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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晉陞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21 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晉陞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張榮珍於原審供稱:報案前一天蔡佩樺打電話回家,伊才知道蔡佩華在哪裡等語,再參以告訴人以電話撥打被告、被告之母陳燕秋及蔡佩樺之電話,均未獲接通,迄99年8 月10日21時41分,其女兒蔡佩華始以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足認告訴人自99年8 月5 日至99年8 月10日21時41分前,已使告訴人對蔡佩華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㈡、依被告警訊之供述,被告知悉蔡佩華係未成年人,且未決定送蔡佩華返家及勸蔡佩華返家,足認被告有容留蔡佩華在其住所使之隱匿之意圖,客觀上使告訴人陷於不能行使親權或監督權之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87號判例可參) 。原判決已說明蔡佩樺於上開期間,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同住,係基於其自主意願,被告並無引誘行為等情,業據證人蔡佩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其證稱:伊逃家不是被告叫伊不要跟家人聯絡;是因為被告很少放假,伊自己想去住他家;伊與被告在一起時均很自由,可以隨時回家,之所以更換手機門號,是本來就想更換,剛好在那時間,並無特別原因等語(偵卷第18頁、第39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1頁反面)。是本件蔡佩樺係因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因被告服役中休假返台,蔡佩樺遂出於自己之意思,於上開期間內前往被告前開住處,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引誘蔡佩樺之行為,而與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對其女蔡佩樺之去向並非一無所知,而告訴人之女蔡佩樺亦曾分別於99年8 月6 日晚間11時40分以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月10日晚間9 時41分、47分以新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母即告訴人聯絡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蔡佩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另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蔡佩樺99年8 月5 日要出門時,伊一再問她要去哪裡,她都不講,伊說是不是被告又放假了,她說是,伊問說你又要去陪被告了,蔡佩樺不答便出門了;嗣同年8 月10日晚上,蔡佩樺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問蔡佩樺還不回來嗎,是否一定要等被告收假才願意回來等語(偵卷第54至55頁),是就告訴人上開所言,顯見告訴人事先實已知悉其女蔡佩樺之行蹤,並未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而證人蔡佩樺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8 月6 日有打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後來當日晚上11點有回家,想跟告訴人說,但家中無人,伊就又回被告家裡等語(偵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32頁)。並有前開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偵卷第47至48頁)、蔡佩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明細帳單(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於案發前既知悉其女蔡佩樺之去向,而蔡佩樺初始亦曾與告訴人聯絡欲告知現況,且期間蔡佩樺並曾一度返家,嗣更換手機後亦曾主動以新門號再次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難認蔡佩樺有何脫離家庭或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並移至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情。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具體上訴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