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慶滿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被 告 梁富得被 告 朱嘉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3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同案被告曾昭民在協商時曾說:「不要說沒差、黑松也很瞭解我的個性、我跑路、不是說大家跟我吃睡啦、大家都一條命而已阿沒差啦、阿你要讓我做乞丐、我也一定讓你做乞丐、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而「乞丐」一詞依教育部辭典之解釋為靠討飯、要錢過活的人,而「讓你做乞丐」就意謂著說話者要就「財產」方面對受話者不利,其意就是要使受話者成為必須要靠討飯及要錢過活的人。而所謂「四個釘子」,若直接依照文句本身解釋,該句係指以釘子將東西的四個角封起來,至於是要將何種東西封起來,則要依當時說話之環境來決定,同案被告曾昭民說「四個釘子」前才提及「大家都一條命而已」,則「四個釘子」應該是指將棺材的四個角釘起來,含有取人生命之意思,此種說法亦為一般常見之民間用語。是同案被告曾昭民所述上開話語,均有具體、明確表示,以加害財產、生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簡國華。②被告朱嘉源在協商時曾說:「只是說、可以圓滿就圓滿啦、不然當初我去五甲那邊、一個排隊進來,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我們在處理五甲那邊,年半就處理完了」等語,且在審判中陳稱,在88年至90年之間有處理過這種重劃會的協調事項,而所謂五甲的那塊地,是指五甲路附近硫酸錏石化公司宿舍的地,伊有參與前半段的協調等語,可見被告朱嘉源就處理土地重劃事宜有相當之經驗,而一般人認為從事土地重劃者,因為重劃案牽涉利益龐大,所以常會與具暴力性之組織有關聯,而依被告朱嘉源所述「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結合文句本身之解釋及上開一般人就重劃會可能具暴力性之認知,該等話語應係指若不同意重劃會就重劃協商提出的金額,拖出去打一打後,再進來就會同意該重劃會提出的協商內容,此與告訴人簡國華於審判中表示,被告朱嘉源說上開話語給伊的感覺,係如果不簽我們把你拖出去打一打,進來就簽了等語相符,是認定被告朱嘉源陳述上開話語,已有具體、明確表示,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簡國華一事,與常情無違。③被告梁富得在協商時曾說:「南阿那個也都是這樣」、「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滿阿同意才可以領、那天就是、叫滿阿給他蓋個章」等語,輔以被告梁富得於審判中之其他證詞,該等話語應係指綽號阿南之張進南就是沒有與被告簡慶滿達成協議,補償金被提存在法院,事後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被告簡慶滿之同意,才有辦法領該筆金錢。而被告梁富得與告訴人簡國華為同一里之里民,若是如同被告梁富得所辯,係好意提醒告訴人簡國華,則應該要與告訴人簡國華站在同一方,而向代表重劃會來協商的同案被告曾昭民及被告朱嘉源,表示應該要提高補償金,然而被告梁富得卻捨此不為,反而以上開話語向告訴人簡國華表示,顯然非好意提醒,此亦與告訴人簡國華於審判中陳稱,伊當時只是覺得被告梁富得不是站在伊的立場等語相符,而被告梁富得所述之內容,即為若不照同案被告曾昭民、被告朱嘉源之內容來協商,則會無法順利拿到補償金,顯然係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簡國華。④本案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在協商過程中,聽到同案被告曾昭民、被告朱嘉源、梁富得說前開話語後會害怕,且一般人認為從事土地重劃者常與暴力性質的組織有關聯,而在本案中重劃會執行拆除工作時,均有多名黑衣人出現在現場,此有卷內照片可稽,亦徵本案實際之情形與一般人上開重劃會可能具暴力性之認知相吻合。雖然協商地點是在里長辦公室,但是里長亦未參與協商之過程,告訴人簡國華獨自面對具有暴力背景之重劃會所派來之協商者,在如此封閉的環境內聽到前開話語,焉有不害怕之理?判決中雖指稱同案被告曾昭民、被告朱嘉源、梁富得陳述完前開話語後,現場仍有多數人之笑聲,但是此是否就可以認定係告訴人簡國華不會感到害怕,而覺得被告等人所述之話語有趣才笑?還是因為告訴人簡國華聽完被告等人陳述完上開話語後覺得害怕,而不得不順應被告等人陳述的語氣,而不得不的苦笑?⑤被告簡慶滿為本案重劃會理事長,對於重劃會與地主協調結果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被告簡慶滿因為同案被告曾昭民、有協調重劃地之經驗,所以委託同案被告曾昭民去處理土地補償協商事宜,並且告知給予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的額度去協商,剩下的金額就是處理重劃地協商之酬庸,故被告簡慶滿是不管同案被告曾昭民是僱用何人或用何種方法去協商,反正重劃會只願用
300 萬元來處理協商事宜,而且亦知道以剩餘金額做為酬庸,當會使同案被告曾昭民為達成低價協商來提高其獲利,而使用不法手段,被告簡慶滿對於上開情形均有所預見,而同案被告曾昭民、被告朱嘉源、梁富得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時,均有說帶有恐嚇意味之話語,已同前所述,故被告簡慶滿就同案被告曾昭民、被告朱嘉源、梁富得之上開恐嚇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五、按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六、經查:
(一)同案被告曾昭民固於第一次協調會中雖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不要說沒差、黑松也很瞭解我的個性、我跑路、不是說大家跟我吃睡啦、大家都一條命而已阿沒差啦、阿你要讓我做乞丐、我也一定讓你做乞丐、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然依該次錄音譯文前後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
185 頁反面至186 頁) ,告訴人簡國華認其地上物因已繳納多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希望補償之金額應與繳納之金額相當,然依孔宅段重劃會之決議,補償金額係依高雄市政府鎖定補償基準辦理,雙方差距甚大,被告朱嘉源與同案被告曾昭民即係因告訴人簡國華始終不滿意被告簡慶滿代表重劃會提出之補償金額,而出面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且被告朱嘉源、同案被告曾昭民於協商過程中,屢屢向告訴人表明無庸理會被告簡慶滿方面提出之金額,可提高金額,但亦應合理,而告訴人簡國華於協調中,仍強調曾經繳納之金額,並向被告曾昭民等人陳稱:如果是一定要這樣的話,到底是誰死我不知道,但是我敢保證絕對不是我跑路,誰跑路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第
1 至6 行勘驗譯文)。之後雙方面再商談10幾分鐘後,被告曾昭民始說出前揭話語。是依前後文觀之,同案被告曾昭民之上開話語,乃在回應告訴人簡國華所述有關:到底是誰死我不知道,但是我敢保證絕對不是我跑路,誰跑路我不知道等語;再參之告訴人簡國華於本院供述:當時氣氛也不是說完全不好,我也沒有跟他們翻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嗣後告訴人簡國華又參加第二次及第三次協調會,亦為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及本院所自陳(見警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頁) ;是告訴人簡國華有否因同案被告曾昭民上開之話語而心生畏怖,實值懷疑,準此,原審以同案被告曾昭民係回應告訴人簡國華不願同意協商金額,且有意拖延後,情緒一時激動而為上開言語,其本意應係在催促告訴人簡國華儘速提出合理之方案,而無針對告訴人簡國華進行恐嚇之意,並無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二)再被告朱嘉源固自陳有向告訴人簡國華稱:「只是說、可以圓滿就圓滿啦、不然當初我去五甲那邊、一個排隊進來,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我們在處理五甲那邊,年半就處理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朱嘉源所言之意,係在舉例說明而已,此亦為告訴人簡國華於偵查中供證稱:他是舉其他不同意重劃的人作例子等語可證(見偵二卷第34頁) ,然審酌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即被告朱嘉源說完上開言語後,告訴人簡國華隨即答稱:大家都笑嘻嘻,兩邊都贏等語,之後全場多數人均發出笑聲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再參之告訴人簡國華嗣後又參加第二次及第三次協調會,如前所述,是依當時主客觀全盤情形為判斷,告訴人簡國華有否因被告朱嘉源上開之話語而心生畏怖,亦值懷疑;則原審認被告朱嘉源上開之語,非屬惡害通知,核其論斷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三)又被告梁富得固於第二次協調會時曾告訴人簡國華稱「南阿那個也都是這樣」、「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滿阿同意才可以領、那天就是、叫滿阿給他蓋個章」等語,然上情被告梁富得係在強調:我當時只是跟他說,曾經有一個我的朋友阿南,後來沒有拿到錢,被簡慶滿去法院提存,後來經過時效,以後阿南就拿不到錢,阿南有去找柯花秀幫忙,柯花秀說要簡慶滿蓋章才可以領等情而已(見本院卷第39頁),而觀之第二次全部協調譯文,被告梁富德與告訴人簡國華自始至終均有對話,被告梁富得一直強調退一步,要圓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再參之嗣後告訴人簡國華又參加第三次協調會,及於本院供稱:我認為梁富得說的那些話,應該沒有恐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是尚難以告訴人簡國華於原審所述:我當時只是覺得被告梁富得不是站在伊的立場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 ,即遽認被告梁富得所為上開話語,係有恐嚇告訴人簡國華之犯意。
