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侵上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騫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侵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騫與代號00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5年上半年間認識後,即自同年7 、8 月間起,A女未滿16歲前,多次在高雄縣林園鄉(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林內路40巷10弄21號住處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多次懷孕(被告周騫此部分犯行另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駁回,而於100 年6 月15日已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於98年11月間,A女年滿16歲後,因已較為懂事,向被告表明欲結束彼此間不正常關係,詎被告竟以公開A女墮胎一事使其無法做人及對與A女同住之姑姑、表哥不利等語相脅,致A女心生畏懼,且擔心罹患癲癇症之姑姑遭受不測,不敢抗拒,違背其性自主以意願而繼續維持彼此性關係。被告乃於98年11月14日晚上7 時許,以暗示方式邀A女到上開住處,對A女以上述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1 次得逞。而因被告要求A女常回報行蹤,A女於98年11月16日晚上撥打電話向被告報告行蹤時,遭被告辱罵,A女情緒崩潰,經A女姑姑發覺有異,於98年11月17日陪同報警處理,並就醫診斷又已懷孕,且胚胎與被告間有親子關係後,再次墮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惟若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則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曾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已為陳述,而於審判中復已到庭證述,並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就如何遭被告以脅迫之方式而違反其意願加以強制性交之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見警卷第3 頁背面),與其在原審審判中作證時,所證述之情節尚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4頁)。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應逕予採取其於原審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是上開證人A女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作證,嗣後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侵訴卷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之詰問權已充分獲得確保。是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結證具有證據能力。

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審中之證述,與A女在高雄市前鎮區協和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6 日刑醫字第0980175828號鑑驗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 月28日至98年12月23日之通聯紀錄,及被告前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56 號起訴書、原審95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書各1 份為其論據。被告周騫經合法傳喚,雖未於100 年9 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坦認於98年11月14日有與A女在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以脅迫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本件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以言詞對A女恫嚇而強迫與她性交等語,另其前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另如公訴意旨所示自95年7 、8 月起,多次對當時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復於98年11月14日與已年滿16歲之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1 次,A女前後3 次懷孕墮胎等情,然亦堅決否認有何本件犯行,並辯稱:伊一個人獨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某平房,自90年間罹患大腸癌後就沒有工作,靠之前積蓄生活,A女家住附近,騎腳踏車過來只要2 分鐘,都是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平常會打電話聯絡伊,沒有錢也會找伊拿,伊還幫A女繳過電話費,伊對A女墮胎一事感到很後悔,不可能揚言公開或說對她家人不利的話來威脅A女,也沒有要求一定要回報行蹤,98年11月14日這次係因A女之前有向伊拿新臺幣(下同)1 、2,

000 元說要燙頭髮,才相約於該日中午時分見面,由伊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簡愛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事後伊沒有罵A女,不解A女為何會報警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8至19頁、侵訴卷第66至68頁)。本件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害人A女歷次指述內容並無一語指證被告與之為性交過中,有何對A女施以暴力或言詞恫嚇情事;況本件98年11月14日案發前,被告與A女於98年10月間仍有性交行為,足見A女於伊所指被告開始恫以上開言詞之前或之後,均仍持續與之發生性關係,被告於A女滿16歲前,已與A女有多次猥褻、性交行為,則該部分既無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衡情實不可能於A女滿16歲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竟然使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其理甚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被告所坦承自95年7 、8 月起,多次對當時未滿16歲之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復於98年11月14日與年滿16歲之A女為本件性交行為1 次,A女前後3 次懷孕墮胎等節,業經其供承明確,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協和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 、15至16頁、偵續卷第20至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是否有對A女施以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之強制性交,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未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將讓

大家都知道A女曾墮胎之事實,使A女無法做人,及會對A女之姑姑及其家人不利等言語脅迫A女:

