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年柱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鴻源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592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年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鴻源無罪。
事 實
一、郭年柱因在外負債需款孔急,乃思及以假投資之方式募集資金解決燃眉之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間某日起,向友人顏國勝謊稱在大陸地區有投資機會,並帶同顏國勝前往大陸地區東莞市不知情之蔡鴻源(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經營之「八方家居裝飾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辦公室,向顏國勝介紹八方公司之部門、經營項目、營運等事項,並稱八方公司因要擴大增資,只要顏國勝投資人民幣50萬元,即可占有八方公司30% 之股份,郭年柱、蔡鴻源復於96年5 月1 日又傳真1 份內容載有:蔡阿寶(蔡鴻源)占36% 股份;顏國勝占30% 股份;郭年柱占19% 股份之「八方專業室內設計裝飾公司股東章程」予顏國勝,郭年柱並利用蔡鴻源分別在該章程上簽名、蓋八方公司印鑑章,均使顏國勝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八方公司,並依蔡鴻源、郭年柱之指示,於96年5 月11日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蔡鴻源胞姐蔡美智設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蔡鴻源再向顏國勝表示50萬人民幣依匯率換算應該是新臺幣219 萬元,遂於96年5 月31日親自返台向顏國勝收取新臺幣19萬元。其後郭年柱即向不知情之蔡鴻源要求保管上開款項,蔡鴻源因認上開股款係郭年柱介紹投資,誤以郭年柱有權保管,隨即於96年6 月9 日,將顏國勝上開款項兌換之50萬元人民幣,扣除郭年柱歷次積欠其之借款後,將剩餘之40萬7 千元人民幣匯予郭年柱收受,郭年柱即持以償還在外之負債花用殆盡。嗣於96年12月間,郭年柱再次向顏國勝要求增資,顏國勝察覺郭年柱所稱匯款之對象有異乃向蔡鴻源詢問,蔡鴻源取出其與郭年柱之協議書告之顏國勝該筆款項已遭郭年柱取走,並否認顏國勝之投資,顏國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國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年柱固坦承邀約告訴人顏國勝投資八方公司,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顏國勝投資後確實已成為八方公司之股東,之後被告蔡鴻源匯予其之40餘萬人民幣,係其與蔡鴻源間之私人借貸,與顏國勝投資八方公司之股款無關,本件係因蔡鴻源不願退還顏國勝之投資款,故否認顏國勝之投資款,並將顏國勝之款項與其2 人間之私人借貸混為一談,事實上顏國勝確已入股八方公司,是其並無詐欺顏國勝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年柱於96年4 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顏國勝邀約投資
入股被告蔡鴻源所經營之「八方公司」,被告郭年柱並帶同告訴人顏國勝參觀被告蔡鴻源「八方公司」之辦公室,由被告郭年柱、蔡鴻源介紹八方公司之部門、經營項目、營運等事項,之後於96年5 月1 日傳真「八方專業室內設計裝飾公司股東章程」予告訴人顏國勝,被告蔡鴻源、郭年柱並分別在該章程上簽名、蓋八方公司印鑑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友人郭年柱向其表示大陸景氣不錯,可投資,就帶同其前往大陸東莞「八方公司」辦公室參觀,因而與被告蔡鴻源認識,當時蔡鴻源有向其介紹公司部門、經營業務等項目,並說公司要擴大增資,因此被告2 人極力邀請其投資50萬人民幣入股八方公司,並傳真公司章程之合約書予其收受等語明確(參原審二卷第59~62、66頁),核與被告郭年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章程係其與蔡鴻源、蔡鴻源同居女友張惠玲先行簽完名後,再交由公司會計傳真給顏國勝等語(參原審二卷第79~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鴻源證稱:其知道有上開公司章程一事,也大致看過公司章程之內容,當初是郭年柱要寫給顏國勝看的等語(參偵二卷第27頁,原審二卷第100 頁)均相符,並有內容載有:蔡阿寶(蔡鴻源)占36% 股份;顏國勝占30% 股份;郭年柱占19% 股份之「八方專業室內設計裝飾公司股東章程」附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2-38 頁);又證人顏國勝嗣後同意投資八方公司,並依被告蔡鴻源、郭年柱之指示,於96年5 月11日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至蔡鴻源胞姐蔡美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之後被告蔡鴻源又於96年5 月31日親自向證人顏國勝收取新臺幣19萬元之匯差,總計共交付新臺幣
