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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順正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耀裕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17號、99年度偵緝字第507 、508、509 、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順正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共十九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耀裕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共十九罪;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順正與梁耀裕為父子關係,梁耀裕因所經營之丞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梁耀裕,以下稱丞悅公司)業已財務周轉困難,梁順正與梁耀裕均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為向有業務往來之邱惠姝借款周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梁耀裕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向知情之邱天佑(與不詳姓名詹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附表三以梁耀裕名義開立之支票除外)之無兌現可能性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下同);並於98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時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梁順正、梁耀裕共同或梁耀裕單獨持之向邱惠姝,以該等支票係收貨款所得之客票等語,欲向邱惠姝調現,邱惠姝因而陷於錯誤,乃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借於梁順正、梁耀裕。梁耀裕又為順利周轉款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該附表所示之芭樂票,向陳銀碧、吳晏綾借款,並以丞悅公司梁耀裕名義簽發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支票2 紙供借款擔保,以取信吳晏綾,致陳銀碧、吳晏綾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三所列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梁耀裕與梁順正亦拒不還款,邱惠姝、陳銀碧及吳晏綾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8、10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順正、梁耀裕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梁順正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伊均沒有涉入,伊與告訴人都沒有來往過,借錢之事都是梁耀裕在處理云云;被告梁耀裕雖坦承於98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向邱天佑以5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芭樂票(附表三以梁耀裕名義開立之支票除外),並於98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時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二、三所示芭樂票予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並借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嗣芭樂票均無兌現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雖有軋票,但沒有詐欺之意思,告訴人均是票貼公司,收取高額利息,借的款項都比票面金額來的低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梁耀裕坦承於上揭時間購入芭樂票後,將芭樂票交予邱

