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上 訴 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即 被 告 梁家華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87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刑期11月28日;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上訴駁回確定,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7 日18時8 分許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橘色美工刀1 把,進入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一街與松江街口之大樓內(地址詳卷)查探,伺機犯案,並於約18時19分至20分左右,從該大樓樓梯4 樓走下來,在3 樓樓梯處適遇該大樓住戶0000甲000000E(下簡稱乙女)正下樓梯買便當,乙女因住在該大樓,對樓內住戶均認識,看陌生之乙○○亦覺奇怪,乃尾隨乙○○下樓梯,期間在2 樓梯處乙○○尚回頭對乙女看一眼,乙女則見乙○○從大樓走出去,走進旁邊之防火巷直到巷底始離開。嗣於同(7 )日18時30分許,獨自在家之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82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開啟該大樓3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大門,準備外出而尚未關門之際,已返回該大樓之乙○○隨即趁隙衝進系爭住處,將甲女推倒在地,並以美工刀抵住甲女脖子,喝令甲女交付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女不能抵抗,甲女遂至房間內取出1 張500元鈔票、數張100元鈔票、零錢等現金交予乙○○。又乙○○乘此機會,於強盜行為進行中,竟對甲女萌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自系爭住處客廳取得之滑鼠線,將甲女雙手反綁在後,並將甲女內、外褲褪去,甲女乃苦苦哀求乙○○,表示願意幫乙○○口交,欲以此方式避免遭性侵害,而於口交時,乙○○詢問甲女是否為處女,甲女稱「是」後,乙○○即將甲女推倒在房間床上,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於強制性交行為後,乙○○將甲女鬆綁,命令甲女至浴室沖澡,再以蓮蓬頭為其沖洗下體。乙○○復承上強盜犯意,要求甲女再交付其餘財物,甲女即將房間內之零錢盒1 個及無敵牌翻譯機1 台交予乙○○,乙○○並命甲女提供袋子以便攜帶所得財物,並將放置客廳之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 台裝入袋內,逕行離去。嗣甲女在其表姊陪同下前至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00 年

5 月13日14時許,循線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平等路口拘提乙○○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橘色美工刀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甲女於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70頁反面、卷三第8 頁反面),本院認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證人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70頁反面、卷三第8 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蒐證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稱其於100 年5 月7 日15至18時許在系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於原審辯稱:於

100 年5 月7 日15時多許,我在高雄市九如路遇到「糖糖」、「欣怡」,當時甲女與「糖糖」、「欣怡」在一起,「糖糖」向我說他們要去甲女住處開轟趴,邀我一起去,我就答應了,是甲女帶我去她家的。轟趴時,甲女在跳艷舞,用她的身體磨蹭我的身體,我也有撫摸甲女的身體、胸部,但現場沒有任何人脫衣服或發生性行為,甲女還自慰。因現場的毒品、酒是她們提供的,所以我有給付「糖糖」、「欣怡」計15000 元,但因其他女生告訴我甲女是82年次的,只有17歲未成年,我因怕違反兒少法或性交易防制法,所以沒有付甲女錢,她才誣指我。本件甲女是傳播妹,我只是參加所謂「CALL客的趴」,且依現場跡證,沒有任何打鬥痕跡,床單也沒有任何體液或精液,並無所謂的強盜或強制性交之情形;另我有性功能障礙而無法勃起,故無法對甲女強制性交,本件純粹是因我叫傳播妹而引起的糾紛云云。

二、於本院則辯稱:於100 年5 月7 日15至18時許,我跟甲女、欣怡、糖糖在甲女房間裡面轟趴,當時是欣怡、糖糖邀我去的,我是在九如路甲女住處附近碰到糖糖、欣怡,其中欣怡是我在四月底在一個KTV裡面認識的,欣怡是傳播妹,碰到欣怡的時候,說早上已經有一攤,我說怎麼沒有約我,他們說那我們再去開趴,然後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去甲女家,在甲女家裡轟趴二、三個小時,我們在裡面的人都有喝酒、吸毒,起先甲女、糖糖有在裡面跳舞、磨蹭,後來他們兩個人有自慰、自拍,快要17時的時候,有一位頭上有刺青的人送毒品過來,該人是糖糖打電話叫他過來的,我看到這個人過來之後,我就不高興,就跟糖糖吵起來,說怎麼可以找外人過來,我就出去我的車上,拿我的電擊槍,還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叫他過來,因為當時我的身上有60幾萬元,當時我的朋友丙○○,說他在打麻將叫我等一下,之後欣怡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外面,欣怡叫我回去,甲女在電話裡面跟我說如何走到她家,我回去現場之後,送毒品的人已經離開了,現場只剩下我、甲女、糖糖、欣怡,在我離開之前,她們跟我提議要性交易,5 萬元跟她們3 個人,後來我回到現場,她們又提議說我跟甲女性交易3 萬元,我不要,她們

