、洪薇庭部分,又說明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法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羅日昇、洪薇庭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現已廢止該條例),然本件被告羅日昇、洪薇庭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是依前揭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羅日昇、洪薇庭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又說明沒收部分如下:

㈠附表二、㈠、㈣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附表二、㈡編號2 至4 所示之偽造公印3 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據前述說明,仍均應依刑法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㈢編號2 、㈣編號4 所示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各1 個,為作成偽造「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印文之印章,同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先此敘明。

㈡附表二、㈠編號1 、2 、3 所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

字第3318、3319、3323、3333、3334、3338號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各1 枚,附表二、㈠編號4 及㈣編號1 所示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柯亮旭、鄭正明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

1 枚,附表二、㈠編號5及㈣編號2所示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柯亮旭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各1 枚;偽造之鄭正明身分證上之「苗栗縣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1 枚,附表二、㈡編號2 、3 、4、㈢編號2 、㈣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印章各1 顆,均為被告張偉民所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㈢編號1 、㈣編號5 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套膜各2 張,為被告張偉民所有,製作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張偉民所有,偽造本件身分證、提存通知書等物之用,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8-4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之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

、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印章各1 顆,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既應對本件全部犯行結果共同負責,故就附表二、㈠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附表二、㈡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二、㈢、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應於其個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偽造「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證,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經張偉民製作完成交給歐倍成,另歐倍成自不詳管道所取得,未扣案之偽造「吳伊助、李萬得」身分證各1 張,也無從認已滅失,又上開6 張偽造身分證均屬歐倍成所有供犯本件之用,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曾進福、陳仁遜、陳思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呂景信部分,僅就其擔任人頭時,歐倍成之犯罪集團該

次犯行共同負責,故依責任共同原則及上開各規定,就附表

二、㈠編號1 、2 、3 所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315號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各1 枚,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吳伊助」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各1枚,編號6 、7 、8 、9 、10、11所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上偽造之「吳伊助」簽名、印文各1 枚,㈡編號1 所示偽造之「吳伊助」印章1 顆、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印章各1 顆,及扣案如附表二、㈢、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之「吳伊助」身分證1 張均沒收之。㈤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之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第3333號、第3324號、第3315號、第3318號、第3319號、第3323號、第3334號、第3338號提存通知書等件,均已經被告等人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予法院提存所,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上記載

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乃載明該份請求書係由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提出之文句,並非表示由被害人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本人在該欄位處親自簽名之意思,則被告呂景信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未經被害人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授權而於該欄位填寫其姓名,並無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不含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

及偽造之鄭正明身分證1 張),業經被告張偉民供承為其所有,且為其所犯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32 號中所留存之物,及本案發生前於92至93年間所陸續製作之物,均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四第11-12 頁,卷五第260 頁),而查該前案中,其確實亦有偽造身分證等物,與本件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也的確有關連,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可信,應認該些扣案物均與本件無涉,不另沒收之。另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手機、SIM 卡,亦與本件無關,同不沒收之。至於被告張偉民之辯護人稱: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空白偽造文件,均是被告張偉民主動供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按所謂自首是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行為人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今被告張偉民僅是主動交出偽造用之工具及成品、半成品等物,且警方當日係因其涉本件而至前址拘提,已對其之前述犯行有所知悉,當無自首之適用。

㈧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3年度存

字第3554號、第3560號卷;起訴書附表二、三等物,均非違禁物或屬前開被告等人之物,也無沒收之必要,自均不宣告沒收。

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

官上訴謂被告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應成立共同詐欺,被告呂景信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責,及被告曾進福、陳思齊、羅日昇、洪薇庭等量刑均屬過輕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偉民、蕭清德、花玉男是共犯詐欺,及被告呂景信有參與全部犯罪事,其所指被告張偉民有時南下高雄討論案情,分到大筆金錢投資銓泰、合碩、金百澤公司,被告蕭清德討論案情數次,被告花玉男有接送人頭去領錢等語,然其所指討論案情並未提及何種案情內容,因被告各人各有案情,不能証明係討論全案之案情;又張偉民並未投資公司,係朋友以伊名義加入股東並未投資,已据張偉民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該3 家公司是97年以後成立(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公司登記資料),與本案無時間上之關聯性,又被告呂景信是遊民,只是人頭,只分人頭費80萬元,應未實際參與全案,是檢察官所指核均為推測之詞(其餘理由並見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羅日昇、洪薇庭放在銀行保險箱之