惠姝、陳銀碧、吳晏綾等人以借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嗣後芭樂票均無兌現之事實,核與證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邱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梁耀裕因所經營之丞悅公司財報問題及信用評等較低,無法取得支票,乃透過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男子購買芭樂票(每張價格5 千至1萬2 千元不等),伊每張抽佣500 元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除了昇翰企業社的支票之外,你交給梁耀裕的支票從哪裡來?)那些支票就是詹先生那邊來的」、「(梁耀裕取得那些支票,是否有付一些錢給你或是給詹先生?怎麼計算?)有,他那時候每張支票的代價是從0000-00000元」、「(你有跟梁耀裕去跟詹先生借票,所借的票日期、金額是誰填的?)好像是詹先生填的」、「(他怎麼知道要填多少金額、日期?)梁耀裕會事先講」、「(梁耀裕向詹先生拿的票,是買的還是借的?)是買的」、「(代價多少?)好像7 千元到1 萬兩千元」、「(所以你剛剛說借票,實際上是買票?)他跟詹先生的那邊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準此,被告確透過知情之證人邱天佑而向詹姓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取得除附表一、三所示發票人為昇翰企業社以外之附表一、二、三所示空頭支票無訛。至附表一、三所示之昇翰企業社支票,證人邱天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借給被告梁耀裕使用,並非販賣云云;被告梁耀裕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開始是向邱天佑借,後來邱天佑每張抽500 元佣金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銀碧告訴狀附4 張支票影本、邱惠姝告訴狀附21張支票影本、吳晏綾提供5 張客票影本)均是空頭支票,均是向看廣告辦理銀行貸款之邱天佑買來的,當初買受的價格是看支票發票日,如果是在1 年內是7000元,1 年以上是1 萬2000元;所有的空頭支票都是向邱天佑買的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4583 號卷第34頁、98年度偵緝字第509 號卷第28頁、99年度偵字第7917號第9 頁)參以被告梁耀裕與邱天佑僅因辦理貸款而認識,彼此並無私交,此為證人邱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證人邱天佑僅以昇翰企業社名義申領1 本支票使用,其應無貿然將攸關該企業社信用之支票借予並無私交之客戶使用之必要;且證人邱天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被告未能支付票款,伊亦不願以自己的錢讓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則雙方若無相當代價,衡情證人邱天佑焉有甘冒該支票遭拒絕往來,致該企業社信用破產之危險,而將該本25張支票中之24張支票借予被告梁耀裕使用之理?再證人邱天佑因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即將宣判一節,亦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證人邱天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被告先與詹姓男子聯絡,再由伊陪同被告去見詹姓男子,伊借昇翰企業社支票予被告使用,並無代價云云,顯係避重就輕,為己脫罪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說,顯為虛妄之詞,不足採信。是附表一、三所示昇翰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同為被告梁耀裕向證人邱天佑購買所得無疑。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32張、退票理由單12張附卷可稽,被告梁耀裕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梁耀裕雖以上情置辯,惟芭樂票本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被告梁耀裕明知此情卻仍以低價買得芭樂票後持向邱惠姝等人調借現金,其行為時業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騙之行為而該當詐欺犯行無疑。又被告梁耀裕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為何想要去買這些芭樂票?)本來財務是由伊母親在處理,但是伊母親因中風而發生財務困難。伊看到報紙廣告就碰到了邱天佑,所以就直接向邱天佑買了這些芭樂票,但是這些芭樂票邱天佑是向何人拿的伊不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你拿到原判決附表所載的支票,你有告訴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說這些票如何來的?)沒有,…我都跟他們說那些票是做客戶的所得」、「(你為何不告訴他們說,這些票實際上是買來的?)因為我當時考慮到公司,我怕我坦白跟他們說,他們不會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足見,被告梁耀裕當時確實已經面臨財務困難,但被告梁耀裕猶隱瞞此節,持不相識之人所開立之芭樂票,詐稱為收取貨款所得之客票而向被害人調借現金,被告梁耀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堪認定,被告梁耀裕所辯:沒有犯意云云,委無足採。又告訴人邱惠姝等雖有收取一定之利息,但渠等願意借款,乃以被告梁耀裕有清償能力及其所交付之支票有兌現可能為前提。被告梁耀裕既無清償能力,復交付幾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顯已使邱惠姝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自已該當詐欺犯行,告訴人等收取利息一節顯與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又被告梁耀裕除交付芭樂票予被害人吳晏綾外,又開立丞悅公司名義之支票予吳晏綾收執,名義上雖供擔保,惟其目的亦在於取信吳晏綾,其隱瞞財務周轉不佳之情形而開立支票,此部分行為亦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梁順正雖辯稱:伊未介入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云云。惟被

