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偉文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志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偉文犯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謝明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偉文被訴犯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 不含強取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部分) 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公訴意旨㈣、㈥部分) ,均無罪。
謝明志被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公訴意旨㈣、㈥部分) ,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偉文於民國96年12月22日,在高雄市○○○ 路○○○ 號
「超八大亨遊藝場」,認識在該遊藝場擔任工作人員之女子代號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見A女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認有機可乘,向A女佯稱:「我善於操作股票、期貨,且投資補習班、咖啡廳,閱歷豐富,可收妳為乾女兒,教導妳投資股票、期貨,並介紹妳到有規模的上市公司上班」云云,使A女不疑有他而相信。丁偉文於96年12月31日又向A女佯稱:「因為要教妳炒股票,妳需先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云云,並帶同A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證券戶,開戶時並由丁偉文代為操作輸入密碼,丁偉文因而知悉該帳戶之密碼。丁偉文乃於97年1 月2 日,向A女佯稱:「要帶妳去看盤,但因為我是股票大戶,每次下單量都很多,若在證券公司看盤,怕會引起很多人跟單,所以我都在汽車旅館看盤下單,妳不用想太多」云云,使A女不疑有他而同意跟隨前往,丁偉文乃自97年1 月2 日起,每日上午均帶同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看盤、以行動電話下單,期間並要求A女向母親借款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丁偉文幫忙操作買賣股票。97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丁偉文照例帶同A女前往「御宿汽車旅館」看盤,詎其竟利用A女離開座位上廁所之機會,在A女飲用之咖啡中放入不明藥劑,經A女返回座位喝完咖啡後,即感覺頭暈、全身無力,而昏睡過去,丁偉文乃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中午,A女在旅館房間床上醒來,發現自己與丁偉文全身均未著衣物,且下體疼痛、床單上有血跡,始驚覺自己已遭丁偉文性侵害。又A 女於97年1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仍繼續跟隨丁偉文前往「御宿汽車旅館」看盤,丁偉文乃承接前開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每日均違反A女之意願,或以手毆打A女之臉部,或強行脫掉A女衣服將其壓在床上,多次以陰莖或手指插入陰道、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丁偉文為避免日後遭查獲,意圖脫罪卸責,竟於97年1 月16日至1 月22日,以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
000 )傳送5 則簡訊至丁偉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係A女傳送予丁偉文表達愛慕之意,藉以於日後遭查獲時作為脫罪卸責之用。因認被告丁偉文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135-138 頁) 。
㈡97年1 月17日,A女之母( 卷內代號為0000-0000 之2 ,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之母)發現A女似有心事,以為A女為了股票而心煩,因A女之母之前即已知悉丁偉文欲收A女為乾女兒並教導操作股票之事,乃以電話向丁偉文詢問股票操作情形,並表達希望丁偉文將A女名下之股票賣掉之意。詎丁偉文竟以此借題發揮,於97年1 月21日帶同A女前往「御宿汽車旅館」看盤時,向A女恐嚇稱:「都是妳媽媽打電話煩我,導致我期貨損失新臺幣( 下同) 三十幾億,這筆錢不是我的,是我老大及其他兄弟的,再加上我還有一個官司需與人和解,沒有這筆錢就無法和解,這一切都是妳媽媽害的,我老大在日本殺過十幾個警察,地位就跟陳啟禮一樣,是殺人不眨眼的,整個縱貫線都知道我老大的名,如果妳不去借錢來還我,就把妳父母殺掉,如果這件事讓我老大知道,不只妳父母,連妳親戚都會有事」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丁偉文乃自97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2 月18日止,與謝明志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帶同A女回家拿取衣物後,隨即將A女帶往丁偉文位於臺南市○區○○里○○路○ 號5 樓之3 之住處軟禁,並以將殺掉父母親為由,威脅A女需打電話向母親佯稱:「係因為工作關係,需住在外面朋友家比較方便」等語,A女因害怕父母親人身安全遭受危險,乃依丁偉文之指示而行。此段期間,丁偉文與謝明志乃輪流看守A女,並輪流持丁偉文所有之伸縮鐵棒1 支,作勢威脅欲毆打A女,丁偉文並以強塞藥物至嘴裡之方式,逼迫A女服下不明藥物,使A女服用後全身無力、嗜睡,以此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偉文復於97年1 月22日,強押A女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脅迫A女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16,000 元,並將款項全數取走。丁偉文又於97年1 月23日,與謝明志共同強押A女至高雄市○○路土地銀行旁,以威脅殺害父母親為由,逼迫A女將其所有之機車牽至高雄市○○路某當舖典當,所得金額3 萬元均全數由丁偉文取走,嗣後再由謝明志將該機車托運至丁偉文位於臺南市之住處,供丁偉文、謝明志使用。丁偉文復於97年2 月12日至2 月15日,帶同A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凱羅飯店」住宿,為防止A女脫逃,乃向A女恐嚇稱:「不能求救也不能亂跑,否則我要到屏東放軍火的地方拿武器殺死你父母、打死妳」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逃跑。因認被告丁偉文、謝明志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28 條第
