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澧純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林義雄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澧純部分撤銷。
鄭澧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澧純與呂世昌之弟呂世圳為夫妻關係,明知以其名義登記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呂世昌則在上址經營龍昌當鋪,並由呂世昌每年定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詎鄭澧純於98年
4 月間因與呂世圳之感情生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尚在呂世昌之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5 月25日以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8年4 月5 日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所98年5 月26日公告之地籍登記公文書上。嗣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於同年6 月25日核發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鄭澧純,足以生損害於呂世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世昌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鄭澧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澧純固不否認曾於98年5 月25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並非呂世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而係呂世圳以伊名義所購買者,因呂世圳98年4 月間離家出走後回來時,伊跟呂世圳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呂世圳向伊表示不見了,伊才會去申請補發,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鄭澧純於98年5 月25日,以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8年
4 月5 日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所98年5 月26日公告之地籍登記公文書上。嗣於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於同年6 月25日核發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鄭澧純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世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0545號函所附98年5 月25日三地字第3583號書狀補給登記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文件、101 年1 月1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17000586號函送之登記申請案、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8 至15
4 頁、本院卷第186 至192 頁),復為被告鄭澧純所不否認,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世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指證:系爭房
地係伊於93年8 月29日簽約,並於同年9 月17日辦理過戶登記,伊為了節稅,本來想登記給伊兒子,但伊兒子當時在讀書,代書建議可找伊之非直系親屬,過2 、3 年後就可以買賣之名義登記過戶給伊兒子,所以才會借名登記在被告鄭澧純之名下,伊事前有徵得被告鄭澧純同意,伊沒有當面說,是叫呂世圳去講的,經被告鄭澧純同意後,呂世圳才向被告鄭澧純取得證件,包括身分證、印章,系爭房地購買後由伊經營龍昌當鋪使用,後來在94年過年圍爐時伊有跟被告鄭澧純說「我那個房屋登記在妳名下」,被告鄭澧純還笑著說「對啊,那是呂世圳跟我講的」、「我名下無形中又多了1 間房子」等語,伊有清楚地跟被告鄭澧純說再過2 、3 年等伊兒子畢業就要過戶回來,伊未曾跟鄭澧純說過該房子是呂世圳的,呂世圳也未投資系爭房地,因呂世圳之前與被告鄭澧純購買自己位於大寮、鳳山之房屋時曾向伊借過錢,93、94年間其等尚須負擔上開大寮、鳳山房屋之貸款,被告鄭澧純應明知呂世圳無購買系爭房屋之經濟能力,又實際上系爭房子是伊用現金買的,買屋過程都是伊在經手,所有權狀係伊保管,相關稅金也是伊在繳,鄭澧純從未付過任何一毛錢,呂世圳及被告鄭澧純心中都很清楚係借名登記,不需要出錢,所以也就沒有問過要不要付錢,之後之所以再與被告鄭澧純公證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合約,係因公證無償使用關係後,可由本來較高之稅金減為較低稅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
9 至122 頁、原審三卷第3 至10頁)。證人呂世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初告訴人買系爭房地之用意是以後要移轉給告訴人的小孩,93年間贈與稅還很高,所以當時代書就建議移轉到非血親之親屬身上,等小孩畢業後可以移轉回來稅負較低,所以才會用借名方式登記,當初是告訴人跟伊講,伊回去找被告鄭澧純商量,伊有很明確地跟被告鄭澧純講過系爭房地伊從未出過錢,也沒有繳納稅金,單純是借名登記,所有稅負都由告訴人來負擔,稅單也是寄到系爭房屋,被告鄭澧純也沒有問過是否要出錢給告訴人,因為伊很明白地告訴被告鄭澧純是借名登記,所以她沒有這個疑問,後來也有很多時間有家族聚會,被告鄭澧純在告訴人面前也曾答應此事,購買系爭房屋後伊與被告鄭澧純並未實際使用該屋,係由告訴人在該處經營當鋪,事後規劃公證系爭房地由被告鄭澧純借貸予告訴人之契約也是基於節省稅金考量,又伊每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房貸、小孩教育費用、水電費、管理費、婚喪喜慶等往來費用後,能剩下來的錢大約僅接近1 至2 萬元,伊沒有能力買那麼貴的房子等語(見偵卷第190 至192 頁、原審三卷第11至17頁),核與告訴人呂世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呂世昌所提出93年8 月29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為告訴人及沈芳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活期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票號:DB000000 0號支票、系爭房地98年5 月25日申請補發前之所有權狀、95至98年房屋稅繳款書、96、97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 至17頁)。參以原審依被告鄭澧純所請調取證人呂世圳之相關帳戶以觀,證人呂世圳之該等帳戶內於93年間尚無任何鉅額款項可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多係一經款項入帳後,旋即於數日內提領之狀況,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高雄銀行旗津辦事處、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中華郵政鳳山郵局之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影一卷第168 至172、173 至191 頁、原審二卷第234 至267 頁)。足見證人呂世圳於93年間,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經濟能力無疑,是被告鄭澧純所辯該房地係證人呂世圳購買云云,即無可取。被告鄭澧純雖又質疑證人呂世圳前曾因感情因素與其衍生離婚等相關訴訟事件,其證言之可信度實屬可議云云。然證人呂世圳之上述證言業經依法具結,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高達
