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惠雄
王雅芬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惠雄(即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及王雅芬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張惠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雅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王雅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王雅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與駁回上訴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壹月、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惠雄明知其所申用,原懸掛於其所有之福特黑色轎式自用小客車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並未失竊,竟於民國94年
3 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謊報前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失竊;並於94年7 月11日向金門區監理所(起訴書誤載高雄市監理所)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將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號00-0000 號2 面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惠雄與王雅芬前為夫妻(其二人於94年8 月1 日結婚,95年3 月31日離婚),二人於94年10月18日以王雅芬之名義購得車號0000-00 號旅行式棕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並透過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同時向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嗣為謀詐領保險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㈠先由王雅芬於95年10月15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謊報上開車輛失竊,以取得汽車失竊證明,並於保險期間(即94年10月18日至95年10月18日)屆滿前,告知保險公司關於該車輛失竊一事,以便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㈡再由張惠雄於95年12月8 日持該證明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車輛失竊註銷登記,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車輛失竊註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㈢嗣王雅芬再於95年12月15日,持前開汽車失竊證明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兆豐公司申請車輛被竊事故理賠之保險金,致使兆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車確已失竊,於95年12月29日將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701,070 元給付予福灣公司,福灣公司於扣除王雅芬積欠之貸款後,退款95,664元給王雅芬。
三、嗣張惠雄以前開謊報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2 面車牌懸掛於
A 車上,以此方式掩人耳目而繼續使用A 車,並將懸掛車號0000-00 號之A 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口,適於99年1 月13日因警報器作響引起警方注意,經查詢牌號7431-GZ 號車牌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已新領牌照為牌號9390-RJ 號車牌,且車籍資料為福特轎式黑色小客車,與A 車為福特旅行式棕灰色小客車特徵不符,且車內留有王雅芬97年10月份之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張惠雄97年12月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爵昆、盧美君、王泰嵐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惠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員警報案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所懸掛車號0000-00 號2 面車牌失竊,並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新牌照,及由王雅芬向警方報案A 車失竊,再由其持失竊證明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核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由王雅芬持失竊證明與各項異動登記書申請理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開車牌及車輛確實有遺失,並非謊報失竊後再申辦失竊證明等文件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而車牌事後於住家附近拾獲,A 車則於97年6 月間接獲擄車勒贖之電話,乃以150,000 元贖回,因工作忙碌一時疏忽而未向警方辦理銷案」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芬則對於上開以其名義購得
A 車後,由其本人於上開時間向員警報案失竊註銷登記及核發各項異動登記書,再由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A 車確實有失竊,並非謊報失竊後再申請註銷登記並辦理保險理賠」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張惠雄於94年3 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
功路派出所員警報案其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失竊,並於94年7 月11日向金門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將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並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號00-0000 號2 面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9年12月23日監理字第0990009472號函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牌遺失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 頁,偵卷第99、103-104 、112-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張惠雄於向員警報案失竊上揭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及向監理單位申領補發新車牌後,竟將上揭報案遺失之2 面車牌懸掛於前開A 車上,以此方式繼續使用A 車,嗣張惠雄於不詳時間將懸掛車號0000-00 號之A 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口,於99年1 月13日因警報器作響引起警方注意,經員警查詢車號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已新領牌照,且車籍資料為福特轎式黑色小客車,與A 車為福特旅行式棕灰色小客車特徵不符,且車內留有被告王雅芬97年10月份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及被告張惠雄97年12月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用帳單,始循線查獲被告張惠雄向員警謊報上揭2 面車牌遺失,並向監理單位申領新車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泰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18 頁),並有上揭被告王雅芬97年10月自來水收費單、被告張惠雄台灣大哥大繳費單、車號0000-00 號牌2 面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33 頁)顯見被告張惠雄係謊報車牌失竊,再向監理機關作不實之申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作成不實之登載內容無訛。
⒉被告張惠雄雖辯稱:「上揭車號0000-00 號牌2 面車牌係遺
失後,嗣於98年間有人將該2 面失竊車牌棄置在我家附近,我找到後有去派出所銷案」云云,惟證人王泰嵐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車號0000-00 號2 面車牌,於95年(應係94年)被張惠雄報失竊,但是在98年間就尋獲且已銷案,而一般來講,車牌失竊大都不可能2 面一起尋獲,且狀況不可能會這麼完好」等語(見偵卷第17頁),再參以被告張惠雄係於「94年3 月31日」向員警報案上揭2 面車牌遭竊,竟於相隔近4 年之久,於「98年1 月27日」(見警卷第36頁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忽然在住處附近尋獲其失竊多年之上揭2面車牌,且車牌之外觀竟未有嚴重腐蝕痕跡(見警卷第32頁之車牌照片)顯與常情不符,且於「尋獲後」,竟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原登記在前妻被告王雅芬名下且申報失竊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A 車上繼續使用(另涉犯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詳後述),顯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張惠雄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張惠雄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⒈被告張惠雄與王雅芬前為夫妻(其二人於94年8 月1 日結婚
,95年3 月31日離婚),二人於94年10月18日以王雅芬名義購得車號0000-00 號旅行式棕灰色自用小客車(即A 車),並透過福灣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同時向兆豐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嗣被告王雅芬於95年10月15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報案上開車輛失竊,以取得汽車失竊證明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50-51 頁)。再由被告張惠雄(車主名稱「王雅芬」,代辦人「張惠雄」)於95年12月8 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A 車失竊註銷等情,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號0000-00 號車輛失竊註銷)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5 頁)。復被告王雅芬於該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到期日(95年10月18日)前3 日即95年10月15日通知兆豐公司辦理出險,而兆豐公司於95年12月26日辦理理賠,惟被告二人事後並未向保險公司等單位告知A 車已取回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並業經證人即兆豐公司理賠專員鄭爵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4 頁、偵卷第21-22 頁),復有被告王雅芬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又被告王雅芬於95年11月15日11時許致電福灣公司佯稱A 車遭竊,並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兆豐公司乃於95年12月29日撥付理賠金701,