1 項之強盜罪嫌( 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135-13
8 頁) 。㈢97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6日,丁偉文仍接續多次違反A女
之意願,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房間內、「凱羅飯店」等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數次A 女逃出房間,謝明志將
A 女抓住帶回房間,並拉住A 女之手腳,由丁偉文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 謝明志涉犯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因認被告丁偉文涉犯刑法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強制性交罪嫌( 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135-13
8 頁) 。㈣丁偉文唯恐其犯行遭揭露,意圖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掩飾其
犯行,乃與謝明志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謝明志於97年1 月30日強押A女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辦A女之身分證,丁偉文與謝明志再於同年1 月31日,共同強押A女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逼迫A女與丁偉文辦理公證結婚。丁偉文於進入事務所前,即先行向A女恐嚇稱:「不能求救,我已經叫兄弟在妳家樓下等,如果妳求救,我就叫兄弟把妳父母殺掉」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而依丁偉文之指示進入公證人事務所之禮堂,在結婚公證書上簽名、蓋章。丁偉文計畫日後遭查獲時可持該結婚公證書自保,乃命謝明志負責保管該公證書並應隨身攜帶。因認被告丁偉文、謝明志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135-138 頁) 。
㈤97年2 月14日某時,丁偉文再強押A女前往臺南市○○街茶
飲」,強逼A女向丁偉文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借款4 萬元,經扣除利息6 千元後,所借得之款項3 萬4 千元全數均由丁偉文取走。因認被告丁偉文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 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135-138 頁) 。
㈥97年2 月18日上午,丁偉文在其位於臺南市之住處,與謝明
志基於犯意之聯絡,向A女恐嚇稱:「如果妳不簽,就打死妳」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強逼A女在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3 紙、借據1 紙、面額250 萬元之保管書、空白十行紙上,簽其自己及父母之名字,丁偉文、謝明志並強拉A女之手在前開文件上按捺指印。丁偉文隨即要求A女持前開本票、借據回家,向父母親借款30萬元,並向A女恐嚇稱:「如果回家後不再出來跟我見面,我有留一步要對付妳,會讓妳家很悽慘」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丁偉文、謝明志乃於同日將A女送回其住處。因認被告丁偉文、謝明志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一第135-138 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偉文、謝明志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丁偉文、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告訴人兼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書,證人0000-0
000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楊淑明( 社工) 於偵查中之證詞,丁偉文隨身攜帶藥丸7 袋、伸縮鐵棍( 三節棍)1支及御宿汽車旅館浴巾1 條、A女毛衣、外衣各1 件扣案可稽,以及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A女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97年4 月21日函附之丁偉文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借據影本1 紙、本票影本
3 紙、機車託運單1 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登記謝志明名義,由丁偉文所使用)之 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登記案外人葉宗育名義,由告訴人A女使用) 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偉文、謝明志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偉文辯稱:我與A女去御宿汽車旅館看盤下股票,是A女提議的,我沒有誘拐A女,也沒有欺騙A女,97年1 月8 日我沒有對A女下藥,也沒有對她強制性交,我們是男女朋友間合意性行為,97年1 月9 日至97年1 月17日我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97年1 月21日至97年2 月18日止A女有住在我家,但我沒有軟禁A女,我和謝明志沒有和A女去世華銀行領錢,也沒有逼A女典當機車,機車後來運回臺南是由A女使用;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16日間我與A女有發生性關係,是A女同意的,我們於97年1 月底結婚,我和謝明志沒有強押A女公證結婚,我也沒有強迫A女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是A女自願的;97年2 月14日A女和我有去老街茶飲借錢,是我去跟我朋友借4 萬元,不是A女去借錢;97年2 月18日沒有強迫A女簽下本票、借據、保管條,保管條根本是無中生有,本票和借據的部分是A女於婚前自己向謝明志借錢所簽,與我無關,我沒有逼A女拿本票、借據回家借錢;我沒有恐嚇A女,也沒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等語。被告謝明志則辯以:97年1 月21日至97年2 月18日我和丁偉文沒有軟禁A女,我和丁偉文是朋友,有時候我會去丁偉文家,但晚上我就回我自己的家,這段時間A女有向我借錢,97年1 月22日我沒有和丁偉文強押A女去世華銀行領錢,也沒有逼迫A女去典當機車,且機車是0女在高雄火車站後站託我騎到前站交由貨運行託運至臺南,車子到臺南之後由A女使用;我和丁偉文沒有強迫A女公證結婚,我有去公證人那裡當證人,結婚登記我沒有去;97年2 月18日我沒有強迫A女簽下本票、借據、保管條,本票、借據是A女向我借錢,她自願簽下,我沒有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訴歷歷( 見警卷第16-34 頁、偵一卷第59-69 頁、原審卷二第9-23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10-11
