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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育成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7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任育成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任育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任育成犯業務侵占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附件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3 行之「編號1 至4 」字樣,應更正為「編號1 至5 」;第5 行之「編號5 」字樣,應更正為「編號6 」)。

三、查被告任育成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屬於初犯,犯後坦承,深具悔意,並已將部分侵占款21萬元,歸還予告訴人公司,其餘侵占款24萬元部分,並已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法院之調解,願以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方式,償還告訴人公司,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被告書立之還款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33、34頁);且告訴人公司亦同意以附表所示分期償還侵占款之條件下,宣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表所示分期償還之約定部分,諭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緩刑期間之負擔 │├────────────────────────────┤│被告任育成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24 萬元。 ││前開金額分24期給付,分期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00 年4 月起至民國101 年3 月止,每月一期,按月於││ 每月25日,各給付5 千元。 ││㈡另自民國101 年4 月起至民國102 年3 月止,每月一期,按月││ 於每月25日,各給付1 萬5 千元。 ││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2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育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4住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任育成犯業務侵占罪,共壹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任育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6(3)「被害人王瑜萍出具之聲明書1紙及保單基本資料1紙」更正為「被害人王瑜萍出具之聲明書2紙及保單基本資料2紙」;附表編號3「備註(侵占保費期數)欄」之內容更正為「第8期至第10期」、編號4「要保人欄」之內容更正為「鄭淑文」;並補充「被告任育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推展業務襄理,其職務內容包括代該公司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收取附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應繳給告訴人公司之保費及附件附表編號5 公司未承保退還要保人陳秀月之保費,將其業務上持有屬於告訴公司所有之保費,加予侵占入己,核此1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15次之行為時間,分布於96年7 月至97年2 月間,長達8 月之期間,顯無密接而不可分之情形,被告所收取該15次保費,復為五名不同之保戶對象,且為不同月份收取之保險費用,而附件附表編號1 、2 部分,雖係同一保戶,但係分屬不同月份、並不同時間月繳之保費,附件附表編號5 該保險費更係屬保險公司未承保退還之金錢,顯非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數個舉動,被告之各次侵占行為,獨立可分,應係基於個別獨立之侵占犯意,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501 號判決意旨)。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部分款項,有違本分,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係在96年7 月至97年2 月間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該條第8 項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惟此項規定之修正,僅係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被 告 任育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5樓居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育成(原名任偉俊)自民國86年8 月28日起,受僱於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296 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自93年12月23日起,擔任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推展業務襄理,負責保險招攬及收取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遭追索債務甚急,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利用其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高修齊等5 位保戶收取保險費之業務上機會,將其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高修齊等5 位保戶所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000 元之保險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款;復於97年2 月12日,在國泰人壽公司鹽埕分公司內,收受國泰人壽公司交付因該公司未承保要保人陳秀月之保險而應退還之保險費18萬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嗣於97年3 月間,國泰人壽公司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查覺有異,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任育成本署偵查中│⑴被告任育成坦承向附表││ │之供述。 │ 編號1至4所示高修齊等││ │ │ 4位要保人收取保險費 ││ │ │ ,並私自挪用,用以清││ │ │ 償個人債務之事實。 ││ │ │⑵被告任育成坦承於附表││ │ │ 6所示時間,自國泰人 ││ │ │ 壽公司取得應退還予要││ │ │ 保人陳秀月之保險費18││ │ │ 萬元,並私自挪用,用││ │ │ 以清償個人債務之事實││ │ │ 。 │├──┼──────────┼───────────┤│ 2 │告訴代理人黃張水好本│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客││ │署偵查中之指訴。 │ 戶均有交付保險費予被││ │ │ 告之事實。 ││ │ │⑵國泰人壽公司之電腦內││ │ │ 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 │ │ 示客戶並未繳交保費之││ │ │ 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郭國祥本署│⑴告訴代理人郭國祥曾向││ │偵查中之指訴。 │ 要保人陳淑媛、王瑜萍││ │ │ 、林佩嬋等要保人確認││ │ │ 渠等已繳交保險費予被││ │ │ 告之事實。 ││ │ │⑵被告係向附表編號1至5││ │ │ 所示高修齊等要保人收││ │ │ 取現金保險費之事實。│├──┼──────────┼───────────┤│ 4 │證人林亭逸本署偵查中│證人林亭逸於附表編號5 ││ │之證述。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繳││ │ │交2期保險費,每期各 ││ │ │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 5 │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員│⑴被告自86年8月28日起 ││ │工基本資料表1份。 │ 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擔││ │ │ 任業務員之事實。 ││ │ │⑵被告自93年12月23日起││ │ │ 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推展││ │ │ 襄理之事實。 ││ │ │⑶被告於97年3月20日離 ││ │ │ 職之事實。 │├──┼──────────┼───────────┤│ 6 │⑴被害人高修齊出具之│被告侵占附表1至5所示被││ │ 聲明書6紙及保單基 │害人高修齊等5人交付之 ││ │ 本資料3紙。 │保險費之事實。 ││ │⑵被害人陳淑媛出具之│ ││ │ 聲明書2紙及保單基 │ ││ │ 本資料1紙。 │ ││ │⑶被害人王瑜萍出具之│ ││ │ 聲明書1紙及保單基 │ ││ │ 本資料1紙。 │ ││ │⑷被害人鄭淑文出具之│ ││ │ 聲明書1紙及保單基 │ ││ │ 本資料2紙。 │ ││ │⑸被害人林佩嬋出具之│ ││ │ 聲明書2紙及保單基 │ ││ │ 本資料1紙。 │ ││ │⑹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 │ 要保書。 │ ││ │⑺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 ││ │ 1份。 │ │├──┼──────────┼───────────┤│ 7 │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退│國泰人壽公司因不承保被││ │還保費明細1紙。 │害人陳秀月之保險,於97││ │ │年2月12日將退還之費用 ││ │ │18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15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要保人│ 保單編號 │ 侵占時間 │保險費收│侵占總金額│繳費│侵占│備 註││ │ │ │ │ 取處所 │ │方式│次數│(侵占保費期數)│├──┼───┼─────┼─────┼────┼─────┼──┼──┼───────┤│ 1 │高修齊│0000000000│96年7月至 │高雄縣市│ 40,000元│月繳│ 8次│第13期至第20期││ │ │ │97年2月 │某處 │ │ │ │ ││ │ ├─────┼─────┤ ├─────┼──┤ │ ││ │ │0000000000│96年7月至 │ │ 24,000元│月繳│ │ ││ │ │ │97年2月 │ │ │ │ │ ││ │ ├─────┼─────┤ ├─────┼──┤ │ ││ │ │0000000000│96年7月至 │ │ 24,000元│月繳│ │ ││ │ │ │97年2月 │ │ │ │ │ │├──┼───┼─────┼─────┼────┼─────┼──┼──┼───────┤│ 2 │陳淑媛│0000000000│96年9月22 │高雄市楠│ 20,000元│月繳│ 1次│第18期至第21期││ │ │ │日 │梓區楠梓│ │ │ │ ││ │ │ ├─────┤新路261 ├─────┼──┼──┼───────┤│ │ │ │97年2月11 │巷14號13│ 30,000元│月繳│ 1次│第22期至第27期││ │ │ │日 │樓 │ │ │ │ │├──┼───┼─────┼─────┼────┼─────┼──┼──┼───────┤│ 3 │王瑜萍│0000000000│97年2月5日│高雄市苓│ 15,000元│月繳│ 1次│第8期至第11期 ││ │ ├─────┤ │雅區仁智├─────┼──┤ ├───────┤│ │ │0000000000│ │街64號 │ 15,000元│月繳│ │第8期至第11期 │├──┼───┼─────┼─────┼────┼─────┼──┼──┼───────┤│ 4 │涂德隆│0000000000│97年2月5日│高雄市三│ 70,000元│年繳│ 1次│第11期 ││ │ ├─────┤ │民區澄和│ │ │ │ ││ │ │0000000000│ │路116號3│ │ │ │ ││ │ │ │ │樓之1 │ │ │ │ │├──┼───┼─────┼─────┼────┼─────┼──┼──┼───────┤│ 5 │林佩嬋│0000000000│97年1月25 │高雄市左│ 5,000元│月繳│ 1次│第8期 ││ │ │ │日 │營區立文│ │ │ │ ││ │ │ ├─────┤路某處 ├─────┤ ├──┼───────┤│ │ │ │97年2月28 │ │ 5,000元│ │ 1次│第9期 ││ │ │ │日 │ │ │ │ │ │├──┼───┼─────┼─────┼────┼─────┼──┼──┼───────┤│ 6 │陳秀月│無 │97年2月12 │國泰人壽│ 180,000元│無 │ 1次│因國泰人壽公司││ │ │ │日 │公司鹽埕│ │ │ │不承保而退費 ││ │ │ │ │分公司 │ │ │ │ │├──┴───┴─────┴─────┴────┼─────┴──┼──┴───────┤│總 計│ 428,000元 │15次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