3 個人就在那邊挑逗我,我還是不要,後來甲女跟我說今天就結束了,跟我要3 千5 百元,我說我已經付你1 萬5千元了,因為我剛進去已經付了,後來我們為了3 千5 百元的事情,我就跟甲女吵起來,然後我要離開的時候,甲女叫我出去小心一點,我出去之後,就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丙○○,我說我已經跟人家吵架,你還不趕快過來,丙○○當時在我的朋友小白那裡打麻將,還有警察也在那邊泡茶,後來小白、丙○○、綽號「小猴」、兩位警察過來,在九如路一個麵攤裡面跟我碰面,小白跟我說我們不要在現場,就到小白九如路、覺民路的店裡面,當時小白、警察來的時候,並沒有碰到甲女,我在小白家裡講完當時的過程,我就離開了,當天晚上甲女的母親打電話給我,跟我嗆聲,跟我要錢,叫我出去說,我不理他,我在電話裡面跟她互罵,我就把電話掛掉,之後又有男子打好幾通電話過來,叫我把現場的手機還給他,我不知道他說什麼,因為我沒有拿任何的手機,當天晚上我就約那個人在大帝國舞廳前面的四維公園見面,對方帶三個人過來,我們這邊有19個人去,其中有二、三個人是警察,是南部打擊中心的警察,對方一來就亮槍,警察當場就抓住對方,後來雙方面就到我一個朋友「香腸」的茶行去,當時「香腸」也有到現場,所以說到他的店裡去談,他們談的時候,我在外面,對方要求我的手機給他看,看完之後,就沒有事了,事情結束之後,甲女的母親又打電話過來,當時我已經回家了,後來又約我在我家附近公園見面,後來甲女的母親、一個4 、50歲的男子,還有一個警察過來,那個警察亮槍給我看,我被他們煩到受不了,我就打110 ,他們後來談的結果我有拿他們的手機,所以我說我家裡讓你們搜索,搜完之後,他們就沒有聯絡了,一個星期後,我收到簡訊上面記載:民族大樂見面等語,我就去了,我去的時候,甲女、警察在現場,我就跑了,他們叫警網抓我,我在九如、平等路口被抓到,當時我有帶一個包包,裡面有電腦、手機、錢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住處為有電梯的大樓,大樓的樓下有大門,但是白天都是開著,而管理員於下午5 時就下班了;電梯有刷卡的門禁管制,而樓梯則是暢通的。我與媽媽2 人住在3 樓,同樓層約有10戶,系爭住處是一廳一房,並有廚房、浴室,但我不知道坪數多大,我與媽媽睡同一房間。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應係6 時30分許),我開門要出去買飲料,開門後才看到被告在門外,被告就衝進來把我推倒在地。被告是後來才問家裡面有無其他人這些話;被告跟我確認家裡有沒有人是大概在進來後不久,他問我家人什麼時候會回來。並拿1 把橘、黑色的美工刀抵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出聲,然後把我拉起來並叫我拿錢給他,我就去房間,自抽屜拿了5 百元、1 百元的鈔票計1 千多元、及一些零錢給被告,在過程中被告都跟著我,並經過客廳時被告從電腦桌上拿了滑鼠,而於我拿錢給被告後,被告就以滑鼠線反綁住我的手,將我推倒在床上,此時被告就走出房間,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出去拿他的袋子。被告再度進入房間後,就先強行脫掉我的褲子,內外褲一起脫掉,我知道被告的意圖,我不想讓他得逞,所以我就主動要求口交,不讓他性侵,被告有同意,我就幫他做口交,但之後他還是性侵我;在口交時、性侵前,被告問我是否為處女之類的話,我說「是」,然後被告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體內,是在床上,以壓在我身上的方式性侵,被告在性侵時沒有戴保險套,我在幫被告口交時,被告陰莖有勃起,我確定被告將陰莖插入我的生殖器內,至於插入時間、性侵過程多久,我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射精。性侵停止之後,被告先以黑色NOKIA 手機,還有用一個粉紅色的相機或手機,對我拍裸照,然後幫我鬆綁,叫我去浴室洗澡,而於洗澡的時候,被告就在浴室門口,浴室的門是開著的,後來被告就進來浴室,拿著蓮蓬頭沖洗我的下體,沖洗完後,叫我把衣服穿起來,我就回到房間裡面穿衣服。穿好衣服後,被告繼續叫我拿錢給他,我又自房間的抽屜找到一盒零錢給他,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並被告也稍微翻動一下房間物品,自己拿了1 台翻譯機,及在客廳的電腦桌拿了1 台筆記型電腦。被告離開前叫我去拿一個袋子幫他把東西裝起來,且說這件事情就當作沒發生過,家裡的人問就說是遭小偷,然後被告就走了。另被告當時是穿黑色衣服、有點平頭、穿運動涼鞋,被告的衣服上有二個手錶圖案,我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到我家強盜並強制性交我的人,他現在的樣貌跟那天我看到的樣貌是一樣的,只不過那時候沒有戴眼鏡,現在有戴眼鏡,而我之前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再者,我不認識綽號「糖糖」及「欣怡」的女子,系爭住處也沒有開過所謂的轟趴或CALL客趴。於