5 頁) 。惟告訴人A女所訴是否屬實,尚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被告謝明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於98年3 月24日提出答辯狀
陳明有:⒈強逼告訴人典當機車,並取走典當所得3 萬元,告訴人典當機車時,被告二人有在當鋪附近;⒉被告謝明志有帶告訴人去補辦國民身分證及監視告訴人是否報警,及被告丁偉文有表示與被害人辦理公證結婚,係為事發容易脫罪;另被告謝明志將前開結婚證書帶在身上,亦係聽從被告丁偉文之指示,用來事發後自保用;⒊被告謝明志曾聽從被告丁偉文之指示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二次,所提領款項已由被告丁偉文取走,當時被告丁偉文在外控制告訴人;⒋被告謝明志所述曾拿30萬元給被害人,是聽從被告丁偉文指示所做的假象,實際上被告謝明志並沒有錢借給告訴人,當時,並依被告丁偉文指示,要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及250萬元保管條,目的是要向告訴人的家人拿30萬元,及恐嚇告訴人要打死其全家( 見答辯狀㈤、㈦、㈧);⒌被告丁偉文常說有買期貨,但被告謝明志未曾看到被告丁偉文下單;⒍被告謝明志將告訴人之機車拖運到臺南,是依被告丁偉文之指示而為;⒎被告丁偉文所交付的藥物,被告謝明志只知道吃後會昏睡和嗜睡,並於需要時,由被告丁偉文拿給被告謝明志,再由被告謝明志將之摻於告訴人所吃的飯中,給告訴人吃(見答辯狀㈩、);⒏被告謝明志曾依被告丁偉文之指示,持被告丁偉文所提供之伸縮鐵棍,看守告訴人,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並作勢要打告訴人;及於告訴人逃跑時,被告謝明志曾將其抓回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3-146頁)。然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其於書寫答辯狀之隔日(25日)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即供稱:該份自白書是跟我一起被關的牢友歐勝弘強迫我寫的,歐勝弘於3 月19日之後就開始強迫我,命令我蹲在地上,蹲到他高興為止,歐勝弘說如果我不承認,不寫任何書狀的話,就要我一直蹲著,也要我不能比他早睡覺,直到我寫下自白書之後,就沒有再叫我蹲下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
140 、204 頁)。而被告謝明志之牢友歐勝弘、林維揚、黃俊瑞等人亦承認因不滿被告謝明志涉犯強制性交之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無罪) 而毆打謝明志,歐勝弘並承認經常以橡皮筋打被告謝明志之下體等情,有高雄看守所之談話筆錄可參(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6-193 頁) 。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被告謝明志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舍房內情形,結果顯示:①98年3 月19日17:01:34同房室友用手碰撞被告謝明志腹部、胸部及頭部。
②98年3 月19日17:46:45同房室友一人用手碰撞被告謝明志腹部及頭部。
③98年3 月19日17:48:04同房室友一人用手打被告謝明志胸部。
④98年3 月19日18:11:40同房室友二人用手及腳打被告謝明志。
⑤98年3 月19日18:23:50-18:30:57 同房室罰被告謝明志半蹲。
⑥98年3 月19日19:14:13-19:49:09 被告謝明志遭罰半蹲,被告謝明志數度幾乎不支。
上開勘驗情形,有勘驗筆錄足憑(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2、46頁) 。可見被告謝明志所辯:該份自白書是歐勝弘強迫我寫的等語,應可採信。雖歐勝弘等人係不滿被告謝明志涉犯強制性交部分獲判無罪而為前開行為,渠等不滿之情未及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惟該份自白書既係被告謝明志在多人強暴、脅迫後而為,則其自白內容不論係強制性交、強盜、妨害自由部分,應認為均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與其遭歐勝弘等人強暴、脅迫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觀被告謝明志於98年3 月24日提出答辯狀之前及之後均否認犯行,即可明白。故被告謝明志於98年3 月24日所提答辯狀之自白內容,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證據。
㈢A女指訴被告丁偉文於97年1 月8 日9 時許,帶其前往「御
宿汽車旅館」看盤,乘其不注意之際,將不明藥物投入其早餐所飲用之咖啡內,致其飲用後昏睡至中午醒來,發現其全身赤裸、下體疼痛、床單上有血跡,才發現遭被告丁偉文強行性交得逞,之後被告丁偉文送其返家云云( 見警卷A 第19頁,偵查卷一第60、61頁) ,為被告丁偉文所否認。而據本院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華證券) 調閱A 女自97年1 月8 日至97年2 月18日股票交易明細表及每檔股票下單及成交時間相關資料所示:A 女於97年1 月8 日,計有
6 筆委買委賣之交易紀錄,委託交易時間為8 時54分27秒、
8 時54分37秒、8 時54分45秒( 委買) ,13時05分04秒、13時06分20秒、13時06分54秒( 委賣) ;之後分別於97年l 月
8 日上午9 時0 分15秒、9 時0 分18秒、9 時0 分15秒,同日下午13時05分12秒、13時06分24秒、13時07分03秒交易成功;此有大華證券100 年9 月14日(100) 華證( 法務) 字第02065 號函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0、31、