(四)依卷附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調會之譯文,被告簡慶滿並未在場,對此告訴人簡國華於原審係供證:我認為朱嘉源、曾昭民、梁富得等人與簡慶滿是出於有共同犯意的聯絡,因為簡慶滿是重劃會的理事長,我那個鐵皮屋是有出租,如果簡慶滿、朱嘉源等人不是同夥的話,為何第三次是到簡慶滿的辦公室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反面),是告訴人簡國華認為被告簡慶滿有恐嚇其,乃係基於主觀之揣測及臆想,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雖被告簡慶滿固曾供述:我有給曾昭民300 萬元之額度作協調,剩下的金額就是處理重劃地協商之酬庸等語( 見警卷第25頁) ,然上情乃被告簡慶滿委託同案被告曾昭民去與地主協調時所約之額度範圍而已,亦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簡慶滿預見同案被告曾昭民與地主協調時會出現恐嚇之情,而有共同之犯意。況依上開所述,被告朱嘉源、梁富德及共同被告曾昭民之上開話語,尚不能認定有何恐嚇行為,如前所述。是原審認被告簡慶滿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亦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擷取前開上訴意旨,經查並不能為不利被告朱嘉源等3 人之認定。是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朱嘉源等3 人有本件犯行,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簡慶滿、朱嘉源、梁富德犯前揭恐嚇罪嫌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是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加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已,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有關被告簡慶滿、朱嘉源、同案被告簡慶安被訴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雖有上訴,然其上訴理由書僅就簡慶滿、朱嘉源、梁富得上開恐嚇論述,嗣經函文本院書明係就上開恐嚇部分上訴而已,並撤回簡慶安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 年11月25日高分檢玲玄字第1000000776號可按( 見本院卷第64頁) ;是有關被告簡慶滿、朱嘉源、同案被告簡慶安被訴上開強制罪行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慶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簡慶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梁富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690之8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朱嘉源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慶滿、簡慶安、梁富德、朱嘉源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慶滿為高雄市鳳山區過埤里里長,身兼「高雄市第37○○○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孔宅段重劃會)」理事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在尚未取得地主同意土地重劃補償前,為順利辦理市地重劃,與被告簡慶安、曾昭民(另行通緝)、朱嘉源(綽號阿文)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4時許,由被告簡慶滿指示被告簡慶安夥同被告朱嘉源、曾昭民及不詳之工人數名,駕駛怪手機具,前往告訴人陳耀輝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1098、1098-1、1098-2、1098-3、1098-4地號之土地上,在尚未與告訴人陳耀輝談妥地上物補償費用前,由工人擅自以怪手機具開挖告訴人陳耀輝所有之上開土地,並以廢土回填整地,遇有對土地重劃不同意見者,即予以阻擋。後經告訴人陳耀輝發現欲當場予以制止被告簡慶安等人繼續整地,被告曾昭民、朱嘉源遂共同趨前攔阻告訴人陳耀輝於一旁,妨害其行使權利,被告曾昭民並舉手作勢要毆打陳耀輝,致令告訴人陳耀輝心生畏懼而離去現場等情,因認被告簡慶滿、簡慶安、朱嘉源共同涉犯強制罪嫌等語。㈡與被告朱嘉源、曾昭民、梁富得(綽號「黑松」)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因告訴人簡國華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對於地上物補償費金額遲未與被告簡慶滿妥協,被告簡慶滿為了使市地重劃協調事項順利進行,於97年10月中某日,囑咐被告朱嘉源、曾昭民、梁富得以協調名義邀集告訴人簡國華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辦公室,商談補償費協調事宜,期間被告朱嘉源對告訴人簡國華表示:之前被告簡慶滿所協調的均不算數,因為被告簡慶滿處理太久了,我們老闆現在交給我們來處理,由你出個價等語。