997 萬餘元,已全部自行供出並繳回,並未動用;另被告上訴方面,被告曾進福、陳思齊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張偉民、蕭清德上訴否認幫助詐欺,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花玉男、呂景信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此部分雙方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陳仁遜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仁遜供出參與本件犯罪之前開人員及各所負責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有幫助,並帶同警方查獲被告陳思齊(見警卷一第48-50 頁),又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除交出所得所有贓款外,另多繳出40萬元賠償國庫之損失(共繳出

845 萬元),已為原審所是認,因其坦承犯行,並繳出鉅款,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與另2 位否認犯行之主要共犯曾進福、陳思齊所處之刑8 年、7 年相差無幾,其上訴指摘原判決對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仁遜曾供出參與本件犯罪之前開人員及各所負責之行為,對於釐清本案有莫大之幫助,並帶同警方查獲被告陳思齊(見警卷一第48-50 頁),又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除交出所得所有贓款外(805 萬元),另多繳出40萬元賠償國庫之損失(共繳出845 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其所參與詐騙法院提存所金額不少,仍有8 千餘萬元未追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附表二、㈠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附表二、㈡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扣案如附表

二、㈢、附表四所示之物,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李萬得、吳伊助」身分證各1 張,並均依前述沒收部分之說明,予以宣告沒收。

八、被告羅日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蕭清德於94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侵入匯理律師事務

所而取得前揭吳伊助、蔡天輝、蔡東林、李萬得、李偕得等人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身分證影印本之行為,亦屬竊盜行為,另被告蕭清德就被告曾福文持偽造之吳睦雄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詐領前揭補償費之該次犯行全部結果,及就事實欄所載偽造私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前揭吳睦雄等6 人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印文等行為,均與歐倍成之犯罪集團成立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蕭清德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私印、公印文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呂景信除其以擔任人頭方式參與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詐

領吳伊助之補償費該次犯行外,對於前述被告蕭清德侵入建築物取出前開資料犯行,及其餘5 次詐領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呂景信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私印、公印文罪嫌、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張偉民除偽造前揭吳睦雄等5 人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

,亦有:1.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偽造吳伊助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暨前述被冒領補償金之吳睦雄等

6 人所有之存證信函、私章;2.就被告蕭清德侵入建築物取出前開文書犯行;被告曾福文、遊民3 人持被告張偉民所偽造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向本院詐領前述補償費之3 次犯行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欄該2 次詐領犯行之全部結果等,均與歐倍成之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偉民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私印、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㈣被告花玉男除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就被告蕭清德侵入

建築物取出前開資料犯行,遊民3 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詐領前揭補償費3 次犯行全部結果,及被告曾福文、呂景信、同案被告董崑山所犯詐領犯行中關於偽造私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等部分,與歐倍成之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花玉男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7 條第1 項、第

218 條第1 項之偽造私印、公印文罪嫌、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蕭清德固有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吳伊助、蔡天輝、蔡東林

、李偕得等人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身分證影印本資料自匯理律師事務所取出之行為,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始能成立,今證人即匯理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蔡建賢於警詢時已證稱:援中港自救會所存放在彼處之提存通知書等資料,原放置彼辦公櫃內,於94年1 月24日早上發現事務所遭人入侵,辦公櫃內資料均被翻動且丟置地上,但並無任何文件資料遺失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14-219 頁),核與被告蕭清德稱:「我受歐倍成之託,將上述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身分證影印本等資料取出交給歐倍成後,經約1 小時,再依歐倍成指示將上開物品放回匯理律師事務所,並將現場弄亂偽裝遭竊,才不至於被發現要竊取特定資料」等情相符(見警卷一第162-167 頁),足見被告蕭清德並未將上述吳伊助、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等人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身分證影印本資料取走,主觀上根本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又就被告曾福文持偽造之吳睦雄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向本院詐領前揭補償費之該次犯行部分,查被告蕭清德於94年1 月24日始為侵入建築物犯行,而被告曾福文、歐倍成等人於94年1 月12日即詐領吳睦雄之補償費,是此部分難認與被告蕭清德有關。再就事實欄所載偽造私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清德對此有預見可能性。至於偽造之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查本院前已敘明該公印文是被告張偉民事先準備,已印刷在空白身分證上,只待被告蕭清德取出上開蔡天輝等人身分證資料,經歐倍成抄錄交給被告張偉民後,被告張偉民即能填入空白身分證上製作完成偽造之身分證件,故被告蕭清德前開行為,並未對被告張偉民、歐倍成偽造上開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資以助力。另就偽造之吳伊助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因無證據證明該公印文如何偽造,也不知歐倍成從何管道得來,是否亦如同被告張偉民般是事先就準備好印有該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只待填入年籍、身分證號碼、貼上相片即可製作完成偽造之證件,在事證不明之情況下,自應對被告蕭清德作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蕭清德前述犯行亦無對偽造吳伊助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

