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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侵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宅奇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交付審判,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裁定(100 年度聲判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被告郭宅奇妨害性自主案件交付審判。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為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本件切結書之錄音光碟,告訴人在偵查中始終未提出,並非偵查卷中所顯現之證據,故原審法院以該錄音光碟未勘驗為由,而認定原偵查調查證據未完備而准予交付審判,顯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其裁定尚有違背法令之誤。㈡再者,切結書與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與本案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有何關聯性,原偵查機關已詳為調查,而被告書立該切結書之背景,除係遭告訴人之家人威脅恐嚇下所簽立之外,另鑑於被告為已婚男子,深怕其妻子發現另有親密女性友人而造成家庭糾紛,且因已婚身分卻與未婚告訴人交往,無法給予告訴人感情上承諾而感到抱歉等等,此種種情狀被告均已詳述其原委,原處分亦肯認被告所述,故賜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非如原審法院所認定未予調查,且原處分之認定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過於率斷,其裁定理由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交付審判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郭宅奇於民國98年

9 月27日20時許,駕車搭載聲請人(代號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達址設高雄市○○區○○街370 之1 號之上豪汽車旅館後,被告即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行將聲請人帶進汽車旅館111 號房內,被告並以其陰莖強行插入聲請人陰道之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1 次得逞。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28日曾簽立切結書1 紙,而該切結書內不僅載有後悔、抱歉等用詞,尚清楚書明「本人於民國98年9 月27日晚上8 點強迫○○○小姐(即聲請人)去同盟路上一家汽車旅館內強迫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倘無此事,何以被告會為如此之記載?況且,被告於案發翌日之凌晨4 時2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並表示:「…我對妳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如果妳想將一切都訴諸法律為妳自己討回個公道我也會主動到案說明」、「真得很抱歉傷害到妳…」等語,若非被告有對聲請人強制性交,何以要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此與上開切結書兩相佐證下,在在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且聲請人於案發後亦出現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有診斷書1 紙可證。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查,竟片面採信被告之不實供述,且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遽認被告未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詳予斟酌上開事證,逕認聲請人所為證言,無足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情事,即逕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而予維持,顯亦有所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郭宅奇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有上開處分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合先敘明。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㈣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切結書及電子郵件作為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證據,而該切結書及電子郵件既係被告於聲請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日期之翌日所製作,且其上亦均載有前述疑似對被告不利之文句,則該切結書及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指訴遭強制性交乙事,其間之關連性如何,自應予究明,然被告於偵查中到庭時,檢察官未就上開事項詳為訊問,另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當場簽立切結書之錄音光碟亦未予勘驗,以查明被告當時係基於何種情況下簽立上開切結書,即遽以聲請人之指訴有瑕疵為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決定,係於證據尚未調查完備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未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又本件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⒈犯罪事實:郭宅奇與0000-0000自97年3 、4 月間開始交往,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98年9 月2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0000-0000 住處搭載0000-0000 外出,並於同日

20 時 許到達址設高雄市○○區○○街37 0之1 號之上豪汽車旅館後,被告即違反0000-0000 之意願,強行將0000-0000 帶進房間內,並將0000-0000 拖至床上,強行壓住0000-000 0 , 而以其陰莖強行插入0000-0000 陰道之方式,對0000-0 000強制性交1 次得逞。⒉所犯法條: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⒊證據:告訴人即被害人0000-0000 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侯旻君之證詞、切結書、電子郵件網路列印資料、心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錄音光碟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可資參考。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依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先予說明。

㈡本件原審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切結書及電子郵件作為

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之證據,而該切結書及電子郵件既係被告於聲請人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日期之翌日所製作,且其上亦均載有前述疑似對被告不利之文句,則該切結書及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與聲請人指訴遭強制性交乙事,其間之關連性如何,自應予究明,然被告於偵查中到庭時,檢察官未就上開事項詳為訊問,另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被告當場簽立切結書之錄音光碟亦未予勘驗,以查明被告當時係基於何種情況下簽立上開切結書因而裁定應交付審判,並無不合。而聲請人既已提出被告當場簽立切結書之錄音光碟,原審認為檢察官未予勘驗,自仍屬在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而未予詳細調查,並非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甚明。㈢末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聲請人0000-0000 女子