35、39頁) 。上開每檔股票之下單方式,均係由A女本人親自以電話委託營業員下單,營業員亦係向A女本人回報成交結果,A 女並無出具委託書同意特定人下單交易;此有大華證券100 年12月14日(100) 華證( 法務) 字第02931 號函及、101 年2 月29日(101) 華證( 法務) 字第00346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本院卷三第50頁) 。又大華證券之營業員原則上皆於客戶電話下單後隨即輸單,此時輸單時間( 交易明細表上之交易時間) 即為下單時間,惟偶有客戶於開放輸單前即來電下單,此時營業員僅能先行接受客戶委託,待開放輸單時間後( 約上午8 點30分至9 點間) 再行輸單,此種情形會造成輸單時間與下單時間不同,A女於97年1 月8 日至97年2 月18日股票交易下單時間,絕大多數即為交易明細表上之交易時間等情,復有大華證券100年12月26日(100) 華證( 法務) 字第03016 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 。再A 女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登記葉宗育所有) ,為A女所自陳( 見原審卷二第10頁) ;而00-0000000室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屬大華證券所使有,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 份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76 、177 頁) 。根據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 見卷外資料袋) ,A女於97年l 月8 日上午8 時53分50秒及下午13時04分54秒、15時36分33秒、15時49分39秒,各有撥打電話予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一次;另在前開下單之電話紀錄不久後之同日上午9 時07分41秒、10時07分57秒,同日下午13時06分02秒、13時06分41秒、13時07分54秒、15時38分13秒,則分別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如前所述,上開電話交易情形均係A女本人親自所為,已經大華證券函覆明確,且A女於原審亦坦承上開股票交易均係其親自下單,並陳稱:丁偉文叫我買我就買、叫我賣我就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頁) 。此外,A女所有股票交易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儲戶,於97年1 月8 日下午14時10分有存入現金7,000 元之紀錄,有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0 年8 月31日(100) 國世高雄字第100000024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 ;由A女一再指訴被告丁偉文詐騙、強盜其存款乙情觀之,該7,000 元應係A女自己所存入,不可能係被告丁偉文所存入。綜合前開各情可見,A女於97年1 月8 日上午9時許喝完咖啡後,尚且於9 時07分及10時07分許,與大華證券營業員之0000000000門號通電話;復於下午13時04分許至13時07分撥打大華證券00-0000000電話下單;另陸續接獲營業員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知計3 通;下午15時36分、15時38分、15時49分,又以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大華證券之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通話計3 通,且2 通為主動發話;下午14時10分,更前往銀行存款,應可認定。設若A女所述其於上午9 時許喝完咖啡後,不久即陷入昏睡之狀態,中午醒來發現被丁偉文強制性交云云屬實,衡諸常情,A女應無可能於上午9 時07分及10時07分許仍與大華證券有通話之紀錄,亦應無心情於中午過後仍積極與大華證券營業員通電話及赴銀行存款以處理股票買賣相關事務。故A女所稱其於97年1 月8 日上午遭被告丁偉文以不詳藥物迷昏後強制性交乙節,顯有可疑,難以採信。至於扣案之被告丁偉文隨身所攜帶之藥物,係被告丁偉文在臺南市立醫院就診後所領得,有嗜睡、頭昏眼花、肌肉無力等副作用,雖有就診藥包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見偵查卷一第119-122 、140 頁) ,惟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丁偉文確有將上開藥物摻入A女之咖啡內供其飲用,且如前所述A女之指訴有難以採信之疑點,故不能以被告丁偉文身上有攜帶扣案之藥物即推論被告丁偉文有以該藥物迷姦A女之犯行。因此,扣案之藥物尚不足以佐證A女之指訴確係真實可信。
㈣A女又指稱被告丁偉文自97年1 月9 日至同年月17日,在御
宿汽車旅館,每日均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云云,但被告丁偉文否認於上開時間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此部分除A女之指訴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殊難以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丁偉文強制性交罪刑。
㈤被告丁偉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登記為
謝明志所有) ,A女之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經被告丁偉文、A女之母自承在卷( 見警卷A 第1頁,原審卷二第24頁) 。依據被告丁偉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惟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 月17日至97年2 月13日止有交替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而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1 月26日起至97年2 月17日止亦有交替使用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其中A女多次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與A女之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形,有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 見卷外資料袋) ,A女之母於原審亦陳述其經常與A女通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9、30頁) 。另A 女於97年l 月26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為其所自陳( 見警卷A 第25、32頁) ,依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卷外資料袋) ,該門號於97年l 月26日開通後,除當日前幾通通聯係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之外,自開通日起至97年2 月18日止均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