100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多許,我一名女姓朋友來找我,我下樓去接她,約下午3 時多時,我又下樓送她回家,隨即就上樓,沒有再出門了;當天我媽媽是我朋友來不久,媽媽去幫我們買飲料,就去臺南了,我不知道媽媽預定什麼時候回來,媽媽後來知道事情之後有回來,當時我已經在醫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81頁)。以甲女年僅18歲之單純經歷,且屬學生(見偵卷第15頁證物袋之姓名對照表),均能詳細靡遺而為陳述整個遭強盜、強制性交過程,並與偵查所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情節前後相符,足認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等事實之可信度甚高;又甲女與被告素無嫌隙,且以甲女之年紀及心慮,應無虛構事實,以為誣陷被告之理,是甲女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偵查時辯稱:在警詢所做的筆錄,無違反我意願取得,我都有看過,我保持緘默。於100 年

5 月7 日下午6 時許,在三民區熱河一街,我是在等人,當天我沒有在該時段強行進入他人家裡,而關於鑑識人員在系爭住家取得1 枚與我相符之指紋,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採得的指紋只是疑似我的指紋而已,甲女指認本件是我所為,這是警察栽贓給我的。我有一件T 恤上面印有2 支手錶圖案,平常我會戴眼鏡,我沒有隱形眼鏡;而卷附蒐證照片時間100 年5 月7 日18時19分39秒(應係40秒),該人是我,當時因為剛剛吃完麵,眼鏡拿在手上,所以照片上我沒有戴眼鏡;蒐證照片時間100 年5 月7 日18時23分42秒,該人是我,當天我有帶眼鏡,但我不知道我為何沒有戴著眼鏡。當天我去該地點吃麵等人,順便看房子,沒有對任何人為侵害行為,並我沒有進入本件案發現場的大樓樓層內,且我也沒叫女子事後去浴室洗澡,我根本沒有去她家,本件根本不是我所為,女生DNA 檢體一驗就知道,我是被栽贓的。扣案之美工刀是我做動物仲介買賣及化學器材買賣等工作需要,我平時都帶在身上。另我在13年前被警察刑求到性功能障礙云云(見偵卷第6 至8 頁)。並於原審聲羈庭訊時陳稱:我不認識甲女。於100 年5月7 日早上,我到重慶街一家公司談業務,談完後,我與華視、新聞台的記者見面,之後在十全影城看電影,後來我到博愛路吃麵,之後我看出售,我就抄號碼。我有性功能障礙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 、5 頁)。而於100 年6 月29日偵訊時改稱:當天早上10時多許,我自臺中回來高雄,與人家談合約,對方付我60多萬元現金,於下午4 時許,我在三民區找房子,應該是案發現場附近,而於下午4時多許,遇到甲女,她是傳播妹,我判斷她17歲、未成年,因為我多懂法律啊,所以我不敢碰她,現場是2 個男生,還有3 個女生,都是他們的人我不認識。我有去系爭住處,我是在甲女家上網,我是因為賣動物才會認識甲女,我在通訊行跟她搭訕,才會去她家。整件事情都是我沒有給她3500元面交費,甲女的媽媽晚上還打電話給我,說我白嫖,我說我沒有碰到妳女兒,為什麼要給錢,可以驗傷,看我有沒有碰到她,所以我在甲女家時,並沒有用滑鼠線把她的雙手捆綁,對她強制性交。又我在監獄裡面修了

3 個學士、1 個碩士,其中1 個還是法政學,法條、構成要件、什麼法則我都知道,如果是這種情況下我還去犯法,我會這麼笨嗎?甲女講的根本就是故事,我是老實人。甲女要說的與事實相符,要有佐證,甲女第1 次、第2 次筆錄講什麼,我都知道,因為警察都有跟我講,連警察都看不下去了,那天是甲女叫我去的,還2 個人咧。我所有的證據我都跟你講,當天我連碰到她都沒有,重點是我開保時捷,戴1000多萬的錶,當天帶了60多萬的現金,且帶了一台7 萬多元電腦,我會去搶3 千多元、搶維新筆電嗎,當天我連碰她都沒有云云(見偵卷第68至72頁)。

(三)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在系爭住處,但當天是在開轟趴,現場除了我、甲女外,還有2 位女生「糖糖」、「欣怡」;我於下午3 時多許,在九如路遇到「欣怡」,我之前在享溫馨或錢櫃認識「欣怡」的,當時甲女與他們在一起,「糖糖」說要去甲女的住處轟趴,說要續攤,因為她們之前剛轟趴完,問我要不要去,我就答應了,是甲女帶我去她家的。轟趴時,我與甲女沒有發生性行為,現場也沒有人脫衣服或發生性行為,我只有與甲女磨蹭,她在跳艷舞,用她的身體與我的身體磨蹭,我有撫摸她身體的全部,並有用手撫摸她的下體,甲女還有自慰,但我沒有用手幫她自慰,我也沒有用手進入她的性器內或任何部位。我給付「糖糖」、「欣怡」計15000 元,因現場的毒品、酒是他們提供的,所以我要付她們錢,但因她們告訴我甲女是82年次,17歲未成年,我怕違反兒少法或性交易防制法,而沒有付她錢,所以甲女才誣指我的。又現在搞傳播的都是這個樣子,都會在她們自己的住處搞轟趴,術語叫CALL客,這樣才不會被警察臨檢。當天與甲女轟趴後,我於18時許從甲女家走出來,在電梯旁邊看到乙女,且她旁邊看到1 位男生,我就往樓梯是向上的,遇到乙女後,我就走樓梯往下,到了3 樓我拜託3 樓的阿姨幫我開電梯,因為電梯有管制的。晚上我與柯龍宏去大帝國舞廳時,我有向柯龍宏說與甲女發生糾紛,柯龍宏就跟我說這種CALL客的趴不要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35頁、第122 頁反面、第