告梁順正有共同參與持芭樂票向邱惠姝借款之事實,除經邱惠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外,並核與證人劉新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梁耀裕與梁順正一起去向邱惠姝借過幾次錢?)三次左右」、「(是否記得是在什麼時候借款?)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借的次數很多,且我也在忙,我有見到的大約是三次左右,都是大概在下午2 、3 點左右,因為梁耀裕都在趕3 點半之時來跟邱小姐借錢」、「(你有無印象哪些支票是被告梁耀裕與被告梁順正一起拿過來的?)我沒有辦法確定。這些票我都有看過,但檢察官提出的這些時間點到底是拿哪幾張票來,我無法確認。因為都是邱小姐收票後,就拿現金給他。我是之後在聽邱小姐在跟銀行照會的時候,或有時候邱小姐也會問我這票會怎樣,我就跟邱小姐說那就跟銀行照會,看他們那邊情況怎樣」、「(梁耀裕與梁順正二人一同去向邱小姐借款時,是誰開口的?還是二人皆有開口借款?)二人有一起說,大部分都是被告梁耀裕先過來借款,但是邱小姐有時手頭上無現金或不方便,沒有辦法借給他時,此時他就會找梁順正到場,梁順正就會向邱小姐保證說錢讓他借沒問題。‧‧‧」、「(梁順正每次都有陪梁耀裕來?或有時梁順正沒有來?)有時候梁順正沒有來」、「(梁順正何時會來?)只要梁耀裕借不到的時候,梁順正才會來」、「(梁順正來做什麼?)來跟邱小姐保證梁耀裕拿來的支票會兌現」、「(梁順正與邱小姐的業務往來是否很久了?)沒有很久」、「(大概有幾年了?):連同今年算大約有4 年了」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梁順正辯稱沒有參與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梁順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無參與公司業務?)公司業務我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兒子梁耀裕在負責的」、「(公司由何人創業?)公司是我創業的,財務是由我太太在處理,後來她中風以後才交給我兒子來處理」等語。參以被告梁順正為丞悅公司之創辦人,縱使並非負責財務資金籌措,亦不可能於丞悅公司面臨財務困難時仍不予聞問;何況丞悅公司為家族企業,主要經營者為被告梁順正、被告梁耀裕父子以及被告梁順正之妻,被告梁順正身為被告梁耀裕之父且為丞悅公司創業之人,對於丞悅公司之經營、財務以及被告梁耀裕籌措資金之情形自應比任何人費心;再被告梁順正、梁耀裕全家均住在工廠裡面,梁順正當然看得到公司,公司在梁耀裕經營時,梁順正也有接業務一節,亦據證人劉立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6 頁)。準此,被告梁順正雖已非丞悅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既為被告梁耀裕之父,以被告梁耀裕當時剛退伍不久,並無獨力經營公司之經驗,衡情被告梁順正是否全然放心,而交由被告梁耀裕全權處理公司業務、財務,實非無疑。又被告梁耀裕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梁順正知道公司有時會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參諸被告梁順正於梁耀裕接手經營公司後,仍參與公司部分業務,又與被告梁耀裕住於工廠,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千立成公司(即丞悅公司前身)倒閉時負債6000萬元,債權人有向梁耀裕請求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被告梁耀裕又係被告梁順正之子,衡情被告梁耀裕豈有刻意隱瞞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而不告知較其遠具經營公司經驗之被告梁順正之理?又縱被告梁耀裕刻意隱瞞資金周轉困難情事,以被告梁順正係該公司前任負責人,仍參與公司部分業務,又與被告梁耀裕同住,且有薪水發放遲延情事(證人劉立坤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梁順正斷無不知公司亟須資金周轉之可能。而告訴人邱惠姝之大典專業沖孔公司與被告梁順正之千立成、被告梁耀玉之丞悅公司素有業務往來,為被告梁順正、梁耀裕所不否認,則被告梁順正、梁耀裕遇資金周轉困難而向告訴人邱惠姝借款,應屬正常之事。又證人邱惠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98偵34583 號卷第10-32 頁支票影本,是如何取得?)這些支票是被告二人去我公司說他公司發薪水或買貨有困難,叫我幫忙,所以向我借錢,並拿他們所說的客票來做擔保」、「(梁順正問:我兒子梁耀裕拿人頭票跟你借錢,我有沒有去,我是否知道?)你有去三、四次」等語,被告梁順正、梁耀裕對此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25、26頁);且被告梁順正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梁耀裕有拿客票與債權人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若被告梁順正確對公司財務不予聞問,其何以知梁耀裕拿客票與債權人處理之事?又梁順正既仍參與丞悅公司業務,又有8 成係千立成公司之舊客戶(被告梁耀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7 頁),梁順正焉有不知梁耀裕所持本件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邱惠姝借款周轉之支票係屬非公司客戶之芭樂票?是被告梁順正為解決丞悅公司資金周轉之困難,而須向告訴人邱惠姝借款,確有推由被告梁耀裕取得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芭樂票詐取款項之動機甚明。參核上開事證以觀,證人邱惠姝、劉新旭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梁順正辯稱對於被告梁耀裕之持芭樂票借貸情形均毫無所悉亦無涉入云云,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㈢被告梁耀裕於購買芭樂票時,丞悅公司之經營以及被告梁耀

裕之財務均有困難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梁順正既陪同被告梁耀裕前往向邱惠姝借款,且係在被告梁耀裕無法順利借款時出面表示一定會還款(支票一定會兌現),足見被告梁順正有參與被告梁耀裕以芭樂票借貸之行為至明。被告梁順正固非每次陪同被告梁耀裕前往向告訴人邱惠姝借款,惟其既知被告梁耀裕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芭樂票非其公司經營所收取之客票,仍親自陪同或推由梁耀裕前往向邱惠姝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被告梁順正與梁耀裕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所辯尚難採信,被告2 人對於附表