可見上開期間,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SIM 卡雖曾使用A女之手機對外通話,惟A女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亦有使用被告丁偉文之手機對外通話,且A女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被告丁偉文之手機與A女之母通話,堪可認定。故A女指訴被告丁偉文於97年1 月10日強行取走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即有可疑。再者,依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電話自97年1 月10日至1 月25日止,A女與其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頻繁;且A女與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更高達300 多通,平均每日均有數通至數十通之電話通聯,甚至於97年1 月17日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通聯近60通;上開期間之電話通聯,有部分係被告丁偉文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位在臺南,而A女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且幾乎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區391 號樓頂( 如97年1 月17、18日) ,而該基地臺位置涵蓋範圍包括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住處,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8日臺信網(97)字第1984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 。足證A女於97年1 月10日之後仍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女所指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被告丁偉文強行取走云云,自難採信。
㈥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屬被告丁偉文所使用( 登記
為謝明志所有) ,業據其供明( 見警卷A 第1 頁) 。被告丁偉文於偵查中提出簡訊5 則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56、107-115 頁),以證明A女曾先後於0000-00-00─19:50:39、0000-00-00─19:57:48、0000 -00-00 ─00:11:30、0000-00-00─00:43:
28、0000-00-00─00:43:32,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寄發5 則表達愛意之親密簡訊至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女則否認該5 則簡訊為其所發。惟依據通聯紀錄所示,上開前3 通簡訊寄發之基地臺為高雄市三民區建興區391 號樓頂,該基地臺位置涵蓋範圍包括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住處,業如前述;後2 通簡訊寄發之基地臺為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亦在A女住處附近;而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簡訊之基地臺位置分別為高雄市○○區○○○路14512 樓、高雄市○○區○○路○○○ 號12樓樓頂;可見寄發簡訊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有相當之距離;又最後一通簡訊寄發後3 分鐘,即同日0 時46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又回到高雄市○○區○○路○○○ 號7 樓樓頂;且上開簡訊傳送前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甚為密集之雙向通聯,並有相當之通話時間,被告丁偉文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亦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有相當之距離,並非在同一位置。綜上事證,堪認上開簡訊並非被告丁偉文為圖卸責而事先製造之假證據;再參諸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女之母通聯之情形,已足認97年1 月10日以後,A女仍使用該行動電話,故上開5 則簡訊應係A女所寄發無訛。被告丁偉文辯稱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應可採信。
㈦A女雖指訴被告2 人自97年1 月21日起將其帶往被告丁偉文
位於臺南市之住處軟禁,並以將殺掉父母親為由,威脅A女打電話向其母佯稱:「係因工作關係,需住在外面朋友家比較方便」等語,A女因害怕父母親人身安全遭受危險,乃依丁偉文之指示而行,此段期間,丁偉文與謝明志乃輪流看守A女,並輪流持丁偉文所有之伸縮鐵棒一支,作勢威脅A女,或使A女服用會全身無力、嗜睡之不明藥品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97年2 月18日始送其回家云云。惟依卷附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卷外資料袋),A女於1 月21日至25日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7 樓樓頂(涵蓋A女高雄市○○區○○路住處)之通聯次數多達41通,其中多通為A女與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且1 月22日至25日受發話地點遍及高雄、臺南,又A女於上開期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母通聯共計18通,通話時間有長達1312秒(約22分鐘),且為其母所證實,可見A女並未被局限在臺南市被告丁偉文住處。另A 女於97年l 月26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卷外資料袋) ,該門號於97年l 月26日開通後,於同日16時52分28秒及16時54分37秒所為第1 通及第2 通電話,均係撥打予其母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分別為93及317 秒,應可證係A 女個人所使用無疑;該行動電話自97年1 月26日至97年2 月18日,基地臺位置亦遍及臺南、高雄各地;又該期間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A女之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持續且密集之通聯,共計92通,合計通話17,550秒(
