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外,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為方便鄰居前往祭拜土地公,嗣於原審時先後改稱:因怕小孩跌落水溝、其先人曾向告訴人祖父買路權,有權鋪水泥云云,前後所述不一,為無足採。況被告鋪設水泥等工程,非30萬元工程費無法完成,被告經濟並不寬裕,豈肯花鉅資僅為方便鄰居祭拜?原審遽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有違經驗法則。㈡、依地籍圖,被告舊宅座落之美濃段2151號土地,須經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1844號土地,始得與同地段2018號水利地相連接,故被告始竊占告訴人所有土地(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並整地推平做為出入其舊宅使用,足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漏未注意上開現場情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件竊占範圍分別達25、30平方公尺(即判決附圖所示A及D部分),範圍廣大,明顯越出水利地,顯非一般誤差,被告竟貿然施工顯有竊占之不確定故意。
三、經查:
㈠、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事實所記載為準。酌以本案之起訴書,就被告竊占之土地地號、位置與面積,已明確載明係「沿途共佔用隔鄰1844地號林地4 處(複丈成果圖A、B、C及D)共43 .5 平方公尺」。至於起訴書雖曾敘及「在上開水圳上以水泥加蓋建成道路」,但就水圳之地號、位置、面積則全未記載,亦未認定水圳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暨原審判決後原審檢察官上訴時,均未主張「水圳部分之土地」亦屬本案竊佔罪之起訴範圍,或以此作為上訴理由。為此,應認起訴書所載「在水圳上以水泥加蓋建成道路」等語,僅係為便於敘明被告何以竊佔1844號土地之A、B、C及D而已。故本案被告經起訴之事實,僅為竊佔複丈成果圖A、B、C及D所示合計43.5平方公尺之1844號土地而已,所謂「在水圳上加蓋建成道路」之行為,當非本案之起訴範圍。
㈡、估且不論相關相關鋪路之費用,究係由被告個人出資,抑或如被告在本院所稱係由眾多村民集資。被告主要係在2018號之圳路上加蓋鋪路,占用之面積亦多在2018號土地上,施工前復未經鑑界,原難逕認其自始即有占用1844號土地之故意。況且,鋪設水泥前,僅有水圳旁寬約30、40公分之田埂可供行人、機車、腳踏車通行,而無道路通到被告之2151號土地,既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44、45頁);黃保材亦證稱:被告的地沒有聯外道路,以前就是走水溝,因為兩旁很寬等語(原審三卷29頁),則被告之2151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有通行1844等鄰地之必要,確有所疑。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袋地通行權之訴訟為確認之訴(參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而非形成之訴。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未曾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既經告訴代理人陳明(本院卷45頁),顯未經法院判定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為此,本院益難遽認被告有竊佔之犯意。
㈢、又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系爭1844號土地,雖係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及森林法上之「林地」,暨山坡地保育條例之「林地」(本院卷94、102 、127 頁函文)。
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均「故意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並另須具備「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要件。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2 項、森林法第51條第4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3 項雖有處罰過失犯,但均須具備「致釀成災害」的要件。本案既難認被告有故意占用1844號土地,檢察官復未主張及證明已具備「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致釀成災害」之要件,就自難遽認本案經起訴之事實,有前揭各該條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曾金城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曾金城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前揭理由,以被告曾金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水圳所坐落之美濃段2018號土地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103 頁);且該地上之「圳路」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法所稱之農田灌溉「圳路」,有該會101 年3 月7 日高農水管字第1010001708號函可佐(本院卷125 頁)。是被告既知上開水圳坐落之土地非其所有,並知該水圳為水利會之設施,則被告在水圳上加蓋建成道路之事實,雖非本案之起訴事實(如前述),然就在2018號水圳上加蓋之行為,是否已違反水利法第63之3條第1 項第1 、7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之3 條、第93之
3 科處罰鍰;及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者,而應負同法第94之
1 處罰;暨是否該當刑法第321 條竊佔罪嫌,另移由相關主管機關及地檢署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