被訴妨害婚姻案件中,撤銷原判決,另為0000-0000 女子無罪之判決確定,其理由係以:「⑴同案被告郭宅奇於98年12月3 日另案偵查中供稱:『到汽車旅館過程中,0000-0000女子有喝紅酒約120cc ,我沒有喝』。證人侯旻君(即上豪汽車旅館員工)於98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郭宅奇看起來怪怪的』。『那個女子是坐在前座,但是上半身是靠在郭宅奇的大腿上,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一下,我感覺她好像喝醉了』,從同案被告郭宅奇與0000-0000 女子到汽車旅館開房間之前,要0000-0000 女子先喝紅酒120cc ,喝到讓汽車旅館服務生看到都感覺好像喝醉了之程度以觀,本件被告0000-0000 女子是否有同意與郭宅奇性交,仍有值得懷疑之處。

⑵被告0000-0000 女子於案發後之98年9 月28日2 時30分,即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檢查結果:『陰部為處女膜新撕裂傷口,其餘均無明顯外傷』,被告0000-0000 女子隨即於98年9 月28日5 時46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遭郭宅奇性侵害。被告0000-000 0女子又於98年10月1 日起,到高雄市心樂診所求診,診斷結果:『患者因性侵案件之後,出現焦慮、情緒低落、入睡困難、早醒、想死念頭,並且出現對於案件相關類似事務的害怕與驚恐反應』,從被告0000 -0000女子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案、求診、出現創傷後症後群以觀,本件被告是否有同意與郭宅奇性交,仍有值得懷疑之處。⑶同案被告郭宅奇於案發翌日即98年9 月28日4 時25分,即寄發e-mail給被告0000-000

0 女子表示:『我知道現在說再多的對不起也沒有用,因為我對妳的傷害已經造成了,現在的我不知道要對妳說什麼才能減輕妳的傷害,因為我不管做什麼說什麼也無法補償妳的痛』,『當妳心情平復後,如果妳想將一切訴諸法律為妳自己討回個公道,我也會主動到案說明好嗎』,『真的很抱歉傷害到妳,在此鄭重的跟妳說聲對不起』等語。從郭宅奇向被告0000-0000 女子道歉之電子郵件以觀,本件被告是否有同意與郭宅奇性交,仍有值得懹疑之處。⑷同案被告郭宅奇於98年9 月28日書立切結書1 紙,承認其『於98年9 月27日晚上8 時,強迫○小姐去同盟路上一家汽車旅館內,強迫發生性行為,對於此次事件,本人深感萬分後悔與抱歉,為能對○小姐做補償精神與心靈的傷害,本人願意以50萬元來補償○小姐所受的傷害,以表示對於自己所犯的錯誤行為負責。本人在此鄭重聲明,從今開始不再與○小姐有任何接觸或是做出任何傷害之行為,若有違此聲明,願將一切交由法律處理。經由雙方同意後,願以補償金50萬元做為雙方和解之條件,並不再為此事件做出其他求償』。同案被告郭宅奇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切結書是被告家人強迫伊寫的云云,但本院於10 0年1 月20日審理時,依被告0000-0000 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該切結書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①錄音內容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譯文內容大致相符。②錄音001-

002 ,005 部分,被告家屬明顯有因情緒激動而提高音量之情形,並且有疑似摔東西之聲音」,再參酌郭宅奇所寫切結書之筆跡,字字工整,毫無塗改之跡象,郭宅奇被強迫書寫之辯解,尚難採信。從郭宅奇書寫切結書之內容以觀,本件被告是否有同意與郭宅奇性交,仍有值得懷疑之處。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認定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南轅北轍,完全不同。而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8 號 判決之理由,亦完全是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予以判斷論述,並未超出該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雖本案究竟實情如何,本院並非審理被告郭宅奇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法院,固無權論斷,但依上開說明,已經足以認定被告郭宅奇有強制性交犯罪之嫌疑,符合起訴要件。

㈣原審因而裁定本件交付審判,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