一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梁耀裕有為附表

二、三之詐欺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順正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以及被告梁耀裕就附表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販賣人頭支票者,必然知悉該人頭支票將來不能兌現,又購買者於非法使用時,通常係用以向第三人詐取財物,販賣者亦當知之甚稔,且有意使其發生。於此情形,販賣者與知情之買受者,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前後手之間對於向第三人詐取財物,即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97台上字第71

0 號判決參照)。被告梁順正、梁耀裕與邱天佑及詹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耀裕與邱天佑及詹姓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之犯罪意思於密接之時、地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單一法益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等人所為係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2 人犯罪時間非於同一時日為之,且每次所提出之芭樂票不同,購入芭樂票之時間亦不同一,詐騙之對象亦有所異,且被告2 人顯係於各次需要資金周轉時才另行起意使用芭樂票,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所為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邱天佑與詹姓成年男子與被告2 人犯行間,分別有上開共同正犯關係,原審漏未審酌,顯有未洽。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吳晏綾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吳晏綾不追究被告2人刑責,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 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僅為一時資金周轉,不惜損害他人權益,於資力不足下,仍購買芭樂票以詐騙他人款項,勉力維持公司營運,惡性循環下,終致倒閉而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及其等詐得財物之次數,對被害人邱惠姝、陳銀碧、吳晏綾詐得金額之多寡,與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已與被害人吳晏綾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邱惠姝、陳銀碧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部分依照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耀裕於附表三中除以芭樂票借款外,另用以抵償舊債務;且被告梁順正對於附表二、三之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梁耀裕抵償債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梁順正亦涉犯附表二、三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銀碧、吳晏綾之指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梁順正辯稱:沒有介入附表二、三之借款;被告梁耀裕辯稱:沒有詐欺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銀碧、吳晏綾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借款時為被告

梁耀裕個人前來,沒看過被告梁順正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

29、57頁)。被告梁順正雖為丞悅公司之創辦人,然購買芭樂票者既然為被告梁耀裕,被告梁順正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然並無參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借款,尚難僅因其係該公司創辦人或其為被告梁耀裕之父,即遽為推認被告梁順正之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梁順正對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被告梁順正此部分所辯,應非虛妄。從而,被告梁順正關於此部分之犯行,顯屬不能證明。

㈡又以詐術免除債務者應為詐欺得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以詐欺取財論罪已有誤會;惟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敘及抵償債務之情節,是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梁耀裕雖以附表三所示之芭樂票以及自己所簽發之支票用以借款及抵償債務,其中用以借款部分成立詐欺取財已如上述。至於抵償債務部分,依民法第

320 條之規定,新債如無清償,舊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梁耀裕使吳晏綾同意抵償債務部分,有無獲得利益,尚非無疑。縱使認為被告梁耀裕因而可緩期清償,然吳晏綾既無免除債務及免除利息之意思,即便被告梁耀裕因而緩期清償,仍應負擔利息,似無獲得不法利益可言。何況被告梁耀裕對於已成立之舊債務既已無清償能力,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耀裕利用緩期清償而進行脫產或其他詐害債權之情事,檢察官復無舉證證明被告梁耀裕因而獲得何等不法利益,自難僅因被告梁耀裕有提出芭樂票之行為,即認被告梁耀裕業已成立詐欺得利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梁順正、梁耀裕涉犯此部分之詐欺

犯行,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此部分即難據以為被告梁順正、梁耀裕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梁順正、梁耀裕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梁順正、梁耀裕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梁順正、梁耀裕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有單純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邱惠姝部分):