860 萬元,金額非小,證人呂世圳如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當無必要於法庭上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致影響自身將來對系爭房地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況其所言復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已如上述,其證言自仍堪採信。參以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以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為其常態,蓋如此方足使該所有權人遂行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等不動產之權能,被告鄭澧純既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未保管所有權狀,當知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呂世昌保管,並未遺失甚明。
㈢被告鄭澧純先辯稱:因98年4 月間證人呂世圳離家出走後,
伊找不到權狀所以就去辦理遺失補發云云;後又改稱:證人呂世圳離家出走回來時,伊問證人呂世圳權狀在哪邊,證人呂世圳答稱不見了,伊才會去辦遺失補發云云,其前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呂世圳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被告鄭澧純未曾向伊詢問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在何處,伊也未曾告知被告鄭澧純該等權狀已經遺失等情明確(見原審三卷第16至17頁)。參以被告鄭澧純與證人呂世圳係夫妻,若該屋確係證人呂世圳以被告鄭澧純名義購得,衡情夫妻敢情應甚為和樂,證人呂世圳為何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鄭澧純一併保管,而需自行保管?縱係自行保管,其何須對被告鄭澧純隱匿權狀之保管處所?足見,被告鄭澧純上開所辯:呂世圳答稱不見了,伊才會去辦遺失補發云云,顯為常理,無足採信。準此,被告鄭澧純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在告訴人之保管中而未曾遺失,竟仍於98年5 月25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確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告等地籍登記公文書上之犯行甚明。
㈣辯護意旨另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4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是滅失為得申請補給所有權狀之唯一原因,且僅有登記名義人得申請補發之,則不論登記名義人係因忘記將所有權狀至於何處或置於國外無法及時取回,主觀上認定所有權狀滅失時,即得申請補發,不因客觀上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即應令被告鄭澧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云云。惟被告鄭澧純主觀上確實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非如辯護意旨所言有何誤認該等權狀已滅失之情況方申請補發之情況,揆諸上開法文意旨,被告鄭澧純即應不得以該等權狀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惟其仍故予為之,自難謂被告鄭澧純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被告鄭澧純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意旨,業經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登載於該事務所公告之公文書上,辯護人以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未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鄭澧純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利用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名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6 月25日核發新所有權狀,已足以生損害於呂世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澧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原審認被告鄭澧純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三民地政事務所收受本件遺失補發申請案後,係將該遺失之意旨登載於該所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告公文書上,原判決誤載為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而未予究明,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殊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理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鄭澧純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實有未當,惟其係因98年4 月間與其夫呂世圳發生感情糾紛後,急於保障自身權益,一時失慮始觸刑章,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意非重大,及其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尚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林義雄無罪部分(補發權狀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義雄為被告鄭澧純之弟,明知系爭房地為告訴人呂世昌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鄭澧純名下,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尚在告訴人之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惟因鄭澧純於98年某月間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案外人鄒秉言,嗣因鄭澧純無法提出所有權狀而未達成交易,竟與鄭澧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5日推由鄭澧純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再公告將原所有權狀作廢,於同年6 月25日據以核發新所有權狀給鄭澧純。