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安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志前於民國99年3 月17日遭債權人吳春宏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並於99年3 月29日14時10分許,由屏東地院執行處書記官偕同吳春宏前往被告經營之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1之2 號「有城瓦斯行」執行查封程序,然鄭安志未在瓦斯行內,僅有其受僱員工王斯民在場,經書記官向王斯民表明身分、出示證件並提出執行名義後,王斯民當場撥打電話聯絡鄭安志返回。嗣因等候鄭安志許久不見返回,乃開始指封、黏貼查封封條之程序,由書記官對鄭安志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液晶電視、電腦顯示器、熱水器、瓦斯爐、磅秤、電子檯秤、分離式冷氣機、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予以查封,並由書記官將筆記型電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指定由吳春宏保管,其餘物品則留於現場,書記官並告知王斯民上開物品查封之封條不可撕毀,且封條上記載有法院承辦股別以供債務人查詢。鄭安志返回前揭瓦斯行後,明知其所有上開物品已遭法院查封,竟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故意,於99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下稱歸來派出所),向警員楊豐葶(原名楊俊雄)、劉相宏(其2 人涉犯妨害公務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告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遭人強行駛離,並提供吳春宏前一日前往其瓦斯行之另部小貨車車牌號碼供警方查詢,經警察查詢後,知悉該小貨車係租賃車輛,並循線查知承租人為吳春宏,乃由警員楊豐葶、劉相宏駕駛警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查緝犯罪嫌疑人未獲。鄭安志嗣透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所安裝之全球定位安裝系統(即GPS )發現其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並告知警員楊豐葶、劉相宏,3 人於同日11時許搭乘警用車輛抵達上址,發現鄭安志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後,由鄭安志逕自將已遭查封交債權人保管之該自用小貨車駛離,而違背先前執行法院查封之效力。鄭安志駕駛上開遭查封之自用小貨車,自高雄返回歸來派出所後,並將張貼在該車遮陽板上之查封封條撕下,交予警員劉相宏,因認被告鄭安志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春宏、證人即歸來派出所員警劉相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屏東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84號執行卷宗及指封切結書、查封封條影本、查封照片、路旁影像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鄭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撕下黏貼於其所經營之「有城瓦斯行」內之瓦斯爐、熱水器、電視機、磅秤上之封條,並隨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回屏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我雖有向地下錢莊借過錢,但不認識吳春宏,案發前我完全沒有收到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法院於99年3 月29日下午2 時許,到我經營的「有城瓦斯行」查封時,店內員工打電話通知我,我有說要趕回來,對方是1 名不詳男子與我對話,說他沒有辦法等我,馬上就要把查封財物搬走,我才沒有在現場點交財物,我懷疑是詐騙集團,才去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協助調查,後來發現我的小貨車停在高雄市,就會同警方到現場駛回該車,並把該貨車停放在歸來派出所保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 月29日下午,自外返回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里○○路31之2 號「有城瓦斯行」時,見瓦斯行內之瓦斯爐、熱水器、電視機、磅秤等物,貼有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名義之查封封條後,即將之撕下,並於99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持往歸來派出所交予員警劉相宏,並申告「有城瓦斯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人強行駛離,復提供吳春宏前往其瓦斯行時,所駕駛之小貨車車牌號碼供警方查詢。嗣被告透過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安裝之全球定位安裝系統(GPS ),發現該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經告知員警楊豐葶、劉相宏後,與其2 人於99年3 月30日11時許搭乘警用車輛抵達上址,由被告將該小貨車自高雄駛回屏東,停放在歸來派出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經證人即員警楊豐葶、劉相宏證陳在卷(楊豐葶部分見偵卷第60至62頁,劉相宏部分見偵卷第62至65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好幫手小貨車出租商行99年3 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出租契約書影本(承租人吳春宏)等件(依次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偵卷第81至82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撕下前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封條,並與員警
楊豐葶、劉相宏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駛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歸來派出所停放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被告否認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並執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證人即債權人吳春宏執以聲請查封「有城瓦斯行」前開動產