┌─┬──┬───┬───┬──┬──┬───┬───┬───────┬──┐│編│犯罪│支票號│發票人│發票│付款│票面金│詐得金│宣告罪刑 │備註││號│時間│碼 │ │日期│銀行│額(新│額(新│ │ ││ │ │ │ │ │ │臺幣,│臺幣,│ │ ││ │ │ │ │ │ │下同)│下同)│ │ │├─┼──┼───┼───┼──┼──┼───┼───┼───────┼──┤│ 1│98年│C321 │舶晶有│98年│華南│28萬3 │25萬8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6 月│8734 │限公司│9 月│商業│千900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5日│ │高錦泉│30日│銀行│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 │ │瑞祥│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20││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2│98年│BQ00 │舶晶有│98年│萬泰│18萬9 │17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7 月│49081 │限公司│10月│商業│千400 │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0日│ │高錦泉│25日│銀行│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 │大安│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6││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3│98年│AC45 │達碩國│98年│臺灣│9 萬8 │8 萬9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7 月│78676 │際實業│10月│銀行│千192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2日│ │有限公│17日│中崙│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司周正│ │分行│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文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7││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4│98年│AF21 │成標實│98年│臺灣│24萬3 │22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7 月│51785 │業有限│10月│銀行│千200 │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4日│ │公司高│3 日│城中│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銘 │ │分行│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9││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5│98年│AL75 │致新企│98年│玉山│23萬 │20萬9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7 月│03399 │業有限│10月│銀行│496 元│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7日│ │公司陳│15日│士林│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萬陣 │ │分行│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8││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6│98年│FD00 │晟盟有│98年│中國│27萬 │24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7 月│35290 │限公司│10月│信託│239 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30日│ │姚清心│28日│商業│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 │ │銀行│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士林│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21││ │ │ │ │ │分行│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7│98年│XC15 │吉惠實│98年│華南│24萬7 │22萬5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8 月│27598 │業有限│11月│商業│千800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5 日│ │公司林│6 日│銀行│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楞嚴 │ │台北│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南門│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2 ││ │ │ │ │ │分行│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8│98年│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18萬6 │17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8 月│71684 │業社潘│12月│商業│千298 │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18日│ │宜玲 │5 日│銀行│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 │博愛│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2││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9│98年│AB18 │喬楓裝│98年│華泰│21萬7 │19萬8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8 月│82617 │潢有限│11月│商業│千928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6日│ │公司林│21日│銀行│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志雄 │ │松德│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9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10│98年│CK43 │華燁林│98年│彰化│21萬9 │20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8 月│81571 │材股份│11月│商業│千670 │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6日│ │有限公│30日│銀行│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司 │ │江翠│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6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11│98年│CN40 │政得實│98年│彰化│23萬8 │21萬5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8 月│52183 │業有限│11月│商業│千350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31日│ │公司李│15日│銀行│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訓益 │ │苑裡│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7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12│98年│AY00 │石頭數│98年│臺灣│29萬3 │26萬7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18381 │位科技│11月│中小│千800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1 日│ │股份有│20日│企業│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限公司│ │銀行│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高志│ │內湖│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0││ │ │ │勇 │ │分行│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13│98年│XC15 │吉惠實│98年│華南│17萬5 │15萬9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27599 │業有限│12月│商業│千500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 日│ │公司林│6 日│銀行│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楞嚴 │ │台北│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南門│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3 ││ │ │ │ │ │分行│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14│98年│AD35 │百春實│98年│華南│19萬8 │約18萬│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33759 │業有限│12月│商業│千344 │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10日│ │公司陳│8 日│銀行│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秀秀 │ │東苓│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5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15│98年│CN40 │政得實│98年│彰化│27萬7 │47萬6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52194 │業有限│12月│商業│千413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14日│ │公司李│15日│銀行│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訓益 │ │苑裡│ │ │易科罰金,以新│一標││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8 ││ │ │ │ │ │ │ │ │壹日。 │ ││ │ ├───┼───┼──┼──┼───┤ │ ├──┤│ │ │AD15 │尚炤有│98年│華南│24萬4 │ │ │原起││ │ │58493 │限公司│12月│商業│千623 │ │ │訴書││ │ │ │廖自敏│18日│銀行│元 │ ├───────┤附表││ │ │ │ │ │台中│ │ │梁耀裕共同犯詐│一標││ │ │ │ │ │分行│ │ │欺取財罪,處有│號11││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16│98年│YA68 │昇翰企│99年│第一│15萬3 │38萬5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71697 │業社潘│1 月│商業│千318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0日│ │宜玲 │10日│銀行│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 │ │博愛│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4││ │ │ │ │ │ │ │ │壹日。 │ ││ │ ├───┼───┼──┼──┼───┤ │ ├──┤│ │ │BA59 │汽車材│99年│第一│16萬6 │ │ │原起││ │ │84754 │料有限│1 月│商業│千496 │ │ │訴書││ │ │ │公司陳│6 日│銀行│元 │ │ │附表││ │ │ │沁明 │ │金城│ │ ├───────┤一編││ │ │ │ │ │分行│ │ │梁耀裕共同犯詐│號15││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17│98年│EG04 │凱和裝│98年│臺灣│26萬1 │23萬7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75791 │潢工程│12月│土地│千458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0日│ │有限公│20日│銀行│元 │ │期徒刑肆月,如│附表││ │ │ │司、林│ │汐止│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進興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4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18│98年│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9 萬3 │8 萬5 │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71690 │業社潘│12月│商業│千428 │千元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0日│ │宜玲 │10日│銀行│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 │博愛│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3││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19│98年│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17萬6 │16萬元│梁順正共同犯詐│原起││ │9 月│71680 │業社潘│11月│商業│千423 │ │欺取財罪,處有│訴書││ │28日│ │宜玲 │5 日│銀行│元 │ │期徒刑貳月,如│附表││ │ │ │ │ │博愛│ │ │易科罰金,以新│一編││ │ │ │ │ │分行│ │ │臺幣壹仟元折算│號1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梁耀裕共同犯詐│ ││ │ │ │ │ │ │ │ │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附表二(告訴人陳銀碧部分):