070 元予福灣公司,福灣公司於扣除被告王雅芬積欠之車貸605,406 元後,將餘款95,664元匯入被告王雅芬指定之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福灣公司法務人員盧美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張惠雄辯稱:「A 車於97年6 月接到勒贖之電話而以15
0,000 元贖回,因工作忙碌一時疏忽而未向警方辦理銷案」云云,另被告王雅芬辯稱:「A 車確實有失竊,並非謊報失竊」云云,然查:被告張惠雄所辯「A 車遭勒車贖回」之時間(97年6 月間),距被告王雅芬於「95年10月15日」向員警報案上開車輛失竊之時間,前後已相隔約1 年8 月之久,此與一般失竊後不久即會遭勒贖之常情不合,況被告二人於失竊時既知向員警報案,何以取回後遲未向員警報案,且該車報案失竊後既已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則該車所有權已非被告王雅芬所有而移轉於保險公司,被告二人亦無再支付金錢贖回之必要。參以被告二人係於該車保險期限屆滿(保險期間:94年10月18日至95年10月18日)前3 日(95年10月15日),突然向員警報案上揭車輛失竊,並於保險期限屆滿告知保險公司該車輛失竊並辦理賠償手續等情,亦據證人即兆豐公司理賠專員鄭爵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14 頁,偵卷第21-22 頁),並有兆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
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泰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覺得比較有疑的是該輛車的保險是在95年10月18日到期,被告二人在同年10月15日報失竊,同年10月16日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我們覺得在時間點太過接近且太過巧合」等語(見偵卷第17頁);況被告於謊報其上揭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後,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本件謊報失竊之A 車上供被告二人使用等情互參剖析,足見被告二人辯稱:「A 車確有失竊再贖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王雅芬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A 車係以其名義購買
,平日被告張惠雄使用,其不知情」云云。惟上揭A 車係由被告王雅芬主動於95年10月15日向員警報案失竊,以取得車輛失竊證明文件後,於申辦保險理賠過程中,被告王雅芬亦須提供其相關證明文件及填寫申請資料,且保險公司所撥付之賠償款項,經扣除被告王雅芬尚積欠福灣公司之貸款後,其餘款則匯入被告王雅芬提供之帳戶等情,已詳如前述,並經被告王雅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再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泰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查獲之失竊A 車上有被告王雅芬97年10月份之水電帳單,其打電話給王雅芬,王雅芬把電話交給張惠雄,且其約詢車主王雅芬,王雅芬說該車95年10月失竊,於97年6 月接到勒贖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7-18 頁)互相勾稽,足見被告王雅芬並非僅出具名義購買A 車,而係實際參與攸關詐領保險金不可或缺之謊報A 車失竊及提供帳戶領取保險金等相關犯行,且係本件詐領保險金之實際受益者,被告王雅芬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二人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謀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據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張惠雄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下限,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張惠雄。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修正後規定,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惠雄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惠雄,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張惠雄,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張惠雄。
㈡、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惠雄。
四、核被告張惠雄所為分別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被告王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惠雄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又被告張惠雄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各犯行間;另被告王雅芬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各犯行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王雅芬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之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
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雅芬配合張惠雄辦理車輛謊報失竊及註銷登記,助長犯罪,惟考其並非上揭犯行之主謀,惡性較張惠雄為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雅芬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王雅芬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又15日及諭知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王雅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張惠雄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及被告王雅芬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部分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惠雄係於94年7 月11日向金門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及車號00-0000 號2 面車牌,原判決認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其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㈡被告張惠雄於謊報車號0000-00 號2 面車牌失竊後,於98年
1 月27日以「自行尋獲」名義向員警銷案,惟原判決於理由記載被告張惠雄遲未向員警報案,亦有未恰。㈢又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又15日)之刑,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含犯人於犯罪後,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中既與被害人兆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兆豐公司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兆豐公司代理人黃超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而兆豐公司代理人黃超逸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3-114 頁),足徵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同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上揭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惠雄如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及被告王雅芬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張惠雄謊報上揭車牌及A 車失竊,對於員警偵查犯罪增加不必要之負擔,並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正確性產生影響,且申請理賠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失及破壞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另被告王雅芬配合被告張惠雄辦理車輛謊報失竊及申請理賠之程序,助長犯罪,但非犯罪主謀,惡性較被告張惠雄為輕;復參酌被告二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兆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兆豐公司3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註:被告張惠雄如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論處對其較為有利,則此部分適用舊法論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被告二人其他所犯部分,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惠雄上揭所犯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張惠雄犯後雖與兆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然因其於5 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9 頁),核與法律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七、被告王雅芬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被告王雅芬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1 月、1 月又15日)與撤銷改判部分減刑後所處之刑(即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末查,被告王雅芬於本件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並非居於主謀之地位,惡性尚非重大,且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兆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與被告張惠雄共同賠償兆豐公司30萬元,兆豐公司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王雅芬」等情,已詳如前述,又被告王雅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