1 枚施以助力,要難認被告蕭清德與上開偽造公印文有關。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呂景信除其前揭以擔任人頭方式參與向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詐領吳伊助之補償費該次犯行外,對於前述被告蕭清德侵入建築物取出前開資料犯行,及其餘5 次詐領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然此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認,自難信為真。

㈢依前開被告陳仁遜等人之供述,被告張偉民所偽造乃身分證

及提存通知書,並無存證信函,且依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第3315號等提存卷內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證明文件欄」所示,領取前揭補償費時,並不需要存證信函作為憑據,故歐倍成、張偉民等人應無必要再偽造存證信函,卷內更查無偽造之存證信函,是檢察官指述被告張偉民有偽造存證信函云云,尚乏所據。而被告張偉民前曾因偽造身分證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32 號以連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於該案中扣得許多偽造文書、證件之成品、半成品,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此次警方於其前揭板橋住處又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四等所示之大量工具、偽造證件、成品、半成品等物,足見被告張偉民先前已多次偽造證件、文書等物,對於偽造之手法已然純熟。基此,被告張偉民於本件審理時堅詞否認上情,在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可採前,自應對其做有利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吳伊助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確為被告張偉民所偽造,應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尚無所據。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偉民偽造前揭吳睦雄等人之私章各1 顆,及就被告蕭清德侵入建築物取出前開資料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證據以資佐認,同難信為真。再關於被告曾福文、遊民3 人持被告張偉民所偽造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向本院詐領前述補償費之3 次犯行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偉民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預見可能性,自難以該罪相繩,而事實欄所載吳伊助詐領犯行部分,既然本院認被告張偉民未偽造吳伊助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更無從認其對該次詐領犯行之全部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花玉男亦共同涉犯前開所指罪嫌,然就被告

蕭清德侵入建築物取出前開資料犯行,遊民3 名向本院詐領前揭補償費3 次犯行全部結果部分,均無任何證據供本院認定被告花玉男有參與該3 次犯行,檢察官所指罪嫌,已難以為採。又被告曾福文、呂景信、同案被告董崑山所犯前述詐領犯行中關於偽造私印、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依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花玉男對上開詐領犯行中之偽造私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預見可能性。至於就偽造之吳睦雄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本院前已敘明此為被告張偉民所事先印刷準備好,被告花玉男前揭犯行自對偽造該「內政部印」公印文無任何助力,另就偽造之吳伊助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因無證據證明該公印文如何偽造,也不知歐倍成從何管道得來,是否亦如同被告張偉民般是事先就準備好印有該公印文之空白身分證,只待填入年籍、身分證號碼、貼上相片即可製作完成偽造之證件,在事證不明之情況下,自應對被告花玉男作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花玉男前述犯行亦無對偽造吳伊助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施以助力,同難認被告花玉男與上開偽造公印文有關。

㈤被告張偉民及其辯護人聲請將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

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送鑑定是否出於相同之印表機所列印云云,經查前述偽造之吳伊助、李萬得之身分證、提存通知書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偉民所製作,已如前述,又經核全卷並無上開吳睦雄等人偽造之身分證可供鑑定,是此部分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尚乏所據,又未舉其他積極證