219 萬元予被告蔡鴻源等情,亦據證人顏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同意投資後,就依被告蔡鴻源、郭年柱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至蔡鴻源姊姊蔡美智之帳戶,後來蔡鴻源打電話向其表示還缺少匯差新臺幣19萬元,蔡鴻源就於96年5月31日返台時,親自前往其事務所向其收取等語(參原審二卷第62-63 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96年5 月11日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參偵二卷第3 頁),且為被告郭年柱、蔡鴻源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被告郭年柱於共同被告蔡鴻源於96年5 月11日、31日收受
證人顏國勝所交付之新臺幣200 萬、19萬元匯款後,隨於數日後之96年6 月9 日,即向共同被告蔡鴻源要求保管上開款項,蔡鴻源則扣除被告郭年柱積欠其之債款,將剩餘之人民幣40萬7 千元匯至被告郭年柱大陸地區帳戶,被告郭年柱旋以之清償在外之借款一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鴻源於檢察事務官證稱:伊將顏國勝所交付的錢,扣除郭年柱積欠其之債款,共匯人民幣40萬7 千元予郭年柱,本來該款項是要作為顏國勝入股用,但因郭年柱認為顏國勝係郭年柱找來的金主,並要求保管該筆款項,其受不了郭年柱天天要錢,就將款項交予郭年柱保管等語(參偵二卷第27、106 頁),並有顏國勝所提出之2007年12月14日蔡鴻源傳真及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影本在卷可佐(參偵二卷第4 、112 頁),而被告郭年柱於偵查時亦供稱:新臺幣219 萬元其已經還給大陸及臺灣之債務人,錢都已經花掉了等語(參偵二卷第92頁),並有郭年柱所提出之清償款項之說明1 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12 頁),顯見被告郭年柱於共同被告蔡鴻源收受顏國勝之入股款不久,旋即向蔡鴻源取回上開股款,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則被告郭年柱明知顏國勝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投資八方公司業務,竟向蔡鴻源取回而用以清償個人負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因被告郭年柱取回上開款項之時間係在顏國勝交款後不久,復以被告郭年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伊至八方公司任職前,在外有債務,已陸續向共同被告蔡鴻源告貸3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頁),再據被告郭年柱所提出之清償款項說明1 紙(偵二卷第112 頁)可知,其早已債務纏身,尤以證人顏國勝於本院亦證稱伊曾先後借貸予被告郭年柱65萬元港幣(折合新台幣292 萬5 千元),由被告郭年柱女友洪佩真開立同額本票擔保(本院卷第16
0 頁),足認被告郭年柱因經濟窘迫需款孔急,而需四處告貸,渠無非係假借投資為名邀約顏國勝入股八方公司,圖取其股款,自始即有施詐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郭年柱雖辯以上開40萬7 千元人民幣係伊與蔡鴻源之借
貸,顏國勝仍為八方公司股東云云,惟此為共同被告蔡鴻源所否認,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曾說過要借被告郭年柱50萬元人民幣之事,先前伊與郭年柱間之借貸都是小額貸款,且均有簽立借據,故伊交予郭年柱之40餘萬人民幣並非其與郭年柱間之私人借貸,係因郭年柱認為顏國勝係郭年柱找來的金主,並要求保管該筆款項,其受不了郭年柱天天要錢,才將款項交予郭年柱保管等語明確(參原審二卷第
107 頁,偵二卷第106-107 頁),參以依被告郭年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清償款項之說明所示(偵二卷第112 頁),被告郭年柱曾先後於96年5 月10日、同月某日及同月31日向蔡鴻源借款15萬元、人民幣5,000 元(折合新台幣2 萬1900元)、12萬8100元,合計30萬元,其先後所借之金額均不高,共同被告蔡鴻源何以在被告郭年柱前欠未清之情形下,再願借予其人民幣40萬7 千元,折合新台幣達178 萬餘元之巨款?更豈有不簽立借據、提供擔保即逕而貸予被告郭年柱之可能?況且蔡鴻源匯予郭年柱之人民幣40萬7 千元,係以顏國勝所交付之人民幣50萬元扣除郭年柱欠款後計算,其時間又在顏國勝交付股款後不久,均如前述,亦可知被告郭年柱之原意即在使用顏國勝所交付之人民幣50萬元,絕非係被告郭年柱向蔡鴻源之借款恰好為人民幣50萬元而已。尤以被告郭年柱亦開立發票日97年2 月5 日面額219 萬元(即人民幣50萬元)之本票交予顏國勝,此有顏國勝所提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郭年柱自承(原審院二卷第92頁),若被告郭年柱年純係個人向蔡鴻源借款,與顏國勝所匯股款無關,渠何需自行開立219 萬元之本票交予顏國勝,代蔡鴻源承擔債務?足見被告郭年柱此項辯解,與事理未符,應以共同被告蔡鴻源證述,伊係因被告郭年柱要求「保管」上開股款,始將之交予被告郭年柱等語為可採。