125 頁)。

(四)嗣於本院則又供稱:於100 年5 月7 日15至18時許,我跟甲女、欣怡、糖糖在甲女房間裡面轟趴,當時是欣怡、糖糖邀我去的,我是在九如路甲女住處附近碰到糖糖、欣怡,他們兩個人邀我去的,其中欣怡是我在四月底在一個KTV裡面認識的,欣怡是傳播妹,碰到欣怡的時候,說早上已經有一攤,我說怎麼沒有約我,他們說那我們再去開趴,然後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去甲女家,在甲女家裡轟趴二、三個小時,我們在裡面的人都有喝酒、吸毒,起先甲女、糖糖有在裡面跳舞、磨蹭,後來他們兩個人有自慰、自拍,快要17時的時候,有一位頭上有刺青的人送毒品過來,該人是糖糖打電話叫他過來的,我看到這個人過來之後,我就不高興,就跟糖糖吵起來,說怎麼可以找外人過來,我就出去我的車上,拿我的電擊槍,還有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叫他過來,因為當時我的身上有60幾萬元,當時我的朋友丙○○,說他在打麻將叫我等一下,之後欣怡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外面,欣怡叫我回去,甲女在電話裡面跟我說如何走到她家,我回去現場之後,送毒品的人已經離開了,現場只剩下我、甲女、糖糖、欣怡,在我離開之前,她們跟我提議要性交易,5 萬元跟她們3 個人,後來我回到現場,她們又提議說我跟甲女性交易3 萬元,我不要,她們3 個人就在那邊挑逗我,我還是不要,後來甲女跟我說今天就結束了,跟我要3 千5 百元,我說我已經付你1 萬5 千元了,因為我剛進去已經付了,後來我們為了3 千5 百元的事情,我就跟甲女吵起來,然後我要離開的時候,甲女叫我出去小心一點。我出去之後,就打電話給我的朋友丙○○,我說我已經跟人家吵架,你還不趕快過來,丙○○當時在我的朋友小白那裡打麻將,還有警察也在那邊泡茶,後來小白、丙○○、綽號「小猴」、兩位警察過來,在九如路一個麵攤裡面跟我碰面,小白跟我說我們不要在現場,就到小白九如路、覺民路的店裡面,當時小白、警察來的時候,並沒有碰到甲女,我在小白家裡講完當時的過程,我就離開了,當天晚上甲女的母親打電話給我,跟我嗆聲,跟我要錢,叫我出去說,我不理他,我在電話裡面跟她互罵,我就把電話掛掉,之後又有男子打好幾通電話過來,叫我把現場的手機還給他,我不知道他說什麼,因為我沒有拿任何的手機,當天晚上我就約那個人在大帝國舞廳前面的四維公園見面,對方帶三個人過來,我們這邊有19個人去,其中有二、三個人是警察,是南部打擊中心的警察,對方一來就亮槍,警察當場就抓住對方,後來雙方面就到我一個朋友「香腸」的茶行去,當時「香腸」也有到現場,所以說到他的店裡去談,他們談的時候,我在外面,對方要求我的手機給他看,看完之後,就沒有事了,事情結束之後,甲女的母親又打電話過來,當時我已經回家了,後來又約我在我家附近公園見面,後來甲女的母親、一個4 、50歲的男子,還有一個警察過來,那個警察亮槍給我看,我被他們煩到受不了,我就打110,他們後來談的結果我有拿他們的手機,所以我說我家裡讓你們搜索,搜完之後,他們就沒有聯絡了,一個星期後,我收到簡訊上面記載:民族大樂見面等語,我就去了,我去的時候,甲女、警察在現場,我就跑了,他們叫警網抓我,我在九如、平等路口被抓到,當時我有帶一個包包,裡面有電腦、手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