據以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與被告蕭清德、張偉民、呂景信、花玉男前揭論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36號函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被告張偉民另與黃冠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冠士交付「鄭正明」之年籍資料,張偉民則約於94年6 月19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等相關設備,偽造「鄭正明」駕駛執照1 張,復約於同年月20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交予黃冠士,足以生損害於「鄭正明」本人及交通監理單位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6 月21日,在新北市○○市○○路○○○ 巷1 之1 號6樓,為警緝獲到案,並在黃冠士身上起出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偉民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張偉民、證人黃冠士雖均稱該鄭正明之駕駛執照為張偉民所偽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662號卷,下稱影卷二,第11-16 頁,警卷二第27-33 頁),然經原審將該駕駛執照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鑑定真偽,該監理站以96年3 月6 日竹監苗字第0960001743號函答覆稱該駕駛執照確為鄭正明之駕照無誤(見原審卷三第44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動搖上揭監理機關本於專業之鑑定意見,是被告張偉民及證人黃冠士上開所言即難遽信,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本件起訴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此併辦部分即非在法院審理範圍內,已由原審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泰與陳仁遜向曾進福討債時,因見被告曾進福出示前揭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文件後,即與歐倍成、陳仁遜等人共同謀議詐領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補償費,並有通知花玉男於94年1月6 日接送曾福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黃振泰係為歐倍成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共同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私印、公印文、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黃振泰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振泰之供述,警方自被告黃振泰處追回之贓款20萬元,及有前開用以認定被告曾進福等人共犯本件所憑之各項證據為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振泰固自承知悉歐倍成有意從事詐領補償費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因害怕而拒絕與歐倍成共同從事詐領行為,自無犯意之聯絡,之後更未幫忙或參與本件犯行,也無行為分擔,至於歐倍成所給之20萬元,實為封口費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振泰於警詢、偵訊時雖供承:歐倍成是因我之關係認

識曾進福,我有和歐倍成、陳仁遜一起去找曾進福討論本件詐領行為,並有自曾進福處取得吳睦雄之提存通知書,歐倍成更曾分配由我負責和曾進福聯絡,並有拿20萬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105-108 ,115-119 頁,偵六卷第24-27 頁),且被告陳仁遜亦稱黃振泰有和我、歐倍成一起去找曾進福並商談詐領本件補償費等情,然被告陳仁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明確供稱:「於歐倍成和我、黃振泰、曾進福討論到可詐領補償費後,黃振泰就表示太危險,不想加入,所以之後黃振泰就未和我、歐倍成一同去找曾進福,這是在詐領前就發生的事。後來黃振泰也多次跟我說這種事情一定會曝光,叫我不要參與」、「黃振泰去向曾進福要過幾次錢後就沒去了,他也有告訴曾進福不要做這件事,後來也沒有參與本件」、「94年2 月5 日之後,歐倍成也曾要我向黃振泰轉達,因為黃振泰後來沒有去,沒有做就沒事,不用擔心」等語(見警一卷第31-38 頁,偵卷五第69-71 、634-638 頁,原審卷二第250 頁,卷五第201 、206 、211 、212 頁),且被告曾進福於偵訊及審理時亦稱:「黃振泰原是來向我討債,知道歐倍成要犯本件後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會怕,說他不參與此事。我領到自己之補償費還給黃振泰後,就沒見他來找我了,都是歐倍成來找我,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綦詳(見偵卷五第190 、191 頁,原審卷二卷第203 反面、207 頁反面、208 頁),而原審前已敘明被告陳仁遜之供詞對偵辦本件,釐清案情有莫大之幫助,且其於審理時也坦認所有犯行,足認被告陳仁遜上開供詞可信度甚高,是被告黃振泰辯稱其有向歐倍成表示拒絕參與本件犯行等詞,即非無據。又相較於前揭被告陳仁遜等人因參與本件所分得之贓款數額,被告黃振泰所取得之20萬元顯然偏低,若是參與共同詐騙,應不只此數目,應是分贓數百萬元以上,是其辯稱20萬元是封口費,應堪採信,由此以觀,更徵被告黃振泰是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實非無疑。此外,經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被告或證人曾指稱被告黃振泰除有為其所坦承之上開行為外,就本件犯行尚有其他行為之分擔,堪信被告黃振泰所取得之20萬元無異是歐倍成所給付之封口費,故被告黃振泰所辯未參與本件犯行一節,自能採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認被告黃振泰涉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黃振泰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証明被告黃振泰有著手共同詐騙,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黃振泰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黃振泰明知歐倍成所給付之20萬元為贓款,卻仍收受一節,是否另構成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羅日昇、洪薇庭部分不得上訴。