至於共同被告蔡鴻源已收受顏國勝之股款,竟又將之轉交予被告郭年柱保管,疏未查證顏國勝之意思,固屬被告2 人私相授受所為,論理上不能因此影響告訴人顏國勝在八方公司已存在之股東權利,惟此僅八方公司或蔡鴻源應對告訴人顏國勝所負之民事責任,與被告郭年柱刑事責任之成立本屬兩事,如同詐欺行為人不得藉詞渠負有賠償損害之民事責任,認被害人並無損害,而不犯詐欺罪;亦即因共同被告蔡鴻源對被告郭年柱需款孔急並不知情,係遭利用,更因被告郭年柱已取回上開投資款,乃拒絕承認告訴人之股權而生爭執(詳下述),則被告郭年柱自始即有謀取告訴人投資款之不法意圖,利用蔡鴻源收取投資款後,再藉口取回用以償債,而蔡鴻源既係遭被告郭年柱之利用,其詐欺責任已然成立,自不能徒以告訴人民事上仍享有八方公司之股權而得解免,否則被告郭年柱既牽累蔡鴻源,又得脫免刑事責任,豈得事理之平。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年柱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年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年柱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蔡鴻源(詳後述)實行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郭年柱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郭年柱係利用共同被告蔡鴻源犯罪,彼此間尚無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述),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郭年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郭年柱明知自身財務困窘,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財物,竟假借投資名義,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並於取得款項後隨以之取償或清償己身在外之借款,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及良善本質;且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顯見並無悔改之心,及其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219 萬元、所受損害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詐欺行為終了之日係96年5 月31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後,經核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源與共同被告郭年柱(另經諭知罪刑如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 月間,由郭年柱、蔡鴻源分別向告訴人顏國勝謊稱有投資機會,邀顏國勝投資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之八方家居裝飾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投資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占有股權30%,致顏國勝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96年5 月11日,依郭年柱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至八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鴻源其胞姐蔡美智設於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共同被告郭年柱復指示被告蔡鴻源親向告訴人收取19萬元,以補足前揭匯款200 萬元因匯差不足人民幣50萬元之部分。郭年柱、蔡鴻源共同詐得上開款項後,為使顏國勝之股款外觀上呈現私人借貸關係,遂由被告蔡鴻源將告訴人投入之股款轉予郭年柱,嗣於96年9 月間,共同被告郭年柱再次向顏國勝要求增資。顏國勝察覺有異,經向蔡鴻源詢問,被告蔡鴻源遂翻臉不認該筆款項為投資,而向顏國勝稱該筆款項係共同郭年柱取走,顏國勝之款項與八方公司無關云云,顏國勝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鴻源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詐欺犯意,即與該罪要件並不相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蔡鴻源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顏國勝之指訴、共同被告郭年柱之供述,被告蔡鴻源自承親收顏國勝投資款項,卻又以遭郭年柱取走而否認告訴人之投資,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96年5 