⒈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及具狀指稱:伊與被告係鄰居,於

95年間要升國中1 年級之暑假認識被告,常到被告住處遊玩,被告會買零食給伊吃,因此與被告熟識,被告剛開始碰觸伊身體,甚至對伊為性交行為時,伊不認為是不好之行為,沒有特別反感,也沒有拒絕被告,伊於國中2 年級以後,比較懂事,曾跟被告表示不想再發生性行為,被告說如果伊不願意,就要將墮胎紀錄拿給伊朋友及家人看,及讓伊姑姑、表哥悽慘,伊才繼續維持性關係,一直到98年11月間案發,即伊就讀高一時為止,每個星期都會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係98年11月14日晚上7 時許,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伊住處,瞄伊一下,或打電話只響一聲,伊再回撥,以此方式暗示伊過去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期間被告於性交後,偶而會給伊零用錢,一次約300 元至400 元,伊於97年6 月間、98年9 月間各墮胎一次,於98年11月間案發後發現懷孕,又墮胎1 次,總共3 次,被告又叫伊要回報行蹤,常常會打公共電話或無顯示號碼來電響一、二聲,再由伊回撥之方式,監控伊行蹤,伊有次告訴被告想去同學家烤肉,被告不准,還罵伊是賤女生,伊於98年11月16日下課後,打電話告知被告想留在學校,被告卻誤會伊在說謊,伊回到家後用市話打給被告,遭到被告辱罵,伊受不了快崩潰,經姑姑、表哥追問,才說出上情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偵續卷第3 至7 、16至17頁)。及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自幼與姑姑、表哥同住,因姑姑、表哥患有癲癇,全賴姑丈生前軍人退休俸維生,因此家中經濟狀況屬低收入戶,伊要升國中1 年級時認識被告,常到被告住處玩遊戲、吃東西,開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偶而會給伊1 、200 元,伊缺錢時也會向被告要錢,被告也有幫伊付過2 、3 次行動電話費用,又被告會質疑伊是否跟別人在一起,所以伊每天都要回報行蹤,伊於97年間要升國中3 年級暑假,第一次墮胎後,知道不能再繼續下去,便開始問被告以後可否不要維持性關係,被告就會很兇地說「好啊,我就講出來啊!」(台語)、「沒關係啊,反正我有能力!」(台語)、「妳若說出來,我就對妳們家人不利!」(台語)之類表示要將伊墮胎之事公開或對傷害伊家人的話,或對伊罵髒話,伊聽了會難過、害怕,所以繼續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才又於98年9 月升上高中1 年級後,第

2 次懷孕墮胎,被告最後一次對伊講類似之話係於98年11月案發前數個月前,那次是因為伊跟朋友有約,不想過去找被告,被告才講那些話,此外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3 年期間,被告都沒有用其他事加以威脅,實際上也沒有對伊家人不利,也沒有對伊施以暴力,98年11月14日前幾日,被告就叫伊要過去,伊方於當晚6 時許,以市話打到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說要過去,叫被告注意附近有無人,因為伊不想被別人看到,該次性行為過程,伊係自行脫去衣物,並無表示拒絕,只叫被告動作快一點,好讓伊早點回去,伊於98年11月16日下課後,打電話跟被告說要晚點回家,被告罵伊,伊覺得受不了被告每次都對伊疑神疑鬼、質問伊行蹤、說一些根本沒有發生的事,讓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不想跟被告維持這種關係,感到快崩潰,才跟家人講,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8至63頁)。雖均有提及A女欲與被告結束此段不正常之關係,而遭被告以要將伊墮胎之事公開或傷害伊家人的話相脅乙節,惟並未就公訴人所指98年11月14日晚上7 時許之當次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指證被告係用何言語對之施以恫嚇,致A女違反意願被迫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另證述:98年11月14日前幾日,被告叫伊要過去,伊方於當晚6 時許,以市話打到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說要過去,該次性行為過程,伊係自行脫去衣物,並無表示拒絕,只叫被告動作快一點,好讓伊早點回去等語明確,亦未針對98年11月14日晚上 7時許之該次性交行為,指證被告係用言語加以脅迫A女就範。

⒉是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證內容,均已證稱:伊

自95年間起,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未產生反感,被告亦未加以強暴、脅迫等違反伊意願之事強迫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明確;而就本件部分則另證稱:迄伊就讀國中2 年級時,向被告表達不願繼續維持性關係,被告開始對伊講一些要將墮胎紀錄拿給伊朋友及家人看等讓伊感到害怕之言語,最後一次講這些話係於98年11月案發前數個月前,因伊與朋友有約,不想去找被告時,被告才講的,而98年11月14日該次性交,係伊主動撥打電話聯絡,到被告住處後自行脫去衣物,叫被告動作快一點,讓伊早點回去等語如上。而依該次之指證,被告與A女為本件性交之行為時,A女並未明確證述於該次性交前或性交過程中,被告有何對A女施以暴力或言詞恫嚇之情事,被告亦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言語,足見被告與A女為本件性交時,未以言語加以脅迫。再依A女見到被告,即自行脫下衣物,尚催促被告快一點,足見A女當時並無畏懼之情。則就當時2 人相處情境觀之,A女對被告欲對之為性交行為,並未有何抗拒之表示或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等意思,是縱A女內心欲結束前段與被告間之不正常性交關係,亦難據此推論被告與A女所發生之本件性交行為係出於被告之言詞恫嚇所致。是被告前所辯A女係合意性交,尚非無據。

