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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侵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詹明學上列聲請再審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8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20 號),於100 年10月17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審人詹明學於100 年10月17日,具狀提出本院之下列再審理由,原係追加補充其前於100 年9 月1 日所提之聲請再審理由,然因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侵聲再字第6 號)已於100 年10月14日經本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結案,故而無從再予審酌,爰另分本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卷附之「丹麥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有證據能力,又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另本件確定判決即第二審判決理由亦載「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本件卷附之丹麥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照片,該旅館帳單明細表與住宿旅客名單之相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卻只單憑被害人A 女片面指訴,即不採納上開丹麥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等相關證據。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應採納而未採納及未盡明暸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若未能達此程度,或是片面指訴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聲請再審人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綑綁A 女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且原確定判決所認之

A 女證詞,亦無法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則原確定判決自屬有違證據法則。

㈣、本件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即已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不須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本件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雖認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卷附之丹麥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照片,該旅館帳單明細表與住宿旅客名單之相關證據云云,然此部分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㈠,即該判決第10頁),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三、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所規定等情形,此觀該等規定自明;至於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及所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然此等情形均屬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378 條、第379 條第10、14款等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開聲請意旨㈢部分,固認原確定判決有如何「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情,然此等均屬上訴第三審法院所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理由。又聲請再審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亦曾以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最高法院,然仍經最高法院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即聲請再審人,下同)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等理由,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足佐。

四、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上情,徒憑己見而重為本件犯罪之爭執及指摘上情,均無可採。且所陳上情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