292 分鐘) ,撥打給大華證券之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共有37通,另與丁偉文0000000000之通聯亦高達126 通,A 女顯然可以隨時並自由對外通聯。又依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7年1 月24日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7:57及18:15,與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簡訊及電話通聯,當時A女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係位於A女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7 樓樓頂,同日18:04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與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通話時間392 秒,該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裝機地址則係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此有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市內電話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90 、191 頁) ;又97年2 月10日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1:01有與A女住處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通話時間100 秒,同日
21:16、21:34則與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簡訊及電話通聯,當時A女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位於A女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 號6 樓樓頂。足證A女於97年
1 月24日及97年2 月10日均曾返回其高雄市○○區○○路住處。因此,A女指訴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2 人拘禁妨害自由云云,顯然與身體遭受拘禁者無法自由對外聯絡並隨意移動通話地點之情形有違,A女所訴殊難採信。
㈧關於A女指陳被告丁偉文於97年1 月22日,強押其至國泰世
華銀行左營分行,脅迫其自帳戶內提領116,000 元,並將款項全數取走乙情。依卷內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查卷一第47頁) ,97年1 月22日當日該帳戶除提領11萬6 千元外,尚有轉帳支出49萬9 千元及提領5 千元現金。設若A女已遭被告丁偉文拘禁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且被告丁偉文真有強盜之心思,則被告丁偉文理應將上開49萬9 千元及5 千元一併強行領取,當無留供A 女轉讓及提領之可能。又A 女之股票帳戶及前開世華銀行帳戶至97年2 月14日間,均持續有正常交割,匯出匯入款項之紀錄;若被告已全盤掌控A 女,並有強盜等犯行,大可將上開股票戶全數售出,金額全據為己有,以遂行強盜A女財物之目的。本件由A女仍持續有買入股票,操作投資之行為觀之,A女指述其遭被告妨害自由云云確與常情有違而難信為真正。㈨A女再指述被告丁偉文、謝明志二人於97年1 月23日強逼其
將機車牽至高雄市○○路某當舖典當,得款3 萬元全數由被告丁偉文取走,嗣後再由謝明志將開機車托運至丁偉文位於臺南市之住處,供被告丁偉文、謝明志使用云云。證人即泰亨當舖負責人李玉炉於98年10月15日本院前審審理中雖亦證述:97年1 月23日A女本人確實以機車典當3 萬元,典當後就扣留機車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5-107 頁) 。惟李玉炉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後,隨即於98年10月18日寫信予本院前審,聲明澄清:98年10月15日應訊時,因事隔境遷記憶模糊,回家後慢慢回想當時情景,A女與我女兒是好朋友,我都叫她「小恩」,A女跟我借3 萬元,急用說是股票之類的話,此事並非典當,所以機車當時她騎走,後來她把機車騎回我家,要我把機車變賣,避免睹物傷情,若不夠就多退少補,此3 萬元己歸還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 。證人李玉炉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澄清信函內容具結後詳為陳述,並補充稱:後來A女之家人或朋友把機車騎回來讓我賣掉抵債,騎機車回來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2 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103 頁) 。參諸A女於本院前審證稱:當舖阿姨認識我,我是她女兒的朋友,所以方便我把機車騎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 ,堪認證人李玉炉嗣後所書寫之信函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屬真實。準此,A女係因買賣股票之因素向李玉炉借款,並無A女所稱至當舖典當機車乙事。又A女於97年1 月23日向李玉炉借貸三萬元後,翌日上午即密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華證券公司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連繫,通聯次數計有8 通,另由大華證券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亦顯示97年1 月24日上午9 時許A女確實有下單買4 檔股票,成交價總金額約5 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7頁) ,足見A女於97年1 月23日確實係向友人李玉炉借款供作買賣股票之用,被告丁偉文並未取走該3 萬元。另A女於97年1 月24日下單向大華證券公司買股票,當日下午5 時後A女在自家基地臺位置尚有7 通電話通聯,其中有5 通係撥打被告丁偉文之行動電話,益足證A女於97年
1 月23日行動自如,並未有遭受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更無遭他人強制典當機車乙事。又被告謝明志於97 年1月23日並未與被告丁偉文在一起,此由被告謝明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撥打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達33通即可明白,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參(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90、91頁) 。且被告2 人若有強盜A女機車之意,當無可能再將機車交予李玉炉抵債。此外,A女與李玉炉為舊識,若被告2 人確係強押A女典當機車,A女當場即可向李玉炉求救或請其協助報警,而當鋪均有與警局連線,被告2 人定當立即遭逮捕,A女捨此不為,反而指控被告2 人強押其至當舖典當機車,顯然不合常情。A女此部分之指訴,並非可信。
㈩A女又指陳:被告丁偉文於97年2 月12日至2 月15日,強行
