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健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健偉透過林上人之介紹認識邱命益夫婦,因邱命益對朱俊光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權,多年無法收回,王健偉與邱命益乃於民國99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路林上人經營之傢俱行內達成協議,由王健偉代邱命益向朱俊光收取200 萬元債權,收回之款項由王健偉、邱命益平分,並在林上人見證下,簽立形式上以80萬元出售債權之債權轉移憑證切結書,再由邱命益交付王健偉本票1 紙(發票人:朱俊光、票號:416105號、發票日:86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供為王健偉向朱俊光催討債務之憑據。
二、王健偉與朱俊光多次聯繫後,達成以70萬元清償全部200 萬元債務、邱命益須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案件之協議。嗣王健偉約同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友人「阿忠」及劉德耀,於99年3 月22日前往高雄市美濃區「春香咖啡廳」與朱俊光見面,在朱俊光友人鍾彥良見證下,朱俊光當場將70萬元現金交予王健偉,2 人並簽立債務和解契約書,王健偉則當場將收得之70萬元先交予「阿忠」收執。後王健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後於99年3 月22日至4 月27日間某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平分予邱命益之35萬元侵占入已。
三、嗣邱命益因王健偉要求須依債務和解契約書條件撤回上開民事案件,否則無法取得35萬元,乃於99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惟王健偉竟向邱命益稱該70萬元已全數遭「阿忠」拿走,且「阿忠」已不知去向,邱命益至此始知35萬元業遭王健偉侵占,乃要求王健偉應簽立票面金額80萬元本票以示負責,惟王健偉僅願簽立票面金額35萬元本票,致無結果。
四、案經邱命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王健偉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王健偉(下稱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均坦認有侵占
70萬元犯行(見原審卷20頁,本院卷40頁),惟另辯稱:「當初與邱命益是口頭協議,以拿回的錢2 人平分,不是超過80萬元的部分才歸我所有;70萬元真的是被『阿忠』拿走,我是被朋友害的」等語。
㈡經查:
⑴告訴人邱命益(下稱告訴人)將其對朱俊光之200 萬元債權
,委請被告代為處理,並形式上簽立以80萬元出售債權之債權轉移憑證切結書,及將朱俊光簽發之發票日86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本票1 紙交付被告,供為被告向朱俊光催討債務之憑據,惟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80萬元予邱命益;後被告與朱俊光達成以70萬元清償全部200 萬元債務、邱命益須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案件之協議,而於99年3 月22日約同「阿忠」、劉德耀,在高雄市美濃區「春香咖啡廳」,當場收得朱俊光交付之70萬元現金,並即轉交「阿忠」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我是透過林上人認識邱命益,是要幫邱命益要回朱俊光欠他的
200 萬元,債權移轉憑證切結書是在林上人位於三多路二手家具行簽的,邱命益有將朱俊光的支票還是本票交給我,當天我沒有給邱命益80萬元,簽約只是一個形式」、「我有取得朱俊光償還和解金70萬元,當天我和劉德耀一台車,綽號『阿忠』開另一台車,我拿到70萬元後,就拿給阿忠,後來阿忠就把錢拿到他的車上」、「我不知道『阿忠』的名字,當天是我叫他去的」等語在卷(見99偵22923 號卷《下稱偵卷㈠》77頁,99調偵1668號卷《下稱偵卷㈡》81頁);並經證人朱俊光於偵訊證稱:「王健偉於99年3 月22日前一個禮拜,透過鍾彥良來我家,問我是否有開本票,我說該本票還在訴訟中,這筆錢不該我付,但是王健偉不聽這套,王健偉持有債權讓渡書與本票正本,要我還錢,後來協商達成70萬元。我是從美濃農會(應指蔡美慧帳戶)領70萬元現金給王健偉。還錢後,王健偉有將我於86年4 月23日簽給邱命益的面額200 萬元本票還給我」等語(見偵卷㈠50頁);及證人劉德耀於偵訊證稱:「之前我與王健偉有去找朱俊光好幾次,朱俊光說他沒有錢,後來朱俊光願意拿出70萬元,叫我們不要再去找他。後來我與王健偉、『阿忠』從小港一起開二台車去美濃,王健偉把70萬元拿給『阿忠』,『阿忠』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去臺南,之後『阿忠』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見偵卷㈠79頁);復有債權移轉憑證切結書、發票人朱俊光面額200 萬元本票、債務和解契約書、蔡美慧高雄縣美濃鎮會存款存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㈠7 、12、13、52頁)。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形式上簽立80萬元之債權移轉憑證切結書,其後並自債務人朱俊光處取得現金70萬元,復當場轉交「阿忠」無訛。
⑵告訴人固一再指述「我們當初協議是不論王健偉取回100 萬
元或200 萬元,只要給我80萬元,沒有協議如果還款低於80萬元」等語(見偵卷㈠78頁),告訴代理人邱陳金枝(即告訴人之妻)亦指述「我們表示只要拿回80萬元,其他都歸王健偉」等語(見偵卷㈠24頁)。本院審酌:
①證人即本件債權移轉憑證切結書見證人林上人於偵訊證稱:
「我乾妹妹(指告訴代理人)說她經濟困難,沒有空跑債務,我就說王健偉比較有空可以幫忙跑,雙方約定拿到債款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㈡80頁),以證人林上人與告訴人、被告均有交情形況下,證人林上人自無獨厚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理。
②本件朱俊光本票開立時間為86年4 月23日,距告訴人委託被
告代為索討時間已近13年,顯見告訴人在此之前已多年無法取償,其與被告當知獲償可能之難度高、全數獲償或高額獲償之機率低,而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件債權移轉憑證切結書時,復未自被告處取得80萬元,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就此情況均有預估;則其等豈有未討論如朱俊光清償之金額未達預期時,該如何處理之理。
