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金龍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79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余金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後,於96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
5 日,在其經營之址設高雄縣○○鄉○○路387 之12號「大中當舖」,趁謝瓊如需款孔急之機會,貸予新台幣(下同)
150 萬元,約定每週1 期,每期利息9 分,每期須清償本金30萬元及利息37,800元至48,600元,惟於借款之初即先預扣
5 期利息(27萬元),實際出借123 萬元,實際上月息已逾
9 分,且要求謝瓊如簽立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5 紙及以地號台南市○○段67之6 號土地設定抵押做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謝瓊如無力清償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余金龍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金龍涉有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瓊如之指訴及玉山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8紙、台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金龍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於98年1 月5 日謝瓊如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持鑽戒、珠寶等為質押品,向「大中當舖」借款150 萬元。償還方式由謝瓊如開立98年2 月4 日、2 月11日、2 月18日、2 月25日、3月3 日計5 紙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即每週償還本金30萬元,利息則按本金償還時間(每週),按月息百分之4 計算,加上倉棧費百分之5 ,合計月息百分之9 ,屆期時由謝瓊如另開立利息支票。倉棧費是分5 期給付,即每週支付30萬元之倉棧費15,000元。又我實際交付謝瓊如借款150 萬元,並未預扣5 期利息27萬元,而150 萬元借款已於98年6 月25日清償完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余金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87 之12號「大中當
舖」負責人,於98年1 月5 日,在其所經營之「大中當舖」,貸予告訴人謝瓊如150 萬元,每週1 期,每期應償還本金30萬元及支付該期利息,並由告訴人謝瓊如開立面額各30萬元支票計5 張,且由告訴人謝瓊如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段67之6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當舖營業許可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紙(見偵查卷第32頁、警卷第8 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份(見警卷第32頁、第33頁)、謝瓊如之玉山銀行支票存根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00 年5 月19日玉山高雄字第1000509002號函暨所附謝瓊如支存帳號資料影本1 份、玉山銀鳳山分行100 年5 月24日玉山鳳山字第1000513004號函暨所附謝瓊如開立支票影本1 份(見原審審易卷第40頁至第5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但本件之爭點在於告訴人謝瓊如當初所借之150 萬元,除提供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外,是否另有提供珠寶供被告質押,被告是否可向告訴人收取倉棧費?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1 月6 日開始向大中當鋪余
金龍借款,且我以台南市○○段土地設定及支票作為質押物,每次借款都是150 萬元。第1 次是借30萬元以珠寶、鑽石等物1 批及支票作為質押物,嗣後土地設定好之後,每次都向他借150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3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從事珠寶業,因為金融風暴的關係,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才轉向當舖借,因為地下錢莊的利息太高,才轉向當舖借。」、「我從98年1 月5 日開始向被告借款,我當時向他借1 筆150 萬元,月息9 分,余金龍要我分開5 張各30萬元的支票給他。」、「我借150 萬元還有拿我的1 筆土地去質押。」、「(妳算當珠寶還是土地?)都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瓊如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98年1 月5 日開始拿一筆土地向被告借錢150 萬元。」、「我是先拿一批珠寶向被告借款約20、30萬元左右,後來我才知道也可以用土地向當舖借錢,所以我才拿土地去抵押借款
150 萬元。」、「‧‧所以我當時確實有用珠寶或玉石向當舖借錢,但因為當舖評估的價格偏低,我需要的資金不足,故才用土地質押。」、「本案用土地設定第二胎抵押權,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之後,我也有用珠寶質押向被告借款,最後一批有20萬元,我有用玉器等物品去質押。」、「我跟被告借150 萬元時,他沒有跟我講其中幾分是利息,幾分是倉棧費,我是後來才知道為何是九分,是利息四分,倉棧費是五分。」、「該150 萬元借款除了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外,並沒有質押其他的物品給被告,這個150 萬元純粹是用土地去設定抵押權借來的。」、「我質押玉器擔保的借款為20、30萬元不等。在設定抵押權借150 萬元之前,我曾零零散散用珠寶向被告借款,每次約借20、30萬元,之前的都有贖回,最後一筆也是用玉器做擔保,但我的經濟實在還不來,故最後一筆我沒有回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第12