因認被告林義雄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義雄之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審所為之指訴、證人鄒秉言於偵查中之證述、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90000545號函所附98年5 月25日三地字第3583號書狀補給登記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文件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義雄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對鄭澧純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節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鄭澧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林義雄就伊申請補發權狀乙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林義雄所辯相符,已見被告林義雄所言非虛;又證人鄒秉言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間曾跟鄭澧純接洽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宜,鄭澧純已答應以650 至
680 萬元之價格出售,買賣期間鄭澧純至少曾拿過房屋之所有權狀給伊看,伊係因給鄭澧純1 個月之期間去拿房屋之鑰匙,嗣後鄭澧純未將鑰匙拿來方未成交等語(見偵卷第238至240 頁),與公訴意旨所認情節亦有所出入,顯難以此作為被告林義雄與鄭澧純間,確有因明知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所有,卻因欲出售系爭房地予鄒秉言而提不出所有權狀,遂產生共謀向三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動機之證明。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義雄與共同被告鄭澧純以遺失為由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遺失」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之證據顯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義雄此部分犯行。
參、被告鄭澧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林義雄無罪部分(假買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澧純、林義雄無買賣系爭房地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30日簽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再於98年8 月25日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至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鄭澧純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世昌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澧純、林義雄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澧純、林義雄之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審所為之指訴、證人呂世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沈芳蓮、柯錦文、周富雄、鄒秉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告訴人就被告2 人本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訴請法院塗銷該等移轉登記而獲勝訴確定之相關民事判決書(案號: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8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鄭澧純、林義雄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鄭澧純辯稱:伊於98年4 月間因證人呂世圳離家出走導致家庭破碎,需要生活費用,所以才會想出賣系爭房地,惟當地市價雖有6 、700 萬元之行情,當時卻找不到人買受,所以才會以450 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被告林義雄,伊確實有收到被告林義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等語;被告林義雄則辯稱:伊當時知道被告鄭澧純經濟上有困難,又想說可以將系爭房地購買來作為投資或將來公司營業地點之用,且考量到點交之問題,復急於幫助被告鄭澧純變現,所以才會以伊所籌得之
450 萬元向被告鄭澧純購買系爭房地,伊確實有支付價金給被告鄭禮純,其等買賣關係確屬真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鄭澧純、林義雄於98年7 月30日簽立買賣價金450 萬元
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8年8 月25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至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鄭澧純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雄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又被告林義雄除自陳以現金所交付之定金50萬元外,另就其餘400 萬元之價金部分,係由其向其岳父鍾壽山及岳母鍾陳金借貸款項後,而由鍾壽山及鍾陳金同時於98年7 月30日自彼等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各提領及轉匯200 萬元至被告林義雄配偶鍾玫玲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再由鍾玫玲將上開轉入之400 萬元轉匯入被告林義雄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中,其後被告林義雄即於98年8 月6 日及98年8 月26日分2 次將上述款項,以存簿提領匯款方式各匯款100 及300 萬元至被告鄭澧純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被告鄭澧純、林義雄、案外人鍾壽山、鍾陳金及鍾玫玲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復經上述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民事判決認定在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義雄以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鄭澧純作為定金部分,雖