(五)審酌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即①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僅在系爭住處附近吃麵、等人、看出售房子,並未進入系爭住處所在之大樓(即第1 次100 年5 月14日偵訊)?②抑被告因為買賣動物,在通訊行與甲女搭訕,而認識甲女,且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多許,確有前至系爭住處上網,然因未給付3500元面交費,而與甲女發生糾紛(即第2 次100 年6 月29日偵訊)?③或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多許,在高雄市九如路遇見「糖糖」、「欣怡」及甲女,經「糖糖」邀約而前至系爭住處開轟趴,甲女則為傳播妹,且由甲女帶被告至甲女之住處(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④或在九如路甲女住處附近碰到糖糖、欣怡2 人而已,並無甲女在場,係糖糖、欣怡向被告說要再去甲女家開轟趴,嗣後係糖糖、欣怡與被告3 人就一起去甲女家? ⑤在甲女家中轟趴時,有無一位頭上有刺青的人送毒品過來?被告前後辯詞不一,相互矛盾;且苟如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係前至系爭住處開轟趴,並有所謂「糖糖」、「欣怡」之人,則被告於2 次偵訊時,豈會均未提及此事,而於經過近2 個月的時間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行說明所謂真正的事實。從而,尚難以被告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滋生疑義之辯詞,遽為採信。

(六)證人0000甲000000E即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住在系爭大樓住4 年左右,我跟被害人同住三樓,該大樓上下樓梯要有感應器,系爭大樓外面騎樓以及管理室大廳、電梯裡面,在案發時沒有裝監視,案發後才裝,裝的時候我有在現場,警卷第70、81頁照片並非我們大樓之監視器所拍,那個騎樓亦非我們大樓的騎樓,我們是433 號,第

70、81頁照片是431 號是隔壁裝的。當天我先生剛好下班,所以我有看家裡時鐘的時間,所以我記得是晚上6 點20分左右出外買便當。我在3 樓樓梯遇到被告,他從4 樓樓梯下來;被告之外觀係短髮,五分頭。又我住大樓,進進出出的人我都認識,看到被告很奇怪,被告走到二樓樓梯還回頭跟我對看,所以我認得他,看到被告從大樓走出去。警卷編號9 、10、11照片,其中顯示19分40秒,我看到被告抬頭看監視器,我有看到被告走出去,就是編號9 大連街79巷我有看到被告走出去,看到被告走進防火巷走到巷底,我才騎機車離開,警卷內(70頁)編號9 松江街是誤載,應該是大連街。我大約六點半買便當回來。我回來時被告有無再進來我不知道,但當時大門還是開著。又該大樓隔音不好,如果有放音樂、好幾個人吵鬧,我在三樓應該會聽到,當天是星期六下午,感覺都沒有人,因為隔天是母親節,有些住戶都提早要帶母親去吃飯,過母親節,那天三樓沒有什麼人在,我一直都在家,感覺三樓很安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並有卷第70頁之編號9 、10、11號照片附卷可按;而該編號9 之照片,時間顯示為18時19分40秒,位置為大連街OO巷,且被告有抬頭看之舉動無訛(見警卷第70頁)。是依上開證人乙女證述及警卷之照片,足徵被告所辯稱當天15時至18時在甲女家中開轟趴,於18時離開甲女住處,在電梯旁邊看到乙女,且她旁邊看到1 位男生,我就往樓梯是向上的,遇到乙女後,我就走樓梯往下,到了3 樓我拜託3 樓的阿姨幫我開電梯等情,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聲請提訊證人丙○○,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隔天是母親節,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當時我正好在打麻將,我跟他說等一下過去,被告連續打

二、三通電話,我記得第一通叫我過去拿錢,我說慢一點過去,隔幾分鐘,說叫我快點過去,說他跟人家吵架,第二通之後沒多久,我就過去找被告,我記得好像是下午5、6 點中間。係朋友小白開車載我過去,被告在巷子裡面一間麵攤門口,被告在吐,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沒事,我跟小白就載被告一起走了,在車上被告有拿五千元給我,是被告要借我的。被告係在覺民路小白的店下車。當天並無警察跟我去,我打牌的時候,亦無警察在那邊打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然上開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稱:丙○○當時在我的朋友小白那裡打麻將,還有警察也在那邊泡茶,後來小白、丙○○、綽號「小猴」、兩位警察過來等情不符。再證人丙○○所述,係於當天下午5時至6 時中間時段去見被告,且以車載被告離開,並在車上向被告借

5 千元。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則係辯稱當天15時至18時則在甲女家中開轟趴云云,則其又如何能在該日17時至18時之時段與證人丙○○見面而坐上證人丙○○朋友小白之車至覺民路小白的店下車? 況依證人乙女上開所證及警卷編號9、10、11照片所示,被告當天18時19分40秒,即18時20分左右,尚出現在大樓樓梯及證人乙女見被告自大樓樓梯下來而入大連街79巷,如前所述,則被告焉有可能在當天17時至18時與證人丙○○見面及坐車離開至覺民路下車之理,是證人丙○○上開供證,乃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採信。