之執行名義,係屏東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198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31日經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所在之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42號轄區警察局,被告並未前往領取;且屏東地院於99年3 月29日欲查封被告動產之執行命令,亦未事先通知或送達予被告。又吳春宏對被告所有之前開債權,係受讓自其友人黃志雄,其受讓該債權後,即至屏東地院申請支付命令,嗣並與黃志雄共同至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證人吳春宏證陳在卷(見偵卷第89頁),並有屏東地院99年8 月17日屏院惠非勇字第98司促19198 號函、屏東地院99年3 月17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9司執9284號執行命令、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依次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6頁)。參以被告供稱:伊並不認識吳春宏(見警卷第3 頁);證人即屏東地院承辦該民事執行事件書記官王秋淑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9年3 月29日14時10分許,前往鄭安志位於屏東市○○路31之2 號「有城瓦斯行」執行查封程序,要去查封前是不會通知債務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42頁反面),陳明其前往執行本件查封程序前,並未事先通知債務人等節,足認被告辯稱:伊不認識吳春宏,並不知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何,亦未收到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通知,不知道法院當天要去查封等語,應屬可採。
⒉證人王秋淑率同執達員會同債權人吳春宏至「有城瓦斯行」
執行查封程序時,被告雖不在場,惟該瓦斯行員工(指王斯民)則在場之情,固經證人王秋淑及吳春宏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偵卷第9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查封當時,我的職員有在場,職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來跟我要錢,他有看到車頂上有紅燈,車上應該有屏東地院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王秋淑到場執行查封程序時,「有城瓦斯行」在場員工曾以電話聯絡上被告,然王秋淑未與被告通話,又因債權人請求查封,故王秋淑等執行人員未等待被告返回即執行查封程序,且未令「有城瓦斯行」在場員工於查封筆錄上簽名之情,業據證人王秋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並有該查封筆錄附於屏東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84號民事執行卷可佐(見該卷第17至19頁)。再證人王秋淑等執行人員執行本件查封程序時,由被告撕下交予警員劉相宏之查封封條上,案號欄原係記載「99年度民執亥字第9284號」,惟其中增加1 「司」字成為「99年度民司執亥字第9284號」後,並未蓋印校對章或職章之情,亦有該查封封條影本存卷可按(見偵卷第66頁)。則證人王秋淑等執行人員於「有城瓦斯行」員工聯絡上負責人(即被告)時,不僅未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該執行事件始末,復未等待被告返回即應債權人之請求查封後逕自離去,且未依規定令斯時在場之被告員工於查封筆錄上簽名,所貼封條內容變更又未蓋印承辦人校對章或職章,被告因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手法精細,雖員工告以前來查封之車輛,「車頂上有紅燈,車上應該有屏東地院的名稱」等語,其仍誤認該查封程序係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藉以取走其瓦斯行所有之車輛及電腦,並非不可想像。況且,被告撕下前開查封封條,係持至歸來派出所詢問員警劉相宏(此業據證人劉相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翌日復至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此亦經證人王秋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正面);其經由安裝於遭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全球定位安裝系統(即GPS )查知該車所在後,又係告知並會同員警前往取車,而非逕自前往取回該車,諸此等等,均可見被告確實懷疑該查封程序可能係詐騙集團詐騙所為無訛。
⒊又證人劉相宏於原審證稱:當時鄭安志拿這4 張封條到派出
所,派出所裡有所長楊豐葶、備勤楊文明(原審筆錄誤載為「楊文敏」)及我在場,鄭安志說他的車、筆記型電腦被人家拿走,我們問他是什麼情形,他說有可能被人騙,我有先詢問他有沒有收到法院的單子表示被查扣,鄭安志說都沒有收到單子,我看那封條那麼小張,上面的字也有塗改,一般來說,有塗改會蓋職章或校對章,所以我也懷疑那封條是假的,所長楊豐葶請楊文明打電話聯絡法院有無查扣的事情,因為楊文明一直聯絡地檢署,地檢署說沒有這個股,才加深我們認為真的是被騙。後來再到鄭安志家調帶子,沒有看到公務車,只看到小貨車的車牌號碼,依小貨車車號查出小貨車是鳳山出租車行的,因為鄭安志的車有裝GPS ,印象中GP
S 公司打電話跟鄭安志說車子放在什麼路附近,我和所長楊豐葶就載鄭安志前往高雄找,在一個超商前停車格找到,要牽車之前有先四周看,沒有什麼異樣,途中所長楊豐葶一直聯繫派出所值班員警,後來才發覺聯絡錯單位,再聯絡法院,承辦書記官不在,第2 次才聯絡到,確認是法院查封,我打電話給鄭安志說這臺車確定被查扣,請鄭安志直接開車到派出所停放,鄭安志就跟我們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本院衡諸證人劉相宏與被告並無任何親誼,所為證述應為客觀可採。而證人劉相宏與案外人楊文明均係專業警務人員,其等或懷疑屏東地院經更改過之前開查封封條係屬偽造,或誤向檢察署查詢民事執行事件,則僅國中一年級肄業(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3頁),學識程度不高,且從事瓦斯行業務之被告,因之誤認該查封程序係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藉以取走其瓦斯行所有之車輛及電腦,亦無悖諸常理。而由此與上揭諸情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撕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封條,並會同警方取回已遭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主觀上並無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甚明。
㈢至證人吳春宏於偵查中雖陳稱:本件貨車的封條是貼在駕駛
座的遮陽板,若要開車一定會看到封條等情(見偵卷第10頁)。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查封封條,係被告於欲自高雄將該車駛回屏東途中,將遮陽板翻下後,始發現黏貼於遮陽板之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已難認證人吳春宏所述:若要開車一定會看到封條等語,必屬當然。又被告發現該封條後,於返回至歸來派出所後立即告知劉相宏該情,並將該封條撕下交予劉相宏觀看等情,亦據證人劉相宏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4至65頁),則若被告主觀上有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衡情其實無將該封條撕下後告知員警其發現該查封封條,而陷自身可能違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罪之可能,是自難憑據證人吳春宏前開所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雖有撕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封條,並會同
警方取回已遭查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被告既自始主觀上即無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自難繩之以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