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家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34 號;併辦案號:10
0 年度偵字第247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由證人吳明忠警員之證述及查獲本件贓物之處所係以被告名義承租,而據被告供稱:該查扣之物品係何正旭由高雄市○○區○○○ 路前住處搬至新承租處藏放,被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甚明。因此,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吳明忠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辛家蓁住處執行搜索時,搜索到物品)有一些是放在床頭櫃上,當時我們詢問東西是誰的,辛家蓁說是何正旭的,我們要辛家蓁自行拿出,辛家蓁就拿出來叫我們自己看」、「(問:當天辛家蓁拿東西出來時有無表明這些東西屬於贓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而證人何正旭自外面拿(購買或偷竊)東西回家,不會跟辛家蓁說;辛家蓁到大東2路何正旭家裡時,那些東西(指後搬到新租處被查獲之物品)原本是收起來,辛家蓁應該沒看到等情,亦據證人何正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2、64頁)。由此觀之,證人吳明忠警員前揭證述,自難執為被告辛家蓁必知悉上述查扣物品係屬贓物之證據。㈡另查獲本件贓物之處所雖係以被告名義承租,然其實係因證人何正旭之身分證件、健保卡不見,且證人何正旭另有毒品前科,其不願具名,但訂立租賃契約之定金及每月租金,均是由何正旭負擔一節,非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同據證人何正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2、64頁),職是而論,上述租處實係證人何正旭(以被告名義)所承租無訛,則證人何正旭自有權居住及置放任何物品,乃殆無疑義。而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上述查扣物品係屬贓物,且有寄藏及收受贓物之積極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