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緯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79 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緯衡係「展智不銹鋼鐵工廠」之負責人,其為尋覓堆放建材之處所,明知王秋文並非高雄市○○區○○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王秋文亦無使用前開地號土地之權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之代價故買王秋文於不詳時間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等,嗣經上揭地號土地管理者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現後函請謝緯衡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詎謝緯衡未予理會,因認被告謝緯衡涉有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緯衡涉有故買贓物嫌罪,無非以被告謝緯衡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義民之證述,及有土地登記謄本、「承讓書」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謝緯衡對於上開以30萬元向王秋文買受高雄市○○區○○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等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故買贓物,辯稱:我購買上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時並不知其是贓物,我亦未在上開土地上加以增建或改建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緯衡只是坦承向王秋文買受高雄市○○區○○段13、14、14-1地號土地搭建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等地上物,而非自白購買土地本身,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義民僅證稱被告謝緯衡是占用上開港興段第13、第14、第14-1地號之土地等語,是依被告謝緯衡上開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僅足以認定被告謝緯衡確有買受王秋文所搭建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因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不因房屋蓋於土地上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單一之不動產,故上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既係王秋文所搭建,依法即屬於王秋文所有,不能認為是贓物,從而亦不能認為被告謝緯衡是購買贓物。
(二)本院審理時,公訴人雖稱:被告謝緯衡所購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在該被佔用之土地上,被告謝緯衡也有收受該土地使用,被告謝緯衡應是收受贓物等語,惟查起訴書僅敘及被告謝緯衡購買前述鐵皮屋等地上物是故買贓物,並未敘及土地使用之問題,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故未經起訴之收受土地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起訴事實外之土地使用問題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因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上開鐵皮屋、廁所、貨櫃屋及水電設施既係王秋文所搭建,即屬於王秋文所有,並非是竊盜而來之贓物,自不能認為被告是購買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謝緯衡有故買贓物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謝緯衡犯故買贓物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謝緯衡收受該土地使用,是否成立收受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