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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友中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585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友中明知高雄市○○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地,且林麥京(女,冠夫姓林)並非該地所有權人,亦無使用前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代價向林麥京故買其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上竊佔國有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05 號,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及土地,並於該處鋪設水泥、磁磚、柵欄之設施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其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買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且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買受之初,即對其所買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炳宏、證人林麥京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列印、空照圖、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於95年9 月間購買系爭鐵皮屋時,並無故買贓物之認識,僅因直腸癌復發才去居住養病,且期間曾因88風災將該處房子摧毀,經徵得軍方同意而加以修繕;又如伊知道該房地係贓物,縱使林麥京贈送伊亦不可能接受,何況係用180 萬元向林麥京購買,其中還包括果園使用權,另契約上也明白記載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自不可能買受該筆土地等語,並提出宏德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一)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固已述及被告向證人林麥京故買之贓物為系爭鐵皮屋及竊佔之土地,然被告於95年9 月27日,向證人林麥京所購買之標的,實僅有系爭鐵皮屋、道路通行權及果園權利等情,有被告及其妻游琇莉與證人林麥京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而依該契約書備註之不動產標示所載係僅載明:一、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面積;二、道路通行權;

三、果園權利讓售之面積及範圍等至明。且再依該契約書第18條之特約條款所載:乙方(按即承買人)知悉不動產標的物未辦保存登記,土地所有權為國有地,日後補償費若有爭議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警卷第28頁背面),顯見出賣人林麥京與承買人即被告於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均已知悉土地係屬國有乙節,至堪認定。是在雙方既均已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林麥京所有,而係為國有之情形下,焉有可能再就原屬國有之土地列為買賣之標的,足見雙方當時簽訂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標的自僅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而已,實不含所佔用之土地,至屬明確。況本件買賣之特約內容內容實係包括由出賣人林麥京應擔保水、電均可使用之情況,及道路之通行權利,另尚有面積約90坪、已做妥水土保持之擋土牆、房屋左邊空地等之果園之使用權利(見警卷第28頁及背面系爭契約第16條及特約部分所載),故綜以合計上開各項內容,本件總價款為180 萬元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尚不足取。從而,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所購買之標的,並包含系爭土地,容有誤會。

(二)關於系爭土地、鐵皮屋及所佔用土地之沿革及現況,依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聘用技術員陳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26日經海軍陸戰隊會勘查報,才知道系爭土地遭佔用,佔用地點在軍方管制區內,因涉及軍事機密,管制區內之佔用情事都是軍方查報,會勘後才知悉被告佔用,會勘前國有財產局並沒有列管佔用人資料,故未要求搬遷。99年2 月25日,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曾去函要求軍方查明系爭鐵皮屋合法性疑義(即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並副知國有財產局,所以海軍陸戰隊才在99年3 月26日要求各單位去現場會勘。該處目前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要塞管制區使用,會勘結果主要釐清佔用建物坐落土地地號、地上物的狀況、現使用人為何人及該使用人與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會勘地上物狀況是磚造平房、庭院,還有一個樓梯的部分。目前確認國有財產局並無出租該地,系爭土地依法為林務用地,屬於保安林,是否可作為新建使用,須依地方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土地若要使用,皆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合法租用,否則必須排除佔用返還土地,但依照森林法規定並沒有辦法出租,所以必須請佔用人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在未登錄前,係由軍方管理,於73年4 月13日第1 次土地登記後(登記為國有),才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由於該土地係在軍方管制區之邊緣,進出必須經過軍方哨口,而柴山要塞管制區有其歷史沿革,不同時期有不同的管制規定,軍方是否有權將該地交付一般人民使用,應視軍方的規定而定。在99年3 月26日會勘之後,方知系爭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並非在要塞管制區內,而是在要塞管制區邊緣以外,但是進出仍必須要經過軍方管制區的哨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倒數第7 行至第22頁倒數第4 頁、第22頁背面第5 行至倒數第9 行、第23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第24頁第11行、第24頁背面第16行至第18行)。顯見國有財產局及相關單位係在99年

3 月26日會勘之後,方能確認被告購買之系爭鐵皮屋並未在軍事管制區內之事實,則被告於購得系爭鐵皮屋時,顯然無法認知該等事實,自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故買贓物而使國有財產局難以追及或回復之意圖。更遑論證人陳炳宏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在73年當時,柴山大部分的地區都是由軍方管制,國有財產局並沒有辦法進入瞭解使用的情形,後來軍方管制區有所退縮後,才陸續作土地使用情形的清查,若發現有新建、擴建的事實,便會請求返還,因認為刑事比較有嚇阻力,故本件乃採用刑事訴訟為手段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至第25頁第7 行)。益足徵管理之國有財產局亦當知本件係屬民事糾紛,然為求較有「嚇阻力」始提出本件之告訴,由此更可證被告於95年9 月27日向證人林麥京購買系爭鐵皮屋時,純僅係基於養病之考量,實無從知悉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究竟係屬保安林地,或在要塞管制區內,亦無從判斷出售系爭鐵皮屋之前手佔用上開土地之權源為何,自難逕認被告於買受系爭鐵皮屋時,即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三)另關於系爭鐵皮屋之出賣過程及現況,依證人林麥京於警詢時陳稱:在300 多年前,伊之祖先便居住於該處,而系爭鐵皮屋在67年間就有稅籍資料,伊於86年間起即居住於該址之鐵皮屋內,後來是其父親麥屋人將該屋給伊,伊再於95年9 月間將系爭鐵皮屋以180 萬元之價格轉賣與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8 頁第1 行),復參以卷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所開具之稅籍證明書,其確已載明本件系爭建物原係雜木構造、起課年月為67年1 月(見警卷第29頁),且納稅義務人亦為出賣人林麥京,足見上開證人林麥京所證內容與實情相符,而堪以採信。是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既早於政府遷台前即已經人使用,且在73年間登記為國有前之67年1 月,政府已就其上之建物加以課稅,而被告係於95年間購得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並依規定繳納契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顯均依法定程序承購。益見該鐵皮屋原即屬林麥京所有,本非林麥京因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成為本件贓物罪之客體。是被告於買受系爭鐵皮屋時,主觀上確無故買贓物之故意,洵堪認定。再則,被告於買入系爭鐵皮屋後,被告之妻子游琇莉曾因系爭鐵皮屋遭風災受損,而於98年10月

6 日向海軍陸戰隊申請因室內修繕有進出管制區之必要,並經軍方於98年11月11日回覆允諾協助處理乙節,亦有修繕申請書、海軍陸戰隊陸戰七七旅98年10月14日函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衡情若被告知悉其買受之房屋為贓物,當無向軍方(官方)以房屋修繕為由申請通行而自曝其故買贓物行為之可能。則其修繕及設置柵欄、黏貼磁磚等作為,亦僅屬維護其所購得房屋之必要修繕行為,尚無足據此認定其因對土地上有使用之權利,而遽認其對於系爭土地、鐵皮屋有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被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贓物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應認知所購買者應包含已遭林麥京竊佔之土地等語,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