未據被告林義雄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惟被告鄭澧純對此並無異議,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 人間確無此定金50萬元之情事,已堪認被告林義雄此部分之供述並非虛妄;且被告林義雄既已支付買賣價金其中之400 萬元予被告鄭澧純,應無刻意不付50萬元定金之必要,足證其等就系爭房地確存有相關之資金往來。又證人即承辦本案簽約、移轉登記之代書蕭綉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間曾為被告鄭澧純及林義雄辦理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伊與被告2 人約在某間飲料店見面,當時被告林義雄尚有帶其太太及小孩到場,當場被告2 人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拿錢給伊去繳納相關稅金,當時並未感覺到有何異於正常買賣之狀況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8至20頁)。是綜上各情,已難認本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不實。
㈢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本件買賣價格低於當地市場行情,並為上
開民事判決認定無訛。惟被告鄭澧純於98年4 月間因與證人呂世圳發生感情糾紛,急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以謀求變現乙節,業經被告2 人供明在卷。則依該等客觀情狀,被告鄭澧純既意在將系爭房地脫手以賺取現款,是雖被告林義雄所表明承購之金額低於市場行情,然在契約自由原則之概念下,買賣價格係基於市場供需而定,被告鄭澧純既願意以45
0 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林義雄,且被告林義雄事後確有如實支付該等價金,即難逕以本件買賣價格低於當地市場行情乙節,遽斷其等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況被告2 人係姊弟關係,而被告鄭澧純又適逢婚姻危機,則其等間之交易,除市場行情外,不能排除尚有親情、經濟能力等考量,自難專以其等交易價格低於市場行情,遽為推論本件買賣為不實。且證人鄒秉言於偵查中固證稱:
願以650 至680 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其亦證稱:
因被告鄭澧純無法拿出該屋鑰匙而買賣不成立等語(見偵卷第239 頁)。參酌鄒秉言與被告鄭澧純僅係一般客戶關係,非如被告2 人之姊弟關係,且買賣既未成立,亦難據此判斷被告鄭澧純非因與被告林義雄間之特殊關係及其他考量而願以低於市場行情出賣系爭房地。況國稅局認定被告2 人之本件交易差額部分係屬贈與,被告2 人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亦據證人蕭綉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三卷第21頁)。足見,被告2 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雖存有市價與實際成交價之差額,稅捐稽徵機關稽查結果,亦僅能因其等2 人間之姊弟關係,而認定關於差額部分係屬贈與而課徵贈與稅,非得推認本件買賣係屬虛偽買賣。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虛偽買賣之約定及其內容等情事,自不能遽為推測系爭房地買賣必為虛偽甚明。
五、至公訴意旨固依上開本院民事判決理由欄內所認定之理由,質疑被告林義雄本身財力不足,尚需向其岳父母借款始得支付本件買賣價金,且非不得直接借款予被告鄭澧純以解燃眉之急,其應無所謂購買系爭房地之動機;且其匯款過程係先自鍾壽山、鍾玫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匯款至鍾玫玲之郵局帳戶後再轉匯給被告林義雄,嗣再由被告林義雄匯款至被告鄭澧純之郵局帳戶,又被告林義雄係分2 次匯款予被告鄭澧純,顯與常情有異等情,認定本件買賣關係應屬不實云云。然按買賣契約之履行,買受人所負義務,無非係依約給付價金,至其究係如何取得價金,並非買賣雙方所當然考量之點。況被告林義雄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購買系爭房地除為投資之目的外,亦有儘速替被告鄭澧純變現之考量。是被告林義雄基於姊弟情誼,並考量該房地將來可供其使用,而向其岳父母借款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恐已難謂其購買系爭房地以為被告鄭澧純換取現款,而非直接借款給被告鄭澧純之行為,有何與常情相違之處;又證人蕭綉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最初係由被告林義雄以其配偶之帳戶欲付錢給賣方,但因國稅局有意見,要求必須由被告林義雄之帳戶支付價金給被告鄭澧純,且因國稅局不認同以450 萬元之價格成交,固就該等價格與市價之差額部分另科予贈與稅,所以後來辦理的結果,資金流向即變成由被告林義雄直接匯錢給被告鄭澧純,並且再辦理贈與稅之申報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第20至21頁),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頁)。是被告林義雄上開匯款過程,確係基於如證人蕭綉鸞辦理過戶事宜考量所為之舉動,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又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林義雄所交付予被告鄭澧純之價金,有何旋遭被告林義雄取回而無支付價金之實之情事存在,故亦難據以認定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交易係屬不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除有簽立契約書外,並確有相對應之資金往來情事,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該等買賣關係為被告2 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交易;又被告2 人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固經民事法院認定係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不實買賣關係,然該判決本無當然拘束本院刑事庭之效力,則被告2 人以買賣為原因,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鄭澧純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義雄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即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是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鄭澧純之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義雄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義雄上開無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