並由被告曾昭民向告訴人簡國華恫稱:不要硬著來幹,大家要是硬著來的話,你讓我難過,我會讓你當乞丐,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被告朱嘉源並對告訴人簡國華恫嚇:我處理重劃很有經驗,像別的重劃案地主如不簽的話,人就押出去打,打到同意簽為止等語;被告梁富得則在旁幫腔稱:你不要像重劃區內的阿南一樣,拆除後連一毛錢都拿不到,到時還要看簡慶滿的心情好壞來蓋章領錢,簡慶滿不爽的話不蓋章,連錢也拿不到等語,致使告訴人簡國華心生畏懼,後因告訴人簡國華藉故藉故推諉回家仔細思考,方離去該辦公室等情,因認被告簡慶滿、朱嘉源、梁富德共同涉犯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4 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3頁背面第21行以下,關於證人陳耀輝、簡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4 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第15行以下至第32頁第5 行),嗣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審理時,改稱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
四、犯罪事實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慶滿、簡慶安、朱嘉源共同涉犯強制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耀輝之指述、證人石弼瑋、陳耀輝提供之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簡慶滿、簡慶安、朱嘉源均否認有何共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簡慶滿辯稱: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經重劃會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即得進行施工,而指示簡慶滿施工,沒有不法施工之情事,亦沒有授權曾昭民前往處理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整地事宜等語;被告簡慶安辯稱:是依據重劃會理事會之指示進行施工等語;被告朱嘉源則辯稱:不認識簡慶滿、簡慶安、陳耀輝,當天是第一次至重劃區土地現場,係與曾昭民約好至現場看土地,沒有阻擋陳耀輝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陳耀輝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098、1098-1、10
98-2、1098-3、1098-4地號之土地,坐落於孔宅段重劃會重劃區土地內,而孔宅段重劃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在自辦市地重劃區,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郭萬成等7 人於92年6 月8 日依當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92年7 月25日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於93年6 月23日檢具重劃計畫書、同意書與相關圖表、冊等資料申請核准重劃計畫書與實施市地重劃;案經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會同聯合審查結果,符合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後,先後於92年7 月4 日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92年10月15日核定重劃區實施範圍與名稱為「高雄市第37○○○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復於93年9 月29日核准重劃計畫書。又該籌備會於93年9 月30日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公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0日止,計30日,籌備會復分別於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9 日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11月5 日及93年1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嗣於93年11月5 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中,經會員決議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再於93年11月17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續會中,經會員決議通過審議重劃會章程,並選舉理事、監事,並為使重劃會作業順利且具效率,決議將重劃土地相關工程施工、協調等事項,授權理事會決議實施。嗣後並將重劃會章程、會員、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第一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送高雄市政府核備,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又孔宅段重劃會成立後,重劃會理事會於94年8 月11日就重劃區內管線設計召開協調會議,邀集中華電信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參與會議,決議重劃區內土地埋設管線工程之進行,嗣於94年12月19日召開第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孔宅段重劃會重劃工程發包、施工等事宜進行討論、決議,議決自95年1 月11日就重劃區內土地相關工程開工之事實,為告訴人陳耀輝所自承(見警卷第54頁倒數第10至9 行、第4 至2 行、偵卷第6 頁第5 至8行 、第7 頁第3 至4 行)。