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漢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881 號中華民國100年9 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漢中及告訴人洪再清係兄弟,素來不合,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被告洪漢中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 號小港漁港凍結室前,適告訴人洪再清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雙方撞見後一言不合,被告洪漢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洪再清之頭部、臉部及四肢,致使其受有臉部撕裂傷5 ×0.2 公分、左眼皮及左顳處各2 ×2 及3 ×3 之挫傷、下唇、左手肘、左上臂及左手指擦傷及右膝、右背、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漢中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漢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再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9年

9 月15日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漢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洪再清之行為,告訴人洪再清身上的傷不知從何而來等語。經查:被告洪漢中及告訴人洪再清係兄弟,素來不合,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被告洪漢中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 號小港漁港凍結室前,適告訴人洪再清亦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雙方撞見並發生爭執之事實,固據被告洪漢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再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洪再清於99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經安泰醫院診斷後認其確受有臉右側處淺撕裂傷(5 ×0.2 公分)及左眼皮(2 ×2 公分)左顳處挫傷(3 ×3 公分)下唇(1 ×1 公分)及左手肘(2 ×1公分)左上臂(8 ×0.2 公分)及左手第3.5 指擦傷(1 ×

1 公分)(0.5 ×0.5 公分)及右膝(1 ×1 公分)及右背、大拇指(1 ×1 公分)第二指二處擦傷(0.5 ×0.5 公分)及(1 ×1 公分)顏面挫傷、左側頸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固有安泰醫院99年9 月15日安甲診字第976288號診斷證明書(見地檢偵一卷第9 頁)、病歷表(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各1 份可證。惟告訴人洪再清之上開傷勢如何而來,則非該驗傷診斷書、病歷表可得證明。另告訴人洪再清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洪漢中於99年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港漁港凍結室前,對伊為傷害行為所致云云。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理由,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亦應達「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洪再清於99年9 月13日18時28分許經安泰醫院診斷之上開傷勢如何而來?是否被告洪漢中於99年

9 月1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小港漁港凍結室前,傷害告訴人洪再清所造成?均應依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不能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1 紙及告訴人洪再清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洪漢中之傷害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洪再清於本案發生後,接獲警方通知到達小港派出所

時,身上並無明顯外傷之事實,業經證人洪聖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其父即洪漢中遭洪再清傷害,至小港派出所報案時,洪再清人已到達派出所,伊當時看到洪再清身上並沒有傷(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正面);證人即警員潘振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伊有通知洪再清到小港派出所,而洪漢中之家屬亦陸續到達小港派出所,洪漢中之子洪聖弦說要報案洪漢中被洪再清傷害,伊在幫洪聖弦製作筆錄時,洪再清在派出所內情緒激動與洪客仁發生爭執,並說他也遭洪漢中傷害而有受傷,伊因洪再清情緒激動,乃未製作洪再清之筆錄,而讓他先回去,並告訴他可以去驗傷,但當時洪再清並未將他身上的傷給伊看,而伊亦無幫洪再清驗傷,只是從外觀上初步看,並未看到洪再清頭臉部有何明顯外傷、流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證人洪客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小港派出所時,不知道洪再清在伊後面,洪再清抓伊衣服,並與伊爭執,經警察制止後,洪再清就先回去,伊在小港派出所當時,並未看到洪再清有任何的傷勢或塗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背面)明確,並有洪聖弦、洪再清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2 頁、第5頁)、報案人洪聖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 頁、第4 頁)各1 份可稽,足以認定。至告訴人雖供稱:證人洪客仁、洪聖弦與其素來不合,其等證述並不實在,且伊到派出所前即有先做初步治療,證人洪客仁、洪聖弦、潘振福因此未查覺其傷勢云云,惟證人洪聖弦、洪客仁,與被告雖非毫無怨隙,但其二人均至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而證人潘振福則僅係處理本案之警員,自無偏頗一方之必要,且其亦至原審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該3 人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且該3 人之證述互核一致,自堪採信。況且,依告訴人洪再清所提出其於99年9 月13日18時28分許經安泰醫院診斷之臉右側處淺撕裂傷(5 ×0.2 公分)及左眼皮(2×2 公分)左顳處挫傷(3 ×3 公分)下唇(1 ×1 公分)及左手肘(2 ×1 公分)左上臂(8 ×0.2 公分)及左手第