㈡A女固如上開偵、審中指稱本件性交係因被告前曾以公開墮

胎之事或對伊家人不利之詞加以脅迫,又長期監控伊行蹤,伊始在不願意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並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惟查:

⒈A女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開始恫以上開言詞之時點,係伊

尚就讀國中2 年級,第一次墮胎後(見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6頁、原審侵訴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恫以上開言詞之時點係98年11月間案發前數月前(見原審侵訴卷第61頁),是依A女所述,被告最後一次對其恫以上開言語,距本件性交時,相隔已逾數月以上。而被告對A女性交次數,自95年間起即以每月2 次以上之頻率為之,迄98年11月間本件案發時止一情,業經被告、A女互承一致,復據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侵訴卷第32至35頁);且觀諸A女歷次墮胎紀錄,第一次係於97年6 月6 日、第二次係於98年9 月1 日,均係證人A女主動發覺後告知被告,由被告帶往診所就診,第三次則係本件案發後,A女旋於98年11月17日接受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性侵害案件採證檢驗時發覺,又其自述於受驗前最後一次月經來潮時間係98年10月1 日等情,各有協和婦產科診所病歷及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7日第E12510號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第34頁彌封袋)。是本件98年11月14日案發前,被告與A女於98年10月間仍有性交行為,足見A女於伊所指被告開始恫以上開言詞之前或之後,均仍持續與之發生性關係,甚至案發前數個月前最後一次恫以上開言詞後,彼此仍持續有性交行為之事實,則A女果有受被告之言詞恫嚇而為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發生本件性交行為,即非無疑。

⒉再細繹上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6 月28日

起之通聯紀錄,逐一詳列被告上開門號之發話、受話對象、時間,不受被告來電有無顯示門號影響,可見其幾乎每日均與A女住處市話或行動電話(A女之電話均詳卷)頻繁聯絡,且多為A女撥打來電(見偵續卷第21至58頁),又A女就讀國民中學期間,尚無行動電話可用,於98年7 月2 日,即升上高中1 年級之暑假期間,始由其姑姑(真實姓名及門號均詳卷)名義代辦啟用易通卡一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57頁),復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覆1 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嗣A女旋自98年7 月8 日起,持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爾後除以市話聯絡外,彼此尚以行動電話互相頻繁聯繫,此觀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自明(見偵續卷第22頁背面以下),甚至A女於98年9 月間升上高中1 年級後,於上午8 時許至下午4 時許之日間在校時間,仍持續主動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再者,A女報案時間係98年11月17日,距其開始使用行動電話期間不過5 月餘,被告即曾替A女支付2 、3 個月易通卡費用,為渠等供承一致,業如前述,足見A女本即頻繁使用市內電話與被告聯絡,於98年7 月間持有行動電話後,復主動將門號告知被告,以行動電話彼此聯絡,甚至由被告出錢支付數次電話費,以維持聯繫關係之事實。而衡諸常情,倘A女不欲與被告保持聯繫,大可毋庸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或於無力支付電話費用時不再儲值,以免被告於日、夜間均可藉此查悉其行蹤,然A女均捨之不為,是其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再議時指稱被告常以公共電話或無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伊住處市話響一、兩聲後掛斷,暗示伊回撥,藉此掌控伊行蹤,而指訴被告長期脅迫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續卷第5 至6 頁),已容有瑕疵,難以憑採。

⒊而A女於95年間起即就讀國民中學,復於96年10月間已年滿

14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可考(見偵卷第34頁彌封袋),又其於就讀國民中學時,即對男女之事已有相當程度認知,智力程度亦與同儕相當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A3097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可考(見原審侵訴卷第20-3、20-6頁)。衡諸常情,A女如欲中止與被告持續發生性關係,尚得積極向被告清楚表明意願,或將此事告知師長,亦得消極不予理會,疏遠被告,然A女均捨之不為,反而任由被告與之性交,期間長達3 年,於98年7 月間開始持有行動電話後,又主動以此方式聯繫與被告,甚至本件案發時,A女即主動致電表示將前往其住處發生性行為,完事後即離去被告住處,並無異樣。反觀A女嗣於98年11月16日晚上,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情緒失控,嗣於警詢時稱:伊當天比較晚下課,沒有和被告聯絡,被告就打來罵伊,伊受不了快崩潰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進一步稱:伊當天下課後打電話告知被告想留在學校,被告卻誤會伊在說謊,伊回到家後於當晚8 時許用市話打給被告,遭到被告辱罵,以前也有過一次伊說要去同學家烤肉,被告不准,伊說伊要去,被告就罵伊是賤女生等語(見偵續卷第1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稱:伊已經受不了被告,被告每次找不到伊,就會疑神疑鬼、質問行蹤、說一些根本沒有發生的事等語,且於偵、審中言及此事,均當庭哭泣(見原審侵訴卷第62頁),足見A女顯係對被告反對、質疑其與同學間相處一事,更令其情緒激動,並因此直接導致A女於98年11月16日情緒崩潰,始為家人發覺有異,而非本件被告以何言詞恫嚇脅迫A女發生性交關係之情,為家人察覺。是揆諸上情,A女所指受被告言詞脅迫始同意為性行為之情,尚容有疑義,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⒋又A女初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其於98年11月14日前往被