將其帶往高雄市三民區「凱羅飯店」住宿;被告丁偉文於97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16日,在其臺南市住處房間、「凱羅飯店」等處,多次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數次A 女逃出房間,謝明志將A 女抓住帶回房間,並拉住A 女之手腳,由丁偉文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丁偉文再於97年2 月14日某時,強押A女前往臺南市○○街茶飲」,強逼A女向丁偉文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借款4 萬元,經扣除利息6 千元後,所借得之款項3 萬4 千元全數均由丁偉文取走云云。惟A女於97年2 月12日至2 月15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遍及臺南市北區、中區、東區、西區、臺南縣仁德鄉、高雄市楠梓區、苓雅區、新興區、三民區、左營區、高雄縣岡山鎮、橋頭鄉等地,且與A 女之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偉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此有A 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憑,可見上開期間,A 女可以行動電話自由對外聯絡並隨意移動通話地點,足證A女之行動自由並未被拘束局限在高雄市三民區「凱羅飯店」。A女指其於上開期間,在凱羅飯店遭被告丁偉文妨害自由云云,殊難採信。再A女於97年2 月27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謝明志是否知情丁偉文在他住處對我性侵害乙事,謝明志從來沒兇過我,只負責監看等語(見警卷第22頁),綜觀A女該次警詢筆錄內容,A女對於被告謝明志於本案參與何事,均詳為陳述,且明確為如上表示,A女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謝明志對其有為如何之性侵害行為。然A女於翌日第二次警詢時卻陳稱:「我遭軟禁時,他們二個人( 指被告2 人) 會打我、恐嚇我,讓我想起來很恐怖,還有謝明志在軟禁期間有對我性侵害3 次」、「丁偉文對我性侵害時,謝明志都把門關上,在客廳把風,我好幾次從房間逃出,都被謝明志抓住,帶到房間拉住我的手腳讓丁偉文性侵得逞。」云云(見警卷第31頁)。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與其第二次警詢時陳述之上開內容相同(見偵一卷第65頁)。經核A女就被告謝明志有無與被告丁偉文共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前後所述顯有歧異,且無其他更確切之證據可以補強其指訴之可信度,故A女指訴被告
2 人對其強制性交云云,亦難遽予採信。另被告丁偉文坦承有於97年2 月14日與A女一同前往老街茶飲借錢,但辯稱:
是我去跟我朋友借4 萬元,不是A女去借錢等語,此部分A女指訴係被告丁偉文強押其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借款4 萬元云云,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信為真。
A女於97年1 月30日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辦身分證,再於同年1 月31日,在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與被告丁偉文公證結婚,由被告謝明志擔任證人,另一名證人則不相識,A女及被告丁偉文之家人均未到場等情,為被告
2 人所是認,並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 份可憑。A女雖指稱遭被告2 人強押補辦身分證及公證結婚云云,惟A女係已成年女子,其若遭強押結婚,理當有機會向公證人反應並請求援助,然證人即公證人黃玉鳳於原審已證稱:我對A女及被告丁偉文並無特殊印象,如有不正常情形( 如吵吵鬧鬧) ,我們就不會舉行公證結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2-94頁) ,足證A女於公證結婚當時並無任何不正常之舉止。又證人即被告丁偉文之外婆林淑英、母親劉虹飛、舅媽施青花、表弟劉士傑於原審均證述被告丁偉文於婚後有帶同A女至證人處拜訪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69-92 頁) 。再參諸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 月30日A女補辦身分證當日與A女之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5 次,97年
1 月31日結婚當日與A女之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8 次,最長達690 秒,婚後則經常與被告丁偉文之母劉虹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97年2 月7 日亦與被告丁偉文之父丁忠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見卷外資料袋) 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份、丁偉文之戶籍資料查詢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0 、171 、173 頁) 。又A女於97年1 月30、31日仍多次向大華證券下單委託交易股票,有大華證券股票交易明細表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綜上參合印證,A女指稱其被強押公證結婚云云,實悖於情理,A女應無被強押補辦身分證及公證結婚可言。至於被告丁偉文與A女公證結婚時無親人到場,以及另一名證人為不相識之人乙情,不能據以推論A女係被強押結婚;蓋公證結婚乃簡易便宜之措施,男女雙方親人未到場參與或以不相識之人擔任證人,並非不曾聽聞之事,且已成年之男女未告知家人即自行結婚者,亦時有所聞,不能因此遽認A女之指訴確係真實。
A女另提出借據1 份及本票3 張,指稱被告2 人恐嚇其簽具
借據及本票並回家向其父母借款30萬元云云。而被告謝明志所辯:A女向我借款30萬元,我分別向丁偉文母親及友人曾柏仁各借款10萬元、20萬元借給A女,A女自願簽下借據及本票給我云云,雖與證人曾柏仁於原審證述:97年1 、2 月,謝明志陸續向我借款8 萬元等語不符( 見原審卷二第97頁) ;且被告謝明志所稱其向丁偉文之母借20萬元後再借給A女,以及被告丁偉文於警詢中供承:A女欠謝明志30萬元,是我幫她還的,我自己借19萬元,我媽媽幫我借11萬元云云
(見警卷A 第5 頁) ,均不合常理。惟基於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之原則,A女所述是否屬實,仍需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因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推定A女之指訴為真正。本院參酌A女關於本案之指訴有諸多瑕疵及不合情理之處,詳如前述,且A女因買賣股票需要資金週轉,而與被告2 人有金錢糾葛或A女試圖以上開借據及本票向其父母籌措資金,均非無可能。因此,在無其他確切之補強證據下,仍難認A女之指訴真實可信,不能遽認被告2 人有強逼A 女簽發借據及本票之行為。