月11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007年12月14日蔡鴻源傳真及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影本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蔡鴻源固坦認曾指示告訴人顏國勝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其胞姐蔡美智之帳戶,並親自向顏國勝收取匯差新臺幣19萬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邀約顏國勝入股,當初是郭年柱告知顏國勝想兌換人民幣,所以才提供胞姐蔡美智之帳戶供顏國勝匯款用,但顏國勝匯款時沒有告知該筆款項係投資款,故其將顏國勝之款項兌換成人民幣後,就交予郭年柱保管,是其並無詐欺顏國勝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顏國勝與共同被告郭年柱原為友人,係經由郭年柱邀
約始投資八方公司,事前並不認識被告蔡鴻源之情,業經證人顏國勝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59頁),而被告蔡鴻源於96年5 月11日、31日收受證人顏國勝所交付之新臺幣200 萬、19萬元匯款後,隨於數日後之96年6 月9 日,因共同被告郭年柱要求保管上開款項,乃扣除郭年柱欠款,將剩餘之人民幣40萬7 千元匯至共同被告郭年柱大陸地區之情節,已如上述,則因告訴人本為共同被告郭年柱所覓得之投資人,被告蔡鴻源因該股款已遭郭年柱取回,誤認告訴人投資並未生效,而未轉讓其股權,或未為籌組新八方公司之舉動,尚為人情之常,縱然被告蔡鴻源疏未查證告訴人之意思,仍難遽謂其主觀上即有施詐之意。此觀告訴人申告初始之對象乃共同被告郭年柱及其女友洪佩真(後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被告蔡鴻源提告,更主張其投資款均遭共同被告郭年柱取走,嗣經蔡鴻源告知始知受騙之事實,並提出被告蔡鴻源所提供之傳真及2007年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為證,此有其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 頁),被告蔡鴻源並因此到庭為告訴人作證,足見告訴人於申告之始亦認同被告蔡鴻源之說明,否則告訴人明知其投資款均交予被告蔡鴻源,被告蔡鴻源又否認其投資,何以未逕對被告蔡鴻源提出告訴?㈡再被告蔡鴻源交付予共同被告郭年柱之款項人民幣40萬7 千
元,雖已扣除郭年柱之欠款人民幣9 萬3 千元,亦如前述,惟此原本即為郭年柱應返還之款項,不能認被告蔡鴻源另有所得,若謂被告蔡鴻源僅為使郭年柱返還欠款,並無所得,即對告訴人施詐,無懼訴追,實悖於常理,且告訴人投資款既為人民幣50萬元,若被告蔡鴻源與被告郭年柱有共同詐欺之意,亦應均分得利,又豈會被告蔡鴻源僅取得原應由郭年柱返還之欠款9 萬3 千元而已?況觀諸被告蔡鴻源原即否認告訴人在八方公司之股權,此與共同被告郭年柱認定告訴人在八方公司之股權仍然存在,立場炯然不同,甚至利害相反,相互攻訐,檢察官認渠2 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不符實情。縱然共同被告郭年柱需款孔急,圖謀告訴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此亦係渠個人之債務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鴻源明知郭年柱之目的,更不能認被告蔡鴻源有為郭年柱償債之詐欺動機。尤以被告蔡鴻源果真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其既已親自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仍可虛以應對,假意承認其股權,何致因否認其權利,徒然遭致訟累?㈢又檢察官認定被告蔡鴻源與郭年柱「詐得」上開款項後,為
使顏國勝之股款外觀上呈私人借貸關係,遂由蔡鴻源將告訴人投入之股款轉予郭年柱云云,似指被告2 人以虛偽之借貸關係將款項交予被告郭年柱,惟被告蔡鴻源將款項全歸郭年柱,其施詐之動機又係如何?且被告蔡鴻源自始即否認此為與郭年柱之借貸,而共同被告郭年柱於偵查中亦已供明伊向蔡鴻章處取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個人負債等語,均如前述(見偵二卷第92頁),渠2 人更無虛飾借貸之情形,檢察官此項認定,顯乏依據,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蔡鴻源因疏未查明告訴人之意願,即將其投資款轉
交予共同被告郭年柱,本不能影響告訴人之權利,雖告訴人之投資款因遭共同被告郭年柱擅自花用而生損失,惟被告蔡鴻源仍應負有依約轉讓股權之責任,甚至因其遲不履行,告訴人更應有請求返還股款之權利,則被告蔡鴻源竟否認告訴人之股東權利,固無足取,惟此要屬被告蔡鴻源與告訴人間就投資入股認知之岐異,仍為民事上之糾葛,尚不足認定被告蔡鴻源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詐欺罪責有間。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鴻源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就被告蔡鴻源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蔡鴻源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蔡鴻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