告住處與被告為本件性行為之原因時,係稱:當晚7 時許,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伊住處瞄伊一下,或打電話只響一聲,伊再回撥,暗示伊過去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之詰問亦稱:係被告打來叫伊過去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50頁),惟經審判長提示通聯紀錄予其確認後,始改稱:伊當晚主動打給被告說要過去,叫被告注意附近有無人,不要被別人看到,伊之所以主動,係因為被告於前幾日就叫伊過去,伊到被告住處後,叫被告動作快一點等語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57至58頁)。則就當晚究係被告要求A女前來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抑或A女主動聯絡前往一事,前後證述已有歧異;且A女於警詢時就本件性交過程,僅指稱係於當晚7 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一情(見警卷第5 頁),足見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將當晚相約性交之過程全盤始末陳述,甚至於偵查中將伊所指被告長期監控行蹤一事與案發當日事實發生過程之情節相互混淆,迄原審審理中提示通聯紀錄予其詳閱後,始證述係主動聯絡被告,並具體描述該次聯絡過程對話歷歷。而本件係被告與A女最後一次性交,旋於98年11月16日即經家人發覺異狀,於98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案件進入司法程序,A女因此中斷學業,復於99年 5月間、99年10月間於偵查中作證,期間迭經具狀聲請再議,及於100 年4 月間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等情,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刑事再議聲請狀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A3097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9至21頁、偵續卷第3 至7 頁),藉由各項資料佐以回憶而加深印象,應不至於誤記案發過程,然A女猶一再指稱係被告主動聯絡,迄原審審理中經提示通聯紀錄始改稱係伊主動聯絡一情,足認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其憑信性甚有疑問,益徵本件性行為發生原因難認如A女所證係長期受被告監控,並因被告以公開其墮胎及對其姑姑家人不利等言詞恫嚇所致。