(八)再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詢有關於100 年5 月7 日晚上21時至同年8 月上午6 時許,有無民眾以上開行動電話報案,內容為是否在高雄巿苓雅區苓雅二路85之5 號7 樓發生手機及金錢糾紛等情,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於101 年1 月7 日以高巿警勤字第1013005233號函覆並檢附高雄巿OO路O之O 號失竊報案紀錄單2案2 紙;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101 年1 月9 日高巿警苓分勤字第1017001819號函覆並檢附失竊報案紀錄單2 案2 紙(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5至60頁),依其上開函文所示,經警員回報,係指該大樓清潔人員蔡鳳英所有之行動電話不見,懷疑大樓住戶所竊等情,又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到場處理警員曹貴洲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是接到手機被偷的糾紛,到苓雅二路世紀大飯店去處理。被害人(蔡鳳英服務生)跟我說有可能被告拿去,與被害人到被告在世紀飯店的房間內查看,請被告自動翻皮包給我們看,沒有發現被害人失竊的手機,我們就請被害人到她自己的房間,依程序請鑑識組的人員去採證。我經過報案到現場的時候,有問何人報案,被告有回答是他報案。處理被告的事情,與後來他犯強盜強制性交並沒有任何關係。當時我去處理事情,是針對事情處理,雙方我們都會查證身分,我是針對蔡鳳英與被告兩個人的事情處理,現場只有爭執手機的事情,沒有說其他的事情。我知道婦人是世紀飯店的清潔人員。現場沒有被告所稱另外有一位的婦人在現場與被告爭執之情事。(現場是否另有一個婦人與一位男士?是強盜性侵案件被害人的母親、姨丈要手機?)我沒有遇到被告說的婦人、男士,亦沒有看到有一男一女跟被告爭吵,我在現場也沒有處理上開件事,我到現場只有見到飯店清潔人員蔡鳳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9 、10頁)。是依上開警員曹貴洲所述,亦無被告於本院所辯稱:後來甲女的母親、一個4 、50歲的男子,及一個警察過來,來談的結果我有拿他們的手機,我被他們煩到受不了,我就打110 ,並說我家裡讓你們搜索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取。

(九)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在警局時就誤導我本件是5月1 日,到地檢署時,我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問我什麼就答什麼,後來我覺得不對,是這個女的出問題,因一次是K 他命的事情,另一次是為了3,500 元,所以我講的全部都是真的,只是有記憶上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2 頁);惟查,觀之被告於

100 年5 月1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 至16頁),警方明白表示係針對100 年5 月7 日強盜性侵害案件製作筆錄,且以自100 年5 月7 日17時17分11秒起至同日18時29分59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意見,而被告於警詢均行使緘默權(見警卷第7 至11頁);且檢視100 年5 月14日及6 月29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68至71頁),檢察官均就100 年5 月7 日18時許被告之行蹤,詢問被告意見;況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偵查時亦陳稱:「…被害人第1 次、第2 次筆錄講什麼,我都知道,因為警察都有跟我講…」等語(見偵卷第69頁);準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已明確告知被告係針對100 年5 月7 日之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請被告表示意見,並無所謂誤導,或被告有誤認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下列時、地出現:100 年

5 月7 日17時17分11秒,在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17時20分52秒,在熱河一街與遼寧一街456 巷(誤植為松江街

161 )號前;17時21分1 秒,在熱河一街與遼寧一街456巷口;17時24分39秒,在松江街33巷與遼寧一街口;17時24分53秒,在博愛一路與遼寧一街口;17時25分42秒,在松江街75號前;18時8 分42秒,在遼寧一街431 號騎樓地;18時19分40秒(誤植為39秒),在大連街(誤植為松江街)79巷口;18時22分4 秒,在大連、撫順街口;於18時23分5 秒,在吉林街83巷與大連街口;18時25分5 秒,在大連街與遼寧一街口(西向東);18時29分15秒,在遼寧一街與大連街口(向南);18時29分59秒,在松江街與遼寧一街口(西向東),有路口監視器蒐證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7至90頁)。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是(7 )日18時許,離開系爭住處,後來繞回來去麵店吃麵,而於19時30分走的,故警卷第72頁最後1 張、第73頁2 張照片,都不是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準此,苟如被告所言,係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多許,在高雄市九如路上因「糖糖」邀約,而與「糖糖」、「欣怡」及甲女,在系爭住處開轟趴,甲女則為傳播妹,並於是日18時許離開系爭住處,則被告於17時多許,理應在系爭住處與甲女等3 人開轟趴,焉會於前揭時、地出現,而非在系爭住處內?又參之證人柯龍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是在監所裡面認識的,於100 年5 月7日晚上,是否與被告在高雄市四維路及中華路口「帝國大舞廳」見面,我忘記了。而被告從未告訴過我他去CALL客轟趴等這類的事情,我也未曾告知被告說像這種CALL客的轟趴不要去的這種話題。另我曾開車載被告去高雄市四維路附近,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因為被告沒車,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四維路那邊,被告就下車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跟誰怎麼樣,只叫我載他去,我只知道朋友麻煩我載他,我就載他去而已(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等語;是被告辯稱:與甲女轟趴後,晚上與柯龍宏去大帝國舞廳時,我有與柯龍宏說有與甲女發生糾紛,柯龍宏就跟我講說這種CALL客的趴不要去云云,亦屬無據。()綜上而論,即如前所述,被告於第1 次偵訊時先辯稱: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並未進入系爭住處;而於第2 次偵訊時改稱:係於系爭住處上網,然因未給付3500元面交費,而與甲女發生糾紛;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係在系爭住處,與「糖糖」、「欣怡」及甲女開轟趴云云;是如有所謂「轟趴」或「CALL客的趴」,並有綽號「糖糖」、「欣怡」參與,則被告焉會於事隔僅7 日之偵查時,未向檢察官提及「轟趴」及「糖糖」、「欣怡」,而係辯稱未曾進入系爭住處?並何以於轟趴時,被告竟出現在系爭住處附近巷道,而非在系爭住處內?又依證人柯龍宏所述,未曾聽被告述及參與CALL客轟趴等類之事情;且該待證事實內容,就證人柯龍宏而言,完全不涉及任何利害關係,何有所謂被告所言「不敢講」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25 頁)。再參之被告所謂①當天與甲女轟趴後,其於18時許從甲女家走出來,在電梯旁邊看到乙女,她旁邊看到1 位男生,遇到乙女後,其就走樓梯往下,到了3 樓我拜託3 樓的阿姨幫其開電梯等情,核與證人乙女所證之情節完全不符。②後來甲女的母親、一個4 、50歲的男子,及一個警察過來,來談的結果其拿他們的手機,其被他們煩到受不了,就打110 ,並說其家裡讓你們搜索之情,亦與證人曹貴洲所證述相異。③及當晚有叫證人丙○○出來時,有2 位警察一起過來等情,與證人丙○○所證當天並無警察跟我去等語不合等情以觀,足見其所謂「轟趴」之事、及「糖糖」、「欣怡」之人,均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實非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害人住處及遼寧一街、松江街口之監視錄影帶,欲證明甲女帶包括被告在內4 人進入大樓部分,查被害人住處於100 年5 月6 至8 日之前並未裝設監視器,此有該大樓回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並經證人乙女於本院證述屬實,如前所述。至100 年

