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英松被上訴人即原 告 0000-0000(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第89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被上訴人男友(下稱甲男)住處(地址詳卷),利用伊有精神障礙,且飲酒後又服用精神藥物就寢而不能抗拒之情形,進入被上訴人與甲男共眠之房間內,對伊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且其主張除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事實,原判決不察,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9年
5 月19日晚上,與甲男、被上訴人及甲男之兄4 人一同在甲男住處(地址詳卷)客廳飲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甲男與被上訴人酒後均服用精神藥物後同房就寢,甲男之兄進入另一房間休息,上訴人則留睡客廳沙發上,乃酒後萌生淫念,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被上訴人有精神障礙,且飲酒後又服用精神藥物就寢,身體昏沈無力而不能抗拒,而同房而眠之甲男亦同因酒後服用精神藥物就寢而渾然不覺,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進入被上訴人與甲男共眠之房間內,壓住被上訴人身體,親吻其嘴巴,並撥開內褲,以陰莖插入被上訴人之陰道,對之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8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的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而貞操權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乘機性交之性侵害行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貞操權之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準此,被上訴人因遭到上訴人對之為乘機性交之侵害,訴請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現從事搬運工作,月薪約3 萬元,被上訴人則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賺錢能力有限之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心靈創傷等情,因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審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原請求50萬元賠償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因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說明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所為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