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煌竹
陳耀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煌竹、陳耀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煌竹為處理其與蔡長城間有關投資砂石場之糾紛及砂石場遭檢舉之事,竟與被告陳耀東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邀同被告陳耀東於民國98年3 月13日晚上約11時30分許,前往蔡長城位於高雄縣○○鄉○○路99之69號住處,由被告陳耀東向蔡長城表示:叔啊,請高抬貴手,我曾待過縣政府,那裡很熟,打聽到檢舉砂石場之人係有債務糾紛之股東,拜託你下星期一去縣政府向主辦人員表示已經和解,不再追究等語,經蔡長城以「我沒有立場去」等語拒絕,被告陳耀東即進而恫稱:下星期一如果不去講,你馬上會知道我是誰,你會很不利等語,致蔡長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煌竹、陳耀東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煌竹、陳耀東涉犯恐嚇罪嫌,係以證人蔡長城、蔡宜萍之證述及被告陳煌竹、陳耀東之陳述,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煌竹、陳耀東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被告陳耀東係受被告陳煌竹委託協調退還蔡長城股款之事,2 人乃至蔡長城住處商談,過程融洽,並無出言恐嚇蔡長城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煌竹與蔡長城合夥經營砂石廠(即石吉企業社),
嗣蔡長城要求退股,因認被告陳煌竹藉故不退還股金,蔡長城乃向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檢舉砂石廠有違規情形,致砂石廠遭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裁罰,被告陳煌竹為與蔡長城解決退股金及砂石廠遭檢舉之事,乃邀同被告陳耀東於98年3 月13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路99之69號蔡長城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蔡長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99年9 月14日府建使字第0990 233237 號函及所附石吉企業社遭裁罰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3-67頁)。又被告陳煌竹、陳耀東亦坦承上情在卷,此部分情節自堪認定。
㈡證人蔡長城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陳耀東先要求其向
高雄市政府(原高雄縣政府)主辦人員表示該檢舉案已因和解不再追究,但經其拒絕,被告陳耀東即向其恫稱「下星期一如果不去講,你馬上會知道我是誰,你會很不利」,致其心生畏懼等語;又證人即蔡長城之女蔡宜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上情在卷(見偵查卷第30-31頁、原審易字卷第83-88頁)。惟觀諸下述:
⒈證人蔡長城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陳耀東於98年3
月13日有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語。然參以證人蔡長城於98年4 月2 日下午11時許,復因退還股金之事尋求該時高雄縣議員蔡昌達協調,蔡長城於協調過程並未談及遭受恐嚇之情,已經證人蔡昌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0-63頁);且蔡長城嗣於98年5 月
7 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陳煌竹、陳耀東恐嚇犯行,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 頁)。衡情,蔡長城倘確於98年3 月13日遭被告陳煌竹、陳耀東出言恐嚇致心生畏懼,蔡長城豈有未及時報警尋求保護,又豈有於98年4 月2 日經高雄縣議員蔡昌達協調時均未表示有遭恐嚇之情而請求協助,復豈有再相隔約1 月始於98年5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證人蔡長城所為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證人蔡長城是否確有受被告陳煌竹、陳耀東出言恐嚇致心生畏懼,即難遽信。
⒉再證人蔡長城因認被告陳煌竹藉故不退還股金,因而檢
舉砂石廠之違規,是蔡長城與被告陳煌竹間已心生嫌隙,且證人蔡長城與被告陳煌竹間之糾紛經98年3 月13日、98年4 月2 日協調均無結果,亦經證人蔡長城、蔡昌達結證在卷,則證人蔡長城之證述有無誇大、挾怨報復,是否與事實相符,非屬無疑,自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⒊另證人蔡宜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亦結證稱被告陳耀
東有出言恐嚇之情,然被告陳煌竹、陳耀東均陳稱證人蔡宜萍未在場,而證人蔡宜萍亦結證稱被告陳煌竹、陳耀東與蔡長城在客廳,其站在客廳屏風後面之樓梯間照應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83頁反面),另證人蔡長城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事後始知悉蔡宜萍站在屏風之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是證人蔡宜萍於蔡長城與被告陳煌竹、陳耀東在客廳談話時未在場甚明,而證人蔡宜萍該時是否確在客廳屏風之後,除證人蔡宜萍自陳外,尚無其他佐證,已難遽信,況證人蔡宜萍為蔡長城之女,且證人蔡宜萍直至98年9月11日始於偵查中作證,其證言是否為真實,亦屬可疑。
⒋被告陳耀東既否認出言恐嚇之情,辯稱其因擔任前立法
委員吳光訓在高雄市大寮區服務處秘書,因吳光訓仍將參選,故其持續代為服務選民,被告陳煌竹因委託其協調解決與蔡長城間之紛爭,其乃與被告陳煌竹同至蔡長城住處,其有對蔡長城表示以和為貴,否則雙方都不利,並無恐嚇之言語,其意在服務鄉親,應不會出言恐嚇等語。再衡諸常理,民意代表均以服務選民為要,藉以爭取愈多數選民之認同,故應無任意得罪一方之可能,是被告陳耀東既仍擔任前立法委員吳光訓在高雄市大寮區服務處秘書,並持續代為服務選民,且被告陳耀東與被告陳煌竹間復無證據顯示具有特殊親誼,則被告陳耀東是否會因受被告陳煌竹之委託調解不成,即出言恐嚇蔡長城?況被告陳煌竹與蔡長城因返還退股金之事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陳煌竹經營之砂石廠遂遭蔡長城檢舉,而蔡長城亦未能順利取得回退股金,彼此確各有蒙受不利,是被告陳耀東所辯其真意係指倘未能和解,雙方都不利,並無恐嚇之意等語,即全非無可信。
綜上各情,證人蔡長城、蔡宜萍之證述既尚難遽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耀東有出言恐嚇蔡長城,被告陳耀東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陳煌竹固委由被告陳耀東出面協調蔡長城退股之事,
但被告陳煌竹既辯稱其並無令被告陳耀東恐嚇蔡長城,其亦不同意恐嚇作法等語,且遍查卷內,就被告陳煌竹、陳耀東事先如何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約定恐嚇行為分擔一節,均無證據資以佐證,是被告陳煌竹是否明知被告陳耀東於協調當場將出言恐嚇,實無從證明。況被告陳耀東恐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被告陳煌竹自亦不能構成恐嚇罪。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陳煌竹、陳耀東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陳煌竹、陳耀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