5 月7 日下午3 至6 時在遼寧一街、松江街之監視錄影畫面因保存期限僅1 個月已遭覆蓋無法調閱等情,亦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 年12月26日高巿警三一偵分字第100002539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是此部分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併此敘明。()再被告聲請傳訊所謂綽號糖糖之許佩琪部分。經本院向法務○○○○○○○○、高雄女子監獄電話查詢結果,均無該名女子(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被告亦於本院101年2 月8 日當庭捨棄傳訊(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後供稱、乙女於本院之證述、證人柯龍宏之證言、及本院所為之前揭論述,認被告所謂「轟趴」之事、及「糖糖」、「欣怡」之人,均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是嗣後又再聲請傳訊所謂綽號糖糖之許佩琪(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本院認已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其中在甲女住處臥室床邊窗戶窗框上採得1 枚指紋(即編號9甲1 ),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9甲1 指紋,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1 年2 月23日高巿警三一偵字第1017003550號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36頁、138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26頁),再參之被告於原審時亦自陳該指紋是我有去開窗戶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是被告在當天確有進入甲女住處及臥室床邊等情,洵堪認定。

五、又查:「⑴甲女上衣外側胸部位置採樣黏液處體染色體DNA甲

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甲女與被告DNA ,該混合型排除甲女DNA甲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⑵編號3 滑鼠採樣黏貼處(滑鼠主體、USB 插頭、滑鼠中段)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甲女DNA甲STR 型別相符。⑶甲女上衣內側胸部位置採樣黏取處、甲女內褲標示00000000處、甲女內褲以外部分之內外側採樣黏取處、甲女陰部深部棉棒、甲女右、左手指甲檢出同一男性

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DNA甲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驗初報表暨所附案發現場照片1 份(見警卷第58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8至33頁)可按。據此而論,並參酌甲女前開證述情節,被告確以其性器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否則於「甲女陰部深部棉棒」何以會有被告DNA 之反應?又衡情,一般人使用電腦滑鼠,僅會觸及滑鼠主體,而本件亦於

USB 插頭、滑鼠中段,並檢出甲女DNA ,足見甲女所述遭被告以滑鼠線反綁之事,應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是在系爭住處開轟趴,並未與甲女有性行為云云,殊難採信。至被告辯稱:鑑定結果僅有我的DNA ,而無甲女的DNA ,這個很奇怪,而請求重新送請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34、35、100、101 頁),然依前所述,該鑑定結果,除檢驗出有被告之DNA 外,亦有甲女之DNA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有誤認。且鑑定書內其中19部分係針對被害人甲女上衣外側胸部位置採樣黏取處、編號11棉棒、編號3 滑鼠採樣黏取處、甲女之唾液,及被告之唾液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之列表;其中20部分則係對被害人甲女上衣內側胸部位置採樣黏取處、內褲底以外之部分內外側採樣黏取處、被害人內褲標示00000000處(褲底)、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左手指甲等