⒌A女固於案發後之98年11月16日,因情緒崩潰,經家人發覺

後,報警處理,且於警、偵、審中一再表示內心痛苦,不願與被告維持性關係,屢次情緒激動,當庭哭泣(見偵續卷第17頁、原審侵訴卷第62頁),復於偵查中請求將其送往鑑定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審乃於審理中,於100 年 4月間將其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施以心理衡鑑,認「A女配合度良好,測驗效度良好,A女智能落在中度智能範圍水準與同儕相當。於憂鬱、焦慮自評量表結果顯示目前有明顯憂鬱、焦慮情緒困擾,並自陳有輕度自殺意念,宜持續予以關注。於其他自填量表及投射測驗中亦顯示內在有焦慮不安之情緒困擾;A女自我概念較弱且缺乏自信,較傾向以潛抑態度來處理對外界之敵意。綜合以上資料及根據A女會談陳述、行為觀察,A女在性侵害案件發生迄今承受相當大的壓力,並出現情緒相當不穩定、感到痛苦、常做噩夢、逃避可能引發創傷回憶或恐懼的地方…,應已達創傷後壓力疾患,故建議A女宜接受心理輔導,協助其學習處理焦慮不安之情緒並獲得較好之調適。」及就A女案發後之精神醫學鑑別診斷結果認:「A女經評估其所遭遇之性侵害創傷事件,同時具備下列兩項:㈠、A女曾經驗到並被迫面對實際發生構成威脅A女死亡、嚴重身體傷害及身體完整性;㈡、A女反應包含強烈害怕、無助感及恐怖感受。A女自意識到自己遭受性侵害後開始出現反覆作噩夢、過度警覺、避免回顧該事件且會逃避相關人事物場景情形,症狀符合:㈠、創傷事件持續被再度體驗,包括:反覆帶著痛苦回憶此事件、夢見此事件、曝露於類似的情境會想到此事件並恐懼加害人之再度出現;㈡、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的刺激;㈢、持續有警醒度增加的症狀(創傷事件前所無),持續時間迄今已逾兩年時間,且造成臨床上重大痛苦並損害A女之社會(家庭)、學業功能。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之修正版(DSM-IV-TR )中『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標準,A女之症狀表現與程度已符合該診斷。故建議A女宜持續接受包括:個別心理治療、家族治療及必要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併於門診規律追蹤其療效與預後。」,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5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A3097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卷第20至20-8頁),是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癥狀。惟創傷後症候群之引發原因甚多,尚無從以創傷後症候群之病症,直接推論必然係遭性侵害之結果,且人之心理固然會因遭遇某些外力而出現創傷,但對於引起心理創傷之外力,是否即達刑法所規範不法之程度,則非必然,蓋對於人會產生心理層面傷害之外力,常因個人之背景、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或個人心理素質如接受度、抗壓度、敏感度等因素而異其創傷之強度。就本件而言,細繹上開鑑定報告所載A女鑑定過程中自述之成長史,可知A女係未婚生女,其母於14歲產下A女後即不聞不問,其父亦未盡照顧之責,僅賴A女之姑姑撫養成人,而A女之姑姑未受教育,執行親職功能無法瞭解A女需求,A女自國小6 年級起,歷經就讀國中時期,迄高中1 年級止,長年與被告發生違反人常之性關係,甚至3 次懷孕墮胎,隱忍內心,不敢將此事告知家人或師長,終至案發後始經安置於中途機構等情,足見A女長期獨自隱忍承受成長過程之內心壓力,並反覆痛苦回憶,而在對其產生心理傷害,是縱A女表現出該創傷徵候,亦必須將其前已長期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之性關係,且曾導致多次懷孕墮胎,而深埋心中、隱忍壓抑並使其精神壓力過大等心理創傷合併觀察,當不能僅徒憑A女出現「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即逕認係單純因被告本件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致,進而據此推認A女經診斷出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係受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所衍生。

㈢公訴意旨另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6256

號起訴書及原審95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書各1 份為憑,認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受訴追,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可見被告品行不端等語(見偵續卷第64至66頁)。惟查:⑴該另案係起訴被告涉嫌分別對8 歲、5 歲之幼女以手指進入性器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事,業經原審95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無罪,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難認被告有何另案犯行;⑵況被告另案經起訴之行為態樣並非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言詞脅迫方式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性交行為不同,尚難直指被告存有以此方式妨害他人性自主意願之犯罪意思;⑶被告自95年7 、8 月起,於A女未滿16歲前,多次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另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駁回在案(見原審侵訴卷第32至35頁),是其品行不端,固非無據,惟其手段態樣,要難認有何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業據該案偵查、一審、二審認定一致,實難據為被告本件係以言詞恫嚇A女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憑斷,是公訴意旨所執此項論據,自不足採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依被告與A女自95年間起,長期頻繁且固定地為性交行為

,及互以市話、行動電話保持聯繫,復衡諸A女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16歲之高中學生,對男女之事已有相當認識,於案發時主動聯絡被告,前往被告住處,並自行脫去衣物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未對其出言相脅,亦如前揭所論,參以被告係00年0出生,年約6 旬之獨居老人,自90年間罹患大腸癌後僅靠之前積蓄生活,平日幾乎足不出戶等情,有其國軍高雄總醫院100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所示均位在高雄縣○○鄉○○路,甚少移動改變可考(見原審侵訴卷第13頁、偵續卷第21至58頁),平日多與A女與聯絡,內心自對A女於情感上存有高度依賴,面對A女年紀漸長,邁入另一求學階段,藉由新環境認識新同學,彼此關係產生變化,致生口角,方有如A女與所述於98年11月16日發生爭吵一事,此種關係之轉變,尚難於事後逕認被告前所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況被告對未滿16歲前之A女性交行為,均屬刑法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如將此情公開,無異令己身陷囹圄,被告是否有此意思,容有疑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堪可採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相繩。至被告所稱本件性交時間、地點係於9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多許至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簡愛商務汽車旅館一節,因與A女所述不符,且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查無當日下午12時30分許以後至下午

6 時許之通聯紀錄,致無從依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考證被告當時行蹤,且該汽車旅館亦未保留旅客住宿登記表及監視錄影帶,此有上開通聯紀錄及原審職權函詢之該汽車旅館 100年4 月20日回函各1 份可憑(見偵續卷第55頁、原審侵訴卷第24頁),然對本件認定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A女之指證與常情有違,容有瑕疵,

尚難憑其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未以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性交之辯解,堪屬可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參諸首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周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