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99年6 月4 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32447號函檢附申請成立重劃會籌備會92年6 月8 日函、孔宅段重劃會籌備會92年7 月25日高市○○段自劃籌字第00
1 號函、孔宅段重劃會籌備會93年6 月23日高市○○段自劃籌字第0010號函、重劃計畫書、92年7 月4 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36490號函,92年10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20056024號函、93年9 月29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30050040號函、籌備會93年9 月30日高市○○段字劃籌字第016 號函、93年10月28日高市○○段自劃籌字第01 8號、93年11月9 日高市○○段自劃籌字第028 號函、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7 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30062191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0 年6月28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21589號函檢附管線設計協調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4至114 頁、易字卷㈡第126 至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則孔宅段重劃會既已依法成立,且重劃計畫書及章程亦經重劃會土地所有權人2 分之1 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重劃會章程中並授權理事會就重劃計畫書內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等事項,有管理決定權,關於理事會依此授權而就重劃區內土地進行各項施工,即有所憑據。被告簡慶滿身為理事長,依理事會之決議,指示被告簡慶安就告訴人陳耀輝坐落於重劃區內土地進行施工,認係合法之作為,即非無據。是被告簡慶滿、簡慶安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⒉關於被告朱嘉源、曾昭民是否在施工現場強力攔阻告訴人陳
耀輝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耀輝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15日14時許重劃會由綽號阿文、曾昭民及一些黑衣人至我田裡,開始要回填廢土,當時我在現場有制止他們,結果綽號阿文、曾昭民及黑衣人等將我押至過雄街旁,開始罵我三字經並說要給我死,我見狀懇求對方不要打我,畏於淫威我就說好啦,我的田地可以讓你們倒土回填,他們才將我放了(警卷第55頁第5 至9 行)。嗣於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15日14時至15時許,簡慶安帶工人在其土地作業,將其田地破壞,用怪手把土地挖掘,並填入廢土,其出面向簡慶安稱有什麼權利動其土地而制止,隨後其至桂陽派出所報案,回到土地現場的途中,阿文、石弼偉、曾昭民出面阻止,當其去路,曾昭民用三字經罵伊,並作勢要打伊,但沒有實際動手,亦沒有出手壓制伊,說「檔三小(台語)」,其就照曾昭民之指示走到旁邊等語(見偵卷㈡第33頁第11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重劃會在其土地上開挖作水溝,並將原本堆置在該土地上之土石回填到坑洞,目的是開挖水溝作為埋設管線之用。從派出所回來之後,看到曾昭民、朱嘉源已經在現場,簡慶安帶領工人在另外一端相距約80到100 米左右處工作。曾昭民、朱嘉源、石弼偉就直接過來,曾昭民說工程是市政府准他們做的,其不能阻礙他們,後來曾昭民就罵其三字經,說如果再繼續阻擋,就要讓其死,曾昭民並有舉起手作勢要打伊,其就離開現場。當天沒有黑衣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7頁第11行以下至第47頁背面第2 行、第48頁第12至22行)。告訴人陳耀輝就當日至現場發生何事,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②證人石弼瑋於警詢時證稱:97年10月15日14時曾昭民通知其前往現場,有曾昭民及一位駕駛挖土機與一些不認識之人3 、4 位,不認識陳耀輝,當時與曾昭民聊目前生活狀況,綽號阿文男子及幾名穿黑衣不認識男子在工地現場是否對陳耀輝恐嚇等情,當時已離開並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2頁第1 至5 行、第13至17行、第23至26行)。嗣於偵查中證稱:97年10月中旬是去找曾昭民聊天,不到半小時就離開。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下午3 點左右,當天有跟曾昭民及另一男子上前,因為曾昭民要跟對方談事情,伊就走開,回到機車上坐等語(見偵卷第