③被告與朱俊光達成70萬元協議後,告訴人確有依協議內容於
99年4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對朱俊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案件,並於撤回狀中載明「已庭外和解,但尚未收到和解金新臺幣70萬元」等語,有民事陳明暨撤回訴訟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㈠14-15 頁),顯見告訴人撤回上開民事案件時,確實已知被告與朱俊光達成以總額70萬元清償全部200 萬元債務之協議;則如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被告就本件債權之取償,豈非毫無利得,尚且須再給付告訴人10萬元,顯與事理有違。
④是本院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簽立之80萬元債權移轉憑證切結書
,僅為形式上供被告向朱俊光索討債務之憑據,而就實際索討取回之款項,仍應係由告訴人、被告平分,始與上開事證及常理相符。
⑶被告固以70萬元均遭「阿忠」取走,而「阿忠」又不知去向,致無從取回款項交還告訴人等語置辯。惟:
①被告自承99年3 月22日當日係其邀約「阿忠」一起前往高雄
市美濃區「春香咖啡廳」,並於取得朱俊光交付之70萬元後,當場轉交「阿忠」,業如前述。則以70萬元非為小額款項,被告將之交予「阿忠」,而非交予同車前往之證人劉德耀,當係對「阿忠」頗為信賴,並知如何聯絡、尋得「阿忠」,以確保、取回70萬元無虞;則被告事後辯稱不知「阿忠」去向,自非可信。
②被告於99年3 月22日與朱俊光達成債務和解,並收取70萬元
後,乃要求告訴人須依債務和解契約書條件撤回上開民事案件,否則無法取得款項一節,業據證人邱命益於偵訊陳稱:「我尚未收回債款,就先行撤回清償債務的民事訴訟,是因為王健偉要我去撤回,不然我拿不到這筆錢」等語在卷(見偵卷㈡77頁),被告對此雖然否認;惟本件債務和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朱俊光,被告依該契約書負有履行使告訴人撤回民事案件之義務,而告訴人於具狀撤回前並未取得款項,卻仍為撤回之舉,顯見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有所承諾,否則告訴人當無未取得款項,仍撤回民事案件之理;是應認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
③被告自99年3 月22日取得款項至告訴人於99年4 月27日具狀
撤回民事案件,期間長達1 個多月,上開70萬元於交付「阿忠」後,若果真遭「阿忠」侵吞,被告當應於告訴人具狀撤回民事案件前誠實以告,並應尋求警察機關協助,以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以「覺得丟臉」而未報案(見偵卷㈡79頁),此均與事理有違,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信。
④是應認被告確有自朱俊光處取得70萬元,並先交予「阿忠」
收執,其後再以款項遭「阿忠」侵吞為由搪塞,而將應平分予告訴人之35萬元侵占入己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公訴人認被
告侵占金額為70萬元,尚與本件事證及常理有違,惟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金額逾35萬元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並因感訓處分執行迄93年7 月2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折抵感訓期間,於93年6 月8 日經檢察官簽結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9 頁),距本件犯罪時間(99年3 月22日至99年4 月27日間某日)已逾5 年,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係累犯,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⑴被告與告訴人簽立80萬元債權移轉憑證切結書,僅為形式上
供被告索討債務之憑據,被告就實際索討取回之款項得與告訴人平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侵占金額為35萬元,原審認侵占金額為70萬元,尚有未當。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依原審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7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鉅大,被告復未能明確交待款項去向,而一再以經濟情況不佳,未能提出具體之賠償告訴人之方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4 月,當屬過輕,檢察官據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自非無據。
⑶本件為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本院亦認原審認
定被告侵占金額若為70萬元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過輕。是本院認定被告侵占金額雖較原審認定為少,然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之限制。
⑷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處理債務之託,竟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催討所得中之35萬元,致告訴人對朱俊光之200 萬元債權全未受償,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且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將責任推卸予「阿忠」,復一再以經濟情況不佳,不願提出具體之賠償告訴人方案(見本院卷40頁),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手段、生活狀況(家中有一4歲女兒,見本院卷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