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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12號、第13

051 號),就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賴志偉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棉質手套壹只、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100 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10

0 日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9年2 月20日3 時46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為郭蔡秋蘭所有,此部分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㩗帶其所有棉質手套1 雙、土黃色膠帶1 捲、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25公分水果刀1 支(刀刃、刀柄各長約15公分、10公分),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真實地址詳卷)學生出租公寓,以翻越該公寓大門圍牆方式,侵入該公寓

2 樓A205室著手行竊未得逞、又擬侵入3 樓A305室時,因聽聞其內有人而作罷(此部分所犯竊盜未遂罪、竊盜無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賴志偉因在上開建工路學生出租公寓A205室、A305室行竊均無所獲。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戴上上開購得之棉質手套、㩗帶上開土黃色膠帶、水果刀,於同日(99年2 月20日)6 時許,先將上開學生出租公寓3 樓A301室靠走道處之氣窗卸下,再翻越氣窗口侵入A301室內,適有已滿18歲未成年代號0000-0000 號女子(下稱A 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屋內睡覺,賴志偉在未驚醒A 女情況下,先竊取A 女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枚、皮夾內之現金數百元、LG牌KP500 型行動電話手機1 支。賴志偉因所竊得財物不多,思以自郵局提款卡盜領存款,又見A 女獨居該處熟睡中,乃起淫念,變更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跨坐在A 女身上,A 女自睡夢中驚醒欲喊叫,賴志偉乃以手矇住A 女眼睛、摀住嘴巴,再出言恫嚇:「不要叫,我只要錢」等語,要A 女說出郵局提款卡密碼,並要A 女不可以張開眼睛、不可以出聲,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致A 女擔心將遭不測而不能抗拒,乃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賴志偉復再以上開土黃色膠帶反綁A 女雙手(A 女因此受有右手瘀青、手背膠帶痕等傷害)、纏繞A 女頭部,並將

A 女之眼睛、嘴巴貼住,A 女因此扭動身體企圖掙脫,賴志偉乃以上開水果刀刀刃緊貼A 女腹部側邊,恫稱:「這是刀子,不准亂動,不然刀子就下去了」等語,並逼問A 女哪裡還有錢,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A 女不能抗拒,乃告知抽屜內尚有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賴志偉隨即強取

A 女抽屜內之1 萬1,000 元現金;嗣賴志偉又回到床上,先誆以將拍裸照使A 女不敢報警為由,以水果刀將仍躺在床上之A 女衛生衣割破,外褲及內褲脫去,繼之違反A 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性器,並射精在A 女之性器內,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後賴志偉為避免留下證據,將A 女帶至浴室內洗澡,再將A 女帶回床上,並告知

A 女床上有剪刀,待其離開後A 女可自行剪開膠帶;並接續上開強盜犯意,強取A 女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毛線帽1 頂,而於同日7 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後隨即將另案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本案強盜所得毛線帽1 頂棄置在高雄市○○街○○○ 巷○ 弄○○號、14號巷內,再將A 女之郵局提款卡1枚、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1 枚、另案竊得江宜紋打工識別證1 枚,棄置在上開巷內之水溝內;始再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街○○巷○○號5 樓「文藻臻品大樓」住處,並將上開華碩型牌筆記電腦1 台、水果刀1 支藏放在「文藻臻品大樓」頂樓6 樓水塔上。

三、嗣經「文藻臻品大樓」管理員涂正宏於同日(99年2 月20日)17時,在「文藻臻品大樓」頂樓發現上開華碩型牌筆記電腦1 台、水果刀1 支,認為應是大樓住戶所有,乃將之放置在管理員室內;後於同年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前往「文藻臻品大樓」查訪該大樓4 樓遭竊案件,經涂正宏告知員警在該大樓頂樓發現華碩型牌筆記電腦1 台、水果刀1 支,員警乃提供上開竊盜、強制性交案嫌犯監視器翻拍照片供涂正宏指認,經涂正宏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嫌犯為該大樓5 樓住戶賴志偉;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翌日(23日)16時許,在上開大樓拘提賴志偉到案,並經賴志偉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賴志偉所有供強盜強制性交用之膠帶1 捲、棉質手套1 只及A 女所有LG牌KP500 型行動電話手機1 支,並由涂正宏提出賴志偉所有供強盜強制性交用之水果刀1 支、A 女所有華碩型牌筆記電腦1 台扣案,再由賴志偉帶同員警在上開鼎強街165 巷2 弄13號、14號巷內起出A女所有之毛線帽1 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台,在上開巷內水溝內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賴志偉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2 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A 女(即代號0000-0000 號)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賴志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54-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偉(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5-11頁,99偵8512號卷《下稱偵卷㈠》163-164 頁,100 侵重訴1 號卷《下稱原審卷㈢》24-25 頁),本院卷53、87-88 頁)。復有:

⑴告訴人A 女於人本件案發當日99年2 月20日,自其內褲、陰

道所採集檢體,經鑑驗結果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97年

1 月3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送檢「建檔案」DNA- 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6日刑醫字第099002951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99-100

頁)。足認自告訴人A 女內褲、陰道,確實採得被告之DNA無訛。

⑵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於99

年2 月20日6 時30分至7 時間,在睡夢中發覺有人跨坐在我身上,我驚醒想要大叫,一個男生用一隻手摀住我的眼睛、一隻手摀住我的嘴巴,我可以感覺到有戴手套;他對我說『不要叫,我只要錢』,要我告訴他提款卡的密碼,並邊說話邊拿膠帶纏繞我的雙手及嘴巴,又把我的手控制在背後,還自己翻找我的書桌抽屜的皮包,邊問我是否還有其他的財物,我告訴他抽屜內還有現金1 萬元,他拿完現金就又回到床上,對我說『我要幫你拍照,這樣你才不會報警』,又拿刀子割開我的衛生衣並撕開,然後脫掉我的運動長褲及內褲,直接壓在我身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雙手被綁在背後,我只能扭動身體反抗,我因為下體疼痛,有叫出聲音,後來他射精在我體內,又拉我到浴室去沖澡,之後他帶我回床上,他拿1 把剪刀放在床上,說等他走了再剪開膠帶,我聽到他離開下樓的聲音,才自行剪開膠帶到樓下便利商店借電話打電話給媽媽。該名男子拿走我的電腦、手機、郵局提款卡、現金約1 萬1,000 多元,還有1 頂紫色毛線帽」(見警卷12-16 頁)、「99年2 月20日清晨我自己一人在A301室,當時我從睡夢中驚醒,賴志偉就坐在我的肚子上,還用手把我的眼睛及嘴巴摀住,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有說密碼,還說提款卡裡面已經沒有錢,賴志偉叫我不要出聲、不要看,就拿膠帶把我的眼睛、嘴巴貼上,繼續翻我的東西,還有拿東西碰我的身體,說是刀子,叫我不要亂動,不然刀子就下去了,有拿刀子把我的衣服割掉,說要拍照,我以為有被拍照,我不曉得有沒有被拍,之後賴志偉就以他性器插入我的性器,還在我的體內射精,再拉我去浴室幫我洗澡,洗完澡又帶我回床上,賴志偉問我有沒有剪刀,說他會幫我放在床邊,我再自行剪開;在警局我有指認賴志偉,我是認出賴志偉的聲音,賴志偉講臺語、很瘦、有狐臭。賴志偉拿走我的提款卡、現金約1 萬2,000 元、紫色毛線帽、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LG廠牌手機1 支」(見偵卷㈠64-65頁)、「當天6 點多,我本來在睡覺,是因為賴志偉坐在我身上我才醒,並用戴手套的手摀住我的嘴巴、矇住我的眼睛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有告訴他,因為我在扭動,他告訴我,最好不要叫、不要亂動,他有刀子,還用膠帶纏繞我的頭部,把我的眼睛、嘴巴都遮起來、手反綁,我當時感覺刀子在我的肚子旁邊。之後他問我哪裡還有錢,最好先告訴他,不要讓他找到,否則就完蛋了,我有告知他哪裡還有錢,他就去翻動我的東西,又回到床上對我說他要做必要措施,否則我會報警,他用刀子割開我的衣服,說要拍照,我要求他不要傷害我,他就開始性侵我,性侵完,又帶我到浴室沖澡,並告訴我說不想留下證據。監視器有拍到賴志偉,我確認是他沒有錯」(見原審卷㈢53頁背面-57 頁)等語明確;且

A 女處女膜確有裂痕,及受有右手瘀青、手背膠帶痕等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證物袋內);復有A 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在卷可佐(見偵卷㈠證物袋內,警卷㈠106-109 頁)。

⑶證人即「文藻臻品大樓」管理員涂正宏於偵訊證稱:「我記

得發現水果刀、筆電當天是星期六(即99年2 月20日),水果刀是放在筆電手提袋裡面,我等到下班才去頂樓拿到管理室保管,等住戶來認領,直到星期一(即99年2 月22日)警方來調資料(即該大樓4 樓遭竊案),我向警方說我有撿到