3.5 指擦傷(1 ×1 公分)(0.5 ×0.5 公分)及右膝(1×1 公分)及右背、大拇指(1 ×1 公分)第二指二處擦傷(0.5 ×0.5 公分)及(1 ×1 公分)顏面挫傷、左側頸部擦傷之傷害情形,均係外觀上甚為明顯而容易查覺之傷勢,縱告訴人洪再清到派出所之前有先做初步治療,亦斷無可能「即時復原」至證人洪客仁、洪聖弦、潘振福均無法從外觀查覺其傷勢之程度,是告訴人上開供述,尚無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再清雖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上

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云云。然告訴人洪再清就其如何被害之情形,固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而證述:「…洪漢中…拿安全帽毆打我的頭部,打了三下,第四下時我用安全帽隔開,並用安全帽回打他一下,他就倒地,我就壓住他,但是他用嘴巴咬我下巴,所以他的牙齒才會掉。(你把他按在地上時,除了咬你之外有無其他動作?)他咬住我,還有抓住我胸前的衣服,我壓住他的雙手,直到林清木來時,叫我放開,我才放開,這時洪漢中還是拉住我的衣服。」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正面);惟於偵查中係證稱:「他(按:指被告洪漢中)就突然拿安全帽打我的頭部…(他毆打你身體何處?)頭部,臉部及四肢」云云(見偵一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洪再清就關於被告洪漢中如何實施傷害行為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洪漢中拿安全帽毆打頭部及「用嘴巴咬」伊下巴云云;於偵查中則證稱:洪漢中拿安全帽打伊頭部、「臉部及四肢」云云,其前後之說詞,尚非一致,並未達到上開說明所指之「無瑕疵可擊」之程度。且證人即告訴人洪再清於原審審理時經詰問而證稱:被告洪漢中拿安全帽毆打伊頭部三下,並用嘴巴咬伊下巴,及抓住伊胸前衣服,致伊受有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正、背面),依其證述之情形,被告洪漢中至多亦僅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洪再清頭部三下,並無毆打告訴人洪再清頭部以外之身體部位,是告訴人洪再清於99年9 月13日18時23分許經安泰醫院診斷後認其所受有「非頭部」之左手肘(2 ×1 公分)左上臂(8 ×0.2 公分)及左手第3.

5 指擦傷(1 ×1 公分)(0.5 ×0.5 公分)及右膝(1 ×

1 公分)及右背、大拇指(1 ×1 公分)第二指二處擦傷(

0.5 ×0.5 公分)及之傷害係從何而來,即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不合。可見告訴人洪再清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其遭被告洪漢中以安全帽打頭部三下致受有上述安泰醫院99年9 月15日安甲診字第976288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云云,尚未達到上述之「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之程度,而難以採信。

㈢且本件告訴人洪再清與被告洪漢中長久不睦,並於上揭時地

傷害被告洪漢中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再清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66頁背面、第74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洪再清與被告洪漢中雖是兄弟至親,但嫌隙已深,是告訴人洪再清對於就本件對被告洪漢中之指述或證述,其證明力如何,自應通過較之於一般單純傷害案件更高之檢驗門檻。然依前述,告訴人洪再清對於受害之情形所為之陳述、指述、證述,前後不符,未達「無瑕疵可擊」之程度,自難採信。

㈣本件除告訴人洪再清之指述及證述外,並無他人見聞被告洪

漢中有何傷害告訴人洪再清之行為,而告訴人洪再清與被告洪漢中間又有上述之糾紛,及告訴人洪再清所為之上揭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本案甫發生後,告訴人洪再清至上開小港派出所之時,證人洪聖弦、洪客仁、潘振福均未見告訴人洪再清外觀上有何傷勢,是本件自不能僅依據告訴人洪再清之上揭指述、證述,及其於案發後之99年9 月13日18時23分後,至安泰醫院診斷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即率認被告洪漢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原審形成被告洪漢中有上開傷害

告訴人洪再清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洪漢中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洪漢中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同案被告洪再清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