至於卷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見偵查卷一第75頁) 雖
能證明A女之母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稱A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云云,且於97年2 月19日因A女自行返家撤尋乙情。A女之母於偵查中亦證稱:2 月13日是我女兒生日,我打電話叫她回來,她說有事不能回來,她也很想回來,我聽她講話有點哽咽,好像要哭,然後電話就切斷,之後我再打都打不通,於是我就去報案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66頁) 。惟依據通聯紀錄顯示,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13日A 女之母報案當日即通聯4 次,最後一通係當晚19:49:02,通話時間長達675 秒,且97年2 月14日至18日A女與其母每日均通電話,少則2 通,多則9 通。足證A女之母並非不能與A女聯絡進而知悉A女之行跡,況且A女曾於97年1 月24日、97年
2 月10日返家,其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業如前述。而A女與其母通電話時哽咽,可能係因感情或買賣股票失利等生活不如意之事煩心所致,不能因此遽認其受被告2 人拘禁。故上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A女之母之證詞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又A女之母證述:2 月18日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說她向人家借30萬元,如果不處理會被告,我叫她趕快回家,我一定會幫她處理,當天傍晚她回來拿借據給我看,我覺得有問題,我一直哀求她,她才終於講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7頁) 。惟A女之母於A女簽立借據及本票時並未在場見聞,故其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行之直接證據。而A女因買賣股票需要資金乃回家向其父母籌措資金,亦有可能,但不能因此即推論係遭被告2 人強逼所致。A女之母所述前開情節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恐嚇A女簽立借據、本票並回家向其父母借款之犯行。
扣案之伸縮鐵棍1 支雖係被告丁偉文所有,但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 人有持該伸縮鐵棍對A女施強暴或脅迫手段,殊難以扣案物品有伸縮鐵棍1 支即認定被告2 人有A女所稱之強暴、恐嚇犯行。另扣案之機車託運單,雖可證明被告謝明志有將A女之機車託運至臺南市被告丁偉文住處,惟被告2 人並無強押A女典當機車,且事後該機車業交予李玉炉抵債,均詳如前述,故該機車託運單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再扣案之御宿汽車旅館浴巾1 條及A女之毛衣、外套各1 件,均與認定被告2 人本件犯行無涉,不能採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又另案被害人0000-0000 號於警詢中雖指訴遭被告丁偉文強制性交等情( 見偵查卷一第170-17
6 頁) ,惟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罪嫌不足,於98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338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丁偉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92頁) ,故被害人0000-0000號之指訴自與認定被告丁偉文本案犯行無涉。又證人即社工楊淑明於偵查及本院前審雖證述:A女陳述時會哭泣、顫抖,依我專業經驗,A女受到重大創傷,不可能造假,我不認為是男女感情因素造成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65-67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07 、208 頁) ;惟A女除與被告丁偉文有感情糾葛外,尚因投資股票失利造成財物損失,故A女在人財兩失之雙重打擊下,導致心理嚴重受創,情緒崩潰,悲傷莫名,亦符情理。證人楊淑明以A女於偵訊時之情緒反應判斷A女受有重大創傷,固非無據;然而A女因人財兩失致心理上受有重大創傷乙情,並不當然可以推論其指訴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為真實可信;證人楊淑明之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積極證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
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再傳訊證人A 女、A 女之母,惟A 女及A 女之母均具狀表明不願再出庭,有陳情書2 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51-53 頁) ,本院認為A 女及A 女之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到庭具結陳述甚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開犯行,被告丁偉文、謝明志被訴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被告丁偉文被訴強制性交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二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偉文犯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謝明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丁偉文被訴犯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 不含強取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部分) 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公訴意旨㈣、㈥部分) ,以及被告謝明志被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公訴意旨㈣、㈥部分) ,均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偉文犯詐欺取財罪、強制罪二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丁偉文被訴強取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丁偉文被訴妨害秘密及被告謝明志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