2 頁、第127 頁、第128 頁、第132 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所證述之情節不符,相互矛盾,然從證人謝瓊如上開證詞,應可得知告訴人先後向被告借款,該150 萬元借款並非第1 筆借款,且該150 萬元借款以台南市○○段67之6 地號,於98年1 月6 日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余金龍,於98年6 月25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有該地籍資料1 份在警卷第32頁足憑,益徵告訴人在98年1 月6 日之前即以玉器或珠寶向被告借款,應可認定,因此告訴人先後均指訴從98年1 月
5 日或6 日開始向被告借錢,與事實尚有不符,不足為採。㈢被告係從事當舖業,而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
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而告訴人是從事珠寶業,因金融風暴而缺乏資金周轉,因此告訴人以其所有之珠寶、玉器等物向被告經營之「大中當舖」質押借款,乃當然之事,何況一開始告訴人即以珠寶、玉器等向被告質押借款20、30萬元不等,告訴人最後一筆20萬元借款,亦是以珠寶、玉器等質押給被告,目前仍在被告處,因告訴人尚未清償而未贖回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可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模式均是以珠寶、玉器等物質押,因此告訴人於98年1 月6 日欲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自不可能不以珠寶、玉器等物質押,而僅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此不僅與當舖業之交易慣例有違,且對被告亦較為不利,因此被告辯稱:謝瓊如有以鑽戒借款,金額我忘了,但我當時認為鑽戒沒有她要的價格,她主動提供土地1 筆設定在我的名下,而我也向她收月息4 %加倉棧費5 %(只收1 次)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及於原審時供稱:系爭150 萬元的抵押品除土地外,還有珠寶、鑽戒;珠寶、鑽戒並沒有在我那邊,因為該15
0 萬元於98年6 月25日就還清了,已經拿回去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6頁、第57頁),應足採信。足見本件系爭150萬元借款,除了以土地之抵押權作為附擔保外,尚有以珠寶、玉器等物質押在被告處,嗣後告訴人於98年6 月25日清償
150 萬元債務後,除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外,一併贖回質押之珠寶、玉器等物,始與事實相符,因此告訴人指稱並未以珠寶、玉器等物質押在被告處,被告不應向其收取倉棧費等情,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佐證足以證明,且與當舖業之經營模式有違,自不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依告訴人謝瓊如指述,認於借款之初即先預扣5
期利息計27萬元,實際僅出借123 萬元。惟查,證人謝瓊如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自97年1 月間起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地下錢莊利息太高,為節省利息支出,而轉向當舖借錢,而我認為所謂地下錢莊,是利息百分之20、30的那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9 頁、第131 頁)。準此,如依謝瓊如所言,該150 萬元於借款之初,即預扣5 期利息計27萬元,並依月息百分之9 計算利息,即每週應支付22,600元至48,600元之利息;依此計算,謝瓊如向被告借款之利息,已高於其所定義地下錢莊之利息甚多,焉有所謂「節省利息支出」?又告訴人謝瓊如為錦懿公司負責人,經營珠寶生意已有15年之久,此為告訴人謝瓊如陳明在卷;是依謝瓊如多年從事商業活動之經驗、及前開為節省利息支出之目的,則謝瓊如焉會就前開基本利息之計算,毫無知識、概念,即認為被告預扣及約定利息是較低的?且豈會僅因主觀認為「大中當舖」是政府合法立案,並被告表示公司規定預扣利息,即相信並同意預扣達27萬元之利息,及每週再繳付利息?從而,告訴人謝瓊如指稱被告於借款之初,即預扣5 期計27萬元之利息,實際僅交付123 萬元云云,應屬誇大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所謂預扣利息27萬元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預扣利息27萬元,僅交付123 萬元,尚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㈤按當舖業者所收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48(月息
百分之4 ),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鋪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鋪業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是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
㈥另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謝瓊如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除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外,並提供珠寶、鑽戒為質押等情,已詳前所述,被告向其收取月息百分之4之利息,及1 次收當金額百分之5 「倉棧費」,其所取得之利息,推算結果為年利率百分之48,雖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0最高限制甚鉅,但並未超出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百分之48之規定,倉棧費部分亦與當舖業法第20條之規定,並不違背,且告訴人已有多次借錢之經驗,又往往是以較低利息之借款去還利息較高之借款,亦難認其有何輕率之情或無經驗,何況其並未陳述本件借貸時有何急迫之情事。故被告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被訴重利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余金龍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