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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忠明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忠明見其同村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5 日上午某時,前往A 女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將A 女強拉至A 女房間內,並壓制A 女在床上,以上開暴力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隨後即強脫A 女之衣服及褲子,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生殖器,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 女之父代號000000 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父)返家拿取東西,發現2 人在前開房間內而查覺有異,經A 父告知A 女之阿姨代號00000000 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忠明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A 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A 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告訴人A 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忠明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確實於98年8月5 日與A 女發生性行為,但係A 女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強迫A女,之前伊不知道被害人是中度智障,她的人很正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A女雖於警、偵訊時陳述遭被告以違反其願意之方式而為性行為,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改口陳述伊在警、偵訊會說遭被告強迫始發生性行為,是其阿姨叫伊這樣說的,伊於原審法院所述才是真實的,而A女於原審法院已證述伊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強迫她,足證被告所述有得告訴人同意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係真實,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見到父親,應會向父親求救並表示遭到欺負,然A女卻只向其父親解釋沒有做什麼事情,足證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確有得A女之同意,並無違反女女之意願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固指稱:伊記得今年7 月間某日,伊在

客廳看電視時,被告來伊住處,並拉住伊手將伊拖入住處房間,當時祖母在廚房作菜,故伊一直喊『阿嬤來救我,阿明來了』,但是祖母因為重聽沒有聽到,之後到伊房間內,被告就將房門關上並將伊壓制在床上,且用雙手將伊的手控制住,然後將伊衣褲脫掉,之後被告亦脫掉自身之衣褲,並吻伊之嘴、胸部及下體,後來被告並將性器插入伊之性器,當時伊一直說不要、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其之動作,之後被告不知為何停下。後來,伊就去浴室洗澡,洗完澡回房後,被告已經穿好衣服坐在床上,之後,父親回到住處客廳拿東西,經過房間就發現被告坐在伊床上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惟依告訴人A 女前開指訴情節觀之,告訴人A 女與被告為性行為後,前往浴室洗澡後,又回到房間內,衡情,若告訴人A 女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告訴人A 女遭強制性交後,未立即向當時在樓下之祖母或其他人呼救,反於洗澡完後,又回到房間,並繼續與被告同處在房間內?故告訴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否如其所言,確係遭被告強制所為,已有疑議;又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初始具結證稱:98年8 月5 日被告有至伊住處,當天有發生性行為,伊有反抗被告,告訴被告不要用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然其後於原審當日審理時則改稱:被告與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有脫伊衣服,當時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不要被告脫伊衣服,伊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強迫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告訴人A 女前後證述明顯歧異不一,其指訴情節已存有相當瑕疵。再參酌告訴人就本案報案之過程,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係阿姨(按即證人B 女)帶伊去報案,因為伊有告訴阿姨說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於以前說被告強迫伊發生性行為,係阿姨叫伊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核與證人B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 女係98年8 月跟伊談起本案,伊那時候也沒有證據,就把A 女帶到伊那邊住,那時候是為了要把A 女帶到伊那邊住,所以才會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非無受他人指示、誘導之可能性,故其於警詢指訴之真實性,已有疑議,而難憑採。

㈡次查,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與被告有交往過

,被告曾騎機車帶伊去小路玩過,亦有到一個叫「秀林」(按應為「四林」即牡丹鄉四林村之誤)的地方,當時亦有發生性行為,至於其他與被告出去遊玩之地伊忘記了,被告還曾經帶伊去找同事,並告訴同事說伊係其女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A 女既曾經係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於外出遊玩時合意發生過性交行為,則被告辯稱本次與告訴人A 女為性交行為,係經過告訴人A 女之同意,尚非全然無稽;又證人A 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都在外面工作,所以不知道被告與伊女兒有無在交往,伊98年8 月5 日回家時,發現被告與伊女兒沒有穿衣服待在房間,當時伊馬上請警員過來處理,並請被告書寫切結書,當時伊女兒告訴伊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也沒有跟伊說被欺負,只有一直解釋沒有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再參酌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父親並不知道伊與被告在交往,98年8 月5 日當天伊與被告正在穿衣服,父親因為要回來拿戶口名簿,故開門進來,才會看到伊與被告在房間內,當時伊嚇一跳,後來父親就禁止被告再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可知告訴人A 女於遭證人A 父發現其與被告同處在住處房間內時,非僅未告訴A 父伊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反而積極隱瞞伊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按倘告訴人A 女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於其父親出現時,依理應當會立即告知其父,請其父保護及處理,豈有可能反其道而行,竟積極隱瞞不讓其父親知道伊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衡諸上開A 女之行為舉措,堪認應係告訴人A 女當時擔心其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事,遭其父發現,始有上開不合常情之反應,綜合上開各節之論述分析,足認被告與A 女為性交行為,應未違反A 女之自由意願甚明。

㈢本件被告於98年8 月5 日書寫之切結書,其地點係在警局,

業據證人A 父證述明確,且被告書寫當時,告訴人A 女亦在現場,亦經告訴人A 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而依該切結書所載:「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前往A 女住處找

A 女,因A 女之父親不同意被告與A 女交往,從今天起伊絕不再找A 女,如被A 父發現,伊願意負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內容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對告訴人A 女強制性交之情事,按當時書立之地點係在警局,且證人A 父及告訴人A 女均在現場,倘若告訴人A 女該次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其等既已到警局報案,豈可能還會容許被告書立上開與強制性交完全無關涉之書面切結書,尤其隻字未提要追究該次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責任之理,凡此益證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初始,所指述被告對伊強制性交之詞,確存有嚴重之瑕疵,與事實明顯不符,而難採信。

㈣另告訴人A 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

已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證物袋),且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A 女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見原審卷第51頁),是告訴人A 女之心智狀態,係屬中度智能障礙,固堪認定。然原審就告訴人A 女案發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理解性交意義或欠缺同意性交能力,有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被告為性交之情形,經送請前開醫院鑑定結果,則認告訴人A 女在案發當下之判斷力並無明顯障礙,告訴人A 女雖然有中度智能障礙,但仍可理解性交意義,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被告為性交之情形,此有該醫院99年12月7 日所製作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參酌告訴人

A 女自警詢起、歷經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其所為之陳述,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均能為連續一貫之陳述,就細節部分,亦能描述清楚,且於辯護人詰問時,告訴人A 女亦知悉不可以與親屬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A 女雖罹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疾病,仍無礙其有簡單理解事理、分辨性侵害及表達是否願意之能力,亦堪認定。

㈤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其上所載,雖能證明告訴人A 女之處女膜非完整,然亦記載告訴人之陰部無明顯新傷痕,身體其他部分並無明顯外傷,則該驗傷診斷書,僅可證明告訴人A 女可能曾與人發生性行為,惟其陰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既未受傷,適足以證明被告未對A 女施以暴力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甚明,職是上開驗傷診斷書,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雖另提出證人B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證,然證人B女偵查中所證之情節,均聽聞自告訴人A 女,其既未親自見聞目擊被告與告訴人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狀,其所為證詞,均係來自傳聞,屬傳聞證據,無從作為A 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內容之補強證據,故B 女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 女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初始,指稱被告有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強制性交行為,然其所述有諸多瑕庛、違反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之真實性,已然動搖,而難令人無疑,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