黃振泰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件起訴部分,相關之文書、印章及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一覽表:

┌──┬──────────┬────┬───────────┬───────────┐│編號│ 品 名 │性質 │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偽造及行使過程 │├──┼──────────┼────┼───────────┼───────────┤│1 │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公文書 │1.「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由張偉民以電腦偽造並輸││ │院93年度存字第3315號│ │ 」公印文1 枚(A) │出後,交付給歐倍成,另││ │、第3318號、第3319號│ │2.「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張偉民製作左列公印文之││ │、第3323號、第3324號│ │ 總司令」公印文1 枚(│印章,由歐倍成在提存通││ │、第3333號、第3334號│ │ B) │知書上蓋上公印文,再由││ │、第3338號提存通知書│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被告呂景信等人持向台灣││ │各1 張 │ │ 存所」公印文1 枚(C │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申請││ │ │ │ ) │提領補償費。 │├──┼──────────┼────┼───────────┼───────────┤│2 │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特種文書│1.「內政部印」公印文1 │由張偉民持印有「內政部││ │、蔡東林、李偕得、李│ │ 枚(D) │印」之空白身分證,貼上││ │萬得、吳伊助身分證各│ │2.「高雄市政府」印文1 │被告曾福文等人照片及填││ │1張 (未扣案) │ │ 枚(E) │入資料,並蓋上「高雄市││ │ │ │ │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後,││ │ │ │ │製成偽造之吳睦雄、李萬││ │ │ │ │得、蔡天輝、蔡東林、李││ │ │ │ │偕得身分證交給歐倍成。││ │ │ │ │嗣由被告曾福文等人頭持││ │ │ │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 │ │ │ │所申請提領補償費。至偽││ │ │ │ │造之吳伊助身分證則由歐││ │ │ │ │倍成經不詳方師取得後,││ │ │ │ │由被告呂景信持向台灣高││ │ │ │ │雄地方法院行使詐領前揭││ │ │ │ │補償費。 ││ │ │ │ │ │├──┼──────────┼────┼───────────┼───────────┤│3 │「高雄市政府」圓形梅│印章 │無 │由張偉民製作完成,蓋印││ │花鋼印 │ │ │於偽造之吳睦雄、李萬得││ │ │ │ │、蔡天輝、蔡東林、李偕││ │ │ │ │得身分證上,而做成編號││ │ │ │ │E之 「高雄市政府」印文││ │ │ │ │1枚 。 │├──┼──────────┼────┼───────────┼───────────┤│4 │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印章 │無 │被告呂景信等人頭持以至││ │、蔡東林、李偕得、李│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提││ │萬得、吳伊助印章各1 │ │ │領補償費,及向臺灣銀行││ │顆(未扣案) │ │ │高雄分行領取補償款,以││ │ │ │ │之作成編號G 、I 、K 之││ │ │ │ │「吳睦雄、蔡天輝、蔡東││ │ │ │ │林、李偕得、李萬得、吳││ │ │ │ │伊助」印文。 │├──┼──────────┼────┼───────────┼───────────┤│5 │上開提存卷內偽造之領│私文書 │1.「簽名蓋章」欄位中「│被告呂景信等人頭於事實││ │取提存物請求書各1 張│ │ 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欄所載時間至台灣高雄地││ │ │ │ 林、李偕得、李萬得、│方法院提存所假冒吳睦雄││ │ │ │ 吳伊助」簽名1 枚(F │、蔡天輝、蔡東林、李偕││ │ │ │ )、 │得、李萬得、吳伊助之名││ │ │ │2.「簽名蓋章」欄位中「│義填寫後,再持以交付予││ │ │ │ 吳睦雄、蔡天輝、蔡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 │ │ │ 林、李偕得、李萬得、│承辦人員。 ││ │ │ │ 吳伊助」印文1 枚(G │ ││ │ │ │ )。 │ │├──┼──────────┼────┼───────────┼───────────┤│6 │上開提存卷內偽造之本│私文書 │1.「領款人(簽名蓋章)│被告呂景信等人頭於事實││ │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 │ 」欄位中「吳睦雄、蔡│欄所載時間假冒吳睦雄、││ │各1張 │ │ 天輝、蔡東林、李偕得│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 │ │ │ 、李萬得、吳伊助」簽│、李萬得、吳伊助之名義││ │ │ │ 名1 枚(H ) │,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 │ │2.「領款人(簽名蓋章)│存所辦理提領補償款手續││ │ │ │ 」欄位中「吳睦雄、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 │ │ │ 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存所人員審核後,即發給││ │ │ │ 、李萬得、吳伊助」印│被告呂景信等人領款收據││ │ │ │ 文1 枚(I ) │1張 及號碼牌1 面,被告││ │ │ │ │呂景信等人填寫後,再持││ │ │ │ │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承││ │ │ │ │辦人員領得國庫存款收款││ │ │ │ │書(代存單)。 │├──┼──────────┼────┼───────────┼───────────┤│7 │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公文書(│1.「領款人(簽名蓋章)│被告呂景信等人頭持之向││ │單) │背面領款│ 」欄位中「吳睦雄、蔡│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 │ │人簽名蓋│ 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員行使之,而領得事實欄││ │ │章欄則屬│ 、李萬得、吳伊助」簽│所載之補償費。 ││ │ │私文書)│ 名1 枚(J ) │ ││ │ │ │2.「領款人(簽名蓋章)│ ││ │ │ │ 」欄位中「吳睦雄、蔡│ ││ │ │ │ 天輝、蔡東林、李偕得│ ││ │ │ │ 、李萬得、吳伊助」印│ ││ │ │ │ 文1 枚(K ) │ │└──┴──────────┴────┴───────────┴───────────┘附表二:應沒收物一覽表:

㈠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

1.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315號、第3318號、第3319號、第3323號、第3324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8號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公印文各1 枚(A)

2.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315號、第3318號、第3319號、第3323號、第3324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8號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公印文各1枚(B )

3.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315號、第3318號、第3319號、第3323號、第3324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8號提存通知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各1 枚(C )

4.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D )

5.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文各1 枚(E )

6.偽造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簽名蓋章」欄位中「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簽名各1 枚(F )

7.偽造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簽名蓋章」欄位中「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印文各1 枚(G )

8.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上「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中「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簽名各1 枚(H )

9.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上「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中「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印文各1 枚(I )

10.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上「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

中「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簽名各1 枚(J )

11.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上「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

中「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印文各1 枚(K )㈡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1.偽造之「吳睦雄、蔡天輝、蔡東林、李偕得、吳伊助、李萬得」印章各1 顆

2.偽造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公印1 顆

3.偽造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公印1顆

4.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1顆㈢偽造「高雄市政府」鋼印之物品:

1.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套膜2張

2.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1個㈣併案審理部分

1、偽造柯亮旭、鄭正明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2、偽造鄭正明身分證上之「苗栗縣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1枚。偽造柯亮旭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1 枚

3、偽造之柯亮旭、鄭正明身分證各1張

4、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圓形梅花鋼印1個

5、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套膜2張附表四:

┌──┬─────────────────┬──┬──┬───────────┐│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備 註│├──┼─────────────────┼──┼──┼───────────┤│1 │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 │組 │1 │ │├──┼─────────────────┼──┼──┼───────────┤│2 │列表機 │臺 │1 │ │├──┼─────────────────┼──┼──┼───────────┤│3 │抽取式硬碟 │臺 │1 │ │├──┼─────────────────┼──┼──┼───────────┤│4 │壓模機 │臺 │1 │ │├──┼─────────────────┼──┼──┼───────────┤│5 │油墨 │罐 │3 │ │├──┼─────────────────┼──┼──┼───────────┤│6 │工作臺(附燈管) │臺 │1 │ │├──┼─────────────────┼──┼──┼───────────┤│7 │列表機小臺 │臺 │1 │ │├──┼─────────────────┼──┼──┼───────────┤│8 │黑色電燈 │個 │1 │ │├──┼─────────────────┼──┼──┼───────────┤│9 │護貝機TOKYO │臺 │1 │ │├──┼─────────────────┼──┼──┼───────────┤│10 │護貝機LASER │臺 │1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