┌─┬──┬───┬───┬──┬──┬──┬──┬─────┬────┐│編│犯罪│支票號│發票人│發票│付款│票面│詐得│宣告罪刑 │備註 ││號│時間│碼 │ │日期│銀行│金額│金額│ │ ││ │ │ │ │ │ │ │ │ │ │├─┼──┼───┼───┼──┼──┼──┼──┼─────┼────┤│ 1│約98│AY05 │耀鑫貿│98年│臺灣│29萬│約27│梁耀裕犯詐│ ││ │年6 │84729 │易有限│9 月│中小│3 千│萬元│欺取財罪,│ ││ │、7 │ │公司梁│10日│企業│200 │ │處有期徒刑│ ││ │月間│ │照發 │ │銀行│元 │ │肆月,如易│ ││ │某日│ │ │ │九如│ │ │科罰金,以│ ││ │ │ │ │ │分行│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2│約98│AA00 │育暐實│98年│第一│35萬│約32│梁耀裕犯詐│ ││ │年6 │82377 │業有限│9 月│商業│2 千│萬元│欺取財罪,│ ││ │、7 │ │公司林│15日│銀行│248 │ │處有期徒刑│ ││ │月間│ │忠陽 │ │麗山│元 │ │肆月,如易│ ││ │某日│ │ │ │分行│ │ │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3│約98│FD00 │晟盟有│98年│中國│32萬│約29│梁耀裕犯詐│ ││ │年7 │35277 │限公司│10月│信託│4 千│萬元│欺取財罪,│ ││ │、8 │ │姚清心│8 日│商業│700 │ │處有期徒刑│ ││ │月間│ │ │ │銀行│元 │ │肆月,如易│ ││ │某日│ │ │ │士林│ │ │科罰金,以│ ││ │ │ │ │ │分行│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4│約98│FD00 │晟盟有│98年│中國│31萬│約29│梁耀裕犯詐│ ││ │年8 │35288 │限公司│11月│信託│1 千│萬元│欺取財罪,│ ││ │、9 │ │姚清心│8 日│商業│295 │ │處有期徒刑│ ││ │月間│ │ │ │銀行│元 │ │肆月,如易│ ││ │某日│ │ │ │士林│ │ │科罰金,以│ ││ │ │ │ │ │分行│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告訴人吳晏綾部分):