1 台筆電和水果刀,警方認為可疑,後來警方確認是被害人的電腦,拿賴志偉的照片給我看,我說賴志偉疑似是我們的住戶,直到星期二(即99年2 月23日)我才把筆電、水果刀交給警方」等語在卷(見偵卷㈠147 頁)。

⑷0220專案嫌犯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A 女手繪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40-42 、46-55 、57-63 、65-85 、90-94 頁,偵卷㈠證物袋,警卷㈢全卷);及水果刀1 支、棉質手套

1 只、膠帶1 捲扣案可佐;又扣案水果刀1 支,全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且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124 頁背面),顯見該水果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無訛。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科。

㈢論罪、累犯:

⑴論罪:

①按刑法第332 條所指「犯強盜罪」,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

刑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而言,而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只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係先強盜後強制性交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可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8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強盜與竊盜,固僅係取得財物手段有所不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則無軒輊,故行竊尚未得手時,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乃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取,因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應僅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要旨、93年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夜間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水

果刀,翻越A 女租屋處之1 樓大門圍牆、卸下3 樓氣窗後自該氣窗口翻越侵入A 女房間,先竊取A 女郵局提款卡、LG牌KP500 型行動電話手機1 支、現金數百元,繼之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及眼睛,再以膠帶纏繞A 女頭部,將A 女眼睛、嘴巴貼住,雙手反綁,再持刀緊貼A 女腹部側邊以逼迫A 女說出抽屜內尚有現金1 萬多元,而強行取走抽屜內之1 萬1,00

0 元,顯已由原竊盜乘人不知之和平手段,變更為以強暴、脅迫之強取手段,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應逕論以強盜罪;又被告再以誆稱將拍裸照使A女不敢報警,以水果刀割破A 女衛生衣、褪下A 女褲子之脅迫、強暴手段,而強制性交得逞,離去前接續強取A 女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毛線帽,該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雖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相關第1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有修正,惟刑法第322 條並未修正,且被告之加重強盜行為,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③至於告訴人A 女於遭被告以膠帶纏繞過程中受有右手瘀青、

手背膠帶痕等傷害,此為係被告為達強盜、強制性交目的而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A 女之故意,自不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⑵累犯:

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100 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拘役100 日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7-70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撤銷之理由: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清晨一般人均熟睡之時間、侵入屋內、猝不及防

情況下,對孤身女子之告訴人A 女,以膠帶反綁雙手、纏繞頭部、貼住眼睛、嘴巴,其舉動不僅兇殘,亦對甫被驚醒之

A 女造成極大驚嚇及恐懼,而被告於強取財物後,竟還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此舉更對A 女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及對

A 女日後生活(婚姻生活)有深遠、無法預估之不良影響,被告惡性顯屬重大,而被告於犯罪後,尚以洗滌A 女身體、棄置相關物品,圖以掩飾犯行、誤導偵辦,犯罪手法細膩,量刑自不宜過輕;且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又為累犯,有期徒刑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可至20年。則原審僅量處被告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略高之有期徒刑13年,當屬過輕,自有未當。

⑶檢察官以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㈤撤銷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⑴爰審酌被告利用一般人均熟睡之清晨時段,侵入住宅,危害

居家安全,並以膠帶反綁雙手、纏繞頭部、貼住眼睛、嘴巴之殘暴手段,對甫被驚醒之尚未成年孤身女子A 女為強盜及強制性交行為,恣意侵犯A 女之性自主權並強取其財物,造成A 女極度驚嚇與傷害,惡性明顯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行為對A 女日後生活(婚姻生活)將造成深遠、無法預估之不良影響,是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犯罪情節均屬極重,且被告前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被告於被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原審與A 女及A 女父、母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A 女749 萬4,061 元、A 女父母各200 萬元(惟A女等並未獲得實質賠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159 頁),及被告為警查獲後,以服食清潔劑自殘,一度病危,並因此受有上腸胃道腐蝕性損傷、右總腓神經病變、右側自發性氣胸術後等病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29頁),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㈠5頁),爰量處有期徒刑16年,以資懲儆。

⑵扣案之水果刀1 支、膠帶1 捲、棉質手套1 只,均為供本件

強盜強制性交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㈠9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所用之另1 只棉質手

套,被告於原審供承已不知去向(見原審卷㈢157 頁),顯已滅失,復非屬強制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套、長褲、皮鞋、拖鞋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上開外套、長褲、皮鞋、拖鞋係被告日常穿著之衣物,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 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