33 頁 第1 至6 行、第6 至8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原本與曾昭民、朱嘉源蹲在水溝旁,曾昭民見一中年男子騎機車自其停車左側小路進來,就到其停車左側方向與該人說話,其就回到機車上坐,沒有聽到曾昭民與該人說什麼,也沒有看到曾昭民有何手勢,後來曾昭民回來,該男子就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60 頁背面第8 至18行)。核與告訴人陳稱:當日是自證人石弼瑋停車處右側過雄街方向小路進入,與曾昭民講話的地方,是在證人石弼瑋停車處的右側大概有5 、6 輛汽車長度處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第8 至12行)。是證人石弼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明確表示曾昭民有阻止陳耀輝並對陳耀輝為恐嚇犯行,是尚不得據此認定曾昭民、朱嘉源有何對陳耀輝為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③至證人即陳耀輝胞姐陳金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15日下午其弟陳耀輝打電話予伊聯絡,說有人在其土地上施作,叫伊到現場拍照,沒有提及遭人恐嚇或毆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24 頁背面第4 至6 行、第12
5 頁第14至19行)。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陳耀輝受到被告簡慶安、曾昭民、朱嘉源妨害權利行使或遭恐嚇、毆打。
⒊從而,被告簡慶滿依重劃會理事會之決議,指示簡慶安至告
訴人陳耀輝土地上施工,並非無所憑據,又告訴人陳耀輝之指述,非毫無瑕疵可指,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昭民、朱嘉源有何妨礙告訴人陳耀輝行使權利之行為,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罪,被告簡慶滿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五、犯罪事實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慶滿、朱嘉源、梁富德共同涉犯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簡慶滿、朱嘉源、梁富德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簡慶滿辯稱:請曾昭民進行協調時,要求曾昭民要合情、合理、合法,沒有明示或暗示可以以暴力或不法手段進行等語;被告朱嘉源辯稱:有2 次與簡國華在合作里里長辦公室協商,協商時氣氛都很好,沒有對簡國華講恐嚇的話,如有說的話,簡國華事後應不敢再出來與其等人見面談協商之事等語。被告梁富德則以:平時在合作里里長辦公司幫忙,其僅是幫曾昭民借用合作里里長辦公室以供曾昭民、朱嘉源與簡國華談土地徵收事宜,純粹是好意,絕無恐嚇之事等語置辯。經查:
⒈97年10月中,曾昭民邀同被告朱嘉源共同參與孔宅段重劃會
地上物違章建築協商,透過被告梁富德借用小港區合作里里長辦公室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3 次。第一次協調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曾昭民、朱嘉源、梁富德、告訴人簡國華、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太太等5 人,被告朱嘉源曾稱:「只是說、可以圓滿就圓滿啦、不然當初我去五甲那邊、一個排隊進來,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我們在處理五甲那邊,年半就處理完了」等語,曾昭民曾稱:「不要說沒差、黑松也很瞭解我的個性、我跑路、不是說大家跟我吃睡啦、大家都一條命而已阿沒差啦、阿你要讓我做乞丐、我也一定讓你做乞丐、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第二次協調時,在場之人包含被告曾昭民、朱嘉源、梁富德、告訴人簡國華。被告梁富德曾稱:「南阿那個也都是這樣」、「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滿阿同意才可以領、那天就是、叫滿阿給他蓋個章」等語,為被告梁富德、朱嘉源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86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86 頁背面第3 行、第188 頁第1 至6 行、本院易字卷㈡倒數第10至3 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協調會錄音內容無誤,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84 頁背面至第187 頁背面第14行、第135 至14
1 頁、易字卷㈡第26頁倒數第13行以下至第31頁第13行),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是被告朱嘉源、梁富德分別於協調會中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上揭話語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告訴人簡國華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聽聞被