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之列表;其中21部分係對被告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結果之列表,再參之19、20、21而為上開所示⑴⑵⑶之鑑定結果,是19與20及與19與21部分,經查並無不一樣之處。被告以上開是19與20及與19與21部分有不一樣、其DNA 有不同版本等情遽認是否偽造,請向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法醫室再函詢就上開0000000000號鑑定書結果有關6 部分是否發現被告之精液、被害人陰道深部及左右手指甲DNA是否為同一型別予以說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1

03 頁),然本院審酌前述之論斷,認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重新鑑定及再函詢說明之必要。

六、再被告聲請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科有無現場勘驗結果之鑑定報告書部分。經本院函詢後,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101 年2 月23日高巿警三一偵字第1017003550號函文檢送現勘察報告一份(內有照片)及鑑定書

4 份、採驗紀錄表、採證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91頁),經查上開證據,其中2 份鑑定書即為上開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書。另2 份鑑定書,係針對鞋子、鞋印照片、紗窗網之鑑定,此部分經與本件論斷基礎並無影響。被告徒憑己意,遽認現場已遭破壞、及欲證明被告並無強盜強制性交甲女等情,聲請傳訊勘察人員林堅瑢、許清桂、賴敏慧、王廷鉦、李佳龍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經核亦無調查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七、再被告辯稱:在10幾年前,我因槍砲案件遭刑求,致陰莖無法勃起,曾在高雄醫學院及法醫看診過、檢驗過,這10幾年來雖未去醫院看過診,但一直就是這樣無法勃起,故我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對甲女強制性交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於「甲女陰部深部棉棒,檢出與被告DNA甲STR 型別相符」;並被告確以陰莖插入甲女體內,業據甲女證述在卷;又甲女因本件強制性交行為,受有「陰部撕裂傷0.5 ×0.5 公分」之傷害,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0 年5 月7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詳證物袋);準此,如被告所言,其陰莖無法勃起,而無法達一定的硬度品質,則如何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體內,並造成甲女受有前開陰部撕裂傷之傷害?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性功能障礙,陰莖無法勃起云云,亦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就性功能部分聲請鑑定,惟就本件客觀證據以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所謂「性功能障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所述之性功能障礙,已屬10幾年前之事,期間不曾因性功能障礙就醫,已難遽認被告所說其有性功能障礙之辯解可採;又男性性功能狀態,隨環境、心理與生理狀態之不同,而有極大差異,並其於行為時之性功能如何,亦無法事後以鑑定之方法驗證之,故本件自無將被告之性功能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以其有性功能障礙,請向高雄醫學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 年12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5073號函被告係95年9 月2 日為本院初診病患,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亦經國軍高雄總醫於101 年2 月15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0848號函覆稱:依據醫療法第70條規定,梁員鑑定資料已逾保存年限7 年,已經銷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6頁)。再本院調取90年度執他字第6492號全卷、90年度賠字第195 號全卷等卷宗予以查證結果,亦無被告所謂性功能障礙等相關證據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在上開醫院及卷宗內可證明其有性功能障礙問題,自非可取,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0 年他字第6498號卷,經查係被告告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因本案涉瀆職、及被害人甲女及表姐涉偽證、誣告等情,業經簽結,亦核與本案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九、此外,被告聲請本院向遠傳電信等單位函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持有人為何(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經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上開核與本件待證事項並無必然關聯,亦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據上述事證相互印證、補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42至49頁)、扣押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52至56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橘色美工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0 年5 月7 日18時30分許,侵入僅甲女獨自在家之系爭住處,持美工刀喝令甲女交付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甲女不能抵抗,而交付500 元、100 元鈔票、零錢、翻譯機及筆記型電腦等財物;又乘此機會,於強盜行為進行中,以滑鼠線將甲女雙手反綁在後,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官,而強制性交得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次按,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美工刀1 把抵住甲女脖子,足資以壓制甲女之反抗,並甲女當時獨自一人在家,力氣又弱,被告施以強暴之結果,其客觀情勢足以讓甲女之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藉此強取甲女現金等財物,並利用強盜甲女財物之犯罪時機,起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亦有關連性,屬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被告先以性器插入甲女嘴巴使為被告口交,再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強制性交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次按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滑鼠線反綁甲女雙手之強暴方法,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時,顯然已著手實施強盜、強制性交行為,而強盜、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之本質,如上所述,故被告在上開強制性交、強盜過程中,對於甲女所為上開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餘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警卷第70頁編號9 之照片,正確時間為「18時19分40秒」,地點則在「大連街79巷口」,此有該編號9 之照片及監視器位置附卷可按,並經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原審則認定時間係「18時19分39秒」,地點則在「松江街79巷口」,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未合。②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聲請傳喚乙女對質(見原審卷第125 頁),原審對於乙女何以不值傳喚到案,其所為之證述究竟是否可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侵入住宅行搶,且以肢體暴力及銳器等惡質手段,恣意侵犯甲女之性自主權,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造成甲女身心受創至深,犯後為圖卸責,更抹黑甲女為從事傳播應召之女子,態度非佳,且甫於100 年4 月16日出監,並自稱在監時熟讀法律,竟不思悔改,亦不知以所學為自己之行為準則,於不到1 個月期間,再犯本件犯行,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