┌─┬──┬───┬───┬──┬──┬──┬──┬─────┬──┐│編│犯罪│支票號│發票人│發票│付款│票面│詐得│宣告罪刑 │備註││號│時間│碼 │ │日期│銀行│金額│金額│ │ ││ │ │ │ │ │ │ │ │ │ │├─┼──┼───┼───┼──┼──┼──┼──┼─────┼──┤│ 1│約98│XC15 │吉惠實│98年│華南│7 萬│交付│梁耀裕犯詐│原起││ │年8 │30467 │業有限│11月│商業│1 千│5 萬│欺取財罪,│訴書││ │月間│ │公司林│16日│銀行│188 │多元│處有期徒刑│附表││ │某日│ │楞嚴 │ │台北│元 │。 │貳月,如易│三編││ │ │ │ │ │南門│ │ │科罰金,以│號2 ││ │ │ │ │ │分行│ │ │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AD47 │丞悅實│98年│華南│9 萬│供擔│ │原起││ │ │22844 │業有限│4 月│商業│元 │保,│ │訴書││ │ │ │公司梁│9 日│銀行│ │以取│ │附表││ │ │ │耀裕 │ │竹田│ │信吳│ │三編││ │ │ │ │ │分行│ │晏綾│ │號3 ││ │ │ │ │ │ │ │。 │ │ │├─┼──┼───┼───┼──┼──┼──┼──┼─────┼──┤│ 2│約98│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9 萬│交付│梁耀裕犯詐│原起││ │年9 │71696 │業社潘│12月│商業│2 千│7 萬│欺取財罪,│訴書││ │月初│ │宜玲 │8 日│銀行│399 │多元│處有期徒刑│附表││ │某日│ │ │ │博愛│元 │。 │貳月,如易│三編││ │ │ │ │ │分行│ │ │科罰金,以│號4 ││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3│約98│YA68 │昇翰企│98年│第一│12萬│交付│梁耀裕犯詐│原起││ │年9 │71682 │業社潘│11月│商業│3 千│10萬│欺取財罪,│訴書││ │月底│ │宜玲 │18日│銀行│398 │多元│處有期徒刑│附表││ │某日│ │ │ │博愛│元 │。 │貳月,如易│三編││ │ │ │ │ │分行│ │ │科罰金,以│號5 ││ │ ├───┼───┼──┼──┼──┼──┤新臺幣壹仟├──┤│ │ │FC78 │丞悅實│98年│華南│9 萬│供擔│元折算壹日│原起││ │ │60218 │業有限│10月│商業│5 千│保,│ │訴書││ │ │ │公司梁│5 日│銀行│元 │以取│ │附表││ │ │ │耀裕 │ │竹田│ │信吳│ │三編││ │ │ │ │ │分行│ │晏綾│ │號6 ││ │ │ │ │ │ │ │。 │ │ │├─┼──┼───┼───┼──┼──┼──┼──┼─────┼──┤│ 4│約98│AW07 │(不詳│99年│臺灣│9 萬│共交│梁耀裕犯詐│原起││ │年10│86576 │)有限│1 月│中小│4 千│付14│欺取財罪,│訴書││ │月間│ │公司陳│15日│企業│600 │萬多│處有期徒刑│附表││ │某日│ │益明 │ │銀行│元 │元。│貳月,如易│三編││ │ │ │ │ │善化│ │ │科罰金,以│號1 ││ │ │ │ │ │分行│ │ │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BA59 │汽車材│98年│第一│8 萬│ │ │原起││ │ │84752 │料有限│12月│商業│6 千│ │ │訴書││ │ │ │公司陳│25日│銀行│323 │ │ │附表││ │ │ │沁明 │ │金城│元 │ │ │三編││ │ │ │ │ │分行│ │ │ │號7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