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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玉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884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玉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0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找斯時擔任該大樓主任委員之蕭雅珊,佯稱:該大樓某住戶找其前來修理地下室水塔云云,使蕭雅珊不疑有他而同意林玉美前往維修,林玉美亦作勢進入該大樓地下室,約10分鐘後,林玉美復上樓向蕭雅珊謊稱水塔已修繕完畢,並提出事先已書寫好載有:「水塔浮標2 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600 元,總價3,200 元;自動感應器1 組,單價1,

200 元,總價1,200 元,合計新台幣肆仟肆佰元」等字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予蕭雅珊,用以表示其已有更換

2 組水塔浮標及1 組自動感應器,故蕭雅珊應支付4,400 元之修繕費用,均使蕭雅珊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4,400 元之修繕費用予林玉美收受。嗣因林玉美在地下室不慎摔傷手臂,經救護車將之送往醫院救治,而蕭雅珊與鄰居談論後查覺有異,遂前往地下室水塔查看,發現毫無修繕、更換新零件之跡象始知受騙,進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蕭雅珊之警詢陳述,與其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蕭雅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玉美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該大樓向被害人蕭雅珊收取4,4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有要修繕水塔,但因在地下室查看水塔時不慎摔傷,便上樓請主委蕭雅珊能否方便先預支修繕費用供其看醫生,待日後身體復原再將水塔修好,蕭雅珊同意後便先支付修繕費用予其收受,且被告已受傷嚴重,根本無法工作,仍願出借修繕費用,何來詐欺?告訴人係有經驗者,豈會僅憑被告一句話及當時手部骨折無法工作,即相信已修繕換好材料而付費?上開費用係被告手部受傷後始行出借,被告就醫後即返回系爭大樓,事後於警局亦返還修繕費用,告訴人亦表明不願提告,更證明被告無詐騙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 巷○○號5 樓,向擔任該大樓主任委員之被害人蕭雅珊表示該大樓有人找其前來修繕地下室之水塔,使蕭雅珊不疑有他,同意被告前往修繕水塔之事實,業據證人蕭雅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按門鈴表示係該大樓7 樓某住戶請被告前來修理水塔,其因住戶都不在也無法查證,就同意被告去地下室修理水塔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1頁);嗣被告前往地下室約10分鐘後,又返回證人蕭雅珊住處,提出事先已書寫好載有:「水塔浮標2 組,單價1,600 元,總價3,200 元;自動感應器1 組,單價1,200 元,總價1,200 元,合計新台幣肆仟肆佰元」等字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證人蕭雅珊收取4,400 元之現金等情,亦據證人蕭雅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1頁,原審二卷第51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實際上並未修繕水塔,亦未更換水塔浮標、自動感應

器,卻謊稱水塔已修繕完畢,並向蕭雅珊收取4,400 元之修繕、更換零件費用一節,業據證人蕭雅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到地下室約10分鐘後不久,又返回其住處表示水塔已經修理好了,並開立1 張收據向其請款,其看見被告手受傷好像很痛苦就趕快將修繕費交予被告,後來是隔壁鄰居認為如果有更換零件應該會有舊的零件組留下,其方起疑心而去地下室查看,發現水塔根本沒有被動過或修理過的痕跡,才知道受騙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1頁,原審二卷第50~52頁),本院審酌證人蕭雅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亦無僅為區區4 千餘元之維修款項,而故意誣陷素不相識被告之動機存在,又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蕭雅珊說換好了要收錢,並向蕭雅珊收取4,400 元費用等語相符(參警卷第2 頁反面),足認其證述之可性度極高;況被告與證人蕭雅珊素昧平生,倘非被告向證人蕭雅珊表示已修繕完畢欲收取費用,衡情證人蕭雅珊又豈有預先支付材料費或修繕費予不相識之被告之可能?蓋如被告事後反悔捲款而逃,證人蕭雅珊又去向誰追回此一款項?再衡諸被告確有開立載明上開文字之收據予證人蕭雅珊之事實,核其用意,無非係以之向蕭雅珊表示已修繕完畢及收取價金之證明,益證被告確係以向證人蕭雅珊謊稱水塔已修繕完畢之手法,而向證人蕭雅珊收取4,400 元之修繕、更換零件費用等情,已至為炯明,是本件被告實際並未修繕、更換水塔零件,竟以前揭情詞向證人蕭雅珊收取4,400 元之修繕、更換水塔零件費用,故其所為,自屬詐術無訛。從而,被告有以上開詐術詐取證人蕭雅珊所支付之修繕、更換水塔零件費用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

:是住鳳山經武路某不知名男子打電話請其前往該大樓修理水塔,其有攜帶水塔浮標、感應器前往修理,之後其向大樓主委蕭雅珊表示已經換好要收費云云(參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又供述:是鳳山經武路的蘇先生打電話叫其前往大樓修水塔,其將事先買好的感應器放在店家沒有攜帶到現場云云(參偵卷第12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當天係前往該大樓應徵洗水塔工作,但其只有帶2 顆浮球,沒有買自動感應器,其係向主委蕭雅珊借支醫療費用,且其有向蕭雅珊表示看完醫生後會請其丈夫回來修理云云(參原審二卷第23~24頁);是被告就當天何以前往該大樓、有無攜帶更換水塔之零件、及有無修繕完畢等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不一,所辯本難採信;且證人蕭雅珊乃大樓主委,所支付之修繕費用乃來自該大樓收取之管理費一節,亦據證人蕭雅珊證述在卷(參原審二卷第51頁反面),衡情證人蕭雅珊當無甘冒侵占公款之風險,逕將所保管之公費借支予素不相識之被告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係大樓主委蕭雅珊同意預支修繕費用供其看醫生云云,即與事理不合;況被告交予證人蕭雅珊之「收據」1紙,乃被告事先請他人撰寫好而攜帶前往上開大樓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參原審二卷第24頁),則在尚未確認水塔之損壞情形下,被告又如何預先得知該大樓水塔需更換水塔浮標、自動感應器等物而事先請人書寫好收據?益見被告對於該大樓之水塔是否損害等情根本毫不在意,此適足反徵被告於前往上開大樓前,主觀上即有以上開詐術而詐取他人修繕費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至明。再者,被告固曾因手傷而由里長太太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業經證人蕭雅珊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51頁),惟此乃被告於施詐時不慎受傷之偶發事故,其既然受傷本不得不接受救治,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告訴人並非專業人士,水塔浮標有無修繕完畢,並非一時得以覺察,縱被告於治療完畢後曾返回原處牽車,亦難認無心存僥悻之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上開詐騙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有多次謊稱欲修理、清洗水塔而向他人詐財等行為,經原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39號、92年度簡字第734 號各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最近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更經本院於100年1 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有所警惕,於上開判決確定後2 個月,又再次犯本件相同手法之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再參之被告所為之詐騙行徑,須被害人主動發現水塔實際上未經維修、更換零件,方能察覺自己遭詐騙,且所詐騙之金額甚低,願意花費時間報警以追究為此類犯行之被害人,更少之又少,然其所為之影響,卻已戕害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及良善本質甚鉅,復審酌被告屢次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本次量刑實不宜再予以從寬;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非多、所詐取之款項雖已返還被害人蕭雅珊,惟於本案繫屬中一再否認犯行,數度更改供詞,迨原審傳喚被害人作證明確,仍堅稱並無詐騙之事,可見其犯後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