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順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100 年度執聲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順泰所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參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惟其因逃匿通緝未到案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始經警緝獲,致上開刑前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逾3 年未執行,受刑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二項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其性質係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有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是觀諸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至該條修正前則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因增設逾7 年執行時效即已不得執行及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許可執行要件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再按,上開所謂應執行之日,凡該保安處分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者,即於該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為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280 號裁判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受刑人之強制治療處分,自應以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及其受強制治療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為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順泰於88年9 月17日凌晨2 、3 時許,因犯對於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7 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年,並以受刑人經鑑定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而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嗣因逃匿而遭通緝,以致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該強制性交罪既已於96年 7月27日確定,且其強制治療係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是本院上開判決所諭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自應於是日起開始執行,惟受刑人因逃匿而經通緝致未到案執行,迄今已逾3 年,茲於100 年2 月8 日始經緝獲,本院參諸前揭判決所採之醫院鑑定意見:「被告(按即受刑人)性犯罪再犯率之危險性評估屬中度偏低,其中有些指標顯示被告是低危險侵害者,譬如沒有藥物濫用,沒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等;但亦有一些指標顯示被告是屬於中度危險性侵害者,如有賭博竊盜犯罪前科、對受害人缺乏同理心、環境中易與受害者接觸等;如果被告犯行確定,建議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及兩性教育、男女平權之法律知識教育課程,其目標在減輕其男尊女卑的認知思考習慣,並輔導被告適當的性需求宣洩方式」等語,認受刑人當時所犯本罪係屬主動性侵害女性身體及性自主權,且嗣後受刑人既未經適當之治療,顯見上開情形依然存在,為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再犯,自應認聲請人所聲請受刑人原宣告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故其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