告等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等語。惟本院審酌:①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被告朱嘉源、梁富德、曾昭民於協調會中,固分別向告訴人陳稱前揭言語,然上開言語是否為恐嚇之詞,仍應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為辨,如不斟酌前後語,僅單純擷取一句,即斷章取義觀之,易使人誤認恐嚇之語,被告對告訴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尚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及現場之情境,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②本件共同被告曾昭民於第一次協調會中雖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不要說沒差、黑松也很瞭解我的個性、我跑路、不是說大家跟我吃睡啦、大家都一條命而已阿沒差啦、阿你要讓我做乞丐、我也一定讓你做乞丐、阿不然大家四個釘子」等語。關於「你要給我當乞丐,我也要給你當乞丐!」等語,固含有詛咒之意,然能否讓告訴人簡國華成為乞丐,應非被告曾昭民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所示,告訴人簡國華認其地上物因已繳納多年土地使用補償金,希望補償之金額應與繳納之金額相當,然依孔宅段重劃會之決議,補償金額係依高雄市政府鎖定補償基準辦理,雙方差距甚大,被告朱嘉源與同案被告曾昭民即係因告訴人簡國華始終不滿意被告簡慶滿代表重劃會提出之補償金額,而出面與告訴人簡國華協商,且被告朱嘉源、同案被告曾昭民於協商過程中,屢屢向告訴人表明無庸理會被告簡慶滿方面提出之金額,可提高金額,但亦應合理,而告訴人簡國華於協調中,仍強調曾經繳納之金額,並向被告曾昭民等人陳稱:如果是一定要這樣的話,到底是誰死我不知道,但是我敢保證絕對不是我跑路,誰跑路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易字卷㈠第185 頁背面第1 至6 行勘驗譯文)。之後雙方面再商談10幾分鐘後,被告曾昭民始說出前揭話語。足見曾昭民係回應告訴人簡國華不願同意協商金額,且有意拖延後,情緒一時激動而為上開言語,其本意應係在催促告訴人簡國華儘速提出合理之方案,而無針對告訴人簡國華進行恐嚇之意甚明。③被告朱嘉源雖向告訴人簡國華稱:「只是說、可以圓滿就圓滿啦、不然當初我去五甲那邊、一個排隊進來,喬不好、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啦」、「我們在處理五甲那邊,年半就處理完了」等語,然並無任何具體明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言語。且觀諸前後文,被告朱嘉源說完上開言語後,告訴人簡國華隨即答稱:大家都笑嘻嘻,兩邊都贏等語,之後全場多數人均發出笑聲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㈠第頁本院94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是否可據被告朱嘉源向告訴人稱拖出去再進來也是簽等語,即可認定係屬惡害通知,尚非無疑。④再者,被告梁富德雖向告訴人簡國華稱「南阿那個也都是這樣」、「要領那筆錢、還要經過滿阿同意才可以領、那天就是、叫滿阿給他蓋個章」等語,惟綜觀第二次全部協調過程,被告梁富德與告訴人簡國華自始至終均有對話,而被告梁富德乃係見協商過程中,告訴人簡國華始終不願同意重劃會提出之賠償金額,始向告訴人簡國華陳稱上開言詞,至被告朱嘉源、曾昭民離開後,仍對告訴人簡國華陳稱要退一步,要圓滿等語,足見被告梁富德辯稱:陳稱上開言語只是好意等語,尚非與常情相違。況依上開譯文可知,設若告訴人簡國華已因被告朱嘉源、曾昭民對其施以恫嚇言語,因而心生畏懼,衡情其因擔心被告朱嘉源、曾昭民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之手段,避之猶有不及,衡情豈敢於事後仍再赴合作里里長辦公室繼續協商。從而,告訴人簡國華雖證稱對被告曾昭民、朱嘉源、梁富德等人之恫嚇感到害怕等語,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指訴自有瑕疵,尚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⒊綜上所述,被告朱嘉源、梁富德及共同被告曾昭民之上開話
語,尚不能認定有何恐嚇行為,被告簡慶滿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本件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告訴人簡國華之指訴,即可遽認被告等人確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
六、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簡慶滿、簡慶安、朱嘉源、梁富德犯前揭強制、恐嚇罪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慶滿、簡慶安、朱嘉源、梁富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